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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方面的毕业论文好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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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方面的毕业论文好写吗

给您另外选题了,如果符合您的要求,还望采纳哦!浅谈教唆犯罪立法重构 内容摘要:近代刑法学中,各国学者一般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虽然把教唆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可以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在刑法中增设教唆罪,将教唆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讨论。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进行探索性设想,希翼对教唆犯罪有进一步认识。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近现代教唆犯理论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发展起来的,近代刑法学之鼻祖费尔巴哈对此起了开创的作用,为教唆犯理论研究提供了经典的哲学范式。但实践证明,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着一些问题。可以将教唆犯独立出共同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研究(暂称为独立类型说),建议在刑法典中增设教唆罪,具体设想如下:一、教唆罪的概念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可以将教唆罪定义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教唆者必须是出于故意。由于对教唆犯的惩罚是对教唆者主观恶性的惩罚,教唆人在主观上应带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引发他人危险性的主观意图,正是他的这种意图使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期盼他人危害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极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强调了两个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脱离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认定则有必要对“故意”加以强调。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仅是犯罪行为,即除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教唆内容还包括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点与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个被教唆人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如不够成盗窃罪的小额偷窃,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极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为现行刑法的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车站、码头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窃得情形屡打不尽。其三,作为教唆对象的“他人”应包括所有人。传统观点认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责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识和意志范围内行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仅视为犯罪工具,即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既然设想教唆罪是独立的罪名,无论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还是从事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需要刑法处罚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一对象特殊性并不影响教唆犯本身的成立与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与之无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它的实质侵害是通过犯罪行为人这一媒介表现出来的,教唆行为并不受实行行为的制约。被教唆人是有独立思维能力、辨别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可以止于被教唆人,可以不产生实质侵害。教唆罪是对教唆行为的惩罚,而不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在定义中无必要强调教唆结果,即“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这一要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教唆犯进行刑罚处罚脱离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一要素,而是将它放到量刑情节中考虑。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众多表现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劝说、煽动、收买、怂恿、引诱等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可以归纳为“怂恿”和“指使”两种。{1}笔者认为,“怂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为“教唆”,而且这种归纳意义不大。将这些行为归纳为“教唆”比概括为“怂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简明概括的要求。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西方资产阶级将“教唆犯的成立”问题同样置于“共犯的成立”学说中进行讨论。关于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笔者认为,应该从教唆罪本身的独立性出发,科学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视为间接客体。而教唆时,间接客体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如教唆孕妇在其分娩后杀害出生的孩子。“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害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2}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我们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这里要排除部分内容,如刑法规定的煽动型犯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具体罪名,所以应将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内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引诱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亦如此。笔者认为五种煽动型犯罪本身并不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动型犯罪是指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鼓动,一般是对多人实施的。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五种煽动型犯罪成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内容。以煽动分裂国家罪为例,甲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乙教唆甲实施该犯罪,两罪都有作为,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构成教唆犯。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与煽动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鉴于刑法单条列出,可将“幼女卖淫”排除在教唆内容之外,但该“引诱幼女卖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内容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唆使母亲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则成立对不作为犯的教唆。(2)、教唆行为的方式只能为积极的作为。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大主张:一种是积极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实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为犯,那么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然而,事实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罪。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3)、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4)、教唆对象为所有人。这一点在概念中已作说明,故不在赘述。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经提到李希慧教授对主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李教授的观点是建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基础上的,教唆罪作为独立的罪是主观恶性较小的,与刑法规定的八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也要承担责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4、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以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为,亦必须以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3}综上,只要满足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体系下,各国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不予处罚。