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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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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研究论文

NORTHERN ECON0MY对雏国银行监管治理硇评析与思考口/姜宏鸿一、金融监管治理的理论基础(一)金融监管治理的含义由于金融监管是政府的一项公共政策,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服务,因此,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治理理解为金融监管部门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社会目标,通过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营造行使公共权力、制定和执行政策所依赖的良好制度环境和运行机制,确保监管机构不受各种外界干扰,最终达到恰到好处的为其初始委托人—— 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最有效的保护。r. 金融监管治理的重要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安全成为一国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理论和实践证明,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对金融安全有重要影响。特别是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一再表明,监管当局监管不力是引发危机的重要因素。如Lindgren等人对1997—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研究表明,对监管过程的政治干预延迟了对危机严重程度的承认,进而延迟了行动加深了危机。在实践中,金融监管者的行为并不必然会与既定监管目标一致,既存在着因监管者被“俘虏”导致监管宽容问题,也存在着监管人员利用监管权力寻租、设租导致监管腐败的问题,还可能有监管措施过于严厉、监管范围过宽的监管过度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机构本身内部治理的完善程度对金融监管体制与机构能否真正发挥应有效能、提高监管绩效具有重要影响。二、良好金融监管治理的衡量标准1.Geraats的监管治理标准Geraats(2o04)通过对OECD国家中央银行的调查,提出央行治理透明度的5个要素:(1)政治透明度;(2)经济透明度;(3)程度透明度;(4)操作透明度;(5)对实现政策目标程度的评估频率。2.Marc Quintyn和Michael W.Taylor的监管治理标准Marc Quintyn和Michael W.Taylor(2002)提出了金融监管治理的两维标准:第一,独立性标准,它细分为管制独立性、监管独立性、机构独立性、预算独立性四项独立性四维标准;第二,有效负责和尽职安排的九条标准。3.Udaibir S.Das和Marc Quintyn监管治理标准Udaibir S.Das和Marc Quintyn(2002)在Marc Quintyn和Michael W.Taylor报告基础上,提出了良好监管治理的4条标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负责和尽职性、透明度、监管人员90 北方经济·2008年第10期的正直诚实品质,并就正常时期和危机时期的监管治理安排进行了区分。2004年Udaibir S.Das和Marc Quintyn进一步论述了良好的监管治理,他们了提出良好的监管治理的框架的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监管者的良好治理的要素(elements);二是国际组织制定的金融系统标准和规则。三、我国银行监管治理现状的初步分析从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正式行使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在近20年时间里,监管法律、机构设置等各方面都不断完善,银行监管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专司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开启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新篇章。随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也相继出台,为保证银行监管独立性、提高监管有效性奠定了基础。经过多年努力,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治理已基本具备了良好监管治理的形式,但仍需完善。(一)监管机构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监管机构能够独立自主地履行监管职责,不受政治层面和被监管机构的影响和干扰。江春、许立成(2005)在研究了世界80个国家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比较了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研究表明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非常低,远远低于样本的平均值,虽然银监会成立后独立性有所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一定差距。1.规制权独立性。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中国银监会在法律框架下制定各种监管规则的权力 ,因此,与那些主要立法和次要立法都非常细致、没有为银行监管机构制定规则和条例留下任何空间的立法体系相比,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享有一定的制定规章的权力空间。2.监督独立性。我们一般将监督功能分为4个领域:银行牌照的颁发、监督、制裁、危机管理。我国虽然在法律法规上明确了如许可证的发放和吊销、强制性制裁和干预等权力,但现实中存在政治干预和行业俘获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性。过去很长时间以来我国金融体系从属于计划体系,银行业中巨额的不良贷款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非理性政府行为干预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独立性也无从谈起。从1998年以来,通过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等诸多措施,中央政府逐渐减少对银行的干预,逐步放松控制性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管当局的独立性。但同时,股权改革并没有改变政府在银行股权结构中的垄断地位,政府仍然会保持着对银行的一定影响力。3.机构独立性。机构独立性是指监管机构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分离出来的状态。中国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直接向国务院报告;采用集体决策机制,专家及国际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建议,但不参与决策,决策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高。4.预算独立性。在我国,银监会从2004年起对被监管机构收取监管费;并将其全部上缴国库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银监会实施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其他国家部委,按照部门预算的规范程序向财政部申请,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实行监管收费与部门预算相结合的模式能增大监管当局节约监管资源、改善监管服务、提高监管效率的外部压力,但同时,这也使我国监管机构易受到政治干预,并且银行监管机构不能通过灵活的薪酬制度吸引人才。(二)问责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对一国监管治理水平评判的标准,问责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有规范的机制,二是监管机构的管理层和监管人员有明确的问责制。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2000年9月,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首建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年6月初,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并起草了《合作的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加强三家金融监管机构政策沟通与协调,提高监管效率;2003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但联席会议这种松散的沟通缺乏制度刚性。从问责制的第二方面来看,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人员问责制度,《银监法》中对监管人员的职责及处罚办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实施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需要一整套制度和措施的支持,就我国现有法规而言,在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不够细化、实施难等问题,使监管工作存在很大的弹性。(三)透明度金融监管的透明度指有关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公众。银监会成立后,在加强监管透明度建设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如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政务公开等。但是,外部条件的不充分制约了透明度建设步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信息的质量和可靠性存在不足,目前银行业还没有实行国际通行会计标准,会计准则存在差异,影响了监管信息的准确性;二是缺乏高速畅通的信息传输渠道以及有效地机制来保证银行能够自觉根据监管当局公布的信息调整经营行为;三是广大社会公众和金融消费者的监管信息、金融信息获知意识不足。(四)操守操守是指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在监管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具有正直诚实品质。近年来随着培训和引入力度加大,监管人员整体素质普遍有所提高,但对照新的监管理念和良好标准要求,兼管团队的整体素质还明显不足。同时,还存在操守不严现象,如人情监管、权力寻租等。2003年谢平、陆磊曾在全国范围对金融监管腐败情况做了一次问卷调查。从被调查主体看,1 1.6%的被调查对象认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程度高到不可容忍;25.9%的人认为监管腐败非常高,但是可以容忍;35.7%的人认为腐败比较高,但是在感觉上已经麻木了,这说明接近四分之三的公众认为金融腐败存在而且比较严重。四、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治理的措施(一)建立健全监管当局的内部控制制度1.建立合理的组织架柯。—个合理的监管组织架构是有效监管的基础。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体制结构来看,一方面层次太多,在几乎每县设立机构导致管理深度加大,另一方面,职能部门设置面临力量分散、信息不沟通的弊端。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建立国家首席监督官制度,在全国性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上,应当按照大的经济区域原则划分监管区域,设立区域监管官。 。2.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由于监管机构的业绩难以像一般企业那样进行量化分析和精确考核,因而,实践中要推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办法,对监管机构即要有对责任书中列明的监管目标进行的量化打分,也要有从整体形象、内部管理、日常工作及效率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还要征求被监管对象对执法情况的意见,对监管个人进行综合评价。并且,还要将考核与正面激励的结合,改革目前监管机构的组织人事与收入分配制度,通过多种手段实现对监管人员的激励相容。(二)改善银行监管治理的外部环境1.建立高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应加强银监会与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人民银行作为总体监管者的特殊地位,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同时,应扩大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标准接轨。此外,还可以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让其承担部分管理的任务,还能够降低监管成本。2.树立依法监管的概念,提高监管的政策法规水平。独立而明确的法权地位是健全并完善监管机构内部治理的前提,也是约束和规范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正确行事的基本依据,同时还是保护监管者的尽职行为、确保监管机构独立实施监管行为的法律保障。因此,监管机构治理绩效的提高,必须以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司法环境的改善为基础。3.加强外部监督力量。我们要通过各种媒体及时披露必要的监管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听取公众的意见与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有效发挥社会监督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在监督监管机构的同时有助于提高监管有效性。 (作者单位:山东财政学院)北方经济·2008年第1O期 91

