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的原则看:古代婚姻必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母之命”是指主婚权属于父母,即选择配偶,嫁娶方式均由父母做主,而不问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愿,实质上就是父母包办婚姻。《诗经·齐风·南山》“娶妻何如,必告父母”; 《孟子·滕文公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恩格斯也指出:“古代婚姻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媒妁之言”是指婚姻由第三人即“媒人”撮合,它是父母包办婚姻不可缺少的终结,是包办婚姻的组成部分,与父母之命共同构成封建婚姻成立的要件。例如唐律规定:娶妻无媒不可,正所谓“名媒正取”,合礼合法。媒妁在古代之所以重要,在于协调宗族关系,成为宗族联姻的一个桥梁。古人讲究“和”与“睦”,宗族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通过媒妁,缔结成良缘,“合二姓之好”,使两家建立亲属关系;事情办不成,由于双方有媒妁作缓冲,就不会发生直接正面冲突。“父母的意志为子女婚姻成立或撤消的主要的决定条件,他以自己的意志为子授室,为女许配,又可以命令他的子孙和媳妇离婚,子女的意志从来就不在考虑之列。”[1]“家长有包办子女婚姻的权力,无论子女成年与否,他们的婚事都依据家父的意志决定,甚至无须询问本人的意见。”[2]《孔雀东南飞》一文中焦仲卿和刘兰芝故事让人潸然泪下,因婆婆不喜欢媳妇,百般刁难,使得女方在再婚当天“举身赴清池”[3],投河自尽;男方也“自挂东南枝”,上吊自杀了。陆游与唐琬,只能垂泪吟诗:“一杯愁绪,几年离索,错,错,错!……山盟虽在,锦书难托,莫,莫,莫!”[4]酿成这样的悲剧原因何在?归根到底就是所谓的“父母之命”。为什么古代能奉行包办婚姻,使子女的婚姻权利掌控在父母的手中?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关系,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也就会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形式。中国古代这种婚姻家庭制度是当时社会性质的体现,并与当时社会形态相适应。《礼记·昏义》:婚姻的目的是 “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缔结婚姻一方面是为了外部关系,即“合二姓之好”,也就是通过婚姻这一纽带将两个宗族连接起来,结成一种亲属联盟。古代婚姻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的,并不考虑男女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所以婚姻制度在我国古代往往带有婚姻以外的政治含义。 另一方面是考虑内部关系,即“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就是祭祀祖先,延续后嗣,古代社会的婚姻主要是用于传宗接代,维系宗法血缘关系,使家庭兴旺,长盛不衰。总之,不管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都是出于家庭、家庭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幸福;婚姻行为实际是家族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家系和宗族利益是包办婚姻的唯一基础,既然是出于亲属集团的利益需要,是家族行为,自然家父和丈夫在家庭中居于至尊地位,妻子和子女则处于无权和服从地位,甚至没有独立的人格,更没有什么婚姻自由可言。中国文化在某种意义上,可谓为“孝的文化”。[5]中国最早的辞书《尔雅》对“孝”的定义为:“善父母为孝”。“将仲子兮!无逾我里,无拆我树杞。岂敢爱也?畏我父母,仲可槐叶,父母之言,亦可畏也” 。孔子认为“孝”必须 “无违”。无违就是绝对服从。而古代婚姻包办性已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这一“孝的文化”的影响。《孝经》所宣称的“夫孝,天之经也,地之意也,民之行也” 在古代中国子女心中根深蒂固。他们认为“父母之命”是天经地义的,毫无自我意识。这一思想的禁锢让中国古代的男女本人在很多场合被置于契约客体的地位,却毫无反抗意识。在古代社会中,在运用思想统治这一“软兵器”的同时,还适用法律这一“硬兵器”以确保婚姻制度的目的。夏商以来形成了“罪莫大于不孝”“罚莫大于不孝”的罪行观念及制度。唐律将“不孝”作为“十恶”罪名之一,“不孝”包括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不按规定服丧等,确立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原则。古代的“孝”强调它与宗法等级关系密切相连,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宗法制下父母尊长对子女卑幼的支配权,主婚权就是对人身支配权重的典型。社会上这种宗法等级制度其实是阶级对立关系的一个缩影。“在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男女本人之个性的、情爱的要素被极端地忽视,尤其是女性在这一方面一直处于被压迫的地位。”[6]两性地位的等级性是古代婚姻制度的另一特征,封建社会中妇女是弱势群体,毫无地位可言。恩格斯曾指出:“母权制的被推翻,乃是女性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便成生孩子的简单工具了。”中国古代的男尊女卑思想和制度都是极为突出的,男主女从的不平等关系为封建的礼教和法律所确认,并得到严格的保护。