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避免用牵强附会的共犯观点来处理教唆犯罪案件,对教唆犯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教唆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谓教唆情节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质、内容、教唆对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数等方面。社会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为对社会实际产生的危害轻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行为,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是否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影响,才能正确把握量刑。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1、由于教唆者一旦着手实施教唆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因此,教唆罪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并非确定教唆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教唆完成后,作为教唆对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经产生了变化,成为犯罪既遂形态。由于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之别。笔者认为,鉴于谦抑原则和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教唆犯的预备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应不予刑事处罚。2、关于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响对教唆人量刑的问题。若无具体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导致“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不得及于无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众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从重处罚,不得据此情节加重对甲的处罚。3、应明确间接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经过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为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给他人的情况。间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为,其具有刑事可罚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续三次以上的间接性教唆是不可罚的。对于其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规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处罚。四、结语综上所述,对于教唆犯,应取消其在《刑法》第29条共同犯罪中的规定,同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议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有严格限定,如仅限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这样既惩罚了教唆犯,也与教唆犯的性质相一致。同时还应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教唆犯的性质,对于教唆犯尤其要加强教育改造。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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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有形化——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为视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 无形财产 有形化论文摘要:现行《婚姻法》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现行夫妻财产制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夫妻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从整体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加重r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地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现行《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同时,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出了更周详的规定,更加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的原则,也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这些都是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现行《婚姻法》在是否立足圈情并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具有一一定的前瞩性和合理的内在结构等方面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就夫妻财产制而言,其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实物形式现实存在的有形财产,一类则是主要以权利方式存在的无形财产。现行夫妻财产制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形式以现实的有形财产为主,无形财产被忽略,从而导致夫妻离婚时,一方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财产分割的不平等。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出现的,如:知识产权,经济补偿权,或者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使得原有的有形财产转变为无形财产,如果法律对这些无形财产不加以调整的话,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大部分甚至个人财产来支持配偶一方的工作、学习,如进修深造、出国留学、完成学业、学习手艺等,并以牺牲自己的个人发展为代价来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家务劳动。当双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供分割的已不多,更多的是转换成配偶一方的技能、地位、成就。而这些技能、地位、成就能在离婚后为其拥有者带来财产上的丰厚收益,另一方却已无法分享,并且丧失了自我发展的机会。而依据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均等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是很难保护作出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的。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牺牲、付出应当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的可期待利益而存在,在离婚时对其进行量化,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卡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则仅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即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又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但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又有所不同,物权、债权、继承权表现为单一的财产权利特征,人身权仅为单一的人身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财产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通过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获得物质报酬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其人身权则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赠予、继承的。正因为这种双重性导致了知识产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复杂性。《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但“将得”(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归属的认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人身权益,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时,是创造人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只能归创造人这一方所有而不能由夫妻共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了对其收益进行分割成为可能。知识产权的收益可分成现实的已得收益及可期待的未得收益两种情形,其中,现实的已得利益又可分成婚前完成创造婚后收益和婚后完成创造婚后收益两种情形。婚后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人们对这一点容易达成共识,但对于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归夫妻共同财产就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产生于人身权的基础之上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一方婚前智力成果的完成与对方根本不存在这种特殊性,不存在其他人有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其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个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l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强调的是财产“所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财产“所得”的原因或依据一般在所不问,因此,婚前完成创造的知识产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_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创造完成,其财产权便可相对独立于人身权,从而具有现实的可分性,这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更何况,婚后收益的获得有时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时间,如专利权的实施许可等,这些付出同样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配合与支持。