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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行政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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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行政没收违法所得的意义论文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 (二)款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如果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或途径获取的财产则不在违法所得的讨论范围之列。违法所得的这个根本特性将违法所得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个人财产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可以作为罚款、没收财产等刑罚措施的对象,如无证运输中的运输工具就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这个特征也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物区别开来,一般意义上的物只有被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之后才能成为违法所得。正是由于违法所得的获取渠道是违法的,因此即使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占有了金钱或财物,也不能获得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如某卷烟零售户购进假冒商标烟草制品或走私烟草制品,这也正是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或者退赔处理的理论基础所在。【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有区别。违法所得即因为违法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收入。非法所得不局限于因为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收入,还包括行为人本身不违法,但该笔收入确是不应由他所得。条例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情况下仍能适用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中文名称 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款罚没收没收非法财物概述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特征 手段违法性目录1概述 2法律特征 手段违法性 具有经济价值 具有证据价值违法所得的性质 3界定 4数额认定 5相关法规1概述编辑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对“违法所得”问题关注极少,只是对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详细明确的具体规定。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和随后不断增加的修正案,对“人”的权利行使的正当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对诉讼中的“财物”这一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重要问题却鲜有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法律比较重视人权保护,却忽视了对物权的保护。立法上的缺陷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使得侦查机关的扣押、追缴等措施使用不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违法所得的问题不断发生,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1]2法律特征编辑手段违法性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如果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手段或途径获取的财产则不在违法所得的讨论范围之列。违法所得的这个根本特性将违法所得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个人财产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可以作为罚款、没收财产等刑罚措施的对象,如无证运输中的运输工具就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这个特征也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物区别开来,一般意义上的物只有被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之后才能成为违法所得。正是由于违法所得的获取渠道是违法的,因此即使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占有了金钱或财物,也不能获得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如某卷烟零售户购进假冒商标烟草制品或走私烟草制品,这也正是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或者退赔处理的理论基础所在。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获取违法所得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追求这些财物的经济价值。违法所得首先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即赃款和赃物,这是违法所得最常见的形式。具有证据价值违法所得的证据价值,即指违法所得与案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性,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起到证明的作用,与违法行为没有关系的财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性质违法所得的性质只能由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财产权益的维护,关系到违法行为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之间的正确界定,也关系到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廉洁,因此,违法所得的性质必须由特定的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不是任何人任何机关可以随便认定的。这里的特定机关包括两种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依法作出追缴或退赔的裁决。无论是哪种情况,违法所得的定性都以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在有关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认定之前,违法所得的性质是不能确定的,这里体现出程序最基本的意义。违法所得的利润和违法所得的全部收入都符合上述特征,都有可能作为违法所得被没收。3界定编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未对“违法所得数额”作出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销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形式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解释为“获利的数额”。专项执法检查 登记非法所得《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一类是生产经营了不符合卫生标准或是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49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另外,卫生部卫监发[1996]59号文“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违法所得额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时,经调查而认定的该违法者的全部营业收入。根据这些条款的解释,违法所得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违法实施了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违法不构成违法所得;二是违法者实施违法活动的全部所得,包括金钱和实物。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非法收人”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办理技术监督案件中,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人:

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马怀德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监督 救济制度 新突破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起诉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 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 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 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 、便于原则。(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

违法所得追缴问题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追缴,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查收缴犯罪分子因违法所获得的金钱、财物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的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违法所得的追缴权。违法所得的执行:刑事财产执行的执行机关,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设立单独的刑事裁判执行所,专事刑事执行,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非监禁刑;第二、由公安机关执行。认为实行审执分离,人民法院专司审判,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第三,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对于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确定又有分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律规定简洁明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千变万化,如何理解与执行就成了问题。 一、追缴与退赔适用的情形。 判决责令退赔,用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问题,这里的受害人是广义的,包括受害单位和个人。假设没有被害人,如何执行退赔,是退还是赔?其实,违法所得的财物在,那就退,不在就赔。有被害人就返还,没有被害人就没收。假设财物一时找不到,先用合法财产赔了,又找到了是否可以执行回转,我觉得是可以的。那么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能否执行其合法财产?我觉得也是可以的。法律原则是,不让罪犯因犯罪获利。不管当时基于那种考虑,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还是责令退赔,其实执行是一样的。追缴的财物明确存在,所以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已挥霍或追查不到,所以判决责令退赔。但是,审判实践就是不一样,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有的财物没有评估价格,比如没有发票的金饰品,无法判决责令退赔,是不判还是判追缴,不判好像有放纵罪犯的嫌疑,判了财物已灭失找不到了,去哪儿追查缴获,也是空判,但给执行者带来麻烦,无法执行终了。这是被动的机械执行法律,但现实抗诉压力使审判者不得不判。还有一种情况是主动判决追缴,比如共同犯罪,判决追缴比退赔更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退赔的话只要是共犯包括从犯都有义务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好像有点罚不当罪。追缴违法所得,只追缴他的获利部分,特别是从犯,比如集资案件,把非法提成和工资退了就和他无关了,一旦退赔,那他就一辈子也摆脱不了执行的后果。这样好像追缴违法所得与责令退赔明显不同,好像更有人情味。这样看来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和缺失,没有涵盖一切情形。那么,是否可以并用?对待从犯追缴违法所得,责令主犯退赔呢? 二、追缴与退赔能否同时适用。 或者的含义。或者,连词,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显然,不能并列出现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不能同时适用追缴和退赔。但是由于集资案件和电信案件的出现,部分省市高院已经突破法律,同时适用追缴和退赔了。其实,同时适用肯定违反法律了,从犯可以判决在违法所得范围内责令退赔。那么,财物灭失或挥霍后,是不是就不能判追缴违法所得了?在此情形下,判决追缴是否违反法律?答案是肯定的,就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如何解决眼前的困境。 法律一定是滞后的,以前的法律解决了惩罚罪犯的人身自由,由于经济案件相对单一简单,对经济制裁的法律规定也是2010年之后才开始重视起来和细化起来,显然还不够具体,执行起来存在很大的问题。那么,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如何执行判决呢?由于法律的矛盾,导致执行的困境。能否利用法律原则解决现实的执行问题呢?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就是罪犯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原则的法律规定,就根据它来执行。有些罪犯提出法院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去向不明,不能执行其合法财产来赔偿被害人或在犯罪金额范围内没收其合法财产。是否可以通过补充裁定或者补正裁定解决这一问题呢?这是一种思路,可以探讨和实践。法院判决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同时,无论是判处追缴还是退赔,都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置方式,都是一致的。即使没有补充或补正裁定,适用法律原则直接执行也符合法律的本意。

