给您另外选题了,如果符合您的要求,还望采纳哦!浅谈教唆犯罪立法重构 内容摘要:近代刑法学中,各国学者一般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虽然把教唆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可以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在刑法中增设教唆罪,将教唆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讨论。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进行探索性设想,希翼对教唆犯罪有进一步认识。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further.Keywords: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近现代教唆犯理论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发展起来的,近代刑法学之鼻祖费尔巴哈对此起了开创的作用,为教唆犯理论研究提供了经典的哲学范式。但实践证明,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着一些问题。可以将教唆犯独立出共同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研究(暂称为独立类型说),建议在刑法典中增设教唆罪,具体设想如下:一、教唆罪的概念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可以将教唆罪定义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教唆者必须是出于故意。由于对教唆犯的惩罚是对教唆者主观恶性的惩罚,教唆人在主观上应带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引发他人危险性的主观意图,正是他的这种意图使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期盼他人危害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极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强调了两个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脱离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认定则有必要对“故意”加以强调。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仅是犯罪行为,即除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教唆内容还包括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点与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个被教唆人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如不够成盗窃罪的小额偷窃,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极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为现行刑法的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车站、码头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窃得情形屡打不尽。其三,作为教唆对象的“他人”应包括所有人。传统观点认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责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识和意志范围内行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仅视为犯罪工具,即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既然设想教唆罪是独立的罪名,无论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还是从事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需要刑法处罚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一对象特殊性并不影响教唆犯本身的成立与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与之无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它的实质侵害是通过犯罪行为人这一媒介表现出来的,教唆行为并不受实行行为的制约。被教唆人是有独立思维能力、辨别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可以止于被教唆人,可以不产生实质侵害。教唆罪是对教唆行为的惩罚,而不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在定义中无必要强调教唆结果,即“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这一要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教唆犯进行刑罚处罚脱离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一要素,而是将它放到量刑情节中考虑。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众多表现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劝说、煽动、收买、怂恿、引诱等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可以归纳为“怂恿”和“指使”两种。{1}笔者认为,“怂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为“教唆”,而且这种归纳意义不大。将这些行为归纳为“教唆”比概括为“怂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简明概括的要求。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西方资产阶级将“教唆犯的成立”问题同样置于“共犯的成立”学说中进行讨论。关于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笔者认为,应该从教唆罪本身的独立性出发,科学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视为间接客体。而教唆时,间接客体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如教唆孕妇在其分娩后杀害出生的孩子。“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害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2}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我们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这里要排除部分内容,如刑法规定的煽动型犯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具体罪名,所以应将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内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引诱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亦如此。笔者认为五种煽动型犯罪本身并不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动型犯罪是指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鼓动,一般是对多人实施的。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五种煽动型犯罪成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内容。以煽动分裂国家罪为例,甲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乙教唆甲实施该犯罪,两罪都有作为,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构成教唆犯。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与煽动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鉴于刑法单条列出,可将“幼女卖淫”排除在教唆内容之外,但该“引诱幼女卖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内容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唆使母亲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则成立对不作为犯的教唆。(2)、教唆行为的方式只能为积极的作为。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大主张:一种是积极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实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为犯,那么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然而,事实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罪。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3)、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4)、教唆对象为所有人。这一点在概念中已作说明,故不在赘述。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经提到李希慧教授对主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李教授的观点是建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基础上的,教唆罪作为独立的罪是主观恶性较小的,与刑法规定的八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也要承担责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4、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以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为,亦必须以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3}综上,只要满足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体系下,各国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不予处罚。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避免用牵强附会的共犯观点来处理教唆犯罪案件,对教唆犯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教唆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谓教唆情节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质、内容、教唆对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数等方面。