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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法律制度的反思

2015-08-03 10:1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 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会计法》以来,财政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为加大会计监督力度提供了充分的执法依据。然而,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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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认定

  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却没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的确认本身就是一项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对于财务会计专业人士来说,一般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只要符合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出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都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非专业人士则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会计信息。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大多数是非专业人员,如广大股民、投资商、法律界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而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是以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即以事实作为标准。这似乎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境界一一实事求是原则。

  2.主观动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如何来界定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呢?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讲,这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有无与大小、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法会计行为都将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我国要准确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难以胜任。

  二、重行政和刑事制裁,轻民事经济处罚

  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是,刑事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十分发达,而民事经济法律的立法却十分落后。统治者往往运用刑事手段来管理民事经济,其结果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这也是明清后期经济、社会发展十分缓慢的重要因素。建国后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继承了这一劣势,在其立法中往往依稀可见其历史的“背影”。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立法也往往重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对民事经济责任的承担往往涉及较少甚至根本没有涉及。这就给人民法院司法自由裁量权留下太大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法》、《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规定的缺失,法官在判决中的做法大多是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或者上级法院的指示来作出;法官判案时往往还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有关领导批示、电话等非法因素的干扰。而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赔偿的标准常常相去甚远。

  三、会计法律责任难以厘定

  例如《会计法》第42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对相关人员及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仅就凭证种类来看,既有与银行存款、现金收支活动有关的凭证,与报销开支或与往来款项有关的凭证,也有与成本费用支出、财产物资变动及利润分配有关的凭证;从取得途径来讲,既有大量的外来凭证,也有许多自制转账凭证;从原始凭证的填制要素来讲,既包括名称、日期、编号、接受凭证的单位,又涉及经济活动的内容、数量与金额以及填制人的签名、盖章等。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也包括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等。仅就凭证金额错误而言,其数额也有大小之分。在这么广泛的范围内,不讲违法的内容与形式、不管凭证要素内容的哪个方面、不分错误金额大小、不论后果如何,均以一个规定论责任,未免有失偏颇,也难以把握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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