《仪礼·丧服》载:“夫,至尊也。” “夫,天也,妻,地也;夫,日也,妻,月也;夫,阳也,妻,阴也。天尊而处上,地卑而处下。”[7] “夫妇者何谓也?夫者,扶也,扶以人道也。妇者,服业,服于家事,事人者也。”[8]“夫为妻纲”,是封建伦理纲常中的“三纲”之一。这种夫权统治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在夫妻关系上的反映,是与封建社会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紧密相关的。女性在封建社会中一直处于卑贱、屈从、依附、遭奴役的地位。《礼记》阐述妇女必须遵守“三从”“四德”, 《女诫》规定“事夫如事天,与孝子事父,忠臣事君同也。”,认为女子应该“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从一而终”充分说明了夫权的绝对威严和妇女地位的极其低下。夫妻之间,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丈夫均处于支配、命令者的地位,妻子则只有屈从。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为男子休妻规定了七种理由,这就是所谓“七出”。《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是指儿媳不孝顺公婆,得不到公婆的欢心,尽管妇女没有过错,只要公婆不喜欢儿媳,即可成为出妻的理由。无子,即妻子不生儿子,封建时代的法律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不合出之”。淫,即指妻子与人通奸。妒忌,在古代封建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官宦豪绅除娶一个正妻外,还可以纳妾。如果女子从思想、行为上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此为理由将她休掉。恶疾,指妻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多言,指妻子多言多语,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窃盗,指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在古代社会,妻子无权处理家庭财产,私自动用家财就被认为是盗窃。古代女子根据父母的意思一旦缔结了婚姻,就是确定为夫家之成员,在夫家遭受不幸,关系恶劣并受到虐待的场合,社会一般不可能以援救媳妇的立场,加以尝试有效的干涉。这强加在我国古代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已经背负了太久太久!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方式也具有独特的一面。中国古代传统法制以维护家族、宗族、国家等团体利益与集体和谐为宗旨,强调社会成员的服从义务,权利意识受到一定的压制,故刑事、行政等公法体系相当发达,民事之类私法相对滞后。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刑法和行政管理法的“附属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并未取得独立地位,而是包容在统一法典之中。如从汉朝开始通常以“婚律”“户律”“户婚律”或“婚户律”之名置于诸法合体的成文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是来源于礼制的习惯法。 “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是被称为“不得与民变革”的永恒准则,也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高原则;“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是处理亲属关系的基本伦理要求;“六礼”、“七出”、服制等等都带有宗族习惯法的性质;记载西周政治体制及政府职能的《周礼》则规定了婚姻家庭事务的管理机构和执法标准。在以上四个部分中,除了伦理规范之外,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宗族习惯法和婚姻行政管理制度都可以纳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范畴。我国进入阶级社会起,宗法制度便起了支配作用,宗法的精神和原则——尊尊、亲亲、男女有别是封建家庭得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因此,调整封建家庭的民事立法,是以保证父权,夫权为主要宗旨,它体现在婚姻继承各个方面。但是封建民法中所规定的子女对尊长的赡养义务,虐待父母的子女不得享有继承权,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起了重要作用。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也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剔除封建家庭法的糟粕仍有值得批判继承的内容。[9]在学习古代婚姻制度过程中,我们看到家长漠视子女的权益,专制独断,将其婚姻当作政治筹码,看到女性背负两千多年的沉重枷锁,看到古代男女婚姻的悲惨与不幸,看到了古代婚姻的包办性、人身的依附性、家庭关系和两性地位的等级性等突出特征。两千多年来,中国婚姻立法有无至有,其间经历的艰辛可想而知。今天,我们需要总结中国法制历史的丰富经验,做到鉴古明今,古为今用,总结建国以来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和吸收外国法律知识,在完善婚姻家庭等单行民事法的同时,促进民法典的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