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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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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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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兰仁迅.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华侨大学学报.2000(3).

[2]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3]刘洪斌.试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例的选择.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4]狄刑侦.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重构.管理观察.2009(5).

[5]何政泉,杨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经济师.2008(3).

[6]蔡林静.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2012-12-15.

[7]李晓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4).

[8]刘雅娟.论胎儿利益的保护.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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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合同作为交易中一个重要因素,既是商品成功交易的基础,也是保证进步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保护合同的正常运行是每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民法》在合同保护中的作用和地位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将汽车进行返还,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自己没有违约,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直接被被告否认,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上是有偏差的,从而使证据准备不够充分,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三、结论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在保护合同以及经济交易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公民的正常交易受到合法保护,我国的社会和人民才能安定团结,祖国的建设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中国民间疗法杂志好发表吗

论文《清热解表方两则》、《中国民间疗法就是好》发表于《中国民间疗法杂志》;《金不换简介》、《金不换的总论》、《马齿菜的临床应用》和《发掘华伦医药、当今非常必要》收入《中国华他医药》,并在首届中国华伦医药学术研讨大会上宣读获优秀奖;《洋金花治气管炎有特效》获优秀论文(成果)二等奖。研究成果“复方马前于胶囊”对中风症、中风先兆症、中风后遗症、风湿症、类风湿症疗效显著。拟定研究中药方剂抗癌灵、杀癌素。曾被第一届中国特效医术研究会全国代表大会聘请为特邀代表。辞条辑入《中国特色名医辞典》。

你好,是国家级期刊。《中国民间疗法》(月刊)是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与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联合主办的学术资讯类期刊。资料:主管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办单位: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中国民间中医医药研究开发协会编辑部:《中国民间疗法杂志》杂志社主编:王国辰主任:芮立新国内统一刊号:CN 11-3555/R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07-5798赠人玫瑰手有余香。如果我的回答,能帮到你一点,请及时采纳,也是一份鼓励。

一般是可以加急的,你可以考虑联系一下和你对接的编辑。一般加急最多不超过三个月,比较常见的是加急一两个月的。加急并不是作者想加急多久都可以的,杂志社一般都有加急的时间规定。但如果你想加急半年甚至一年就不大可能了,因为期刊的版面都是限定的,同时一些高质量的刊物稿源众多,可能后续好几期的版面已经确定,加急就意味着有另一位作者的文章被撤下,加急时间不宜过长。加急也需要支付一定加急费用,一般来说加急两个月比加急一个月支付的费用要高,大多数期刊的加急费用并不算高,基本都是几百元左右,具体还要看刊物的规定。

广东省民商法学研究会论文发表

自1991年发表第一篇论文以来,共发表法学学术论文40多篇,其中被《新华文摘》转载2篇,被《高校文科学报文摘》转载1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转载2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转载10篇,1篇德文论文,1篇论文被翻译为法文。 1.《环境权初探》,《中国环境管理》,1991年第4期;2.《俄罗斯外国投资法述评》,《东北亚论坛》,1993年第4期;3.《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6年第2期和《高校文科学报文摘》1996年第2期分别转载;4.《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5.《中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2期转载;6.《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与江平教授、程合红博士合作),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9年第7期转载;7.《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8.《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9.《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2日理论版;10.《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1日理论版,(与韩世远教授合作);11.《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2期;12.《合同保全制度三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13.《百年民法典》(译文,系德国科隆大学法律系霍恩教授为纪念德国民法典实施一百周年而作,发表于《新法学周报》(NJW)2000年第1期),《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中国民法学精粹》2002年卷全文收录,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版;14.《论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该文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0期转载;15.《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般理论》,载王利明教授主编《中国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16.《中国未来民法典应设立优先权制度》,载王利明教授主编《中国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17.《期待权研究导论》,《清华法学》,2002年第1卷;18.《所有权保留买卖保留买主期待权之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中国民法学精粹》2004年卷全文收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1月版;被收入《中国法学文档》第三辑;19.《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4期转载,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4年第5期摘编,被《中国民法学精粹》2005年卷全文收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20.《法律理论继受与法律科学化》,《法制日报》2004年1月18日;21.《形成权基本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0卷;22.《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5年第2期转载;23.《自治与受制的法律基石——业主公约的基本法律问题》,《物权法报告》第一期,中信出版社2004年;24.《附条件买卖中被分割的财产利益》(译文),《清华法学》第6期;25.《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与法律的发展》,《民法9人行》(第2卷);26.《权利一词何处来》,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5期;27.《物业管理问题之组织法规制论》,与向磊等合作,《法大法律评论》第4卷;28.《信心与思路:中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5 年第 8 期转载;29.《论人体器官的捐赠与移植的立法原则》,与王琦合作,载《比较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5 年第 12 期转载;30.《法律行为理论四题》,载《判解研究》2005年第4辑;31.《宏观三思物权立法》,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该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和人大书报资料中心《法学文摘卡》2006年第1期摘编;32.《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中国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多重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该文获2006年度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奖(民法学科论文奖);33.《物权立法的实用性与体系化》《东吴法学》2005年秋季卷,总第11卷;34.《内容与形式之间:中国物权登记立法的完善》,《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该文被法国公证人理事会摘要翻译成为法文Entre fond et forme: perfectionment de la législation sur l’enregistrement de la propriété en Chine35.《中国民法典的品性》,《法学研究》 2006年第3期,该文被《新华文摘》2006年第15期转载;36.《中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37.《浅析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主体》,《中国卫生产业》2006年第6期;38.《溯源求本道“权利”》,《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39.Die sozialistische Marktwirtschaft und das einheitliche chinesische Vertragsrecht,in Private and Commercial Law in a European and Global Context,Verlag Walter de Gruyter GmbH & Co KG,Berlin/New York 2006,S.125-142.40.《被误读的中国民法与梦想中的中国民法典》,《光明日报》2006年7月25日第11版,分别被人民网、新华网和新浪网等多家网站转载。41.《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 2007年第9 期转载;42.《〈物权法〉与农民权益保护》,《今日中国论坛》2007年第7期;43.《物权法的时代意义》,《光明日报》2007年6月5日第11版,该文被《新华文摘》2007年第15期全文转载;44.《时代发展呼唤临床法学》,《比较法研究》2008年3期;45.《构建公权与私权平衡下的中国物权法》,《当代法学》2008年第4期。 1.《知识产权法》(与李建华教授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出版;2.《物权法》(合著、第一作者),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3.《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下)(崔建远教授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4.《合同法》(马新彦教授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5.《合同法》(修订本)(崔建远教授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6.《民法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7.《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 民法学、商法学卷》(魏振瀛教授主编),撰写其中的担保物权和占有部分,共计5万余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出版;8.《中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崔建远教授主编、申卫星副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6 月出版;9.《中国卫生法前沿问题研究》(与美国 Scott Burris 教授共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 11 月出版,该书被美国SSRN收录摘要,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Asian Law Abstracts,Vol. 4,No. 11: April 21,2006;10.《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出版;11.《物权法:以案说法》(主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12.《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参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6月出版;13.《物权法》(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8年5月出版;14.《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8年8月出版。