法与金融学视角下法制建设与金融发展研究论文

一、法与金融学理论及文献回顾

法与金融学理论主要是研究法制建设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MM定理认为,证券的本质在于它所代表的未来可预期的现金流,但是它对存在同类型证券的不同国家之间为什么出现金融发展程度差异却无法给出答案。自此,LLSV首次将法律因素引入到解释金融发展具体研究中,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发展存在重要影响,国别间的金融发展差异很大原因是法律制度的差异。同时,该文章的发表标志着法与金融理论的诞生,并从此引起越来越多的经济金融学家和法学家们的关注,共同推动法与金融理论进一步完善发展,最终形成了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形成的新学科——法与金融学。它主要是应用经济金融学与计量经济学分析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建设与金融、金融体系、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的影响。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在法制建设和金融发展的关系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就国内学者而言,由于他们选取的指标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金融法制建设取得很大的进步,这为重新检验法制建设是否促进了金融发展提供了基础。因此,本文在借鉴谈儒勇、吴兴奎和魏锋的研究方法基础上,综合他们的研究方法,并对指标、研究方法加以改进,选择2005-2013年的.数据,研究我国法制建设是否促进了金融发展。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的选择

鉴于研究所需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选取了我国23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研究样本。其中,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和上海市以及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省等8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吉林、安徽、海南、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等7个省份;西部地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和重庆等8个省(市、自治区)。

(二)变量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研究所需的变量主要有金融发展、法制建设和相关控制变量等3个指标变量。

(三)研究模型选择及方法

由于面板数据模型可以将截面数据和时间序列数据有效地结合起来。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金融发展指标变量和法制建设指标变量以及控制指标变量表现出较强的区域性特征。东部地区样本除了财政支出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外,其余指标均高于全国、中部和西部地区样本平均水平;而中部地区样本除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高于全国样本平均水平外,其余指标均低于全国样本平均水平,同时,与西部地区样本相比,也仅有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和进出口总额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高于西部样本平均水平。这可能与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以及财政转移支付有关。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利用2005-2013年23个省(市、自治区)的面板数据回归分析,得出法制建设变量指标与金融发展指标之间存在正向关系的结论,说明法与金融学理论在我国是适用的。同时,通过分地区面板数据回归分析结果看,法制建设对区域金融发展的影响呈现比较明显的区域性特征,说明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建设缩小地区之间的金融发展差异。因此,本文结合上述结论,就如何加强金融法制建设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是金融发展建设的基础条件,更是是落实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建议废除那些不合事宜的、阻碍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法律法规,并以“健全基础金融法制法规法律、填补金融制度空白、改善金融执法环境、整合金融法规资源、完善金融保障”为目标,通过“立、改、废”等措施,制定适应我国金融改革和稳定发展相匹配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规。就目前而言,应进一步加快完善《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系列基础性金融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快金融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立法,健全法规,为金融机构和业务开展、退出等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健全金融安全网立法、特别是针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民间融资等方面的立法,建立金融创新和法制建设联动机制,防止风险转嫁,维护金融稳定。加强对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等改革深水区方面的立法,为改革保驾护航。

(二)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树立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检查主体、程序、责任等透明化,完善金融综合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封存文件资料、案卷评查等制度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和公信力。进一步制定、完善和细化处罚标准,防止出现随意处罚、盲目处罚现象。加强“一行三会”等部门间的合作,明确职责分工,防止监管交叉和空白现象发生。进一步加强金融执法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新法解读、法律培训、合规宣讲、案例警示等宣传教育形式,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持续推进金融执法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法治思维和专业能力。

(三)进一步加大违法惩戒力度

加大对于违法失信行为,提高市场主体失信成本,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加大惩戒力度,让“有水分”“掺假”者付出沉重高昂的代价。进一步明确处罚程序,处罚标准,改变以往金融机构胜诉容易,执行难的困境,切实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居民的收入得到迅速提高,理财与投资意愿不断增强,使我国理财市场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但同其它成熟市场国家相比,我国理财市场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较为薄弱,关于理财产品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这些法律风险严重阻碍了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从宏观来看,这些法律风险不仅有碍我国理财产品的持续健康发展,进而影响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从微观角度上说,会使投资者及商业银行面临着更多的法律层面上的不确定性,不仅增纠纷与争议大幅增多,同时也提高了交易成本,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对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剖析与防范极为必要。逐年增多的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起因于理财产品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理财产品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交易各方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才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因此我们的研究必须首先针对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法律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和防范措施。从研究来看,学术界关于理财产品法律风险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且存在着发掘深度不够深入、研究方法单一等诸多问题,仍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本文在总结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出现的法律问题,详细分析其成因,理论结合实际,运用比较研究法、规范阐释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理财产品各方面法律风险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分析、论证,并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政策建议。首先界定了理财产品的概念、特征,并针对比较流行的委托论和信托论,指出在分析理财产品法律关系时应根据自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并将其分为三种类型分别对其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进而对理财产品进行清晰的法律定位奠定了基础。随后结合实际,弥补前人研究不足,分别从投资者和商业银行两个角度来探讨当事双方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相对关系,并从金融立法、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等方面深层次分析风险产生的根源。同时本文还比较和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日、香港等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从中得出对我国的启示。本文的最后针对我国监管体系特点,针对理财产品市场的现状及未来趋势,分别从立法机构、商业银行及投资者三个角度提出了各方应对法律风险时应采取的措施和政策建议,以期更好地控制法律风险的发生,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创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环境。