行政程序违法研究论文

你看看这个吧,希望对你有用。。。。。。。。。论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行政听证程序是我国立法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关键词 行政听证程序 基本原则 公开,职能分离 事先告知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一、公开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二、取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三、事先告知原则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四、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④Margaret Allars, lntrodu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15)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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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政策执行研究意义论文

政府并不是市场的外部参与因素,而是市场中重要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的使用才会是整个市场更加完善。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财政政策的效应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财政政策;效应;分析

我国近年来采取的积极财政政策,有其特定的实施背景。从理论上讲,积极财政政策与扩张性财政政策之间的联系,在于两者均以刺激有效需求为主要目标;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积极财政政策更多地依靠增发并运用国债的手段作为支撑。从实践上看,积极财政政策所产生的积极效应是明显的,而且也为我们应对经济运行中的难点问题积累了经验。今后,应该围绕如何形成扩大有效需求的内在机制,改进财政政策手段的运用方式。

自1998年起,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动荡、国内经济运行中有效需求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中国政府采取了扩大内需的方针,着力实施了以增发国债为主要内容的积极财政政策,同时辅之以适当的货币政策。目前,已有许多关于这一政策的收效和存在问题的分析。与此同时,我们认为,也应该对与积极财政政策有关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扩张性财政政策与积极财政政策

中国1998年以来经济运行的一个突出特点,表现为社会总需求小于总供给,需求的相对萎缩使得经济增长的势头放缓。应该说,自建国以来,我们在应对通货膨胀问题方面是有一些成功做法的,然而在治理通货紧缩问题方面却缺少经验。面对新的经济形势和问题,需要有新的理论加以指导。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是历经数百年的时间发展起来的,其观宏经济理论和政策也较为成型。尽管我国的具体国情与之有所不同,但国外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成功做法,却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和借鉴。

西方国家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被认为是宏观经济学的起点。正是这场空前的危机,给传统的经济理论和政策以巨大的冲击,尤其是否定了以萨伊定律为代表的对经济放任自由的传统经济理论,从而引发了一场“凯恩斯革命”,所谓扩张性财政政策的理论也应运而生。凯恩斯学派运用总需求模型对经济大萧条与大规模失业现象的内在成因进行了分析和解释,认为30年代的经济危机主要导源于投资机会减少和投资需求下降。受边际消费倾向、资本边际效率、流动偏好等诸多心理因素的作用,总需求价格通常是小于总供给价格的,而市场机制却没有力量使总需求价格达到足以与总供给价格相等的地步,于是便出现了小于充分就业的均衡,亦即出现了萧条和大规模的非自愿失业现象。凯恩斯学派得出的结论是,大萧条已证明了私人经济具有内在不稳定性,如果放任不管,它便会自我陷入萧条,其出路只有制定和实施扩张性的经济政策,尤其是反周期的财政政策来减少周期性的经济波动。凯恩斯经济学关于经济政策的基本主张是维持经济稳定,通过调节有效需求(即所谓“需求管理”),萧条时反萧条,通胀时反通胀。其中,当出现经济萧条时,在通过自动稳定器发挥作用的同时,政府要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expansionary fiscal policy),运用减税、增支(包括扩大政府购买支出)、发债乃至实行赤字预算等可操作的工具,治理通货紧缩和失业问题。

中国自1998年以来应对通货紧缩所采取的财政政策,被称为“积极财政政策”(proactive fiscalpolicy)。应该说,从实施背景和具体内容上看,我国实行的积极财政政策与凯恩斯经济学所主张的扩张性财政政策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其中,有许多内容和措施是近似于扩张性财政政策的。首先,从支出的角度来看,加大了财政资金的投入,用于加快农林、水利、公路、铁路、粮食仓储、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为此,国家于1998年增发1 000亿元长期国债,所筹资金用作国家预算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专项投资。1999年,国家又对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力度和具体措施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其中包括:(1)继续增发国债,用于在建的基础设施、一些重点行业的技术改造、重大项目装备国产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环保与生态建设以及科教基础设施等方面。对大型骨干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了贴息的办法。(2)调整收入分配政策,提高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以刺激消费需求。(3)恢复对存款利息所得的征税,收入专门用于城镇低收入居民和下岗职工的生活补贴。

增加国债发行,提高投资水平,也是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治理通货紧缩,中国实行了以国债政策为支撑的积极财政政策。1998年,中国首次发行了建国以来的特别国债,用于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使其资本充足率基本满足《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同时,又增发了1 000亿长期国债,用于国家预算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专项投资,并且配合中央银行准备金制度的改革,由财政向商业银行发行专项国债423亿元。1999年,根据当年第二季度表现出来的固定资产投资增幅回落、出口下降、消费需求持续不振的情况,继续增发国债。2000年,在上半年国民经济出现好转表现之后,为了巩固这种重大转机,在年初决定发行1 000亿长期国债的基础上,下半年又增发500亿长期国债。新增国债重点投向五个方面:一是水利和生态项目建设;二是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三是教育设施建设;四是城市环保项目建设;五是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重大科技项目。

税收对投资、储蓄和消费产生着重要影响,在财政政策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我国1998年以来所采取的积极财政政策中,税收政策只是处于辅助性地位的。1998年除了提高出口退税的政策外,几乎没有动用税收政策。自1999年开始,积极财政政策的内容才开始逐步扩展到运用税收政策,包括继续提高出口退税、恢复对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等。

