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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行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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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行业毕业论文

法律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也越来越重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学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近代中国私立法律 教育 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关键词】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办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办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 总结 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 经验 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作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 方法 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年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直到1910年清廷才明令准办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办学 渠道 、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而且用“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置换“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办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办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教育部又通咨各省,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办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办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办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鉴于“按照光绪三十四年宪政编查馆奏定逐年筹备清单,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办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办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作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办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清政府出于对濒危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07年10月,清廷谕令在中央设资政院不久,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08年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以广教育而重宪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由严禁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到明令准办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办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办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13年,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15所官办、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政治和经济三门,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办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毕业文凭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办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办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学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改革原有课程,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教育部在1912年公布的《专门学校令》中,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在同年教育部颁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十条中,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 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法律教育不应是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是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既有别于政治,写作硕士论文又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都不可能游离于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而且也折射出了近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因而私立法政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才因立宪政治对新式法律人才的急需而有限开禁。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至为明显。清政府在法律教育发展之初就已把兴办法律教育与政治稳定联系在一起,且服从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这就导致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染上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 文化 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据1913年教育部经过调查后发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办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16]一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办学已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写作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黄炎培在《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一文中径言:“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社会对于政治兴味非常亢进;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办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办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办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超级秘书网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政治制度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人才需求,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教育部虽通咨各省酌量停办私立法政学校或改办讲习科,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1][8][I1][15]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敢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0,491,490,491.

[2]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请设立法学学堂折(附章程)[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71.

[3][4][13]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3,492,493.

[5]教育部限制法政学校招考别科生令[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3.

[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5.

[7]学部附奏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片[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1—492.

[9]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42.

[10][14]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学务纲要[A].舒新城.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06,206.

[12][17]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15.

[18]1913年教育部派员察视私立法政之结果[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4)。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要求

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那么,法学论文的格式是怎么样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格式要求,希望大家喜欢。

一、性质地位

毕业论文是教学计划中的最后一个重要教学环节,是加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严谨勤奋的工作态度和求实创新的科学作风、锻炼学生独立工作能力、提高学生全面素质的有效手段,也是对学生掌握和运用所学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从事科学研究能力的综合考核,是达到培养目标的必要步骤。

因此,毕业论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时间安排

1、毕业论文的时间为8周;

2、一般在毕业前一学期,社会调查完成之后进行。

三、选题原则

1、毕业论文选题应当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并符合法律专业的特点;

2、毕业论文选题应当分为规定性命题和自选命题两种。选题时应当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选择应用性强或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主要方向和主要内容;

3、鼓励学生对当前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四、写作要求

1、论文应中心突出、结构严谨、层次分明、论述清楚、文笔流畅,符合规范的格式;

2、论文应达到一定的字数

本科:8000字以上

专科:6000字以上

3、论文应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出的、有学生自己观点和见解的学术性论文。在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要虚心学习,尊重导师,严谨为学,诚实为人。收集资料、占有材料均要实事求是,摘录要符合作者原意,不能断章取义,资料要注明出处。通过毕业论文写作应培养严谨的学术作风。

4、学员应独立完成毕业论文,论文写作应有计划地进行,论文内容应包括:

前言含简要说明选题的意义,主要创新观点、见解、对策和结论;

论证分析部分这是论文的主要部分。要求思路清楚、逻辑严密、文字通顺、结论科学。全文应论点层次分明,要分章节或大小标题,标题要简洁醒目;论文不能只是材料的堆积,要言之有物,运用材料说明问题,论据充分、材料丰富且运用得当;论文要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最后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

对策建议创新见解要在这里总结、表述清楚。

结束语。

参考资料目录(包括:专著、著作、学术论文等)。

五、写作计划

论文应制定写作计划,包括:论文大纲,大小标题,基本论点和论点句;进度计划(社会调查计划,资料调研计划,时间进度表)。

学员撰写论文可以参照以下程序:

1、准备阶段:

完成“毕业论文写作指导”的学习;

了解毕业论文写作过程及要求。

2、选题阶段:

收集、阅读、分析资料和文献;

在导师指导下选题、命题和构思论文。

3、读书报告阶段:

在选好题目的基础上,调查研究、大量阅读文献、收集资料(含社会调查)、阅读消化、调查研究。要求每位学生阅读20篇以上文献资料,其中包括专著、著作、学术论文等;

写出3000字以上的读书报告(最后与论文一并交指导教师)。

4、撰写论文初稿阶段:

学生在读书报告基础上,撰写提纲并进行写作论文初稿。

5、论文修改完善阶段:

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对论文做进一步的充实、修改与完善。

6、论文提交阶段:

根据导师最后提出的定稿意见做最后的完善;

检查论文的格式和文字等细节;

按照论文的统一格式排版并将最终的论文定稿打印、装订;

提交的论文为一式三份;

提交论文定稿的电子版给导师。

7、论文评审与答辩阶段:

由相关部门组成毕业论文评审、答辩小组组织毕业论文评审、答辩。

答辩在江苏大学或符合条件的校外教学站进行;

给出毕业论文综合成绩。

六、指导教师

1、指导教师及主持答辩的教师必须是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或具有同等资历并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其资格由我校成人教育学院负责审核;

2、指导教师只能指导相关专业的毕业论文,不得跨专业指导;

3、一位指导教师指导学生人数不得超过10名,指导每个学生不得少于10个学时;

4、指导教师应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全过程。一般应包括指导学生选题、收集资料、撰写提纲、撰写初纲、提出修改意见,直至定稿和写出评语。

七、论文格式

1.论文要求一律用a4白纸打印。

2.封面: 论文一律用统一封面,论文封面格式另行规定。

3.任务书: 内容包括论文要求、主要内容、进度安排等。任务书由学校统一印制。

4.摘要与关键词: 论文要有150-200字的摘要,并列出论文3-5个关键词(中、英文对照)。

5.正文: 论文统一用a4纸,计算机打印。正文标题用二号黑体字,行文用小四号宋体字。论文正文打印格式及尺寸要求:版芯尺寸为15cm×23cm,统一用小四号宋体字打印。

6.脚注: 论文中引用资料时要加以脚注。法学专业论文脚注统一使用小五号宋体字,脚注按:著者姓名、文献名、卷册序号、出版单位、出版时间、页码次序标注。

7.参考文献: 论文正文后须附参考文献,著明论文所依据的文献资料情况,文献著录格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专(译)著:作者.书名(,译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连续出版物:作者.文题.刊名,年,卷号(期号):起~止页码;

