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经济活动越来越复杂,其经济纠纷及犯罪也相应增多,在纠纷的解决和犯罪的调查与审理中,会大量涉及到财务与会计问题,法律和会计作为市场经济的卫士因此结合得日益紧密。法务会计作为二者融合所产生的边缘学科也成为会计界近期研究的热点,法务会计人员提供的诉讼支持服务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关注。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构建将为法务会计实践指明方向,并推动法务会计在我国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法务会计理论框架
一、法务会计定义
法务会计是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边缘学科,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取得共识。但关于法务会计的定义,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加拿大会计学家斯考特(Scott)、美国著名的会计学家G·杰克·波罗格纳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及我国学者李若山(2001)、戴德明(2001)、张秀梅(2002)、盖地(2003)、赵如兰(2001)等。综合国内外会计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研究和认识法务会计应以法务会计工作为中心,将法务会计工作、法务会计人员、法务会计技能或理论三方面相结合。对于法务会计人员与法务会计技能与理论,中外学者的观点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将会计、审计技术、法学知识等结合起来从事的工作,但在法务会计工作,即法务会计研究和解决什么问题上差异较大。斯考特教授、G·杰克·波罗格纳与洛贝特小林德奎斯特和李若山等都认为,法务会计是用来解决会计事项中的法律问题。根据社会专业化分工的基本原则,法律问题应由公安司法人员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一般的事实问题也由法律工作者自己承担,只有较为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才交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处理,如医学问题交法医,指纹、脚印问题交痕迹专家,会计资料交会计专家处理等。因此,作为专业人员,法务会计只能处理事实问题当中的会计问题。戴德明关于法务会计是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行为进而优化会计规范体系出发。笔者认为,约束会计职业行为应依靠科学规范的职业规范体系和职业道德体系,且其将法务会计看成是司法会计的一种,有一定的局限性。张秀梅和盖地认为,法务会计既能处理涉及法律的会计问题,又能运用会计和法律知识判定或裁定受理案件,解决其中的矛盾问题,过于夸大法务会计的作用,混淆了两者的界限,有可能干扰法务会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同时也容易导致理论研究时的逻辑混乱。值得注意的是法务会计的许多典型案例是会计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如“安然”事件、“银广夏”事件等,既是会计事件又是法律事件。许多学者就是从这种特殊事件的角度观察和理解法务会计的,因此难以认识法务会计的本质和全貌。实际上即使是这些双重性质的案件或事项,其处理程序依然是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及其力所能及的一般性事实问题,法务会计工作者处理会计事实问题的分工协作关系。笔者认为,法务会计研究和解决的是法律事项中尤其是经济纠纷中的会计问题,对于未解决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对法务会计的定义是:特定主体将会计、审计、法学知识与调查技术、证据规则相结合,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事实进行调查、计算分析和认定,用于法律鉴定或法庭作证的新兴行业。
二、法务会计的特征
(一)法律服务性法务会计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或解决服务,是会计工作者对法律工作者或当事人的专业支持,是将会计语言转换成法律语言以帮助解决法律问题,因而具有法律服务性。会计为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政府机构、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提供其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表现为决策服务性;审计师站在公正立场鉴证被审it@位的会计报表,以合理保证信息使用人获得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表现为社会服务性。只有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而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相关的事实,表现为法律服务性。由此可见,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根本属性,了解这一点对于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事项性法务会计是围绕法律事项开展业务,因法律事项的发生而引起又随着法律事项的解决而终结。法务会计是协助而非直接处理或解决法律事项,是查明或认定法律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这是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的本质区别。实际上,这里所指的法律事项相当于财务会计中的会计实体,正如会计实体划定了财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一样,法律事项划定了法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可见,法务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律事项性特征。
(三)广泛应用性现代社会中,各种社会经济活动都要受到法律调整,当人们在处理经济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只要遇到自身难以解决的会计专业问题,就需要法务会计提供专门服务。因此,法务会计在行政、司法机关、上市公司及其他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个人等将得到广泛应用。法务会计人员以咨询师或专家证人的身份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案件进行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法务会计人员诉讼支持业务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开庭前参与诉讼策略制度等准备工作,收集商业事实证据计算损失,法庭上作为专家证人提供证言等。调查会计业务主要涉及调查舞弊或犯罪行为证据,为公司管理部门、律师或私人服务,帮助其了解与解决与会计有关的损失,其结果也可能与诉讼支持、保险索赔或犯罪相关。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法务会计最根本的业务还是诉讼支持,这也是构建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主要立足点。
三、法务会计目标及对象
