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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养结合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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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养结合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医养结合相对来说还是非常好的,因为现在老年人比较多,需要这种营养结合的方式,来针对于老年人的晚年,护理方向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比较前卫的,所以应该多开电缆医院部门。

从法律的视角谈解决医患关系中的医疗纠纷问题的论文如下:立法环节。首先,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医患纠纷具有独特的、专业的特点,完全可以制定一部专门法来规范。其次,应加强医疗事业立法。通过立法来规范医疗事业体制已经成为迫切之需。此外,还应不断完善专家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和建立相关规范鉴定活动的法律。“鉴定”在医患纠纷诉讼中扮演了非比寻常的作用,理应有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才可以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医患纠纷”。执法环节。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如何发挥其作用就是重中之重了,“医患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实施过程中也有其独特的要求。推行专门司法是重要的措施。与经济类,知识产权类案件相比,医患纠纷类诉讼同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且是涉及人身损害的,公平的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到了损害,应该培养一批有一定的医学素养,又有能力从事审判工作的专门的司法人员,或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吸收相关医疗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此外,还应缩短诉讼时间。法制教育。医患纠纷存在问题一方面是法律及其它制度不建全,但深层次上,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公民在法律的态度上存在问题。医务人员不了解法,没有严谨的法律意识,在医患纠纷出现的早期不按规定程序处理,采取隐瞒事实,篡改原始资料等方式,试图撇清关系,逃避责任。而患者市场漠视法律,在与医方产生一定矛盾的时候采取暴力、殴打、辱骂、威胁医务人员的方法来试图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守法主体普遍缺失法律意识的时候,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了施展的余地。诚然,自古以来长期形成的以德治国,以人治国的思想根深蒂固,影响了法制教育的过程。只有当人们真正理解、信仰法律的时候,理想的法治国家才能实现,法制教育的中心任务就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医患纠纷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有其独特的原因,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应该理性分析原因,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这样才能创造良好的医疗环境,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权。

医养结合是近几年逐渐兴起于各地的一种新型养老模式,将现代医疗服务技术与养老保障模式有效结合,实现了“有病治病、无病疗养”的养老保障模式创新。简单来说,医养结合主要是指面向居家、社区、机构养老的老年人,在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医疗卫生方面的服务。

现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中医养生越来越成为热门话题。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中医养生论文的 范文 ,供大家参考。

浅谈中医养生伦理

【摘要】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历经几千年的积淀,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养生 方法 ,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关键词】中医;养生;伦理

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是中华 传统 文化 的瑰宝,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做出了巨大贡献。中医养生思想是在中华传统文化大背景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传统文化的洗礼和熏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1中医养生的伦理意蕴

1.1中医养生的内涵所谓“生”,是指生命、生存、生长之意;所谓养,即保养、调养、补养之意。养生一词,源出自《管子》,乃保养生命以达长寿之意。养生就是根据生命的发展规律,讲求天人之和,注重四时之变,保持阴阳平衡,实现培养生机、健康精神、延年益寿的目的,从而将疾病消灭在萌芽状态,达到“治未病”的境界。

养生是为了个人的健康和长寿,但健康和长寿从来就不单单是人体本身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每天摄入多少蛋白质这么简单的事情。也就是说养生不能仅仅囿于人体生物模式之下,其与外在客观条件密不可分。

早在2000多年前,中国养生理论就认识到了自然环境与健康长寿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吕氏春秋》中论述了水质与健康的关系:“轻水所多秃与瘿人,重水所多�与�人,甘水所多好与美人,辛水所多疽与痤人,苦水所多�与伛人。”[1]《黄帝内经》则提出了地理环境与健康长寿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认为优美的环境、适宜的水土有利于人的健康和长寿。

中国先哲还认识到了健康长寿与先天遗传有着密切的关联:“先天强厚者多寿,先天薄弱者多夭。”[2]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养生学作为极具生命活力的古老学科,注重客观因素在健康长寿中的作用并不是它的最大特点。事实上,中国养生学所关注的重点完全是如何在已然的客观条件中去努力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通过节约、慎用生命的能量,以达到祛病延年的养生目的。明代张景岳认为“后天培养者寿者更寿,后天斫削者夭者更夭”,“后天之弱者常知慎,慎则人能胜天矣”。也就是说一方面先天遗传与健康的关系固然重要,另一方面更为关注人的主观能动性“养”。

1.2中医养生的特征

与现代西方医学不同的是,西医强调“与疾病做斗争”,即用化学方法对人体的干预、对疾病的斗争和除恶务尽的态度,其前提是疾病出现器质性病变。而事实上,人体在出现器质性病变之前,在能量层面已经表现出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功能性失调。现代医学对器质性病变之前的问题却无能为力,而中医养生着眼于“知未病”和“治未病”,其特征是它对生命和健康秉承着顺应自然的信念、阴阳调和的态度以及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1.2.1顺应自然的信念