论文集:作者.文章标题:编者,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

互联网资料:作者.文章标题,完整网址,年代。

8.鸣谢: 本页内,学生可以表达对论文指导教师和在论文写在过程中给予帮助和支持的其他人的感谢。

9.装订: 毕业论文按如下顺序排列和装订:

封面;

目录;

中英文摘要与关键词页;

论文正文;

参考文献页;

鸣谢页;

封底。

读书报告另行装订。

八、成绩评定

毕业论文成绩分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级。

1、优:能很好地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问题,论文选题恰当,能以正确的观点和方法提出问题,对研究的问题论述清楚,分析透彻,论据充分,资料丰富,层次清楚,文笔流畅;对所研究的问题有创建性发挥和见解;答辩时口头表达清晰,回答问题正确无误。

2、良:能很好地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问题,论文选题恰当,能以正确的观点和方法提出问题,对研究的问题论述清楚,分析透彻,论据充分,资料丰富,层次清楚,文笔流畅;答辩时口头表达清晰,回答问题正确无误。

3、中:能较好地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问题,论文选题恰当,能以正确的观点和方法提出问题,对研究的问题论述清楚,分析透彻,论据比较充分,资料比较丰富,层次清楚,文笔通顺;答辩时口头表达清晰,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4、及格:基本能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问题,论文选题尚可,能以正确的观点和方法提出问题,对研究的问题论述清楚,论据能说明问题,资料符合规定,层次基本清楚;答辩时口头表达基本清晰,回答问题没有明显错误。

5、不及格: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论文不及格:

未完成预定的论文写作内容;

抄袭他人的论文或文章;

没有掌握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论文分析有明显错误;

论文结构不合理;

质量较差;

字数少于规定要求;

打印装订不合格;

答辩时不能阐明论文内容,又不能回答提问;

(10)其他。

成绩评定方法与原则是:

1、指导教师应根据学生写作态度和论文质量给出建议成绩;

2、经过口头答辩,由答辩小组根据毕业论文与答辩情况给予成绩;

3、最终成绩由江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负责审定。

九、附则

1、本大纲由江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2、本大纲未尽事宜,由江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另行规定。

法学行政法方向的毕业论文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为什么不要这样呢?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旦你把自己的位置放到敌对者这样一个角色,对方就会觉得你是不是太过于小心眼了。尤其是,当他认为他新认识的那个人并没有你说的这些缺点,而却遭到你的诋毁,这会让他觉得你对他还有所留恋,还想和他重新在一起。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行政法毕业论文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法律通过设立起诉期限制度,用表面限制行政相对方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诉权的手段,来确保行政相对方及时通过法定救济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尽快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更少因时过境迁而在取证、查证上面临 作者:王彦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3131 加入日期:2007-7-29 -------------------------------------------------------------------------------- 4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一、行政权力的渊源及其发展 权力包括公权力和私权力,国家权力则是公权力的主要组成部分。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其概念源自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的权力分配理论,并可追溯至古代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就提出,政府由三种人组成:讨论的人、执行法律的人以及解决纠纷的人。英国在十五世纪时就有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观念,国王行使立法权必须取得议会的同意,但国王可以自主处理行政事务 作者:湛中乐 王敏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5702 加入日期:2007-7-29 -------------------------------------------------------------------------------- 4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n 作者:毛玮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2385 加入日期:2007-7-28 -------------------------------------------------------------------------------- 4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 【摘要】 2005 年10月27 日, 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笔者试从新旧法条对比、法理分析、进步与不足几个角度对我国公司法中的这一新制度进行粗浅的解读。 2005 年 作者:杨北京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5520 加入日期:2007-7-28 -------------------------------------------------------------------------------- 4论行政公正 【摘要】 行政公正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三个方面的内容,三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笔者就构建行政公正的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平台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正义是人类社会至高无上的标准,公正则是法律 作者:崔彦平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7336 加入日期:2007-7-28 -------------------------------------------------------------------------------- 4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 【摘要】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 作者:谭晋 文章来源:论文网 人气:1495 加入日期:2007-7-28 -------------------------------------------------------------------------------- 4行政审判有关业务问题的研究与探讨 研究和探讨行政审判业务中出现或存在问题,通过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目的是为了使行政审判业务活动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达到统一和规范,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实践司法为民的要求。现就行政审判业务活动中涉及的案由的确定、证据规则的适用、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立案审查范围及案件超审限中的部分问题,研究和探讨如下: 一、关

提供一些行政法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参考。1.论依法行政原则2.论行政公开原则3.行政处罚程序问题研究4.听证制度研究5.信息公开制度研究6.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7.行政复议问题研究8.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9.国家赔偿责任理论问题研究10.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问题探讨11.国家公务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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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学毕业论文行政法题目

