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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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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论文查重

也可以问下学校,是要求什么查重系统,按照学校的要求来。论文查重,把自己写好的论文通过论文检测系统资源库的比对,得出与各大论文库的相似比。

论文检测服务也可以称为论文查重,一种为了应对论文(包括学位论文、学术论文、发表论文、职称论文以及科研成果和学生作文)的学术不端行为(包括抄袭、剽窃、伪造、篡改、不当署名、一稿多投等行为)而推出的计算机软件检测系统。

当有一个文章需要检测时,放入比对库进行检测,如果某一句、某段、或者整篇和对比库中的文章相似,就会视为重复给记录下来。整篇文章检测完毕之后,会根据之前记录的重复内容来生成比对文档。

比对文档通常是网页格式或PDF格式,比对文档中会有论文检测获得的相似比例、重复的内容所在、重复内容的来源文章。

论文检测需要搜索引擎技术作为支撑,包括资源采集技术,文本数据库加工技术,文本数据库技术,数字资源版权保护技术,知识挖掘技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快速比对技术等。

教师教学设计可以查重。毕业论文查重率合格标准: 专科论文≦30%~35%; 本科论文≦30%~35%; 硕士论文≦10%~15%; 博士论文≦5%。赖格卢特(Charles M. Reigeluth)对教学设计的定义基本上同对教学科学的定义是一致的。因为在他看来,教学设计也可以被称为教学科学。

教育案例和论文查重

教案是可以查重的。一般都是用知网查重的。

也可以问下学校,是要求什么查重系统,按照学校的要求来。论文查重,把自己写好的论文通过论文检测系统资源库的比对,得出与各大论文库的相似比。

简介

编写教案要依据教学大纲和教科书。从学生实际情况出发,精心设计。一般要符合以下要求:明确地制订教学目的,具体规定传授基础知识、培养基本技能﹑发展能力以及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合理地组织教材,突出重点,解决难点,便于学生理解并掌握系统的知识。

恰当地选择和运用教学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面向大多数学生,同时注意培养优秀生和提高后进生,使全体学生都得到发展。

1、大家可以明确的是,成考与自考虽然在学习等环节上有所不同,但两类考生进入大学后的许多要求都是一致的,其中就包括了本科毕业论文的撰写与查重,因此成人本科论文与自考本科论文的查重率要求一致,都是要在30%以内才算是合格,换句话说,成人本科论文的查重率超过30%,就需重新修改了。2、当然,不同的学校在查重率等方面的要求上有着或多或少的区别,这也就意味着有些学校的成人本科论文查重率并非为30%,也有可能是20%或者是其他数值,这时如果学生的论文查重率高于相应的数值,自然也是不合格的。二、成人本科论文的要求有哪些1、除了查重率以外,成人本科论文在其他方面无疑也有着不少的要求,从整体上来说成人本科论文应做到观点明确、论证严密、结论合理、有独立的观点与想法,论文应当体现出学生本人的实践能力、论证能力、分析能力等等。2、在具体的内容格式方面,成人本科论文与自考本科论文的要求其实也大体一致,如题目应简短精炼,具备极强的概括性;主体部分应包含引用、正文及结论,正文的字数应在5000字以上。

首先论文整理成Word文档格式,包括论文封面。然后看使用方有没有规定查重网站,诸如维普网、知网和万方等网站,如有就按照要求登陆该网站并点击上方查重按钮,输入论文提过,上传论文文档,等待监测,按照字数收取一定费用,需要绑定微信,大约十多分钟到半小时不等才能看到查重结果。最后查重会有PDF格式文档,红色的一般是重复的,需要注意查重率,如果过高,红色的标记必须要更改的。

