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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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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论文文献

一、研究背景 7

二、研究意义 7-8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8-9

第一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9-22

第一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历史沿革 9-1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 9-11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起源和发展 11

第二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及特征 11-22

一、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的基本概念 12-18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特征 18-22

第二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理论分析 22-29

第一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经济学分析 22-25

一、博弈论分析 22-23

二、成本—收益分析 23-25

第二节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法理基础 25-29

一、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出现是合同实质正义的要求 25-26

二、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主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26-27

三、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是法律家长主义理论的体现 27-29

第三章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比较 29-47

第一节 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考察 29-34

一、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期间的起算与长度 29-32

二、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32-33

三、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 33-34

四、国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34

第二节 国内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考察 34-47

一、国内消费者反悔权立法概况 34-38

二、国内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法律制度的剖析 38-47

第四章 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 47-54

第一节 细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47-48

一、界定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中的经营者范围 47-48

二、扩大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48

第二节 规范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与期限 48-50

一、明确非现场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48-49

二、限定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交易金额 49-50

三、细化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期间 50

第三节 构建非现场消费者反悔权的保障机制 50-51

一、开放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 50-51

二、发挥消费者组织团体作用 51

第四节 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责任 51-54

一、消费者责任 51-52

二、经营者责任 52-54

结语 54-56

参考文献 56-58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58-59

致谢 59

范本二

第一章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 13-16

第一节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3-14

第二节 盗赃物的界定 14-16

一、盗赃物的概念 14-15

二、盗赃物的特征 15-16

第二章 各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6-20

第一节 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6-17

第二节 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评析 17-18

第三节 折中模式评析 18-20

第三章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现状评析 20-24

第一节 现行法的规定 20-22

一、《物权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0-21

二、《物权法》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21-22

第二节 我国法律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的不足 22-24

第四章 盗赃物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析 24-32

第一节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的反驳 24-26

一、本人与因说 24-25

二、成本比较说 25-26

三、社会效果说 26

第二节 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适用 26-28

一、必须合理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7

二、避免买赃销赃行为猖獗,引发道德危机 27

三、重视特定物对原权利人的特殊意义 27-28

第三节 确立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28-32

一、能够结束法出多门、视角混乱的局面,有利于统一认识 28-29

二、维护交易安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29-30

三、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30-32

第五章 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 32-40

第一节 严格规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2-34

一、标的物为赃物 32

二、无处分权人需为盗赃物的占有人 32-33

三、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为善意 33

四、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 33-34

五、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34

第二节 规定回复请求权·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除外 34-38

一、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35-36

二、回复请求权的主体 36

三、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 36-37

四、盗赃物的`无偿回复和有偿回复 37-38

第三节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 38-39

一、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问题 38

二、盗赃物为具有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的善意取得问题 38-39

第四节 完善我国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建议 39-40

结语 40-41

参考文献 41-44

后记 44

范本三

一、 刑讯逼供的内涵 11-15

(一)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的解读 11-12

(二) 刑讯逼供的应有内涵 12-15

二、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防范措施的新亮点 15-19

(一) 强化了人权保障意识 15

(二) 制定了法庭取证合法化的法庭调查程序 15-16

(三) 正式确立了法庭审理证据裁判原则 16-17

(四) 增加了司法公开程度,加强了法律监督 17-19

三、 刑讯逼供的防范措施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 19-25

(一) 被告人“如实回答”与“不得自证其有罪”相互矛盾 19-20

(二)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不易操作 20-22

(三) 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被排除适用 22-25

四、 防范刑讯逼供的建议 25-33

(一)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定 25-29

(二)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打破法律工作人主观的认识误区 29-31

(三) 加大普法宣传,加强业务学习 31-32

(四) 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32-33

结语 33-34

参考文献 34-36

致谢 36

我手里有一篇我用过的 关于我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分析 是原创的 你需要的话找我吧 当然了 付些辛苦费你是要的哦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0.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转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三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注 释) (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宋体·五号字)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2、违宪问题研究;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7、宪政比较研究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10、论洗钱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回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和关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16、试论支伺令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10、论商标撤销制度¨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八、《公司法》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11、论提存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3、试论定金责任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15、试论合同的解释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19、试论概括移转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十三、(劳动法学》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4、票据法的探讨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8、论国际环境责任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5、论涉外公证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就几个方面论述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二解决方案三ICSID是什么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1.先拟标题;2.写出总论点;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五总结