《刑法学》参考选题1. 论我国体制改革时期刑法观念的转变2. 论毛泽东的刑法思想3. 论邓小平的刑法思想4. 论罪刑法定原则对我国刑法发展的指导意义5. 论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6. 论罪行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7. 论我国刑法的协调完善8. 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刑法适用9. 论“引渡制度”条件下的刑法适用10. 论刑法的溯及力11. 论刑法的时间效力12. 论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权13. 论加强刑法的立法解释14.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及其完善15. 论刑法的立法编纂16. 论刑法体系结构的完善17. 论刑事判例制度的建立18. 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19. 犯罪客体性质确定的内在依据20. 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21. 论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22.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未遂形式23. 论犯罪结果的客观形式及量刑意义24. 论“明知”的范围和程度25. 论间接故意的动机、目的问题26. 论“认识错误”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27. 论意外事件的实际判定28. 论刑事责任年龄分期的完善29. 论刑事责任的依据30. 论刑法中的特殊主体31. 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32. 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探讨与司法适用33. 对刑法中几种法人可以构成犯罪的评价34. 法人犯罪的比较研究35. 法人刑事责任能力探讨36. 论防卫中的不法侵害37. 论防卫不适时38. 论假想防卫的法律性质39. 论防卫过当的罪过性质40. 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41. 论犯罪预备的特征与结构42. 论犯罪预备刑事责任的根据探讨43. 论“犯罪着手”的认定标准44. 放弃重复性侵害行为的性质45. 论犯罪既遂的形式46. 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探讨47. 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划分依据探讨48.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探讨49. 论主犯的认定标准50. 论从犯的认定标准51. 胁从犯能否成为独立的共犯种类52. 论教唆犯罪的性质53. 论教唆犯罪的未遂54. 论教唆犯罪的量刑原则55. 论结合犯56. 论结果加重犯57. 论牵连犯的争议及完善58. 论连续犯59. 论吸收犯60. 论举止犯61. 论持续犯62. 论想象竞合犯63. 论法条竞合犯的适用原则64. 论刑法中的混合罪过形式65. 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66. 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67. 论刑罚目的与综合治理(刑罚有效性研究)68. 论刑罚权的理论基础69. 经济改革与刑罚体系的完善70. 论管制刑的发展趋势71. 论拘役的发展趋势72. 死刑存废论评析73. 论罚金刑发展趋势74. 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75. 论没收财产刑的完善76. 论特别自首的认定77. 论自首的量刑原则78. 论自首与立功79. 论累犯制度的完善80. 量刑中个人情感评析81. 量刑平衡探讨82. 量刑情节的重叠与选择适用83. 论死缓的适用84. 论缓刑的发展趋势85. 同种数罪应否并罚86. 论假释的立法完善87. 论刑法的时效制度88. 罪名立法研究89.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体系研究90.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91.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92. 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93.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94.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95. 经济犯罪概念探讨96. 论走私罪的立法完善97. 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98. 论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99. 安乐死探讨100. 强奸罪若干问题探讨101. 刑讯逼供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102. 诬告陷害罪刑事责任103. 侮辱罪、诽谤罪的人格名誉范围104. 论报复陷害罪105. 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106. 论刑法中的财产关系与财物性质107. 论盗窃罪的数额问题108. 论侵占罪109. 盗卖技术资料的定罪问题探讨110. 论罪111. 论合同纠纷与犯罪112. 论敲诈勒索罪113. 论贪污罪的主体114. 贪污罪的立法完善115. 论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116. 论妨害公务罪117.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若干问题探讨118. 论脱逃罪119. 论窝藏、包庇罪120. 论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法完善121. 卖淫、嫖娼诸问题探讨122. 金融犯罪具体问题探讨123. 证券犯罪若干问题研究124. 计算机犯罪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125. 期货犯罪研究126. 淫秽物品犯罪研究127. 论毒品犯罪128. 论破坏文物古迹犯罪129. 论偷越国边境罪130. 论重婚罪131. 通奸问题探讨及立法完善132. 虐待罪、遗弃罪若干问题探讨及立法完善133. 渎职罪主体探讨134. 论贿赂罪的若干问题135. 论泄露国家秘密罪136. 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探讨137. 军职罪若干问题研究138. 污染犯罪研究139.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完善140. 不正当竞争犯罪研究141. 商业贿赂犯罪研究142. 论挪用资金罪143. 假币犯罪研究144.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民法学》参考选题1. 试论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2. 地产制度研究3. 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4.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5.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6. 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与对策7. 证券交易法律问题研究8. 完整我国证券制度之管见9. 完整我国地产制度之管见10.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11.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研究12. 如何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13. 期货交易与期货市场14. 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研究15. 竞业禁止论16. 市场经济与民法17. 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18. 论我国民事判例法制度的创设19.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20. 论法人财产权的性质21. 论反不当竞争22. 试论隐名合伙23. 略论民法中对推定的适用24. 试论债与民事责任的区别25. 试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与内容26.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探讨27. 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初探28. 论社会主义法人制度的特点和作用29. 诉讼时效制度初探30. 论我国所有权制度31. 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32. 试论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33. 试论我国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34. 我国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及其发展35. 论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 36. 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特点及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37. 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8. 代理制度初探 39. 试论知识产权的范围及法律特征40. 试论我国结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在四个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41. 试论著作权的几个问题42. 论我国的发明制度43. 专利制度初探44. 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45. 民法与经济体制改革46. 如何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47. 论合伙48. 私营企业的法律调整49. 个体工商户的探讨50. 社会主义法人制度研究51. 劳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探讨52. “两权分离”初探53. 论融资租赁54. 谈对股票、债券的管理55. 物在民法中的作用56. 民事责任研究57. 谈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58. 法人赔偿制度研究59. 谈产品责任60. 论我国商标法的形成与发展61. 论商标的专用权62. 论商标注册63. 论商标的侵权行为及处理64. 谈商标的保护范围65. 论外国商标法规的特点66. 谈出口商标的使用67. 引进技术中的商标68. 谈我国的商标管理69. 论商标的国际保护70. 论版权71. 论侵犯版权行为72. 谈版权的国际保护73. 论我国的版权制度74. 论我国继承制度的原则和特点75. 论社会主义财产继承问题76. 论法定继承中几个问题(如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等)77. 论遗嘱继承中的若干问题(如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赠抚养协议等)78. 论代位继承79. 遗嘱制度的特点与意义80. 民法典体系探讨81. 社会主义民法的特点研究82. 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8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研究84. 联营各方利益与责任问题研究85. 公民人身权的法律保护86.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87.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88. 股份制度初探89. 科技成果转让与协作的法律问题《婚姻家庭与继承》参考选题1. 马克思主义论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2. 婚姻家庭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 试论婚姻的基础4. 论婚姻自由(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5. 婚姻关系中的道德与法律问题6. 试析婚约问题7. 事实婚与重婚问题研究8. 结婚仪式与结婚登记制度9. 论通奸10. 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批判与研究11. 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研究12. 试论婚姻的无效与撤销问题13. 婚姻的法律效力14. 夫妻财产制度与配偶继承权15. 离婚中的法律原则与道德原则 16. 论我国社会主义离婚制度17. 离婚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 18. 外国离婚法的比较研究19. 家庭职能与家庭建设20. 我国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法21. 试论家庭伦理观念与家庭伦理秩序22. 亲属制度研究与亲属的法律效力23. 试析家庭领域中的财产纠纷24. 收养制度研究25. 监护问题初探26. 涉外婚姻的法律调整27. 论我国的收养制度 28. 老人婚姻问题研究29. 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30. 对离婚纠纷的调解31. 谈离婚诉讼中的几个问题32. 如何正确掌握离婚标准33. 浅论家庭伦理观念与家庭管理 34. 论别居《刑事诉讼法》参考选题1. 经济改革与刑事诉讼法2.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特征3. 论我国刑事诉讼学的体系4. 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性5.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体现6.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7. 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8.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体9. 关于赋予刑事被害人回避权的探讨10.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体11.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12. 论刑事诉讼法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13. 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配合与制约14.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15. 疑罪从无原则16. 庭审辩护是刑事辩护的重心17. 公开审判论18. 在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必须与群众结合19.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诉讼地位20. 两审终审制21. 辩护律师职责22.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3. 如何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24. 论指定辩护与拒绝辩护25.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26.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27. 论职能管辖与职权分工的关系28. 如何正确适用变通管辖29. 在刑事诉讼中怎样贯彻回避制度30.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31. 如何正确适用拘传32. 如何正确适用逮捕33. 论刑事拘留的正确适用34. 如何正确适用强制措施35.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36.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37. 论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特点38. 客观性是我国刑事证据的最本质特征39. 试论证据的法律性40. 试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41. 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42.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43.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44. 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45. 谈谈判断证据的主观条件46. 谈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方法47.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48. 谈谈对书证的审查判断49. 怎样运用间接证据50. 论证人制度51. 怎样正确对待鉴定结论52.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证明责任53. 怎样正确理解“基本事实、基本证据”54. 谈谈我国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55. 谈谈我国证据制度56. 自由心证是否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57.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特点58. 论立案监督59. 如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60. 关于律师参与诉讼适用回避的探讨61. 视听资料的法律属性及运用规则62. 试论我国的预审制度63. 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原则64. 谈谈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65. 谈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66. 谈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67. 试论我国的公诉制度68.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69.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70. 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反诉71. 论刑事诉讼中的撤诉72. 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特点 73.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74. 试论我国申诉制度75. 论书面审理方式76. 论第二审程序中的直接审理77. 谈谈侦查实验的适用78. 刑事诉讼与综合治理79.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80.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81. 试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82. 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权的探讨83. 刑事诉讼中怎样正确适用提审84. 关于司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85.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86. 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和作用87. 论死刑复核制度88.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探讨89. 如何正确适用并案处理与另案处理90. 正确掌握自诉案件与损害赔偿案件的界限91. 怎样对待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92. 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93. 论证据和证据材料94.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任务95. 论证据在法学理论上的分类96.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二审程序的特点97. 关于涉外刑事诉讼的探讨98.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时限99. 评无罪推定100. 评有罪推定101. 马克思主义论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参考选题1.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2. 民诉辩论原则探讨3.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4. 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越性5.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6.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7.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8. 律师在民诉中的地位和作用9. 论仲裁中的自愿原则10.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代理11.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12. 论民事诉讼中的诉13. 论我国申请再审制度的特点14. 简单民事案件与简易程序15.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16. 试述财产保全制度17.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18. 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范围的扩大19. 论我国的公证制度20. 解决民事纠纷同综合治理的关系21. 调解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22. 我国民事诉讼法任务23. 论协议管辖24. 试论我国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25. 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法律性质26. 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27. 试述我国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28. 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29. 论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30. 试论督促诉讼的特点31. 对民事诉讼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探讨32. 论反诉33.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34. 海事法院管辖权研究35. 试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则36.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协助的适用37. 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问题探讨38.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比较研究39. 民事举证责任研究40. 破产还债程序若干问题探讨41. 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42. 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43. 对当事人范围的探讨44. 对民事执行几个问题的探讨45. 试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46. 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运用47. 论执行担保制度48. 关于被告不出庭的思考49. 涉台民事诉讼法规的调整与适用50.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51. 论民事诉讼中的诉权52. 论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53. 认真贯彻执行程序与有效解决“执行”的作用54. 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55. 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行政法》参考选题1、 论我国行政监督制度2、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3、 论加强行政立法4、 论对行政规章的审查5、 浅谈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6、 关于建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构想7、 试论行政上的授权8、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9、 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10、试论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

