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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 国家行政学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成为发展最快的部门法之一,行政法制逐步完善。从1979年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陆续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法》)、《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初步建立了以行政机关产生、组成、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主体法律规范,健全了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体制,确立了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政府管理经济事务、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行政法律、法规,政府的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宽,行政执法部门越来越多,行政执法权力越来越大。自1989年以后,为了加强对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控制行政权的违法使用,我国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这四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公民、法人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行政主体的组织以及内部行政行为和内外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或者过于简略,或者已经过时,或者完全或缺,严重滞后于改革实践,阻碍改革的继续推进。为了迅速改变这一状况,/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李/鹏/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指出:“要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实现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制化。”因此,如何以邓/小/平/行政法治理论为指导,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政府机构改革,规范政府机构改革的秩序,保障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就成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尽快实现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定化,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心和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 一 我国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古已有之,而且远较其他法律规范完备。自秦汉而下,古代中央政府为适应自然经济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一直建有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六部”,并设置3 — 4级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唐六典》、《明会典》等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其详尽、细密、完备程度,在世界古代史上是罕见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仅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规定了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而且制定了专门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机关组织通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同时还制定了一些部门组织法,如《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海关总署试行组织条例》等。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行政组织法制建设的黄金时代。此后,陆续制定了国家计委工作条例和监察部、劳动部、国家体委、国务院秘书厅、国家计量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专家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委办局的组织简则,制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组织法,健全了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法,这就标志着我国当时已初步形成了涵盖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和停顿之后,新时期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主要是拨乱反正,恢复五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间虽然也有局部内容的增删和修改,虽然也有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新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但总体上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一直没有达到五四年以后的完备程度。 从国外的行政组织立法来看,由于存在着联邦制和单一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因此,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是以宪法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美国、法国、德国等均是如此。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则既没有宪法法典,也未制定专门的内阁法或中央政府组织法之类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大量的宪法性惯例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这些宪法性惯例主要有:内阁的主要职责及其与议会的关系,首相和部长的权限,部的设置、变更、规模、组织等。英国虽然没有法律对部的数目加以限制,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部一直保持在18 — 21个左右,没有大幅度膨胀。与没有专门的内阁法相反,英国的部门组织法却较为完善。在英国,如需设立一个新的部,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一般称作《××部法》或《××委员会法》。英国部门组织法的历史与中央各部的历史同样悠久,许多部门组织法制定于十八、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该部职能的变化而不断修改。部门组织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序言,即设立某某部,从何时开始行使职权;(2)部长(部)的职权;(3)部长(部)行使职权的方式及程序;(4)部的主要内设机构;(5)有关部的人员结构方面的规定,如1919年的《农业和渔业部法》规定设立若干名部副长,1919年的《卫生部法》规定该部的内设委员会必须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组成。与英国没有一部成文法来规定中央政府的组织规范相反,印度宪法则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了最明确、最具体和最严格的规定,但实际执行情况却很不理想,各邦自行其是,中央政府缺乏权威,以致一位美国官员竟如此评论:“印度的宪法是世界上最好的宪法之一,而印度政府的腐败现象、执行不力情况与其他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组织立法方面,似应以日本的立法最为完备,执行得也十分严格。日本除在《宪法》中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国家行政组织法》、《内阁法》、内阁各省厅设置法,以及规定地方政府机构设置的《地方自治法》、各郡道府及市町村机构设置法等。 综合比较世界各国的行政组织法,是为了为我所用,借鉴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做法和经验。就我国行政组织立法的现状来看,的确存在着诸多问题。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内容上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的工夫研究,动大的动作修改。