无罪推定原则论文答辩

刑事实务界,最常见但却又最玄幻的概念莫过于无罪推定了。虽然我们的大学课堂天天都在讲,司法机关的大会小会也是经常讲,但真要落实起来却始终是“空山不见人,只闻人语响。”原因是无罪推定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一种复杂的思维方式,如果不经过系统化的思维训练,根本掌握不了。现实中最令人吊诡之处在于,满脑子有罪推定的人却根本意识不到自己是有罪推定。我在检察院呆过七年,因为有体制内外的视角转换,方能更加清楚的看到这一点。在体制内的时候,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有一种不设防的信任感,只要证据在关键情节上能互相印证,基本上就能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那时,我们管这种思维办法叫办案方法。如今做了律师,才明白这种只找证据共同点,而刻意忽视证据矛盾点的思维方法,就是典型的正向思维。而正向思维的下一步就是有罪推定。我们不妨拿已经平反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来简单地说明正向思维和逆向思维是如何分野的。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因涉及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处死缓和十五年有期徒刑。当时法医在死者八个指甲末端均检出混合的DNA谱带,系由死者与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经鉴定,张氏叔侄并非该混合DNA谱带中的异性男子。张氏叔侄在侦查后期始终坚称,他们并没有奸杀涉案女子,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在残酷的刑讯逼供之下为保命而编造的谎言。如果我们运用逆向思维,很简单地就能得出一个结论:死者生前和另外一个男性有着非常密切的接触,本案有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可能。张氏叔侄的“翻供”很可能不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还有可能是对之前虚假口供的补救和澄清。张氏叔侄一审辩护律师提出了这些意见,但遗憾未被杭州中院采纳。杭州中院先是认为,“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紧接着话锋一转,强调有其他异性男子留下DNA与指控张氏叔侄之间并不矛盾。张氏叔侄二审律师进一步质疑,“既然能从死者的指甲中检出另一名男子留下的DNA,为何不能检出张辉留在她指甲内的DNA?”尽管疑点明显,但是浙江高院二审却维持了原判,理由之一是“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直到约十年后,浙江高院才以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为由,再审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原来,公安机关将从死者指甲内提取的DNA与警方数据库进行比对,发现该DNA分型与之前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而勾海峰之前所犯的罪行就是强奸杀人,并且作案地点和张氏叔侄被控的案件相隔不远,作案手段和张氏叔侄被控的案件极为相似。按常理,指甲并不算是典型的开放部分。一般的异性接触,很难将自己的DNA留进对方的指甲缝。更何况,死者十个指甲中竟然有八个指甲都检出了异性男子的DNA。这充分说明,这种异性的接触是一种极为深度的、密切的接触。强奸杀人及其过程中的搏斗,刚好能够进行这样的接触。任何能够正常运用逆向思维的人,都能对此提出重大的疑问。遗憾的是,两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们已经习惯了正向思维,导致他们即使面对这样重大的疑点,也只是轻轻掠过。如果按照正向思维的方式去推理,的确不能说办案法官错了。死者指甲里留有其他异性的DNA,并不能就此证明那个异性就是凶手。而张氏叔侄是凶手,是他们自己都承认了的。况且,这个案件不仅有张氏叔侄的口供,还有看守所其他羁押人员的证词,还有张氏叔侄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这些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翻供不就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吗?谁会承认自己没做过的事?正向思维导致有罪推定就是这么顺理成章、不着痕迹。辩护律师采取的是逆向思维,通俗的说就是去找疑点、找问题、找漏洞、找其他的可能性。而检察官、法官采取的是正向思维,通俗的说就是去寻找证据之间的共同点、交叉点、吻合点、印证点。问题是,真相在一些时候是被共同性揭示的,但在另一些时候却是被共同性掩盖的。因此,只看证据的共同点,不看证据的矛盾点,有时候根本无法接近事实真相。抛却各种案外因素不谈,张氏叔侄案中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在认识结论上的差异并不是源于他们办案水平的差异,而是源于他们思维方式的差异。检察官和律师都不参与证据收集的过程,面对的都是公安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纸质卷宗。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定是按照有罪的方向去收集的,如果抱着正向思维去审查侦查机关制作的纸质卷宗,就很容易陷进侦查机关设定好的逻辑和思路里面,就很难发现案件中的疑点和问题。法官、检察官天生倾向于信任侦查机关的取证,倾向于信任当事人的有罪供述,而律师则天生对侦查机关多了一份怀疑,对当事人的翻供多了一份信任。仅仅因为思维方式不一样,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得出的结论就有可能完全相反。这就是为什么现行刑诉法在证据证明标准上除了要求正向的“确实充分”,还要求逆向的“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务中,法检办案人员往往对“排除合理怀疑”做了很多不恰当的人为限制。比如将“合理怀疑”中的“合理”限缩解释为“可查证”或者要求辩护人为“合理怀疑”提供证据支持。这既违背了无罪推定的立法本意,又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能举证证明,哪还用得着去怀疑呢?以我的经验和认知看,凡是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且与现有证据无本质冲突的怀疑都应当属于合理怀疑。不能逆向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依法都不能定罪判刑。如果说正向思维是证真,那么逆向思维就是证伪;如果说正向思维是建构,那么逆向思维就是破坏;如果说正向思维是发现已经有了什么,逆向思维则是继续寻找还缺什么;如果说正向思维是去比对口供或证据中的共同点,那么逆向思维就是去发现口供或证据中的差异点或矛盾点。正向思维可以帮助侦查和指控犯罪,但只有逆向思维才能让无罪推定落地,进而帮助避免冤假错案。逆向思维有先天的成份,但完全可以靠后天训练习得。如果一个人习惯于接受既有结论,习惯于迷信既有权威,那么他就相对更难运用逆向思维。相反,如果一个人习惯于独立思考,习惯于质疑批评,那么他就离逆向思维更近一点。现在的法科学生们过于注重背法条、考司考,往往忽视了法律思维的训练。其实大学法学学习,最重要的不是看记住了多少法条,而是看是否学会了法律推理,是否能够运用法律人独有的思维方式去分析案例。法律思维是一个人法律水平的刻度尺,学不会法律思维就永远是法律职业的门外汉。没有逆向思维这个桥梁,无罪推定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就只能停留在会议上和论文中,根本落实不到办案过程中去。学不会逆向思维,根本成不了优秀的刑辩律师。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如果没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条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大先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是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反动,因而它以人的解放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政治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启蒙思想的主要理论形态即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个人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三种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 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但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过分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制度的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不利于建立法治社会,从而遭到了刑事实证法学派的抨击。实证法学派宣称的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生活于其中的自然 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因此,刑事实证学派设计的刑法制度以社会保护为重心,但也没有对个人完全否定,恰恰因为它含在寻求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均衡,所以不满足于支持社会反对个人,它也支持个人反对社会,从而在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寻求平衡,从而罪刑法定原则也从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渡到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完善机制,可以跟上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即它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也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均衡的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的个人理论的进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1、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对当时的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虽然在许多问题上,他们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表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称为国家主义学说,另一种倾向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这种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的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因而可说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2、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孟德斯鸠也是启蒙思想家,主张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所提倡的三权分立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孟德斯鸠把政体分为三种,即共和、君主和专制,认为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此,他提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互相分立,因为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则一切都完了。