海商法的行吗?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下面是我整理的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选题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加强诚信法律制度建设;

2、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

3、农村法治建设;

4、征地及移民安置法制建设;

5、完善征地的法制建设

6、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7、论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的互动关系;

8、商业秘密保护及其立法;

9、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10、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11、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

12、数字化图书馆时代知识产权问题;

13、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与知识产权请求权;

14、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完善;

15、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

16、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

17、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18、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方式;

19、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0、知识产权、技术创新与企业竞争力;

21、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

2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

23、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 WTO(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24、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及侵权界定;

25、知识产权犯罪问题;

26、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

27、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28、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29、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完善;

30、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法学 毕业 论文的选题至关重要,题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毕业论文的质量。那关于法学的毕业论文的题目有哪些呢?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法学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题目(一) 1. 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研究 2. 权利质权公示问题研究 3.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比较 论留置权的取得 4.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5. 我国民法对占有保护的完善 6. 占有效力研究 7. 论房屋与土地一体处分原则 8. 论债的特征 9. 论债的发生原因 10. 论附随义务 11. 论不真正义务 12. 论先合同义务 13. 论后合同义务 14. 论债的客体 15. 论单独行为 16. 论情势变更原则 17. 论债的适当履行原则 18. 连带之债基本理论研究 19.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研究 法学论文题目(二) 1. 论定金合同 2. 论反担保 3. 论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4. 论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5. 应收帐款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6. 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7. 债权让与中的第三人保护问题探讨 8. 论债的清偿 9. 论债的抵销 10. 论我国债的提存制度之立法完善 11. 论债的免除 12. 民法中的混同问题探究 13. 对要式合同书面形式法律效力的探讨 14.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15. 非典型合同理论初探 16. 论要约(相关其他选题:论承诺、约因理论借鉴问题之思考) 17. 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18. 合同条款的理论问题探究 19. 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 20.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 法学论文题目(三) 1. 论继续性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 2. 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3. 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与法律效果 4. 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 5. 论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6.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差别辨析 7. 论缔约过失责任 8.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9. 违约行为的类型化研究 10. 论合同免责条款 11. 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12. 论强制实际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并用和排斥 13.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思考 14. 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见规则 15. 论减损规则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16. 论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标题 2.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3.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6. 法学论文参考题目