教师评职称论文,是不是也应该查重一下呢?如今,需要进行知网查重的不仅仅是毕业论文。目前,用于教师职称评定的职称论文,也需要对论文进行审阅和评阅。需要评职称的老师需向教育局提交职称论文,由教育局统一进行知网查重。经确认系抄袭的,取消其职称评定机会。现在用于论文检测和查重的都是知网学术不端检测系统。即知网的AMLC系统和SMLC职称期刊论文检测系统。也就是说,教师会因为没有通过知网查重而被取消评职称资格,所以,评职称需要在知网上进行。教师评职称论文事先知网查重,好处多多!对知网检测系统的查重要提前预防。避免在评阅时被发现,影响评阅时间。已经发表的职称论文在知网论文查重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因为职称论文都是要发表的小论文,而且一般都已经被各大数据库收录,特别是知网数据库。那么在进行知网查重的时候,一般总的结果都是比较高的,所以在知网查重上传提交论文的时候一定要把第一作者的名字写得准确真实。知网查重的结果会显示一个结果,把自己已经发表的论文内容去掉,这个结果就是教育局要看的结果。

论文查重原理及讲解教案

我们要如何去避免重复率过高呢?首先当然就是去了解论文查重系统本身的特征了,这样才能更好地帮我们规避高重复率带来的困难,更早更快地写出符合查重标准的文章。

毕业论文查重的原理,如下所示:

1、查重计算原理:现在网络上有很多的查重网站,他们都有自己的查重计算原理,如PaperPass论文查重系统,它采用的就是优秀的算法,它采用自主研发的动态指纹越级扫描技术,检测速度快而且准确率高达99%。

而且可一次查询的字数可达10万字。如果字数高于10万字,你可以悄悄讲论文分成几部分进行查重,但是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不要打乱论文的整体结构,最好是用改变句式的方法来进行查重。

2、查重灵敏:毕业论文查重的原理中,会有一个灵敏度问题,灵敏度有一个阀值,阀值一般为5%,如果学生的毕业论文查重的阀值低于5%,那么是不算抄袭的,如果超过了这个阀值,那么很抱歉,你涉嫌抄袭,不合格。

一、应对论文查重的办法,如下所示:

1、花心思原创:这是最实在的办法了,如果你有时间,建议你花心思去对待你的论文,毕竟这是对自己大学几年所学知识的一个总结,也是你大学生活画句号的环节。少一点粘贴复制,多一点实干钻研,你的毕业论文一定会顺利通过审核。

2、提炼总结:如果自己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去原创论文,那么就多选择几篇文献,从每一篇都截取引用一点,千万不要在一篇文献中去借鉴,不要心存侥幸心理,更不要低估查重系统的能力。

3、插入空格:这里还可以悄悄告诉你,为了应对查重,你可以在你的论文中字与字之间插入空格,但是一定要记得将空格的字间距调到最小,因为查重一般是以词语为基础的,你插入了空格,就切断了词语,躲开查重了。

论文查重的原理是什么?接近毕业的时候,学生们为毕业论文的调查而奋斗。毕业论文的查重一直是个大问题,论文的查重原理是什么?为什么论文要经过调查?论文合格是我们的毕业的前提,我们在写作论文的时候,要谨慎小心,既要保证论文的质量,也要保证论文的安全性。今天paperfree小编重点给大家讲解论文查重的原理。首先,每个人都应该知道第一点,那就是重复13个字以上的文档或论文会被计算重复率。第二,引用的文献内容总和在你的各检查段落达到5%,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就会被论文查重系统认为抄袭。第三,可能知道的学生很少,但也很重要。也就是说,论文查重系统可以识别参考文献和引用内容,但参考文献和引用内容两部分不作为正文检测,在查重过程中系统会自己删除这两部分的内容,所以在引用时,请记住要注明引用内容。以上是论文查重原理的全部内容,最后表格、照片和公式编辑时,使用mathtype编辑,在查重时被判定为抄袭的概率相当低。以上是论文查原理的内容,希望对大家的毕业论文查重有所帮助,如果有不知道或疑问的地方,欢迎同学们随时咨询小编。