社会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为对社会实际产生的危害轻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行为,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是否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影响,才能正确把握量刑。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1、由于教唆者一旦着手实施教唆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因此,教唆罪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并非确定教唆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教唆完成后,作为教唆对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经产生了变化,成为犯罪既遂形态。由于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之别。笔者认为,鉴于谦抑原则和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教唆犯的预备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应不予刑事处罚。2、关于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响对教唆人量刑的问题。若无具体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导致“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不得及于无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众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从重处罚,不得据此情节加重对甲的处罚。3、应明确间接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经过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为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给他人的情况。间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为,其具有刑事可罚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续三次以上的间接性教唆是不可罚的。对于其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规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处罚。四、结语综上所述,对于教唆犯,应取消其在《刑法》第29条共同犯罪中的规定,同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议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有严格限定,如仅限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这样既惩罚了教唆犯,也与教唆犯的性质相一致。同时还应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教唆犯的性质,对于教唆犯尤其要加强教育改造。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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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城市化进程中警察职能演变(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谢,公安职能从传统维护治安转管理服务并重)2、试论农村警务改革与发展战略( 关于基层公安机关管理层级设置的思考、中央重视农民农业农村的角度写应从人员、经费、装备等多个角度充实完善做大基层派出所)3、论构建服务型公安机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理论:从大走访、进万家亲民爱民,新形势需要公安职能转变角度写;实践从网上找各省的事例)4、关于基层公安机关管理层级设置的思考( 关于基层公安机关管理层级设置的思考,结合河南撤销分局成立大派出所的事例牵出公安改革的论调)总之,此类材料网上很多。你要自己思路清晰,按照自考论文答辩要求时限字数要求上交。此类论文要求不高。
自学考试公安管理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选题一、公安管理方向1、 基层公安机关警务效能现状与改进对策研究2、 公安机关大接访工作效果分析3、 公安派出所警务管理机制研究4、 试论基层公安机关走出经费保障困境的长效机制5、 试论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思路与模式6、 跨地区、多警种的警务协作模式研究7、 基层公安机关机构改革的设想8、 关于公安机关警务协作中的统一指挥问题研究9、 试论城市化进程中警察职能演变10、 社区安全设施建设与犯罪预防绩效11、 试论农村警务改革与发展战略12、 论警察巡逻体制创新13、 从公共管理视角谈社区警务的发展模式14、 论新世纪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的途径15、 论警察权力的道德约束机制16、 警务责任工作机制研究17、 论公安机关服务理念与勤务制度创新18、 试论构建服务型公安机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19、 论公安民警人性化执法20、 关于公安民警实践执法为民思想的思考21、 论奖励激励在警察管理实践中的运用22、 基层公安机关勤务制度的现状分析及改革设想23、 试论对公安领导者权力运用的监控24、 论警察激励机制的构建25、 关于基层公安机关管理层级设置的思考26、 论提高基层公安实战部门工作质量的途径27、 论提高基层公安实战部门绩效的工作机制28、 论公安经费开支的监督29、 论公安机关规范化管理30、 试析公安机关的政府采购管理31、 浅谈公安机关警务保障体系的完善32、 当前公安机关经费保障与现实需求分析33、 论适应国家财政改革的公安财务管理34、 论公安经费的使用效益35、 浅析当前公安机关装备保障与使用36、 节约型公安机关建设之研究37、 试论公安装备配备的现存问题及应对措施38、 公安机关执行新财政收支科目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39、 试论公安装备配备标准体系40、 论岗位责任制对公安管理的作用41、 当前公安机关推行目标管理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研究42、 公安民警工作满意度分析43、 试论增强公安机关群体凝聚力的途径44、 试论公安新闻发布会的有效组织45、 论质量管理在公安机关的应用46、 应对警务危机之策略47、 公安机关危机公关之对策48、 关于基层公安实战部门工作绩效的评价49、 论公安机关非正式群体的功能及其引导策略50、 如何构建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长效机制51、 浅谈公安机关组织结构改革与创新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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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安民警思想状况研究163、 试论公安行政人格的完善164、 对公安机关维护社会公正问题的思考165、 暴力袭警与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166、 试论公安机关的服务性职能167、 论公安机关腐败治理体系建设二、刑事证据学方向168、 试论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特点和评价169、 论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170、 试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171、 自由心证原则与判断证据的标准172、 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构想173、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特点174、 试论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75、 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176、 论“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177、 无罪推定的真实内涵探究178、 论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证据运用179、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背离180、 试论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适用181、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182、 试论刑事疑案及其处理183、 从国外立法看我国的无罪推定制度184、 试论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185、 对刑事证据概念的反思186、 证据关联性含义及其判断187、 试论证据的关联性188、 试论证据的关联性及查案适用189、 试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190、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191、 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192、 试论证明力强的证据和证明力弱的证据193、 试论证据意识194、 论物证195、 试论物证的概念及其证明力的特点196、 试论现场微量物证的侦破作用197、 论书证收集的程序保障198、 论书证199、 试论书证及其证明力的特点200、 论证人资格问题201、 论幼年证人的资格202、 试论刑事诉讼中证人拒不作证的问题203、 证人拒证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对策204、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证法律责任的探讨205、 刑事案件证人拒证追究制的立法构想206、 论公民免证权207、 证人作证义务初探208、 试论强制证人作证的合理性209、 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210、 试论证人证言的两重性211、 论非证据性证人陈述的排除212、 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213、 建立与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问题研究214、 论证人证言的特点与运用215、 证人证言失真原因及对策研究216、 试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217、 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研究218、 试论单位或组织出具刑事证言的违法性219、 试论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特点220、 对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初探221、 试析被害精神病人陈述的法律效力222、 试论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及审查判断223、 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24、 