法治行政毕业论文

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对行政管理的法治要求随之增加。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行政管理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科研院所综合实力的竞争,归根结底是科研实力的竞争。行政管理工作是科研院所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院所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文章主要分析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的素质要求,提出应加强对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促进科研院所科技实力的提升。

关键词: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培训

0引言

在当今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若要立于不败之地,科研院所必须坚持“科技兴所”战略,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科研院所整体综合实力[1]。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与行政管理的高效服务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行政人员承担着服务、协调、管理的重要职责,其自身素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服务与管理水平的高低,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单位发展。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该如何定位,行政管理人员本身又该具备哪些素质,如何促进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培养,能力的提高,是需要人们思考的问题,本文就这些方面作一些探讨。

1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职能

行政管理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2]。科研院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单位的职能部门,管理是工作的主线,协调是工作的核心,服务是工作的根本,其职责主要是协助领导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划计划等,在管理活动中主要担任组织协调作用。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体,行政管理人员在传达领导的指示、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的同时,更要主动做好各个方面的沟通和协调工作,起着承上启下、联系内外的枢纽作用。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以工作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促进单位科技工作的发展。

2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要求

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行政管理人员是各种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或者是上传下达者,首先自身必须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坚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科研人员服务的精神。开拓进取、敬业奉献、严谨求实,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这样才能把每一件细小的工作做好,才能提高整个科研院所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管理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作为行政管理人员,科学的管理,高效的管理才能更好地为科研人员服务,推动科学研究的发展,在工作岗位上不仅需要掌握能胜任本岗位的工作技能,还要掌握管理专业知识结构的特点和规律。同时科研院所自身性质决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了解相关学科的研究动态和发展趋势,站在发展前沿对科研形势、研究方向等进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为本单位的科研活动提供指导性建议。国家、省、市各级科技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政策规定是影响科研工作的重要因素,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政策精神,把握方向,为科研人员做好参谋。

组织协调能力

科研工作是一个群体行为,涉及多学科、跨专业、跨单位的科研项目的实施,离不开行政管理人员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非技术障碍,如设备、人员矛盾等,行政管理人员的作用在于协调项目实施中人员、设备、物资的调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出现意外情况,管理人员应积极地寻找对策,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的支持。可以说,娴熟的组织协调能力与沟通交流能力,是行政管理人员必不可少的素质,也是保障科研工作正常运作的关键。

创新意识

约瑟夫•熊彼特认为管理创新是指组织形成创造性思想并将其转换为有用的产品、服务或作业方法的过程,富有创造力的组织能够不断地将创造性思想转变为某种有用的结果[3]。创新是科研发展的动力之源,行政管理同样离不开创新。行政管理人员应培养自己的创新意识,研究科研管理工作规律和特点,探索和建立适应科研发展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阻碍科研发展的政策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建立有特色的学科和人才量化考核指标,制定合理的科研奖惩机制,既要把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又不能束缚科研人员的手脚。

服务意识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工作是为一线科研人员提供服务的,管理人员要正确认识自身岗位职责,树立牢固的服务意识,积极地为科研一线服务。要做到服务下行,服务前移。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作为管理和服务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深入科研一线,了解各学术梯队构成及研究方向、研究进展,提高换位思考的意识,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时要替科研人员多考虑,在下发各类通知时要谦虚谨慎,以理服人,全方位提高素质。

3加强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

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对与一定物力相结合的人力进行合理的培训、组织和调配,使人力、物力经常保持最佳比例,同时对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进行恰当的诱导、控制和协调,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尽其才、事得其人、人事相宜,以实现组织目标[4]。科研院所应重视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提升其管理和服务能力,从而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提升单位综合竞争力。目前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主要由3种人员组成:一是来自科研一线的专业人员转岗,这一类人员对科研工作比较熟悉,对管理工作比较陌生;二是来自于其他职能部门,这一类人员对管理工作较为熟悉,对科研工作则相对陌生;三是直接从学校毕业的管理系学生,这一类人员掌握基本的管理知识,但对科研工作比较陌生,对实际管理工作也不熟悉。行政人员的培训应当因人而异,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培养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有全面素质的复合形人才。

加强科研院所管理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应多安排行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管理专题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管理知识,提高专业管理能力,可采取邀请国内外著名专家进行讲座的形式,也可提供机会让行政管理人员赴国内外同类院所进行学习、交流,参加系统的理论培训,了解相应的规则,学习先进的管理知识等。行政管理人员应主动利用人脉优势,加强与同行之间的交流沟通,学习最新的理论,培养自己修养,锻炼自己的能力。

加强科研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既要熟悉管理工作,又必须全面了解科研院所总体科研形势和最新研究进展,掌握必要的基本知识,这样才不会在管理中出现脱节现象。行政管理人员在平时工作中要注意进行知识的积累,同时多深入一线与科研人员沟通交流,了解院所各个相关学科的发展规划。

加强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个人素质的培训

科研院所要求行政管理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管理知识,适当的科研知识,同时还需要拥有多方面的综合素质。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影响管理效益的重要因素。科研院所应鼓励行政管理人员加强继续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也应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全面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英语能力、伦理素养、人文底蕴等。

加强对科研院所科研管理人员的激励

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价值很难用具体的指标来衡量,如果只讲奉献,只会使管理人员疲于奔波,忙于应付,严重的会心理失衡,从而导致管理效率低下,造成队伍的不稳定。科研院所应重视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注重对他们实际能力的考核和评估,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更多的倾斜,对于业绩出色的管理人员,要加大宣传,给予表彰,这样才能增强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成就感,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行政管理队伍中。

4结语

总之,科研院所的行政管理已经逐渐成为一门综合性管理工作,它不同于普通单位的纯行政管理,而兼有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科研院所综合科研能力的提升,无不凝结着管理人员的辛勤劳动。因此,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是管理工作的关键,这不仅需要管理人员自身的努力去适应新形势下对行政管理人员的高要求,而且需要科研院所为行政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建立起合理的激励机制,开创科研院所行政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王健,沙莉莉,吴超.医院科研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培训探讨[J].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11(2):43-44.

[2]庄俐.如何提升农业科研院所行政管理人员综合素养的探讨[J].人力资源管理,2015(2):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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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作曲,王立锦.跨国公司跨文化管理研究[J].网络财富,2010(22):164-165,168.