1、在知网查重和paperfree论文查重报告里,黄色字体表示该内容被判定为“引用”,红色字体表示该内容被判别为“抄袭”。2、在知网查重的过程中,系统一般只能改识别文字部分,论文里的图片、代码、公式都是检测不到的。因为检测系统还无法识别这些内容的格局,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全选-仿制-选择性粘贴-只保存文字这样的过程来检测详细的查重部分。如果是修改公式、代码的时候。3、论文里的表格内容数据知网查重是可以识别到的,如果表格中的内容重复度比较高,那大家可以把表格截图,然后再放到论文里。

论文中的教案是否会查重

会教案可以查重教案是教师为顺利而有效地开展教学活动,根据课程标准,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要求及学生的实际情况,以课时或课题为单位,对教学内容、教学步骤、教学方法等进行的具体设计和安排的一种实用性教学文书。教案包括教材简析和学生分析、教学目的、重难点、教学准备、教学过程及练习设计等。因为教师工作循环性较大,通常从低年级到高年级循环,且教材变化不大。教学设计查重率一定要低于5%,但是大部分的东西都是一般低于5%,至少要最多才可以算通过,当然这个东西他每个学校每个要求的设计方法都不一样,嗯,一般低于5%,但有的时候也会高于,有的时候可以达到8%,有的学校,但是看情况吧,每个情况的不同也会有所不同。

课程论文老师真的会查重吗?回答如下:

会查重,每个专业的课程论文老师都会对其进行查重,老师会统一将学生的课程论文上传至知网查重系统中,等待查重完毕后老师会记录每个学生论文的重复率,最后统计学生论文的合格情况,如果学生的课程论文重复率在标准范围内,即可通过查重考核,反之则不能通过考核。

因此建议学生提前对课程论文进行知网查重,根据查重报告单对课程论文中重复部分进行修改降重,防止重复率过高而通过不了查重考核。

大学毕业论文一般情况下需要进行检测,课程论文要规范,论文查重后的重复率要符合学校的要求。写作要主题明确,结构合理,语言流畅,内容新颖,不允许抄袭,如有引用,应注明出处。已经有重复率要求了,最后,肯定是要检查重复率的。

现在大多数论文都被要求查重,主要是防止抄袭,让学生端正学术态度。

最后提醒一下,论文虽然难写,但却是你这几年大学学习的总结。同时也要挖掘出自己对该学科的理解和概念,以便以后继续学习本专业的方向。虽然很难写,但不代表写不出来。写作时要禁止抄袭,学校对课程论文进行查重也是要求学生最起码要诚信学习。

还想提醒一下大家,高校如果要求查重课程论文,我们应该先了解一下大学对于查重的要求和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修改论文。

论文查重案

本科毕业论文查重方法如下:

1、初稿自查,一般毕业论文初稿建议先用免费查重系统查重。虽然免费查重系统可能没有这么权威的测试结果,但可以作为参考对初稿进行初步修改。自查建议您使用paperfree论文检测系统。本系统进行查重后,系统会提供一份查重报告和修改意见,你可以根据修改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论文的查重率。

2、定稿自查,初稿修改后,可以了解一下学校规定的查重系统是什么,然后选择同样的查重系统进行自查,这样交到学校后查重会更容易通过。推荐知网、万方、维普检测系统。

毕业论文

1、按一门课程计,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及研究生学历专业教育学业的最后一个环节,为对本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总结性独立作业、撰写的论文。

2、从文体而言,它也是对某一专业领域的现实问题或理论问题进行 科学研究探索的具有一定意义的论文。一般安排在修业的最后一学年(学期)进行。学生须在教师指导下,选定课题进行研究,撰写并提交论文。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科学研究能力;加强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理论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训练;从总体上考查学生学习所达到的学业水平。

