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纲摘要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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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美国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专业/方向:外国法制史
著 者:陈阳
年 份:1984.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成文法;判例法;各族主义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行政裁判所[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外国宪法
著 者:张荣顺
年 份:1996.06
导 师:龚祥瑞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大臣权力委员会;裁判所与调查法庭;上诉制度;行政裁判所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史[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法律学
著 者:刘琳
年 份:1990.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古代商事总裁法律制度;诉讼拟为争议审判近于仲裁;法院的介入权;特别案例情况;国际化的新趋势。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参考文献
国际商法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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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关系
2、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辨正
3、经济法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4、市场经济与反垄断的立法建设
5、论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6、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7、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8、加入WTO与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研究
9、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10、新型消费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11、税负公平原则和农村税费改革
12、税收司法保障研究
13、税法公平价值论
14、政策性银行运行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15、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
16、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
17、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
18、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
19、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20、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
21、国外社会保障税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借鉴
22、国外社会救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23、工伤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4、论土地征用制度
25、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26、土地储备制度研究
27、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28、农村土地权属法律模式研究
29、城市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0、权法律制度研究
31、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2、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研究
3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34、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35、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
36、证券发行保荐人民事责任研究
37、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38、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39、试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
40、合伙协议法律性质研究
41、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研究
42、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4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创新研究
44、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研究
45、《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46、论独立董事的义务
47、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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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票据权利研究
60、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
61、保险委付研究
62、论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2、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3、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4、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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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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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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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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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版权资源管理发布系统研发与应用》需求分析报告
27、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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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研究
31、论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风险控制若干问题研究
3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34、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35、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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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IPTV着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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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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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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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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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几个题目给你选
1、以问题为中心,探索法学课程教学改革——以国际商法教学改革调查分析为例2、《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实施措施浅谈3、浅议双语教学的目标、模式及资源开发——以《国际商法》教学为例4、谈高职院校非法律专业的国际商法教学5、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研究初探6、非法学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方法探讨——以《国际商法》课程为例7、国际商法专论8、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高职国际商法实务教材开发9、《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改革10、高职类国际贸易专业法律教学改革之探讨——兼论经济法和国际商法课程的整合11、对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的深层思考12、国际商法双语教学若干问题研究13、略论国际商法中的“标准格式之战”14、对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方法的探讨15、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思考来源(以上内容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民商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民法总论 1、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研究 2、意思表示研究 3、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研究 4、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5、两大法系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6、诉讼时效的效力研究 7、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研究 8、法人的本质研究 9、我国合伙制度的完善 10、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研究(二)物权法 11、我国物权法体系研究 12、法人财产权性质研究 13、企业法人两权分离制度研究 14、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 15、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研究 16、占有制度研究 17、物权行为研究 