摘要:高校要想改善高校行政管理岗位弊端,在促进岗位改革的同时也要适度采取完善科学的激励措施,不断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职业认同感、工作成就感与满意度,实现对他们的全面激励,方能推动行政管理的高效进行。

关键词:行政管理;改革与激励

高校是社会优秀人才的培育基地,这里聚集着海量的高素质人才。高校的教育、科研、服务等职责预示着它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力量,而行政管理岗位是高校以上功能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保证。因此,充分发挥高校行政管理岗位人员的重要作用,提升其工作积极主动性,完善激励机制,促使高校行政管理日渐走向现代化、多元化与创新化很有必要。

1高校行政管理岗位的重要性

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岗位担负的职责主要有思想宣传、活动组织、人事管理、后勤服务等,它是行政管理、教书育人、服务教师、服务学生的重要载体,可见,行政管理岗位具有多重职责。近年来,高校行政管理岗位的社会服务性日渐凸显,其在增强高校影响力,树立高校良好声誉,推动高校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因此,高校要意识到行政管理岗位的不可替代性,透彻当下行政管理岗位存在的弊端,强化岗位改革,运用激励措施促使行政管理岗位效用得到最大限度发挥。

2高校行政管理岗位的一些弊端

行政管理岗位设置的弊端

高校由于受“重科研,轻管理”思想理念的束缚,长久以来将高校教师、科研人员置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忽视了行政管理人员的重要性。无论是在岗位设置,还是在人员待遇方面,行政管理均不占优势。我国高校行政管理岗位设置具有政府机构设置的特点,繁冗复杂,枝繁叶茂,但由于监管不力,形同虚设。还有部分高校更加淡化行政管理存在意识,施行科研与行政管理一体化,造成诸多弊端。

行政管理人员自身存在问题

很多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即教育科研人员,他们本身具有较差的行政管理素养,无法充分适应琐碎繁杂的行政管理工作。再者,行政管理人员管理理念陈旧,管理方式僵硬,缺乏创新性已经成为备受关注的普遍问题。近年来随着高校扩张步伐的加快,学生出现的各类问题也日渐增多,急需一大批优秀的行政管理人员来支撑高校发展,因此素质问题必须解决。

行政管理激励措施不完备

高校的急剧扩招急需增添行政管理人员,原有的行政管理机构与制度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但一些学校不愿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激励机制,运用多种激励手段吸引和留住优秀行政管理人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积极性严重受挫,工作倦怠、排斥等情绪日渐严重,行政管理岗位也无法发挥其应有价值。

3高校行政管理改革建议与激励措施

行政管理岗位改革有效策略

科研与行政管理分离,强化监督施行科研教育与行政管理的有效分离是促进高校行政管理岗位改革的重要途径,也是需要解决的第一任务。首先要明确科研与行政管理的界线,尽可能杜绝科研人员担任行政管理人员,非常优秀之人可另行考虑。其次,合理规划与设置科研岗位与行政管理岗位,明确双方职责,禁止越俎代庖。最后,高校可以聘请一些有志于为高校行政管理作贡献的同窗校友担任此岗位,并合理分配人才,将更优秀人才收入行政管理岗位。除了施行政教分离,强化监督也非常重要。高校可以成立“校董会”,其人员可由本校退休老干部担任。在校董会的监管下,高校行政管理定能精简机构、高效运行。

提高重要性认识,加大资金投入高校要推动行政管理岗位改革,强化对行政管理岗位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行政管理的资金投入很重要。目前高校行政管理岗位中存在诸多弊端,这与高校缺乏重视,弱化资金投入是分不开的。因此,高校要摒弃“重科研,轻行政”的落后观念,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薪资改革,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主动性,推动行政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高校可以通过校园宣传、知识讲座等途径使全体教职工、科研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意识到行政管理之于高校发展的不可或缺性。当然,对于一些资金紧张的院校,可采取与相关企业合作,获取企业赞助的方式增加资金数额,并合理配置所得资金,将其投入行政管理,以资金带动行政管理效率的普遍提升。

强化对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随着高校行政管理“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呼吁声的提高,越来越多得高校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但目前工作人员素质低下,管理理念与管理方法陈旧的现实难以适应时代对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要求,因此,强化行政管理人员培训迫在眉睫。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多途径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职业认同度。很多工作人员认为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繁重,且社会地位不如高校教师,工作积极性骤降。基于此,高校应通过集中宣讲、提高待遇等方式增强其职业认同感。二是强化对工作人员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在培训中,要细化部门培训内容,针对不同部门实施不同的业务培训,这样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素养便得到不断提升。

行政管理岗位可行性激励措施

外部激励与内部激励双管齐下对高校行政管理岗位可施行一定的可行性激励措施,以此改善行政管理效果。高校要做到外部激励与内部激励双管齐下,齐头并进。外部激励,即高校要基于行政管理岗位现状,建立全面合理的激励机制,大到领导阶层,小到一般职工,从一般岗位到重点岗位,包括决策者、执行者,都要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激励机制,促使行政管理工作的每一个员工都享受到激励机制的好处。内部激励,即员工潜意识中自己对自己的激励,行政管理人员要时刻保持饱满的工作热情,以百倍信心投入工作,提升自身工作效率。毋庸置疑,员工的内部激励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外部激励的推动,故高校要强化外部激励。

赋予管理人员职业发展激励职业发展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提升工作信心,增强工作向心力和安全感的重要因素,高校要适当赋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职业发展激励,为员工职业发展提供充足的便利条件。高校要做到以下方面:一是合理规划行政管理人员职业生涯发展。强化对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员工提供尽可能多的晋升渠道,使员工始终对自己未来信心满满。二是建立健全人才晋升制度。在晋升方法上可以借鉴专业技术人才晋升的方式,规定等级、服务年限、制定科学的评定方法,确保晋升的公平、公正。三是采用目标激励措施促进管理人员的职业发展。例如,规定每一阶段的职业发展目标,督促员工定时定量完成,提升其职业能力。