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到其转化为财产收益需要一个过程,即有一个时间差,因此便出现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未实际取得,有可能在夫妻离婚后取得,成为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是未曾实现的财产利益,体现出一种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关于这个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5条的规定是:“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中的已得收益可以分割,而可期待利益是不可分割的,配偶只能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这样的规定就会给创造一方以可乘之机,故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不转化为经济利益,待离婚后再转化,或者非创造一方为了能分割到财产利益而拖着不离婚甚至阻挠对方进行创造,这既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保护非创造一方的财产利益。相反,如果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夫妻一方利用他方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调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_5_(P123)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既包括已经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将要取得的收益,夫妻离婚时,应将尚末实现的将得的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知识产权中已经实现的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但未实现的将得利益如何分割则是难题。有学者提出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一方给予他方一半价值补偿。【刮但问题是:如何评估?评估的标准何在?应该说,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与它能带来的收益之间并不一定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某一知识产权某时某地可能一文不值,某时某地也可能价值连城,知识产权的评估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一旦一方拥有的在离婚时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极大地升值或贬值时,对另一方或自己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对这一不公平进行补救,可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千年内针对知识产午义的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负举汪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时,有一种情形是立法上的空白,那就是:创造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但未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后取得知识产权及其收益。比如:专利权,从完成发明到申请到专利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如果双方在一方完成发明后,还未申请到专利之前就离婚,一方在离婚后取得了专利权并进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从而获得收益,另一方如不能对此收益请求分割,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允许其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还经常有人侵犯知识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人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存在,这些情形常会引起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之问、知识产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问的纠纷,双方因此会获得一定的赔偿,该赔偿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或承手H,还是归双方所有l或承担,法律对此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对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为标准来确定。如发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反之,则归夫妻个人所有或承担,这样可防止夫妻一方的知识产权人故意将本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拖延止离婚后才提起。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首次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清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具有极其秉要的意义,意味着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做出了价值肯定的评判。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务、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家务劳动是维持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但一方通过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使另一方能全力以赴地投入到工作中,其在工作中创造的财富包含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贡献;另一方面,一方较多地承担了家务劳动,也减少了家庭开支,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如果法律对家务劳动不予以价值上的肯定评价,那么夫妻一方可以无偿地剥削另一方的劳动,不利于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现行《婚姻法》中作出的家务补偿规定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这一进步还有值得思考的空间。这一规定只能适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夫妻双方书面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时,才适用家务补偿。笔者认为,家务补偿只适用于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其适用范围有点窄,这对共同财产制下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大。因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意味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不能适用家务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国的传统习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用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还并不是很多,因此,这一规定的现实操作性还不是很强,法律应当允许在共同财产制下也能适用家务补偿的规定。《婚姻法》虽对家务补偿作出了规定,但对如何补偿却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家务劳动货币化,可以夫妻住所地的家政市场的月工资标准作参照进行补偿。事实上,在很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圈家都对家务劳动给予了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犬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在我国,依照现行《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适用男女平等、双方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些离婚财产分割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主要是妻子一方),即无工作一方即使没有收入来源,也Xq"X,j"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表面上看,这样保护了无工作一方的利益,但仔细分析,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工作的另一方获得的财产只是对其过去从事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而对其从事家务劳动所损失的人力资本却得不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增加了人力资本这一方的预期利益。所谓人力资本,是指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能力,足一种无形财产。一方之所以牺牲自己参加社会工作、提高劳动技能从增加人力资本这样的机会为对方增加人力资本作出了贡献,是因为其相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n以分享因对方增加人力资本而带来的利益,这种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将来的利益是促使其作出牺牲的一个强大动力。因为婚姻一经形成,如何分配婚姻资源的问题便在夫妻之问出现,而婚姻资源的共享有利于实现史夫和妻子的共收益的最大化,妻子在劳动力市场和家庭之问分配她的时间,以实现家庭总收益的最大化,婚姻的最佳状态,对她及其配偶而言,意味着她将时间花费在家务上,所导致的劳动力市场收入和收益能力的减少正好被更多的家庭产出和丈夫更高的劳动力市场收入所弥补。_8](PI96)如果夫:妻一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求两人不太可能离婚或者就算离婚两人在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合约不存在较大障碍,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的话,那他(她)就很有可能去作出牺牲。反之,如果因这些牺牲而导致自己的人力资本损失,而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的预期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的话,那么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利益而作出牺牲。因此,离婚时,因夫妻一方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在夫妻之间进行公平的分割,只有这样,夫妻一方才有可能为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

