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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法律的关系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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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和法律的关系论文题目

法律的生命在于推理 ——我眼中的中国法学的困境和出路“不可调和的调和,矛盾的结合,对立的综合——这些就是法律的问题。”——卡多佐“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摘要:本文从中国法学当下的困境——因非法律因素的干预造成法律结果的不确定性,以至于人们普遍对法律失去信仰,甚至信心——出发,强调在法律适用中法律推理(主要是实践推理)的价值,以期通过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使法律更具明确性,挽回普罗大众对法律的信心,最终实现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至于如何使法律更加明确,更具预测性,我选择的进路是建立以类比推理为基础的遵循先例原则。关键词:法学困境? 法律推理?? 演绎推理? 实践理性? 类比推理? 遵循先例? 判例制度?一.我所谓的当下中国法学的困境?在我看来,中国法学的最大困境乃在于它的权威远没有达到它应该有的高度。这种表现是多方面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而“敬法者始能成为护法者”,但中国当下的法律人显然没有足够尊敬法律[2]。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学困境的关键是因为主体性中国的身份缺失。中国的法律人迷失了自己,成为留声机或者传话筒,看似对一切事物都思考,但唯独“对思想根据本身不思想,根据本身是没有的,或者说是物质的”,以至于“我们没有中国自己的未来,拥有的只是西方的过去和今天”[3]。而这在我看来也是其对中国自有法律信心缺失的表现。法律人尚且如此,遑论普罗大众。中国人并不习惯法律思维,中国人乃是最务实的。中国人习惯的是信仰权威[4],所以,“有困难找政府”才是中国人数千年连绵不绝的思维方式,期待青天大老爷出来给自己做主才是大多数中国人的期望。这种传统乡土中国[5]留下的深深烙印,已经成为我们民族性格的一部分,难以更易。而所谓法治又必须首先活在普罗大众心中成为其生活之常态始有实现之可能[6]。这种悖论造成了法律在现实中的尴尬[7]。而造成这种状况的最主要原因又是什么?我认为是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所有人都知道,法律并不是我们寻求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甚至不是主要途径(遑论唯一途径)。“大案讲政治,中案讲影响,小案讲法律”这几乎是一条众所周知的潜规则,深深藏在每个法律人(至少是司法者)的脑海深处,无论遇到什么案件,这条原则总是扮演着过滤器的角色。所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最多只是第三选择。这是所有法律人的悲哀。所以,当法律(特别是司法和执法中)过多掺杂进意识形态、政治、民愿、道德等其他因素之后,法律并不能给人以确信。也正是这种不确信导致了普罗大众甚至法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而中国的法律人显然又没有告诉,似乎也没有资格(甚至是违心地)告诉普通人“法律是确定的”[8]。当然即使他们说了,有多少人愿意天真地相信也实在是一个不难想象的问题。二.法律推理中国的法律不是纯粹的法律,中国的法律问题也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天理,国法,人情”,国法夹在两者之间,求上不得,求下不能,不能动弹[9]。即使在有限的运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法律人所体现的业务素质依然让人难以恭维[10]。弗里德曼用信息论的观点分析了法律制度的一般过程,并将这个过程分为原材料的输入、加工、判决输出和信息反馈等阶段[11]。我在这里集中讨论的是第二阶段,也就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即法律信息的处理和思维加工过程。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分析的问题。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法律分析是对法律概念之间关系的探讨。而博登海默干脆认为法律分析就是分析推理,也就是法律推理。这两种说法都难免太抽象。那么法律推理究竟是什么呢?德沃金说:“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整个的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12]由此可见,法律推理是个极其庞大复杂的概念,甚至可以包含法律解释。它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即对法律命题所进行的一般逻辑推演[13]。可以说,它贯穿于法律适用的始终,甚至还一直都是关键。法律推理根据法律推理在不同难度的案件中所表现出的不同逻辑形式和推理规则,可以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部分[14]。三.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但在进行法律推理(分析推理)之前,我们首先应该考虑这样一个前提:法律问题存在正确答案吗?因为这一问题实际上乃是法律推理是否必要、是否有效的合法性基础。德沃金相信法律问题客观上必然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多年来我一直在批驳实证主义者的主张,即对有争论的法律问题不可能存在正确的答案而只有不同的答案;我一直坚持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可以通过推理和想象的方法去求得正确答案。”[15]但显然波斯纳不能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他称德沃金为“道德实在论者”,主张衡量法律推理结论正确与否只有一个合乎情理的标准,认为客观性是指“我在情理上认为其他具有常规智力和良心的人们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当作正确的东西”[16]。有论者认为,他“把正确性和真理性对立起来,陷入了一种真理神秘论”[17],会导致法律没有明确性,从而变得不可预测[18]。这是不可思议的。我认为法律问题从来不会像数学或者物理逻辑那样能够用公式穷尽一切可能,最终得到真相。法律问题因为人为的参与,不自觉地必然会掺杂很多个人以及群体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使得法律问题很难说能有一个客观答案[19]。而只能通过各种综合实践理性的方法找到最为符合我们这个时代大多数人认同的情理的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不可预测。在后面我将论述,建立合理的先例制度就是十分有效的解决方法。四.逻辑推理(司法三段论)的作用与缺陷相信对大多数(法律)人而言,法律推理就是司法三段论。尤其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和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但这种将法律适用看作是自动售货机式的简单思维[20],“即使在亚里士多德必然推理和辩证推理的意义上也是一种倒退”[21]。不过在简单案件中,其实演绎逻辑的简单推论已经足够了。演绎推论的实质/关键是:个案是否是规则的一个事例。还是以这个可能是最著名的三段论为例:“所有的人会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论证的有效性不过在此:苏格拉底会死这一结论,包含在第一个前提——“人”的定义——之中。事实上,大前提说的只是,这里有一只标有标签“人”的盒子,盒子里面有一些东西,其中每一个都是“会死的”。小前提告诉我们,盒子里的东西都是有名字牌,其中一个名字牌上写着“苏格拉底”。当我们把苏格拉底拿出盒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会死,因为盒子里仅有的东西都会死。波斯纳指出这种三段论之所以拥有令人信服的有效性是因为使用了一个隐喻,一个箱子的隐喻[22]。演绎推论的适用前提有两个[23]:1、法律体系的公理化:穷尽事理和自成体系。A、法律体系是完备无缺的;B、体系是和谐一致的,不允许同时肯定又否定一个命题;C、消除了所有符号表述规则及其适用领域方面的模糊性。2、法律命题的形式化。演绎推理(司法三段论,或者如波斯纳所言还包括所谓缺省三段论)对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治原则依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是一但遇到疑难案件或是涉及伦理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并不能清楚知道什么是那个“箱子”,其中装的又是什么的时候),仅凭演绎推理就无能为力了。除此之外,演绎推理本身还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24]:三段论的合法性和它的真实可靠性并不必然一致。它的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也即,当大小前提存在虚假的情况下,结论是否正确是或然的,并不确定。再用关于苏格拉底的另一个恰当且著名的例子加以说明:“所有的斯巴达人都很聪明;苏格拉底是斯巴达人;因此,苏格拉底很聪明。”在这里,尽管结论正确,但由于大小前提都是错误的,所以它真实但不合法。而这必然在司法实践中给人带来难以名状的困扰。五.实践理性粉墨登场那么,如何克服演绎推理对疑难案件的无能为力呢?波斯纳的方法是主张用“实践理性”的推理方法对逻辑推理加补充[25]。实践理性“这一术语缺乏一种标准含义”,至少有三种不同的用法[26]。但“一般来说,实践理性方法是与逻辑推理的纯粹理性方法相对应的注重行动的方法。实践理性则是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者伦理的选择而采用的方法;它包括一定行为的正当化论证和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最佳手段的确定,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经验智慧。所谓实践理性就是法官、律师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实践中,在一次次急中生智的法庭辩论中表现出来的经验智慧。”[27]实践推理应该包括若干实践理性的方法,其中常识推理、直觉推理、类比推理和解释推理则是典型。中国其实并不缺乏类比推理的传统,所谓“春秋决狱”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最为简单朴素的类比推理的方法[28]。只是随着近现代中国选择大陆法系发展道路,并且没有建立起判例制度,才使得类比推理式微。而“在大多数现代法律人看来,法律推理的中心是类比推理”[29]。六.“善推而已矣”——类比推理是什么?“类推推理,亦就是将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语词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况。”[30]所以,类比推理实际上就是根据两个对象某些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可能相似的推理形式。它的基本逻辑形式是:A事物具有a,b,c,d,? B事物具有属性a,b,c;所以,B事物有属性d[31]。就法律适用而言,“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是: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实质上都与乙案件类似,因此,甲规则也可适用于丙案件。”[32]所以类推其实就是“以前一个案件的相同方式来判决后一个案件。”[33]这实际上就是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七.遵循先例原则“当今,英美法系中站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明确或隐含地提出某个法律主张的法院判决——特别是终审法院的判决,构成了法律的一般渊源和正式渊源”。但“在罗马法系国家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认为,司法先例不应当被视为是法律的正式渊源。”不过我以为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交流融汇,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能仅仅因为查士丁尼的命令——“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而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判决”[34]——就对判例制度心存偏见。而大陆法系国家显然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事情正在起变化[35]。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系列对法律主张做出相同陈述的判例,其效力几乎等同于英美法院的判例或一系列英美法院判例的权威性。注意到判例汇编是颇具意义的,例如,德国最高法院认为,一位律师如果无视法院在其正式的判例汇编中所发表的一个判例,那么他本人便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对其当事人负责。”在中国,自199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也委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每年都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也有学者公开呼吁应当尽快建立起“中国自己的判例制度”。我以诚实信用这则号称“帝王条款”的原则为例,来研究遵循先例原则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只简单提及此名称而已,相关法学教科书对此也语焉不详[36]。我以为这就是缺乏判例制度带来的隐忧,因为这种道德条款很难用语言表达清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例中的,后来的法官或者律师只要运用亚里士多德所谓的从部分到部分的推理方式便可以轻松得出在他经手的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尽管这并意味着他们能指望先例能像手套一样被轻松套在新的案件之上。八.