其二,条款上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法律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十一条,不到1200 字;《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府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2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土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一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其三,体系上很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有利条件下,抓紧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使其更加科学、具体、完备;抓紧制定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的组织简则,可以考虑将“三定方案”上升为由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加强其权威性,增加其规范性;适时修改《地方政府组织法》,将其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分开制定,最好在《地方政府组织法》外,再分别制定《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共性内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各类政府组织通则则规定各类别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个性内容,并可考虑再根据管辖人口、土地面积、经济发达程度等不同情况,对各类别政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同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上述诸因素不同,其副县长人数、组成部门数目和工作人员编制等均应有所不同,该类组织通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在修改和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组织简则、《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之后,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将形成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两个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法律)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局组织简则(行政法规)为辅翼的、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它既是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成果的直接确认与总结,又是防止旧体制回归的有效法律控制。 二 所谓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以及实现该管理任务所应具有的行政职权。政府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着力点和落脚点,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行政机关是否需要设立,其主要依据是职能;甲行政机关区别于乙行政机关,其主要依据也是职能。职能的内核是职权。我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过分集中的权力逐步下放的过程。对此,邓小平曾作过大量的论述。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 完整的政府职能包括政府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三个方面。而在我国现阶段,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则主要是对政府的经济职能转变、社会职能加强以及权力下放等改革成果的一种法律确认。它涉及到对三个方面关系的行政法调整: (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政企职责分开,转变政府职能,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这段话说得十分明确,十分到位。至于哪些属于企业的权力,哪些属于政府的权力,其中大部分已经在改革的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少部分还需要根据改革的深入发展,从经济学、法学和行政学的角度多方加以研究。 行政组织法要调整和解决的,是对转变后的政府职能进行确认。这大体有五种情况:一是保留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保留综合经济部门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某些保留的职能也有局部调整或内容更新,如宏观调控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二是取消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取消专业经济部门对企业直接进行管理的职能;三是转移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将专业经济部门的职能转移到综合经济部门;四是加强政府的某些职能,如加强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和监管的职能;五是增加政府一些新的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新的职能。 要根据政府职能总体转变和总体配置的要求来决定政府机构的保留、新设、合并、分立、更名或撤销,并以行政组织法加以确认。如这次政府机构改革撤销15个部委,新设4个部委,更名3个部委,保留22个部、委、行、署。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的共有29个部、委、行、署。要在政府的经济职能中强调为企业服务,而不是过多干预企业。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做得比较好。如英国的贸工部是负责英国贸易和工业发展的主要部门。该部职能中规定的总目标是“全心全意为在欧洲及世界各国的英国企业服务”。其具体职责是:“(1)通过对话和分析国内外竞争政策对经济的影响,了解企业的需求;(2)保证和促使政府及欧共体考虑企业的这些需求;(3)努力实现全球的自由贸易,使英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发挥优势;(4)创造竞争环境,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5)开发能源并监督能源的有效利用;(6)在减少政府加给企业的负担的同时,通过立法保证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7)鼓励技术创新;(8)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9)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困难和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10)合理考虑环境问题,确保政府的环保政策对企业的影响;(11)教育、引导贸工部的全体职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行政组织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它的实质内容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和原则。 在中国古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程度,直接决定着每个朝代的兴衰。在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既产生过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时期的“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和“康乾盛世”,也出现过中央与地方权力失衡时期的社会动/荡/、封建割/据。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1956年到1958年、1970年到1974年、1978年以后的三次大调整,目的都是为了将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到既能保证国家稳定、又能利于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 国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调整。其中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相对小一些,地方政府的权力相对大一些,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权力采取列举式规定,剩余权力属于各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行使。而印度宪法则既规定了中央政府享有的97项权限,又规定了地方政府享有的66 项权限,同时还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享有的47项权限。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较大,地方政府的权力较小,法国即是典型代表,英国虽然实行地方自治,但地方政府实际上权力也很小。