道家认为顺天者寿。违背自然和生命的天性是人健康长寿的第一大敌人。《吕氏春秋・重己》闪耀着顺应自然的思想光辉,大凡生命长久都是顺应它的天性的缘故。使生命不顺的东西是人的欲望,所以圣人一定首先节制欲望,使之适度。房屋大了,阴气就多了;台子高了,阳气就盛了。

阴气多就会得腿脚行走不便的毛病。阳气盛就会得肌肉萎缩活动困难的疾患。这是阴阳不适度带来的疾病。因此,古代帝王不住大房,不筑高台,饮食不求丰盛珍异,衣服不求过厚过暖。衣服过厚过暖脉理就会闭结,脉理闭结气血就会不通畅。饮食丰盛珍异胃就会过满,胃过满胸腹就会闷胀,胸腹闷胀气就会不通畅。可见,实现健康长寿的路径只能是“道法自然”,而不是“我行我素”,这是已经证实了的人类生存之道的千年智慧和唯一正确的道路。

1.2.2阴阳调和的态度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阴阳是宇宙中两个最基本的关系。阴阳和谐是万事万物和谐的根本,若根本不和谐,则什么都谈不上和谐了。故有“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3],说明万物、人事皆以阴阳和谐为存在的条件。所以说阴阳和谐是根本之道,是客观规律。阴阳和谐论影响了中医对健康的看法,如果人体是阴阳和谐的,那就是健康的。“阴平阳秘,精神乃治,阴阳离决,精气乃绝。”[4]判断人体健康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阴阳是否处于一种相对平衡和稳定的状态。阴阳平衡便是阴阳双方在消长和转化的过程中,双方谁都既不太过也不太衰,呈现出的一种和谐的状态。这是生命存在的一种正常状态。在中医看来,所有的疾病都可以看作阴阳关系出现了不协调,所以对待疾病的态度应该是调和阴阳而非“与疾病做斗争”。

1.2.3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中医是中国传统文化最完整和最完美的体现,它的生命观、健康观、治疗观等,都是对中华文化的理解和具体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伦理文化,中庸思想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核心内容和最精彩表述。

中庸观反对“过”和“不及”,认为“物无美恶,过则为灾”,因为物极必反也。司马迁在《史记・田叔列传》中指出物极必反是宇宙之道,“月满则亏”,“物盛则衰”,乃天地之常也。《吕氏春秋・重己》曾论述到:从前,先辈圣王修建庭廊园池,只要能够游目眺望、活动身体就可以了了;兴造宫室台榭,只要能够避免干燥和潮湿就可以了;制做车马衣裘,只要能够安身暖体就可以了;备置饭菜酒浆,只要能够适口充饥就可以了;创作音乐歌舞,只要能够娱情养性就可以了。……他们之所以要这样,并不是喜好节俭,厌恶奢靡,而是要使身心得到适当的调节。不一味地放纵,无过无不及是养生的一个最高境界,也是养生的基本理念。

2中医养生的伦理定位

2.1贵生养生思想根植于道家的贵生思想,只有贵生,才能养生。养生亦即贵生贱物、重生轻物。也就是说生命本身是最可宝贵的,贵于生命之外的东西,即一个人不可以用生命去博取身外之物,诸如功名、利禄、道义和理想等。因为生命高于一切,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故“死王乐为生鼠”也。一个人如果贵生轻物,那么即使失去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得到的却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健康和长寿。如果一个人贵物轻身,那么即使他得到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却可能失去生命。会有谁愿意杀身以易衣,断首以易冠呢? 《吕氏春秋・重己》有云:“今吾生之为我有,而利我亦大矣。论其贵贱,爵为天子,不足以比焉;论其轻重,富有天下,不可以易之;论其安危,一曙失之,终身不复得。”所以,“圣人深虑天下,莫贵于生。”[5]

隋唐时期伟大的医学家孙思邈撰写了《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起因就是他认为“人命至重,贵比千金”。在贵生的基础上,人们才会去学习养生。养生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生命的量,也就是如何延长寿命。其次就是追求生命的质,也就是身心健康,要活得好,活得精彩。

2.2重养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给人类带来的舒适和方便毋庸赘言,但同时也带来了疾病的施虐。也就是说经济和技术并不必然带来健康和长寿,“夫道者年皆百岁。”意思是懂得养生之道的人才能健康长寿。一个“养”字,既是生活方式,也是生存之道,更是获得健康长寿最基本与最巧妙的关键技术所在。

中国传统文化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伦理文化,强调修身养性,甚至把“学道”和“养生”看作“一串事”。

首先,重视养德。在中国,不论儒家、佛家还是道家,自古就非常强调道德修养对人的健康的重要性。在孔子看来,“仁者寿”,“大德必得其寿”。在《庄子》中有“德全而神不亏”的思想;《黄帝内经》继承了道家的思想,认为人的健康长寿和道德相关。孙思邈更是发扬了这个观点,认为“德行不克,纵服玉液金丹,不能延寿” 。

