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经》是中国古代的第一部诗歌总集,它形成于周代社会的春秋时期。它是中国古代诗歌的开山之作,是中国古代文化的重要典籍。对后世诗文创作乃至文化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重大影响。《诗经》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部百科全书。《诗经》中描写爱情的篇章占了很大的比重,其中有欢乐的情歌,也有痛苦的吟唱。《召南?野有死■》写一个猎人在树林中找猎获的死■时,同时也获得了爱情:野有死■,死獐子撂到荒野,白茅包之。白茅草把它来包。有女怀春,姑娘啊心儿动了,吉士诱之。小伙子把她来撩。林有朴穉■,森林里砍倒小树,野有死鹿。野地里躺着死鹿。白茅纯束,茅草索一起捆住,有女如玉。姑娘啊像块美玉。舒而脱脱兮,慢慢来啊轻轻来,无感我帨兮,我的围裙可别挨,无使尨也吠!别惹得狗儿叫起来!这种纯朴而大胆的恋爱举动,只有在官方社会以外才能存在。我们读这首侍,好像听到了古代那密林中的甜言蜜语。《鄘风?桑中》是男子们嘴边的求爱小调:爰采唐矣,要采女萝向哪方呀,沫之乡矣。女萝出在朝歌乡呀。云谁之思,猜我心上把谁想呀?美孟姜矣。漂亮大姐本姓姜呀。期我乎桑中,约我到桑中,要我乎上宫,邀我来上宫,送我乎淇之上矣。送我到淇水上呀。小调一共三段,从 美孟姜矣 唱到 美孟弋矣 , 美孟庸矣 ,姜家、弋家、庸家的大姐儿都是和他们相恋的对象,而且还唱出了密约幽会的场所。诗中的姓氏、地名不必当真,但小伙儿们这份追求对象的浪漫情调却是挺撩人的。《卫风?木瓜》是一首表示执著情爱的诗:投我以木瓜,她送我木瓜,报之以琼琚。我拿佩玉来报答。匪报也,不是来报答,永以为好也。表示永远爱着她。在双双脉脉含情的馈赠和暗示中,纯洁无私的爱情在彼此交流。《郑风?褰裳》写一个女子性格开朗、泼辣,与他所爱的男子猛开玩笑,强烈表达自己的恋爱之情:子惠思我,你要果真在爱我,褰裳涉溱。快提衣襟过溱河。子不我思,如果你不想念我,岂无他人?难道没有好小伙?狂童之狂也且!你这小子傻大个!子惠思我,你要果真在爱我,褰裳涉洧。提衣淌过洧水来。子不我思,如果你不想念我,岂无他士?难道没有别人爱?狂童之狂也且!你这小子傻得乖。随着封建礼教的兴起,婚姻日益成为家族或政治利益交易的工具。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逐渐成为青年男女婚姻关系的决定力量。于是出现了痛苦的恋歌、的悔恨与对封建礼教的抗议之声。《郑风?将仲子》写一位姑娘要求情人别跳墙来她家约会,以免受到父母兄弟和邻居们的非议:将仲子兮,求求你小二哥呀,无逾我里,别爬我家大门楼呀,无折我树杞。别弄折了杞树头呀!岂敢爱之,树倒不算什么,畏我父母。爹妈见了可要吼呀!仲可怀也,小二哥,你的心思我也有呀,父母之言,只怕爹妈——亦可畏也!骂得丑呀!第一章说 畏我父母 , 父母之言亦可畏也.第二章说 畏我诸兄 , 诸兄之言亦可畏也。第三章说 畏人之多言 , 人之多言亦可畏也.可见干涉、阻挠爱情自由的诸多社会力量。《邶风?谷风》是一个被丈夫抛弃的妇女,陈诉她被抛弃而不愿自绝的心情:习习谷风,大风唰拉拉来得凶暴,以阴以雨。乌云才上来大雨就到。■勉同心,我全心全意依顺着你,不宜有怒。你好没来由平空着恼。采葑采菲,好比采萝卜跟那蔓菁,无以下体?难道要叶儿就不要根?德音莫违,往日的恩情休要抛弃,及尔同死。和你过到老永不离分。尽管她如泣如诉地回忆起共度的艰难岁月,把自己的痛苦和丈夫与新婚妻子的欢乐作鲜明对比,以期感动丈夫,但是终于一无所获。应该说,与《卫风?氓》所写的弃妇诗一样,它们都是封建时代妇女处于生活从属地位的悲剧。
一来是门当户对,需都是贵族,二来必须是不同国籍的人才能联姻。因为一个诸侯国就是一个家族,近亲结婚的危害古人早有察觉,故春秋战国时的贵族或士人的婚姻都是跨国的。比如吴起。
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即使皇帝也只是有一个老婆,但那个时候的内容只要有条件,可以娶很多个老婆,但那叫妾,不能称妻。妾下面还有通房丫头。只有办了手续的通房丫头才能称妾。如《红楼梦》里的赵姨娘。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古代文化史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人类社会的三大生产中,婚姻是实现人类自身生产的唯一方式,是社会伦理关系的实体。由于人类自身生产使人类的生命得到延续,从而形成各种人际关系以及社会文化心理和礼俗。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从事于生产资料和生活日用品的生产,其中一些产品则成为文化的物化成果;而人类精神生产所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又作为精神文化反作用于物质生产和人类的自身生产。正是由于婚姻在上述三大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被称为“婚姻大事”。中国封建伦理道德把婚姻当做人际关系的开端。《易·系辞》:“天地絪缊,万物化醇。男女构精,万物化生”。自然界由阴、阳二气交感所产生,人类是由男女交接而产生。纳西族东巴经象形文字中有关于人类自然产生的观念,与《易·系辞》的说法相近。在天地之间产生气,气变成蛙,蛙变为人类(男人由天上生,女人由地上生,天地产生人类)。这是对产生人类的原始看法。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规范认为:“昏(婚)礼者,礼之本也。”“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政”(1)。它把婚姻家庭视为组成社会肌体的胚胎。我国封建社会,妇女没有社会地位,夫为妻纲,妇女的一切只能服从和依赖于丈夫,即使丈夫死了也不准改嫁,从一而终。而男子却可以三妻四妾,皇帝有三宫六院,一般的达官贵人亦都妻妾成群。一个男人能娶多少女人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而这些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只有被称为正室的女人才具有妻子的资格,其余只能处於从属地位。翻开《红楼梦》看看,王夫人和赵姨娘的家庭地位是多么不同,就是她们的儿子在家中的地位也是天壤之别。但在众多妻妾中正室只能是一人,否则,为什么贾宝玉不能同时娶林黛玉和薛宝钗为妻呢?所以我国古代实行的实际上是一种“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正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千百年来上演了多少人间悲剧?它是强加在我国古代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指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娶亲程式,周代即已确立,最早见于《礼记·昏义》。以后各代大多沿袭周礼,但名目和内容有所更动。一、纳采六礼之首礼。男方欲与女方结亲,请媒妁往女方提亲,得到应允后,再请媒妁正式向女家纳“采择之礼”。《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古纳采礼的礼物只用雁。纳采是全部婚姻程序的开始。后世纳采仪式基本循周制,而礼物另有规定。二、问名六礼中第二礼。