建立完善中国自己的判例制度因此,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势在必行。成文法相对滞后和若干抽象原则难以解释的特点,使得判例制度这种能有效弥补这些缺陷的制度的建立成为迫切的需要。而如前所述,中国的司法传统并不排斥判例制度[37],这使得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成为一种可能[38]。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选编是有判例之名而无判例之实,我国早已出现判例制度的端倪。这或许是有道理的,但还是应该注意到案例和判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质的区别的。就目前而言,建立判例制度至少有如下几种明了的益处:1.补充成文法漏洞与不足;2.弥补法律解释的抽象性与不足;3.积累经验,推动立法;4.利于法院司法裁判。那么,应该如何建立判例制度呢?这不是我所能探讨的范围了。但“小子姑且妄言之”,这不外乎是谁来/怎么选、怎么编、怎么公布、怎么更改判例的问题,而这一切都需要制度甚至是立法的确定和保障。而一旦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判例制度,在我看来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司法裁判,减少其任意性。也可以更大程度地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最终带动整个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这样无疑是恢复民众对法律信任的关键一步。这一步迟早要走出,我们不走谁来走,现在不走何时走?[39]九.结语:敢问路在何方?路在脚下!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绝对真理的长河中,人们对于各个一定发展阶段上的具体过程的认识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40]如果我们非得找到真理,找到万全的办法才能行动的话,我们无疑只是在等死。我愿是布莱克笔下的扫烟囱的孩子,又愿如叶芝为自己选的墓志铭一样:“对生与死,冷眼一瞥,纵马向前!”评论(0)00空中飘 2010-12-12一、法律传统资源[1] 界说 (一)关于“传统” 什么是传统?传统在历史之流的滚滚风涛中形成,一个古老民族的历史传统,总给人以混茫幽遥的印象,似乎无比丰厚,而又无从把握。据徐复观先生的考证,“传统”一词在中国典籍中最早出现于《后汉书.东夷传》。[2]但所指的只是统治者的权位继承,与今天所讲的“传统”相去甚远。中国过去有“道统”的名词,但也不等于传统。传统这个词,系从英文“tradition”翻译过来的,而“tradition”又来自拉丁文“traditio”,其次根“tradere”的含义是“引渡”,是一件东西从一个人传到另一个人的意思。E.希尔斯认为,传统意味着许多事物。就其最明显、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它的含义是世代相传的东西(tradium),即任何从过去延传至今的东西。[3]关于什么是传统,还有很多观点,在此不一一列举,本文赞同对传统的特殊限定,即它指称得是“一种前近代社会文化成果的总和,具有相对稳定、内部和谐一致的系统的特质”。[4] (二)关于法律传统 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狭义上,法律仅仅是法律条文与法典;而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那些实在法、法律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和法律传统的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法律传统可以理解为在现代社会还在发生作用的,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生命力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应该是一个历时性概念,不仅存在于古代社会中,而且存在于现存社会之中,是由传统法律生长和演化而来的对现实社会仍发生作用和影响的未曾间断、不断延伸的法律文化和精神。而传统法律则是一个历史性概念,时间上主要是指前近代。传统法律资源就是所有前近代法律成果的总称,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根基。一定条件下,传统法律可以转化为法律传统。 二、关于法律现代化 (一)现代化衡量的标准 关于现代化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曾经从不同的角度作了界定。 1.C·E·布莱克试图从历史发生学意义上对现代化加以理解,认为现代化一词指的是“近几个世纪以来,由于知识的爆炸性增长导致源远流长的改革进程所呈现的动态形式。现代化的特殊意义在于它的动态特征以及它对人类事务影响的普遍性。它发轫于那种社会能够而且应当转变、变革是顺应人心的信念和心态。如果一定要下定义的话,‘现代化’可以定义为:反映着人控制环境和知识亘古未有的增长,伴随着科学革命的发生,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迅速变化的各种功能的过程”。[5] 2.以研究中国现代化问题著称的G·罗兹曼继承布莱克的方法论原则,强调要把现代化看作是一个在科学和技术革命影响下,社会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变化的过程,是人类历史上社会变革的一个极其戏剧性、深远的、必然发生的事例。[6] 3.M·J·列维则从社会结构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把现代化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一条普遍发展道路,指出“现代化毕竟是社会现实中的希望之星,是前所未有的生活方式的飞跃。现代化是社会唯一普遍出路。”[7] 上述种种关于现代化的观点, “尽管侧重有所不同,但都显然包涵着这样一个判断:现代化所谓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乃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社稷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8]“现代化首先是一个变革的概念,是传统生活方式极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极其体制的历史更替”;[9]“其次,现代化是一个连续的概念。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和变迁的过程。”[10] 在笔者看来,现代性和传统性并不是互相对立和排斥的极端状态,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存在纯粹的现代性和纯粹的传统型。相反,现代化过程是一个传统性不断削弱和现代性不断增强的过程。每个社会的传统性内部都有发展出现代性的可能,因此,现代化是传统的制度和价值观念在功能上对现代性的要求不断适应的过程即:经济领域的工业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社会领域的城市化以及价值观念领域的理性化等方面的互动过程。 (二)法律现代化的含义 法律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变迁的过程。在静态方面,法律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其意味着法律“在任何方面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简言之,法律现代化的目标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 三、法律传统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内发先行型国家 在现代世界的诸多法律传统中,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最为广泛,而两大法系在演进的道路上又都和罗马法[11]不期而遇。所不同的是,两大法系的代表性的国家对罗马法却采取了迥然不同的态度: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的英国在很大程度上排斥罗马法的影响,走上了较为独立的法律发展道路,形成了以普通法为核心的一种法律传统;而以德法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国家则采取吸收罗马法的方式进行法律的现代化,形成了以罗马法为底蕴的大陆法系。英德两国实质上都是吸收了包括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在内的诸多先前法律成果的结果,英国吸收了大量的罗马法的先进成分[12],德国中也保留了许多日耳曼习惯法的合理内核。 1.英美法系——以英国为例:英国法律史学家霍兹豪斯认为:西欧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部分是罗马法的残余,主要的是由基督教神学家所调和的蛮族习惯以及教会所保存的罗马法学家的政治与法律思想。从来源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3]梁治平教授曾在其硕士论文《英国法中的罗马法因素》⑤中提出英国对罗马法吸收方式与大陆国家的不同也可能是英国法独立于罗马法传统之外的一个原因。在普通法建立之初,法官们都是精通罗马法的,布莱克顿就是一例,他们在签发令状时受罗马法的影响是难以避免的。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令状和判例这一普通法的发展方式。普通法以令状为依据,以判例为表现形式,这使得更抽象化、将法律规则和规则的理由相分离的罗马法只能溶于普通法之中,而无法以法律规范这一传统形式表现;另外由于又受制于普通法的思维方式,即便是专家也难以发现罗马法的影响。而且法系之间最直观的区别在于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思维方式而非内容,这一事实又强化了英国法的独立地位,形成独立于罗马法之外的法律传统。 (1)中央法院系统和巡回审判。11-12 世纪,在中央王权的不断强化过程中,审判权也向中央集中。开始由国王及其政府巡回审判,但随案件的增加和为了消除不定期巡回审判的弊端,逐渐形成了固定于威斯敏斯特大厅的三大王室法院,巡回审判在亨利二世时也进一步制度化。他们的作用是统一地方的习惯,形成了“王国的统一习惯”,这是任何地方领主法院都作不到的。而且,密尔松认为,适用这些习惯的法院由地方法院转为王室法院,使习惯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王室法院……认为这些习惯只是一些规则和抽象的权利,”习惯就变成了法律。这种将不成文的习惯转变为法律,并用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的结果就是形成了英国自己的法律传统。 (2)令状制度。令状是王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也即欲获得王室法院(也即后来的普通法)的救济,必须获得令状。而每一令状都是对一种争端的处理并包括相应的程序。 (3)陪审制。先前的陪审团是证明法律和事实的证人,他们为当时的巡回审判提供当地的习惯,为后来统一全国习惯打下基础。这里指的是小陪审团,它是为取代神明裁判和决斗法等落后的裁判方法而设的理性的审判方法。它的运用使王室法院吸引了更多的当事人,促使王室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这是它对普通法发展的第一个贡献。另一个贡献是,由于陪审团不是上帝,而是由会犯错误的一般人组成的,概括的证据则会诱导他们犯错误,这迫使法院改变以前概括的陈述和抗辩方式,使陪审团“在考虑事实的细节之后才作出”判决。这使得实体法开始产生。 (4)辩护士。辩护士是在王室法院固定和小陪审团产生以后出现的。当固定的王室法院建立以后,邻人誓证就维系不下去了,从地方带一群邻人到伦敦进行诉讼是不经济的,于是伦敦就出现了一批职业法律者。他们既非邻人,其作用就不可能是誓证了。加上陪审团的世俗性(如上所述),于是他们的作用就是替原告详细地而非概括地叙述事实,替被告一句一句地对原告的叙述进行抗辩。而每一种抗辩都是以承认一种规则为前提的,后来人就是从这些辩护士的抗辩中寻找法律规则的。[14]而令状制度的复杂性以及选错令状的后果导致了辩护士的增加和专业化,最终形成了封闭的行会式的律师团体。 (5)法律文件。法律文件是对法律过程的记述,后来则成为法律教育的基础和法律渊源的资料来源。第一种是《令状汇编》,由于诉讼必须以正确的令状开始,而了解王室普通法也需要令状知识,而此类书籍的大量存在又为令状制度的固定化打下基础。第二种是大法官的作品,其中以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最为著名。书的基本内容是关于令状和判例的使用方法。第三种是《法律年鉴》,它记述了从诉讼以令状开始到判决结束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关于陈述和抗辩,它将陈述士陈述和抗辩中记录下来,也即记录了对案件适应的实体法。没有人像罗马法学家一样写决疑作品之外的法律评述和体系化的教学用书,没有将事实简化成一两句话的评注,只有程序性的令状和具体冗长的辩护辞。这些法律文件为法律教育提供了在当时法院中实用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又主要是对令状和判例的评述,这促进了英国法律教育以及英国法律独特传统的形成。 (6)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开始有法官而无法律职业,那时的法官是由教会人士担当的,他们在更大意义上是行政人员;律师并不存在,但后来发生了变革。正如上文所说,由于抗辩和选择令状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陈述士出现了,而且到十三世纪末在高等法院已成为一种封闭性的职业,也即律师了。同时就有从这些律师中选拔王室法院法官的倾向,自十四世纪开始,这种做法已成为确定的习惯。统一的英国的法律职业形成了。 (7)判例法。布雷克顿说:“不过,如果出现了相同的案件,就应该用一种相同的方法来判决:因为从判例到判例比较好处理。”这种因素的作用是将书面形式固定的诉讼中体现的习惯法实质上作为了以后审判的法律依据,也即即使当时没有太多的制定法,法官也可以从以前的判决中寻找到法律依据,而不需要考虑是不是自己按照公平观念、或是吸收外来法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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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 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 (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其次是罗马因素。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 (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