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立,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它的主张者费尔巴哈时代被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叫做“实定法的理论”,宾丁名之为“平衡说”。在此说的主张者费尔巴哈看来,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人们犯罪就是由于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导致的,所以为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为了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就要利用犯罪欲求能力这种感性本身,采用成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对犯罪加之以痛苦。详言之,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换句话说,行为人由于确信实施犯罪的欲望会带来更大的害恶,就会抑制犯罪意念,而不去犯罪。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需要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知晓趋避。费尔巴哈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说的结论被确立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学者们之间的意见颇有不同,但过去曾经形成过通说。通说认为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下面我来一一简单的论述一下。1、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当然结论。但一些学者认为,习惯虽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对刑法所规定的一定概念的解释,常常不能否定习惯的意义。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政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但一些学者明确提出:“相对的不定期刑……,不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不定期刑。因为它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刑罚。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一直以来,类推解释在我国受到肯定。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刑事类推以不变应万变,使有限的法律从容应付人类无穷无尽和变化多端的各种行为。毫无疑问,刑事类推对于成方法的局限性确是一剂良药,但是,刑事类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本身潜藏着司法擅断的危险性。因此,随着罪刑法定的确立,刑事类推已为各国刑法所不取,尤其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的类推解释。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因为这并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接受。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但目前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因为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背“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在此我不再论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一条有着中国特色的刑法规则。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 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 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价值导向是体现着政治国家的“社会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价值理念兼顾。这是由我国的民主与法治逻辑和理论前提决定的——我国的法律包括刑法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上的。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 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第一, 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 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 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刑事古典学派当初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否定封建的专制擅断,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或者说它的派生原则主要有如下五项:1、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文法主义,首先要求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可称之为法律主义,即罪刑的法定性。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刑罚是成文法主义的经典表述,其内容十分丰富。首先,规定犯罪与刑罚必须是成文的法律,这里的“文”显然指文字,而且必须是本国公民通晓的文字。其次,成文法主义意味着成文的刑罚法规一般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再次,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虽然习惯法是由民众发展起来的,比形式上的制定法律更符合民众的意志,但事实上是法官创制法律,应予否定。最后,成文法主义排斥判例法。所谓的判例法,实际上是法官造法,因为法官不是国民选举产生的,由法官直接决定犯罪及其处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民主思想基础格格不入,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领域也都已经成文化,例如美国各州都有刑法典,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没有区别。更重要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创制新罪罪名,早已被禁止了。2、禁止事后法。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这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因为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定性并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在此前提下,西方学者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刑法无溯及力的观点后来有所改变,即在裁判时法如果是重法,没有溯及力;如果是轻法,则有溯及力。学者一般认为,这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从所犯之时到判决之间,有法律变更时,适用最轻之法律。”根据1935年6月26日法律,该款改为“判决时施行的法律如较行为时施行的法律为轻,得适用较轻的法律;案件判决时,如此行为依法律己不处罚,得免予处罚。”尔后,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扩张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被认为是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不过,关于禁止类推的派生性原则近年来有了新的发展趋势,便是允许有利于被告的类推。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现代学派的学者认为,犯罪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产生,刑罚是娇正、改善罪犯的主观恶性的手段;但对改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求多少时间很难预料,所以法律只能规定不定期刑。绝对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使法官不能根据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判处相适应的刑罚,正如贝卡里亚所描述的:“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一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的法律。”[6]显然,在这里法官成为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工具,没有任何司法裁量权。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因为它便于法官考虑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刑罚。当然过于广泛的幅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实不可取。5、与刑罚法规适当原则。首先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次要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一方面要求不得违反人权保障规定处罚行为,或者说不得将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要求不得处罚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得处罚轻微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的必要条件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原则,也可谓适当的犯罪化,既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的要求。