3、论文题目由教师指定或由学生提出,经教师同意确定。均应是本专业学科发展或实践中提出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通过这一环节,应使学生受到有关科学研究选题,查阅、评述文献,制订研究方案,设计进行科学实验或社会调查,处理数据或整理调查结果,对结果进行分析、论证并得出结论,撰写论文等项初步训练。

智道3月11日讯 之前在山东鲁能主场2-2战平河南建业的主裁 傅明 ,由于在本场比赛中执法多达4次存在明显有争议的判罚,而且均不利于鲁能,经过视频裁判提示,傅明看过VAR后还是继续坚持自己的原判,如此行为被中国球迷所诟病。赛后有网友“人肉”了傅明,他的妻子为中国足协官员之外,还被扒出了 傅明的足球论文抄袭率高达 的问题。

对于傅明论文抄袭上微博热搜之事,很多球迷及网友还表示怀疑其真实性。今天,那位找出傅明论文是抄袭所使用的查重软件官方表示:傅明论文的抄袭百分百确定,此文抄袭于 赵茜、李俊涛、孔祥新发表于2011年04月28日发表在边疆经济与文化的论文《普通高校篮球运动开展的现状调查》 ,并且内容和排版几乎一模一样。

该软件官方还犀利点评了傅明争议判罚和中国足球:我们的足球已经经不起折腾,我们希望中国足球能在国际赛场上取得成功,但换来的是一次又一次地被人欺负,中国球迷的心很痛。我们希望中国足球、中超赛场少一些像傅明一样的人,多一些真正能帮助中国足球发展的人。希望这次爆料傅明论文抄袭之事能打响中国足球监督的第一枪。我们爱足球,更爱我们的国家,但中国足球更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需要仔细加工的,要不过不去的。‘第一章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概况公司担保制度由来已久,也就是公司用自己的资产为债务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履行约定时,担保的公司要依据担保合同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对所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公司担保根据不同的标准,一般被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担保类型,顾名思义,对内担保就是公司拿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是为了提高公司财产的利用率,可以更好的盘活公司资金,为此对内形式的担保一般不需要法律来规制。与对内担保相比,对外担保就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以外的债务进行担保,当被担保人资不抵债,无法正常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需要承担连带的责任,实践中被担保的有个人也有公司,但通常都是关联人,对外担保很有可能对公司的资产造成损害,尤其是可能对投资者的权益造成各种损害,为此要重点对此类担保形式进行规制,以提升公司资产运营效率。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的利弊分析一、有利于促进资金的融通当代是一个全球化的社会,各种交易形式错综复杂,为此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如何确保不出现纠纷,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该问题已经成为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中,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各类交易的顺利进行,担保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讲,担保的意义有几个方面,一是担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资金的融合,提升商品流通的节奏。二是可以更好的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三是更好的维护现有的经济形势,促进各方遵守交易规则。公司担保应该属于担保的大类这一,必然与担保的作用与属性一致,为此其也必然具有上述的特征与作用,在上述的三个作用在,其中融资的作用是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尤其重要。我国《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资金融通也就是公司民商事主体通过各种形式的周转,提升自己的资金充裕率与保障率,也就是实现传统意义上融资的目的。基于融资形式的不同,融资又可以依据不同的融资渠道被分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直接融资顾名思义就是指有资金使用目的的一方与资金富足一方达成协议,由富足方为需求方提供资金支持,通常富足方可以说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间接融资则不是需求方直接与富足方沟通,实现融资目的,而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主体,其以自己的资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公司这种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必须适应经济发展额需要,不断地扩大经营规模,提升自己的整体经济实力,为此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必须不断地通过融资来解决资金需求的问题,当然在实践中,公司的自有资金往往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融资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重要一环,没有有效地融资,公司就没有发展的潜力。通常情况下,公司为了更便利的融资与解决成本,公司往往更愿意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融资问题,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都会要求公司方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公司每次融资的金额较高,通常也会对担保的整体提出要求,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往往不能成为担保整体,基本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才可以成为担保的主体。所以,公司担保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实践中,当公司自身资产有足够的盈余的背景下,公司一般会选择与自身来往密切的合作伙伴提供担保,促进自身的合作伙伴稳健经营。实现,基于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必然在实践中接触的较多,更加彼此了解各方的经济实力与履约能力,为合作伙伴提供担保,可以提升公司资金的利用率,避免闲置。其次,为交易伙伴融资可以更好的保障对方可以稳健经营,合作伙伴稳健经营可以更好的为公司提供服务、产品供应,实现公司对外经济环境较好,现实良性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外部环境。当然,公司通过自身资金为他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应该说这种风险只具有可能性,不是必然发生的,为此,不能因为一点风险就绝对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因噎废食,完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吧避免此类问题风险转为现实,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总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商事活动,该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的的资金融通,增加公司的经济运行能力,一方面可以提升公司资金的利用率,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提升驾驭风险的能力与水平。而且通过多种形式的预防性措施,基本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二、公司承担的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在一般情况下都可能产生极其坏的结果。公司是一种盈利的机构,各股东以其投入的财产对公司负责,应该说,公司的任何活动都与投资者的利益相关,设立公司的目的本质上就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以其更好的对各投资方给予回报,然而,在现实中,一类是专门从事对外担保义务的公司,另一类则是主营业务与担保无关,也不以对外担保获取利益为目的,有的对外提供担保不收取费用,另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违规从事对外担保的行为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其可能获得的回报远远低于其承担的潜在风险,可能会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可能性。而只要出现被担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权人就会通过多种形式对债权进行追索,包括对担保人行使追索权,担保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协议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自有资金对外偿还债务,本质上必然对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也就会使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对外担保则是一种近乎零回报的赠与行为,可能会严重地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从而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三、滥用担保削弱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公司对外担保必然以自有资产进行,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受到挑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各股东投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并且对债务独立地承担责任。