【原文出处】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期号】200301【原刊页号】39~43【分 类 号】K5【分 类 名】世界史【复印期号】200307【 标 题】英国法律传统与中世纪地方自治【英文标题】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and the Local Autonomy in Middle AgeCHEN Ri-hua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073,China【 作 者】陈日华【作者简介】天津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天津 300073陈日华(1977—),男,江苏泰州人,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硕士研究生。【内容提要】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这应当追溯到中古时期的英国社会生活。在英国,国王利用普通法对地方社会进行管理,同时地方政府在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上享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形成中古英国地方社会自治的原因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英国的法律传统在本质特征上体现着权利的概念,保护着主体的权利。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近代英国地方自治政府的基础。【英文摘要】England is often regarded as“the home of local autonomy”.If we want tocomprehend it,we should ascend to the medieval English society.In medievalengland,the king governed the realm by the commom law,and at the same time,the local governments had much independence when they dealt with the localpublic affairs.The reason was that the local autonomy in medieval Englandhad a tight relation with 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The tradition of the English law in essence embodied the right notion,and it protected thesubjective right.The local autonomy institution in medieval Englishestablished the foundation of modern English local autonomous governments.【关 键 词】中世纪/英国法律传统/地方社会/自治/middle age/tradition of English law/local society/autonomy【 正 文】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3)01-0039-05一、英国法律传统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英国法律传统的形成是个长期渐进的过程,经过多种因素的融合和长期的冲突。这里应指出的是,本文所说的法律及法律传统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的,广义上的法律及法律传统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与程序,以及法律的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的标准。下面从来源、形成过程及特征等方面来分析英国的法律传统。(一)从来源上看,英国的法律传统综合了日耳曼因素、罗马因素和基督教因素。[1](卷2,P11)首先是日耳曼因素。日耳曼人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西欧,日耳曼法占据主导地位,它体现的主要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与原始民主制的遗风。从某种意义上讲,日耳曼因素奠定了英国法律传统的基质。其次是罗马因素。一般认为普通法系是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不受罗马法的影响,“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2]。再次是基督教因素。伯尔曼认为,起始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起源。教皇革命中形成的教会法与后来的世俗法律体系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3]。(二)从形成过程上看,中世纪英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到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过程。伴随着英国法律制度形成的是英国社会的封建化过程。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把欧洲大陆的封建制度引入到英国,从而在英国社会中形成了封君——封臣、领主——佃户间一定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所谓的原始契约关系。在封建法中,封君和封臣各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封建化过程中形成的庄园法与封建法一样,也体现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民有向领主服劳役、交租税等方面的义务。同时法律(相当程度上是古老的习惯法)也在多方面保护农民的利益。(三)从特征上看,英国的法律结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结构上的多元化只是形式,关键在于多元化形式的后面,英国法律传统的特征是什么?无论是回溯日耳曼人古老的习惯还是透视封建法、庄园法等法律体系的内容,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暴力的概念,它还体现着对个体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主体权利的保护。(注:关于主体权利概念的重新界定,参见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P203~204,济南出版社,2001。)在中世纪,所谓法庭实际上是指按期召开的审理案件的会议,自由民出席本地区的公共法庭,依据本地区的习惯法处理案件,实行同类人之间审判的原则,这些使得英国法律传统具有参与裁判的特征。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个体的法律观念与保护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千差万别的习惯法和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条件的契约型的法制传统正是这种多元法律结构的重要标志。”[4]恩格斯也注意到英国法律的特点,认为英吉利法有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5](第3卷,P152)同时英国法律还把古代日耳曼人自由观念中的精华部分——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保存下来了。[5](第3卷,P395)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英国的法律传统渗透到英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此理论为框架,研究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我们发现英国的地方社会中存在着自治的性质,英国素有“地方自治之家”的称号,英国的地方政府被认为是最富有自治精神传统的,理解这一特色应当与英国的法律传统联系起来。如前文所指出的,英国法律传统所体现的权利概念主要表现为特定的主体权利:对于个人来讲,主体权利表现为个体权利;对地方社会来讲,则表现为地方权利,即在地方社会中呈现出自治这一特色。二、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与管理我们探讨地方社会的运作,但是地方社会并非孤立地存在,在它的上面还有国王和国家。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控制的方式与程度,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地方社会的情况。下面从三个角度来研究中央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一)国王在地方上是否有一整套完善的官僚机构。一般来讲,假如王权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官僚体系,那么中央就能更有效地控制国家,地方上的自主性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中世纪英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中世纪英国国王派到地方最重要的皇家官吏是郡守(sheriff),郡守通常由国王或财政署任命。郡守的作用包括行政、司法、经济等方面,有人称他为“国王忠实的奴仆”[6](P28)。督察官(coroner)是地方政府中的另一个官职,其职责是记录郡守的活动,以便以后进行检查与考核;同时还记录那些原因不明的死亡案件,以便将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国王还向地方派遣没收吏(escheator),负责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与财产,估价、接管、管理那些无人继承的应归还国王的土地,维护国王作为所有土地最终领主的权利。此外,为了处理一些特殊的王室事务,国王还任命一些特殊的官吏,如王室所领森林的看护者,王室城堡的守堡人等等。在研究这些官吏间的联系后,我们发现他们组织严密程度是很小的,正如布朗所说的:“他们并未组成一个皇家的官僚机构。”[7](P146)(二)国王是否控制强大的军事力量。军队作为国家强制力量的重要标志,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中世纪的英国并无常备军,连保护国王的警卫人员都很少。国王组织军队主要有两种方式:首先,他可以分封土地给贵族,来换取贵族向他提供骑士的义务。但贵族向国王提供骑士的数量与服役的天数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超过服役期,那么费用由国王负担。其次,国王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遇到战事时,可以向全国发布命令,征集各地兵员。这些措施只是在战时才实施,平时国王并无权保持常备军。(三)国王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对地方社会的统治。中世纪英国国王的首要身份是最高领主。作为最高领主,国王要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在早期有两种办法:一是自己巡视全国,二是派出巡回法庭。到亨利二世(1154—1189)时,英国已建立起较完善的巡回审判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巡回法官们首先熟悉了各地的习惯法,后加以研究和总结,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分,吸收其通常的做法,逐渐形成了普通法。通过这一法律体系,中央各法院借助王权的神圣性,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种上诉,国王的法律更加渗透到地方。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英国王权在地方上既无完善的官僚体系,也不具备强大的军事力量,它是通过逐渐形成的普通法,接受地方上各种事务的诉讼,来实现对地方事务的管理。这种形式为地方的自主发展和独立性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是英国地方社会实现某种程度自治的基础与前提。三、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性质前文论述了中世纪英国国王对地方社会的控制程度,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英国地方社会在中世纪时究竟是怎样运作、组织与管理的呢,这是下面所要论述的内容。(一)地方官员的任命及对什么人负责。前述郡守是国王派往地方的主要官员,我们有必要对任郡守之职者的身份进行分析。事实上,担任郡守的人,绝大多数是当地的骑士及缙绅(esqire)。一般说来,郡守是由中央任命,但在实际生活中,郡守的任命是多方利益斗争与协商的结果。同时我们注意到,从1246年起,由郡法庭选举而非由中央政府任命督察官,担任此职的人都属于郡中的乡绅阶层,到后期出任此职的多为下层乡绅。地方政府中另一个常见的官员是警役(constable)。警役是村或教区中一个重要的官吏,他的主要职责是维护乡村的安全,处理一些小的事情。警役通常根据乡村的习俗,由村民或教区内的居民选举本地有一定社会地位与财产的人出任,充当警役的人得对本地区的居民负责,向他们汇报工作。在地方社会中还有其他官员,如征税官和各种临时的特派员,这些人也都由本地人充任。由此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中绝大多数官员都是本地有地位、有身份、有财产的人。许多研究表明,14世纪以来,兴起了乡绅阶层。他们精通法律,有雄厚的经济实力。逐渐地,乡绅掌握了地方社会的政权,使得地方政权没有成为中央政权完完全全的统治工具。乡绅作为一个阶层兴起并掌握地方政府是14世纪后半期英国地方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这表明地方社会有能力实现对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治理,因而在地方政府的运作中,考虑更多的是本地区的习俗与地方上的利益,为本社区的民众服务。(二)地方政府的财政来源与政府运作的各项开支。首先我们考察中世纪英国地方官员领薪俸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那些拥有一定数量土地的人,才有出任官员的资格,拥有这种资格的同时,他们也有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义务,这表现为绝大多数的地方官员是不领取中央政权薪俸的。对郡守而言,由于他是国王派遣到地方的官吏,因此他可以从为国王征收的税收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薪俸。而对于后来取代郡守地位的治安法官来讲,他们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员,除季法庭(quarter sessions)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没有任何官方报酬。督察官的情况与治安法官相似,也是义务性的,无任何报酬,直到1487年的一个法令才规定督察官应该领取薪俸。再如警役,他们所管理的事务是些社区性的公共事务,其性质也是义务性的。地方政府的开支还包括地方公共事务的开支,比如建筑或维修教堂、桥梁、道路以及支付议员出席议会的费用等。这些资金是由地方官员在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或教区会议上提出议案,在大家商讨后再具体摊到每个人头上。由于中央政府不能从财政上控制地方政府,因而地方官员在处理地方事务中,所受到的来自中央的束缚与限制是很少的。(三)地方社会的运作与自治。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组织与管理形式经历了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以郡守为中心到都铎王朝时期的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形式转变,贯穿于这种形式转变主线的是地方社会的自治特色。国外学者一般认为,中世纪英国地方社会的自治形式是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最早的论述可能是怀特(注:参见White A·B.Self Government at the King's Command,Minueapolis,1933.),近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莱昂为代表,他认为:“尽管国王命令下的自治政府在词语上有些矛盾,然而很明显,在郡、百户区、镇层次上,地方政府很大程度由居民自身管理。”[8](P406)当我们再联系英国法律传统时,我们发现地方自治体现的是一种权利:一方面是地方社会自己管理的权利,社区的居民可以依照当地的习俗与习惯来处理社区共同体内发生的事务;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限制国王与国家的权力,国王不能随意依据自己的意志处理问题。盎格鲁——萨克森时期的英国地方政府组织主要分为两级,即郡与百户区。他们各有自己的法庭,其性质属于公共法庭。郡法庭一般是每四周举行一次会议。郡庭主持人是郡守,参加者原则上应包括郡内所有的自由人。因为根据传统,参加郡庭是自由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这种权利与义务又与封建土地所有制相联系,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利出席郡法庭。郡法庭职能主要是处理郡中的司法、行政、公共生活及其他社区事务,如审理郡中发生的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协调与处理,征收地方事务所需要的资金;负责选举议会议员与地方官员,如督察官、高级警役等。百户区也有自己的法庭,百户区法庭带有部落群众集会裁决纠纷的性质,它是处理邻里关系的会议。公共事务的管理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在公共治安方面,所有地方上的人都有义务协助警役工作,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村民参与陪审团是一项义务。如果说郡、百户区能形成自己的地方团体观念,几个世纪以来人们的公共参与活动就是其基础,正如布朗所认为的:“几个世纪以来,人们在郡法庭和郡公共事务上的实践活动,使得郡形成了自己的一种结合体,百户区与教区也是如此。”[7](P149)而这种公共参与的形式正是以权利义务的关系为基础,参与从本质上就意味着一种权利。在一种强调主体权利的法律传统下,自由人以权利个体的身份进入公共社会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地方社会中众多的权利个体共同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地方社会的区域认同感;同时地方社会相对于中央政权来讲,它也是一个权利的主体,在接受中央管辖的同时,它有权利(同时也有能力)自己治理本社区的事务。12—13世纪,随着普通法的产生与发展,大多数司法案件移交给了中央法庭。但在地方社会中,自治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而是向以治安法官为中心的地方自治的形式转变。治安法官一职萌芽于13世纪。1360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要求各郡由3~4名富有并精通法律的人负责地方上的司法事务,不久出现治安法官(justice of peace)这一称号。1362年法律规定治安法官每年应开庭4次,此法庭就是通常所说的“季法庭”。此后,治安法官获得审理对郡守不满诉讼的权利。1461年法令规定郡守无权逮捕犯人以及收取罚金,而应将案件转移到治安法官处,这表明郡守地位的最终衰落与治安法官在地方上中心地位的最终确立。都铎王朝时期,中央赋予了治安法官更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的权力:贯彻国王与中央的命令,受理地方上的各种案件,维护本地的治安,颁布地方性工商业条例,调整工资,确定济贫税率,批准或撤销酒馆,查禁非法书籍等等,几乎涵盖了所有地方上的事务,所以有人认为:“在伊丽莎白时代,绝大多数人并未完全处于中央政权的直接管辖下,大多数人由地方官员管理,特别是治安法官们决定其命运。”[9](P50)治安法官是一个小的团体,开始时每郡由6~8人组成,到都铎王朝时增至30~40人,形成团体管理的模式。治安法官是由国王通过委任状的形式予以任命,受枢密院和星室法庭(star chamber)的监督。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国王加强了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但是在另一个方面,担任治安法官有严格的资格限制,只有年收入达到20英镑的土地所有者才有任职资格。因此,担任治安法官的人都是地方上的乡绅。前述治安法官是义务性的地方官吏,除季法庭开庭期间每天领取4先令的津贴外,他们没有任何官方报酬,因此治安法官有很大的独立性,能在较大程度上代表地方社区的利益。都铎王朝时期,随着宗教改革与圈地运动的继续进行,出现了众多的无业者,他们到处流浪,成为中世纪晚期英国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宗教改革前,教会通过各地的修道院以及各种慈善组织,或是有计划地,或是临时性地对穷人进行救济。宗教改革后,随着教会势力的削弱,这种救济明显地减少了。虽然中央政府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主要的还是各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救济。地方社会中教区在实施济贫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教区原来是教会组织的最小单位,后来取代了村的地位,逐渐具有了非教会性的职能。1536年法案要求教堂执事等每周征集救济,从而为设立专职救济官员奠定了基础,初步建立了以教区为基础的救济体系。[10](P23)1601年《济贫法》规定,教区是执行《济贫法》的单位,教区的主要组织机构是教区委员会,主要官员是济贫监督,每年济贫监督由治安法官任命。教区可以对流浪者、扰乱礼拜秩序者处以罚金。教区委员会会议在处理地方事务时,均是公开的。因此,对普通老百姓来讲,教区对他们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很大的。由此可见,以社区共同体成员为基础的教区会议实现了英国地方社会最基层意义上的自治。中世纪英国逐渐形成的自治制度,奠定了英国近现代地方政府的基础。19世纪的一系列地方政府改革则基本奠定了现代英国地方政府的结构。事实上,这些变化都源于中世纪的社会生活,中世纪英国的地方社会贯穿着自治的主线,自治形式有变化,但是自治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收稿日期:2002-09-11【参考文献】[1]W·S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Boston,1923.[2]叶秋华.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J].南京师大学报,1999,(6).[3]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J].历史研究,1999,(2).[4]徐浩.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结构与法制传统[J].历史研究,1990,(6).[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Helen M.Cam.Liberties and Communities in Medieval England[M].MerlinPress,1963.[7]A·L Brown.The Governance of Late Medieval England 1272-1461[M].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8]Bryce 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M].W·W·Norton & Company,1980.[9]Kent Powll and Chris CooK.English Historical Facts 1485-1603[M].TheMacmillan Press LTD,1977.[10]A·L·Beier.The Problem of the Poor in Tudor and Early Stuart England[M].Methuen,1983.

