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冶金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冶金企业正确贯彻国家和行业的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质量监督遵循“有限范围,统一立法、区别管理,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监督与引导、服务相结合,扶优与治劣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用于销售的矿产品、生铁、钢锭、钢坯、钢材、金属制品、铁合金、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产品、黄金产品、冶金机电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第二章冶金行业质量监督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有限范围的原则。行业质量监督重点是用于销售的产成品。企业质量监督包括原料质量监督、生产工艺实施监督、半成品和成品质量监督、标准实施监督和销售服务监督。第五条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专门管理,管严管好;对一般产品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第六条事先保证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引导企业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贯彻实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同时,严格工艺纪律,加强对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查和流转的监督。第七条监督与引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标准的产品和用于出口的产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对生产、销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第八条扶优与治劣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管理方法,优化工艺装备,采用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对质量管理先进,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服务质量优良得到用户赞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另一方面依法严厉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假冒伪劣行为。第三章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与机构第九条冶金部是国务院对全国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冶金部质量监督司是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办事机构。冶金部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冶金行业质量工作的政策、法规;对标准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管理冶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内组织对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市场的重大质量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冶金产品的行为。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厅(局、及政府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市冶金厅局”)是各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行业行使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第十一条企业的质量监督职能是:依据合同和标准,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质量监督;对标准和工艺规程的实施进行监督;对销售服务进行监督。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能。企业必须保证质量监督人员的素质和相应的待遇。第十二条集团性质的企业和主体企业对联营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要负责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商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质量标志的,须经集团核心企业或主体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产品质量也由其负责。第十三条对系统外冶金企业的质量工作,由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经济部门进行协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为便于工作联系,省市冶金厅局和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和主要负责人有调整时,要通报冶金部质量监督司。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冶金部和省市冶金厅局行使行业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用于销售的关键品种钢材、金属制品和其它冶金产成品。第十六条企业应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企业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唯有原件有效;销售者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销售部门公章,并依法负有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