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的我校本科应届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法律和校规校纪,品行端正,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专业教育和科研工作的初步能力;(三)课程学习、专业实习和论文写作成绩合格,经审核准予毕业,并无本细则第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第二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一)受过留党察看、留校察看、留团察看及其以上处分的;(二)国家大学外语四级统考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标准的。第三条 凡进校后第一、第二学年受过留党察看、留团察看和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自受处分之日起至毕业时止,能以实际行动改正错误,未再受任何处分,且表现良好者,经学生本人书面申请,所在院、系签署意见,教务处、学生主管部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报校学位委员会确认后,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凡进校后第三学年受过留党察看、留团察看和留校察看的学生,自受处分之日起至毕业时止,能以实际行动改正错误,按期解除察看,未再受任何处分,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生本人书面申请,所在院、系签署意见,教务处、学生主管部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报学位委员会审批确认后,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1.获得校级以上通报表扬;2.个人获得或代表学校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3.为学校做出较大贡献者。第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审批程序(一)教务处应于应届本科生毕业前15天左右,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拟授予学士学位的推荐名单和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及相关审核材料。(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并初步审查推荐名单及相关材料后,及时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议。评议时,可吸收推荐单位的人员列席,对评委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必要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责成推荐单位提供补充材料。经审议通过的名单,即为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通过之日即授予学位的时间。(三)经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由教务处负责办理和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有关材料亦由教务处负责归档。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学位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