仁者指博爱济众,乐善好施的美好人格形象。“仁人之所以多寿者,外无贪而内宁静,心平和而不失中正”[6]。儒家甚至把“养德”看作“养生之根”。“善养生者,当以德行为主,而以调养为佐”。

其次,重视养心。中医认为,心乃“君主之官”,心动则五脏六腑皆摇。中医养生强调“重在养心”,养心的核心,就是让心态平和,清心寡欲,减少各种欲望,让气血按正常的规律运行。如果杂念重生,心神动荡不安,就会消耗大量能量;常保持心理平衡的人五脏调顺,气血匀和,阴平阳秘,所以能健康长寿。心理安宁,身体才能健康,才能长寿。

当今世界,利益至上,当思太白先生的“清风朗月不用一钱买”的境界,才能“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7]

参考文献

[1]《吕氏春秋・尽数》。

[2]《景岳全书・先天后天论》。

[3]《道德经・第四十二章》。

[4]《内经・素问・生气通天论》。

[5]《吕氏春秋・贵生》。

[6]《春秋繁露・循天之道》。

[7]《内经・素问・上古天真论》。

试谈中医养生之足部按摩

足部按摩:人的双足并拢恰象端坐的人体,各组织器官在双足都有其对应的解剖部位,即反射区。运用物理方法(如手指、按摩工具)在人体双足部相应的反射区上施以按、压、刮等手法,能调节人体各脏腑器官的生理功能,从而达到诊断疾病、治疗疾病、自我保健的目的。这种方法称为足部按摩法。足部按摩是祖国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宝贵的文化遗产。随着社会的发展,足部按摩已成为时尚的、流行的养生方式和社交方式。适宜的足部按摩能够促使足部毛细血管扩张,促进血液循环,促进有毒有害代谢产物的排除,起到安神助眠、解除疲劳、自我减痛、自我救急、增强机体免疫力、延年益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

1足部反射区的分布规律

1.1对称性如果人体的器官成双,则反射区在双足就成对存在,如肾、输尿管、肺、眼、耳等。

1.2整体性人体的两只脚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全息胚。除了成双的器官外人体还有一些单个器官,靠近人体左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左脚上,如心、脾、降结肠、乙状结肠等。靠近人体右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右脚上如肝、胆、盲肠、回盲瓣等。

1.3特殊性人体的某些器官如鼻、气管、喉、胃、胰、十二指肠、膀胱等,位于人体中间部位,这些特殊位置的器官在反射区的定位上也呈对称性。在对足部反射区的认知和理解上应有立体感,如两脚并在一起,其形状就是一个端坐的人,并在一起的部位称脚内侧,是人体的正中线脊柱的反射区,也是上述器官反射区的分布区域,两脚外侧是肩、肘、膝等的反射区。

2足部按摩的理论依据

2.1中医经络原理早在《黄帝内经·观趾篇》中就有对足部按摩的记载。中医认为人体的五脏六腑,四肢百骸,皮肉筋骨在脚上都有经络相连,在连接人体的十二条经脉中,有六条起止于足部,双脚是足三阴之始,足三阳之终,且分布着六十多个穴位,通过按摩,能够调整阴阳,疏通经络,化瘀止血,扶正驱邪,刺激会通过穴位接收,沿经络传导,对脏腑的生理功能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2.2生物全息论原理全息论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研究的对象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根据这个理论,每一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局部器官都包含着人体的全部信息,因此叫全息胚。在足部这个全息胚中,有与人体器官相对应的特点,当人体某器官发生变化时,足部反射区首先会出现反应。相比之下足部按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足部这个全息胚具有发育程度高,最接近整体,足部又是末端的全息胚,神经血管丰富,感觉灵敏,信息传导路径密集,足部的体积和面积比手、耳、鼻等器官都大,便于按摩。

2.3神经反射原理神经反射是人体对外界刺激的一种反应,当人体的组织器官出现异常时,与足部相对应的反射区就会出现气泡状、砂粒状、颗粒状、条锁状、小结节样等改变。按摩这些反射区时就会产生明显的疼痛感。这种痛会沿传入神经向中枢神经传导,再经中枢神经调节并发出新的神经冲动,传导到体内组织器官,从而引起一系列神经体液调节反应,激发人体潜能,调节体内失衡状态。

实践证明由足部反射区传来的触压和痛觉冲动能形成新的兴奋灶。新的兴奋灶叠加,其强度超过有病理的兴奋灶的强度,从而使病理兴奋灶受到抑制,乃至完全消失。

2.4循环学说经测定足部血液流速为12mm/秒,按摩后血流速度可提高两倍,由于心脏有节律的搏动,血液不停地在全身循环流动,成为机体内外物质运输和交换的重要通道。当人体某个器官机能异常或发生病变时,就会产生一些对人体有害的代谢产物沉积在循环通道上。由于足部是处于远离心脏的部位,加之地心引力的影响,这些有害物质就很容易在足部沉积下来,造成局部皮肤组织变异的现象,如皮肤变色、皮下颗粒、索条硬结节等。通过采用足部按摩,可促进局部循环、血流通畅,最终通过肾脏等排泄器官将这些沉积物排出体外,恢复脏腑的功能。

