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Ⅰ章 本组织的宗旨第1条本组织的宗旨:(a)为政府间在有关会影响国际贸易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政府规则和实践方面提供进行合作的机构;鼓励并促进在有关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处理有关本条所列宗旨的行政和法律问题;(b)鼓励取消各国政府采取的影响国际贸易运输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实现向世界商业提供一视同仁的航运服务;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和为确保安全而给予的帮助和鼓励,只要不基于旨在限制悬挂各国船旗的船舶参加国际贸易的自由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不构成歧视行为;(c)根据第Ⅱ章,为本组织审议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不公正的限制做法的事宜作出规定;(d)为本组织审议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递交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事宜作出规定;(e)为政府间交换与本组织审议的事宜有关的资料作出规定。第Ⅱ章 职 责第2条为了实现第Ⅰ章所列的宗旨,本组织应:(a)按照第3条的规定,审议由会员、联合国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递交的、属于第1条的第(a)、(b)、(c)各款所述范围内的事宜或根据第1条第(d)款规定提交给它的事宜,并就这些事宜提出建议;(b)为起草公约、协议或其它适当的文件作出规定,将这些规定推荐给各国政府和各政府间组织,并召开必要的会议;(c)为会员之间进行磋商和政府间交换资料提供机构;(d)履行与本条第(a)、(b)、(c)款有关的职责,特别是有关海事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事宜的国际文件所赋予或规定的那些职责;(e)必要时根据第Ⅹ章促进本组织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第3条对于在本组织看来是可以通过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来解决的事宜,本组织应建议按这种通常做法来解决。对于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的不公正的限制性做法的事宜,如本组织认为(或者事实已经证明)采用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无法解决,而且这种事宜已成为有关会员间直接谈判的问题时,只要其中一会员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审议该事宜。第Ⅲ章 会员资格第4条一切国家均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但第Ⅲ章的各条规定要得到遵守。第5条联合国会员国按第71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第6条应邀派代表出席了于1948年2月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事会议的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在根据第71条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第7条无法根据第5条和第6条成为本组织会员的任何国家可通过本组织的秘书长申请成为会员,在其申请经理事会推荐,并经除联系会员之外的会员的三分之二同意后,在根据第71条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将被接受为会员。第8条任何一个托管地或任何一群托管地,如已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已由联合国根据第72条规定使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话,经该会员或经联合国(视情况而定)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成为本组织的联系会员。第9条联系会员享有本公约规定的除投票权和成为理事会成员的资格以外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此为前提,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公约中“会员”一词应被看作包括联系会员在内。第10条任何违背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国家或托管地均不得成为或继续作为本组织的会员。第Ⅳ章 机 构第11条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这样的附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长。第Ⅴ章 大 会第12条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第13条每两年举行一次大会的常会。在有三分之一的会员通知秘书长要求召开大会或当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大会时,应在发出召开大会的通知60天后举行大会的特别会议。第14条大会开会的法定人数应为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的多数。第15条大会的职责为:(a)在每届常会上从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中选出大会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大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到下一届常会为止;(b)决定自己的议事规则,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c)设立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附属机构或根据理事会的建议设立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永久性附属机构;(d)按第17条规定选举理事会的成员;(e)接收并审议理事会的报告,就理事会提交给它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f)审批本组织的工作计划;(g)遵照第Ⅻ章就本组织的预算进行投票并决定本组织的财务安排;(h)审查经费开支的情况,并审批本组织的账目;(i)履行本组织的职责,但是,对于有关第2条第(a)和(b)款的事宜,大会应送交理事会,由理事会起草有关的建议案或文件;而且,由理事会提交大会,但未被大会接受的任何建议案或文件均应退给理事会,由理事会对这样的建议案或文件以及大会可能提出的意见作进一步的审议;(j)建议会员通过已经提交给大会的有关海上安全、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以及由国际文件或按国际文件的规定交由本组织处理的有关航运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其他事宜的规则和指南,或这些规则和指南的修正案;(k)按照第2条第(e)款,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行动来促进技术合作;(l)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它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m)除了本条第(j)款所规定的提出建议的职责不可下放外,将本组织范围内的一切其它事宜交由理事会审议或决定。第Ⅵ章 理事会第16条理事会应由大会选出的32名会员组成。第17条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要注意下列条件:(a)8个成员应为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b)8个成员应为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家;(c)16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a)或(b)款当选的、在海上运输和航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且它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区均被代表了的国家。