法律和政治环境的关系论文题目

政治从形式上看,法律与政治并没有什么联系,但从本质上讲,法律和政治都是上层建筑,都要决定于经济基础,而经济基础的性质又决定了上层建筑的性质,因此,无论是在专制社会还是法治社会,法律的性质都是有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样的道理,法学作为研究法律应用规律的学科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政治以权力为核心,而法律又以权利为核心,而权力的使用则是为了保障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只不过是政治的一种手段和措施。

一、政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从形式上看,法律与政治并没有什么联系,但从本质上讲,法律和政治都是上层建筑,都要决定于经济基础,而经济基础的性质又决定了上层建筑的性质,因此,无论是在专制社会还是法治社会,法律的性质都是有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样的道理,法学作为研究法律应用规律的学科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其性质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政治以权力为核心,而法律又以权利为核心,而权力的使用则是为了保障权利,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法律本身就是政治,它只不过是政治的一种手段和措施。西方社会极力主张法律和政治的平等地位,即政治与法律的分立,但是无论是在什么社会,只要存在国家,就会存在执政党。法律在本质上讲仍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执政党执政理念的体现,虽然在西方社会法律有其自主性,但这种自主性的存在并不是要让法律凌驾于政治之上,而是要让法律在协调社会管理中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律本身就是政治高度发展的产物,在内在逻辑上法律与政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作为法学,尤其是法学为法律提供理论支撑,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学与政治的关系甚至比法律还要更加亲密。二、法学来源于政治1、法学的阶级性作为统治阶级进行社会管理的手段,法律本身就是具有阶级性的,法律服务于政治,因此法学也必然带有阶级性,因为法学所包含的任何理论都是在为政治做理论服务,政治大于法律,而法律衍生法学,法律与法学只是一套体系中的两种方式而已,而且在不同的制度中,法学的研究也仅仅是限于在本制度内让法律能更好的促进本制度的稳定。因此,法律和法学都是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因为任何一种政权的确立,首先都需要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来协调社会秩序,因此如何制定社会规范本身就是一种理论论证,而随着这种理论论证的不断深入发展,具体如何制定、制定原则、适用原则和办法等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就形成了法学,因此,从本质上讲,法学是具有阶级性的。2、法学与政治的价值目的相同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在社会管理和协调中充分发挥其作用,比如对人权、物权以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而政治的价值在于通过政治主张、政治决策、政治实施等一系列政治活动来达到满足公众需求的目的,因此政治的目的是满足公众需求和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已经获得的需求和权力自由,而法学则是在理论上来论证如何保护才更合理,因此,法学和政治在价值目的上是相一致的。三、法学服务于政治1、法学与法律的相互关系法学作为研究法律理论以及法律实际应用规律的学科,为法律发挥调节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提供了理论支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要通过结合法律发展状况而适时地进行理论论证,因此,要保证法律合理的适应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节奏,就必须要保证法学在理论上要与时俱进。根据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依据,法学与法律之间是一种理论与实践上的互补关系,这种关系首先表现在,在法学的研究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法律应用理论,而这些理论的合理与否则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进行实践上的论证,从而通过实践以进一步丰富法学理论;其次,法学的发展不可能涵盖所有法律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而在法律操作实践中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会成为法学研究的新课题,从而又进一步丰富了法学理论,然后法学再通过基于实践的论证在理论上不断丰富,进而为法律实践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2、法学要受到政治的制约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国家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一旦得到国家的认可,就具有了普遍的社会约束力,成为人们使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准则,但是,法律的执行则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来实施的,因此,法律作为统治阶级进行社会协调的一个手段,必然会成为统治阶级实现政治目的的一个措施,因此,法律的实施必须要受到政治的制约,而法学作为法律的理论依据,理论的制定不能盲目地超越政治范围,因此法学同样也要受到政治的制约。3、法学促进政治对法律的制约法律作为统治阶级进行社会协调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如果说法律是在实践上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法学作为研究法律应用规律的一门学科,则是在理论上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作为理论,法学从本质上讲是服务于政治的,因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往往首先体现为理论依据,只有在理论上有其可行性,在实践上才能体现可行性,因此,只有在法学为政治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后,政治才能有效地制约法律。四、法学的发展间接地促进政治体制改革1、政治改革以法学为理论保障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势必会带动固有制度的变革,而法律作为一个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也会发生变革,因此作为法律实际应用的理论支撑,法学首先要在理论上体现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主张,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在政治体制改革中发挥作用时能够有理论依据,才能保证法律为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提供制度保障。2、政治改革明确法学发展方向法学的发展方向与政治改革的主导思路是相适应的,法学的发展本身就是要服务于政治,法学与政治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但是在政治体制改革中,相关政策制定就必须要对已有法律进行改革,通过改革制定更加行之有效的适应政策主张的法律,这就要求法学也必须在理论上进行更新,而这种更新首先就要体现法律的修改对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适应性,同时还要在理论上体现执政党的执政理念,这就为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政治与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法律的实在化、世俗化是法律政治化的进程。政治不仅以立法过程产生法律,而且是法律的权力基础,并在法律适用中发挥影响。政治的法治化是政治领域建立秩序并有效约束权力的关键,但是政治中也保留不受法律规制的领地。政治的法治化形成政治法这一部门法。交叉研究是西方法学与政治学的研究传统,批判法学是法学、政治学研究结合的典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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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日本和美国的关系论文题目