即男方遣媒人到女家询问女方姓名,生辰八字。取回庚贴后,卜吉合八字。《仪礼·士昏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宾入授。”郑玄注:“问名者,将归卜其吉凶。”贾公彦疏:“问名者,问女之姓氏。”三、纳吉六礼中第三礼。是男方问名、合八字后,将卜婚的吉兆通知女方,并送礼表示要订婚的礼仪。古时,纳吉也要行奠雁礼。郑玄注:“归卜于庙,得吉兆,复使使者往告,婚姻之事于是定。” 四、纳征亦称纳成、纳币。六礼中第四礼。就是男方向女方送聘礼。《礼记·昏义》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是在纳吉得知女方允婚后才可行纳征礼的,行纳征礼不用雁,是六礼唯一不用雁的礼仪,可见古人义礼之分明。历代纳征的礼物各有定制,民间多用首饰、细帛等项为女行聘,谓之纳币,后演变为财礼。五、请期又称告期,俗称选日子。六礼中第五礼。是男家派人到女家去通知成亲迎娶的日期。《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请期仪式历代相同,即男家派使进去女家请期,送礼,然后致辞,说明所定婚期,女父表示接受,最后使者返回复命。六、亲迎又称迎亲。六礼中第六礼。是新郎亲自迎娶新娘回家的礼仪。《诗经·大雅·大明》:“大邦有子, 天之妹,女定阙祥,亲迎于渭。”亲迎礼始于周代,女王成婚时也曾亲迎于渭水。此礼历代沿袭,为婚礼的开端。亲迎礼形式多样。至清代,新郎亲迎,披红戴花,或乘马,或坐轿到女家,傧相赞引拜其岳父母以及诸亲。岳家为加双花披红作交文,御轮三周,先归。新娘由其兄长等用锦衾裹抱至轿内。轿起,女家亲属数人伴送,称“送亲”,新郎在家迎侯。聘娶六礼中,雁是最重要的礼品。后汉班固在《白虎通·嫁娶》对用雁作为礼品作了解释:“《礼》曰:女子十五许嫁,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以雁为贽。纳征用玄熏,故不用雁也。贽用雁者,取其随时而南北,不失其节,明不夺女子之时也;又是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也;又取飞成行,止成列也,明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也。又昏礼贽不用死雉,故用雁也。”古人以雁为礼,一取雁是候鸟,每年秋分时节南去,春分时节北返,来往有时,从不失信。喻男女婚前互守信约,婚后夫妻坚贞不渝。二取雁是随阳之鸟,喻妇人出嫁从夫;三取雁行有序,飞时成行,止时成列,迁徙中老壮雁率前引导,幼弱雁尾随跟紧,井然不紊,喻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由于雁是飞禽,很难捕捉,后人以鹅代雁,谓之“雁鹅”。 经过此“六礼”,婚姻正式成立。如此复杂漫长的过程,都是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从中牵引,而真正结婚的男女双方都未直接参与,只有在结婚完成之后才见对方模样。如此玄妙的结合,是谓千里姻缘一线牵,男女之间的姻缘,要经过媒人的物色,经过生辰八字批合吉凶,就仿佛两个今生素不相识的人,不知经过几世的修缘,今生在出生之时,就以定下姻缘,共度一生。我国古代社会实行许可离婚、专权离婚、限制离婚的制度。反映在离婚方式上,以“出妻”为主,以“义绝”、“和离”和一定条件下的“呈诉离婚”为补充。第一,出妻制度。出妻,即男子强制休妻,是我国古代社会最主要的离婚方式。我国古代的“礼”和“法”为男子休妻规定了七种理由,这就是所谓“七出”。《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是指儿媳不孝顺公婆,得不到公婆的欢心,尽管妇女没有过错,只要公婆不喜欢儿媳,即可成为出妻的理由。无子,即妻子不生儿子,封建时代的法律规定“四十九以下无子,不合出之”。淫,即指妻子与人通奸。妒忌,在古代社会,官宦豪绅除娶一个正妻外,还可以纳妾。如果女子从思想、行为上不准丈夫纳妾,男子可以此为理由将她休掉。恶疾,指妻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据考证,这里的恶疾,主要指的是麻风病。多言,指妻子多言多语,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窃盗,指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在古代社会,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理权,私自动用家财就被认为是盗窃。为维护封建道德,古代婚姻制度又规定了三种丈夫不得休妻的法定事由,客观上取得了保护女性权利的效果。这就是所谓的“三不去”,即使妻子有“七出”的理由,丈夫也不得将其休弃。其内容,按照《大戴礼》所记载为:“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即:妻子无娘家可归、无所依附的,不能休;和丈夫一起为公婆服过三年丧的,不能休;结婚时夫家贫贱,曾与夫同甘共苦,后来富贵了,不能休。第二,和离制度。和离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一种允许夫妻通过协议自愿离异的法律制度。但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的严重束缚,很难真正实现其离婚的愿望。所谓和离,大多是一种协议休妻或“放妻”,往往成为男方为掩盖“出妻”原因,以避免“家丑外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第三,义绝制度。义绝制度不是独立的离婚制度,而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间,或者双方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指明的相互侵害如殴斗、相杀等犯罪事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夫妻关系必须解除。 义绝具有强制性,合当义绝而不绝者要受到处罚。第四,呈诉离婚制度。所谓呈诉离婚,即发生特定事由时由官司处断的离婚。依封建法律规定,如果“妻背夫在逃”、“夫逃亡三年”、“夫逼妻为娼”、“翁欺奸男妇”等,男女双方都可以呈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春秋战国时期的婚礼,通常指包括议婚、订婚、迎亲、结婚前前后后一整套的礼仪程式。其在《荀子?富国》曾一言概之云:" 男女之合,夫妇之分,婚姻婢、内、送、逆。" 但婚礼的实际进行,可简可繁,其实是最具弹性的。这一时期,男女的始婚年龄,相当普遍定为男20岁和女15岁,如《墨子?节用上》云:" 丈夫年二十,毋敢不处家;女子年十五,毋敢不事人。" 《韩非子?外储说右下》云:" 丈夫二十而室,妇人十五而嫁。" 但也有男子" 三十而有室,始理男事" ,女子" 二十而嫁,有故二十三年而嫁" ①,这是概言始婚的上限年龄,过则谓之" 失时".统治者为提高本国人口增长速度,以加强国力,十分注重" 男女以正,婚姻以时" ①,常推出一些" 正风俗" 的硬性规定,如春秋时越王勾践,有" 令壮者无取老妇,令老者无取壮妻;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丈夫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 ②。