第18条根据第16条被选入理事会的会员应任职到大会下一次常会结束为止。会员可以连选连任理事。第19条(a)除非本公约内另有规定,否则理事会应选举其主席,并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b)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二十一个理事国。(c)理事会应在经理事会主席召集或经不少于4个理事国要求、于发出开会通知后的一个月后开会,其次数视有效地履行自己任务的需要而定。理事会应在方便的地点举行会议。第20条在审议与任何一个会员有特别关系的任何事项时,理事会均应邀请该会员参加,但该会员没有表决权。第21条(a)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预算的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b)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并分发给各会员,供其参考。(c)第28、33、38和43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第22条理事会应在经大会批准后任命秘书长。理事会还应根据需要对这样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作出规定,并确定秘书长和其他人员的任职期限和条件,这些期限和条件应尽可能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相一致。第23条在每次举行常会上,理事会应就本组织自上届常会以来所做的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第24条理事会应将本组织的财务报表和理事会的意见及建议,一并送交大会。第25条(a)根据第XV章的规定,理事会可以签订关于本组织与其它组织的关系的协议或安排,这种协议和安排须提交大会批准。(b)考虑到第XV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28、33、38和43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其它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系。第26条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履行不包括第15条第(j)款规定的提出建议在内的本组织的其它所有职责。尤其是,理事会应协调本组织各机构的活动,并为确保有效地履行本组织的职责而对工作计划作确实必要的调整。第Ⅶ章 海上安全委员会第27条海上安全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第28条(a)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助航设备、船舶建造和装备、船舶安全配员、避碰规则、危险货物装卸、海上安全措施和要求、航道信息、航行日志和航行记录、海上事故调查、打捞和救助以及直接影响海上安全的任何其它事宜。(b)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来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交给它的任何任务或在本条范围内的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任务。(c)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第29条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a)委员会拟定的有关海上安全规则或有关海上安全规则修正案的提案;(b)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c)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第30条海上安全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第31条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27条的规定。第Ⅷ章 法律委员会第32条法律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第33条(a)法律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任何法律事宜。(b)法律委员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执行由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它的任何任务或在本条范围内的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任务。(c)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第34条法律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a)委员会拟定的国际公约的草案和国际公约修正条款的草案;(b)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第35条法律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第36条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法律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32条的规定。第Ⅸ章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第37条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第38条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任何事宜,并且特别应当:(a)履行由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的有关通过和修正规则或其它规定的职责;(b)审议旨在促进上述第(a)款所述公约的实施的适当措施;(c)为获取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科学的、技术的及任何其它实用性信息以及将其分发给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作出规定,而且,如果适当的话,提出建议并拟定指南;(d)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促进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一事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合作;(e)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审议在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助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在环境问题上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合作在内),并就此采取适当的行动。第39条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a)委员会拟定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规则的提案和有关这些规则的修正案的提案;(b)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c)关于自理事会上届会议以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的报告。第40条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第41条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37条的规定。第Ⅹ章 技术合作委员会第42条技术合作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第43条(a)如果适当的话,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审议在本组织范围内关于执行由联合国有关计划出资而本组织作为执行或协作机构的、或由自愿提供给本组织的信托基金出资的技术合作项目的任何事宜,以及与本组织在技术合作领域中的活动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b)技术合作委员会应经常审查秘书处的技术合作方面的工作。