苏军,写红场或库尔斯克。英军,写大不列颠保卫战。美军,写击落山本五十六。中国,写百团大战。日军,写珍珠港。德军,写闪电战。盟军,写诺曼底登陆。

论文指导:文学文化方向选题解读布莱克诗篇《老虎》的象征意义 弥尔顿创作目的和结果的矛盾之我见 华滋华斯诗歌的自然观 简析《秋颂》的美学价值 由《云雀颂》看雪莱的诗歌创作观 论叶芝诗歌中的象征主义 狄金森诗歌的现实意义 论现代诗歌与后现代诗歌的异同 解读《麦克白》的创作意 由海明威的《杀人者》理解客观叙述法 解读福克纳的《干燥七月》 中外文学作品比较,不同英语文作品比较,英文作品中的人物分析,英文作品的社会意义最好写关于短篇小说的分析,不要写太多人都写过的,可以写美籍印第安作家,女作家, 南方文艺复兴时期作家。诗歌也可以写,因为很多人都不写诗歌。同性恋和文化多元性《德伯家的苔丝》悲剧成因探析 逃避,不如直面 ——浅谈“逃避主义”的根源 从尊卑与平权看中西方文化的道德差异 分析《傲慢与偏见》中的一个次要人物 从《宠儿》透视美国黑人女性的悲剧与成长 《哈姆雷特》戏剧中的悲剧因素 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的宗教改革 开发草地生态旅游促进西部经济发展 海丝特与卡米拉爱情观的对比分析 解读《简.爱》的帝国主义意识 浅析美国早期移民文化 苔丝的反叛精神 论美国“西进运动”的双刃性 从《鲁滨逊漂流记》看人的性格对命运的决定作用 论中西方文学作品对正面人物的刻画 一位坚强独立的女性——简·爱 妇女——当代美国社会不可小觑的力量 像鲁滨逊一样在逆境中创造精彩 论《美国悲剧》中萝贝塔的悲剧性 论《白象似的群山》中海明威独特的写作风格