18、我国民法上抵押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 19、无权处分行为研究 20、法定代表人越权原则研究 21、我国民法上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22、相邻关系研究(三)债法 23、我国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研究 24、非典型合同研究 25、旅游合同研究 26、一物二卖效力研究 27、转租之效力研究(四)商法总论 28、商法的本质 29、商事登记制度研究 30、商法的价值 31、商业名称制度研究 32、商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33、论商法与交易安全保护 34、商法总论对分论的指导意义 (五)公司法 35、论公司资本制度 36、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3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或义务 38、论股权 39、论独立董事制度 40、董事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 41、公司有限责任研究 4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43、公司收购中对广大中小股东的保护 44、一人公司研究 45、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六)证券法 46、承销人的尽职调查责任 47、公开披露制度的意义及其研究 48、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 49、我国证券法民事责任现状研究 50、搅拌现象研究 51、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关系(七)海商法 52、论海运保函的法律问题 53、论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54、略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55、论海运货物留置权 56、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探析 57、论提单的物权性 58、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59、船舶优先权研究 (八)票据法 60、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61、论票据对价 62、票据的无因性研究 63、论票据法的近因原则 64、论票据代理制度 65、票据伪造制度研究 66、论票据追索权 67、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68、论票据保证 69、论票据时效 70、论票据背书 (九)保险法 71、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72、论保险利益原则 7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十)知识产权法 74、论知识产权与物权。 75、论入世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 76、论全球化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影响 77、论知识产权与企业核心竞争力 78、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79、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80、论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81、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 82、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司法保护 8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84、论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方式 85、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的研究 86、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87、论知识产权中的间接侵权 88、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立法的思考 89、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90、论著作权与邻接权 91、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 92、论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 93、论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94、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95、试论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96、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问题 97、超链接的知识产权问题 98、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 99、模仿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 100、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01、中文域名与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102、论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与立法、执法框架 103、论中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保护机制 104、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105、论新闻侵权 106、论有关大众传播的法律问题 107、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108、论商标与商号 109、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110、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的区别 111、论商业外观的法律保护 112、论商业方法专利 11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14、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性质分析及法律对策 115、大型体育竞赛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16、论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 保险法参考题目 117、试论投保人告知义务 118、试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及存在时间 119、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120、论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121、论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122、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您的法学专业论文具体是什么题目呢有什么要求呢论文是需要多少字呢开题报告 任务书 都搞定了不你可以告诉我具体的排版格式要求,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这个比较容易,首先跟你们导师的研究相一致,这样你答辩的时候会比较好。如果导师没有规定,那你就选自己比较拿手的,题不要太大,切入点比较小比较合适就可以,不要太大,太大了可能不好控制。选择比较好控制的题,你就能更快提升。同时可以借鉴你同学的选题,但是题不要太有争议,可以选择一个好把握的。具体的问题,可以找我交流,好的文章都是修改出来的,记住多次修改。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论文提纲摘要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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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美国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专业/方向:外国法制史
著 者:陈阳
年 份:1984.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成文法;判例法;各族主义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行政裁判所[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外国宪法
著 者:张荣顺
年 份:1996.06
导 师:龚祥瑞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大臣权力委员会;裁判所与调查法庭;上诉制度;行政裁判所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史[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法律学
著 者:刘琳
年 份:1990.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古代商事总裁法律制度;诉讼拟为争议审判近于仲裁;法院的介入权;特别案例情况;国际化的新趋势。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参考文献
书籍;1.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邓杰著、梁慧星主编:《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4.丁建中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5.胡长清著:《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7.刘西林著:《经济纠纷的解决与仲裁制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8.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齐树洁总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第三版,第38页。10.谭兵主编、陈彬副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1.吴杰编著:《仲裁法精要与依据指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12.张建华主编:《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3.赵威主编:《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1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外国仲裁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
法经济学视角下看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分析论文
如何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定性,是一个基础性的重要问题,不仅能对实践产生的一定的指导作用,也会对一国的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在满足“理性人”的前提下,面对各国学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几种成熟的学说,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经济特征
(一)仲裁成本
国际商事仲裁的成本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既包括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也包括仲裁机构或组织的公成本,本文主要分析私人成本。私人成本主要包含了当事人为使仲裁顺利进行而支付的、或为商事仲裁结果偏向有利于己方的成本,机会成本、信息成本,甚至包括了一定的沉没成本。