1.1 个人理财定义个人理财是在既定的理财目标下,充分分析个人财务现状和风险承担能力,通过平衡安排各种收入与支出,选择不同风险收益特征、不同期限结构的投资组合,实现收益和风险的平衡,其目标是价值最大化。这个定义包含理财的几个特性。首先,理财是一场持久战,理财作为实现人生目标的财务规划过程,要着眼于大的方向,从每个人的人生规划入手,因此合理的人生规划是理财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其次,基于长远考虑的理财,更多关注的是平衡,也就是所谓的价值,而并非价格的最大化。一些诸如个人理财就是 “钱生钱”、理财要成功就得投资高收益产品的观念,从理财的角度来说都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全面的。1.2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近年来,中国理财产品市场逐步成长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到这个市场来,人们越来越希望从这个有点虚拟化的市场分得一杯羹,尤其是一些辛苦了大半辈子的工人农民。随着这股热潮的愈演愈烈,内容丰富、风险各异的理财产品迅速诞生。面对众多的理财产品,一时间让投资者眼花缭乱,不知如何是好,结果是“东一榔头西一棒”,打不到点子上。再加上许多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远远不够,跟风现象严重,以至得不偿失,不仅达不到保值增值的初始目标,还给刚刚发展起来的资本市场带来严重冲击。造成如此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错误地理解了理财的真正含义。由于普通市民并不具备投资金融产品的知识和能力,因此错把“投资”当作“理财”,其本质就是通过投资金融产品进行博弈,结果当然是“十赌九输”。拿现在炒得最热的股票和房地产来说,把钱押在股票市场上的投资者,虽然一部分在这轮牛市中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但更多的是在牛市后期盲目跟风进入这个市场的,结果是输得体无完肤;而投资房地产的,这几年可谓是赚得钵满盆满,但是这笔巨额收益,并不是理财所得,而是“赌”回来的。一旦将来房价下跌,持房者没有落袋为安的,不但有可能重回起点,更有可能从盈利反过来被“套牢”。可见,虽然理财是财富保值增值的最优选择,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以及居民对理财本质及其蕴涵的风险认识的不足,使得居民在投资理财时要面对更多的不确定性,无法尽情地享受成功理财带来的好处,同时也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因此,如何引导居民正确认识理财以及正确理财,就成为研究我国个人理财问题的重中之重。本文探讨的就是这一要点,通过研究探讨,旨在使投资者对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上各种理财产品具备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从而引导他们进行正确而理性的投资,真正达到财富保值增值的目标;同时通过投资者的成熟来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进而保证我国的资本市场能够沿着快速健康而又稳定持久的轨道发展。1.3 研究思路和方法本文首先从我国个人理财现状出发,根据存在的问题来分析理财的本质和存在的风险,纠正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的一些误区;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个人理财的对策和技巧,使投资者对理财的认识从理论层面上升到实践层面,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理财;最后展望我国未来几年至几十年理财产品发展的新趋势并提出相关对策,使个人理财也能紧跟时代步伐。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采取的是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一些经典理论以及具体事例和统计数字,使研究结果更加有说服力,也让投资者对理财市场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更充足的信心,从而更好地进行理财。2 个人投资理财现状分析2.1 概述现阶段我国个人投资理财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迅速增加。我国居民个人金融资产在社会各类金融资产中所占的比重由20世纪90年代的40%上升到本世纪初的60%,个人资产逐渐成为影响金融市场供给的决定性力量。个人手头的资产增加了,就需要对之进行整理保管以达到增值保值的目的,个人理财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必备的经济生活内容。随着个人投资意识的增强,个人理财业务受到前所未有的追捧,尤其是在2006年新一轮大牛市开始之后表现得更加明显。但是由于中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刚刚起步发展的阶段,国内居民的理财意识和理财能力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的步伐,对于如何制定适合自己的财务规划,合理配置储蓄、保险、证券、房产等投资品种上的资金,还缺乏一种比较全面和理性的认识。相当一部分人是仅仅依靠个人常识和经验进行自主投资,或者干脆是采取盲目跟风的做法,这样,想要真正规避投资风险,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难度相当大。另一方面,逐渐扩大的消费群体、潜力巨大的市场,惹来了各路金融机构的垂涎。由各大商业银行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组成的大军已纷纷打出投资理财的旗号,向目标客户展示和推销其理财产品;许多国际性金融机构或者通过与境内机构合作的形式,或者利用推介会等形式向目标客户灌输其投资理念,不断对这个市场进行渗透。其目的无非是希望先发于人,以图通过服务模式、经营理念、品牌文化等质量要素吸引和发展自己的消费群体,抢占市场份额。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正在兴起一个崭新的金融市场——个人理财市场,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再发展和居民理财意识的逐日加强,这个市场将拥有不可估量的发展前景。但是,毕竟投资者的理财意识还不成熟,也还欠缺专业的理财能力,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服务还跟不上消费者需求的增长,市场供需还存在一定的断裂,因此,决定了目前这个市场只能处于缓慢发展的状况。2.2 个人投资理财普遍存在的误区可支配的收入越来越多,让老百姓逐渐摆脱了“一分钱掰成两半花”的窘境,并开始有了理财的愿望和需求。可是如何打理好个人资产,目前可供选择的管道不算多,人们的认识和行为误区却不少。由于认识上的误区会造成行为上的错误,最终影响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和人生目标的实现,因此笔者特别总结出以下几个比较典型的误区,分析其中的“误处”,并予于纠正。误区一:对理财缺乏正确认识,将理财定义简单化。理财的概念这几年才逐渐兴起,很多人将理财简单定义为储蓄,将钱存在银行,而不懂得如何规划这笔财富使其增值。更多的人将理财看做投资,简单地理解为“钱生钱”,这种观念直接造成理财行为上的急功近利,风险也大大增加。许多人倾其毕生的储蓄,投资于股票市场,这其中甚至还包括下岗工人和退休老人,结果由于股票市场的不成熟及投资者的盲目跟风进出,不少人深深被“套牢”,非但财富没有实现保值增值,严重的连基本的生活都保障不了。其实,理财的核心目标就是合理配置财富,最终达到保值增值。在理财时既要考虑财富的积累,又要考虑财富的保障;既要为获利而投资,又要对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因此个人理财首先要保证满足自己正常的生活需要,然后才是对剩余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另外,以为把钱存在银行稳赚利息就是最安全的想法也是不对的。储蓄存款虽然流动性强,风险小,但是综合考虑通货膨胀率和利息税对收益的影响,这种理财方式不仅有可能带来零收益,还会使财富“缩水”。有人测算过:1987年的1万元储蓄存款到2007年实际只能买到价值2000元左右的商品。储蓄存款其实是风险厌恶型的人因不愿意承担风险而采取的极其保守的理财规划,但是这样又被动地担负了较大的贬值风险。要想获得超额收益,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情况下,风险与收益呈正相关关系,关键看风险管理的措施是否得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同样也没有无风险的投资。一味地追求无风险的储蓄存款,就像把头埋进沙堆的鸵鸟,是危险和愚蠢的。正确的理财理念应该是兼顾风险与收益:在收益一定时,尽可能锁定和规避风险;在风险一定时,尽可能地争取最大收益.误区二:买房就一定能升值赚钱。房地产最近几年一直稳中有升,加上银行利率又低,许多房地产投资者便应运而生,且好多人在房地产市场投资的比重极大。大家头脑中开始产生了一个错误理念:房产只能升值不会贬值。在造就了不少富翁之后,有些投资者甚至开始举债投资,购买多套房子以期望增值,于是出现了许多“负翁”。到后来更是出现了“以房养房”、“以租抵贷”等炒楼方式。房屋固然在升值,可是具体能够升值多少却是谁也无法确定,相反房屋的折旧却是每年都在发生的。然而这种做法在房产泡沫日趋严重,政府调控渐趋加重的今天也变得越来越不现实,目前的房价已处极端高位,再介入的风险是非常大的。先前的这批人先是随着央行加息,开始背负比以往沉重得多的还款负担,而房屋租金却一直都比较平稳,这就使得一些经济实力普通的购房者开始决定出售自己的其中一套房产,但随即开征的卖房营业税又使他们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房屋真能保值增值吗?诚然,在特定条件下,特定区域的房屋是能够保值增值的,可是如果将此泛化,称所有的房屋都具有保值增值功能的观点是极不正确的。尽管在目前我国还算好的经济和市场环境下,房地产投资仍然可以说是比较好而且重要的投资管道,但是我们也要切记,风险永远伴随在房地产投资的高收益背后。随着房价的逐年上涨,风险也在逐渐加大,“以房养房”、“以房抵贷”将有可能面临房屋不能买掉的流动性风险、租金下降或租不出去导致成本难以回收的风险以及通货膨胀率高于房产收益的风险。而对利用贷款来买房的人风险则更大,因为在贷款的同时也就将投资的风险放大了许多倍,放眼国际,贷款投资房产失败是导致个人破产的重要原因;而日本、香港房地产泡沫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超负荷的过度投资,往往是财务危机的罪魁祸首。