浅析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的几个犯罪个性化因素 摘要: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六个,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本身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关键词:罪刑相适应;运用;个性化;因素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决定刑事责任及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1]这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就是犯罪与其刑事责任设置要均衡。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是犯多大罪,处多重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即要罚当其罪。“罪”是有具体客观的实在表现,但其社会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特别是后者总是抽象的。这就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而对这一困难,实践中一般采用“比照”的方法。即办案人员依据自己的经验,依照其他同类性质案件的刑罚的运用来决定某一案件刑罚的量。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考虑到同罪同罚。但问题是同罪同罚的“罪”不是指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它是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的基础),而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这才是具体刑罚量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中的“罪行”的真正涵义。这种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即“罪行”与“刑罚”的均衡,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真正意义。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照”处罚只是形似。做到“罪行”与“刑罚”的一致,才是神似。贯彻执行刑法第5条规定,仅仅做到正确定罪还不够(对刑罚适用而言,这只是解决了刑罚的类的范畴,即只是刑罚的质的问题),必须,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是正确、客观、公正地评价一个具体犯罪的危害后果和危害程度。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刑罚的量的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这种危害性,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的量。这种量的确定,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经过刑法规范的折射后在法官(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的客观判断。既然称之为客观的判断,就不是法官凭空想象所形成的。确实,“刑”的量的确定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评价,但这种主观的评价,是依赖于两个重要的客观基础,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二是刑法规范所确认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刑罚的量是一定质的量,刑法规范对罪与刑的设置是解决罪的刑罚适用的“质”,这一点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法官的司法实践的结果没有关系。在这一质的界限内,如何评价第一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当前,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体现在这一点上。法官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作为整个工作的核心,认为这是法官的专业和素质的体现,而把实际刑罚量的判断和确定,当作一种经验,“置之度外”,不予重视,造成了实践中许多貌似公正,实际上没有丝毫顾及到犯罪人个性化特点的刑罚的适用,影响或妨碍了刑罚教育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全面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运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评价这种犯罪个性化的特点———决定每一个犯罪的具体罪行(社会危害结果和危害程度)大小。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的客观危害的表现,但对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是这些危害事实自身所能自明的,也不是法官的主观能想像出来的。法官对客观危害性的判断要依据客观的事实和客观的标准。这种客观的事实也就是犯罪的危害事实。客观的标准,也就是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通过这种客观因素来体现。由于这种客观因素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在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而正是这种客观的因素才体现了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和社会危害性。正确地认识这些客观的评价因素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保证。笔者以为,这些体现犯罪个性化的直接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因素主要有:(一)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有成熟的理论,尽管对间接故意是否有目的存在争论,因为在这里犯罪的目的乃是犯罪所欲希望达到的结果。但我们研究体现犯罪个性化因素,并且影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目的与此有着不同的含义。它不是指犯罪所欲达到的结果,而是指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心理满足状态。这存在于任何一种犯罪中,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总是追求一种心理的满足。这种满足反映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健康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因人而异,尽管是同一犯罪,同一方式,同一结果,而目的则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取乐,达到心理的刺激。有的是发泄自己的不满,达到一种心理的慰藉。