(c)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履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的职责或在本条范围内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任务。(d)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大会和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密切联系。第44条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a)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b)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第45条技术合作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第46条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技术合作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42条的规定。第Ⅺ章 秘书处第47条秘书处由秘书长和本组织要求的其他人员组成。秘书长为本组织的首席行政官员,他应按第22条的规定任命上述人员。第48条秘书处应保管有效履行本组织职责所必需的记录,并准备、收集和分发本组织工作所需的证件、文件、议程、记录和资料。第49条秘书长应编写并向理事会提交每年的财务报表和两年期预算的概算,后者要分别列出每一年的概算。第50条秘书长应将本组织的活动随时通知会员。每一会员可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与秘书长保持联系。第51条秘书长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得有任何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分的行动。每一会员则应保证对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完全的国际性予以尊重,不在他们履行其职责时企图影响他们。第52条秘书长应履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的任何其它职责。第Ⅻ章 财 务第53条每一会员均应负担其派去参加本组织会议的代表团的薪金、旅费和其它费用。第54条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编写的财务报表和预算的概算,并将它们连同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并提交大会。第55条(a)大会应审查和审批预算的概算,但不得违反本组织和联合国之间的任何协议。(b)大会在审议了理事会关于费用分摊的提案后,应根据由大会确定的百分比将费用分摊给各会员。第56条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从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第XIII章 表 决第57条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a)每一会员应有一票。(b)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c)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系指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放弃投票权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第XIV章 本组织的总部第58条(a)本组织的总部设在伦敦。(b)必要时,大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可改变总部地点。(c)如果理事会认为必要,大会可在总部以外的任何地点开会。第XV章 与联合国及其它组织的关系第59条本组织应以联合国宪章第57条*为据,作为联合国在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方面的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确立关系。这种关系应通过联合国宪章第63条规定**的与联合国达成的一项协议来实现,该协议应按第25条的规定缔结。* 联合国宪章第57条如下:第57条1.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构,依其组织规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63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2.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机构。** 联合国宪章第63条规定如下:第63条1.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与第57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构订立协定,订明有关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2.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构之工作,得与此种机构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第60条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在本组织和该专门机构共同关心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应与这样的专门机构共同审议这些问题,而且就这些问题采取一致的行动。第61条本组织在处理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宜时可与虽然不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但其利益和活动是与本组织的宗旨相关的其它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第62条本组织在处理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宜时可作出适当的安排,来与非政府性国际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第63条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认可,本组织可通过国际协定,或通过各组织的主管部门彼此可接受的安排,从任何其它国际组织(无论是政府间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接受能够转给本组织的、属于本组织工作范围的职责、资源和义务。同样,本组织也可接受属于其工作范围并曾根据某一国际文件的条款委托给一国政府的任何管理职责。第XVI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第64条赋予或涉及本组织的那些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均须来源于和服从于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认可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总公约》,并可作本组织根据上述总公约第36和38节认可的附件的最后(或经修改的)文本可能要求作的改变。第65条各会员同意,在其参加涉及本组织的上述总公约之前,执行本公约附录Ⅱ的规定。第XVII章 修正案第66条本公约修正案的文本应由秘书长在大会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前分发各会员。修正案须经大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每一修正案应在本组织除联系会员之外的三分之二的会员接受之后12个月后对所有会员生效。如果在此12个月期间的最初60天内,某一会员因某一修正案而提出退出本组织,则尽管有本公约第73条的规定,该退出仍将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生效。