目前世界各国总体上是要求扩大地方政府权力的呼声较高,一些国家也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我国在运用宪法、政府组织法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时,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做法,将外交、国防、国家安全、货币、邮政、宏观经济调控等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统一的职能划归中央政府承担;将管理纯地方性事务的政府职能划归地方政府承担;介于两者之间的政府职能,则或者归中央政府承担,由中央政府直接在地方设置机构管理;或者归地方政府承担,由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统一规范和领导下管理。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职能交叉,机构重叠,效率低下,是这次机构改革之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统一配置政府职能,理顺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予以合并,成立综合管理部门;对职能交叉的部门进行重组,成立新的部门;对职能重叠或消失的部门予以撤销。要以各部门组织通则的形式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梳理、规范和确认,以调整好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杜绝“五/龙/治/水”之类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要对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能予以规范。 三 早在1975年7月,/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了编制的法定化问题。他严肃地指出:“这一次编制要严格搞,要切实遵守编制。可以说编制就是法律。” 1980年3月,他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思想,指出:“制度化以后,编制就不会臃肿,该用一个人就是一个人,该用几个人就是几个人。总之,这一套制度要建立起来。” “这一套制度”就是编制法律制度。 所谓编制,狭义上指的是一个单位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行政编制是编制的核心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要实现行政机关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的法定化,防止公务员人数和职数无限膨胀,就必须完善行政编制法律制度。《贞观政要》一书的法释者在评论唐代“贞观之治”时,认为“贞观之善政,以省官为首”。由此可见行政编制的重要。而唐贞观年间之所以能做到省官,皆应归功于《唐律》的严厉规定。《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行政编制到底是应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还是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予以调整,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均有争论。赞成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者的主要论据是:(1)行政编制是行政组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离开行政组织而单独存在;因此,行政编制法律规范显然应当放在行政组织法中统一规定。(2)世界各国除了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外,尚无制定独立的行政编制法的先例;而且即使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也仅是规定行政机关职员总数和各部门职员数,而没有关于编制核定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赞成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调整编制者的主要论据也有两点:(1)现行《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关于编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修改这两个组织法的动作又太大,难以迅速完成;(2)虽然外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制定。 争论可以不必停止,法制建设却丝毫不能停顿。199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现在看来,该条例的颁布虽然满足了编制管理的亟需,但似也存在着几个明显的弱点:其一,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规定的是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管理,而这本来应当由《国务院组织法》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该条例未对编制的申报、审查、论证、批准等各项程序作出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不利于从程序上加强对编制的严格控制;其三,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尚不够细密、有力,不利于条例的严格实施。 为了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和编制进行统一规范,同时也提高编制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建议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时,列专章规定行政编制管理问题。在该章中,要突出对行政编制的实体和程序双重控制,要加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组织法之外,可不再制定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以《国家公务员定员法》(法律)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公务员的最高限额,以《国家公务员定员令》(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各部门公务员的定额;后者由中央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发布,人员总数不得突破中央政府总人员限额,但可根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在各政府部门之间灵活配置与调剂。按照这样的立法设想,就可以形成以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编制实体与程序控制法律规范,以公务员定员法和定员令规定行政编制人数的总量守恒与“动态”调节相结合的、完备的行政编制法律规范体系。 四 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这是党的十五大和这次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提出的又一项迫切任务。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既包括外部的行政执法程序,也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程序;前者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国现行调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条例》,等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既很不系统和完整,也缺乏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法宗旨加以统率,有些程序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统一规范内外行政程序。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提高行政程序的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它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规定向我国一直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程序、轻行政程序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传统提出了挑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第一次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对于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正是由于有以上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更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一起开始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并即将进入试拟稿的起草阶段。毫无疑问,《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全面解决我国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法定化的问题。