从总体上看,在近年来治理通货紧缩的过程中,我国把扩大需求的短期政策与改善供给的长期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成功地拉动了经济增长,而且为我国经济的中长期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二、积极财政政策的基本经验及若干约束条件

中国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从总体上讲,至少可以总结出如下六个方面的基本经验:第一,将刺激需求与改善供给有机地结合起来,着力于经济结构的调整;第二,将刺激需求与调整分配政策结合起来,尤其是提高城镇中低收入阶层的收入水平,着力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第三,注重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鼓励投资和消费,促进技术进步;第四,并没有完全按照凯恩斯主义扩张性财政政策中关于实施减税的教条,而是通过保证一般性公共支出,同时通过推行税费改革,适当减轻企业和居民的负担水平;第五,充分运用财政手段,带动银行贷款的增加,促进民间投资的增长;第六,将松中有紧的财政政策与紧中有松的货币政策结合起来。

在认识到积极财政政策所发挥的有效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积极财政政策的初步执行结果与拉动民间投资和消费的预期目标之间仍有一定的距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行财政体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约束条件,制约着政策效应的发挥。这些约束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投资(购买)的乘数效应不足。二是税收负担方面的约束。三是转移支付方面的约束。

三、改进积极财政政策的几点思考

我们认为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仍要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同时以稳健的货币政策相配合。但需要指出的是,今后在继续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过程中应该注意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积极财政政策的完善应该从转变政府投资方式入手。积极财政政策的重点,应该从财政投资这种直接手段转向利用财政投融资、财政贴息等间接手段,使政府投资成为杠杆,有效地带动社会投资。具体包括:(1)改变财政投融资方式,逐步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财政投融资制度,以便从制度上解决财政投资需求与投资供给之间的矛盾。(2)采取多种手段吸纳社会资金。运用财政贴息、财政参股、财政担保等手段,吸纳社会资金,尤其是民营企业参与社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和房地产开发等领域,从而产生“四两拨千斤”的功效。为此,在社会投资来源、银行可贷资金较为充裕的条件下,可考虑在国家有限的财政投资中,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作间接手段。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在公共投资领域内建立起竞争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而且也有助于拓宽公共投资资金来源渠道,提高项目本身的运作效率。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民间投资的增长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积极财政政策的带动下,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幅较快,但如果民间投资增长缓慢,则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除了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之外,还应全面落实引导扩大民间投资的政策,如落实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在税收上切实实行国民待遇,防止税负不公、双重征税等歧视性措施。要加强金融支持,除了银行给予积极的贷款支持外,应引导和鼓励发展股份制的地方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和间接融资渠道,加强法律保障和服务机构。

第二,运用公共支出政策,刺激国内需求增长。二战之后,西方国家大都通过扩大公共支出、发行公债来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资,以促进经济的恢复和快速增长,并且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实行高福利、高支出的政策,进而又导致了高额财政赤字,引发了通货膨胀。因此,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转向了有节制的效率型财政支出政策。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充分利用有利条件,适当多增加一些公共支出,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等投资风险小、既有经济效益又有社会效益的项目。这样做,不仅可以改善经济发展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长期以来制约经济增长的不利因素,而且也有助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城乡居民消费。

第三,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启动最终消费。在这方面,一是要从调整体制内人员的收入水平入手,以处于类似于我国发展阶段的国家其国内体制外的工资水平收入为参照系,结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货币化的政策,调整体制内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包括:提高工交人员和国有经济职工工资收入(还包括提高国有企业家的年薪收入,使其与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相适应),普遍提高低收入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等。二是要通过改革,认真落实对企业和农民的减负政策,为提高职工和农民收入水平和购买力创造有利条件。三是要适当增加转移性支出的比重,加大国家财政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持力度,对住房、医疗、教育和就业制度等需要财政支持的改革,要制定反周期的操作。要力求减轻居民支出中的改革费用负担,稳定居民的支出预期。

第四,应充分注意政策的适时调整和渐进转换,主要是通过市场和消费替代、民间和企业投资替代、出口需求替代,为积极财政政策的逐步“淡出”和转型创造条件。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大财政政策引导结构调整的力度,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形成一整套带动产业调整和不断升级的创新机制;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为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优化税制结构,规范税费关系,使税制本身对经济景气产生有效的调节作用,同时也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

参考文献:

[1]项怀诚 . 关于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 执行情况及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 案的报告[J].中国财政,2003.

[2]凯恩斯 . 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 中译 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苏明. 财政支出政策研究[M] .北京:中 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4]高培勇. 公共财政 : 经济学界如是说 [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5]刘尚希,赵全厚. 政府债务: 风险状况 的初步分析[J].管理世界,2002.□

1998年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是因为当时我国宏观运行中出现了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不平衡状态。刺激国内需求,保持一定的经济增长速度和阻止城镇失业人数的增加,并努力为下岗职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是积极财政政策的主要目标所在。时至今日,积极财政政策已实施了六年了,该政策的效果对于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的走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积极财政政策与宏观经济运行的分析

作为一种扩张性的财政政策,积极财政政策的作用主要应该体现在它对宏观经济运行的上。

1.积极财政政策与消费。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的商品零售价格水平一直呈现负增长,分别为-2.6%、-3.0%、-1.5%和-0.8%.与上年相比的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在1998年和1999年分别为-0.8%和-1.4%,虽然从2000年开始由负转正,2000年和2001年分别为+0.4%和+0.7%.但是,以1985年价格的从1998~2001年全国居民消费支出的年均增长率只有6.8%,比从1991~1996年9.0%的水平低了2.2个百分点。这说明,整个社会消费、特别是居民消费仍处于低迷状态。