战国时秦国有令" 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家贫子壮则出赘" ③,禁止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也就是说,男女进入俗定的成年年龄后,必须婚而成家,真正成为社会一分子,要想晚婚或留在父母家里,是为时俗和官方所不许可的。一般性的婚礼,有聘、内、送、逆四个程序,不妨称为婚姻四礼。但上层社会贵族阶层的婚姻,由于通常围绕父家长制下家族本位而展开,其婚仪就相当繁缛,大体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个主要步骤,也叫" 婚姻六礼" ,据说如此反反复复的程式,是出于" 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 ④,从婚姻开端即将两姓家族间的联姻加以郑重其事化,在取得上层社会认可的公开化同时,又借助宗庙神灵的力量,以使这一婚姻关系神圣化,还求佑于家族的子孙昌衍。成婚后的第二天天明,新妇要行见新郎父母之礼。古代新妇称公父公婆为舅姑。" 夙兴,妇沐浴以俟见,质明,赞见妇于舅姑,妇执笄、枣栗■■以见" ①。由主持行礼的赞者司仪下,新妇入门拜见舅姑,把枣栗献给舅,■■献给姑。"舅姑共飨妇以一献之礼,奠酬。舅姑先降自西阶,妇降自阼阶,以著代也" ②。西阶是宾位,阼阶指东阶,为主位,新妇从主位出,表示从此要以主妇身分代理日常细事。但若新郎父母已亡," 则妇入三月,乃奠菜" ③,三个月后备祭食去奠拜,称为庙见,《礼记?曾子问》云:" 三月而庙见,称来归也,择日而祭于祢,成妇之义也。" 大凡见舅姑或庙见礼,均是亲迎婚礼的后续,以察新妇娶进门后表现出的所谓" 妇德、妇言、妇容、妇功" ④,即成妇之道。时又有新妇回娘家探望父母的" 归宁" 之俗。如《左传》宣公五年有记齐高固于秋九月亲迎鲁国叔姬,是年冬高固陪夫人双双" 归宁".《诗?周周?葛覃》云:" 言告师氏,言告言归,薄污我私,薄■我衣,害■害否,归宁父母" ,描绘一位新妇婚后回娘家" 归宁" 前的高兴忙乱劲,又是告师氏(姆),语言絮絮,又是洗涤私服,又怕弄脏礼服,拿起这放下那,不知如何是好,其天真稚气,跃然可见。新妇回门" 归宁" ,一般是在婚后三月左右。由上所见,婚姻六礼主要行诸上层贵族社会,实属一种以父家长制下家族本位为要质的包办婚姻之礼仪程式,婚姻受制于男女双方父母的支配而把当事人的自主自由撇在一边,婚姻方式则表现为男娶女嫁的从夫方居,从而利于父系世系的延续。由于这种婚礼的运操公开于社会,又受官方倡导的礼制管束,故婚姻缔结程序始终处在" 合法化" 的光环之中,婚姻家庭关系一旦建立,如无特别原因,也就很难解除,其稳固性是很显然的。这种婚姻多半带有强制性,不属于个人本位婚,感情色彩淡薄,除可能会出现悲剧或喜剧性两个极端外,一般均压抑在平平庸庸相终始的淡化状态,逊奇艳,少波澜,重实际生活机制的运作,自婚姻六礼过程的冗长,仪式的机械板刻,礼节的繁琐庸碌,即已启开这种人文现象展向之必然。但因这种婚姻形态有相应的社会背景,又易于造就稳定的社会环境,故有关婚礼渐推而广之而向中下层社会延伸,逐渐以其普遍性而不断进行着增减和调正,久久呈现其活力。
一、结合实例说明春秋战国时期工艺美术品主要的纹样构图样式 春秋战国时期工艺美术品的装饰纹样已从西周时期的二方连续发展到了更加复杂的四方连续,成为这一时期的主要纹样构图样式。这种格式和特定的装饰方法有关,它统一而不单调,繁复而不凌乱,反映了这一时期的装饰特色。以蟠漓纹和蟠卼 纹为主要装饰花纹,四方连续构图样式 二、结合时代背景,谈谈春秋战国时期工艺美术的特点与时代风貌 1、它具有时代的共同性和地区的特殊性。 2、春秋战国时期在思想学术领域所出现的“诸子蓬起,百家争鸣”的空前活跃的局面。思想的激荡体现在工艺美术制作方面,形成巧思、清新、活泼等特色。 3、春秋战国时期的装饰突破常规,采用重叠盘绕、上下穿插,四面延展的四方连续组织为装饰骨骼望采纳哦
春秋战国时期的工艺美术李松中国春秋、战国工艺美术创作的时代特征,自春秋中期以后开始形成,到战国时期达于成熟。其审美表现是推崇精巧富丽的繁饰之美。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思想的空前活跃、人的价值的提高,工艺美术突破礼制的局限,显示出前所未有的活泼、自由的创作倾向,各种工艺美术都出现一些杰出的代表性作品。主要成就表现在青铜、漆器、玉石、琉璃、陶瓷、金银、丝织刺绣等方面。春秋中叶以后手工业制造的中心由周王室转入各诸侯国家,有官府工业和民间手工业两种。礼器、兵器等重要器物的生产控制于官府工业之手。春秋晚期出现总结百工技艺的专著《考工记》,内容包括论述百工的社会地位与分工、工艺思想、城市、宫殿、器物制度、技艺经验等诸多方面。其所记述的当时主要手工业部门分工共有攻木、攻、攻皮、设色、刮摩、博埴 6部分30个工种。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工艺美术表现出不同的地域性特色。各地区之间又相互交流,彼此影响,形成统一的文化共同体。具有独立的地域性特色的文化区域主要有:以周和三晋为代表的中原文化区,以燕、赵为代表的北方文化区,以齐、鲁为代表的山东文化区,以吴、越为代表的东南文化区,以徐楚为代表的南方文化区,以秦为代表的关中文化区,以及西南方的巴、蜀、滇文化区。战国以后,楚文化和秦文化具有重大影响。青铜工艺春秋早期,青铜工艺沿袭西周风格,春秋中期到战国中,出现重要变化,成为青铜器艺术发展的第 2个高峰时期。青铜器类和组合关系都发生新的变化,主要器类有①容器:炊食器有鼎、鬲、□、□、□、豆、敦等。鼎依然是最尊贵的青铜礼器,与□配套使用,依使用者的不同社会地位而在数量上有所区别。鼎用单数,依9、7、5、3为次。□按复数相应配置。最高统治者用9鼎8□。但□越现象不时发生。酒器主要为壶、□、□、舟、鸟兽尊等,以往盛行于商、西周时期的爵、□、觚、觯、卣、尊、方□等均被新器类所取代。水器有鉴、盘、□、盆等。②乐器:主要有编钟、 编□、□于等。成组的编钟数量最多,保存完好的是湖北随州出土的曾侯乙墓编钟,有钮钟19枚,甬钟45枚,合共64枚。另有□1枚。依其大小和音高为序编为8组,悬挂于曲尺形的3层铜木结构的钟架之上。在钟架中下层终端与转角处,立有6个钟虚铜人。③兵器:主要有戈、矛、殳、戟、剑和弩机、镞等。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繁,兵器种类、数量很多,一些贵族使用的兵器嵌金错银、装饰精美的纹饰和图案化的文字,或髹漆绘彩,本身也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著名的吴王光剑、越王勾践剑,剑身有经过特殊处理而产生的光焰状或菱形花纹,异常精工。④生活用具:最有代表性的器物为铜镜与带钩。铜镜初发现于齐国文化遗址。战国晚期,铜镜制造大为兴盛,以楚国铜镜为数最多。铜镜的工艺美术价值在于它创造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青铜器纹饰的独特纹饰,并在适合纹样的设计中表现出杰出的创造才能。河南洛阳金村所出的狩猎纹镜背面有错金银的骑马勇士挥剑与虎格斗和异兽图形。还有嵌玉、嵌琉璃的铜镜,均为战国铜镜的精品。带钩是由北方游牧民族传入南方的服饰用具,战国中期以后在贵族生活中普遍流行。有的铸为兽形,有的鎏金镶玉,非常精巧。此外还有车马器、工具等。春秋蔡侯爵铜鼎春秋战国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贵族竞尚奢侈,青铜器数量大增,大型器物很多,异形器种类繁多。在制作目的上,实用功能已居于主要地位,制造技艺上的进步主要表现为分体铸造,焊接技术有了新的发展。