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须解决行政程序的功能问题。对此,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这一观点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以生产的高度社会化要求政府予以迅速、有效的干预为背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兴起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以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为标志,以公众强烈反对行政权专横、武断、不受制约为背景。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其法治的基石之一,行政程序法是其行政法的核心。很多美国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政程序兼有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功能,二者可有所侧重,但不可偏废。这种观点体现在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之中。由于第三种观点兼顾了民主与效率的统一,因而为愈来愈多的人所接受。 行政程序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它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调和作用上。一方面,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为了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的状态;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国一名行政法学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务是如何设计一项制度既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能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当然,行政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项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行政程序的整体功能而绝对地保障一方面,舍弃另一方面。如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固然对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实施的处罚无效,则又保护了相对一方的权益。再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调动了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国的韦德法官所言:“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守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够减少行政机关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 可以认为,设立完备的行政程序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是解决民主与效率这一现代二律背反难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高中也有法律论文?
请参考:【差异而非统一:和谐社会的法律服务体系建构思路】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傅郁林编者按:社会差异对于和谐社会的威胁,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法律服务在减少和解决社会冲突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使我们的目光不断投向“和谐社会与法律服务体系的建构”这一主题。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所有的法律消费者提供同质同量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按照律师的标准,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以此建构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实际上,那些活跃在社会基层特别是农村地区的非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上没有进入政府决策者和理论研究者的视野。本期刊登的两篇文章提供了另一些值得关注的信息和思路。社会学家涂尔干断言:“在劳动分工得以发展的当代社会里,分工具有整合社会机体,维护社会统一的功能……分工已渐渐成为了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基础,成为社会团结的主要根源(即使不是唯一根源)……社会发展的等级越高,它的专业化水平就越高。但这并不是说,专业化发展得越快就越好,而是说它必须根据需要的发展而发展。”法律和法律服务本身就是社会分工或专业化的产物,其专业化程度也要适应社会需要。法律服务“专业化”至少包括:(1)法律服务职业与其他职业之间有清晰界线;(2)法律服务职业内部具有高度同质化,亦即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化。那么,当社会需要的层次存在明显差异时,法律服务专业化的层次必然也应当存在相应差异,从而形成分层建构的法律服务体系。这意味着,一方面,法律服务体系内部具有多元、多层次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律服务职业与其他职业之间的界线的清晰或模糊程度也因当时当地社会需求的差异而不同。我们也许看到,逐步统一法律服务体系,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发展趋势,名目繁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正在被逐步纳入“律师”的范畴,层次不同的律师则正在日益缩小职能分工和等差。然而,据此主张加速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统一化进程,却过于匆忙和草率。相反,西方国家的动态发展过程恰恰有意无意地认同或印证了涂尔干的上述结论——法律体系统一化的基础和前提是各国内部的社会差异日益缩小、法律职业内部的进一步分工合作成为必要,而非通过政府人为或强制推行的结果;况且,即使在已实现城市化从而基本消除了城乡差别的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受到社会差异和传统惯性的不同程度制约,统一化过程至今仍未完成。法国学者在评述国内律师制度改革时说:“两次改革表明,社会的扩大和密集并没有允许分工不断发展,而是需要分工不断发展。它并不是实现分工的工具,而是实现分工的决定性原因。”由于法律职业高度同质化发展的推动,1971年法律将原来三种不同的职业即律师、一审法院讼务代理人和商事法院诉讼代理人合而为一,律师从此获得了在普通司法机构和最高法院垄断性代理职能,当事人必须满足一定前提条件才能自行进行口头陈述。而律师业由单打独斗的执业模式向团队合作方式的转变,促成了1990年底律师与法律顾问这两种职业融合为一体,从此,律师执业的范围就从单纯的司法协助活动拓展到了在诉讼中代理当事人,随即又扩展到了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等。目前,跨专业网络的发展又引发了司法改革的下一步目标——把企业中的法律工作者并入一个大的律师职业范畴。在横向差异即地域性方面,法国律师的讼务代理活动原则上具有地域性,即律师只能在其注册的律师公会所在地的大审法院中行使讼务代理职能,在此领域以外,只能对案件提供诉讼协助服务。不过这种地域性原则在大城市受到日益增强的限制,比如在巴黎、波比涅、克雷德耶和南特地区,律师公会的注册律师可以在上述任何一个地区的司法机构中提供讼务代理服务,只是在某些诉讼(例如不动产扣押、遗产分割、不可分共有财产拍卖案件)中不适用多元代理制。英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分为初级律师和出庭律师。二者的职能区别在于:初级律师是一般从业者,而出庭律师是专家;在诉讼中,初级律师是委托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代表,而出庭律师在初级律师(代表委托人)的指挥下专门从事需要专家介入的事务——典型的是出具专家意见,以及在那些从前只有出庭律师有权出庭的较高级别法院中提供辩护。这种区分早在1900年之前就已存在,历史上出现过试图合并这两个分支的种种努力,但由于传统惯性和大英帝国之内三套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这些尝试都宣告失败了。美国律师职业的“统一化”经常被有意无意地当作我国律师职业改革的模板。然而,这种所谓的统一化或同质化,不过是我们自己制造出来的乌托邦,至少是一种片面的假象。在纵向上,各州小额法庭的存在及其对于专业代理的普遍排斥,使美国在满足底层民众纠纷解决需求中与英国一样,非专业代理与专业代理、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之间的界线模糊;而在级别越高的法院诉讼,法律服务的专业化程度越强。在横向上,各州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或自治性)和律师业的地域性——各州律师只能在本州代理诉讼,已足以支持美国律师职业多样性这一事实,各州法律服务的层次自然是以适应当地社会需求而形成的。可见,即使在发达的西方国家中,法律服务体系也并未实现“统一”,而是因时因地因需求之不同而呈现出不同层次。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以“借鉴”西方经验而进行比较研究时,还必须意识到作为法律服务对象的我国社会与西方社会之间的两个基础性差异:其一,在静态层面上,我国地域之辽阔,人口之众多,城市与乡村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之间的差异之大,超过了任何西方国家。