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应该收费?(有无恶意提出仲裁申请的人);二、劳动仲裁提出申请时效3个月更为科学(申请的时效长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尤其是非公小企业);三、仲裁机构的设置与仲裁员的待遇【我国西部县仲裁呈现“三五”即:一个明确的机构、无人员、无开庭场地】(社会上有一定的地位,才会得到用人单位的尊重与认可);四、我国劳动仲裁的未来(是否能够真正与世界接轨,否能实现真正的一裁终局);五、怎样实现仲裁机构的合理设置(中等城市的区是否设立);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位(该机构是司法还是行政);
还是写一篇将来关注度极高的《论派遣劳务中的法律关系》吧 也算给现在成千上万的派遣劳动者指条路。。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论文提纲摘要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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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美国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专业/方向:外国法制史
著 者:陈阳
年 份:1984.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成文法;判例法;各族主义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行政裁判所[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外国宪法
著 者:张荣顺
年 份:1996.06
导 师:龚祥瑞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大臣权力委员会;裁判所与调查法庭;上诉制度;行政裁判所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史[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法律学
著 者:刘琳
年 份:1990.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古代商事总裁法律制度;诉讼拟为争议审判近于仲裁;法院的介入权;特别案例情况;国际化的新趋势。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参考文献
国际商法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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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34、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35、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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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38、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39、试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
40、合伙协议法律性质研究
41、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研究
42、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4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创新研究
44、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研究
45、《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46、论独立董事的义务
47、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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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保险委付研究
62、论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1、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路径研究
2、论房屋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的处理
3、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
4、离婚时保险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5、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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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国典当业法律问题研究
8、机动车车辆号牌(额度)的权属初探
9、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0、论利益平衡视角下我国商标价值的异化与回归
11、专利法上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研究
12、小产权房买卖合法化研究
13、论民事维权过限行为的法律责任
1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研究
15、小区车位、车库权属问题研究
16、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合理使用
17、网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研究
18、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位与构造
19、论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20、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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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
23、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25、美国声音商标保护及我国的借鉴
26、《面向复合出版的版权资源管理发布系统研发与应用》需求分析报告
27、日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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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风险控制若干问题研究
33、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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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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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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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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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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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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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比较容易,首先跟你们导师的研究相一致,这样你答辩的时候会比较好。如果导师没有规定,那你就选自己比较拿手的,题不要太大,切入点比较小比较合适就可以,不要太大,太大了可能不好控制。选择比较好控制的题,你就能更快提升。同时可以借鉴你同学的选题,但是题不要太有争议,可以选择一个好把握的。具体的问题,可以找我交流,好的文章都是修改出来的,记住多次修改。
《仲裁法》涉及的范围很广。看你的问题来说,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写论文。1:国内仲裁的必要性问题。可以解决法院的压力。法院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时间很长,仲裁时间短,有利的解决矛盾,便与和谐社会的发展。2:国际仲裁的强制力问题。现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连国际法都可以不遵守,国际仲裁的实施怎么保障?以上是我对现今的问题也有的疑问以及简单的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但是论文,要首先想好论题,然后是论据、论证方法。按照这个思维去写吧!
这两天,接到客户咨询,其与另一家公司在中国国内仲裁,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败诉方在国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胜诉公司查询其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 英国 在美洲西加勒比群岛的一块海外属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咨询是否可以执行中国领域外即开曼群岛的败诉公司房产。
这个问题初听起来是个难以实现的目标,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否作为执行中国领域外财产的根据,如果可以,如何执行?
回答这个问题,要谈到中国政府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一个国际组织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解决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换句话说,因为中国加入了该公约,中国国内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外(主要是加入该公约的成员国)得以承认并执行。而客户的仲裁裁决败诉方财产在开曼群岛,开曼也加入了该公约,则中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到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承认,承认后就可以得到执行。下面我们了解下这个公约的背景以及一些重要内容:
一、纽约公约的背景
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了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以来,《纽约公约》一直被认为是国际私法领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加入书,同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两项声明。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
截止到2019年,该公约一共有160个缔约国。
二、纽约公约的重要内容
1、什么样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公约得以承认和执行?