这种不同的目的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过失犯罪中亦同样。如在追捕歹徒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两者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犯罪的动机与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述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在此就不再赘述。(二)犯罪的个人背景。一个健全人格的形成需要家庭和社会的两方面的环境。任何一个方面的环境不足都会导致人格的缺陷而产生偏离正常行为的倾向,这是因为人的行为具有可塑性。刑罚的目的和作用也正是基于这种人格的可塑性。因而,我们在确定刑罚量的时候,也必须要考虑个人的背景因素。这个背景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个人的成长过程中的家庭和其所处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对一个生活在不同家庭或社会环境中的人犯同样的罪,应处不同的刑罚。因为一个在家庭缺陷或不良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与一个在健康的家庭或社会环境中成长的犯罪人实施的同样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人格反比社会性的强度是不同的,后者表现了一种较强的反抗和判逆的人格,而前者只是反映了一种环境的必然产物,改变了环境,就可以实现人格的矫治,因而需要矫治的时间和方式也应是不同的。(三)犯罪时所处的特定环境。一个人在意志自由时对自己行为模式和结果的选择,反映了个人的人格对社会的适应性。因此,犯罪行为人行为时所处的环境对犯罪个性化的因素,也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比如一个身陷困境的人为了生存,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偶而实施的盗窃,或因家庭困境而实施盗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一个为贪图安逸而盗窃的人危害性要小,因为在前者反映了一种意志相对的不自由和行为的消极被动;而后者是一种意志自由的,行为是积极的,故危害性较大。(四)犯罪的对象。尽管是否每个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论。不过,这是从研究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的。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具体的犯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其含义也与它有着不同。每一个犯罪都要对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或者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施加影响。这种受到影响的人或物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就是评价犯罪应适用刑罚量的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对不同的人或物实施影响,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比如对老幼病残的人实施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就恶劣,受害人遭受的身体心理或财物损失也大。再如用残忍手段伤害或杀人,犯罪对象不仅是受害人,还包括广泛的不确定的所有受这种行为影响的社会公众,因为该犯罪行为不仅使犯罪受害人受到了损害或遭受了痛苦,而且也对社会心理施加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因而犯罪的危害性也特别大。(五)犯罪的方式。每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这种方式不仅影响到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而且还反映犯罪行为人对社会施加的心理压力。比如用刀杀人,与采取药物杀人相比较,无论是对受害人而言,还是对社会的负面影响而言,都表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持刀或持械抢劫,要比赤手空拳抢劫更严重。犯罪方式的选择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犯罪的个性化特点,这种特点在刑事侦查中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犯罪行为的方式也较能体现犯罪的个性化特点。(六)犯罪时的社会背景。犯罪虽是犯罪个人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孤立的以自己的存在凸现对社会的影响。反过来,社会背景的因素也折射并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比如在国家提倡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时,对这类市场主体的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就大,因为这时犯罪影响不是仅仅体现在人或物受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对国家方针、政策的破坏,其危害性是严重的。同样,在开展专项刑事斗争中的犯罪,即通常所谓的“顶风作案”,尽管其他方面皆相同,但在这种背景下,更能体现出犯罪人反社会的决心和意志,故而需要更长的时间或更强的矫治手段。上述几个因素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犯罪具体刑罚的量的因素。这些因素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因而是个常量。但每一个犯罪,又有一个不同的体现,因而又是一个变量。常量使它能够成为客观的标准,变量能够体现出个案的差异,加强客观标准的实际的标准作用。刑罚不是一种补偿性的惩罚,而是一种矫治手段和抚慰社会的方式,只有罚当其罪,才能实现这两者的均衡,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好罪刑相适应原则。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高明暄.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的历史的展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最早源自于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得益于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推动和发展,其中尤其以洛克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对现实政治的影响最大,他们分别从社会,政治,经济,人性等方面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大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节,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节规定:凡自由民非依适法裁判或国家法律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扩展资料:

《大宪章》主要内容是贵族和教会的权利不受国王的侵犯。如规定全体自由民享有自由权;伦敦及其他各城市享有自治权;国王征税必须同贵族会议商量并听取民众的意见;非经同级贵族依法审判,任何自由民不受拘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搜查和逮捕等。

不得强迫骑士和其他拥有土地者服额外的兵役;由25名贵族组成一个委员会,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国王如有违反,可对其采取剥夺土地没收财产等手段予以制裁,甚至还有一条声明,如果国王违反规定,封建主有以武力进行反抗的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罪刑法定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大宪章

罪刑法定研究论文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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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有人对光纤通信的发展情景,有些困惑。其一,在2000年IT行业的泡沫,使光纤通信的生产规模投入过大,生产过剩,IT行业中许多小公司倒闭。特别是光纤,国外对中国倾销。其二,有人认为:光纤通信的传输能力已经达到10Tbps,几乎用不完,而且现在大干线已经建设得差不多,埋地的剩余光纤还很多,光纤通信技术不需要更多的发展。 笔者认为,光纤通信技术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今后会有很大的需求和市场。主要是:光纤到家庭FTTH、光交换和集成光电子器件方面会有较大的发展。在此主要讨论光纤通信的发展趋势和市场。 光纤通信的发展趋势 1、光纤到家庭(FTTH)的发展 FTTH可向用户提供极丰富的带宽,所以一直被认为是理想的接入方式,对于实现信息社会有重要作用,还需要大规模推广和建设。FTTH所需要的光纤可能是现有已敷光纤的2~3倍。过去由于FTTH成本高,缺少宽带视频业务和宽带内容等原因,使FTTH还未能提到日程上来,只有少量的试验。近来,由于光电子器件的进步,光收发模块和光纤的价格大大降低;加上宽带内容有所缓解,都加速了FTTH的实用化进程。 发达国家对FTTH的看法不完全相同:美国AT&T认为FTTH市场较小,在0F62003宣称:FTTH在20-50年后才有市场。美国运行商Verizon和Sprint比较积极,要在10—12年内采用FTTH改造网络。日本NTT发展FTTH最早,现在已经有近200万用户。目前中国FTTH处于试点阶段。 ◆FTTH[遇到的挑战:现在广泛采用的ADSL技术提供宽带业务尚有一定优势。与FTTH相比:①价格便宜②利用原有铜线网使工程建设简单③对于目前1Mbps—500kbps影视节目的传输可满足需求。FTTH目前大量推广受制约。 对于不久的将来要发展的宽带业务,如:网上教育,网上办公,会议电视,网上游戏,远程诊疗等双向业务和HDTV高清数字电视,上下行传输不对称的业务,AD8L就难以满足。尤其是HDTV,经过压缩,目前其传输速率尚需19.2Mbps。正在用H.264技术开发,可压缩到5~6Mbps。通常认为对QOS有所保证的ADSL的最高传输速串是2Mbps,仍难以传输HDTV。可以认为HDTV是FTTH的主要推动力。即HDTV业务到来时,非FTTH不可。 ◆ FTTH的解决方案:通常有P2P点对点和PON无源光网络两大类。 F2P方案一一优点:各用户独立传输,互不影响,体制变动灵活;可以采用廉价的低速光电子模块;传输距离长。缺点:为了减少用户直接到局的光纤和管道,需要在用户区安置1个汇总用户的有源节点。 PON方案——优点:无源网络维护简单;原则上可以节省光电子器件和光纤。缺点:需要采用昂贵的高速光电子模块;需要采用区分用户距离不同的电子模块,以避免各用户上行信号互相冲突;传输距离受PON分比而缩短;各用户的下行带宽互相占用,如果用户带宽得不到保证时,不单是要网络扩容,还需要更换PON和更换用户模块来解决。(按照目前市场价格,PEP比PON经济)。 PON有多种,一般有如下几种:(1)APON:即ATM-PON,适合ATM交换网络。(2)BPON:即宽带的PON。(3)OPON:采用通用帧处理的OFP-PON。(4)EPON:采用以太网技术的PON,0EPON是千兆毕以太网的PON。