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图书、报刊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进行管理。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条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同意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第八条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九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第十一条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备案、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增刊许可证件。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三条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第十四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五条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制和发行。第十六条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