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 “外国仲裁裁决” 。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 外国裁决 ,可以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
这是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如果某家美国公司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在美国做的仲裁裁决,由于美国、中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中国法院此时就要审核美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如果符合就要确认,确认后美国公司就可以申请中国公司在中国的财产。因为对于中国法院来说,美国仲裁机构做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公约。
2、如果要得到公约国司法机构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 程序要件 : (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也就是说如果美国公司到中国申请承认执行,须依照中国法律的程序法进行,并且承认执行的法律费用上也不得有区别对待的特殊费用。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况: (1)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2)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随着中国与世界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争议也不断出现,中国公司今后将越来越在国际市场拥有话语权,并通过充分利用《纽约公约》规定,跨出国门合法追索自己的利益。
附:《纽约公约》(全文)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 二、“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每一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也包括当事人提请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 三、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扩展适用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任何国家亦得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将当事人间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该协议。 二、“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的,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了诉讼,那么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是法院查明前述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应比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更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收取过多的费用。 第四条 一、为获得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在申请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及执行时提供: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乙)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二、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以被援引裁决地的官方语言作成的,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文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译本应经官方的或宣过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 第五条 一、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 (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 (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 (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提到的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时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可以根据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失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现在或嗣后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一、第八条所提到的各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要作推广适用的声明,应通知联合秘书长,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没有将本公约推广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须征得此等领土上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下列规定: (甲)关于属于联邦主管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乙)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各省立法权限的本公约条款,如各联邦成员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这等条款附以有利的建议提请联邦成员或省主管机关注意; (丙)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提请联合国秘书长转达的请求时,应当提供关于联邦及其组成成员关于本公约任何特别规定的法律和习惯,说明以立法或采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的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日起生效。 二、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本公约应自各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90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的国家,随时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推广适用于有关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甲)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乙)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丙)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丁)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戊)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案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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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在线仲裁中《仲裁法》的适用问题浅谈论文
一、问题的缘起
在线仲裁本质上是仲裁的网络运行状态,由于其本身并未脱离仲裁的根本性内涵,所以在各要件上仍符合仲裁诸要件的基本要求。
所谓的在线仲裁,最早源于美国,英文为Online Arbitration,主要是指利用现代互联网来完成传统仲裁中的各个主要环节。即从仲裁的起点,仲裁协议的订立开始便依靠互联网络,并且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同意采取在线进行仲裁方式。一旦发生商业交易纠纷,争议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将电子化的仲裁申请交由指定的网络仲裁机构,在互联网中仲裁机构完成案件受理、审理工作,并作出最终的仲裁裁决结果。这种方便快捷的仲裁方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因为仲裁双方及仲裁员无需直接的面对面,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便能完成所有的仲裁环节,节约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仲裁员要么是双方共同认可并选取的,要么是随机在网络数据库中选取的,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仲裁员的主观随意性,使其能作出公正的裁决。
由于在线仲裁是传统仲裁方式的网络化,在法律的精神实质上并未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法理性要求。但是在线仲裁在我国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运用还未达到普及状态,这是由于技术性因素而导致的。
二、我国在线仲裁适用《仲裁法》时存在的问题
从在线仲裁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在线仲裁能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尤其是能给当事人提供极大的便利,适应了网络环境的要求。但是,从在线仲裁的各个环节、程序而言,仲裁法的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技术性问题。
(一)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问题
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按照仲裁法规定,成立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问题与在线仲裁协议存在悖论。提交的在线仲裁申请书也涉及到与纸质书面不一致的问题。
在线审理后,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裁决需附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经加密邮件传递给双方当事人,并存入案件的专用网址,保存在仲裁机构的电子档案数据库。裁决的结果,除非当事人一方反对,应将结果公布,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但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具有书面形式,这也是争议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主要依据。
为此《仲裁法》的规定与在线仲裁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非书面形式的电子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在线裁决依据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不解决就无法使我国仲裁法真正地被应用于在线仲裁之中。
(二)在线仲裁机构的合法性问题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不按行政区划进行逐级设置,但是毕竟在其所在地有常设实体机构。而在线仲裁则使仲裁机构虚拟化,这种虚拟仲裁导致与《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规定的实体住所问题相冲突,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此外,尽管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进行逐级设置,但是毕竟还有一个仲裁的地域区别问题。而在线仲裁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无地域限制的问题,在受理过程中只存在案件类别的区分,而无地域范围限制,这种案件的受理及仲裁结果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三)在线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资质问题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且要求仲裁员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及从事法律相关贸易工作的经验,一般达到这样要求的人年龄相对偏大。这样的仲裁员的确在传统的仲裁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线仲裁作为新兴的仲裁方式,会出现诸多的问题,如计算机及网络技术难题等,这就考验以往的仲裁员的知识储备和技术能力。
(四)在线庭审及质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线庭审时,仲裁庭可决定举行在线听证会,利用多媒体技术通过网上电话会议或语音视频系统开庭审理案件。网上开庭审理需要案件各方参与人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里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以在线方式提交证据,一些传统的实物形式的证据都必须转化成为数字化方式:如传统的书证、物证应转化成音频或视频的方式,这种自行提供的音频视频资料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无实物的鉴定是否与传统意义上的鉴定相一致,如一致,是否与传统的法律规定有所冲突。
三、我国在线仲裁存在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在《仲裁法》中明确承认赋予电子文档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赋予非书面形式的电子化协议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解决仲裁法的规定与在线仲裁之间的主要基础性矛盾的最基本的.方法。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赋予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的“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基本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问题会遇到新的诸如数据电文的方式。为此《仲裁法》应当确认新的电子方式生成的签名与文档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从根本上解决书面与电子文档同等法律效力问题。
(二)赋予在线仲裁机构与传统仲裁机构同等法律地位
在线仲裁机构虽无实体,但是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上与实体机构并无区别。为此,为了使在线仲裁这一种新型的仲裁方式得以普及和推广,应该修订《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扩大关于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的住所解释,只要不违背仲裁机构的设置规定和基本宗旨,虚拟仲裁庭与实体仲裁庭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且虚拟仲裁庭与实体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结果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对在线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资质提出与之相应的标准
在线仲裁的仲裁员除具备传统的仲裁员具有的深厚的法律基本功底及从事法律工作以及从事相关贸易工作的经验要求外,还应加上关于仲裁员关于网络及计算机能力和水平的考核要求,如计算机能力水平测试、网络操作水平测试、以及新的形势下出现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各类涉及到交易技术的水平测试等,这样,能使在线仲裁员能够适应在线仲裁这种新兴的仲裁方式,在实践中能够利用专业知识和计算机及网络技能知识解决各类仲裁案件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
(四)修订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关于在线仲裁庭审和质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解决则既要修订《仲裁法》,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依据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规定,赋予了电子证据相应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仲裁法中,没有加以明确。为了强化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以适应在线仲裁发展的需要,必须修订《仲裁法》赋予由传统实物方式转化而成的电子形式的音频、视频证据合法的地位。
此外,传统的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原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而考虑的,裁决一旦作出并生效后,争议双方在就同一纠纷提起仲裁的是不会再被受理的。由于在线仲裁成本低,势必使争议双方趋向于选择在线仲裁,而且仲裁机构设立的限制条款一旦减少,势必会造成仲裁机构的大量增加,为此,一裁终局也将有所改观。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一家在线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员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也可选择不同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并取得双方均满意的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