浅谈同案犯口供的法律性质及证明作用225、 试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22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攀供问题探究227、 试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228、 证明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229、 论口供的特点与运用230、 试论“零口供”与沉默权的关系231、 毒品犯罪案件中口供的鉴别与认定232、 试论“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原则233、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规则体系234、 论我国口供补强证据规则235、 试论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的法律性质236、 试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证明作用237、 试论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特点和审查判断238、 试论我国的鉴定人制度239、 试论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240、 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241、 试论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和价值判断242、 浅谈测谎技术在侦查领域中的运用243、 关于测谎及其结论的争议与评析244、 论指纹检验技术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245、 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辨析246、 刑事诉讼中鉴定的性质和范围247、 试论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及其证明力248、 试论视听资料在侦查中的运用249、 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与运用250、 论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意义及应用251、 试论视听资料的含义及其证明力252、 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253、 论私录视听资料的排除与采信254、 论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255、 试论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256、 试论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257、 试论网络犯罪的证据收集及其采信规则258、 电子证据规则体系研究259、 试论刑事证据的分类260、 试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261、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传来证据262、 试论传闻证据及其排除法则263、 试论传闻证据的概念和特征264、 试论传闻证据规则的含义和价值265、 试论直接证据及其运用规则266、 试论间接证据及其运用规则267、 试论间接证据证明力的特点268、 试论间接证据的证明方法269、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270、 试论间接证据在预审中的作用271、 论言词证据及其运用规则272、 论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273、 试论辩护证据及其运用274、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275、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276、 论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277、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278、 试论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279、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80、 论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281、 试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282、 试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283、 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284、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285、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及其防范对策286、 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287、 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288、 高科技取证与严禁刑讯逼供289、 论侦查阶段律师收集证据权290、 试论违法取得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291、 试论非法证据取舍的价值权衡292、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293、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294、 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295、 试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296、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297、 论我国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98、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299、 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300、 浅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301、 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302、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303、 对非法证据材料证明力问题的探讨304、 刑事非法证据成因分析305、 试论秘密取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306、 论取证难及证据制度之完善307、 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308、 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309、 论沉默权制度的引进与借鉴310、 试论沉默权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311、 试论沉默权312、 试论审判阶段控方收集证据权313、 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特点及其运用原则314、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315、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研究316、 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17、 论再审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三、犯罪学方向318、 非犯罪化研究319、 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基本观点评价320、 强制性环境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影响321、 社会反应与犯罪的关系322、 情景因素在犯罪行为生成过程中的作用323、 社会化与少年犯罪324、 犯罪统计的价值评断325、 论社区警务与犯罪控制326、 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犯罪问题327、 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328、 预防犯罪的模式探讨329、 被害预防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330、 当代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犯罪被害预防331、 试论警察被害预防332、 我国流动人口潜在被害性及其预防333、 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334、 被害预防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335、 网络接触中的被害性问题探讨336、 创建无毒社区之理论与实践337、 “无被害人犯罪”的预防机制338、 家庭暴力与未成年人犯罪339、 青少年暴力犯罪原因分析340、 家庭结构变化与少年犯罪的相关性341、 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犯罪现象探析及思考342、 “两抢”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及治理对策343、 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344、 城市化和农村人口犯罪现况浅析345、 农民工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346、 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及其完善347、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与趋势分析348、 腐败的预防机制349、 跨境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及防范350、 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惩治351、 涉网金融犯罪的特点、成因与防范352、 网络成瘾与上网中的越轨行为353、 网络黑客行为的定性分析与公共治理354、 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原因及对策355、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治理对策356、 足球流氓的治理对策357、 群体犯罪及其公安控制358、 手机短信违法犯罪的治理对策359、 互联网对上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影响分析360、 新时期青少年越轨行为的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361、 浅析大学生犯罪心理及防范措施362、 大学生激情犯罪的预防363、 论“擂肥”违法犯罪及其控制364、 高校犯罪预防模式研究365、 社区矫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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