建立绩效考核制,实现恒久激励绩效考核制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薪资改革的重要结果,虽然绩效考核制度备受青睐,但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本身也存在一定弊端,高校应趋利避害,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就行政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不能盲目随意,应具有针对性。首先要明确考核目标和岗位对象,基于不同部门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对象的差异性采用不同的考核标准。其次,要促使考核方式的多元化。以采用纵向和横向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将考核结果与职业晋升相链接,实现对行政管理人员的恒久激励。综上所述,高校必须明确行政管理岗位的重要性,并基于存在问题对症下药,强化激励促进措施,让行政管理岗位尽可能发光发热,推动高校教育的跳跃式发展。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是一群知识、能力、内涵俱全的高级知识分子,高校要想改善高校行政管理岗位弊端,在促进岗位改革的同时也要适度采取完善科学的激励措施,不断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职业认同感、工作成就感与满意度,实现对他们的全面激励,方能推动行政管理的高效进行。

参考文献

1、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创新探讨李坤;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5-01-056

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 国家行政学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成为发展最快的部门法之一,行政法制逐步完善。从1979年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陆续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法》)、《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初步建立了以行政机关产生、组成、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主体法律规范,健全了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体制,确立了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政府管理经济事务、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行政法律、法规,政府的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宽,行政执法部门越来越多,行政执法权力越来越大。自1989年以后,为了加强对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控制行政权的违法使用,我国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这四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公民、法人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行政主体的组织以及内部行政行为和内外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或者过于简略,或者已经过时,或者完全或缺,严重滞后于改革实践,阻碍改革的继续推进。为了迅速改变这一状况,/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李/鹏/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指出:“要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实现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制化。”因此,如何以邓/小/平/行政法治理论为指导,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政府机构改革,规范政府机构改革的秩序,保障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就成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尽快实现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定化,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心和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 一 我国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古已有之,而且远较其他法律规范完备。自秦汉而下,古代中央政府为适应自然经济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一直建有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六部”,并设置3 — 4级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唐六典》、《明会典》等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其详尽、细密、完备程度,在世界古代史上是罕见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仅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规定了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而且制定了专门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机关组织通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同时还制定了一些部门组织法,如《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海关总署试行组织条例》等。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行政组织法制建设的黄金时代。此后,陆续制定了国家计委工作条例和监察部、劳动部、国家体委、国务院秘书厅、国家计量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专家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委办局的组织简则,制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组织法,健全了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法,这就标志着我国当时已初步形成了涵盖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和停顿之后,新时期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主要是拨乱反正,恢复五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间虽然也有局部内容的增删和修改,虽然也有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新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但总体上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一直没有达到五四年以后的完备程度。 从国外的行政组织立法来看,由于存在着联邦制和单一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因此,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是以宪法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美国、法国、德国等均是如此。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则既没有宪法法典,也未制定专门的内阁法或中央政府组织法之类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大量的宪法性惯例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这些宪法性惯例主要有:内阁的主要职责及其与议会的关系,首相和部长的权限,部的设置、变更、规模、组织等。英国虽然没有法律对部的数目加以限制,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部一直保持在18 — 21个左右,没有大幅度膨胀。与没有专门的内阁法相反,英国的部门组织法却较为完善。在英国,如需设立一个新的部,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一般称作《××部法》或《××委员会法》。英国部门组织法的历史与中央各部的历史同样悠久,许多部门组织法制定于十八、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该部职能的变化而不断修改。部门组织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序言,即设立某某部,从何时开始行使职权;(2)部长(部)的职权;(3)部长(部)行使职权的方式及程序;(4)部的主要内设机构;(5)有关部的人员结构方面的规定,如1919年的《农业和渔业部法》规定设立若干名部副长,1919年的《卫生部法》规定该部的内设委员会必须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组成。与英国没有一部成文法来规定中央政府的组织规范相反,印度宪法则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了最明确、最具体和最严格的规定,但实际执行情况却很不理想,各邦自行其是,中央政府缺乏权威,以致一位美国官员竟如此评论:“印度的宪法是世界上最好的宪法之一,而印度政府的腐败现象、执行不力情况与其他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组织立法方面,似应以日本的立法最为完备,执行得也十分严格。日本除在《宪法》中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国家行政组织法》、《内阁法》、内阁各省厅设置法,以及规定地方政府机构设置的《地方自治法》、各郡道府及市町村机构设置法等。 综合比较世界各国的行政组织法,是为了为我所用,借鉴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做法和经验。就我国行政组织立法的现状来看,的确存在着诸多问题。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内容上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的工夫研究,动大的动作修改。其二,条款上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法律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十一条,不到1200 字;《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府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2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土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一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其三,体系上很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有利条件下,抓紧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使其更加科学、具体、完备;抓紧制定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的组织简则,可以考虑将“三定方案”上升为由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加强其权威性,增加其规范性;适时修改《地方政府组织法》,将其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分开制定,最好在《地方政府组织法》外,再分别制定《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共性内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各类政府组织通则则规定各类别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个性内容,并可考虑再根据管辖人口、土地面积、经济发达程度等不同情况,对各类别政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同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上述诸因素不同,其副县长人数、组成部门数目和工作人员编制等均应有所不同,该类组织通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在修改和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组织简则、《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之后,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将形成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两个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法律)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局组织简则(行政法规)为辅翼的、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它既是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成果的直接确认与总结,又是防止旧体制回归的有效法律控制。 二 所谓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以及实现该管理任务所应具有的行政职权。政府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着力点和落脚点,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行政机关是否需要设立,其主要依据是职能;甲行政机关区别于乙行政机关,其主要依据也是职能。职能的内核是职权。我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过分集中的权力逐步下放的过程。对此,邓小平曾作过大量的论述。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 完整的政府职能包括政府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三个方面。而在我国现阶段,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则主要是对政府的经济职能转变、社会职能加强以及权力下放等改革成果的一种法律确认。它涉及到对三个方面关系的行政法调整: (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政企职责分开,转变政府职能,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这段话说得十分明确,十分到位。至于哪些属于企业的权力,哪些属于政府的权力,其中大部分已经在改革的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少部分还需要根据改革的深入发展,从经济学、法学和行政学的角度多方加以研究。 行政组织法要调整和解决的,是对转变后的政府职能进行确认。这大体有五种情况:一是保留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保留综合经济部门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某些保留的职能也有局部调整或内容更新,如宏观调控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二是取消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取消专业经济部门对企业直接进行管理的职能;三是转移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将专业经济部门的职能转移到综合经济部门;四是加强政府的某些职能,如加强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和监管的职能;五是增加政府一些新的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新的职能。 要根据政府职能总体转变和总体配置的要求来决定政府机构的保留、新设、合并、分立、更名或撤销,并以行政组织法加以确认。如这次政府机构改革撤销15个部委,新设4个部委,更名3个部委,保留22个部、委、行、署。