3按摩的手法、和力度及注意事项

3.1按摩的手法拇指按压法、拇指推法、拇指扒法、食指扣拳法、食指钩掌法、食指捏法、双拇指扒法、握足扣指法、双指钳法等。

3.2按摩的力度应有力、均匀、柔和、持久。按摩的手法重则为泻,轻则为补。由足跟向足尖方向为泻,反之为补。顺时针为泻,逆时针为补。一般敏感区按摩时有痛感。指压力度在3-5公斤,而且必须根据个人的忍耐度,在个人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内,取得最好的效果,由轻到重,慢而有规律。

3.3注意事项

3.3.1饭前30分钟、饭后1小时内不可做足部按摩。

3.3.2足部按摩前后,施受双方须饮水300-500毫升温开水。有严重心脏病、肾病的人及 儿童 、老人按摩前后饮水不要超过150毫升。

3.3.3女性在怀孕、月经期间不宜做足部按摩。但对月经不调、痛经者按摩时,力度要轻。

3.3.4各种传染性疾病患者、足部有新鲜或未愈合的伤口,或足部骨折者、足部皮肤有皮肤病,如皮肤上的脓疮、溃疡者、.有出血性或出血倾向的疾病,如尿血、呕血、便血等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等病者。不宜做足部按摩。

3.3.5病人在服药治疗期间接受足部按摩不应停药。

3.3.6老人和儿童按摩时间要适当缩短,对于严重的心脏病、肾病、糖尿病、肝病患者,按摩力度要轻,双足按摩不能超过10分钟。

3.3.7有资质的按摩师才可以对孕妇和月经期妇女做足部按摩。

3.3.8足部按摩师操作结束后,须用热水洗手。

4结语

足部按摩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早在《内经》里就有足部经络学说和足部按摩的详细记载。况且几千年来,这种简便、安全的保健方法一直为人们所钟爱。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保持足部的血液循环通畅,对全身的气血正常运行尤为重要,而足部按摩正是一种最佳的畅通足部血液循环的方法。足部按摩具有固养根气、疏通经络和调解神经的作用。通过对足部表面施加压力,还可以启动机体的调节功能,激发各器官细胞潜能,增强免疫力。通过对上述理论的应用,和对实践的 总结 ,足部按摩,是获取健康生活的必要的方式和方法。

医养结合研究论文

“医养结合”已经是大家耳熟能详的一种养老模式,在“未富先老”的背景下,成为了解决我国老龄化现状的一剂药方。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医养结合模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供参考。

关于医养结合模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1】

开展“医养结合”的优势

“医养结合”注重“医”和“养”。

民营医院开展“医养结合”,首先定位于“医治”,继而进行后期养老。

与普通养老院提供衣食住行和娱乐活动相比,更加注重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民营医院开展“医养结合”主要有以下5大优势!

1、缓解紧张的医疗资源

随着老龄化的日益加速,越来越多的患病老年人需要得到专业的医疗护理服务,这无疑给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带来一定压力。

而“医养结合”的民营医院能够为居家和社区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慢病管理以及其他公共健康服务,使老年人能够就近就便获得公共卫生服务,从而有效缓解医疗资源紧张问题。

民营医院发展医养结合,将医疗和养老有机衔接和融合发展,将集中在大医院或者公立医院治病的老年人逐步引导到民营康复医院、护理院等等,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大型综合性公立医疗机构的压力。

2、24小时关注老人的健康状况

医养病区建立在有资质的二级专科医院,并有经验丰富的医疗团队,医师和护士全部负责老年患者生活、康复、治疗,24 h 有医师值班,每天不定时到老人房间了解其身心状态及饮食等情况,满足老人需求,提供全方位医疗、康复服务。

3、老年人治病有了绿色通道

与上级医院联合,为老人开设绿色通道,专家会诊、远程会诊,对重病患者,根据家属的意见转诊和请上级专家会诊治疗。

医院还为医养病区配置了专用救护车,随时接送老人。

民营医院为老年人治病护理开启绿色通道,相比起公立医院资源紧张,一床难求,看病贵,看病难的状况,老人更放心为他提供特殊服务的民营医院。

民营医院很快就可以拢住一大批老年人客源,快速打出医院的知名度!