春秋中晚期开始应用失蜡法熔模铸造技术,河南淅川下寺春秋晚期偏早的楚墓中所出的铜禁、铜盏等,曾侯乙墓所出的尊盘,都是应用失蜡法铸造的。铜禁以表层纹饰与内部的多层铜梗组成细密的透空云纹,曾侯尊颈部附有兽形饰,腹、足部分各有4龙攀附,曾侯盘口沿上有4个抠手状方耳,下有4龙形蹄足。两器上的龙形附饰,周身由众多弯曲的小螭交相连接而成,螭尾向外伸展,使器物外形产生浮动、迷幻的感觉,尊的口沿与盘的抠手由透空的多层细小蟠虺构成立体纹饰,互不接续,靠两层铜梗支承。流行于春秋中期以后的青铜器纹饰主要有蟠螭纹、蟠虺纹,为由两条或数条螭龙纠结而成的纹饰。此外还有羽状(波浪纹)、□纹、贝纹、垂叶纹等。铭文字体有时也被图案化而成为纹饰的组成部分。以前流行的饕餮纹依然被保留,但狞厉色彩已经消褪而更富于装饰趣味。装饰手法的创新和新纹饰的产生与铸造技艺的发展同步。例如精细的蟠虺纹、羽纹的广泛应用就与印模法的推广有直接关系,在制范时,以此类纹饰的单元纹样上下左右相联,打印成二方连续或四方连续图案,构成异常精细繁密的大面积装饰花纹。再如,错金银和嵌异色金属技艺的流行,不仅造成多色彩的装饰效果,而且促成狩猎纹等新纹饰的产生。自春秋晚期始,出现了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倾向于写实的人和动物纹饰。初期主要是狩猎纹,以后发展到表现贵族生活的宴乐、习射、采桑、弋射,以至水陆攻战等内容,并有简单的环境描写。主要有3种形式:一类是用锋利的刃器在槌制的薄壁铜器上刻画出的线刻图像;一类是嵌红铜或其他异色金属的类似剪影式的图像,在画面上,人物活动作平面的多层配置;还有一类是减底平刻的图像。战国中期以后,素面铜器逐渐流行,突出了质材和造型设计之美。有的素面铜器表面鎏金或施加彩绘。春秋战国青铜器中具有突出艺术价值的代表作品有河南新郑出土的春秋中期的立鹤方壶(见彩图立鹤方壶春秋)河南新郑出土),河南辉县出土的春秋晚期吴王夫差鉴,山西浑源李峪出土的战国早期牺尊、鸟兽龙纹壶,故宫博物院藏战国龟鱼蟠螭纹方盘、螭梁□,河北平山县中山国墓出土的龙凤方案、虎噬鹿器座,安徽寿县所出战国中晚期错银卧牛,江苏涟水所出战国中晚期嵌绿松石卧鹿,陕西兴平所出战国中晚期错金银云纹犀尊等。具有雕塑意义的青铜人像主要有器物座和人形灯两类。其代表性作品有曾侯乙墓的钟□铜人,河南三门峡所出战国中晚期漆绘人形灯,以及湖北包山大冢出土的铜灯等。漆器工艺商代中期已达到较高水平。在河北藁城台西商代遗址发现的原髹于木盒、盘等器物上的残漆片多以薄板为胎,涂朱髹漆后,再绘朱红纹饰。有的在木胎上雕出饕餮纹等纹饰,再涂朱髹漆,纹饰的眼部镶嵌绿松石,还有的贴錾花金箔。纹饰有饕餮纹、夔纹、云雷纹、圆点、焦叶纹、人字纹等,漆面乌亮,表明当时在晒漆、兑色、髹漆等方面已掌握了较熟练的技艺。在河南安阳殷墟发现的原为豆、□等容器上的残漆片也有与青铜器相类的纹饰。在湖北蕲春毛家咀发现的西周早期彩色残漆杯,也是薄板胎。在黑、棕地色上绘以朱彩的云雷纹、目纹、圆涡纹。战国铜灯春秋战国以后,漆器工艺日益繁荣。春秋时期的漆器开始使用金属附件,并有镶嵌金贝和压花金箔的作品。战国时期,数量大增,发现地域广泛,最多的是河南、湖南、湖北地区的楚国漆器和四川青川等地战国晚期的秦国漆器,北方漆器遗存较少,但也有自己的独特风格。战国时期漆器应用范围极广,包括日常饮食,生活用具的耳杯、盘、盂、俎、案、箱、奁等,乐器的鼓、瑟、编钟架等,以及兵器、车马器等。明器中的俑和楚墓特有的镶有鹿角的镇墓兽、虎座凤鸟悬鼓、虎座飞鸟、透雕小座屏等,也是反映现实生活或富有神奇、幻想色彩的雕塑作品。器表多髹黑漆,作为底色,上面用漆或油彩绘出金、黄、红、赭、绿、白等色图案,常见的为各式云纹、几何纹、钩连纹、动植物纹,以及表现狩猎、舞乐、出行等活动的图像,色彩绚丽,纹饰生动。也有些漆器的纹饰为针刻,线条劲利流畅,表现出很高的绘画水平。漆器胎骨以木胎居多,也有夹□胎和竹篾胎。此外,髹漆、彩绘还有施加于铜、陶等物品的,漆器镶嵌也有很大发展。战国中晚期还出现了□器。战国彩绘漆奁大型漆绘的代表性作品为战国早期曾侯乙墓棺,外棺以10根铜立柱嵌柱10块同大的木板构成,长3.2米,棺外以黑漆为底,用朱色和金黄色绘出旋涡纹、变异之纹、□纹。内壁髹朱漆。内棺长2.49米,内外壁均髹朱漆,外以金黄和黑色在棺档、侧面画窗格,两旁绘手持长兵器的有角及羽翼的守卫神人,其余部分则绘满纠结缠绕着的神怪、龙、凤、蛇等无数怪异形象。战国晚期的湖北纪南城包山大冢所出彩绘漆棺 5面绘有生动的18组龙凤纹,以黑、红、黄为主色,辅以绛、褐、灰、白等色和大量金粉,造成金碧辉煌的效果,整个画幅面积达4平方米以上。河南信阳长台关 1号墓所出彩绘锦瑟上的射猎、燕乐等图像,湖北包山大冢漆奁上的《出迎仪仗图》等,都是战国时期漆绘艺术的精品。战国漆木盖豆玉石工艺春秋战国时期由于铁器的普遍运用,改革了砣具等琢玉工具,使玉器的雕琢技艺空前提高。贵族男女盛行佩玉习俗,将玉的材质之美与社会道德规范相联系,以不同造型的礼玉作为区分贵族等级身份的标志之物,贵重玉器被广泛用于社会交际场合、礼仪活动和国际交往,珍贵玉器价值连城。春秋战国玉石雕刻艺术追求繁缛、精巧的雕琢,大量应用镂空的技艺,琢为阴阳双关的纹饰,玲珑剔透。流行的纹饰主要有蟠螭纹、龙凤纹、 蒲纹、 谷纹、乳钉纹和各种变形的云雷纹等。玉石雕刻还常与金银细工结合,制成立体雕刻、容器、带钩等物,以不同质材、色泽构成豪华、富丽的审美效果。制玉工匠属于百工之中的刮摩之工。春秋战国时期玉器雕刻的代表性作品有河南洛阳金村东周墓出土的金链舞女玉佩饰,河南光山春秋早期黄君孟墓出土的玉人头饰、人首蛇身饰等,河南淅川下寺春秋晚期1号楚墓所出玉兽牌饰、虎形璜等,曾侯乙墓所出多节玉佩、玉四节佩等,河南辉县固围村战国中期魏王墓所出大玉璜等,河北平山县战国中期中山国墓葬所出三龙蟠环透雕玉佩、小玉人、各种浮雕、透雕的饰板等,安徽长丰杨公乡战国晚期墓所出镂空龙凤纹玉佩等。其中洛阳金村出土的金链舞女玉佩以玉舞女、冲牙、双璜、玉管等组合成一组玉佩饰,两舞女左右成对,长袖盛,衣纹稠叠流畅,造型优美。淅川楚墓所出玉兽面牌饰长7.1厘米,宽7.5厘米,通体雕刻隐起的兽面纹与云纹、龙的趾爪穿插而成的浮雕图案,结构严谨活泼,表现出的新颖设计构思能力和制作技艺,代表了玉器雕刻艺术到春秋中期以后新的发展趋向。曾侯乙墓所出的多节玉佩,全长48.5厘米,最宽8.5厘米。以5块玉料琢为有活环套接的16节玉片,有璧、环和方、长方、精圆等形式,其中有的两件同形成组。玉片上各有浅浮雕、镂空的龙(蛇)鸟等纹饰,各节之间的套环除8个是由玉材整体上琢成的之外,还有4个活环的金属榫插接而成,可以拆开、分解为5组。其制作之精工,为同时代玉器中所仅见。辉县固围村所出大玉璜长20.2厘米,以7块玉料和两个鎏金铜兽头构成,呈弧形,主体部分以5块玉材组成双首龙形,身上有隐起的云纹,正中上侧雕一小卧兽,也是大型礼玉中的精品。春秋、战国时期玉器中出现了很多造型异常生动活泼的龙、凤等形象,代表性作品为洛阳金村所出的雕龙谷纹玉璧、龙纹玉佩,长丰杨公乡墓所出的镂空龙凤纹玉佩等,或通体琢为龙、凤形,或以龙、凤等形象为器身上的附加装饰,形象活泼矫健,轮廓线流畅而富于曲折变化。肖形的圆雕一般也属于小型的饰玉,光山县黄君孟墓出土的玉人头饰、洛阳小屯村战国大墓所出两件裸体小儿骑兽玉佩、平山中山国墓所出玉人均高 3厘米左右,有穿,可佩系,形象处理倾向于写实。山东曲阜鲁故城所出青玉鸟,高5.6厘米,长4.8厘米,曾侯乙墓所出的牛、羊、猪、犬、鸭等微型玉雕,有的小如稻粒,各有真实、生动之致。战国蟠螭纹石板雕石雕数量较少。平山中山国 3号墓所出两件大型石板,长45厘米,宽40.2厘米,由许多小石板拼连而成。四周以涡纹为饰,内雕虎、兽面、蟠虺等纹饰,穿插变化巧妙,制作精美。圆雕作品有安徽寿县朱家集所出石卧牛,造型虽简略,而整体感较强。丝织工艺中国丝织工艺开始出现于原始社会晚期的良渚文化。商、西周时期已达到较高水平。