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的共有29个部、委、行、署。要在政府的经济职能中强调为企业服务,而不是过多干预企业。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做得比较好。如英国的贸工部是负责英国贸易和工业发展的主要部门。该部职能中规定的总目标是“全心全意为在欧洲及世界各国的英国企业服务”。其具体职责是:“(1)通过对话和分析国内外竞争政策对经济的影响,了解企业的需求;(2)保证和促使政府及欧共体考虑企业的这些需求;(3)努力实现全球的自由贸易,使英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发挥优势;(4)创造竞争环境,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5)开发能源并监督能源的有效利用;(6)在减少政府加给企业的负担的同时,通过立法保证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7)鼓励技术创新;(8)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9)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困难和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10)合理考虑环境问题,确保政府的环保政策对企业的影响;(11)教育、引导贸工部的全体职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行政组织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它的实质内容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和原则。 在中国古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程度,直接决定着每个朝代的兴衰。在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既产生过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时期的“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和“康乾盛世”,也出现过中央与地方权力失衡时期的社会动/荡/、封建割/据。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1956年到1958年、1970年到1974年、1978年以后的三次大调整,目的都是为了将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到既能保证国家稳定、又能利于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 国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调整。其中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相对小一些,地方政府的权力相对大一些,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权力采取列举式规定,剩余权力属于各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行使。而印度宪法则既规定了中央政府享有的97项权限,又规定了地方政府享有的66 项权限,同时还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享有的47项权限。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较大,地方政府的权力较小,法国即是典型代表,英国虽然实行地方自治,但地方政府实际上权力也很小。目前世界各国总体上是要求扩大地方政府权力的呼声较高,一些国家也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我国在运用宪法、政府组织法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时,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做法,将外交、国防、国家安全、货币、邮政、宏观经济调控等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统一的职能划归中央政府承担;将管理纯地方性事务的政府职能划归地方政府承担;介于两者之间的政府职能,则或者归中央政府承担,由中央政府直接在地方设置机构管理;或者归地方政府承担,由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统一规范和领导下管理。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职能交叉,机构重叠,效率低下,是这次机构改革之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统一配置政府职能,理顺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予以合并,成立综合管理部门;对职能交叉的部门进行重组,成立新的部门;对职能重叠或消失的部门予以撤销。要以各部门组织通则的形式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梳理、规范和确认,以调整好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杜绝“五/龙/治/水”之类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要对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能予以规范。 三 早在1975年7月,/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了编制的法定化问题。他严肃地指出:“这一次编制要严格搞,要切实遵守编制。可以说编制就是法律。” 1980年3月,他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思想,指出:“制度化以后,编制就不会臃肿,该用一个人就是一个人,该用几个人就是几个人。总之,这一套制度要建立起来。” “这一套制度”就是编制法律制度。 所谓编制,狭义上指的是一个单位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行政编制是编制的核心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要实现行政机关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的法定化,防止公务员人数和职数无限膨胀,就必须完善行政编制法律制度。《贞观政要》一书的法释者在评论唐代“贞观之治”时,认为“贞观之善政,以省官为首”。由此可见行政编制的重要。而唐贞观年间之所以能做到省官,皆应归功于《唐律》的严厉规定。《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行政编制到底是应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还是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予以调整,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均有争论。赞成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者的主要论据是:(1)行政编制是行政组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离开行政组织而单独存在;因此,行政编制法律规范显然应当放在行政组织法中统一规定。(2)世界各国除了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外,尚无制定独立的行政编制法的先例;而且即使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也仅是规定行政机关职员总数和各部门职员数,而没有关于编制核定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赞成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调整编制者的主要论据也有两点:(1)现行《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关于编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修改这两个组织法的动作又太大,难以迅速完成;(2)虽然外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制定。 争论可以不必停止,法制建设却丝毫不能停顿。199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现在看来,该条例的颁布虽然满足了编制管理的亟需,但似也存在着几个明显的弱点:其一,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规定的是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管理,而这本来应当由《国务院组织法》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该条例未对编制的申报、审查、论证、批准等各项程序作出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不利于从程序上加强对编制的严格控制;其三,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尚不够细密、有力,不利于条例的严格实施。 为了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和编制进行统一规范,同时也提高编制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建议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时,列专章规定行政编制管理问题。在该章中,要突出对行政编制的实体和程序双重控制,要加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组织法之外,可不再制定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以《国家公务员定员法》(法律)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公务员的最高限额,以《国家公务员定员令》(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各部门公务员的定额;后者由中央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发布,人员总数不得突破中央政府总人员限额,但可根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在各政府部门之间灵活配置与调剂。按照这样的立法设想,就可以形成以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编制实体与程序控制法律规范,以公务员定员法和定员令规定行政编制人数的总量守恒与“动态”调节相结合的、完备的行政编制法律规范体系。 四 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这是党的十五大和这次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提出的又一项迫切任务。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既包括外部的行政执法程序,也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程序;前者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国现行调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条例》,等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既很不系统和完整,也缺乏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法宗旨加以统率,有些程序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统一规范内外行政程序。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提高行政程序的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它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规定向我国一直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程序、轻行政程序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传统提出了挑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第一次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对于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正是由于有以上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更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一起开始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并即将进入试拟稿的起草阶段。毫无疑问,《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全面解决我国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法定化的问题。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须解决行政程序的功能问题。对此,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这一观点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以生产的高度社会化要求政府予以迅速、有效的干预为背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兴起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以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为标志,以公众强烈反对行政权专横、武断、不受制约为背景。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其法治的基石之一,行政程序法是其行政法的核心。很多美国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政程序兼有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功能,二者可有所侧重,但不可偏废。这种观点体现在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之中。由于第三种观点兼顾了民主与效率的统一,因而为愈来愈多的人所接受。 行政程序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它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调和作用上。一方面,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为了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的状态;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国一名行政法学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务是如何设计一项制度既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能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当然,行政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项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行政程序的整体功能而绝对地保障一方面,舍弃另一方面。如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固然对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实施的处罚无效,则又保护了相对一方的权益。再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调动了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国的韦德法官所言:“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守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够减少行政机关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 可以认为,设立完备的行政程序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是解决民主与效率这一现代二律背反难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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