婚姻法也许比较好写一点,只是感觉吧

你好,着因人而异。

婚姻法对婚姻的影响毕业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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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给你弄了一篇,不能出版哦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简析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多、种类越来越复杂、牵扯的利益越来越广泛,所以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甚至于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风貌。因此,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作为离婚的重点倍受关注。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种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又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二、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也应平等的承担清偿责任。理解这一原则,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益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其三,夫妻双方在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共同债务的承担。(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实务一贯坚持的方法,即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它的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后果。为此,在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之下,允许在一些条件下适当地有所差别。夫妻一方在生产、生活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者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二)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种情况说明:1. 关于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以及房屋产权等诸多因素。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2)保护房屋产权;(3)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一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在处理住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商品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2. 关于投资性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条规定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对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在离婚时,影保护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4.关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问题。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参考文献:[1]杨立新、秦秀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3]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4]蔡华富:《夫妻财产纠纷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余卫明:《民法学》,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论文写作,先不说内容,首先格式要正确,一篇完整的论文,题目,摘要(中英文),目录,正文(引言,正文,结语),致谢,参考文献。规定的格式,字体,段落,页眉页脚,开始写之前,都得清楚的,你的论文算是写好了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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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这题目太简单,下面两个回答的都不到点上,题目意思是婚姻存续期间完成了作品,已经变成既得利益,你除非不发表,一旦发表,无论你何时发表的,这笔稿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题目有: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论婚姻的成立《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

1.论我国分居制度的立法构想 2.论变性问题对我国婚姻法的冲击及其对策 3.家庭劳务价值及其法律保护研究 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相关法律问题 5.论我国家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6.婚姻法解释三背景下妇女财产权保护的对策 7.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 8.新形势下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批判 9.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比较研究 10.中外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11.论婚约的法律效力 12.论婚姻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制 13论家庭暴力的干预治理机制 14.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5.第三者民事责任之立法预期与制度构想 16.离婚率与离婚标准的互动之实证考察 17.性权利视角下的婚姻关系法律调整 18.夫妻债务关系中第三人利益保障研究

婚姻法的毕业论文

论文写作,先不说内容,首先格式要正确,一篇完整的论文,题目,摘要(中英文),目录,正文(引言,正文,结语),致谢,参考文献。规定的格式,字体,段落,页眉页脚,开始写之前,都得清楚的,你的论文算是写好了五分之一。

然后,选题,你的题目时间宽裕,那就好好考虑,选一个你思考最成熟的,可以比较多的阅读相关的参考文献,从里面获得思路,确定一个模板性质的东西,照着来,写出自己的东西。如果时间紧急,那就随便找一个参考文献,然后用和这个参考文献相关的文献,拼出一篇,再改改。

正文,语言必须是学术的语言。一定先列好提纲,这就是框定每一部分些什么,保证内容不乱,将内容放进去,写好了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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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学术堂提供更多论文知识)

毕业 论文是每位学生在校期间的最后作业,是对自己四年的学习生涯的一次 总结 ,答辩成功后即可毕业。要想写出一篇优秀的毕业论文,少不了论文拥有一个新颖的题目。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律相关的毕业论文题目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婚姻法毕业论文题目

1、中国婚姻法 文化 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

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

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

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

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

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

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

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

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

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

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

34、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35、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研究

36、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

37、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38、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变化

39、离婚时“婚前按揭房”分割问题研究

40、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的研究

41、我国婚姻法与公众婚姻家庭观念变迁研究

42、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

43、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

44、论夫妻财产制度

45、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46、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47、对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及相关条款的分析

48、《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49、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归属研究

50、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保护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41、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42、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

43、论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分析

44、试论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

45、旅游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46、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47、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研究

48、民法平等原则新解

49、医患关系的民法规制研究

50、论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51、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52、论民法之公平原则

53、论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5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55、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56、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民法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5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

58、论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59、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60、当代中国民法中的人文关怀思想研究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题目

1、 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 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

3、 网络刑法知识转型与立法回应

4、 论公司正义

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6、 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

7、 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 反思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

8、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

9、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

10、 “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

11、 中国宪法上国家所有的规范含义

12、 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

13、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1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

15、 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

16、 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

17、 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

18、 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

19、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 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1、 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

22、 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23、 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

24、 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

25、 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26、 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

27、 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28、 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

