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有案例: 一、驾校是何种性质之主体? 2006年4月1日,经交通部令2006 年第2号公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正式生效施行。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①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②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③相应的安全条件;④相应的管理人员;⑤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而具体要求,则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通过检索JT/T434行业标准,我们看到,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即驾校)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然而,事实上我国驾校行业的现状十分混乱,政府部门、国有资产与一些驾校的关系藕断丝连,产业部门、驾考人员时有出资,个体经营、私人承包、车辆挂靠的现象十分普遍。[2]从成都市工商局网站信息来看,对于驾校的主体资格,除企业之外,最为普遍的应当是个体户。这种现象并非个例,上海市市政协委员屠海鸣也曾提出,他对本市100多家驾校进行调查,发现80%以上是个体经营。[3]然而问题在于,个体户根本不属于企业法人范畴,又为何会出现作为此种类型的驾校呢?事实上,正是所谓的挂靠经营导致了这种混乱现象。 挂靠经营,典型地存在于我国交通运输行业,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表述,从交通运输行业来看,挂靠经营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个体运输户依附于运输企业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对于这种经营形式,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合伙型联营”(典型的挂靠)和“协作型联营”(其他形式的挂靠),从而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之上以联营连带责任为挂靠经营法律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可谓是有益的探索。[4] 在驾校这一行业所形成的个体工商户承包车辆进行驾驶培训服务的行为,也可理解为挂靠经营。但是矛盾之处在于:按照法律规定,驾校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但是作为挂靠者的个体户并不具备,此时就无法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行政许可,然而这种个体户驾校仍普遍存在。驾驶技术关乎公共安全,岂可儿戏。驾校行业管理混乱,导致纠纷不断,见于报端,损害的不仅仅是学员的权益,更对培训质量产生严重影响,这也是交管部门与运管部门的失职了。 二、判决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适? 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在这里是有不妥的。不仅如此,本案在说理部分也存在不透彻的通病,没有做到有理有据,仍然没有逃出“我说你服”、“我令你从”的行政化作业陋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矛盾突出,有的还十分尖锐。判决书可谓是司法公正的现实承载,而释法说理则是判决书的灵魂所在,一篇没有灵魂的判决书想要解决争议、匡扶正义,那是不可想象的。笔者的见解并无具体针对,只是对于现阶段判决书的简陋,心有不平罢了。 此外,关于“规范性沉默”。这一概念我首先是在钟秀勇老师的讲义上看到,但是遍寻CNKI也没有找到专门讨论这一问题的论文,只在一篇名叫《商法的时代挑战与回应》中有提到。文中说:参考文献: [1] 原告贺外芳与被告邵东县永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L].中国裁判文书..访问于2015年1月17日. [2]刘俊利. 驾校破局漫谈之八:驾校主体不明[OL]. .访问于2015年1月16日. [3]钱朱建. 私收6万学费 驾校教练不见了[N].(上海)新闻晚报, 2013年1月22日, A1叠09-重点. [4]王健伟, 严 季. 关于挂靠经营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J].交通科技, 2001年第6期,p58-p60. -------------------------------------------- 2015年1月17日午三无行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