长期来看,随着房产市场竞争的加剧、市场供应的加大,房产市场必将回归理性,房价也将会随供求关系的转变而有涨有跌,像前几年那样房产投机可以获取暴利是极不可能的。一位被誉为“诚信可靠的房地产投资专家”的美国女投资者维娜·琼斯·考克斯这么说道:“房地产投资绝对不是一项适合所有人投资的项目,因此在决定投下大量资金之前,明智的人应当打下坚实的基础。”她总结了每个成功的房地产投资者必须遵循的五大步骤:加入一个房地产投资俱乐部或者协会之类的组织;真正确定你想要得到的是什么;决定何种投资方案最有效;获得相关知识和技巧,使自己的策略奏效;多出价。这些建议,值得目前近乎疯狂的投资者好好参考和借鉴。误区三:随波逐流,盲目跟风,忽视自身的实际需要。这类人进行的是“人云亦云”式的理财,他们不明白要为自己理财的道理,看到别人买了哪些产品赚了钱,就跟着去购买相同的产品,甚至在可能的高收益刺激下,完全不理自身的资金现状去购买并不适合自己的产品。在投资学上,这被称为“羊群效应”,这在股票市场里最常见,看见别人纷纷投资股市,也积极跟进;听说某只股票最近很多人买,自己也跟着买进,结果往往是亏本或者被“套牢”。虽然说理财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最终达到财务自由,可是一个大前提却是自己动手理自己的财,而不是单纯盲目地让别人牵着鼻子走。要想充分体会成功理财的乐趣,就要从自己动手做起,多了解理财的相关产品,依靠自己的头脑判断购买品种,不要人云亦云。每个人对收益和风险的偏好都不一样,也就应该有不同的理财方案。每个人的财务状况和想要的生活状态都取决于自己,因此应当为自己的理财目标负责,按自身实际情况理财。误区四:只做一次理财规划,一成不变地理财。有些人在确定初期理财规划的时候,能够从自身实际出发,合理地规避了以上三种误区,在选择了最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后,接下来所做的就是把它丢在一边,等着获得预期收益。还有一些人在更换对比了几种理财产品组合之后,选择收益最高的一种,以为自己已经找到最佳的投资组合,没必要再做更改。诚然这两种做法确实能给投资者带来短期内看得见的收益,但是从中长期来看,不变的组合能否继续维持这种收益?答案是否定的。理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随着人生各个阶段的发展而变化的。我们现阶段的理财其实就对未来的教育、医疗、失业、退休提前作出合理安排,而国家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以及自身收入水平的变化都会对这些既定的安排有所影响。再则人生的每一阶段,都有着不同的收益要求与风险承受能力。比如年轻时期的积累阶段,人们就愿意承受较高的风险去换取较高的收益,达到财富的积累;到了中年的巩固阶段,人们就换成了中庸的投资观念,保本加收益是最重要的目标;等到了退休期间,没有了收入来源,人们就不愿承受任何风险,而把稳定收入年金看作最重要的目标。因此,理财方案的制订,不是一劳永逸的,只有随着社会、人生的发展而变化,才能够达到最佳的效果。2.3 理财风险面面观收益与风险同在,这是投资的一般规律。我们无论投资那种理财产品,除了关注回报率之外,还要清醒地认识与之相伴的种种风险。说到风险,尤其是在投资理财中,许多人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损失,实际上损失仅仅反映了风险事件发生后所造成的一种实际结果,而风险却是一个事前概念,它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是损失的可能性;它是未来结果(实际收益率)对期望(预期收益率)的偏离,即波动性。这样理解的话,人们的一切行为活动就无不和“风险”密切相关了。投资之所以有风险,就是因为人们无法预知在将来的一段时期内,很多事情的发生可能会给自己的财富带来损失,比如说利率、汇率、政策的变化等等。因此,当你决定把钱拿来投资的时候,就要时刻警惕风险暗算了你的钱。在现阶段进入理财市场的人日趋增多以及理财产品日渐丰富的时候,伴随而来的是理财风险也越来越大,笔者将理财中较常遇到的风险统计如下,以供投资者参考。 (1)周期性波动风险,主要是指证券市场行情周期性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这种行情变化不是指证券价格的日常波动和中级波动,而是指证券行情长期趋势的改变,它可分为看涨市场(牛市)和看跌市场(熊市)两大类。在看涨市场,随着经济回升,股票价格从低谷逐渐回升并持续上升;在看跌市场,伴随着经济衰退,股票价格也从高点开始一直呈下跌趋势。许多投资者在进入证券市场并不考虑这一点,拿之前一段时间股市行情来说,相当一部分的人太过疯狂,对牛市持续时间估计过于乐观,没有意识到市场也有回落的时候,以至身陷股市而不能自拔,更有甚者倾家荡产。(2)市场风险,即证券市场价格上升与下降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证券市场与一般商品市场和货币市场不同,其价格波动频繁,很难预料,尤其是股票价格时起时伏,变幻莫测,使证券市场的市场风险大于其它商品市场、货币市场和真实资本投资市场的风险。证券的价格水平主要取决于人们对证券收益的预期和市场供求关系,而这些都是不确定的,随时都会因风吹草动而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证券市场价格的频繁波动,增加了证券投资的风险。(3)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引起证券收益变动的可能性。利率上升,会打击股票、债券等的价值。其中,利率风险是债券的主要风险。当市场利率提高时,以往发行又尚未到期的债券利率相对偏低,此时投资者若继续持有债券,在利息上要受损失;若将债券出售,又必须在价格上作出让步,此时投资者无法回避利率变动对债券价格和收益的影响。就股票而言,利率的变化会改变人们对股票收益的预期和影响股票市场的供求关系,从而影响股票价格的波动,由此观之,利率的变化也给股票投资带来很大风险。利率决定于货币市场的供求关系,而货币市场的供求关系经常因种种原因而变动,因此市场利率也因之时高时低,进而波及到证券价格的涨跌,加大了证券投资的风险。(4)购买力风险,也叫通货膨胀风险。通货膨胀时物价上涨,货币会失去原有的购买力。如果投资的回报率赶不上通货膨胀的速度,实际就等于赔钱。假设现时的通胀率是7%,银行存款利率是5%,那么一年前100元的东西现在要花107元才能购买,而如果当时把钱放在银行,现在只有105元,已经买不起一年前卖100元的东西了,这就是通胀带来的风险。购买力风险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相同的,最容易受到影响的是固定收益证券(债券、优先股),因为其利率一般是预先规定不变的,不能因物价上涨而提高,故其风险较大。而普通股股票的购买力风险相对较小,当发生通货膨胀时,由于公司产品价格上涨,公司的名义收益会增加,公司净盈利增加,此时股息也会增加,股票价格随之提高,普通股股东可得到较高收益,可减轻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另外,长期证券投资的购买力风险较短期证券投资的大。(5)政策风险,指政府有关证券市场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是有重要的法规、举措出台,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政府的经济政策和管理措施可能会造成证券收益的损失,这在新兴股市表现得尤为突出。经济政策的变化,可以影响到公司利润、债券收益的变化;证券交易政策的变化,可以直接影响到证券的价格。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结果整个中国股市一度蒙上一层灰幕,也给还沉浸在数钱喜悦中的股民敲了一记重重的警钟。此外,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投资者还会面临诸如流动性风险、企业风险、法律风险、汇率风险等等。流动性风险指投资无法在需要时适时变换为现金,如房产和私人收藏品就不易变现,流动性风险较高。企业风险是指由于企业经营的好坏而产生的盈利能力的变化,使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本金减少甚至损失的可能性。如果企业经营效率低下,无力保持其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和盈利的稳定性,就说明企业的潜在风险很大,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也就很大。法律风险主要是指有些募集者采取欺诈、诱等违法手段发行证券,使投资者遭遇上当的风险;或是有些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宣告无效。汇率风险是从事外汇投资者所特有的风险,是指因汇率的变化而导致外汇收付者或外汇储备者资产价值变化的不确定性。那么,对投资者而言,究竟要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呢?笔者认为,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到“只要投资就会有风险”这个事实,在投资之前对投资产品的特点要有充分的了解,不要盲目预期过高。其次,投资者要了解自己,对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有清醒的认识。对普通投资者而言,一个普遍的原则是“用闲钱去投资”,也就是说这部分资金即便出现了风险,也不会影响正常的生活。此外,投资者还要培养一个良好的心态,不要把理财当成一夜暴富的工具,要知道即便是长期投资,也不一定就会取得正的收益,还要看个人选择理财产品的时机和能力。3 详析个人理财对策首先,要培养理财意识。投资理财最重要的是有理财意识,有正确的理财观念才会赢得更多的财富。根据一个神奇的投资理财方式,如果你有261万元,只需要20年就可以成为亿万富翁;如果你有36万元,也只需要30年就可以成为亿万富翁;即使你每年只能存下1.4万元,40年后也可以成为亿万富翁。这个神奇的理财方式是这样的:如果你从现在开始能够定期每年存下1.4万元,如此持续40年;如果将每年应存下的钱都能投资到股票或房地产,并获得每年平均20%的投资回报。40年后,能积累多少财富?依据财务学计算年金的公式得出:1.4万元×(1+20%) 40=1.0281亿元。40年后,你可以成为亿万富翁。由此可见,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是多么重要!其次,要分析自身实际情况,为确定理财规划做好准备。第一步就是要对个人的收入和资产进行分析,最大限度地挖掘出目前的富余的现金和闲置资产;还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制定风险管理计划。第二步是确定理财目标,做任何事情如果没有目标都不可能取得成效,有了理财目标就可以减少情绪化的决定,理性面对市场变化。理财的目标要合理,不能简单地设定为资产增值最大化,还应全面评估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债务偿付能力。第三步是明确投资期限,理财目标有短期、中期和长期之分,所以不同的理财目标会决定不同的投资期限,而投资期限的不同,又会决定不同的风险水平。