第67条根据第66条通过的任何修正条款均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该修正条款的副本立即分送所有会员。第68条第66条规定的声明和接受应通过将一份文件送交秘书长,使其存放于联合国秘书长处来进行。秘书长应将收到任何这种文件的情况和该修正条款的生效日期通知各会员。第XVIII章 解 释第69条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范围的任何问题或争端均应提交大会解决或以争端各方同意的其它方法解决。本条中没有任何规定会阻止本组织的任何机构解决在履行其职责时可能产生的问题或争端。第70条任何不能按第69条规定的方式解决的法律问题,均应由本组织按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提交国际法院征询意见。* 联合国宪章第96条如下:第96条1.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2.联合国其它机关及各种专门机构,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第XIX章 其他规定第71条 签字和接受本公约应始终开放供签字和接受,但要遵守第Ⅲ章的规定;任何国家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b)签字而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或(c)接受。接受本公约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的方式来作出。第72条 托管地(a)会员可在任何时候声明:它们对本公约的参加包括了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托管地或一组托管地或某一托管地。(b)除非已按本条第(a)款的规定由会员代表其托管地作出了这种声明,否则本公约不适用于由该会员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托管地。(c)根据本条第(a)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声明的副本转发给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所有国家及已成为会员的其它国家。(d)如果根据某一托管协议联合国是管理当局的话,联合国可根据第71条所列的程序代表一个、几个或全部联合国托管地接受本公约。第73条 退出(a)任何会员均可通过以书面方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来退出本组织。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这一书面通知的内容通知其它会员和本组织的秘书长。关于退出的通知可在本公约生效12个月后的任何时间内退出。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后12个月届满时生效。(b)本公约按第72条规定而对一个或一组托管地之适用,可在任何时候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者,对于联合国是其管理当局的联合国托管地来说,由联合国)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而告终。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这一书面通知的内容通知全体会员和本组织的秘书长。通知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通知后12个月届满时生效。第XX章 生 效第74条本公约应于包括7个各有不少于1 000 000总吨船舶的国家在内的21个国家按第71条规定成为本组织缔约国之日生效。第75条联合国秘书长应把每一国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日期和本公约生效的日期通知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已成为会员的其它国家。第76条本公约(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已成为会员的其它国家。第77条授权联合国在本公约生效时立即将该公约登记在案。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1948年3月6日订于日内瓦。附件Ⅰ** 本附件由于第17条由大会决议A.69(ES.Ⅱ)于1964年9月15日作了修正,而且该修正已于1967年10月6日生效而变得不再适用。附件Ⅱ(见第65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本组织的会员或联系会员在参加涉及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总公约》之前,应执行有关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的下列规定:第1条 本组织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内享有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地位。第2条 (a)本组织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内享有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责的特权和豁免权。(b)包括副代表和顾问在内的会员的代表及本组织的官员和雇员同样享有独立履行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第3条 在执行本附件第1条和第2条时,会员应尽可能考虑到《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总公约》的标准条款。
咱也不扯犊子了,直接来点实在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毛建良0 前言2006年2月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94届大会暨第十届海事大会上通过了一项旨在全面保障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综合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URCONVENTION,2006)。公约对海员的工作条件、健康、安全、最低工作年龄、招聘录用、工作时间、船上居住条件等制定了国际统一标准,并规定:至少有30个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且其所属商船合计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33%以上,交存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该公约将开始生效。由于公约引入了“无差别”概念,主张不论是在悬挂公约批准国国旗,还是非公约批准国国旗船上工作的海员,均应一视同仁的对待,享受同等的权利。因此新公约对提高我国海员素质、改善我国海员培养及工作环境而言是个很好的机遇。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海员保护的具体做法与国际劳工公约的要求不相匹配,缺少专门针对海员劳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基本上不存在对船上工作生活条件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的正式机制。因此新公约的出台也将对我国如何顺应航运业的发展,完善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和维护海员的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我国海员走向国际市场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本文将从该公约一些实质性变更条款着手分析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及我国如何为批准和履行该公约做好准备。1 公约对促进海运业发展和海员权益维护的影响1.1 规范了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1)实施更加严格的经营审核权。根据公约标准A1.4一招募和安置2、6条款,要求成员国主管当局对在其领土内运营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进行严格监管,规定这些机构必须获得主管当局批准的经营许可或证书或类似授权,并接受定期审核,只有在明确符合了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有关要求后,主管当局才能为其核发或换新该经营许可或证书或类似授权。