2.积极财政政策与社会投资。从1991~1996年,与上年相比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分别为23.9%、44.4%、61.8%、30.4%、17.5%和14.8%,年均增长32.6%.其中,国有经济的年均增长率为26.4%(1996年国有经济的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为52.4%);集体经济的年均增长率为39.2%(1996年集体经济的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为15.9%);个体经济的年均增长率为22.1%(1996年个体经济的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为14.0%);其他经济从1993~1996年的年均增长率为44.1%(1996年其他经济的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为17.7%)。而从1997~2001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率分别为8.8%、13.9%、5.1%、10.3%和13.1%,年均增长10.5%.其中,国有经济年均增长7.7%、集体经济年均增长8.2%、个体经济年均增长10.6%、其他经济年均增长18.1%.这说明从趋势上看,与1997年以前相比,1997年以后我国固定资产的增长速度不论从总体来看,还是从各种经济来看都呈现下降态势。

从1993~1996年,与上年相比的资本形成总额增长率分别为55.6%、28.4%、24.0%和12.5%,而从1997~2001年的这一比率则分别只有5.9%、3.8%、3.9%、5.9%和15.3%;从1993~1997年,按支出法计算的GDP中的资本形成率的分别为43.5%、41.3%、40.8%、39.3%,而从1998~2001年的这一比率则分别是37.4%、37.1%、36.4%和38.0%.

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加额中,分别有14.5%、62.9%、7.7%和9.0%的投资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形成的,而从1996~1997年的这一比例分别只有0.2%和3.7%;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的基本建设投资增加额中,分别有22.3%、84.9%、11.9%和32.9%的投资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形成的,而从1996~1997年的这一比例分别只有2.5%和4.0%.

这说明:与亚洲危机以前相比,1998年以后从增长趋势上看,我国固定资产的增长速度总体上呈现下降态势;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资本形成率基本上呈下降状态,而且资本形成总额的增长速度降低的也比较快;全社会固定投资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增加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财政投资的结果。

3.积极财政政策与出口。从1991~1997年,我国以美元计算的出口贸易总额的年均增长率为16.7%,而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的的增长速度分别是0.5%、6.1%、27.8%和6.8%.除2000年我国由于出口退税率提高等原因使出口增长较快外,其他年份的增长速度都比较慢。这说明,我国仍然没有走出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外贸出口后不利影响的阴影。

4.积极财政破策与经济增长。从1998~2002年,我国保持了7.8%、7.1%、8.0%、7.3%和8.0%的经济增长率。据有关部门测算,这期间,围债投资,包括带动的银行贷款和地方、的投资,分别拉动经济增长1.5、2、1.7、1.8、2个百分点。

5.积极财政政策与就业。首先,从职工人数的变化来看,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职工人数总的变化情况为-2331万、-564万、-486万和-468万。而从1996~1997年与上年相比的职工人数总的变化情况为是-63万和-177万。

其次,从从业人员的变化来看,从1998~2001年,与上年相比的三次产业从业人员总的变化情况分别为+357万人、-423万人、+871万人和+940万人。而从1996~1997年与上年相比的三次产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分别为+903万人和+750万人。

第三,从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来看,从1996~2001年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分别为520万、570万、571万、575万、595万和681万,登记失业人数呈递增之势;从城镇登记失业率来看,从1991~1996年的城镇登记失业率在都在2.3%~3.0%之间,而1997年以后,这一比率都在3.0%以上。其中,2001年达到3.6%.