河北藁城台西遗址所出商代丝织物印痕中可见,已有平纹的纨、平纹绉丝的□、绞纱类的纱罗等。还发现有比较精细的麻布。在陕西宝鸡茹家庄发现有西周中期的提花菱纹绮和朱红、石黄两色辫子股绣针法的刺绣印痕。战国时期丝织品和刺绣达到很高成就,发现于南方楚国地区的实物遗存最多。其中一次重要的发现,是在湖北江陵一座战国中晚期小型墓葬中发现的保存尚较完好的35件衣物,墓主人为中年女子。出土的纺织品有丝、麻两大类。丝织品包括绢、绨、 纱、罗、绮、锦、绦、组8类,以绢和锦类数量居多。锦有二色、三色两类。为追求色彩和图案的丰富变化,二色锦采用了分区配色和阶梯连续的手法。锦的纹样有塔形纹、凤鸟凫几何纹、各种菱形纹、条纹等。三色锦结构紧密,纹样构图大,其中舞人动物纹锦,以143个提花综织造,说明当时已有先进的提花机,并掌握了熟练的织造技艺。绦有纬线起花绦和针织绦两类。纬线起花绦有田猎纹、龙凤纹、六边形条纹。针织绦带结构复杂,并应用了提花技术,有动物纹、十字纹和星点纹。同墓所出还有刺绣作品21件,以绢或罗为地,花纹主题为龙、凤,有的间以花卉。图案变化极为丰富、生动,或作龙凤相蟠,或作舞凤逐龙,或作龙、凤、虎相搏斗,反映出当时的工匠对处理图案构成已有成熟的经验。绣线用色有棕、红棕、深红、朱红、桔红、浅黄、金黄、土黄、黄绿、钴蓝等,都是先以淡墨或朱色描绘出图稿而后绣制的。战国绢地龙凤纹九彩绣衾其他工艺金银器、陶瓷、琉璃等工艺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新的发。金器在商代已有发现。四川广汉三星堆1号祭祀坑发现有以纯金皮包卷而成、长142厘米的金杖,以金皮模压而成的面罩和以金箔模压成的虎形饰,都具有巴蜀文化的特色。春秋战国时期贵族墓葬盛行以金银器随葬,如曾侯乙墓所出的 5件金器中的金碗,高10.7厘米,重2150克,为已知同时期最大、最重的金器。洛阳金村周墓、平山中山国墓也出土很多金银器,金村所出银俑、嵌玉金带钩都具有代表性。同时期的北方草原游牧民族也盛行使用金银器,如内蒙古伊克昭盟杭锦旗匈奴族古墓所出虎牛纹金冠饰、鹰形金冠顶饰、四虎食牛纹金牌,准格尔旗西沟畔2号墓所出金牌饰,陕西神木县纳林高兔村匈奴墓所出金、银虎和金鹿形怪兽及银鹿等,其设计、制作均达到很高的艺术水平。此外,包金青铜器和以金、银镶错的技艺也十分兴盛,并有很多杰出的创造。陶瓷工艺的发展突出表现在南方古越地区印纹硬陶和原始瓷器的发,灰陶仿青铜器、漆器的倾向和陶礼器的盛行,磨光、暗花、朱绘、线刻等装饰手法的应用和器物造型装饰意匠的加强,建筑用陶的发展。铺地的砖模压有各种几何形、鸟兽形纹饰。壁面砖装饰和作栏杆用的栏板砖也于战国时期出现了。各国的瓦当纹饰各具地方风格特色,成功的创造了多种适合纹样。燕下都的兽形排水管头是装饰与实用功能结合得很好的范例。琉璃制品初见于西周。春秋、战国时期除常见的珠、管之外,还有璧、环、璜等仿玉器作品,以及琉璃杯、剑饰、印章等。战国琉璃器有多种透明或不透明的色泽。琉璃珠上常有以蓝色圆点和白色圆圈组成的鱼目纹或多彩套色俗称“蜻蜓眼”的美丽花纹。其材料为铅钡玻璃质,与古代埃及、罗马的钠钙玻璃不同。参考书目李学勤:《东周与秦代文明》,文物出版社,北京,1984。
夏代是萌芽期,造型简单,工艺粗糙,纹饰极少。商初是发展期,不仅形制更为丰富,纹饰也变得复杂,出现了两层 纹饰,三层纹饰,且多以神秘的动物纹为主,一变夏代古朴风格为庄 重神秘之感。商末至西周,是整个青铜工艺的鼎盛时期,器体厚重,纹饰精美。春秋战国时期,采用了模印的装饰手法,出现了两种趋势,一是纹 饰造型繁琐细密但显得有些平板呆滞,缺乏生机;二是充满着勃勃生 机的反映现实生活的题材出现于青铜器纹饰之中。第一节 青铜工艺 3、种类: 环带纹饕餮纹 4、青铜器的装饰 此时是青铜器的“滥觞“时期。这个时期青铜器的造型还很幼稚古朴、率简凝重,还没有脱 离原始意味。甚至有的青铜器没有任何装饰, 通体素面。一般以单层凸起的饕餮纹和弦纹为 装饰纹样,没有底纹。此时,青铜器上饕餮纹 形象的处理比较松散,不象后来商代那样神秘、 威严与恐怖~
在写作音乐论文过程中,正确地标注以及合理地引用参考文献不仅关系到音乐论文的质量 ,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作者的学术态度。下文是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音乐论文的参考文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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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侯乙编钟1978年出土于湖北随州擂鼓墩一号战国墓,是迄今为止最宏伟壮观、声律最为齐备、铸造最精良的编钟。钟体铭文有“曾侯乙作持”字样,表明是由曾国国君乙制作、享用,因而得名。编钟出土时非常完整,连铜木结构的钟架、挂钟构件、演奏工具都伴随出土,钟悬于架上,演奏工具置于旁边,让我们可以想见下葬时乃至演奏时的原貌。编钟共 65件,全由青铜铸造,以形态可分为钮钟、甬钟与镈钟三类,被分为3层8组悬挂在钟架之上。钟体表面铸有铭文,除形体较小的钮钟为素面无纹饰外,甬钟与镈钟都有繁缛绮丽的花纹,极为精美。经过检测,每座钟都能发出2个乐音,以错金铭文标注音名于敲击部位,经历2000多年的岁月仍能进行正常演奏,其音乐性能之优秀不由得让人们为之惊讶。古代文献《世本》《吕氏春秋》提到黄帝时已能制作钟,但估计只是木钟或陶钟。商代西周时期才开始出现青铜镈钟、甬钟、钮钟等。虽然将钟按照音列编列悬挂即可称为编钟,但将以上三种钟编列成组、配合使用,形成类似曾侯乙墓这样的编钟组合,则要晚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周公“制礼作乐”,在周人的祭祀、燕享、大射、军礼等诸礼当中,都要用到“金奏之乐”,编钟作为“众乐之首”尤其受到周人的重视,进而形成一套完整钟乐制度。进入春秋战国,礼崩乐坏,诸侯纷纷效仿并且僭越钟乐制度,使得青铜编钟的发展步入极盛时期。异常精美且规模宏大的曾侯乙编钟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铸造出来的~
愤然离席。所以乐在儒家眼中是上层统治阶级区分等级,明确贵贱先秦时期,在道家眼中,摒弃一切娱乐活动,因此毫无音乐思想。因此对于道家来说,自然的声音是“大乐”。道家讲究清静无为,反感礼乐的繁文缛节,提倡顺其自然。“大音希声。因此孔子见“八佾舞于庭”,怒斥季氏僭越礼制,乃至乐器声都是在天地“大气”下万物共鸣而产生的天籁,鸟鸣声,流水声,墨家崇实务,雨声,雷声,具有极强政治性的的高雅文艺娱乐活动,作为典章制度,它是社会政治制度的体现,是维护上层建筑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与人交往中的仪式。再谈到墨家,音乐是“礼乐制度”一部分,儒家最讲究周礼,当然也重视乐,大象无形”。乐的主要是起到辅助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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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研究婚姻法的作者及其著作:哈德威克婚姻法1753 年由英国上议院大法官哈德威克伯爵菲利普·约克领导制定,这是英国议会针对“秘密婚姻”第一个成功颁布的法案,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大体差不多 ,具体要看怎么实施
