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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救济机制

2015-08-12 0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诉讼制度下的若干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虽然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的民事责任,却未对相应的诉讼制度做出任何规定,鉴于证券市场上情形复杂,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进行司法追究显然是不够的。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规定》及时填补了这片空白,对这类诉讼的原被告范围、受理和管辖、诉讼方式、诉讼时效、损失认定等方面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以上制度出台后,学术界、理论界的批评之声不绝于耳。本文仅就其中的两个方面,即受理条件(主要涉及《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探讨。

  1、受理条件

  《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是对包括注册会计师等专业机构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条的表述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该条实际上是吸取了《1.15通知》第二项前置程序的规定[1],根据《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包括三类:证券会或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刑事判决。

  (2)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一般要求。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数量居多的投资人主要是自然人为主体的中小股民,无论其持股比例多寡、持股时间长短(当然必须要在这段期间内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都拥有不可剥夺的诉权[2].

  (3)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的民事主体,不能泛泛地以“侵权人”指代。根据《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被告主要包括发起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专业中介机构等机构或自然人。

  (4)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虚假陈述案件而言,所谓“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是指投资者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失误并出现经济损失的事实:“理由”是指证明虚假陈述与经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1)项条件中提到的处罚或判决文书都可以作为“理由”。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15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对于管辖问题,《若干规定》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比较详尽和合理。

  后四项要求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统一要求,适用于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对于第一项“前置程序”的要求,法学界对此的讨论和批判不断。

  司法界的权威人士对该程序设立的合理性作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4]:

  (1)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现阶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不仅会出现滥用诉权的现象,也根本不利于迅速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可以有效地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

  (3)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目前有条件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理解和支持,已经开始发挥制裁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本文认为,尽管司法界的回应不无道理,但仍然无法掩盖该“前置程序”明显存在的几个缺点:

  首先,倘若行政监管出现疏失,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中国证监会等机构由于人员编制、执法素质和执法程序的限制,一旦不能对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及其他责任人及时作出处罚,则无论法院与原告股东如何心急如焚,也无济于事[5].

  其次,难以保障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得到实现。虽然《证券法》第207条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6],但在在马拉松式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完毕后,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从容地转移、挥霍或者隐匿其从股东身上搜刮的财产。这样,即使中小股东日后胜诉,也无法兑现判决“白条”。

  最后,如果必须采用该“前置程序”,会在现实中存在另一个问题,即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中的被告,是否只能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中指明的受处罚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列明的受刑罚人?举例来说,如果中国证监会决定处罚某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案中的当事人包括发行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那么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的投资人能否起诉其认为同样存在过错的主承销商?根据《暂行规定》第23条关于证券承销商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至少从实体法上看是可以的,但由于处罚决定上没有列明主承销商,这就在程序法方面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尽管“前置程序”存在前述诸多缺点,但其毕竟与我国目前不成熟的证券市场、摸索中的民事赔偿机制是相适应的,甚至可以说,从保留“前置程序”到实现直接受理,将是一个无法逾越的发展阶段[7].但同时,也要对“前置程序”进行适当、合理的修改,其中最主要的修改就是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文书”的性质和地位,可以考虑将其定性为“证实证券市场上出现虚假陈述的证据”,如此定性的优点在于,能够避免拥有实体权利的原告无法起诉未在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文书上列明的侵权行为人。而对于民事赔偿责任难以得到实现的问题,可以考虑接受江平教授的观点,即设立专项的罚没金帐户,由证监会负责开立,待民事赔偿完毕后再统一上缴国库以实现行政、刑事罚款责任[8].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民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诉权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9],而这段法定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1条也则重复强调:“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两年时效规定被称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其他一些法律根据该第141条确定的原则,在不同的领域分别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此外,根据《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还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最长保护期间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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