公共政策是我国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首要手段,国家机关通过公共政策制定、实施,处理社会公共问题,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公共政策学术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公共政策学术论文篇1 浅析我国公共政策评估存在的困境及制度创新 一、引言 公共政策评估是政策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政策分析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部门绩效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工具和手段。通过对某一公共政策的科学评估,我们能够对政策过程的各个阶段进行全面考察和分析,判断政策目标的实现程度、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政策执行的实际障碍以及政策过程的经验教训,为以后的政策实践提供良好的基础。同时,可以判断该公共政策本身的价值,从而决定其延续、革新或终结。 二、我国公共政策评估存在的困难 (一)政策目标的不确定性 许多政策目标难以量化,有些目标之间还存在着矛盾。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政策目标还可能发生变更而被修正。有时,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还有意用模糊的不太确定的方式来表达和说明政策目标,以此增加某种应变的能力。 (二)政策影响的广泛性 政策影响往往涉及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既包括预期的影响,也包括非预期的影响;既包括政策系统内部的各种变化,也包括政策系统外部环境的变化;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既包括短期影响,也包括长期影响。另外,在导致这些影响的所有因素中,有些因素难以测定,甚至根本无法测定。 (三)评估资料和经费欠缺 我国目前对公共政策的信息管理还不够重视,政策信息管理体制和机制还不够健全,对政策信息管理不够规范,资料不完整,统计数据不准确,使得公共政策评估者难以用精确的信息,分析政策的运行过程及其结果。 三、我国公共政策评估体系的制度化问题 (一)缺乏对政策评估的科学认知和认真态度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科学的政策评估机制,而且人们在思想上对政策评估的意义认识不足等原因,使得评估工作主观随意性的因素较大,缺乏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有意识地夸大或缩小、掩盖或曲解评估中的某些事实,以求实现某种利益性的目的。 (二)缺乏独立的政策评估组织 政策评估组织一般包括官方政策评估组织和非官方政策评估组织。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内部均设有相关的政策评估组织,但在实际运行中,这些机构往往摆脱不了对政府的依赖,处于附属地位。尤其在地方上,公共政策仍然是由领导者凭个人价值偏好选择。 (三)评估过程中不同参与主体的信息不对称 公共政策评估中双方掌握的信息如果是不对称的,缺乏信息的一方会处于谈判的弱势地位,这是不利于该方的利益表达的,这会使政策更偏向于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有些政府部门在公共政策评估的过程中,会基于本位的利益而提供虚假的信息,这就使得评估参与主体很难对公共政策做出科学、客观的判断。 四、完善我国公共政策评估的对策及制度创新 (一)拓宽评估的信息渠道,加大对政策评估的投入 信息是决策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评估的依据。我国政府应该拓宽政策评估的信息渠道,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信息网络系统,最大限度地实现决策中心、评估组织和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和决策机构除了法律应予保密的信息之外,其他一切有关政策制定的背景、执行状况、评估结论等情况应通过公告、网络等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传播,增强政策过程的透明度。 (二)实现政策评估制度化 要使评估工作真正地成为政策过程的一部分,还必须加强制度建设。首先,建立评估工作制度。在政策运行过程中,我们必须克服那种只重政策制定,忽视政策评估的积弊;其次,建立政策评估基金。政策评估是一项浩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动用各种专门人才,收集大量相关信息。因此,解决评估经费来源,建立评估基金极其重要。最后,要明确评估结论,消化、吸收评估成果。 (三)建立多元政策评估主体机制 实现政策评估主体多元化是促进政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有效措施。根据政策评估主体机构地位的不同,可以将政策评估主体分为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评估主体。不同的评估主体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政策做出有效的评估。 (四)构建民意调查机制 政府作为公共政策制定、执行和评估的主体,要在政策评估领域改变观念,变被动为主动,主动与广大公众进行有效沟通,建立完善的民意调查机制,采用民意测验等方法了解公众对某一项政策的建议和意见,并将这些建议和意见运用到政策修订工作中去,将人民的意愿真切地体现到日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评估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 公共政策学术论文篇2 浅谈美国的语言政策对汉语推广的启示 一、美国的语言推广政策及措施 美国的语言政策始终是为确立和维护英语为中心的语言一致,打击和排挤其他语言服务的,其本质是美国主流文化同化非主流文化的工具。美国大语言政策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大方面。对内而言,由于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美国的民族语言政策主要涉及如何处理英语和土著语言的关系问题。移民给美国带来了多种外国语言,按理说美国有天生的外语环境,应该是世界第一外语大国,但事实并非如此。 美国历史上曾几次出现唯英语运动,运动的目的就是保持美国语言的一致性,美国只有一种语言,即英语。“英语第一协会”和“美国英语协会”这两个组织起了领导作用,他们的目标和行动纲领是:促使美国政府批准修改宪法,增补英语为美国官方语言的条款;废除投票选举用双语的要求;减少用于双语教育的资金以及扩大英语学习的机会等等。唯英语运动得到了包括各行各业的社会名流,甚至相当多的普通美国人的支持。这种自下而上的运动正好说明了美国的语言政策是一种根深蒂固的文化,一种强大的语言文化意识形态。 二、汉语的语言推广政策及面临的问题 从 20 世纪 50 年代中国向东欧国家派出首批汉语教师到 1983 年北京语言学院和华东师范大学“对外汉语教学”专业的设立,从 1988 年“世界汉语教学学会”的成立到 2007 年 4 月中国汉办 140多所“孔子学院”抢滩包括美国在内的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的对外汉语教学已经发生质的飞跃,即已经从把外国人“请进来”学汉语过渡到汉语主动“走出去”。汉语推广是一种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大事业。但目前海外讲汉语的地域分布很不均匀,聚集地仍以东南亚诸国和欧美等国的“唐人街”为主。在美国,汉语除了仍属“小语种”之外(传统上美国人学习外语以西班牙、法语等“欧洲语言”),主要集中地仍是华人分布较多的东西两岸城市。 我们在推广过程中面临很多问题,其一,师资队伍。对外汉语教育面临着严重的师资匮乏问题。2005年国外学习汉语的人数有近 4 000 万,而全球从事汉语教学的师资只有 4 万,师生比为 1:1 000。其二,教材研制。教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汉语推广的又一瓶颈。对外汉语教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工具性特点使教材在整个教学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 1980 年至 2000 年近 20 年间,我国已出版各类对外汉语教学教材 400 余种。其三,推广机制。在当前竞争日趋激烈的语言国际推广背景下,如何加快实现汉语国际推广跨越式发展,关键是要建立新的汉语国际推广机制。这就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给予大力的支持。在实践中,要借鉴英、美、法等国推广本国语言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外国政府、高校、教育组织针对汉语教学的有利政策和支持项目,不断加大与国外高校和组织的合作力度,把政府主导行为与市场自动调节机制结合起来,还要把教育系统内部推广渠道与民间外部推广途径有效地结合起来。汉语推广任重道远。 三、美国的语言政策对我国语言政策的启示 中国向“向世界推广汉语”已有较长的历史,但有组织、有系统地向国外传播汉语起始于新中国成立。所以汉语国际推广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我们需要不断地探索适合中国国情和世界形势的汉语推广政策。每个国家有每个国家的国家性质,在全球化日益的发展下,我们要吸取自己在制定语言政策方面的不足,吸取美国的优点,特别是在外语教育方面,美国在语言政策的制定和语言规划方面一定存在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我国制定了比较科学明确、合乎国情的民族语言政策,但在对待外语及外语教育上,缺少科学明确的政策指导,没有长期的规划。 美国把语言和文化的国际推广提高到国家安全的高度。在中国,主要是中央政府在致力推广汉语,而地方政府和民间力量还没有被发动起来,大家都觉得这好像是国家的大事,和自己没什么关系,积极性还没有调动起来,即便有此志向的人也很难寻觅一个有效的渠道来推广汉语。美国有权威的语言等级考试,如托福考试,GRE考试,这些考试成绩都是外国学生进入美国大学的先决条件,由于其权威性,其他英语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也将托福考试成绩作为入学的必备条件。反观中国,作为一个语言大国,并没有一个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汉语等级考试,也缺乏考试渠道,这严重打击了世界各国汉语爱好者的学习热情,我们迫切需要树立汉语等级考试的权威性,加大宣传力度,让汉语学习渠道变得更加容易获得,更好的发展汉语国际推广。 四、结语 我们应吸取他国的经验,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进一步加强本国的语言文化政策研究,进一步推广对外汉语教学,在全球文化的博弈与碰撞中占领先机,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猜你喜欢: 1. 本科公共政策毕业论文范文 2. 公共政策的论文 3. 本科公共政策论文格式范文 4. 公共政策论文 5. 有关公共政策研究论文 6. 本科公共政策毕业论文