一但公司违规对外从事担保活动,则必然使其可以降低公司对资产的自主处理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与水平。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有的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在公司具有决策权的人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公司为自己或者自己投资的公司所无法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尽管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为或有债务,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公司债务时,此种或有债务则会演变为公司的实质债务,公司必须以本公司的资产代为清偿债务。当公司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公司有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正如债权的不确定性一样,此种赔偿请求也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一旦此种赔偿请求权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则公司的损失将难以得到补偿,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使公司变成某些个人的财物工具。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的立法沿革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1993年公司法中唯一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其一,该条款是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其二,如果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其决议权的主体归属于谁。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上立法者的不重视,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是否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这一问题是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从当时的著作和期刊来看不外乎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 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二是 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只是对董事、经理权利能力的限制,是对董事、经理和公司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公司对外担保无关,更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三是1993年《公司法》60条第三款与公司是否有对外担保的能力没有直接关系,该款只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是一种内部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限制与否还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设立的目的。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60条第三款并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60条第一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挪用资金和借贷他人;第二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账户存储。第三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向股东或个人做担保。很明显,以上三款都只是对董事、经理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本无法得出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活动这样的结论,如非要做如此解释未免太过牵强。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该条款意图在于确认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该条款调整的只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似与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关。所以,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并不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改变伴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并且越来越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对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可以发现,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比较起来,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严谨性,还是可操作性都更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现实中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为此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应该说2005年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资格,不利于公司有效地对外担保,尤其是出现问题时不利于解决,为此,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做了细化的规定,法律条文中明确公司可以依照一定的形式给予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同时公司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一样可以为一些关系方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另外,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担保的批准程序作了规定,不经过法定决策程序进行批准,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有权批准的机构包括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并且对对外担保事先进行了限制。2005年《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尤其对公司为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做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进一步限制担保权被滥用的情况出现。应该说这些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适应经济发展,提升公司对外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好的维护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在最大限度上促进担保市场健康发展。然而,《公司法》仅仅对担保的程序要件和决策主体多了规定,但未说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表述为假言命题,并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因此《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一条不完全规范。这也是担保效力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同时也给司法适用提供了十分广阔的解释空间。许多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试图通过认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出现的法律缝隙,也导致了众多学说观点的涌现。为了寻求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引入了《公司法》第52条第5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无效。有的学者在《合同法》第50条中寻找到了解决途径。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对于第61条第3款的不同解读,也引导了不同的学术走向。