4、构建多赢局面

医疗机构牵手养老机构建立医养联盟,打通了养老机构与医院之间资源割裂的状态,可以形成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

养老机构可以整合医院的医疗资源,提高为老人服务的能力,医院可以树立社会公益形象,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及医疗服务的覆盖面;老有所医和老有所养,可以减轻老人亲属及子女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让他们将精力更多地投入到学习和工作之中。

由此,构建老人、医院、子女之间的'多赢局面。

如何搭建医养结合新模式

鉴于医养模式的性质,民营医院的医养模式可以定位于全方位满足失能、半失能及患病老人的各项需求,为老人提供集养老、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

1、建立护理优质服务标准

建立护理优质服务标准,制定适合老年人的饮食调理标准,卫生管理工作标准以及医院感染管控标准。

建立医养病区医疗、护理、康复管理制度,医养服务流程,老年患者医养护理标准及医养质量评价标准。

2、提升护理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

医院针对医养病房的特殊性,对医院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为期半年的专业技能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等,用专业技术规范及规章制度约束工作人员的医护工作行为。

3、严格医务护理人员的聘用标准

医养病区工作人员采取聘用制,严格执行标准,持证上岗,聘请有经验的医师、护师、康复医师、功能检查诊疗师、营养师等,保证老人入住期间 24 h 不间断地得到专业化的医疗护理服务。

4、以生活护理为基础

医养病区为老人制定详细的护理流程,包括从早上开始清洗会阴、更换尿袋、翻身拍背、协助大小便、喂饭喂药、洗头、擦浴、清理床单位、康复锻炼等护理,一直到夜间老人入睡,做到贴心、周到。

5、制定适合老人特点的护理计划

医院可以为老人制订养生食谱,适用于失能老人,既保证饮食符合老人病症,又保证营养均衡。

同时根据老人兴趣安排休闲娱乐活动,在关注老人身体健康的同时关注老人心理健康。

康复师、心理治疗师根据老人身体状况和家属的意愿安排老人后续康复及心理治疗。

6、满足老人的信息需求

医院可以在病房内配置电视,定时播放,并制作宣传板,每天向半失能老人讲解国家及医院时事动态。

通过网络化、信息化平台与患者家属沟通,建立微信群,随时向老人的子女通报老人住院期间的身体和心理状况,让其子女随时了解并监督我们的治疗护理服务工作。

结语

医养结合新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诸如:民众一时无法转变传统养老观念、养老机构管理混乱、医疗、医保、养老各方面资源的对接困难等,这些需要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去改变。

医养结合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整合医疗和养老两方面资源,医养结合模式有利于促进老年人享受到无缝隙养老护理服务。

让老人真正老有所养、老有所医!

相关阅读-可研报告用途【2】

①建设项目论证、审查、决策的依据。

②编制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依据。

③筹集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重要依据。

④申请专项资金,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⑤股票发行,向证监会申请股票上市的重要依据。

⑥取得用地,向国土部门、开发区、工业园申请用地的重要依据。

⑦与项目有关的部门签订合作,协作合同或协议的依据。

⑧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对外谈判的依据。

⑨环境部门审查项目对环境影响的依据。

现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中医养生越来越成为热门话题。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中医养生论文的 范文 ,供大家参考。

浅谈中医养生伦理

【摘要】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历经几千年的积淀,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养生 方法 ,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关键词】中医;养生;伦理

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是中华 传统 文化 的瑰宝,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做出了巨大贡献。中医养生思想是在中华传统文化大背景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传统文化的洗礼和熏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1中医养生的伦理意蕴

1.1中医养生的内涵所谓“生”,是指生命、生存、生长之意;所谓养,即保养、调养、补养之意。养生一词,源出自《管子》,乃保养生命以达长寿之意。养生就是根据生命的发展规律,讲求天人之和,注重四时之变,保持阴阳平衡,实现培养生机、健康精神、延年益寿的目的,从而将疾病消灭在萌芽状态,达到“治未病”的境界。

养生是为了个人的健康和长寿,但健康和长寿从来就不单单是人体本身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每天摄入多少蛋白质这么简单的事情。也就是说养生不能仅仅囿于人体生物模式之下,其与外在客观条件密不可分。

早在2000多年前,中国养生理论就认识到了自然环境与健康长寿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吕氏春秋》中论述了水质与健康的关系:“轻水所多秃与瘿人,重水所多�与�人,甘水所多好与美人,辛水所多疽与痤人,苦水所多�与伛人。”[1]《黄帝内经》则提出了地理环境与健康长寿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认为优美的环境、适宜的水土有利于人的健康和长寿。

中国先哲还认识到了健康长寿与先天遗传有着密切的关联:“先天强厚者多寿,先天薄弱者多夭。”[2]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养生学作为极具生命活力的古老学科,注重客观因素在健康长寿中的作用并不是它的最大特点。事实上,中国养生学所关注的重点完全是如何在已然的客观条件中去努力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通过节约、慎用生命的能量,以达到祛病延年的养生目的。明代张景岳认为“后天培养者寿者更寿,后天斫削者夭者更夭”,“后天之弱者常知慎,慎则人能胜天矣”。也就是说一方面先天遗传与健康的关系固然重要,另一方面更为关注人的主观能动性“养”。