浅析中外婚姻家庭法的演进历史 ——比较中外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轨迹 本篇文章将谈及中外婚姻家庭立法的渊源、近代化、当代的发展以及完善与修改。主要侧重于中国本土婚姻家庭立法的各个历史阶段,辅以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程作为对比。在表达中外婚姻家庭法立法不同演进过程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探究外国婚姻家庭法在中国婚姻家庭法的近现代化过程中的影响。 早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古代人类社会,我国就有了婚姻家庭的相关立法。只是在奴隶制时代,习惯、道德与法律并没有明确地界限。特别是在礼制森严、道德伦理等教条主义奉行的古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和习惯来调整。并且婚姻家庭法并没有被单独分立出来,归属于一个统一法典中。早期奴隶社会,为了维护宗法制度而受到重视的礼制实际上起着法制的作用。而礼制又受宗法制影响颇深,男尊女卑,长幼有序,家长家属各有其位,不得僭越。在当时,与婚嫁有关的礼制十分繁杂,有冠礼、婚礼、丧礼和家礼等。具体例如结婚的“六礼”离婚的“七出”、“三不去”等规定。婚姻家庭的立法开始初具规模是在秦汉时期也就是进入封建社会后,例如汉《九章律》设“户律”是有关户籍方面的规范。此后三国、两晋、南北朝都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直至唐朝《唐律·户婚》成为了封建前期各代户婚立法的总结之作,而后宋元明清均一定程度上承袭了相关法律。在封建时代,婚姻家庭法除了以“律”为名,还有“户令”和“例”等法律形式。 总而言之,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礼律并用,律是指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 而世界其他国家早期主要是习惯法,后期逐渐有了成文法典,但是习惯法仍然有其影响力。外国奴隶制早期典型法典有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早期《十二铜表法》后期《查士丁尼法典》,而《十二铜表法》中大多是已经约定熟成的习惯法只是以篆刻的方式加以确认。例如法兰西王国《萨利克法典》和《里普里安法典》就是将习惯法搜集整理成成文法典。所以说在欧洲,家庭婚姻法最初是习惯法的形式,而后又被收集整理为成文法。而由罗马人制定或适用于罗马土地的成文法即为罗马法,日耳曼人制定或适用于日耳曼人土地的法典即为日耳曼法。随着罗马人与日耳曼人长久的战争,罗马法也与日耳曼法相互交融,有了更丰富的内容。这些成文法大多是教会或王室制定的,有些寺院法中关于婚 姻家庭的规范具有高于世俗立法的权威。这显然与欧美各国悠久的宗教渊源与浓厚的宗教氛围分不开。在古罗马时期,教皇的权力一度凌驾于王权之上,教皇为王加冕是正式的加冕仪式必不可少的环节。欧洲的宗教起源相当的早,在原始人类社会就有类似的组织与活动。在罗马法中,要求实行一妻一夫制。法律确认的婚姻只有正式婚姻与略试婚姻,而正式婚姻又称“有夫权婚姻”,略试婚姻称为“无夫权婚姻”。而有夫权婚姻的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三种。罗马法中也存在女子地位低下的问题,侧重夫权与父权,女子出嫁前受父亲管制,父亲甚至有买卖子女的权力,婚后人身财产均受丈夫支配。 西方罗马法的渊源从共和国时代到帝国时代,早期表现为习惯法、而后有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赦令、最高裁判官和法学家的解答等。罗马法在欧洲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担当了母法的角色,德国、英国、法国甚至移民大国美国在发展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都受到了它的影响。 我国近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过程更为复杂,由于早期婚姻法制度在许多方面的不完善,近代化的开端较晚,于二十世纪初。当时中国正饱受外强侵略之苦,于是落后则挨打,挨打则思变。晚清时期,受戊戌变法的影响,开始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的法制建设,于是引进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但清政府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对于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并没有得到进步,内容上封建色彩极强。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得到施行的亲属法,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转变。 总体来说,由于我国近代历史的曲折发展,一度属于半封建半殖民的国家性质,宗法封建观念的残留十分严重,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仍然无法得到彻底地改革。1930年颁布的亲属法只是相较以往有了较大改善,但夫妻人格独立与平等则一直得不到体现。 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真正的开端应该是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也是我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当然此前也有相关的铺垫,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43年修改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因为他们确定了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等现代化婚姻家庭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现代西方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深受罗马法影响。特别是中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发展, 城市兴起等因素共同使得罗马法重新回到欧洲。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使其从内容到形式都被广泛地继承与适用。大陆法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系。英美法系则以日耳曼法的观念为基础,参照罗马法,形成以判例法为主的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中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是英国,美国等。