有的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的修订实际上是从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到单纯内部意思程序的过渡。即为了单纯通过限制公司内部意思决定程序来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不需要确立违规担保的效力。所以不规定该法条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使其成为规范意义上的不完全法条。但这样的逻辑思路将导致的结果是:《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进而第三人不需要承担审查义务,最后仅能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这并不能满意地解决对外担保法律后果缺失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必须得承认并尊重《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环境,不可为了让法条的不完全性“合理化”而妄加揣测,甚至使其成为在今日论证自己新学说之论据,这是严重的逻辑错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资金优化配置的需求增强和企业集团化发展的需要,公司和企业呼吁加强对外担保的立法保护。虽然市场经济的指导原则仍然是私法自治,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交由市场来配置,但公司对外担保不是一般的商事经营活动,即使《公司法》第16条表现为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一种约束,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具有了溢出效应,让《公司法》第16条具有了公私融合性。上述学者认为的不需要确定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的观点不成立。尽管《公司法》第16条是不完全法条,但其与之前的规定更加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较好的促进公司担保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一、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存在冲突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违法担保的后果作出明确而完整的规定,并且不管在审判实践还是理论关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各方观点不统一,争议持续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学者们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导致理论多样化,尤其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处理此类问题意见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统一与司法权威,更不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时,法院裁判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有:(1)《公司法》第16条一旦公开即对第三人产生制约,该条款是强制性规定,而非授权性规定,一但公司的法人违背审批程序,未经法定决策机构授权,便对外违规担保,这种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该担保合同自始无效。(2)公司的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具有对抗性与对世性,债权人没有按照审慎的原则,针对章程中的公司担保程序和有权决议机关进行审查,自身存在着过错,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3)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其它股东的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另外还破坏了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依据:(1)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评判,包括规范目的、调整的对象还是价值的选择出发,《公司法》第16条仅仅是授权性规定,可以选择适用,显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2)公司的章程仅仅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对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章程仅旨在调整内部的运营事宜,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合同有效。(3)依照《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从而违规对外担保的定位更符合表见代表的特征,法律从保护善意的角度出发,应该进一步明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相对方知情的情况下,就应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一但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上印章,相对人并不需要承担对章程以及有权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除非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否则担保合同有效。(4)《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于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规避滥用担保的行为、优化公司治理体系、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该条完全没有阐明违规担保就会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没有健全,但是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应当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只要公司对外担保的外在表示形式并非无效的,公司就应当接受该担保行为的制约。可见,法院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秉承了不同的价值理念。或者站在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立场认定合同无效,或者从认可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裁判合同有效。但是这种单一的价值目标倾向并不符合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目的,如何在多种价值冲突中均衡公司与担保权人的权益,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二、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分配失衡在司法机关确认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情况下是确认公司对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审判机关如果确认债权人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则公司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责任;法院如认为债权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时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减轻,变为债务人不能实际偿还债务的一半。审判机关认定的依据是:(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管理人员不按照法定程序授权,便对外违规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是1993年公司法第60条已经不能再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的审判机关依然在沿用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具有完全效力但担保合同没有效力的,担保人必须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总之,关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意见,但司法机关最后的判决结果基本一直,都会要求担保方基于有效合同承担义务,或者基于无效合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论如何,公司都不能完全逃脱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后果。如果任何情况下,为担保行为的公司都要承担责任,那么认定合同效力的意义还有多大?《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程序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许多法官未能理解立法之意图、妥善处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冲突,导致司法裁判未能发挥正确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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