中国是一个具有18000公里海岸线的海洋大国。中国和周边国家在黄海、东海、钓鱼岛、南沙群岛等地存在着海洋国土的争议,中国急需用制海权思想来建立自己的海军,使海军走向深蓝。在这个时候,海权论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 中国古代没有海权思想,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中日甲午战争时期。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人也有海权思想,明清两代水师、海军,都是海权意识发展的产物,并在维护国家海权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已故的史学大师缪凤林在其《三代海权考论》一文中也认为,明清已有海权思想。 笔者以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判断中国古代人是否具有海权思想,必须搞清楚什么是“海权”。马汉认为:“海权其义甚广,它不仅包括通过海上军事力量对海洋全部或一部的控制,而且也包括对和平的商业和海上航运业的控制。”近代意义上的“海权”是一种针对敌人海上力量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使我方的海上力量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自由地使用海洋,剥夺敌人的海上力量的能力。在马汉《海权论》传入中国以前,中国人对海洋的认识是:海洋可以兴渔盐之利,可以通舟楫之便。至于海洋可以作为通往世界的要道,可以作为国家经济贸易的重要途径,以及海洋可以作为军事上重要的战略基地、控制敌国海岸以保障本国海上贸易顺利进行等观念,中国人是没有的,魏源也没有。笔者以为,判断海权思想有无的根本标准是:是否具有通过海上军事力量或者通过和平的方式对海洋全部或一部进行控制,以确保本国海上商业、航运业的畅通。中国古代,迄于清末,都没有国家海上贸易,何来保护本国海上商业航道的观念呢?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只有1900年马汉《海权论》传入后,才开始具有近代意义上的“海权”思想,这是个事实。 甲午战争中,中国海军战败,原因有很多,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海军缺乏制海权思想。1890年,美国海军上校阿尔弗雷德·塞耶·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出版了他的《海权对历史的影响,1660~1783》一书,该书被认为是海权理论的经典著作,它的出版标志着近代海权理论的确立。海权论创立后,西方各国纷纷传播,奉若珍宝,并以之为理论基础,建设各国的海军。海军是国家海权扩展的重要手段。鉴于历史上一些国家的惨败教训,有的同志提出中国没有必要发展海军,也有的同志则从与大国争霸的角度强调发展中国海军的重要性。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都是不准确的。事实上中国海权扩展有其特定的原则,即它不能超出并要服务于中国海权(sea right)的内容和范围。那么,中国海权包含哪些内容和范围呢?从近中期看,中国面临着统一祖国,收复主权岛屿的严峻任务,这既是中国政府必须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又是中国捍卫国家海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统一台湾及周围属于中国主权岛屿的问题上,中国扩大海军的意义无论怎么估计都不会过高。未来中国海军统一国家的军事行动,将与俾斯麦统一德意志、林肯统一美国南方的行动一样,无论和平还是非和平的方式,只要达到目的,其意义都是极其伟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也仅在主权范围内说,中国海权扩展是无限的。同时在维护海外政治经济权利方面,中国海权及其实现力量即中国海军的扩展又是有限的。这由于在这些领域中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国际海洋法框架中多边协商解决,中国海军目标只是确保这些多边协商结果的合法执行。从这个角度看,中国海军的建设仅限于自卫性威慑范围。中国海军建设的目标将永远服务于中国以平等之地位独立于世界的要求。"中国永远不称霸",[18] 这不仅是一句口号,它更是中国政治家从世界大国兴衰成败的历史中总结出的成熟的强国经验。殷鉴不远,正是由于德、意、日及苏联的无限军事扩张导致其国家衰落,也正是由于南斯拉夫、伊拉克等国家跟不上世界军事技术变革的浪潮而被肢解或被打败。鉴于这些历史经验,不管是无限制的中国海军扩张还是基本放弃中国海军现代化建设,这对中国的未来而言,都是灾难性的意见。我们当持辩证的态度对待中国海权问题,并使中国海军建设行稳致远,在辩证的思路中获得有利于中国崛起的大发展 中国的海权问题,不但检验我们是否真正强大的指标,也是考验我们的信心和国之骨气的指标,更是展现我们解决这些包含经济军事外交多种复杂因素智慧最好场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要提防有人故意利用这些问题转移国内矛盾,我们不应该配合其表演,但绝不允许逾越红线。更不能惧怕这些问题带来的国际甚至是军事麻烦,更不能迷信将来我们的军力更强大。我们发展,别人也在发展,无论何时解决,我们都要面对同样的麻烦和挑战。如果我们面对挑衅不能够有相应的反应,不但会措施解决问题的良机,也会被历史定位真正的软弱 2 | 评论2011-6-9 14:39 woaifeifei1100| 二级 海权,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从鸦片战争开始认识而到今天仍未被充分理论消化、而在实践上又迫切需要理论回答的问题。本文由海权概念切入,从一般到特殊,试图提出符合汉语语义和中国新世纪现代化实践的海权概念体系及建立于其上的理论体系,并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回答中国海权实践的现实问题。 一、概念及其误用 自海权理论创始人艾尔弗雷德o 塞耶o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o 1840-1914)的《海权对历史的影响》(The Influence of Sea Power Upon History 1660-1783)及相关着作发表的近百年来,海权问题成为军事学术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学人广泛地将英文 sea power 的概念转译为汉语"海权"。[1] 海权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同国家在不同的经验基础上会有不同的理解。我们且不说马汉的sea power 的概念是否与汉语的"海权"是一个意思,即使这样,建立在西方历史经验之上的sea power是否可以概括"海权"一词的主要语义,也值得讨论。 但是,不管怎么说,有一个共同点还是可以确认,这就是"海权"是一个涉及海洋的概念,这正如"陆权"是涉及陆地的概念一样。 既然涉及到海洋,那就要有人问为什么要涉及海洋? 当然这是由于人类的生活而非仅仅人类的思想涉及到海洋。既然人类生活在这个地球上,那么,从理论上说,人类中的个体或群体都有共享包括大气层内外的所有地球资源的权利。海洋是地球上除陆地资源外的最重要的资源,这样就引申出"海洋权利"(sea right)的概念;当主权国家出现后,"海洋权利",就成了"国家主权"概念内涵的自然延伸。但是,权利永远是要有力量来扞卫的,这样便从主权的"自卫权"概念中引申出具有自卫性质的"海上力量"(sea power)的概念。马汉说得明白,他说:"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法律的合理与否不取决于力量,但其有效性要由后者赋予。" 海上力量是海洋权利自我实现的工具,特别是自人类进入主权国家时代,情形更是如此。1812年美国与英国海战是为了扞卫新生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当的海洋权利,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和1894年的中日甲午海战及2001年4月发生于中国东部海域的中美"撞机事件",都是中国扞卫其海洋权利的军事自卫行为。在这种斗争中前者发展出用以自卫本国"海洋权利"(sea right)的"海上力量"(sea power)。随着联合国的建立和发展,在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条件下,联合国在有限的范围内被赋予了一定的国际权力。这样海权便发生了奇妙的变化:国际法赋予主权国家享有海上权利,主权国家又让渡出部分主权利益以形成联合国具有强制力的海上权力(sea power),而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形下的"海上权力"则是海上霸权,使用这种力量的国家,则是霸权国家,这时霸权国家的"海上力量"便因失去自卫性质而异化为追求海上霸权的工具。确切地说,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根本就不具有"国际权力"的资格。 但是,如果说,海上权利,是"国家主权"概念自然延伸,那么"海上力量",就只是一个作为维护海上权利即海权的手段。这里值得提及的有两点:(1)、由于在一个无政府的世界体系中,海上权利总是通过海上力量表现,人们不自觉地习惯上将英文的sea power 混同于sea right,但事实上二者虽有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载体和实现手段而不是海权本身。