同时,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公约要求成员国主管当局对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过度扩散不应持鼓励态度。(2)对乱收费的制止和控制。为保障海员正当权益,公约标准A1.4一招募和安置5条款、导则B1.4一招募和安置2(d)(f)规定,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来阻扰海员获得其所称职的工作,并规定海员招募或安置机构在为海员提供就业时不能把相关费用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地转嫁给海员(3)要求健全海员信息库。公约要求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编制一份完整的所有海员的信息登记册,并确保及时更新,以备主管当局检查。(4)要求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公约规定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了解其在就业协议上的权利和职责,并有权在签字前后对就业协议条款进行核阅。(5)完善海员投诉事件的处理机制和补偿机制。公约规定主管当局应确保建立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况邀请船东和海员代表共同参与调查。同时还应建立一个保护和补偿机制,通过保险或其他等效措施,在海员因招募和安置机构或船东未按就业协议履行义务而造成损失时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1.2 进一步完善了海员的就业条件公约标准A2.1一海员就业协议4条款对海员就业协议所包含的细节内容,如海员休假、遣返、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及就业机会等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海员的体面就业条件提供了保障。1.3 进一步保障了海员的工资收入和社会福利待遇(1)对海员最低工资的规定。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并结合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为确保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效性,公约要求应将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纳入此类程序的制定和运作过程中。(2)对海员社会福利待遇的规定。公约对海员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尤其是社会保障等方面做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确保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海员的人身、医疗及养老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障。1.4 进一步完善了海员的申诉机制公约标准A5.1.5一船上投诉程序规定海员可通过船上规定程序对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违反海员权利)的事项提出投诉,并在船长认为必要时,向适当的外部当局进行投诉。海员申诉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将有助于理性解决船公司和海员之间出现的劳务纠纷。2 我国在维护海员权益的措施和机制方面的差距2.1 外派海员劳务合作存在多头管理与职能交叉按照公约要求,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是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而在我国.交通部海事局、商务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之间存在对外派海员劳务管理上的职能交叉,使我国的“主管当局”—— 交通部海事局,很难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公约要求形成有效的劳工监察机制,或对涉及的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过多干涉或提出相应要求。2.2 缺乏针对国际海员劳务输出的完整法规由于目前国内缺乏海员劳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约束和监管海员劳务输出机构,保障外派海员正当权益时.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就会面临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难以实施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尴尬局面。2.3 外派海员就业条件未能获得最低保障公约规定: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应核实海员所被安置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所签订的适用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那些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海员工会尚未与其它国际性海员工会组织签订任何集体谈判协议,尤其是ITF标准协议,这使得我国海员在输送到外国船队时不能享受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收人权益保障.同时也影响到我国外派海员租金水平在国际海员劳务市场上的整体提高。2.4 未能对海员劳务外派经营权进行有效监管. 我国外派海员劳务市场缺失政府调控功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未能对劳务公司经营权实行有效的监管、审核和复核.造成目前很多既无自有船舶又无自有海员的劳务代理机构通过“挂靠”方式成为某些有资质公司的下级代理,违规使用经营权,使外派海员劳务市场处于无序、不公平竞争状态。同时,一些外国船东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船舶管理公司,也在变相地从事直接招募和雇佣中国海员工作,扰乱了我国外派海员劳务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2.5 海员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充分的保障公约对海员的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目前国内海员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仅参照了陆上用工模式设立了相应的保险,未能结合其流动性强、离岸时间较长等特点制订合理的规费标准。同时.由于存在不同形式的劳务公司,海员的规费也存在缴纳、部分缴纳、完全不缴纳等多种情况,不仅给海员今后的医疗、养老问题带来隐患.同时也会造成不同劳务公司经营成本的巨大差距,促使劳务市场的不公平乃至低价竞争。3 为维护海员根本权益,有关方面需大力提供支持3.1 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应把发展海员国际劳务输出作为国家和地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来考虑,尽快推动海员劳动立法,加快在海员劳动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应加大对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即海员劳务外派公司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审查和年审制度,规范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对存在恶性竞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劳务公司和境外船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分公司应予以严厉打击。·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应联合其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加快制订有利于海员规费缴纳的标准体系,加大对用人单位缴纳海员规费的审查力度。