具体来说,一部分成本是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仲裁进行而支付的仲裁费用,这部分费用除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外,还包括因仲裁当事人的跨国性而支付的工资费用、住宿费用、生活费用、差旅费用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机会成本则是指仲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其间的争议纠纷时而放弃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手段,如情形一,选择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情形二,选择其他ADR方式,如调解、协商、斡旋、谈判等方式来解决,情形三,非法手段来解决;情形四,消极旁观,宁愿自己利益受损,不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是这几种情形的替换手段。
波斯纳认为信息成本是存在的,信息成本包括两种:取得信息的成本和吸收并处理信息的成本。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使利己的仲裁结果出现,会拼命收集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信息,在最可能多和优的收集到这些预设信息后,还要整理归类提炼。
另外,在仲裁整个过程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投入的大量的时间、半青力,姑且把其归入己经发生的不可收回的支出一一沉没成本,不仅难以计量,而且不可能如金钱般得到救济补偿。
按照“最大化原则”,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会为了利益“最大化”,或为得到赔偿,或为不予赔偿而不断投入仲裁成本,但边际成本在仲裁中同样适用,随着成本的追加,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会不断扩大,但是其总的利益是一定的,当事人追加再多的成本,总的利益不会增长。因此,遵循成本的边际效应原理,决定了当事人投入仲裁成本的量是有上限的,特别是当达到相对少的成本换回相对最大的利益或成本开始高于利益时,都决定了当事人不会再投入成本。
(二)重视效率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效率指的是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用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资源无非是时间和金钱,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仲裁的高效取决于以下几点:第一,仲裁员素质的专业性。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仲裁员一般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会与所涉案件紧密联系,因此在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另外,由于争议的有效解决,当事人处于在仲裁解决争议未果转而又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困境的机率得到控制。这就如同针对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4S店和普通的汽车修理店在对处理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故障时,其不同的处理能力在面对相同的汽车故障,差异是存在的`。第二,仲裁员、仲裁地、仲裁的准据法、仲裁程序的自由性。自由选择并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样它事关争议解决效率的高低。仲裁员就不再赘述,而仲裁地的自由选择意味着当事人除考虑差旅费用可以就近选择外,也可以基于安全等其他因素进行选择。仲裁的准据法同样如此,即使与本国并无关系。而仲裁程序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简化或省略。第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简易性。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为例,该条约在第5条具体罗列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几种类型,除此以外,凡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较容易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的高效率为当事人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利用节约下来的时间去获取更多的利益。
(三)仲裁机构的竞争
与民商事诉讼不同,仲裁市场具有自愿、开放、统一、可选择等特性,案件的管辖和法院相比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属性,加之商事仲裁服务领域数量级的常设和临时仲裁机构,甚至包括临时仲裁方式,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案件时不受地域的限制。这些因素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面临着巨大的竞争。撇开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间的竞争不谈,新近设立和老牌的仲裁泪L构间、国内的和国际性的仲裁机构间都面临着日愈加剧的竞争。并且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不断更新机构自身的服务、仲裁理念,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调整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采取询问式程序管理来为当事人节约宝贵的时间,并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以达到吸引当事人的目的。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方法论分析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四种成熟的理论
各国学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四种较为成熟的理论主要包括: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四平中。
司法权理论又称国家授权说,认为国家具有监督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仲裁的权力,审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职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审判权,仲裁裁决就像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授权,仲裁员是不能行使通常只有由法院或法官才能行使的权力。
契约论也称合同授权说,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基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产生,否认国家强制力对仲裁的影响。根据“合约必须遵守”,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依合同之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混合论认为,尽管司法权论和契约论是相互对立的理论,但在仲裁实践上,这两种理论是可以协调的,国际商事仲裁应兼具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并且这两种性质不可分割。但是混合论者在正面论证司法权论与契约论的有机混合上较为困难。
自治论认为仲裁“仲裁制度是一种独创的制度,它摆脱了契约和司法权的观念,是一种超国家的自治制度。”既反对将仲裁制度归结为为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反对混合论的观点,而是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断仲裁的性质,仲裁实际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具有自治性。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分析
上述四种理论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之争。
根据纳什均衡状态,每个参与者在纳均衡状态下所采取的策略都是对于其他参与人的策略的最优反应。该博弈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博弈有两个均衡,博弈双方各自会偏爱一个均衡。如组织中上下级的博弈。所有在层级组织中工作的人们都知道,组织中的上下级关系是很微妙的。有些组织中上级对待下属非常强硬,被称为铁腕上司;有些组织里下级对待上级毫不买账,被称为鹰派下属。这类似于国家对仲裁当事人,假设国家对当事人进行博弈,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各自都可以选择到底是主张国家权力还是主张个人权利。
观察这个博弈可以发现:这个博弈中的纳什均衡是(主张自治权,主张自治权)和(主张司法权,主张司法权)。这个博弈的典型特征是,如果对方一意坚持,则顺从对方比与对方抗争要好。一方坚决主张己方权力(利)时,顺从至少可以得到2单位效用,而抗争则只能得到0单位效用。
这产生什么样的启示呢?若放在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关系上,这给我们带来两个极端,若国家对仲裁主张完全司法权,仲裁当事人完全无意思自治权,国家获利;反过来,若仲裁当事人主张完全意思自治权,国家完全无司法权,当事人获利。这两种情况都完全排除掉对方的权力(利),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理论假设都是建立在一种极端理想的假设之上。而混合论力图在国家司法权和仲裁当事人自治权间找一个主次关系或是一种平衡状态,人为地割裂了国际仲裁性质的整体性。况且,即使混合论找到了二者的平衡点,能不能达到利益的最大化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反观自治论,不提国家司法权,也不提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权,而是在此之外另起炉灶,提出了“仲裁权”,国家法院享有有限的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与审查的“仲裁权”,仲裁当事人享有缔结仲裁协议、解决争议的“仲裁权”,在充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的前提下,达到产出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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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摘要:阐述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公司法的基本制度,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提出了时现行公司法的补充、修改意见摘题关键词:公司法律制度思考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它是规范商事主体,保护商事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制度,它的核心是公司法律制度。1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1.1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人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法强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1.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仅就出资人而言的,它不适用于公司,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1.