1.2中医养生的特征

与现代西方医学不同的是,西医强调“与疾病做斗争”,即用化学方法对人体的干预、对疾病的斗争和除恶务尽的态度,其前提是疾病出现器质性病变。而事实上,人体在出现器质性病变之前,在能量层面已经表现出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功能性失调。现代医学对器质性病变之前的问题却无能为力,而中医养生着眼于“知未病”和“治未病”,其特征是它对生命和健康秉承着顺应自然的信念、阴阳调和的态度以及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1.2.1顺应自然的信念

道家认为顺天者寿。违背自然和生命的天性是人健康长寿的第一大敌人。《吕氏春秋・重己》闪耀着顺应自然的思想光辉,大凡生命长久都是顺应它的天性的缘故。使生命不顺的东西是人的欲望,所以圣人一定首先节制欲望,使之适度。房屋大了,阴气就多了;台子高了,阳气就盛了。

阴气多就会得腿脚行走不便的毛病。阳气盛就会得肌肉萎缩活动困难的疾患。这是阴阳不适度带来的疾病。因此,古代帝王不住大房,不筑高台,饮食不求丰盛珍异,衣服不求过厚过暖。衣服过厚过暖脉理就会闭结,脉理闭结气血就会不通畅。饮食丰盛珍异胃就会过满,胃过满胸腹就会闷胀,胸腹闷胀气就会不通畅。可见,实现健康长寿的路径只能是“道法自然”,而不是“我行我素”,这是已经证实了的人类生存之道的千年智慧和唯一正确的道路。

1.2.2阴阳调和的态度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阴阳是宇宙中两个最基本的关系。阴阳和谐是万事万物和谐的根本,若根本不和谐,则什么都谈不上和谐了。故有“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3],说明万物、人事皆以阴阳和谐为存在的条件。所以说阴阳和谐是根本之道,是客观规律。阴阳和谐论影响了中医对健康的看法,如果人体是阴阳和谐的,那就是健康的。“阴平阳秘,精神乃治,阴阳离决,精气乃绝。”[4]判断人体健康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阴阳是否处于一种相对平衡和稳定的状态。阴阳平衡便是阴阳双方在消长和转化的过程中,双方谁都既不太过也不太衰,呈现出的一种和谐的状态。这是生命存在的一种正常状态。在中医看来,所有的疾病都可以看作阴阳关系出现了不协调,所以对待疾病的态度应该是调和阴阳而非“与疾病做斗争”。

1.2.3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中医是中国传统文化最完整和最完美的体现,它的生命观、健康观、治疗观等,都是对中华文化的理解和具体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伦理文化,中庸思想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核心内容和最精彩表述。

中庸观反对“过”和“不及”,认为“物无美恶,过则为灾”,因为物极必反也。司马迁在《史记・田叔列传》中指出物极必反是宇宙之道,“月满则亏”,“物盛则衰”,乃天地之常也。《吕氏春秋・重己》曾论述到:从前,先辈圣王修建庭廊园池,只要能够游目眺望、活动身体就可以了了;兴造宫室台榭,只要能够避免干燥和潮湿就可以了;制做车马衣裘,只要能够安身暖体就可以了;备置饭菜酒浆,只要能够适口充饥就可以了;创作音乐歌舞,只要能够娱情养性就可以了。……他们之所以要这样,并不是喜好节俭,厌恶奢靡,而是要使身心得到适当的调节。不一味地放纵,无过无不及是养生的一个最高境界,也是养生的基本理念。

2中医养生的伦理定位

2.1贵生养生思想根植于道家的贵生思想,只有贵生,才能养生。养生亦即贵生贱物、重生轻物。也就是说生命本身是最可宝贵的,贵于生命之外的东西,即一个人不可以用生命去博取身外之物,诸如功名、利禄、道义和理想等。因为生命高于一切,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故“死王乐为生鼠”也。一个人如果贵生轻物,那么即使失去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得到的却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健康和长寿。如果一个人贵物轻身,那么即使他得到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却可能失去生命。会有谁愿意杀身以易衣,断首以易冠呢? 《吕氏春秋・重己》有云:“今吾生之为我有,而利我亦大矣。论其贵贱,爵为天子,不足以比焉;论其轻重,富有天下,不可以易之;论其安危,一曙失之,终身不复得。”所以,“圣人深虑天下,莫贵于生。”[5]

隋唐时期伟大的医学家孙思邈撰写了《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起因就是他认为“人命至重,贵比千金”。在贵生的基础上,人们才会去学习养生。养生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生命的量,也就是如何延长寿命。其次就是追求生命的质,也就是身心健康,要活得好,活得精彩。

2.2重养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给人类带来的舒适和方便毋庸赘言,但同时也带来了疾病的施虐。也就是说经济和技术并不必然带来健康和长寿,“夫道者年皆百岁。”意思是懂得养生之道的人才能健康长寿。一个“养”字,既是生活方式,也是生存之道,更是获得健康长寿最基本与最巧妙的关键技术所在。