29、 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

30、 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

31、 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32、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33、 论刑事庭审实质化

34、 我国网络信息的政府治理机制研究

35、 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

36、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37、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

38、 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

39、 行为无价值论与客观归责理论

4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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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毕业论文婚姻法

1,配偶权与“包二奶”。新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问题也是个焦点问题。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过去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提及这种权利,因而此次将配偶权正式纳入法律之中是必要的。而配偶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是对其配偶权的一种侵害。“包二奶”的现象就是对配偶权的一种莫大侵害。2,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指夫妻关系,也指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设立此项,意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可保护某些“家庭”地位低下的男性。3,夫妻财产的规范现阶段在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下,还应有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这样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绝大多数国人没有婚前财产约定的习惯,认为刚结婚就想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是不吉利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有财产纠纷。可在结婚登记时一并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双方婚前既不用找律师也不用公证,可以直接选择一种约定夫妻财产制,不选择的则适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样使新婚夫妻在感情上更易接受。另外还有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子女探视权如果想写论文的话推荐配偶权与探视权可以参照德国法国等民法典的规定写写

这题目太简单,下面两个回答的都不到点上,题目意思是婚姻存续期间完成了作品,已经变成既得利益,你除非不发表,一旦发表,无论你何时发表的,这笔稿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所讨论的重点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高度概括、总结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看,这种调整和重视规范无疑是准确适时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言,一部法律经过修改之后必须保证它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其所调整的范围恰当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讲,转变立法观念,使一些约定俗成的伦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并以发展的眼光预测未来尤其重要,这是保证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条件就此,笔者对新《婚姻法》出台后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一、应对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给予一定的惩罚。《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笔者认为,该条法规是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为“婚外恋”、“通奸”、“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护。所以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人为追求利益甘愿生下子女。但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还产生了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抚养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的《解释》中对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分为:第一,如未经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时,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应对女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的,而未加以阻拦的,应对男女双方均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三,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男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四,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的惩罚。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应该仅仅在离婚时才可得到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要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损害赔偿时,不仅包括医院费、误工费等,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第四十六条提及的几种事实对当事人感情的伤害尤为严重,均为导致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三、《婚姻法》所保护的男女不应有差别定位。从《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讨论的情况,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来看,对妇女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都源于男女的差别定位,也就是说将女性定位于弱者。这种意图值得深思。目前我国保护妇女的专门性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也针对女性不同的生理条件进行了差别性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等政治、经济领域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过分强调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女性自强、自立。因为,传统的中国妇女,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较重,一旦结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转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于男性,这种依附的后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会上的竞争力,此时,男性则在社会这一广阔天地里大有作为,双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对女性从尊重、钦佩到爱恋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审判实践中出突出地反映了这些问题。一是许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没有感情,也拖着不肯离婚,不愿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抛弃的女性,往往是社会地位、个人才智和能力与男方差距较大,而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与妇女过强的女性角色意识妨碍了其成长有很大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是要否认女性注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这一事实,关键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点的情况下不要接受认可这种弱点,如果这样做了,就意味着纵容这种软弱和依附,从而会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当救世主,她们自强自立的精神反而会更强烈,这样,来自外界的伤害则显得无足轻重了。由此可见,将婚姻立法定位于男女平等远远比强调保护女性更重要。四、对婚内强奸单独实施惩罚。“婚内强奸”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式,即未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未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外。这种模糊的立法给司法部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也给法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义务说”,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故笔者认为应增加对婚内强奸的规制,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五、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西方国家立法早已有之,称之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出现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分割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继承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与其他财产制相配套,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时,所及的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承担,势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这时就有必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难以行使对财产的共有权、共有权由另一方形式,难免会发生损害一方权利的情况。如将其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挥霍浪费共同财产等,这时有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界定属于被宣告方的财产由另一方代管,这就使其不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处分被宣告方的财产,从而加强对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第三,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有时难免会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没有个人财产逃避责任,使第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加以阻挠,或借口没有个人财产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为此,也要分割共同财产,使第三人权利得以实现。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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