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如何发展我国的个人理财业务,不断开发出适应市场需求的个性化产品,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成为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及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围绕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理财和经济发展相互联系研究为主线,具体分析了目前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现状,深刻剖析了目前发展个人理财业务所存在的问题,指出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方向和产品创新的方式,提出了使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建议。【关键词】:理财价值;个人理财业务;现状;创新;风险建议个人理财业务又称财富管理业务,是目前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利润的重要来源之一,它起源于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流行于全球。个人理财不仅影响着每个人的生活,而且也改变着整个金融业的游戏规则。我国商业银行自90年代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以来,逐渐呈现出竞争激烈的态势。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截止到2008年一季度,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总额已经超过17万亿,由此可见我国民间资本得不到有效的增值服务。因此个人理财业务在中国有着强烈的市场需求。目前来看,我国个人理财的品种需要不断推陈出新个人理财的专业人员的队伍需要逐渐形成,个人理财专业人员的素质,专业技能需要不断的提升和完善,金融实践的变化对我们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期间存在的问题绝不容小觑,我国的个人理财理论研究和业务发展有较强的紧迫性。一、正确认识投资理财的价值(一) 平衡收支收入和支出的不同步性是我们需要理财的主要原因。理财就是站在整体的角度,订立一生的目标与计划,让我们在人生的各个阶段都能轻松应变,在保证财务安全的前提下享受更高质量的生活,实现一个生活无忧、合理有序的生活状态。(二) 积累财富通过理财,我们可以采用正确的投资态度和方法,在每一个时期使自己手中的金钱在风险可承受的范围内产生最大的效益,更快地积累到实现各种目标的资金,并在需要资金的时候有充足的现金可供支配。(三) 明白自己的需求理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是让理财的人思考并清楚自己真正的需求,然后将财务资源科学地分配到需要的地方。有很多人尽管很会赚钱,也积累了很多的财富,但其生活品质却并没有随着其财富的增加而同步提高。这都是因为他们并没有明白自己真正的需求,从而导致财富消费的效用不大。(四) 保障生活规避风险现代社会人人面对的是一个瞬息万变的世界,风险无处不在。我们时刻都有可能遭遇意外事件。无论是诸如事业、疾病伤残、意外死亡等与我们自身相关的微观风险还是我们个人无法控制的像通货膨胀、金融风暴、政治动荡等的宏观风险,这些风险如果发生都会给个人的财务安全以至日常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而一个科学的财务资源的安排则可以事先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当风险来临时不会惊慌失措。二、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现实需求分析(一) 个人可用于理财的财富数量不断增加近年来,随着我国宏观经济的持续向好运行,个人手中累积的货币财富越来越多。截止到2008年一季度,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达到17万亿,由于基于传统中国文化及对财富观念,导致个人储蓄率逐年增高。我国国民储蓄率2001至2005年间达到44%,居民户储蓄率达到16%以上,再加上家庭发展因素的制约,如住房、子女教育、养老、及疾病等问题的内需成本持续走高,也使得居民个人消费被极大抑制。而2005年以来,由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轻微的物件持续走高逐渐向通货膨胀转化。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现金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不断增强。(二) 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个人理财的需求从目前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理财产品看,主要特点是金融产品简单叠加而缺乏创新、产品重复率高。虽然各理财产品的名称不同,但其市值内涵基本相似。对于客户而言,实际上没有较多的选择。因此,无法改变理财产品单一的困境。此外,理财门槛过高,手续繁杂也是制约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桎梏。(三) 宏观调控政策对个人金融活动的影响不断增强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个人逐渐对金融市场产生更大的影响,构成了金融市场另一强大主体。例如,截止2007年5月末,沪深两市账户总数已经突破1亿大关,其中2006年以来新增开户数超过2660万。因此,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对个人投资者的针对性不断加强,调控个人投资主体变得与机构投资者一样重要,但个人投资者毕竟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信息获得和专业性反应都较差,因此往往成为政策调控的牺牲品。这样就促进了个人投资者寻求专业理财人员、专业理财机构的需求。(四) 金融市场对个人金融法活动的开放高度提高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抑制现象逐步改变,体现在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对个人投资者的开放。2005年7月,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交易正式向个人开放。个人投资者可通过特批的商业银行作为平台,直接参与国内黄金市场进行实物黄金投资。2007年2月开始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个人持有的外汇额度从2006年刚放宽的2万美元又扩大到了5万美元,增加了个人投资选择。2007年5月11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该通知取消了以前代客境外业务“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QDII)投资纽约、伦敦等海外股市、基金,这就为国内现在相对封闭的个人投资市场打开了新途径,这些都是表明了我国个人参与金融市场已经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对金融机构提出的投资预期不断高涨,就给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产生了压力。三、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现存问题的揭示(一)法律保障缺失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不统一,商业银行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劵公司有《证劵公司客户资金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基金公司有《关于基金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办法》;保险公司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信托公司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这些办法一般都是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在税收、利率(收益率)以及会计制度等多方面的规定各自为战,造成金融机构竞争上的事实不平等,金融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理财业务是近年来金融业的新兴业务,尤其是第三方理财业务更是其中的创新。因此更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环境来规范其发展,以保证各方参与者的利益。(二)信用制度建设薄弱长期以来,我国居民已经习惯并认可了商业银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且建立了较强的信任感。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展必须要解决个人对于机构的信任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个人理财对业务活动建立在个人与机构互相信任基础上的金融活动,但由于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的广泛存在,第三方机构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健全的信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给客户带来大的理财损失。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刚刚起步,针对理财机构的信用制度建设还处在空白阶段,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第三方理财的整体发展。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建立信用信息平台,推出信用缺失惩罚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个人利益,这也能够促进理财业务的快速发展。(三)缺乏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保障个人理财业务是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理念,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一种新型综合性业务。目前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工作通常都归口于个人银行业务部。但是由于个人理财业务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银行资产、负债业务、中间业务,这些业务又由多个部门管理,造成最后各业务在管理上各自为政。在实际工作中条块分割,难以融会贯通,无法实现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四)缺乏高素质的专业理财人员个人理财业务对客户来讲,就是确定阶段性生活及投资目标、审视资产分配状况及承受能力。根据专业理财人士的建议调整资产配置与结构投资,及时了解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通过有效控制风险,实现个人资产收益的最大化。对于银行来讲,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细分不同层次个人客户的理财需求,研究开发满足不同层次客户需求的理财产品,综合利用各种金融工具,以理财专员一对一的专业化服务为依托,以高效的计算机系统为支撑,为客户提供多功能、全方位、分层次、个性化的综合服务。因此,它要求理财人员不仅必须全面了解个人银行业务的各项产品和功能,还应掌握证劵、保险、房地产等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而且还必须具有优良的品德,诚实守信。可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从而使其理财人员对证劵、保险、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十分有限。因此,目前我国还普遍缺乏既熟悉银行业务又精通证劵交易、保险等金融业务的高素质的、专业的、训练有素的、全能性的金融策划师。(五)产品创新落后于市场需求由于金融产品没有专利权,创新产品极易被模仿。为了保持和扩大对客户的吸引力,各商业银行就必须不断的进行产品创新。目前我国的理财机构在产品策略上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由于受政策、配套环境和自身能力诸多方面的限制,理财新产品的开发无论是在速度上还是在功能上均滞后于市场需求。各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大多是将原有的存贷款产品及中间业务重新组合或在服务上做一些提升,在观念和内容上有实质性突破的产品并不多;二是已有产品的功能深度挖掘和宣传推动不够,一些不错的产品,实际了解的客户不多,更无法让客户灵活运用;三是理财服务尚未创立“品牌”,无法取得品牌竞争优势。四、 对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合理化建议(一)从宏观政策上适应当前金融政策法规,支持个人理财业务发展1、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是发展趋势从混业经营到分业经营,再到金融业重新关注和探讨混业经营,说明我国金融政策也在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监管当局已经认识趋势和发展方向,各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但是银行证劵、保险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局面已延续很多年,“混业经营,分业监管”可能才是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途径。2、 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监管条件下,实行混业经营的现实选择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3、 在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下加快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4、 加强和培育社会第三方机构理财业务的开展,以行业自律的形式,监督考核理财专业人士的执业能力,使其通过科学的方式来分析其内在的理财目标,然后利用各种金融产品为客户提供组合投资工具,使专业的理财人员做到金融产品的交叉营销。(二)积极进行个人理财业务环境建设和培育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格局还未发生大的变化的时候,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应能较好地融入现行体制,推动个人理财业务市场发展。银行在组织架构上和业务分工的重组中,要充分研究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特殊性要求。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要求,专门指定一个职权相对独立的、职责比较明晰的、专业结构比较综合的业务部门负责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规划和发展。(三)做好个人理财业务技术性研究一要做好个人理财业务服务内容的研究,客户个人理财业务产品个性化需求化的研究。在人生的各个阶段,客户对个人理财业务产品的需求表现了较大的差异性。因此,根据不同客户需求提供适合其资产增值或保值的愿望,这是拓展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空间的十分关键的环节。二是确保个人理财业务内容充实,提供更为科学的理财理念。随着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开放进程的加快,个人理财业务将不再是简单的为客户提供单一的储蓄或国债咨询,而是真正的使客户资产得到科学理财,最大化的客户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四)加强理财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开发与经营1、 创新个人理财产品,提升理财业务品牌内涵个人理财业务要想有新突破,就必须在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不断创新,认真了解、体会客户的需求,在研究分析客户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各种理财产品进行更新和完善,既要满足低端客户服务的一般需求,又要重视差别化地为高端客户提供特殊安排,实现由产品同质化向差异化的转变。2、 开辟多种投资渠道,拓展理财产品空间商业银行应利用信息技术的发展,积极开展网上银行业务,使客户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就办理各种银行业务,让客户充分体验到电子化个人理财工具的快捷、方便,最大限度地建立起稳定的电子银行及高端客户群体。商业银行在应在法律政策的允许的范围内,加大同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程度,加强金融产品创新力度,进一步拓展理财产品的空间。(五)分步骤、分阶段发展我国个人理财业务,提升我国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的竞争力。从为客户提供以差别化服务为手段的理财建议到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投资咨询业务到成为代客投资理财,需要得到政策上、技术上、环境上、人材上多方面支持和配合,特别重要的是,当前,个人理财规划师的培养,已成为我国发展个人理财业务的重中之重。结 论:综上所述,我国个人理财业务要在不断变化发展的环境中占据积极有利的地位,必须在新环境中加速创新机制、完善体制。在宏观政策上,应加强金融政策的积极引导,支持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努力培育业务环境;在微观上,理财机构内部应加强执业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相关工作,提升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竞争力,从而使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更趋合理、完善。参考文献:[1]张颖《个人理财教程》 [M].2007[2]倪凤月《对我国个人理财市场发展问题的思考》[J].2007(151-155)[3]葛兆强 高宇辉《银行家》 [J].2008(11)[4]刘潇《中国科技博鉴》 [J].2008(24)[5]刘哲《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 [J].2008(b11)[6]赵彦锋 李秀菊《投资理财细节全书》 [M].2007(1-2)