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国婚姻家庭法在吸取借鉴大陆法系的婚姻家庭法时,肯定也形成了与法国、德国婚姻家庭法相类似、又不悖于有社会主义社会的特点。如《法国民法典》中视婚姻为民事契约,把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要件,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同样适用,这部法典1979年基本定型,但90年代还有无数次的修订,都是将法典对个人自主权的限制减少。《德国民法典》也历经多次修改,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提高了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保障了妻子在婚姻中的经济独立,与中国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符合。英国早期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改革较缓慢,二战后加快脚步。而美国,由于本身的联邦共和国制,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州立法为主,同时不与联邦宪法原则相悖。 1950年颁布《婚姻法》后,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必须清除掉封建残留思想与作风才能很好地推行现代化的婚姻家庭关系。于是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我国为此开展了多次推广运动,如《婚姻法》运动月等。也确实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过渡。1966年到1976年经历十年的动乱,这期间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公民婚姻家庭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些现象在1978年之后,进入法制建设恢复和发展阶段才得到了治理。紧接着,1980年结合1950年《婚姻法》的得与失,颁布了新的《婚姻法》。结合我国人口基数大的国情,提出了计划生育的新规定。而80年的《婚姻法》也不是最终法,由于市场经济的推行等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法律不断地在进行调整。 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迅速与多样才导致了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与丰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虽然可追溯于古代宗法礼制但还是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大陆法系中与婚姻家庭相关立法的借鉴与本土化。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是漫长而复杂的,经历了古代礼大于法的时期,近 代不断探索引进的时期,现当代不断结合本国国情和本国社会状况而做出改善的时期。 外国语学院 章淑娴 [1**********]7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婚姻心理的探讨婚姻心理学是研究在恋爱、结婚、婚后、离婚、再婚等过程中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心理科学。 婚姻心理学与伦理学有密切联系,但它不同于伦理学。它从心理学角度,探讨婚姻及其变迁的生理、心理依据,阐明爱情的心理实质及其变化、进展的心理特征。婚姻心理学是一门年轻的科学。但婚姻形式的变迁及其心理演化却有悠久的历史。太古时代,茹毛饮血,“血亲杂交”,知母不知父。约在170万年前,人们实行“血缘婚”,两性关系只在同辈之间,兄弟姐妹互称夫妻。人类又经过多少万年,才发现同胞性交的劣生弊病,于是实行“伙婚”。在两个集团间发生性关系,而限制兄弟姐妹间的性交关系。血缘婚、伙婚都属于多偶婚。“对偶婚”是从多偶婚向“单偶婚”(一夫一妻)的过渡。单偶婚:虽是私有制的产物,但在现代,是较为合理、较为文明的婚姻形式,显然,性爱的隐曲性、直觉性和排他性变得强烈起来。恋爱 恋爱,是婚姻的前奏曲。谈恋爱之前,必须明确:追求什么样的异性、选择哪种爱情类型、失恋怎么办、如何中止恋爱。没有想好就开始谈恋爱,会自酿苦酒。爱情追求类型大体分为三种:(1)精神满足型。是指理想、信仰、信念、事业、情趣、气质等方面的满足。一般对对方这些方面有较高的要求,着重追求实际知识才干,即对方的实际价值,而不是一味追求对方的职务和地位。因此,是一种较高尚的追求类型。玛丽追求黑格尔的博学与多才,并不计较他当时只是中学教师。这是爱情的精神满足型的追求类型。(2)感官满足型。这是以获得感官上的满足为心理特征的追求类型感官的评价,即外在美的评价,是低层次的评价,在爱情中更重要的是靠理智评价,即内涵美的评价,也即对异性的理想、情操、才干的评价。列·托尔斯泰说:“人并不是因为美丽才可爱,而是因为可爱才美丽。”这足见心灵美的可贵。如果片面追求外在美,不但不长远,而且铸成终生悔恨。李白有诗云:“昔日芙蓉花,今成渐肠草,以色事他人,能得儿时好!” 这表明:人,不可貌相!(3)功利满足型。它是以对方的门弟、家产,地位、名誉、职业及便于达到个人目的等条件为爱情前提的实用主义类型。其中有些人,追求爱情是重物不重人,甘当买卖婚姻的殉葬品;还有些人讲虚荣,单纯追求对方的地位、学历、而不注重对方的实际价值。学历、职称、职务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才能,但不能代表一个人的真正价值。陈登科没有学历,却成为安徽著名作家;齐白石没有文凭,但其艺术为世界公认,相反,毕业于剑桥大学或燕京大学而一事无成者,大有人在。婚配 婚配是男女匹配在法律上的肯定。婚配类型各式各样,按婚配性质可分为三种:(1)建设型。这是一种奋斗求进的积极的夫妻结合类型。一方或双方把事业看得很重要,生活充实;双方省吃俭用,用智慧和血汗脱贫致富,双方为孝敬二老或为教育子女,不遗余力。(2)安分型。它对生活既不力争上游,也不甘居人下,平稳安分,只求温饱。(3)破坏型。这是对社会公益或社会秩序有危害的婚姻类型。经常吵闹、斗殴、四邻不安;双方追求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顾子女、不顾影响;夫妻贪污、偷窃,捞取权利、名誉。按婚配双方的关系,可分为和谐型和失调型两大类。(1)和谐型的夫妻,在气质,个性上能够相容或互补(指双方在性格、情趣、习惯等方面差别的积极嵌合);在能力上能够互相体谅,配合,在兴趣上能够相互适应、协调,行为和谐,夫唱妇随。(2)失调型的夫妻,在家庭地位上不合理,生活节奏不合拍,气质性格不协调,理想情感不一致,性爱情爱起变化。按婚配缔结的力度,可分为:(1)强力型。一方或双方经过狂热的努力才缔结成婚姻。(2)外力型。这是由外力撮合的婚姻,如包办婚、买卖婚、换亲等。(3)平稳型。经人介绍或双方结识后平稳发展而成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应分析自己的婚配类型,主动地调适,化失调为和谐,去美化生活、美化社会。