中国传统文化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伦理文化,强调修身养性,甚至把“学道”和“养生”看作“一串事”。

首先,重视养德。在中国,不论儒家、佛家还是道家,自古就非常强调道德修养对人的健康的重要性。在孔子看来,“仁者寿”,“大德必得其寿”。在《庄子》中有“德全而神不亏”的思想;《黄帝内经》继承了道家的思想,认为人的健康长寿和道德相关。孙思邈更是发扬了这个观点,认为“德行不克,纵服玉液金丹,不能延寿” 。

仁者指博爱济众,乐善好施的美好人格形象。“仁人之所以多寿者,外无贪而内宁静,心平和而不失中正”[6]。儒家甚至把“养德”看作“养生之根”。“善养生者,当以德行为主,而以调养为佐”。

其次,重视养心。中医认为,心乃“君主之官”,心动则五脏六腑皆摇。中医养生强调“重在养心”,养心的核心,就是让心态平和,清心寡欲,减少各种欲望,让气血按正常的规律运行。如果杂念重生,心神动荡不安,就会消耗大量能量;常保持心理平衡的人五脏调顺,气血匀和,阴平阳秘,所以能健康长寿。心理安宁,身体才能健康,才能长寿。

当今世界,利益至上,当思太白先生的“清风朗月不用一钱买”的境界,才能“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7]

参考文献

[1]《吕氏春秋・尽数》。

[2]《景岳全书・先天后天论》。

[3]《道德经・第四十二章》。

[4]《内经・素问・生气通天论》。

[5]《吕氏春秋・贵生》。

[6]《春秋繁露・循天之道》。

[7]《内经・素问・上古天真论》。

试谈中医养生之足部按摩

足部按摩:人的双足并拢恰象端坐的人体,各组织器官在双足都有其对应的解剖部位,即反射区。运用物理方法(如手指、按摩工具)在人体双足部相应的反射区上施以按、压、刮等手法,能调节人体各脏腑器官的生理功能,从而达到诊断疾病、治疗疾病、自我保健的目的。这种方法称为足部按摩法。足部按摩是祖国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宝贵的文化遗产。随着社会的发展,足部按摩已成为时尚的、流行的养生方式和社交方式。适宜的足部按摩能够促使足部毛细血管扩张,促进血液循环,促进有毒有害代谢产物的排除,起到安神助眠、解除疲劳、自我减痛、自我救急、增强机体免疫力、延年益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

1足部反射区的分布规律

1.1对称性如果人体的器官成双,则反射区在双足就成对存在,如肾、输尿管、肺、眼、耳等。

1.2整体性人体的两只脚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全息胚。除了成双的器官外人体还有一些单个器官,靠近人体左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左脚上,如心、脾、降结肠、乙状结肠等。靠近人体右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右脚上如肝、胆、盲肠、回盲瓣等。

1.3特殊性人体的某些器官如鼻、气管、喉、胃、胰、十二指肠、膀胱等,位于人体中间部位,这些特殊位置的器官在反射区的定位上也呈对称性。在对足部反射区的认知和理解上应有立体感,如两脚并在一起,其形状就是一个端坐的人,并在一起的部位称脚内侧,是人体的正中线脊柱的反射区,也是上述器官反射区的分布区域,两脚外侧是肩、肘、膝等的反射区。

2足部按摩的理论依据

2.1中医经络原理早在《黄帝内经·观趾篇》中就有对足部按摩的记载。中医认为人体的五脏六腑,四肢百骸,皮肉筋骨在脚上都有经络相连,在连接人体的十二条经脉中,有六条起止于足部,双脚是足三阴之始,足三阳之终,且分布着六十多个穴位,通过按摩,能够调整阴阳,疏通经络,化瘀止血,扶正驱邪,刺激会通过穴位接收,沿经络传导,对脏腑的生理功能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2.2生物全息论原理全息论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研究的对象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根据这个理论,每一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局部器官都包含着人体的全部信息,因此叫全息胚。在足部这个全息胚中,有与人体器官相对应的特点,当人体某器官发生变化时,足部反射区首先会出现反应。相比之下足部按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足部这个全息胚具有发育程度高,最接近整体,足部又是末端的全息胚,神经血管丰富,感觉灵敏,信息传导路径密集,足部的体积和面积比手、耳、鼻等器官都大,便于按摩。

2.3神经反射原理神经反射是人体对外界刺激的一种反应,当人体的组织器官出现异常时,与足部相对应的反射区就会出现气泡状、砂粒状、颗粒状、条锁状、小结节样等改变。按摩这些反射区时就会产生明显的疼痛感。这种痛会沿传入神经向中枢神经传导,再经中枢神经调节并发出新的神经冲动,传导到体内组织器官,从而引起一系列神经体液调节反应,激发人体潜能,调节体内失衡状态。