不同的理财产品收益不同风险自然不同,这需要自己去选择所认可的理财产品,具备承担收益和风险的稳妥能力。反正投资有风险,购买需谨慎,这是亘古不变的投资道理

行政执法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关于行政执法.内容提要: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是我国二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我国从几千年的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标志。行政的“执法”性质和“依法”特征是由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和治国方略所决定的。“行政执法”在不同的场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义,但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有法律根据,是执行法律(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执行长官的意志,是受法律规范、制约而不是任意所为。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我们必须继续推进行政执法改革。改革是全方位的,不仅涉及执法的方式、方法,而且涉及执法体制、执法范围、执法目标及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人的关系,是整个执法机制的转换。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行政体制、行政执法机制一、伟大的转变:从“管理”到“执法”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行政等同于管理。我国古书中所谓“召公、周公行政”,即指国家政务管理 1。《汉语大词典》对行政的释义有二:其一为“执掌国家政权,管理国家事务”;其二谓“机关、企业、团体等内部的管理工作” 2。可见,无论古今,行政均指管理,管理无论内外,均可谓之“行政”。在许多外国学者的著述和词典、辞典中 3,通常也将行政与管理等同,如德国学者平纳特在其所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一书中说,“行政”一词常用于超出公法的其他地方,例如“家务管理”、“财产管理”等形式。这里提到的行政(作为行政法依归的行政),乃是国家机器及其组织的“公共行政”(公共管理) 4。原苏联行政法学者更是不仅将行政等同于管理,而且将行政法定义为“管理法” 5。行政虽然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视同于管理,或谓公共管理、国家管理。但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前,行政通常指国家整个政务管理,是指管理整个国家事务,而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行政则仅指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国家管理。西方许多传统的行政法学家都曾这样给行政下定义:所谓行政,乃除立法、司法以外的一类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职能(作用、活动、行为) 6。至于作为行政的国家职能(作用、活动、行为)的实质和内容,则可归结为执行与管理。所谓执行,可包括执行法律、政策、命令、指示、决议、决定,等等。所谓管理,可包括组织、指挥、发布命令、禁令、实施许可、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者给予处罚、强制,等等。执行并不等于执法。执法在执行中的比重决定行政的性质。古代的行政虽然可界定为国家整个政务管理,但这是就广义的行政而言。在古代,同样存在狭义的行政,狭义行政不包括宏观决策,宏观决策是作为最高统治者国王(皇帝)的行为,而狭义行政则是国王之下的官僚机构执行国王的命令、指示,下级官僚机构执行上级官僚机构的命令、指示,对国家具体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古代社会虽然也存在某些法律(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多一些,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少一些,却不可能存在完全无法律的国家),但是,数量无疑很少(主要是刑法),而且,古代一般没有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反映人民意志的专门立法机关(像我国这样的东方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古代官僚机构的行政主要是(或基本上是)执行最高统治者和上级官僚机构的命令、指示,而不是执行法律。即使其中有一星半点的执法因素,它也完全不能影响古代行政的整体性质。古代行政整体上只能是行政管理,而不可能是“行政执法”。在现代,国家事务有了立法、行政、司法等的分权或分工。从理论上说,行政作为执行和管理,其执行主要应该是执行法律,其管理主要应该是依法实施法律。当然,除了法律以外,行政还要执行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制定的政策,执行本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执行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等。行政的职能和任务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有多少职能和任务,执法应该是现代行政的基本要素。但是,从事实层面说,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民主法治的水平不同,执法在各国行政中所占的比重仍然是很不一样的。有的国家执政者重视法治,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主要是执法,其行政管理实质即是行政执法。而在另外一些国家,执政者轻视法律,他们习惯于以政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这些国家虽有立法机关之设,但多只重其形式而并不寄希望它发挥多大作用。这些国家自然不可能有完备的法律,既使有一些这样那样的法律,也并不准备真正使之付诸实施。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主要不是执法,而是执行领导人的命令、指示,执行执政者的政策。其行政的实质是依领导人、执政者的随心所欲,且往往是反复无常的意志管理社会,管理相对人,而不可能是行政执法。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关也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设,但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少立法,甚至很少开会,很少制定和发布决议、决定。从而行政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不是执法,不是执行人民代表机关的决议、决定,而是执行党的政策,执行政府的计划,执行领导人的指示,执行上级的命令等。行政的依据主要是红头文件和行政长官的指示、命令。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行政各领域(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税务、海关、贸易、商检、环保、质监、计量、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尚处于基本无法,甚至完全无法的状态,此时的行政还只是“管理”(行政管理),而不是“执法”(行政执法) 7尽管这个时期的行政管理与半个世纪或一个世纪以前的行政管理在内容和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性质上并没有根本转变。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 8。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其中:涉及公安管理的有:《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工商、税务管理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农业税条例》、《工商统一税条例》、《产品税条例》、《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资源税条例》、《盐税条例》、《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等;涉及外经、外贸管理的有:《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涉及医药、卫生管理的有:《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涉及海关管理的有:《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等;涉及农业、林业管理的有:《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管理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涉及土地、水、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河道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涉及城建、环保管理的有:《城市规划法》、《地名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涉及交通、邮电管理的有:《邮政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涉及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管理的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等;涉及国防、外事管理的有:《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不完全同于部门行政法。首先,部门行政法只适用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领域,而行政基本法适用于所有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如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适用于公安管理的治安管理领域,而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则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工商、海关、税务、文化、教育、科技等)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更是不仅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行为。其次,部门行政法通常只为各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而行政基本法同时为整个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例如,《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即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责任的追究,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没有部门行政法,执法即失去了前提:相应部门,相应行政领域没有法,无法可执,则只能按政策办事,按长官指示办事,“管理”不可能转化成“执法”;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提供了动力和条件,因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启动了对各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某部门行政法不健全、完善,败诉,赔偿的压力就会促使该部门尽快去健全、完善该部门行政法,而《行政程序法》一类的行政基本法亦可以指导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和领域都已陆续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尚未达到健全、完善的程度,某些部门(如新闻、出版、结社等)可能还很不完善,但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就行政基本法而言,作为构成行政法体系的支柱的基干法律,现在大多数也已制定出来了,并且由这些法律设计的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等)也已陆续开始运作。因此,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或不作为。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注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2、 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正原则予以变更。3、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现在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产生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这实质上是关系到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问题。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 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职权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四、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利弊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区别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1 、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加强行政管理,讲效率,因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来越大,这对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产生弊端——滥用职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假公济私、武断专横,导致“人治”,就必须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2 、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一决定因素。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 这也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的重要根源。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法学界正日益得势。(注4)五、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5 )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由。”(注6 )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以权谋私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对策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1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2 、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同时,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987年 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要抓紧制定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等。3 、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滥用职权。4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先行调解法律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先行调解程序期限为30日,当事人有权拒绝先行调解、申请终止先行调解、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权利,当事人拒绝先行调解、申请终止先行调解程序的,本院在3日内审查立案,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审理。因而先行调解程序属于案件受理后到作出立案决定前的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价格也是第一哈哈写论文,到知道来很不明智,费劲,首先这事不够说事的,男方只是有过失,但没有什么其他法律责任。大主题只能框在,要不要为一句话负责。还是不够深。不够具体。此种论文,以实例入手也是必然,但是重在推敲。而不是分析权责上。

你上面讲的,首先没有 刑事责任,要是追究的话,顶多算民事.等,我给你写论文呢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全文共8100字。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4、注重诉讼中调解(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3)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处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加强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积极参与,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网络体系。4、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注释: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5.3。参考文献: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银行论文研究