(5)WDM-PON:采用波分复用来区分用户的PON,由于用户与波长有关,使维护不便,在FTTH中很少采用。 发达国家发展FTTH的计划和技术方案,根据各国具体情况有所不同。美国主要采用A-PON,因为ATM交换在美国应用广泛。日本NTT有一个B-FLETts计划,采用P2P-MC、B-PON、G-EPON、SCM-PON等多种技术。SCM-PON:是采用副载波调制作为多信道复用的PON。 中国ATM使用远比STM的SDH少,一般不考虑APON。我们可以考虑的是P2P、GPON和EPON。P2P方案的优缺点前面已经说过,目前比较经济,使用灵活,传输距离远等;宜采用。而比较GPON和EPON,各有利弊。GPON:采用GFP技术网络效率高;可以有电话,适合SDH网络,与IP结合没有EPON好,但目前GPON技术不很成熟。EPON:与IP结合好,可用户电话,如用电话需要借助lAD技术。目前,中国的FTTH试点采用EPON比较多。FTTH技术方案的采用,还需要根据用户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近来,无线接入技术发展迅速。可用作WLAN的IEEE802.11g协议,传输带宽可达54Mbps,覆盖范围达100米以上,目前已可商用。如果采用无线接入WLAN作用户的数据传输,包括:上下行数据和点播电视VOD的上行数据,对于一般用户其上行不大,IEEES02.11g是可以满足的。而采用光纤的FTTH主要是解决HDTV宽带视频的下行传输,当然在需要时也可包含一些下行数据。这就形成“光纤到家庭+无线接入”(FTTH+无线接入)的家庭网络。这种家庭网络,如果采用PON,就特别简单,因为此PON无上行信号,就不需要测距的电子模块,成本大大降低,维护简单。如果,所属PON的用户群体,被无线城域网WiMAX(1EEE802.16)覆盖而可利用,那么可不必建设专用的WLAN。接入网采用无线是趋势,但无线接入网仍需要密布于用户临近的光纤网来支撑,与FTTH相差无几。FTTH+无线接入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2、光交换的发展什么是通信? 实际上可表示为:通信输+交换。 光纤只是解决传输问题,还需要解决光的交换问题。过去,通信网都是由金属线缆构成的,传输的是电子信号,交换是采用电子交换机。现在,通信网除了用户末端一小段外,都是光纤,传输的是光信号。合理的方法应该采用光交换。但目前,由于目前光开关器件不成熟,只能采用的是“光-电-光”方式来解决光网的交换,即把光信号变成电信号,用电子交换后,再变还光信号。显然是不合理的办法,是效串不高和不经济的。正在开发大容量的光开关,以实现光交换网络,特别是所谓ASON-自动交换光网络。 通常在光网里传输的信息,一般速度都是xGbps的,电子开关不能胜任。一般要在低次群中实现电子交换。而光交换可实现高速XGbDs的交换。当然,也不是说,一切都要用光交换,特别是低速,颗粒小的信号的交换,应采用成熟的电子交换,没有必要采用不成熟的 大容量的光交换。当前,在数据网中,信号以“包”的形式出现,采用所谓“包交换”。包的颗粒比较小,可采用电子交换。然而,在大量同方向的包汇总后,数量很大时,就应该采用容量大的光交换。目前,少通道大容量的光交换已有实用。如用于保护、下路和小量通路调度等。一般采用机械光开关、热光开关来实现。目前,由于这些光开关的体积、功耗和集成度的限制,通路数一般在8—16个。 电子交换一般有“空分”和“时分”方式。在光交换中有“空分”、“时分”和“波长交换”。光纤通信很少采用光时分交换。 光空分交换:一般采用光开关可以把光信号从某一光纤转到另一光纤。空分的光开关有机械的、半导体的和热光开关等。近来,采用集成技术,开发出MEM微电机光开关,其体积小到mm。已开发出1296x1296MEM光交换机(Lucent),属于试验性质的。 光波长交换:是对各交换对象赋于1个特定的波长。于是,发送某1特定波长就可对某特定对象通信。实现光波长交换的关键是需要开发实用化的可变波长的光源,光滤波器和集成的低功耗的可靠的光开关阵列等。已开发出640x640半导体光开关+AWG的空分与波长的相结合的交叉连接试验系统(corning)。采用光空分和光波分可构成非常灵活的光交换网。日本NTT在Chitose市进行了采用波长路由交换的现场试验,半径5公里,共有43个终端节,(试用5个节点),速率为2.5Gbps。 自动交换的光网,称为ASON,是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3、集成光电子器件的发展 如同电子器件那样,光电子器件也要走向集成化。虽然不是所有的光电子器件都要集成,但会有相当的一部分是需要而且是可以集成的。