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发表知识库

首页 学术发表知识库 问题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论文题目

民事诉讼法:1:论民事司法鉴定制度案例好找 参考文献也多

债与合同法:1: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2: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个比较好写,债权的东西资料好找

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9.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10.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11.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1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可以百度一下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一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4)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内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夫妻任意一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一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一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一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这样既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一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一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三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一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采用第二种程序比较合适,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只解答实际问题。

论文摘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法律必然会设定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制。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夫妻财产关系以及与第三人的财产归属和债务问题,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划分出来。所以就有必要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我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种类、内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总结概括与分析。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契约自由 诚实信用 合同财产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最常见的婚姻问题中即是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伴产生的。但夫妻财产又存在着多种不同类别。我国《婚姻法》则着眼于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在生活中被大众认知的就是法定财产,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很多人都对夫妻的约定财产制概念很模糊,所以我就结合《婚姻法》阐述一下自己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看法。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已逐步体现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夫妻以契约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婚姻立法仅以除外条款来允许约定财产制存在,而不以具体规定其内容的办法来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发展过程: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是对80年《婚姻法》的发展。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即50年《婚姻法》并没有体现出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9月的《婚姻法》诞生,才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修正案是在广大群众广泛参与下,在总结三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修正的。它在继承了原《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是用“但书”做了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很显然当时的《婚姻法》只是原则性地赋予了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80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财产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第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另外除上述规定的几种类型外,还享有财产的补偿请求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如果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3、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的主体立法的规定。因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而且关于婚姻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2)关于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无效或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3)关于对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的过程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应尽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4)关于夫妻《婚姻法》约定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共同表示,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5)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人们常说“口说无凭”,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效力。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如果能够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针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效力问题,《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的有效要件 夫妻关系双方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包办婚姻,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合同时已超过成年年龄,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低下、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约定行为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相违悖,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则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必须是当事人亲自的行为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合同契约。 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有以下情况的行为无效:(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三)总结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现在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伟大的马克思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突显出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及被大众认知此财产制度已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参考文献资料1、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4、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希望能帮助你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研究论文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法律必然会设定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制。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在夫妻财产关系以及与第三人的财产归属和债务问题,也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划分出来。所以就有必要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我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种类、内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总结概括与分析。

法律论文题目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浅议合同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浅议合同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你要是实在不知道怎么定题目的话,你可以找(法学)里去找找头绪

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文明的必要性

夫妻财产分割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论离婚财产分割法,只是要一个开题吗?正文自己会做吗目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做论文首先是要把论文题目定下来然后根据题目搜集相关资料定好大纲有了框架就好写了其实你可以自己先搜下相关论文的不过这么紧的时间你就得找代写了上591原创论文网搜下如果需要论文指导还可以跟老师免费在线咨询下希望能够帮到你祝你顺利