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性,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2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2.1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l)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果让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因此,公司法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2)公司法律制度是较好调整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实行科学管理的企业法律制度。我们知道,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益,使出资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同时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经营者忠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因此,企业需要有制衡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织机构制度、法人治理制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科学化,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3)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改制前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规则。所以,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2.2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l)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设立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人”、“物”、“行为”和“组织”方面的要件:①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②设立公司必须符合物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其二,公司都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③设立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治法,在公司事项的审判和仲裁中,章程具有适用顺序优先的地位。公司法不仅要求设立人共同参加制定公司章程,还包括设立人应无一例外地同意公司章程的条款。④设立公司应符合公司组织的条件,即要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等。⑤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也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2)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第一,资本法定。第二,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第三,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3)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公司法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精神和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②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为执行董事);③经理(总经理);④监事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核心是使企业真正成为企业法人,并采用公司法规定的组织体制,完全采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只要真正这样做了,才不是徒具形式,就能够收到改革的效果。(4)公司终止制度。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这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不同。二是公司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②股东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其他解散情况出现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告消灭。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就终止,将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3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问题及思考3.1由于制定公司法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幕寡,公司法就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因此,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对公司法应进行适当的补充与修改(l)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我国股份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较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应该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作法,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应由公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公司法应当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4)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一是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二是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三是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建议在上述方面作以下改动:①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足,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②董事、监事就任后,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董事、监事未履行该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发起人也承担责任的,该董事、监事、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健全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鉴于实践中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所以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3.2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特点。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作如下改动(l)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要充分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点,多设计一些便于召集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方式。譬如,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应作出的决议表示同意,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2)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制在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3.3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要健全和完善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因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l)要提供一套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规则。譬如完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充实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股东提案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追究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2)要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责任,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要求。目前的问题:一是董事会构成不合理,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二是现行法律规则尚缺少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三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所以,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应当制定对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以避免董事滥用职权。(3)应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作出规定。强调由懂经营、懂财务或懂法律的人担任监事;同时应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调查、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使其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成为可能。(4)应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5)应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人大中型公司监事会。由于他们具有独立性,较易实施监督职权。参考文献:〔l](公司法》[21(经济研究)【J].20()3.(l一10)[3](中国律师)IJ].2(X)3,(l一10)14]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MI.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
《仲裁法》涉及的范围很广。看你的问题来说,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写论文。1:国内仲裁的必要性问题。可以解决法院的压力。法院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时间很长,仲裁时间短,有利的解决矛盾,便与和谐社会的发展。2:国际仲裁的强制力问题。现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连国际法都可以不遵守,国际仲裁的实施怎么保障?以上是我对现今的问题也有的疑问以及简单的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但是论文,要首先想好论题,然后是论据、论证方法。按照这个思维去写吧!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不能上诉。 .3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