(2)、国家海上力量(sea power)概念也是"海洋权利"(sea right)向"海洋霸权"(sea hegemony )转化的重要介质。所谓霸权,在国际关系中就是一国以实力操纵和控制别国的行为。 如上面所说的英国对美国,英国、日本及美国运用海上力量(sea power)对中国曾实施海上的侵略都是海洋霸权的行为;而中国对它们的海上反抗 ,则是中国维护其合法海洋权利的举动。因此海洋权利(sea right)和海上力量(sea power)及与后者相关的海上权力(sea power)的概念有性质的不同:权利是一种依法享有和行使的利益。而作为国家权利的海权,是只有主权国家才有资格享有的海洋利益。权力,特别是海上权力,则是一种强制力量,在国际社会中只有联合国或联合国授权国家和机构才具有资格使用这种力量。"海上力量"与"海上权力"的概念,虽同出于英文sea power一词,但其语义确是有性质的区别。"海上力量"是个中性概念,它既可以为"海上权利"服务,也可以为"海上权力"服务,但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海洋权利"却与"海洋权力"则是对立的概念。因此,如果将"sea right(海上权利)"、"sea power(海上力量)"、"sea power(海上权力)"这三种不同语义的概念同译为汉语的"海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确切地说,英文中的 sea power 一词表示的是"海上权力"和"海上力量"而非"海上权利"的含义。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这与欧美国家长期的海外殖民经验及相应的海上优势有关,也与亚洲、非洲、南美洲等资本外围地区长期收缩于内陆而忽视海洋及其相关权益的历史经验有关。马汉说:"武力一直是思想将欧洲世界提升到当前水准的工具。" 这个"武力"在马汉的思想中就是sea power 即"海上力量"。所以,欧美海权思想更多地侧重于力量、控制和霸权,即使是欧美一些国家在为自己的海洋权利而非权力斗争的时候,它们也更多地是从控制海洋而非从扞卫本国海洋权利的角度看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学界所谈中国"古代海权",实际上是对"海权"概念的误用。汉语"权",本意是秤锤,后衍申出"权势" 的意思,但"海权"概念却是与现代国家主权而非与古代王朝皇权相联系的概念,属法权而非皇权范畴。古代国家是王朝国家,王朝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还是依据血缘关系建立并以皇权维系的关系,而不是依据"权利-义务"(right & obligation)体系建立并以国际法维系的主权间的法权关系。如果将古代的"海上力量" (sea power )表述为"海权",这在汉语词义上并没有错,但它与我们所说的基于主权的海权(sea right)却不是一回事。所以,就其科学性而言,"海权"的概念一定要纳入主权和国际法范畴来讨论,而不能仅仅纳入"海上力量"(sea power)范畴来讨论,更不能与"海上力量"混同使用。 这里还需要区分的是"海权"与"制海权" (command of sea)概念。二者虽都与汉语"权"字相联系,但意思大不一样。海权,如上所述,是一种属于法权范畴的概念,而"制海权"中的"权"则是指一种由"权势"引申出的"有利的形势" 的意思。因此,它与我们所讲的法权意义上的"海权"也不是一个意思,当然我们也不能将二者混用。 二、中国海权特征 中国海权随中国主权同生,而中国意识到并力求扞卫、强化中国海权的努力却起步不久。中国目前的海权实践远没有达到追求"海洋权力" (sea power)的阶段,而只是处在扞卫其合法的海洋权利(sea right)的阶段。比如中国统一台湾和中国海区 其他属于中国主权范围的岛屿,这是中国海权实践的重要内容,但这只是维护中国的主权及其相关海洋权利 (sea right),建设对这些地区的海上利益的海上保护力量(sea power)的实践,而不是追求霸权意义的海洋权力(sea power)的实践。而美国在台湾海峡的海军活动及对中国台湾的军事插手活动,则是一种霸权意义上的海权即"海上权力"实践。从这些意义上看,中国的海上力量(sea power),属于国家主权中的自卫权的范畴,而美国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海上军事介入,则是一种为实现其海上"权力"(sea power)的海洋霸权行为。如果我们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将sea power的这两种语义转译为"海权",而不是将sea power 与sea right相区分,这会使周边地区和国家对中国的现代化实践及相关的海权诉求造成大的误解。 中国海权,是一种隶属于中国主权的海洋权利而非对海洋权力,更非海上霸权。"但在当今的世界上,光有法律而没有力量就得不到公正",[10] 要使法理上属于中国的海洋权利事实上属于中国,中国就必须拥有强大的海上力量(sea power)。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的中国海权,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中国海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从中国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海洋权利"和实现与维护这种权利的"海上力量"两个部分,只是不包括西方霸权国家普遍攫夺的"海洋权力"。 中国海权,就其"权利"部分而言,包括实现中国"海洋权利"和"海洋权益"两部分。前者包括国际海洋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和国际法认可的主权国家享有的各项海洋权利。这部分权利随国际海洋法的变化而缓慢演化,比较确定。后者包括由海洋权利产生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利益,这部分权利随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变化而变化,属于海权中变化较大的部分。不同的国家依据国际海洋法享受着同种的海洋权利,但据有同一海洋权利的主权国家却由于其经济、政治、文化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得到的海洋权益却不同。即使排除海洋霸权的因素,一般而言,传统大国和新兴大国所拥有的海洋权益要大于小国和正在衰落国家的海洋权益。在此之外,还有"海洋利益",它是比海洋权益更广泛的中性概念。它既可能是来自海洋权利的合法的海洋利益,也可能为霸权需要而产生的非法的海洋利益。由于中国目前的海权实现能力尚未"溢出"其主权范围,所以中国的海权与海上霸权无缘,中国的海洋利益,更多地属于有待于争取和实现的合法海洋权益的范畴。 中国属于新兴的和正在向现代化转型的大国,中国是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成员之一,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00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8.9万亿元,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199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居世界第七位。[11] 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中国对世界能源的需求也大幅上升。中国石油进口量由1994年的290万吨上升到2000年的7000万吨,上升了20多倍,石油进口依存度大幅度提高,由1994年的1.9%上升到2000年的30%。按照这样的速度,2010年,中国将有超过40%的石油需要从国外进口,到2020年,这个比例则要高达60%。中国目前进口的石油主要来自中东地区,从中东进口的石油占进口总额的一半以上(56.2%),其次是北非。[12] 进入市场经济的中国已成为与世界发生广泛联系的国家,其海洋权益泛布于世界并随中国经济总量的扩大而持续扩大;与此同时,中国实现其海权的内部需求动力和外部压力也在同时增大。这是中国海权与世界其他国家海权实践的共性方面。

这只是日本的权宜之计二战结束不久世界就进入冷战,日本战败后被解除武装,所以在冷战中日本需要强国在国防上给予保障。日本是资本主义国家,又是被美国占领,所以被美国庇护是理所应当的事情。日美安保让日本平稳度过了冷战,免于被苏联进攻,和日共做大。日本首相岸信介和佐藤荣作恨日共恨得牙根痒痒。所以在佐藤荣作当首相的时候,日美签订了安全条约,美国保护日本。德国,意大利也是美国的保护国,美国在德国,意大利也有大量驻军。东德被苏联保护,这都是冷战时期的必然选择。苏联攻克柏林,美国也把德国打个半死,后来还不是一样抱美苏的大腿。人活着是向前看的,现实的利益永远比过去的事情重要。现实的利益就是和美国结盟有好处,得罪美国就没好处,日本二战战败就是被美国打败的,日本不会再对美国的问题上犯第二次错误,所以坚决站在美国一边。 日本民众也把美国当做解放者,旧日本帝国是军阀财阀统治,老百姓也过得不怎么好,所以现在生活好了,是美国打败了东条英机,日本民众也算是得到解放。对日本百姓来说东条战败是好事。那段旧社会苦不堪言。日本民众也恨那段历史。 楼主对日本历史教科书有严重的误解!所谓的把“侵略”改为“进入”某些人根本就不知道这是怎么一回事,只是拿这件事来歪曲日本。“侵略”并没有改为“进入”,这不是教科书的问题,而是日本首相岸信介当年一气之下说出的气话,岸信介是二战东条内阁的官员,后来被释放,成为首相,岸信介是极度反GONG的,他仇视大陆GONG产DANG,所以才怎么说的。这是他自己说的话,和现在的历史教科书没有关系。日本官方重来没有否定南京事件,但在具体遇难人数上日方和中方有分歧,日方认为是10万多,不到30万。但没有否定南京事件。日本主流的8套历史教科书全都有讲南京大虐杀。