论夫妻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有形化——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为视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 无形财产 有形化论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现行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整体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加重r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同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周详的规定,更加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的原则,也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这些都是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现行《婚姻法》在是否立足圈情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具有一一定的前瞩性和合理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其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实物形式现实存在的有形财产,一类则是主要以权利方式存在的无形财产。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从而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出现的,如:知识产权,经济补偿权,或者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使得原有的有形财产转变为无形财产,如果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不加以调整的话,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甚至个人财产来支持配偶一方的工作、学习,如进修深造、出国留学、完成学业、学习手艺等,并以牺牲自己的个人发展为代价来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当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供分割的已不多,更多的是转换成配偶一方的技能、地位、成就。而这些技能、地位、成就能在离婚后为其拥有者带来财产上的丰厚收益,另一方却已无法分享,并且丧失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依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均等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是很难保护作出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的。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卡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则仅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又有所不同,物权、债权、继承权表现为单一的财产权利特征,人身权仅为单一的人身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通过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获得物质报酬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其人身权则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赠予、继承的。正因为这种双重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复杂性。《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但“将得”(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时,是创造人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只能归创造人这一方所有而不能由夫妻共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成为可能。知识产权的收益可分成现实的已得收益及可期待的未得收益两种情形,其中,现实的已得利益又可分成婚前完成创造婚后收益和婚后完成创造婚后收益两种情形。婚后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人们对这一点容易达成共识,但对于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归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l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所不问,因此,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_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创造完成,其财产权便可相对独立于人身权,从而具有现实的可分性,这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更何况,婚后收益的获得有时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这些付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配合与支持。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其转化为财产收益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未实际取得,有可能在夫妻离婚后取得,成为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未曾实现的财产利益,体现出一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关于这个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5条的规定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中的已得收益可以分割,而可期待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这样的规定就会给创造一方以可乘之机,故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再转化,或者非创造一方为了能分割到财产利益而拖着不离婚甚至阻挠对方进行创造,这既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非创造一方的财产利益。相反,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_5_(P123)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夫妻离婚时,应将尚末实现的将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知识产权中已经实现的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但未实现的将得利益如何分割则是难题。有学者提出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一方给予他方一半价值补偿。【刮但问题是:如何评估?评估的标准何在?应该说,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收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某一知识产权某时某地可能一文不值,某时某地也可能价值连城,知识产权的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一旦一方拥有的在离婚时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极大地升值或贬值时,对另一方或自己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对这一不公平进行补救,可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千年内针对知识产午义的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负举汪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时,有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空白,那就是: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比如:专利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还未申请到专利之前就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另一方如不能对此收益请求分割,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还经常有人侵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常会引起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问、知识产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问的纠纷,双方因此会获得一定的赔偿,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承手H,还是归双方所有l或承担,法律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对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标准来确定。如发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反之,则归夫妻个人所有或承担,这样可防止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故意将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拖延止离婚后才提起。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首次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清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具有极其秉要的意义,意味着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做出了价值肯定的评判。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务、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家务劳动是维持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但一方通过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使另一方能全力以赴地投入到工作中,其在工作中创造的财富包含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另一方面,一方较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也减少了家庭开支,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如果法律对家务劳动不予以价值上的肯定评价,那么夫妻一方可以无偿地剥削另一方的劳动,不利于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现行《婚姻法》中作出的家务补偿规定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这一进步还有值得思考的空间。这一规定只能适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夫妻双方书面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才适用家务补偿。笔者认为,家务补偿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其适用范围有点窄,这对共同财产制下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大。因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意味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不能适用家务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国的传统习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用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还并不是很多,因此,这一规定的现实操作性还不是很强,法律应当允许在共同财产制下也能适用家务补偿的规定。《婚姻法》虽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对如何补偿却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家务劳动货币化,可以夫妻住所地的家政市场的月工资标准作参照进行补偿。事实上,在很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圈家都对家务劳动给予了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犬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在我国,依照现行《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适用男女平等、双方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些离婚财产分割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主要是妻子一方),即无工作一方即使没有收入来源,也Xq"X,j"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表面上看,这样保护了无工作一方的利益,但仔细分析,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工作的另一方获得的财产只是对其过去从事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而对其从事家务劳动所损失的人力资本却得不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增加了人力资本这一方的预期利益。所谓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能力,足一种无形财产。一方之所以牺牲自己参加社会工作、提高劳动技能从增加人力资本这样的机会为对方增加人力资本作出了贡献,是因为其相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n以分享因对方增加人力资本而带来的利益,这种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将来的利益是促使其作出牺牲的一个强大动力。因为婚姻一经形成,如何分配婚姻资源的问题便在夫妻之问出现,而婚姻资源的共享有利于实现史夫和妻子的共收益的最大化,妻子在劳动力市场和家庭之问分配她的时间,以实现家庭总收益的最大化,婚姻的最佳状态,对她及其配偶而言,意味着她将时间花费在家务上,所导致的劳动力市场收入和收益能力的减少正好被更多的家庭产出和丈夫更高的劳动力市场收入所弥补。_8](PI96)如果夫:妻一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求两人不太可能离婚或者就算离婚两人在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合约不存在较大障碍,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的话,那他(她)就很有可能去作出牺牲。反之,如果因这些牺牲而导致自己的人力资本损失,而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的预期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的话,那么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利益而作出牺牲。因此,离婚时,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只有这样,夫妻一方才有可能为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

你认为“零悬赏”可以获得那么大的收获吗

夫妻财产制论文答辩

【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我国则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婚内侵权的种类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A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与助推效能

论文摘要:《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有关离婚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引发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批评。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个方面。对于《解释三》的施行将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产生的可能性影响,本文归结为“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倾向性立法的重视”以及“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三个方面的助推效能。

关键词房屋权属夫妻财产制女性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

《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四、结语

《解释三》的立法背景是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一代在进入婚恋阶段后所面临的“两地分居”、“房价激增”和“短命婚姻”等快速工业化、城市化所积累的矛盾并发局面。不论是牢不可破的共同财产制还是一清二楚的分别财产制,它们都不是为了确保婚姻美满而设置的。正如耶林所说:“法律上的强制并不造就善良的母亲”,强制的“财产共有”无法保障女性能从婚姻中获得足够的关爱与安全。当男女平等已成为这个时代家庭伦理奏曲中的强音,那财产上的平起平坐也必将成为《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这种新型的平等伦理观、法律观将日渐沉淀于人们的心中,进而成为国人的法律信仰。因此,《解释三》的出台是顺应时代变迁的结果,是继续对同籍共财之封建家国文化和性别统治婚姻的反叛,也能够继续承担起加强女性独立人格和促进两性平等的使命。

前述引言(问题的提出)及法律评述部分,你可以作为参考。

1、新中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变迁 《山西大学学报》 2005年3期2、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几点断想, (收录于《法史思辩——2002年中国法史年会论文集》)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1月3、论永佃权在完善我国农地使用权制度中的价值,《山西大学学报》,2004年1期4、儒家德治与当代法治,《华文精撷》,2003年10期5、永佃权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现代法学》2002年2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10期(全文转载) 被美国亚洲当代文化学会《华文精撷》列为2002年优秀华文6、三晋法家思想的华与实,《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3期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3年1期(全文转载)7、论权利意识的培育,《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1期8、山西农村非法传教问题的调查与法律思考,《晋阳学刊》,2002年4期9、农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理论探索》,2002年2期10、中国法制史教学探析,《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3期11、韩非法思想的价值取向,《三晋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年6月12、《论山西村治时期法律中的习惯》,载《三晋法学》(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出版;13、《近三十年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历史考察》,载《三晋法学》(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出版;14、《中国古代义利观对重农抑商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作者),《船山学刊》2008年第2期;15、《论清代的比附生例》,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69—79页;16、《中华法系伦理法特质演生的社会基础》,《山西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17、《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精神》(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载《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4月出版;18、《三晋法律文化论纲》,载《三晋法学》(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19、《欧美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演进及不同特点》,《中北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