刚好做这方面的课题,就给你了 题目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执行的研究正文:公共政策是一个内涵极广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可派生出很多分支,如经济政策、文化政策、财政政策、教育政策等许多方面。它们作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其共通点是,是统一在公共政策概念中。因此,它们也具有公共政策一样的性质。作为公共产品,它们对应来说应该是权威机构制定的对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如财政政策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教育政策是对社会教育资源的分配。所有这些分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共同为实现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目标而发挥作用。但是,有了具体的公共政策,就必然得到很好执行了吗?必然会收到政策预期的效果吗?事实告诉我们,这并不是一个对等号。在我国,政策与政策执行之间有较严重的偏离现象,如乱收费、乱罚款、非法用地等,主要在于地方政府执行力度还存在不足。从政策的起始到最终执行政策的各个不同阶段之间的距离使政策过程在一系列级别上出现差错,也给出现差错提供了机会因此,对地方政府政策执行的研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我们从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案例入手,对其存在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一)地方政府政策执行现状经过几千年历史文化的沉淀,我们一直处于中央集权的统治体制下,在政策执行方面都习惯采取“自上而下”模式,注重上级对下级的指挥与控制,地方政府只是严格的去执行,没有自主权,强调的是政策制定者的优越地位,政策执行者只有被动地接受,被动地实现上级的意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公共政策研究的不断深入,中央开始放权、分权,体现在政策执行上,出现了一些“自下而上”模式,强调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互动性,注重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合作,注重地方政府自身的利益,因此,地方政府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政策执行上也偏向于自身利益,由于相对地融入了地方政府的利益,使得政策执行出现较大偏差,对于国家来说,这或许可以作为一个试点,效果好的就在全国推广,不好则做出调整指导。但是,也由此产生了地方政府政策执行上的诸多问题,表现为有较大的偏差。出现这些偏差有主客观的原因,如政策执行失真失范、政策本身存在缺陷、执行主体素质欠缺、目标群体对待政策的态度、执行环境不够完善等,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地方政府对其辖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是通过对政策执行而实现的,经济社会发展协调与和谐程度依赖于其政策执行的效果。而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政策甚至歪曲政策,产生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是我国地方政府政策执行上普通存在的一种现象,主要与政策本身缺陷、利益追求、执行主体局限、环境因素制约有关。存在问题与原因分析地方政府公共政策执行是在一定的区域环境下进行的,而这个环境又是复杂多变、各有差异的,也受到这个环境各个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从以上所列举的地方政府政策执行现状可以看出,政策执行确实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偏差,有主观因素与客观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对上述现状进行概括分析,地方政府政策执行存在问题与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地方利益追求失范从以上政策执行现状可以了解,有些地方政府妄顾中央政策,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全局利益,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频繁发生,如地方政府在执行活动中常常出现自利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及其政府成员追求地方或个人利益,从而引起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东阳市政府新圆明园项目工程也反映出地方利益至上的倾向。在自身利益驱动下,运用手中权力收取各种形式的管理费,从而衍生出众多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发生。造成这种现象,有主客观的原因。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社会资源全由国家及中央政府控制,形成一元化利益格局,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开放的实行,中央政府逐步放权,地方也开始成为利益主体,利益格局也随之打破,形成利益个性化、多元化格局。改革开放后,承认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地方政府既维护全局利益,又代表地方利益;既是中央政策执行机构,又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决策权的机构。但是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在实现的过程中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如果缺乏合理的调控机制,如果为了局利益而牺牲全局利益,那么代表全局利益的中央政策就不能贯彻实施。地方政府角色的转换,已不再是中央的“传声筒”,而成为了一个相对独立主体,通过资源配置可相对自主地决定和管理本区域的公共事务。这种角色的转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在政策执行中,存在地方与中央的利益冲突,出现了地方政府角色错位、地方利益张、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这一方面与地方政府利益驱使有很大关系,另一方面与现实中中央权威弱化、宏观调控力度下降力配置有关。2.政策欠缺科学合理性一项政策执行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本身是否科学、合理,政策内容是否具有科学性。衡量一个公共政策是否具有科学性,有两个标准:首先,它是否针对当前的政策问题,是否反映人们的政策需求,即政策目标是否科学性。其次,公共政策中的各种措施、方法、手段是否能够有效地推进下政策目标的实现,即政策措施是否具有有效性、完备性和可操作性要进行反复论证,评估是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评估要求对政策文本和政策出台所处社会环境进行综合分析,对政策可行性、有利因素、不利因素做充分的预测,从而排除主观性影响,科学制定政策。东莞市治摩政策、发放临时生活补贴政策,由于对所处社会环境、目标群体估计不足,政策执行显得滞后。这与政策本身不完善、前缺乏科学评估有很大关系。可见,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对政策目标得当与否、执行方法可行与否、预期效益满意程度如何、影响好坏与否都缺乏系统科学的评估,缺乏必要的分析与评价,缺乏正式评估组织与正确的评估标准与方法,体现了地方政府在政策评估制度上的缺失。对于公共政策本身,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其质量,因此要重视政策制定的科学与合理性。公共政策执行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公共政策本身的优劣是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大小的先决条件。3.执行主体意识淡薄、水平不高政策执行主体,是指负责落实政策的人或组织,主要包括政策执行者和政策执行组织。在我国,执行主体主要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主体担负着政策执行的重任,是政策执行的基本资源之一,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政策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执行水平便显得尤为重要。任何政策都是通过一定的政府机关及其执行人员来执行的,专职机构的人员、职责的明确、人员的素质,都是影响政策执行的重要因素,4.目标群体缺乏政策认同感政策执行是将公共政策付诸实施的过程,这一过程直接作用与影响的对象,即政策目标群体。政策能否达到预期目标,并不是政策制定者想当然的,它与政策目标群体有着直接关系。每一项公共政策的制定都有明确的目的,是因特定目标群体而产生的,公共政策能否顺利执行,不仅取决于制定者和执行者,而且与目标群体有莫大的关联,这是因为他们是直接接受方,这也是公共政策执行的又一个关键因素。5.政策执行环境与制度不完善公共政策是依据一定的政治经济等社会环境而制定的。它的制定、执行与成效,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其执行肯定也会与社会各因素相互发生作用,也必然受到当时社会环境的影响与制约。公共政策执行环境,是制约地方政府公共政策执行的外部因素。影响政策执行的环境与配套因素主要是政治经济环境、社会心理环境,也包括制度方面的保障,如监督机制等。因此,适宜的社会环境对政策执行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使政策如愿达到预期目标,反之则起到障碍作用。地方政策执行无疑与地方的社会环境如政治经济环境、执行环境、政策配套有着极大关系。综上,从地方政府政策执行存在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政策执行存在偏差有主客观的原因,表现在政策本身、政策主体、目标群体、环境等的不完善上。这些都表明地方政府的现实政策执行中需要加大力度作进一步的改善,以保障政策执行有效进行,从而使地方政府更好地管理地方公共事务。

