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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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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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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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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论文摘要

引言作为论文的开头,以简短的篇幅介绍论文的写作背景和目的,缘起和提出研究要求的现实情况,以及相关领域内前人所做的工作和研究的概况,说明本研究与前工作的关系,目前的研究热点、存在的问题及作者的工作意义,引出本文的主题给读者以引导。我有这个方面整套的论文,要吗?

动物侵权责任研究论文

游客在动物园游玩被动物袭击导致受伤害事件所涉及相关方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动物园动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归属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当前,在我国的立法方面,法条本身以及责任追究机制仍不健全,对于过错的程度和具体范围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许多问题仍有待解决。本文通过“雅戈尔动物园”这一典型案例,总结动物园动物侵权方面现存的问题,运用比较研究和文献分析法,对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归责原则、责任的划分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三方面,针对现有解决方法的不足提出合理的建议。

月23日下午,北京延庆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发生一起老虎咬人事件,造成一死一重伤。据延庆区委宣传部通报,事故发生在当事游客自驾游过程中,游客私自下车后受到老虎攻击。目前,北京警方正在调查此事,涉事动物园已被停业整顿,配合调查。据悉,事发于园内猛兽区东北虎园,根据当日监 控视频显示,在自驾游车道上,一年轻女子从轿车副驾驶下车走到驾驶员一边,驾驶员打开车门,两人开始对话,突然,一只老虎猛地向该女子身后扑来,女子回头的瞬间被老虎咬住并迅速向后拖拽,驾驶员见状下车营救,随后后座一位女子也冲下车子营救。据了解,目前,受重伤的年轻女子已脱离生命危险,但仍不能排除感染的可能。下车营救的女子是其母,不幸的是,这位母亲当场被另外一只老虎扑咬致死。2. 假设成立前提,即以该视频作为基础(后续报道暂且不论),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游客本身的行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游客角度)3. 园方角度:这也是我觉得最有争议的地方。即园方应不应该负责?如果应该,那么它的理由是什么?应付多大的责任?如果是免责,那么原因是什么?接着还有的问题是:园方应该怎样避免或者降低类似事件的发生的概率?Q:园方应不应该负责?A1:法律角度(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被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确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好吧,作为一个法律外行人,这里的“被侵权人”可以理解为游客,侵权人则是老虎(或者园方)。我们可以知道,由侵权法121条规定,确定免责还是减轻责任取决于游客“作死”的原因。那么是全部原因还是共同原因?由新闻可知,游客私自下车是这场悲剧的起点。那么她为什么要私自下车呢?答案一:当事人误以为已离开虎区。假设这是真的,那么园方有没有义务去提示当事人呢?当然有。但园方不可能每时每刻的在你耳边告诫你不要下车。而且它在园区内的警示牌也可以视为义务的履行。答案二:当事人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下车。答案三:其他(如果有的话)综上所述,游客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对自己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园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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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论文

作为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一般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学校一般来说并不负有对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成年学生应对自己从事的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校一般对自己所有的物品造成的侵权,以及由自己管理、组织活动中未尽到相应安保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要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成年学生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侵权,或者如果是学校内的器材、物品所造成的对成年学生侵权的事故等。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与此同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伤害事件应如何承担责任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就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这种伤害事故既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总之这类学生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必然与学校本身或者学校组织的活动有关。一般情况下,此类事故主要发生在中小学的未成年人学生身上,致害方包括学生本身、教师、学生和学校外的其他第三人,而学生遭受的是实质性的人身损害或死亡。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应正确界定学生生伤害事故的范围。首先,从主体上看,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可能是学校老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学生以及学校与学生以外的其他第三人。责任主体主要是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成年学生和其他个人。而受伤害的只限于学生,学生以外的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其次,从时间上看,应是“在校期间”。具体应包括在种情况:一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既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从规定学生入学校时间到规定离校时间,寄宿生则从规定的进校时间到节假日规定的离校时间。学生上学和放学路上的时间不是“在校期间”。但若是因为完成学校、教师,或者班级安排的任务或学校的公益事务而滞留在校或节假日到校,或者根据学校或老师的安排护送有病的同学回家的时间,应视为“在校期间”。二是学校规定的节假日调课或补课的时间。三是由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间,从学生到达指定集合地点时始到活动结束宣布解散时止。再次,从空间上看,一是“校园范围内”,应包括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教师办公楼、学校操场及其他运动场、厕所、花园、植物园、空闲地以及其他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二是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或交通工具内。“校内”与“校外”,一般以校门为界。但笔者认为校门外的一定范围内学校仍负有管理责任,这个范围应以校警或门卫的视界为界,这个范围内发生的诸如学生之间相互斗殴或第三人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也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学术界、司法界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委托关系,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但近年来,特别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的颁布实施,学术界、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通公认的观点认为: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它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1、是监护权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委托取得方式,既“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上述监护权产生模式可以看出,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只有未成年学生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而将学校排除在外。虽然学校可以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的转给学校,除非家长与学校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和必要的表现方式,否则不得随意转移。2、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学校与监护人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管理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三、学校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侵权法理论中的归责原则,是法院处理侵权纠纷时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补充责任。1、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需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既不承担责任。该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一般归责原则。2、侵权责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特定教育机构未尽管教职责的推定。《侵权责任法》第38条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上作出了特别规定,既由特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尽到管教职责的证明责任,否则,既推定其未尽到管教责任,应承担责任,从而与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归责区别开来。这样,既分清了监护责任与管教责任,结束了在处理寄宿制学校或幼儿园的管教职责性质上的争论,也适应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进行管教的特点,加重了特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管教职责注意程度,减轻了监护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简化了当事人、调解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工作,降低了追究特定教育机构责任的难度。3、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而不是无限度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主要规定的是第三人对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伤害有过错时的侵权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管教职责的,要承担补充责任。四、学生伤害事件的分类。1、学生伤害事件。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4)学生在校期间患突发疾病事件。(5)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这类事件一般是基于学生本人的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引发,学校是否应承担在这类事件中的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为主,既使学校因此承担了责任以后,也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2、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产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对这类事件学校首先应对学生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了责任以后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最终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若双方无法确定,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校方侵权。在校方侵权责任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活动来实现的,教师在教学过程是行使权利不当,应视了学校的过错。但如果把教师的过错行为行为简单的归为学校的过错也不利于学校教学活动的深入开展和素质教育的有力推进。判断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员的活动应否可以视为学校的过错,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二是看是否履行教育职责的目的,例如体罚,判断合理的惩戒与体罚的差别应以教育人员的主观态度和必要程度为标准。三是看是否尽到教育职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和注意义务的弹性结合,作为判断教师行为是否构成学校过错的依据。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有利于校园侵权损害赔偿事故的处理规则的进一步精细化,同时也明确了学生、教师、学校三方的责任,为以后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法可依,积极促进校园事故的妥善处理,从而减轻校方的压力,增强教育工作都大胆创新的信心,达到学校和师生之间和谐发展。

这个需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校园作为一个特殊的环境,出现校伤害首先是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侵权人无力承担时作为管理者的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即补充责任。

在校大学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责任人,首先是自我担责,自我担责不能时由管理者承责,法理上没有了监护人一说了,所以亲属除自愿承担外可以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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