·应联合行业组织、工会组织建立标准化的雇佣合同.对海员的雇佣合同期、社会保障、最低薪酬等提出强制性、指导性的标准和意见,切实保护海员的合法权益.并逐步达到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的有关要求。· 应建立外派海员派出前的适应性强制培训制度。这种培训不仅要通过立法形式成为强制要求,而且要成为航运公司、海员管理公司的自觉行为,以加强外派海员的技能培训和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态度、敬业精神、职业道德、英语能力、国际惯例、外国风俗、合同内容、权利义务等,使外派海员树立起受雇于人、服从船东管理的意识,以提高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适应国际海员市场的需要。3.2 对劳务外派企业的建议海员劳务外派公司应严格自律, 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维护有序的良性竞争环境;根据海员劳务输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船东提供的在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海员获得良好的就业条件。3.3 对工会组织的建议·尽快纳人ITF标准框架协议,以打消欧洲航运大国雇佣我国海员的顾虑。在沿海发达地区先进行试点.由现行的地方海员工会组织或航运公司的海员工会先行加人ITF.并成为ITF在我国的地方分支机构,代理ITF的一些业务.作为其他海员工会和个人处理与船东关系的代言者。时机成熟时,承认ITF组织,我国海员工会和海员个人全面加人ITF,最终实现以ITF成员身份与各国的船东合作,进行海员劳务输出。·积极参与海员劳务外派公司的海员输出谈判工作,或作为直接的谈判者与船东进行交涉和谈判,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海员的利益,保障海员的收人和福利待遇。3.4 对行业组织的建议· 加大我国海员对外宣传力度,使境外船东对我国海员产生信任感,进而扩大我国海员在世界上的影响.促进我国的海员劳务输出。·建立、完善标准雇佣合同,制订并定期调整符合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海员最低工资收人标准。·加强与国外相关行业组织的联系和沟通.借鉴菲律宾POEA的管理和运作模式,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调控、监督和保障机制。作者: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毛建良,硕士,高级经济师(2oo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我国海运业和海员的影响——毛建良
环保意识的增强对海难救助制度的影响 论文随着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威胁日趋严重化,海洋环境问题引起了全球的关注,世界各国已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护海洋环境,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海上油污作为海洋环境污染的一种,其中的一种主要污染源是船舶的意外事故和经常性的排污操作所造成的海上污染损害。因此,当这类意外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避免海洋污染损害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实际上也就对海难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对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及时进行救助,如何鼓励救助人积极进行救助,如何明确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而这些又是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所不能完全解决的。因此,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一些原则、规则须不断地发展以更好地调整这些法律关系。从海难救助制度发展的轨迹来看,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现代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呈现出如下特点和趋势:一、自愿原则具有相对性自愿是指救助人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根据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假如是基于法律或合同之义务进行救助作业活动则不是自愿的,不能形成海难救助制度中的海难救助关系,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各种劳务、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是基于法定的职责。但是,随着海上航行风险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之后,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中的自愿原则发生了明显变化,沿岸国为保护其沿岸海洋环境,往往会在出现可能对海洋环境构成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若仍然严格适用传统的自愿原则,则救助人没有救助报酬请求权,这不利于鼓励救助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进行救助作业,也不符合海事立法的宗旨。二、请求救助报酬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限制按照传统习惯,救助行为必须有效果,这是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的一个前提。如果救助行为没有获得效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因救助财产而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即不发生救助报酬请求权以及保证该权利实现的附属权利,如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这也就是《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立的有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1980年以前的“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中一直沿用了这一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中也同样引入了这一原则。但是,很明显随着海上风险的不断变化,“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已不适应海上救助新形式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救助具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时,这一原则很不利于救助作业的实施。为了鼓励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所载货物积极进行救助,以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保护海洋环境。《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规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①。这也就是有名的“特别补偿”条款。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对此也有规定,该条规定:“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1980年版中,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著名的“安全网条款”(safety-net clause)。根据该条款,救助人对载有油类的遇险船舶进行救助时,即使没有取得成功或救助人由于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只要救助人、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没有过失,救助人也可得到救助费用和不超过该费用15%的补偿,从而有限地扩大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使用范围。