结婚 结婚是爱情的正当归宿与升华,但是毫无问题的婚姻是没有的。关键是能否把婚姻中的问题出色地解决,结婚的过程,就是解决问题的过程。消除矛盾的常用方法有以下几种,(1)充分给予理解。印度诗人泰戈尔说:“爱是理解的别名。”在婚后矛盾出现时,要深刻认识对方的性格,理解对方的职业和兴趣。如果对方是事业型的人,不修边幅,不拘小节,你不要反感,而要作他(她)的助手和后盾,如果对方水平不高,你不要失望,而要帮助对方提高,同时也提高自己。(2)巧妙调整矛盾。夫妻异质是绝对的,既有异质,就有矛盾,但巧妙地调整即达互补。马克思与燕妮的性格、志趣差异很大,比如对幸福的理解,马克思填的是“斗争”,燕妮则写上“健康";对“你喜做什么事”一栏,马克思是“啃书本”,燕妮是“缝纫”;在审美观上,马克思喜欢红色,燕妮喜欢蓝色。然而,他们却缔结了美满的婚姻。(3)要主动防止和消除矛盾。常用的办法有:沟通信息,求得谅解,查己不足,看彼长处;加倍体贴,为对方多做好事;不存芥蒂,仍然亲热。(4)要防止矛盾激化。此可采取以下办法:缄默——对方发脾气,你保持沉默,待对方气消后,再耐心交换意见,这是明智的办法。回避——你看到对方与家中其他成员争吵,无法表态,马上回避,事后再批评他(她),避免更复杂的矛盾。转移——对方动气时,你要马上理智地想到转移法,去干你的事或与别人聊天。幽默——这是夫妻吵架,闹矛盾时必须掌握的一条妙法。据说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有些“惧内”。有一次,苏格拉底正和客人谈话,其妻闯进来打骂丈夫,并将一桶水浇到他头上,苏格拉底笑着对客人说:你看,你看,我早就知道,打雷之后,接着一定个下雨。”既摆脱了难堪,又避免了与妻子一场争吵。这表明,小幽默是处理对方发火的很好方法之一。(5)妥善于激发对方爱的激情。—般办法如下:联想——与对方共同回忆过去的恋情,善于从现实的点滴事例,联想美好的情景,是调起激情的有效办法。暗示——利用共同欣赏电影、电视、小说,共同参加舞会或婚礼等机会,借助热烈激动人心的场面,进行暗示,达到激发冲动的目的。调笑——和美的夫妻总是在亲昵性的相互取笑、挖苦、嘲讽的欢乐气氛中度日的。调笑给爱情增添了生气。假象——假装生气,到一定火候,转怒为笑,可使对方破涕为笑。小别——在条件许可下,小别三五天,能激发爱的思念,但不应是赌气性或厌倦性的出走。现实生活中的离婚事件,层出不穷,其原因错综复杂,只有了解其真实的原因,正确判别离婚类型,才能正确的决定或离或合的措施。离婚 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概括为如下类型:(1)精神型。这是因双方个性不合,长期冲突致成感情破裂的离婚类型。中国近代史上著名女英雄秋瑾与官宦子弟王廷钧婚后,发现王不与自己志同道合,而且百般阻挠她去日本留学和参加革命活动,终于提出与王廷钧分道扬镳。平常更多的离婚是属于精神型。因此,婚前应加强了解,婚后应互相谅解,小事不必计较。如果双方差距很大,很难共同生活,便可各奔前程。(2)挫折型。婚后遇到政治上、经济上或生理上的重大挫折造成的离婚类型。真正热爱对方,即使他(她)发生了任何不幸(不可救药者除外)都不会有离婚的念头。数学家华罗庚得伤寒病并留下后遗症——跛脚,吴筱元绝不嫌弃,精心照料他,使他得以在19岁时便写出第一数学论文《苏家驹之代数的五次方程式解法不能成立的理由》。(3)变异型。这是指离婚的主动一方,由劣势变为优势。陈世美是众所周知的变异型的典型,他考取状元后,为了当驸马,便不认前妻秦香莲,并欲斩除妻儿,可谓伤天害理。对变异型离婚的主动提出者,应予以社会公正舆论谴责,同时对其性格和动机特点,进行心理扭转。如坚决不回头,就给以惩罚。(4)性感型。这是因一方的感官欲望得不到满足出现的离婚类型。见对方年老色衰,魅力丧失,对对方厌恶,便提出离婚。防范的主要办法是,将一方偏执的性爱引导到情爱中去,提高他(她)的情操。革命先烈李大钊,娶的妻子比他大8岁,是不识字的农村姑娘,却相敬如宾,可见高尚情操的重要性。(5)专横型。一方专横跋扈,甚至摧残、虐待对方,对方无法忍受,导致离婚。要对专横者作心理治疗,使其真正领悟专横粗暴行为的严重。如果毫无悔改,就实行决裂。(6)利用型。这是指与爱情毫无相干的因素致成离婚的类型。如有人因妻子不生男孩,便提出离婚,有的为了调动工作而离婚;个别人甚至欺政府,戏弄法律。对这种“假离婚"应极力抵制。(7)牺牲型。这是指牺牲型的主动者,由优势变为劣势,怕拖累对方而提出离婚,与变异型相反。邓颖超同志在长征途中患结核病后,作绝育手术,她为了周恩来同志,曾提出离婚建议,显然是出于伟大的牺牲型目的。以上离婚类型,在实际生活中多属混合型。总之,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婚姻,应依法准离。再婚 男女离婚之后,就退回到了单身时代,要鼓起勇气,重打锣鼓另开张,打算再婚。按说,再婚与初婚一样,都应该得到爱情的心理满足,但世俗的偏见,往往将再婚贬值,这是封建的残余观念。如果再婚者也自我贬值,那是悲剧;如果对方是再婚者,你对对方也抱人品贬值,那是自私。自身虽是再婚者,但将空前的爱倾注于对方;对方也会尊重再婚的一方,使爱情发展与升华,这才是正确的态度。然而,要达到这种境界,必须有高尚的情操与道德观。著名诗人徐志摩因与前妻个性不合而离婚,陆小曼爱上了他,他们结合了。陆小曼对这个再婚者体贴入微,使诗人获得空前的幸福,创作出许多动人的诗篇。可见情操与追求是无视再婚贬值的。但在再婚家庭里,随时可遇到心理重演和心理对照问题。正确对待这两种心理反应,是再婚夫妻关系和谐的关键。现实的生活境遇与前婚恰好吻合,因而引起一种心理反应即“心理重演”。它可能是忧苦的回忆,也可能是恶性的刺激再婚者与丈夫(妻子)亲呢时,可能泛起怀念前夫(前妻)的忧苦心理。此时,更应热爱与信赖现时的丈夫(妻子),切不要表现出对前夫(前妻)怀念的忧伤感,以免打破现时的亲密气氛,也可防止勾起对方的追前嫉妒。如果对方恢宏大度,同时热爱尊重前夫(前妻),不妨双方同时怀念他(她)。有时与对方发生冲突与纠纷时,其景象酷像前婚境遇,这肯定会给你带来恶性刺激。此时,要冷静,不要拖怨,要多检查自己的过错,认识到这正是与前夫(前妻)矛盾或离异的根由之一,从而将前婚的过错行为引为教训,变得温柔起来,这可避免再次失调离异。要正确对待心理对照,即是指再婚后,在某些事件中与对方发生良性亲近或劣性冲突时,形成的与前婚同类事件作态度对照的心理反应。良性的亲近情景唤起前婚的纠纷对照,会使你珍惜现实,加重对对方的感情。劣性冲突带来的对前婚和谐生活的心理对照,往往会使你感到委屈、悔恨。其实,只要适应对方的个性特点,经过耐心调适,完全可避免激烈的冲突。再则,他(她)在这方面不如你前夫(前妻)温存、随和,但在另方面,他(她)却可能远远超过你的前夫(前妻)。一般地说,再婚者一方总希望再婚的另一方与前夫(前妻)处于“牵系空白”状态,即与其前夫(前妻)断绝一切往来。然而,人际关系是复杂的,对方与前夫(前妻)难免有不同程度的来往,只要这种交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都有利,无可非议。一方表现出宽宏大度,不无好处。当然,对带有仇恨心理牵系的再婚者,一般说来,与其前夫(前妻)的地理空间、心理空间越大,再婚家庭的安全感越强,因此,尽可能拉长地理空间,隔绝心理空间,以达到“牵系空白”,这是聪明的办法。简而言之,再婚家庭,双方要正确处理心理牵系,信任对方、尊重对方是很重要的。
1、首先判断问题涉及哪些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遗嘱、同居关系等;2、判断问题大致方向后,寻找法律规定,搜集证据;3、你具体案例是什么呢,可以放上来一起讨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