审计和法律相关的论文题目

是用简明的语言、客观而准确地解说事物或阐述说事理的一种表达方式。4抒情:是作者通过作品中心人物表达主观感受,倾吐心中情感的文字表露,可分为直接抒情、间接抒情两种。直接抒情即直抒胸臆。间接抒情是在叙述、描写、议论中流露出爱憎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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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如今也成为火热专业,对于这个专业的学生,选定论文题目也是十分广泛,那么我们都可以选择哪些相关的论文题目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2021会计学论文题目参考_审计学论文选题,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本科会计学论文题目

1、“营改增”对物流业上市公司税负的影响研究

2、D集团全面预算管理改进研究

3、ERP环境下A公司全面预算管理应用研究

4、EVA在企业绩效评价中的应用效果研究

5、HSM化工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分析

6、IASC/IASB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制定之演进

7、IPO财务造假治理研究

8、J_公司应收账款管理研究

9、WJ建筑施工企业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探究

10、W公司会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研究

11、北京地铁奥运支线运用BT投融资模式的创新研究

12、并购协同效应研究

13、并购中层级结构设置对收购方终极控股股东融资能力影响的研究

14、不完全契约与盈余管理

15、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与审计定价

16、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理论扩展研究

17、大股东减持解禁股与公司控制权结构关系实证研究

18、第三方物流企业成本核算系统的设计

19、电子商务企业的现金流及现金流管理探究

20、电子商务企业内部控制案例分析研究

21、动漫产业的创意价值链研究

22、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筹划研究

23、房地产 企业战略 成本管理研究

24、房地产上市公司财务战略研究

25、港口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研究

26、高管薪酬激励与企业绩效的相关性研究

27、高校财务风险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28、高校预算管理问题研究

29、高校资产管理问题研究

30、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成本管理应用问题

31、公立医院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优化研究

32、公平偏好、企业内部薪酬不公平与企业业绩

33、公司治理视角下的内部控制评价研究

34、公司治理中内部审计问题研究

35、公允价值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应用研究

36、供应链管理与经营性营运资金管理绩效:影响机理与实证检验

37、供应链金融模式下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授信问题研究

38、股权激励机理研究

39、关于我国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的实证研究

40、贵州茅台的财务政策分析

41、国家审计维护金融安全功能与路径研究

42、国有上市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质量研究

43、后危机时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对策研究

44、互联网企业境外上市财务绩效研究

45、环境会计在煤炭企业中的应用

46、环境绩效审计研究

47、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影响因素研究

48、会计信息如实反映问题的研究

49、会计信息系统交互可视化研究

50、火力发电企业环境成本核算体系研究

会计 毕业 论文题目2021

1、企业兼并的会计与审计架构

2、契约·会计信息产权·博弈

3、会计信息与公司治理

4、经理人股票期权会计问题研究

5、会计信息与管理者报酬激励机制

6、论持续林业的分类经营与生态效益补偿

7、实证会计理论与我国资本市场问题的研究

8、网络环境下会计理论和 方法 若干问题研究

9、权益理论及其应用问题研究

10、收入确认若干问题研究

11、企业价值评估方法研究:问题、对策与准则

12、会计信息质量与会计准则制定权合约安排研究

13、财务治理理论研究

14、国有非营利组织会计基本理论研究

15、从统计学视角对实证会计及中国上市公司会计政策选择所作的研究

16、会计公共关系研究

17、Y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学生职业能力提升研究

18、财务预测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与管制

19、流动性与资产定价:理论与实证

20、会计契约经济性质及法律规制研究

21、中国会计 文化 研究

22、会计决策科学化与决策支持系统

23、行为 财务管理 新论

24、会计政策变更的契约动因研究

25、资产减值会计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26、收益及其质量的内涵演进与量化指标分析

27、衍生金融工具会计计量问题研究

28、高职会计专业构建“需求-能力”型模块式课程体系问题研究

29、公允价值若干理论问题与应用的研究

30、绿色会计在我国的发展与运用

31、不确定性会计问题研究

32、会计心理与不良会计行为关系及规范对策研究

33、我国本科会计 教育 研究

34、资产减值会计理论研究

35、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相关问题研究

36、资产减值相关问题探讨

37、论物价变动会计及其研究的现实意义

38、会计技术的发展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39、公允价值理念下的财务会计理论与方法研究

40、会计信息与证券分析师关系研究

41、全面收益理论和应用探讨

42、收益平滑的影响因素及市场反应研究

43、基于负债控制假设的自由现金流量假说检验

44、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构建

45、价值链会计

46、知识经济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研究

47、会计寻租与反寻租研究

48、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概念研究

49、基于价值链理论的价值链会计研究

50、会计信息决策有用性研究

51、会计信息产权与国有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研究

52、会计的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53、我国会计高职教育目标及相关问题研究

54、对公允价值应用的探讨

55、基于可持续发展的会计问题研究

56、试论案例教学法在《财务管理学》教学中的应用

57、中华民国时期会计教育研究

58、会计信息失真与会计信息产权界定

59、惠州市中职学校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60、中职会计专业教学渗透诚信教育的对策研究

审计学论文题目

1、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的探讨

2、关于企业集团内部审计若干问题的探讨

3、会计报表审计风险分析及防范研究

4、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现状与审计对策浅析

5、论电子商务时代的网络审计

6、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7、民间审计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8、内部审计在企业的作用

9、企业费用成本审计

10、浅淡经济责任审计

11、浅谈经济责任审计

12、浅谈审计风险的综合控制

13、浅谈审计判断绩效及其影响因素

14、如何提高审计效率

15、审计风险的研究

16、审计风险及其控制研究

17、审计职业判断业绩评价

18、审计专业判断研究

19、我国民间审计的现状与对策的分析

20、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低透明度的独立审计研究

21、舞弊性财务 报告 及其审计研究

22、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及独立审计研究

23、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问题研究

24、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控制系统研究

25、企业会计电算化审计中的问题及对策

26、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管理体系研究

27、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控制研究

28、现代企业内部审计发展趋势研究

29、审计质量控制

30、论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审计

31、我国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2、论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3、论审计风险防范

34、论我国的绩效审计

35、萨宾纳斯――奥克斯莱法案对中国审计的影响

36、审计质量与审计责任之间的关系

37、经济效益审计问题

38、内部审计与风险管理

39、我国电算化审计及对策分析

40、浅议我国的民间审计责任

41、试论审计抽样

42、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43、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审计

44、论企业集团内部审计制度的构建

45、论电子计算机在审计中的应用

46、电算化系统审计

47、关于会计电算化审计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48、计算机审计与舞弊

49、审计的风险与防范

50、新会计法实施后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建设

5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分析

52、社会保障基金的绩效审计研究

53、会计信息系统审计中数据的提取和转换问题研究-基于__ 公司审计案例的分析

54、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低透明度的独立审计研究

55、公司财务报表粉饰手段与审计策略

56、试论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 措施

57、民间审计风险及防范

58、审计风险成因及其防范控制的探讨

59、烟草商业企业内部审计探析)

60、论经济责任审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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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二十个审计方面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风险导向审计在内部审计中的应用2.风险管理审计在内部审计中的应用3.企业内部审计的独立性问题探讨4.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5.内部审计与公司高级管理层及治理层的沟通6.内部审计如何处理好自身的地位与各方面的关系7.内部审计如何倾听企业各方面汇集来的意见8.宁波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9.宁波中小型企业内部审计的现状10.宁波中小型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调研11.内部审计增值功效及实现途径12.民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研究13.对COSO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框架的借鉴意义14.公司治理中的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作用15.审计委员会效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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