但是,安全网条款仅使用对油轮或部分装载货油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对其他有可能损害海洋环境的危险品的救助尚不适用。吸收《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法精神,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2款还规定: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由此可知,在对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威胁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时,不再受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而实行无效果亦有报酬的特殊原则。不过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救助人不能有过失,《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14条第5款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对此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第5款也有同样的规定。可以预见,如果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是否必须支付特别补偿发生争议时,救助人是否有过失将是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救助人应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失,否则将丧失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三、救助对象的范围逐渐扩大随着海事法的发展,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不断扩大②。传统海商法上的海上救助主要是指对船舶以及货物的救助,《1910年救助公约》中规定的救助标的也仅限于船舶、船上货物及运费,但随着航运及其他海上活动的发展,遭受海难急需救助的财产形式不断增加,海事法中所规定的救助对象明显不够。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财产,有必要将一些新的海上财产列入海难救助的范畴,如海上石油勘探设备、浮船坞、浮筒等。为了适应海上财产多样化的趋势,《1989年救助公约》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将救助标的的范围扩大到船舶和其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上的任何财产,而且还指出本公约所指的“船舶”不仅包括海船,还包括内河船,甚至沉船、弃船。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1989年救助公约》的立场,其中的第173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值得特别提及的是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成为《1989年救助公约》所特有的内容,该公约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环境损害”,并将其定义为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公约并没有把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直接作为救助的标的,但它是确定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的基础,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可以视为海难救助的间接标的。因此,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是可以获得救助补偿请求权的,也有人因此把对环境的救助称为海难救助的第四种救助标的,并称其为:“第四海事财产”。由此可以预见,新的世纪对环境的救助将越来越来受到立法者及相关人士的关注。四、鼓励救助人对环境进行救助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尤其是国际社会受Amoco Cadiz事件及其判决的影响,对船舶造成海洋环境危害的法律问题加强了研究。1978年3月16日Amoco公司的Cadiz号超级油轮在英吉利海峡距法国西北部布列塔尼(Brittany)海岸约25km的海上遭遇风暴触礁并很快断裂,使所载万吨石油全部泄入海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为避免悲剧的重演,在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下,《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提出了特别补偿这一概念,对救助方在进行时为保护海洋环境所作的努力和受到的损耗进行补偿,以鼓励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对救助人来说,救助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是有特殊困难的,相对于一般救助而言,进行该类救助对救助人的技术要求更高,为促使救助人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就不能仅仅考虑救助人在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时所花的成本,还要使救助人获得一定的利润,以便救助人不断更新救助设备,培训救助作业人员等等,从而更好地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减少或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是包括救助人在内的有关各方所应尽的义务,《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8条第1款规定:“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第8条第2款(b)规定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 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为了突出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鼓励,有必要对救助方对具有污染海洋环境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作业的行为给予补偿,这也就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特别补偿”制度。这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2条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同时我国《海商法》的第185条还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此外《19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都将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为确定救助报酬的考虑因素,使得在确定救助人的救助款项时不仅要考虑传统因素,还得考虑环境因素。这些都从不同方面突出了对救助方对海洋环境进行救助的鼓励。当然,“特别补偿”并不是营利性业务的酬金,它是一种费用,具有补偿性,旨在鼓励救助对具对有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所载货物进行救助。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海事法中的各项制度是不断地发展着的,把环保的一些理念融入海事法律的发展之中,协调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关系,是新世纪海事法发展的一种趋势。海事法将同其它有关法律一起为环境保护、人类与海洋环境的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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