实践证明由足部反射区传来的触压和痛觉冲动能形成新的兴奋灶。新的兴奋灶叠加,其强度超过有病理的兴奋灶的强度,从而使病理兴奋灶受到抑制,乃至完全消失。

2.4循环学说经测定足部血液流速为12mm/秒,按摩后血流速度可提高两倍,由于心脏有节律的搏动,血液不停地在全身循环流动,成为机体内外物质运输和交换的重要通道。当人体某个器官机能异常或发生病变时,就会产生一些对人体有害的代谢产物沉积在循环通道上。由于足部是处于远离心脏的部位,加之地心引力的影响,这些有害物质就很容易在足部沉积下来,造成局部皮肤组织变异的现象,如皮肤变色、皮下颗粒、索条硬结节等。通过采用足部按摩,可促进局部循环、血流通畅,最终通过肾脏等排泄器官将这些沉积物排出体外,恢复脏腑的功能。

3按摩的手法、和力度及注意事项

3.1按摩的手法拇指按压法、拇指推法、拇指扒法、食指扣拳法、食指钩掌法、食指捏法、双拇指扒法、握足扣指法、双指钳法等。

3.2按摩的力度应有力、均匀、柔和、持久。按摩的手法重则为泻,轻则为补。由足跟向足尖方向为泻,反之为补。顺时针为泻,逆时针为补。一般敏感区按摩时有痛感。指压力度在3-5公斤,而且必须根据个人的忍耐度,在个人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内,取得最好的效果,由轻到重,慢而有规律。

3.3注意事项

3.3.1饭前30分钟、饭后1小时内不可做足部按摩。

3.3.2足部按摩前后,施受双方须饮水300-500毫升温开水。有严重心脏病、肾病的人及 儿童 、老人按摩前后饮水不要超过150毫升。

3.3.3女性在怀孕、月经期间不宜做足部按摩。但对月经不调、痛经者按摩时,力度要轻。

3.3.4各种传染性疾病患者、足部有新鲜或未愈合的伤口,或足部骨折者、足部皮肤有皮肤病,如皮肤上的脓疮、溃疡者、.有出血性或出血倾向的疾病,如尿血、呕血、便血等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等病者。不宜做足部按摩。

3.3.5病人在服药治疗期间接受足部按摩不应停药。

3.3.6老人和儿童按摩时间要适当缩短,对于严重的心脏病、肾病、糖尿病、肝病患者,按摩力度要轻,双足按摩不能超过10分钟。

3.3.7有资质的按摩师才可以对孕妇和月经期妇女做足部按摩。

3.3.8足部按摩师操作结束后,须用热水洗手。

4结语

足部按摩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早在《内经》里就有足部经络学说和足部按摩的详细记载。况且几千年来,这种简便、安全的保健方法一直为人们所钟爱。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保持足部的血液循环通畅,对全身的气血正常运行尤为重要,而足部按摩正是一种最佳的畅通足部血液循环的方法。足部按摩具有固养根气、疏通经络和调解神经的作用。通过对足部表面施加压力,还可以启动机体的调节功能,激发各器官细胞潜能,增强免疫力。通过对上述理论的应用,和对实践的 总结 ,足部按摩,是获取健康生活的必要的方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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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同上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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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这个论题实在没有什么可论,驾驶员对整个行程承担所有责任(运输合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发生事故只要带责就是违法驾驶车辆所造成的后果,他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包括他所属的单位。所以,你的论文究竟是想研究什么? 这个大方向先要确定。

电子商务中关于合同订立问题的探讨 摘要:本文围绕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与承诺、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做了一些探讨, 并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电子签名; 身份认证; 要约; 承诺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 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 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 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 8 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 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 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 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 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 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 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 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 2004年3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 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身份认证(A uthent icat ion) 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 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 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 这种机构被称为CA (cert ificate autho rity ) 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 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 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 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 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经机构验证后, 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 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 如对方无把握, 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 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 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 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 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 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 鉴于国情, 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 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 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 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 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二、要约和承诺1. 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 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 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 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 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 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 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发布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 或“此广告和信息的发布不承担合同责任”, 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 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 发布人愿意受广告约束, 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 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 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发布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 单击购买即可成交, 说明发布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 而转化为一种要约。第二, 如果广告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 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 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 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 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 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 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第三, 网上广告发布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 且规定价格、数量, 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发布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 发布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 应该构成要约。第四, 广告发布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 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 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第五, 网上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 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 按照广告发布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发布者, 不须经过发布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 则广告发布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 也构成要约。2.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 该法第17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 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 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它仅指要约的撤销; 承诺没有撤销问题, 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 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 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 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 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 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 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 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 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 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 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 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处于弱势地位, 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 如仅是通过INTERNET 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 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 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 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 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 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 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代理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当然, 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 围绕着交易活动, 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参考文献:[1] 高富平, 张楚. 电子商务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 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 于静. 电子合同中若干法律问题初探[J].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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