1.商业银行毕业论文题目选择:1)我国商业银_行存款结构_变化及营销_ 策略分析;2)商业银行个_人消费贷款_风险防范分_ 3)我国商业银_行个人住房_贷款的风险_管理等。2.毕业论文的选题至关重要,一个好的选题能够促进现代科学发展和理论发展,对社会的物质文明增长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指导作用,学生在选择毕业论文的选题时,需要选确认选题的正确性和价值导向,其次是论文的创新性和内容,并结合学生个人能力,完成毕业论文的选题。商业银行毕业论文题目选择:商业银行高层管理者激励机制中的动态模型;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研究;商业银行结构调整与资本外逃问题研究;我国银行保险营销策略的问题和对策;投资银行的本质及历史演进过程分析等。1.毕业论文的选题通常有两种方式,分别是浏览捕捉法和追溯验证法1)浏览捕捉法:通过此方法进行选题,需要广泛且全面的查阅文献资料,以多个角度,多个层面研究内容的本质进行剖析,其二对文献资料的内容进行摘录,加深脑海中对部分论点论述的印象,搜集到的文献进行整理规划,排列组合,理解课题之间的联络,进行深入思考,最终确定自己的选题 2)追溯验证法:对已有文献内容的问题进行追溯,部分论文中有后续的研究计划,以及部分未开展的研究内容,同学们在选题时,可以对已有论文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或者延伸拓展,以不同角度的方式解析论文内容。2.论文选题决定了你的论文方向,选择一个好的论文题目,就等于论文完成了一半。因此选题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顺利拿到毕业证和学位证,部分学校还会将毕业论文放入个人档案。如果不加思索就选定题目,由于缺乏研究分析,材料准备也不充分,勉强提笔来写困难重重,被导师全盘否定也是极有可能的,甚至会影响顺利毕业。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问题研究论文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下面是我整理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问题研究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一、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内控机制不健全,规避银行风险不到位

健全的银行内控机制能够有效的对银行风险进行规避,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金融事件中,都体现出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存在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建立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是银行发展的关键。大部分银行有针对自身发展特点的内控规章制度,但是这种机制在不合理的激励约束下,在支行行长的权利过大,造成相应的监督机制不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在电子化控制水平较低的情况下,造成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不能够很好地发挥效果,阻碍了商业银行规避风险的能力②。

(二)经营管理的方法落后,无法满足业务需求

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国际影响下也实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但是没有很好的进行落实,很多银行都是吸收更多的存款,却忽视了成本,这与外国银行追求效益的目标所取得的效果是截然不同的。这种经营管理的落后,造成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机制并不健全,使得不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三)分业模式对商业银行造成限制

为了降低风险,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了分页的经营模式,但是这种方式却导致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受到了限制。这种分页的经营模式,使我国商业银行难以满足企业所需的国际水平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服务,使一些企业选用外国的银行作为自己的支持后盾。

(四)员工的专业水平不高,易造成风险

银行的许多工作人员只是单纯的完成数字任务,认为只要完成了任务就能够保证银行发展。忽略了员工素质对整体的发展提高作用。

二、商业银行经营管理问题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适合银行发展的内控体制

在经营管理的改革中,建立健全内控体系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支行行长的权利要进行适当的控制,行长要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能盲目行使权利。要强化支行的内控体制建设,通过一系列的方法使支行的内控逐渐的科学化。

(二)改变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竞争力

商业银行的根本目的是盈利,因此要在这一目标的趋势下,不断地进行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要运用现代管理技术,加强计算机技术的运用,进行精细的分工,对银行上下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员工的经营管理理念,增强银行的竞争能力。改变经营管理模式还要积极吸收国外的有利经验为自己所用,并且不断地进行创新③。

(三)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要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提高员工的素质,对于员工的岗位特点,进行系统、针对的培训,对于员工的工作银行要进行明确划分,使银行的岗位得到具体的落实,并且岗位责任有人可寻,对员工要进行奖励与约束并存的管理机制,使员工意识到工作责任心的重要性,对员工的知识技能要进行定期的检查,做到用员工之所长,谋银行之发展。

三、结语

商业银行的发展对于我国整个金融业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商业银行的经济管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竞争能力较弱,跟不上发展的步伐。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对于一些金融风险起到规避的作用,对于银行自身的发展以及参与国际竞争能力都有很大的提高。

【摘 要】

随着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挖掘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在银行业领域的应用日趋深入。论文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对大数据在商业银行中的应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论文运用SWOT分析法对商业银行目前的优势、劣势、机遇和挑战进行分析,发现现阶段银行业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结合大数据应用,从精准营销、客户关系管理、风险控制和用户信用管理四个方面,提出优化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策略。

【关键词】

大数据;商业银行;经营策略

1.商业银行业大数据应用的特点

2017年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分别在《中国金融业信息技术“十三五”发展规划》中提出,商业银行要引入大数据等新技术,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动银行业务创新,加强风险控制能力。大数据已经被提升到了国家战略高度,在银行业运用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

数据容量大。我国商业银行长期的业务开展,使得银行业“天然”拥有海量数据,商业银行的主要数据是围绕柜面业务系统、信贷管理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等产生结构化数据。商业银行推出的电子金融服务系统,使得一些非结构化的数据信息开始产生,包括指纹和人脸识别等。数据结构复杂,移动互联的发展促使半结构化、非结构化数据爆发式增长。数据资产化,利用价值大。商业银行在稳健经营中对数据的准确性有很高的要求,利用好银行已有的海量数据,应用在客户识别、风险识别和产品营销等不同场景下,更好地实现数据资产的增值。

2.基于大数据应用的商业银行经营策略的SWOT分析

2.1 拥有的优势(Strength)

成本控制优势。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商业银行能够实现现有业务流程的自动化,大大降低了物理网点的工作人员数量,降低了银行的运营成本。随着云计算能力的提高和技术的成熟,云计算系统中的数据均保存在“云”端,减少关于IT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数据存储和处理的成本。

营销效率优势。商业银行通过本身的海量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对客户进行静态特征、行为特征、倾向预测三个层次的刻画,构建客户体系,进行营销活动的精确推送。通过分析客户上下游相互关系,了解客户间业务等往来情况,发掘新的潜在客户,确定交叉销售目标,提高了客户服务效率及营销精准度。

风险管理优势。银行在传统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这些为大数据挖掘、传输、存储与安全应用提供了相对成熟的基础环境。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作为风控工具应用到风险控制工作,提升风险控制效率和精准度。

2.2 存在的劣势(Weakness)

业务同质化。我国商业银行盈利的主要业务是贷款业务,少有针对客户需求设计开发的特色产品。因此,大数据的应用范围可以深入其他能够盈利的业务,如银行业的中间业务。利用大数据优势,找准银行的自身业务定位,打造差异化的竞争模式。

数据共享程度不高。各家商业银行均拥有自己的系统,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几乎不存在分享机制,导致大数据基础建设效率低、数据利用率低、在整体上缺乏系统性,各银行只能描绘客户在本行的交易画像,不能展示出客户的金融全貌。

2.3 拥有的机会(Opportunity)

强化优势。商业银行传统所具备的安全、稳定、诚信等优势可以通过大数据应用进一步巩固强化。在风险管理中进一步利用大数据,提高银行自身的安全性。在营销方面,不断完善客户画像,了解客户真实需求,实现精准营销。成本控制方面,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成熟,人力成本、设备成本和运营成本也将不断降低[2]。

金融产品的创新。在大数据时代,银行业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以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这就需要深入了解客户的核心需求,利用大数据建立数据模型,为其定制专属于消费者自己的金融产品,提升用户的体验满意度。

2.4 面临的威胁(Threat)

银行业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竞争加剧。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使互联网金融呈现出爆炸式的发展态势。互联网金融模式具有资金配置效率高、交易成本低、支付便捷、普惠性等特点。互联网企业加快布局金融业,对整个银行业的核心业务产生冲击,挤占了原本属于传统银行业的利润空间。

数据的安全性问题。首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据量的大幅增加导致了数据的严重失真,大量无序低效的无用信息混进数据库形成垃圾数据,增加信息误读的风险。其次,商业银行运用云平台也伴随着一定的风险:一是网络系统与存储中心可能存在漏洞引起技术安全风险;二是海量客户信息与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风险。

3.基于大数据应用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优化策略

3.1 精准营销

大数据应用更强调相关关系释放出的潜在价值。商业银行拥有海量数据,可利用聚类分析,挖掘出更多数据中含有的潜在特性,帮助商业银行进行市场细分。通过大数据挖掘中的关联分析相关关系,发掘新的潜在客户,确定交叉销售目标。大数据不断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商业银行通过大数据挖掘为客户提供差异化服务和定制化价格。根据对海量数据的分析预测,建立相应策略模型,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和行为特征,实现创新式的营销、无缝多渠道的销售、个性化的服务[3]。