1983年本科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政治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研究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民法专业);2002年博士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国际法专业)。1999年至2002年任中山大学特聘教授(经济法)。1997.11-1998.3,赴美国NYU大学法学院研修自然资源法和法律经济学。1998.9-1998.11赴德国和意大利高等法院和科研机构进行学术访问。1988年至今,先后多次赴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交流。1999年至今,先后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WTO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常务理事、广东民商法学会会长等学术职务,并兼职从事律师和公司独立董事等法律实务工作。1986年起至今,主要专职从事经济法、民商法和法律经济学专业的教学科研工作,先后开设《经济法》、《民法》、《公司法》《民商法专题》、《法律经济学》、《比较商法》等学位课和选修课,出版法学专著十余部,发表法学学术论文六十余篇。参编《经济法学》获2003年教育部优秀教材一等奖,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思路》获2003年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合著《比较商法导论》获2003年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主持承担和完成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十项;先后主持承担和完成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十项,获得省、部、校级科研和教学成果奖八项,以及“国务院特殊津贴”、“省级优秀教师”、“中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等荣誉称号。2001年起入选广东省“千百十”人才工程省级重点培养对象。

民族研究论文发表

什么专业啊? 民族类1. 民族研究2.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 贵州民族研究4. 广西民族研究5. 黑龙江民族丛刊6.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7. 回族研究8. 世界民族9. 中国民族10. 云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改名为: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1. 云南社会科学12. 青海民族研究13. 西北民族研究14. 满族研究15. 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改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6. 内蒙古社会科学17. 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改名为: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表1.中国社会科学2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社会科学战线4学术月刊5中国人民大学学报6天津社会科学7学术研究8江海学刊9江汉论坛10 江苏社会科学11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12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3 文史哲14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15 浙江学刊16 浙江社会科学17 社会科学研究18 求是学刊19 社会科学(上海)(吸收: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 社会科学辑刊21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2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3 中州学刊24 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5 人文杂志26 求索27 思想战线28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9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30 国外社会科学31 南京社会科学32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3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34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35 齐鲁学刊36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改名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37 学海38 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39 江西社会科学 40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1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2 河北学刊43 学术界44 东岳论丛45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46 东南学术47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48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49 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并入:社会科学)50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1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52 北京社会科学53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4 学术论坛55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56 广东社会科学57 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58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59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60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61 山东社会科学62 探索63 学术交流64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65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66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67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68 北方论丛69 山东师大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70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71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72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73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74 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75 宁夏社会科学76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77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78 云南社会科学79 长白学刊80 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81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82 江淮论坛83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84 河南社会科学85 内蒙古社会科学86 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87 甘肃社会科学88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89 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90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91 晋阳学刊92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93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4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5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6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7 贵州社会科学98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99 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1)民族性。从根本上说,民族就是一个经济共同体。每个民族的经济活动都有自己的特点,或从事牧业、或经营农业、或擅长渔牧业等。在同一产业中,不同的民族也有着不同的生产模式。(2)地域性。少数民族都有着自己相对固定虎供港佳蕃簧歌伪攻镰的居住区域,该区域的自然条件直接影响着该少数民族经济活动的方式、范围等特性。我国少数民族经济的巨大差别,直接来自于少数民族居住区域的差异性。(3)相对落后性。在大多数国家,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落后于本国境内的主体民族。尽管我们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直到今日少数民族地区的总体经济水平与汉族地区还有着较大的差距。(4)复杂性。民族地区的经济一般比较复杂。不仅有一般地区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还有其特殊的种种问题。特别是和宗教问题相交织,就使得民族问题呈现出更加复杂的特征。(5)国际性。在许多国家有相当大一部分少数民族居住在边境地区,有的民族甚至是跨境而居。我国大约有30多个民族居住在边境地区,这些民族经济的模式、发展范围和程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国外民族经济的严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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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铜陵市委党校李宁博士,长治市清真食品消费市场研究,晋中学院学报2017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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