而我国一方面实行单一制政体,另一方面又建构了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司法制度,致使司法在协调法律统一和地区差异之间的冲突时无能为力。西方大国通过联邦制缓解地区性差异对于司法统一的冲击、通过律师制度的区域性解决法律服务与当地经济、文化层次一致性和协调性的问题,在借鉴中值得特别关注。其二,在动态层面上,西方社会正在由极端自由和自治的政治结构渐渐出现相对集中和统一化趋向,比如,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社会资本主义的普遍走向,美国联邦政府权力的日益强化,欧洲一体化进程及其对欧盟各成员国内部中央集权的推动,都可能构成对法律服务职业的趋同发展乃至统一进程的需求。我国社会的发展却出现了相反的趋向:从强调高度集权和统一的计划经济向强调个人权利和社会自治的市场经济转化;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由高度中央集权到地方相对分权;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由“两个阶级、一个阶层”分化为十个阶层;国际交往的剧增使得率先进入国际先进轨道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和老少边穷地区之间的差异已经不限于经济水平,而开始直接表现在纠纷类型上……这一切都可能成为中国社会各个地区和各个群体之间的分化加剧和差距扩大的长期的结构性因素。在当下中国,法律对于纠纷解决的介入已成为社会各阶层的需求,但对于法律服务体系的建构思路,却是以城市中心主义作为基础,以已基本实现城市化的西方国家的似是而非的样本作为标准。这就导致那些居住在农村地区和服务于城市的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村人群,难以获得“适销对路”的法律服务。在笔者随机抽样进行的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中,各县仅有的一两个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也全部在县城,很少接受农民当事人的或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想见,当社会需求向着复杂多样的方向发展时,法律服务体系却试图“统一”,如何可能创造“和谐”?!即使不考虑美国每322人拥有1名律师的事实,即使果真存在法律服务的“国际标准”,又如何想象这样的统一标准能够同时满足我国差距如此巨大的服务对象?不同层次的经济和社会,对于法律介入的广度和深度、法律门类的细化程度、法律服务的专业化水平的需求均不相同,我国基层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各主体职能的混沌状态,取决于社会发展的较低层次和相应简单、低廉的社会需求。但必须强调的是,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所需求的法律服务的差异,决不是简单的层次高低之分,而是有类型和方式上的重大差异。比如,农村法律工作者经常面临的宅基地纠纷和土地承包纠纷,可能城市律师一生都不会遭遇;城市律师经常处理的公司重组、证券交易等纠纷,可能“乡村律师”闻所未闻。既然我们接受了乡村医师的从业资质可以有别于专业医师,为什么不能用不同于律师资质的全国性的统一标准来规范乡村律师?因此,现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即使给予农村基层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执业者以降分优惠,也仍然不能满足法律服务需求上的差异(是差异,不是优劣)。而司法考试如果以A、B卷将法律基础性(即共通性)测试与专业性(即差异性)测试区分开来,并对各自的执业资格进行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顾属人原则的限制(比如,基层律师的执业范围原则上在本人所在司法区,同时允许其代理本司法区的当事人在外地诉讼),可能真正解决这一结构性的矛盾,构建起和谐社会的法律服务体系。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蔡鸿铭摘 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不同的学科和领域,有着不同的建构方式或实现途径,文章旨在探讨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自身的体系完善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和谐社会是不能没有法治的;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可能性在于,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法治自身体系的完善建构能极大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法律体系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 在我国,“和谐社会”理念的提炼是一个逐步丰富的过程。在党的十六大上,社会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一个内容而提出。而到了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五个“统筹”,贯穿其中的就是要努力实现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加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并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但是究竟什么是和谐社会,对此,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可见,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构建或实现和谐社会?我们以为,法治的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方式,文章的目的就在于阐明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体系自身的完善对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作用。二、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历史是一面镜子。古人云: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历史的资源为资治之鉴,可以知利弊得失,兴衰存亡之道。和谐社会理念的正式提出和全面阐释虽然是时代话题,但实际上,追求安宁有序、富足安康,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却一直是古今中外人类共同追求的梦想。早在公元前,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约公元前580到前500年)就提出了和谐的学说,他从数学研究出发,认为世界的统一就是万物之间数量关系的和谐比例,并且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的关系,是对立之间的和谐。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 540到前480年)是一位伟大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在和谐问题上,他批评性地继承了毕氏思想,提出了自己的辨证和谐观。在他看来,对立统一是宇宙的普遍现象,并且“对立造成和谐”,和谐并不是对立面的消除,恰恰相反,和谐正是以承认对立并保持对立面为基础的,是对立的产物。“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即通过事物内部的对立斗争,就产生了矛盾的各种因素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从而诞生了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同样,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大治,长期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价值理想和奋斗目标。无论是商周以前禅让制的王道之治,还是《礼运》篇“大同”的理想世界,以至孙中山“天下为公”的共和理想,都没有放弃建构和谐社会的追求。然而,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是:与西方同样有着数千年和谐追求的传统文明为什么在西方文明如日中天的近代突然变得步履蹒跚、江河日下?个中原因,固然不胜枚举,但就社会治理角度而言,统治者“德主刑辅”,“重礼轻法”的“人治”和“德治”之举实乃问题的根源所在。