目前正在发展的PLC-平面光波导线路,如同一块印刷电路板,可以把光电子器件组装于其上,也可以直接集成为一个光电子器件。要实现FTTH也好,ASON也好,都需要有新的、体积小的和廉价的和集成的光电子器件。 日本NTT采用PLO技术研制出16x16热光开关;1x128热光开关阵列;用集成和混合集成工艺把32通路的AWG+可变光衰减器+光功率监测集成在一起;8波长每波速串为80Gbps的WDM的复用和去复用分别集成在1块芯片上,尺寸仅15x7mm,如图1。NTT采用以上集成器件构成32通路的OADM。其中有些已经商用。近几年,集成光电子器件有比较大的改进。 中国的集成光电子器件也有一定进展。集成的小通道光开关和属于PLO技术的AWG有所突破。但与发达国家尚有较大差距。如果我们不迎头赶上,就会重复如同微电子落后的被动局面。 光纤通信的市场 众所周知,2000年IT行业泡沫,使光纤通信产业生产规模爆炸性地发展,产品生产过剩。无论是光传输设备,光电子器件和光纤的价格都狂跌。特别是光纤,每公里泡沫时期价格为羊1200,现在价格Y100左右1公里,比铜线还便宜。光纤通信的市场何时能恢复? 根据RHK的对北美通信产业投入的统计和预测,如图2.在2002年是最低谷,相当于倒退4年。现在有所回升,但还不能恢复。按此推测,在2007-2008年才能复元。光纤通信的市场也随IT市场好转。这些好转,在相当大的程度是由FTTH和宽带数字电视所带动的。 笔者认为:FTTH毕竟是信息社会的需求,光纤通信的市场一定有美好的情景。发达国家的FTTH已经开始建设,已经有相当的市场。大体上看,器件和设备随市场的需要,其利润会逐步回升,2007-2008年可能良好。但光纤产业,尽管反倾销成功,目前价格也仍低迷不起,利润甚微。实际上,在世界范围内,光纤的生产规模过大,而FTTH的发展速度受社会环境、包括市民的经济条件和数字电视的发展的影响,上升缓慢。据了解,有大公司目前封存几个光纤厂,根据市场情况,可随时启动生产,其结果是始终供大于求。供不应求才能涨价,是通常的市场规律,所以光纤产业要想厚利,可能是2009年后的事情。中国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小城镇,还需要建设光纤线路,但光纤用量仍然处于供太子求的范围内。 对中国市场,FTTH受ADSL的挑战和数字电视HDTV发展的制约,会有所延后。目前,中国大量建设FTTH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尚未具备,可能需要等待一段时间。不过,北京奥运会需要HDTV的推动和设备价格的下降,会促进FTTH的发展。预计在2007-2008年在中国FTTH可开始推广。不过也有些大城市的所谓中心商业区CBD,有比较强的经济力量,现在已经采用光纤到住地PTTP来建设。总的来说,目前中国的FTTH处于试点阶段。试点的作用,一方面是摸索技术和建设的经验,另一方面,还起竞争抢占用户的作用。所以,现在电信运行商,地方业主都积极对FTTH试点,以便发展宽带业务。因此,广播运行商受到巨大的挑战,广播商应加快发展数字电视的进程,并且要充实节目内容和采取有竞争力的商业模式。如果广播商要发展VOP点播电视,还需要对电缆电视网双向改造,如果采用光纤网,可更充分地适应未来的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

论文摘要:短波的频率范围115MHz - 30MHz , 传播途径分为地波和天波两种。其中地波因为受地面吸收和地面电气特性的影响而衰减的程度较大, 只适用于短距离通信。因此短波通信的主要传播路径是天波。天波的传播是利用电离层的反射来实现的, 尤其是多次反射后可以实现全球通信。地波传播受天气的影响较小, 比较稳定, 信道参数基本上不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是恒参信道。 论文名称: 短波在无线电通信中的作用及特点 作 者: 孙 雷 专业类别: 其它 论文来源: 转载 刊载杂志: 上 传 人: HUNANLIANG 发布时间: 2006-2-1 13:29:00 论文星级: ★★★ 文件大小: 73.88KB 网友评分: 暂无网友打分 人 气 数: 192 下载次数: 89 论文性质: 下载:会员200个积分/vip会员0个积分 关 键 字: 地波; 天波; 电离层; 多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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