3.2 客户关系管理

商业银行业务同质化严重,客户管理十分重要。在互联网背景下,金融脱媒现象加速,碎片化金融产品抓住了市场需求,提供差异化产品的同时也剥夺了银行的客户资源。因此,运用大数据挖掘方法可以为商业银行提供更精确的客户关系管理。商业银行可以与其他行业或大数据公司形成合作关系,以获取客户出行、交易习惯等数据,进行客户信用评分,当客户提出需求时,商业银行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判断。商业银行还可利用大数据更精准地预测客户流失概率,并对相应超过客户流失概率阈值的客户实行定制化客户挽留措施[4]。

3.3 风险控制

银行业作为高经营风险的行业,风险控制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通过大数据技术扩容传统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数据源并处理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各类数据,构建大数据风险管控平台,全面收集客户的数据。注重内外部数据的融合,整合银行内部积累的金融信息,同时,获取外部数据或公共信息等数据,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建立风险管控模型,可以借鉴国内外同业的做法,设计符合实际要求的模型,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训练,输入实际的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验证,合理地改进模型的配置参数,提高模型的准确度[5]。

3.4 信用管理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决策具有显著影响。商业银行要构建人工和数据相结合的模式,运用大数据挖掘技术,集合内外信息资源,形成覆盖所有机构、所有客户、所有产品的实时监测分析和预警控制网络,提高信用风险预警水平。利用大数据,实现贷款业务的贷前、贷中和贷后全过程管理。强化贷前风险识别,在客户审批阶段,依托行内信用数据库、评级系统及反欺诈平台,提前对客户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进行精准判断;强化贷中审批自主化,大数据信贷审批系统以风控评分卡模型的自动审核为主,加以人工审核进行辅助的模式;强化贷后风险监测,商业银行要建立信贷投放、资产质量等多维度的信用风险日常监测指标体系。

【参考文献】

【1】韩雪峰,朱青,马文捷.商业银行应用大数据的安全风险防范研究[J].江苏商论,2017(11):88-92.

【2】齐贵柱,齐苑博.大数据时代商业银行大数据分析研究[J].财经界,2019,500(01):128-129.

【3】屈波,王玉晨,杨运森.互联网金融冲击下传统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研究--基于SWOT分析方法[J].西部金融,2015(1):41-45.

【4】严文枢.关于商业银行大数据应用的思考和探析[J].福建电脑,2014(7):68-69.

【5】信怀义.商业银行大数据的应用现状与发展研究[J].中国金融电脑,2016(8):26-28.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以及改革开放不断扩大的机遇中,我国各行各业得以迅猛发展,其中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举世瞩目,取得了许多长足的进步。但是,机遇与挑战通常是并存的,在银行业场迅速发展的同时,商业银行之间的角逐也逐渐激烈起来。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也面临着许多挑战。比如,在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中,还存在着许多风险与不足,与此相关的经营管理体制也未能及时的建立健全。商业银行若是想在如此激烈的角逐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对其管理中存在或者潜在的风险加以预测并且进行防范。本论文根据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的出现的情况进行分析,通过一些成功经验,提出对风险的预测以及防范策略。

【关键词】

商业银行 经营管理 风险 防范措施

一、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

(一)银行出现的不良贷款率较高

银行经营管理中出现风险种类十分多,但是主要对银行经营造成影响的是银行资产的质量风险。而对于资产的质量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贷款的质量,许多银行存在的风险大多是由不良贷款引发的。依据近过去几年的数据统计,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相对于国外的主要商业银行还是偏高的,因此得出不良贷款率仍旧是造成我国银行资产质量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不同种类企业的还贷能力进行准确评估存在一定难度,这给银行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带来困难。对于部分经营能力较强、企业规模大并且实力相对雄厚的企业,这部分企业绝大多数已经具备上市的资格,在相关行业中具有稳定地位。因此,在商业银行放贷中十分抢手,银行也十分愿意向其发放贷款。但是,相对的一些企业经济效益并不是十分理想,对于银行的贷款不能及时返还,造成银行信贷资金的危机,使其流动性受到限制。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速的下降,大量企业盈利能力降低,对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

(二)员工的综合素质不高

在银行经营管理风险中,员工是主要的操作人员。但是,由于不少员工的综合素质以及学习水平不足,也成为影响银行经营管理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员工的总体水平是企业竞争力的直接影响因素。但是我国银行员工的综合素质还不能满足银行业务发展的需求,更有甚者,有部分员工缺乏职业道德素养,利用个人的职位谋取或者侵犯银行利益,在进行工作的同时,出现了挪用公款、贪污等违法行为,对银行业务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其次,就是银行员工的个人工作水平以及经验不足,对经营管理岗位的需求无法满足,缺少长远发展的眼光,不能应对随时出现的风险,成为阻碍银行发展的因素。

(三)个人信用系统的不完善

在银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影响因素之一是个人信用系统的不完善。银行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信贷,为了能够让个人信贷能够及时的返还,银行一般是要对贷款人的个人信用进行审查,对于一些没有良好的个人信誉的客户,将不会同意其贷款要求。但是,从银行业务对于个人信用的审查流程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个人信用审查的不严格以及相关的贷款信用管理体制尚未健全。如今信用系统中涉及贷款人的各种信息以及身份证明并不能对贷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真实有效的反映。个人信用系统的不完善以至于出现对贷款人的可支配资金、可抵押的资产或是其收入情况不能全面掌握,或是贷款人出现一些伪造信息的情况。个人信用系统的不完善最终导致的结果是银行的贷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的收回,从而对整体运转系统造成影响。

二、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防范策略

(一)资产配置进行优化,降低不良贷款率

对资产配置进行优化,从而降低不良贷款率。这不仅能降低银行风险爆发的概率,还会银行业务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首先,要提高资产的质量,就要对资本的运作水平进行提高。要对银行业务中长期贷款进行科学的设置,使银行的流动性得以保障。其次,对金融科技的创新能力进行强化,将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运用到贷款过程中,收集、分析各类数据,使银行能够精确的了解贷款过程中各种信息,使不良贷款率降低。最后,对于出现的不良贷款采取相应的手段,对其进行约束,并且对审款、放款、贷款等流程进行严格把控,增强信用贷款的管理,推进银行经营的进步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

(二)提高员工综合素质

员工的综合素质与银行能否顺利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联系,根据这一实际状况,银行应当对员工的综合素质引起重视,增强员工的综合素质,建成一支高素质、复合型人才队伍。第一,在招聘中进行严格要求,对人才的综合素质进行严格的考察与测评,既要对其专业能力进行考评,还要对其职业道德素质以及道德水平进行测评,使其能够保持对工作的热情以及在工作中能够发挥其能动性,积极的承担自己的责任。第二,对银行员工进行定期的培训,提供外出学习先进经验的机会,使其的专业知识不断更新,不断的积累先进经验。第三,在金融市场风云变幻中,银行也必将随之变动。因此,要求员工能够及时掌握市场的行情,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开拓自己的眼界,提高员工对风险的敏感度。第四,要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水平,必须要定期的对员工进行考评,严格对其行为进行把关,有助于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促进员工综合素质的进步。

(三)建立健全信用系统

建立健全信用系统对推进银行经营管理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也是信贷业务能否良好展开的必要保障。在贷款业务的进程中,信用系统能否建立健全对贷款人的信用审查部分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第一,银行在信贷业务中要完善信用审查环节,对其工作流程严格把关,对贷款人信息进行精确严格的问询,保证其信息的准确性。第二,在建立健全信用系统的过程中,要求银行员工在工作时,要对贷款人的信息填写进行具体的指导,并且明确的对其进行提示,要求其填写关于信用贷款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其可抵押资产、收入来源、总体资金以及贷款资金的用途等详细信息。第三,对于贷款人填写的信息,银行后期应该进行仔细核查,并定期对其进行追踪,使信用系统的健全得以保障,从而降低潜在的信用风险。

三、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带动我国银行发展的同时,我国银行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在各种风险因素的影响下,银行的经营管理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风险。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风险的存在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银行应该通过各种手段对已出现的或是潜在的风险采取解决措施或是提前预测,有效的规避风险。只有提高对风险认识的敏感度,才能对出现的风险坦然面对,继而能够使银行能够顺利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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