其实,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至近代,西方各国虽然普遍建立起了以法律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不能说这种秩序就已经达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比如,困扰人类数千年之久的贫富差别问题,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涉及健康人与残疾人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协调问题,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问题,等等,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无法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其中,道德和宗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整体先进的西方文明,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发展规律:法治乃是大治之本,即,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正是在此意义上,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突出了法律在现代化的西方社会形成中的极端重要性,把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与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没有它,可以有冒险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绝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的和确实核算的理性企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2 三、和谐社会之法治构建何以可能——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同质性3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和谐稳定的,要求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又可持续的,从本质上说,它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规则约束下的状态。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具体表现为,在政治领域中,要求权力的授受和运行代表人民的意愿,符合民主程序,权力监督制约完备有效;在经济领域中,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功能定位正确,运行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在思想文化领域中,要正确处理主流文化与文化多元化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要坚持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个人自由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法治之所以不同于法制,就在于它不仅强调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表征的是这样一种现代意义的秩序。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的社会,是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法律有好坏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另外,社会正义离不开司法正义,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司法正义,社会正义也最终无法实现。在现代法治中,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因此,司法正义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是指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祉,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当前,在法律上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地赋予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又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尽可能地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要维护集体的利益。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出现纠纷之后,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解决纠纷。在正确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保护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最后,法治保障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法治环境。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只有让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人的聪明才智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不断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力发展生产力。法治就是为社会营造利益受尊重、权利可诉求、竞争有秩序、成果得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构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环境保障。四、法治框架自身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法治自身框架的设计将直接关涉到和谐社会的架构,目前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内容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2、民商法。我国采用民商合一法原则。恩格斯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我国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但尚不完善,还有不少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物权法》就有待进一步制订好。《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规范资本市场等。3、行政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方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多更高的新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4、经济法。经济法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是经济管理法。经济法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我国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5、社会法。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颁布了《劳动法》,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需要草拟,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6.刑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还离不开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的出现。诸如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罪,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欺罪,商业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反税收征管罪,洗钱罪等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国1997年修改了刑法,新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几十种犯罪。如不对这些犯罪严惩不贷,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来,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下去的。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运作中引起的民事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的行政争议要凭借行政诉讼了结;产生犯罪,则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罚。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己臻完善,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同时避免太多企业破产。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包括私人企业和自然人) 》、《公司和解法》、《公司重整法》等等。〔参考书目〕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人民日报,2005-2-20;2、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第4期;3、郑惠明著:《浅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法治纵横》,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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