财政收入研究意义与价值论文

问题一:财政的意义是什么? 财政是国家为主体,为了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与各有关方面之间的分配关系.财政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个部分.在中国,对财政这一范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财政是由国家分配价值所产生的分配关系,这种价值分配,在国家产生前属于生产领域的财务分配,在国家产生后属于国家财政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财政是为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对剩余产品进行分配而产生的分配关系,它不是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是随着剩余产品的产生而产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财政是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形成的社会集中化的分配关系. 问题二:国家财政收入的作用? 财政的巨大作用:1、国家通过财政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2、国家通过财政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3、国家通过财政可以有力地促进科学、教学、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4、国家通过财政可以有利于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5、财政是巩固国家政权的物质保证。 问题三:人均财政收入有什么意义? 用于比较国民与其他国民之间的富裕程度 人均财政收入=财政收入总额/国民数量 问题四:学习财政有什么现实意义 你要从 财政的定义 财政简介 财政的由来 财政的发展 财政的重要作用 财政的职能 国家的这能 等方面来考虑 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场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财政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个部分。在中国,对财政这一范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财政是由国家分配价值所产生的分配关系,这种价值分配,在国家产生前属于生产领域的财务分配,在国家产生后属于国家财政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财政是为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对剩余产品进行分配而产生的分配关系,它不是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是随着剩余产品的产生而产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财政是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形成的社会集中化的分配关系。 财政是一种国家或 *** 的经济行为 20世纪40年代中华书局出版的《辞海》对“财政”一词作如下解释:财政谓理财之政,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以维持其生存发达之目的,而获得收入、支出经费之经济行为也。显然,这种解释也是从英文public finance译为中文引入的概念。因此,“财政”一词在中文词汇中的应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目前在中文词汇中的含义,虽然在学术研究上还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是一个没有什么疑义的十分确定的词语,例如,管理国家收支的工作之曰财政工作,管理机关名之曰财政部、财政厅、财政局等,已经约定俗成,为社会所公认。 财政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国家产生以前,原始公社末期已经存在着从有限的剩余产品中分出一部分用于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经济现象。但这只是集体劳动成果由集体分配,属于经济分配,还没有财政分配。国家产生以后,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国家的存在,依靠政治力量,强制占有和支配一部分社会产品,以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从而便从一般经济分配中分离出独立的财政分配,于是产生了财政。 1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作用有 2促进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 3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4为巩固国防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 5.可调节资源配置 6.促经社会公平,改善人民生活。 7.促进经济机构的优化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还有 资源配置职能、收入分配职能、及稳定和发展职能等等好多通途 问题五:财政收入增幅降对经济的意义是什么? 这个可供参考;,财政收入是财政支出的前提。财政分配是收入与支出的统一过程,财政支出是财政收入的目的,财政收入则是财政支出的前提和保证,在一般情况下,收入的数量决定着财政支出的规模,收入多才能支出多。因此,只有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积极雉资金,才有为更多的财政支出创造前提。 财政收入是实现国家的职能的财力保证。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必须掌握一定数量的社会产品,财政收入正是家资金的重要手段。对实现国家职能有重要意义。 ,财政收入是正确处理和方面和物质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财政收入的取得不仅仅是个聚集资金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取得多少、采取何种方式,关系到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涉及到各方面的物质利益关系的处理。只有在组织财政收入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各种物质利益关系,才能达到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协调分配关系的目的。 问题六:财政是什么意思 财政是 *** 的“理财之政”。“财政”一词,二层含义:1.从实际意义来讲,是指国家(或 *** )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 *** )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其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 *** )的职能。2.从经济学的意义来理解,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 *** 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目标。 财政学是研究“财政”的学说,它是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政”一词,主要有二层涵义: 一是从实际意义来讲,财政是“理财之政”。是指国家(或 *** )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 *** )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其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 *** )的职能。 二是从经济学的意义来理解,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 *** 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目标。 其本质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 “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过程,财政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个部分。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和国债,支出主要有社会消费性支出、财政投资性支出和转移支出。 综观我国几千年留存下来的古籍,可以看到“国用”、“国计”、“度支”、“理财”等一类用词,都是关于当今的“财政”即 *** 理财之道的记载,还有“治粟内史”、“大农令”、“大司农”一类用词,则是有关当今财政管理部门的记载。我国使用“财政”一词,如今虽已经习以为常了,但该词出现在中文词汇中至今却只有百年的历史。 据考证,清朝光绪24年,即1898年,在戊戌变法“明定国是”诏书中有“改革财政,实行国家预算”的条文,这是在 *** 文献中最初启用“财政”一词。“财政”一词的使用,是当时维新派在引进西洋文化思想指导下,间接从日本“进口”的,而日本则是来自英文public finance一词。 孙中山先生在辛亥革命时期,宣传三民主义曾多次应用“财政”一词强调财政改革,民国 *** 成立时,主管国家收支的机构命名为财政部。美国 *** 相应机构的英文用词为Department of Treasury,本来的意思是金库或国库,在我国也译为:财政部。 根据财政功能和性质的不同,在不同历史阶段,人们又把“财政”称作“国家财政”、“公共财政”等。 问题七:地方公共财政收入和全口径财政收入有什么不同?为什么有两个收入?各有什么意义? 全口径财政收入:指在预算年度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有计划地通过 *** 组织并取得的,由本级 *** 实现的各项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上划收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不含一般预算调拨收入)和基金收入。 地方公共财政收入是指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外收入。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内容主要有各项税收附加,城市公用事业收入,文化、体育、卫生及农、林、牧、水等事业畅位的事业收入,市场管理收入及物资变价收入等。 问题八:“财政收入”和“生产总值”有什么区别? 财政收入,作为财政分配的一个方面,它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集中起来的货币资金。实现国家职能的财力保证. 财政收入所包括的内容,主要包括: (1)各项税收: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市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关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等。? (2)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等。? (3)其他收入:包括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基本建设收入、捐赠收入等。? (4)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这项为负收入,冲减财政收入。 国内生产总值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季度或一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中所生产出的全部最终产品和劳务的价值,常被公认为衡量国家经济状况的最佳指标。它不但可反映一个国家的经济表现,更可以反映一国的国力与财富。 对这个概念还须进一步作几点说明: (一)国内生产总值是SNA核算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综合性指标,也是我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的核心指标。 (二)国内生产总值是反映常住单位生产活动成果的指标。常住单位是指在一国经济领土内具有经济利益中心的经济单位。经济领土是指由一国 *** 控制或拥有的地理领土,也就是在本国的地理范围基础上,还应包括该国驻外使领馆、科研站和援助机构等,并相应地扣除外国驻本国的上述机构(国际机构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常住单位,但其雇员则属于所在国家的常住居民)。经济利益中心是指某一单位或个人在一国经济领土内拥有一定活动场所,从事一定的生产和消费活动,并持续经营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一个机构或个人只能有一个经济利益中心。一般就机构(单位)而言,不论其资产和管理归属哪个国家控制,只要符合上述标准,该机构在所在国就具有了经济利益中心。就个人而言,不论其国籍属于哪个国家,只要符合上述标准,该居民在所在国就具有经济利益中心。因为常住单位的概念严格地规定了一个国家的经济主体范围,所以其对于确定国内生产总值的计算口径,明确国内与国外的核算界限以及各种交易量的范围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来说,国内生产总值共有四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消费、私人投资、 *** 支出和净出口额。用公式表示为: GDP = CA + I + CB + X 式中:CA为消费、I为私人投资、 CB为 *** 支出、X为净出口额。 问题九: *** 财政收入中一般预算收入是什么意思?这个指标意义是什么?还有其他的类型收入吗? 一般预算收入,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并由国家支配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年终结账时将该账户贷方净发生额如数转入“预算结余”科目。类似于企业会计中的主营业务收入。预算收入被分为一般预算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两部分。 问题十:财政支出增加有什么意义 财政支出(public finance expenditure)也称公共财政支出,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 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进行的财政资金的支付。财政支出是一级 *** 为实现其职能对财政资金进行的再分配,属于财政资金分配的第二阶段。国家集中的财政收入只有按照行政及社会事业计划、国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统筹安排运用,才能为国家完成各项职能提供财力上的保证。 你想下,支出用于改善公共基础设施或者用于资金周转。 (1)按经济性质将财政支出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指与社会物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如支持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基金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等,非生产性支出指与社会物质生产无直接关系的支出,如国防支出、武装警察部队支出、文教卫生事业支出、扶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支出等。 财政支出 按财政支出的经济性质,即按照财政支出是否能直接得到等价的补偿进行分类,可以把财政支出分为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购买性支出又称消耗性支出,是指 *** 购买商品和劳务,包括购买进行日常政务活动所需要的或者进行 *** 投资所需要的各种物品和劳务的支出,即由社会消费性支出和财政投资支出组成。它是 *** 的市场性再分配活动,对社会生产和就业的直接影响较大,执行资源配置的能力较强。在市场上遵循定价交换的原则,因此购买性支出体现的财政活动对 *** 能形成较强的效益约束,对与购买性支出 *** 的微观经济主体的预算约束是硬的。 转移性支出是指 *** 按照一定方式,将一部分财政资金无偿用地、单方面转移给居民和其他受益者,主要由社会保障支出和财政补贴组成。它是 *** 的非市场性再分配活动,对收入分配的直接影响较大,执行收入分配的职能较强。 (2)按最终用途分类 财政支出 从静态的价值构成上财政支出分为补偿性支出,积累性支出与消费性支出。补偿性支出主要是对在生产过程中固定资产的耗费部分进行弥补的支出,如:挖潜改造资金。积累性支出指最终用于社会扩大再生产和增加社会储备的支出,如基本建设支出、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企业控潜发行支出等,这部分支出是社会扩大再生产的保证;消费支出指用于社会福利救济费等,这部分支出对提高整个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起着重大的作用。 从动态的再生产角度考察,则可分为投资性支出和消费性支出。 (3)按财政支出与国家职能关系可将财政支出分为: ①经济建设费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支出、流动资金支出、地质勘探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商贸部门基金支出等; ②社会文教费支出,包括科学事业费和卫生事业费支出等; ③行政管理费支出,包括公检法支出、武警部队支出等;④其它支出,包括国防支出、债务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等。 (4)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将财政支出分为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资金调拨支出和财政周转金支出。财政总预算会计对财政支出的核算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类。 (5)按财政支出产生效益的时间分类可以分为经常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财政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维持公共部门正常运转或保障人们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社会保障支出。特点是它的消耗会使社会直接受益或当期受益,直接构成了当期公共物品的成本,按照公平原则中当期公共物品受益与当期公共物品成本相对应的原则,经常性支出的弥补方式是税收。 资本性支出是用于购买或生产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耐久品所需的支出,它们的耗费的结果将形成供一年以上的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它的补偿方式有两种:一是税收,二是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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