法务会计目标作为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基础,处于法务会计的中心地位,法务会计及其理论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是指法务会计信息系统运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或境界,法务会计为哪些人提供何种会计信息,以及满足使用者的哪些需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只有法官才能决定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当事人虽然有权提出建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权做出决定。我国的司法鉴定主要是由法官来决定的,这与英美法系中控辩双方都具有鉴定权不同。我国目前法务会计的目标,主要是为法庭审判也就是诉讼支持服务的。法务会计的其他服务如企业舞弊调查等,都处于起步阶段。法务会计的目标应当是向法务会计的委托人或者授权人提供下列信息:一是解释财务、会计和审计相关问题,以有助于法务会计委托人或授权人理解己获取信息的内容、评估已获取信息的质量;二是向法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有关案件审判等决策相关的信息。法务会计的目标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法务会计业务范围和职能的不断扩展,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法务会计的目标也将发生变化。可以预见,我国将来逐步向西方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转变,如准许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提供专家证人,法务会计的目标也应发生相应转变。因此,在确定法务会计的目标时,应在立足本国基础上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法务会计的对象是法律事项所涉及的待定会计事实。但本文所指的待定会计事实并不仅指特定会计主体反映的会计事实,因为从法务会计调查的对象看,已经远超出会计主体的范围,如对犯罪嫌疑人、法律诉讼当事人的调查等,都属于对法律主体进行调查的范围;保险理赔、财产继承等纠纷中的损失或财产的范围与金额也可能并非会计主体记录与报告的对象。另外,从反映资金运动的情况来看,会计主体通常是分期系统而完整地反映资金运动的全貌,而法务会计一般是截取某一时段或段面,甚至是这时段或段面中的某一部分。同时,法务会计还可能跨越若干个会计期间来考察某一或若干会计实体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资金运动。
四、法务会计假设
(一)法务会计主体法务会计主体是法务会计调查和鉴定的执行者,法务会计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活动结果必须符合诉讼要求,其结论应有一定的权威性。法务会计主体假设实质上是法务会计前提。开展法务会计活动、提供法务会计意见必然有执行主体。规定法务会计主体对法务会计活动有其意义:在启动法务会计时,必须确定法务会计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否则法务会计调查和鉴定就没有意义,这也是法务会计的独立性;法务会计主体活动及其结果必须有所依据,这种依据或者是法律,或者是契约及准则。
(二)可验证性假设是指法务会计人员所收集的财务资料等证据是可验证的。这类似于莫茨和夏拉夫等所提出的“财务资料是可验证的”这一审计假设。该假设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如果脱离可验证性假设,法务会计人员的结论就没有可以依靠的证据,也就根本无从检验其真伪。可验证性假设包含了对法务会计活动的证据的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要求。证据界是指一切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属于证据。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适格性,即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如物证必须是原物的规则等。证明力是指证据的价值,如仅凭口供不得作证等。
(三)货币计量法务会计关注的是法律事项或经济纠纷中的会计问题,特别关注的是金额方面的损失,要查实法律事项涉及的财产损失、纠纷金额、犯罪金额等财务数量信息。由此,其与财务会计一样需要货币计量假设j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务会计最主要的目的是为法律鉴定或法庭作证提供专家性意见的证据,为了将调查结果恰当准确地表达出来,注重货币计量与非货币计量“双管齐下”,计量中也会参考运用法学、证据学方面的计量方式,如调查表、流程图等计量手段,同时也会用实物指标反映,另外还可以用文字叙述来说明具体原因和情况。
五、法务会计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法务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保持实质和形式上双重独立,确保与当事人之间必须毫无利害关系,保持客观公正的发表意见。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表达,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独立地根据调查结果,公平、公正地提供专家性意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和国外的相关法律都要求有利益冲突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这种要求是为了保证达到客观公正性。
(二)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一是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合法性标准。二是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诉讼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各种证据的型号也作出明确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不能直接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鉴定报告必须有两个鉴定人签名等。三是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或提供,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伪造、隐匿证据。
(三)相关性原则 法务会计信息的相关性,是指法务会计专家的意见或结论与需要认定的、有争议的事实相关。从法律上讲,这种相关性要求法务会计专家的意见对案件的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法律规定对收集到的各种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须查清证据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外,还必须查清证据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因此,证据调查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仅要对证据是否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认定,还必须对证据与案件是否存在相关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充分性原则 法务会计目标所依赖的证据都形成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内的证据数量、类别和性质状态都因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充分}生原则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量,从而保证该法务会计目标下的证据体系的定整性。在法律判案时,对证据的数量有时可以通过立法来决定。但是对于法务会计人员来讲,如何把握充分性这个度,原则上应当做到两点:一是所有法务会计人员的认定都有相关的证据去支持;二是法务会计人员所作的每一项认定之间所支持的证据没有相互矛盾。
(五)排伪法原则 排伪法是法律用语,是指利用事物的规律性来排除一些伪证的方法或法律规定,这是法务会计证据运用的原则之一。对于法务会计人员来讲,要调查清楚事件的真实性,有时候会陷入到证据的海洋之中。而法务会计人员本身的工作是需要时间、成本、精力投入,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充分的、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则必须去除那些自相矛盾的、不正确的证据或数据。这些数据或证据有些是因为被调查者言不由衷的假证,有些是因为偶然巧合形成的,容易迷惑真相。一般来讲,排伪法有关联法则,即利用证据的关联性排除伪证的法则;矛盾法则,即利用事实之司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实践法则,即通过实践排除伪证的法则。在国际上法务会计人员常用的五步调查法中,有个步骤是系统的净化数据,这是排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法务会计程序及法务会计报告
(一)法务会计程序 首先,接受委托阶段:会见委托人,签定委托书,了解委托事项,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任务。其次,准备阶段:接受委托后所做的各种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初步调查,对委托方送检的材料进行整理和分类,熟悉委托事项,再制定行动计划,确定检查、验证的重点、步骤和方案,拟定要达到的目标及完成的方法。再次,实施阶段:这是法务会计工作的中心环节,是法务会计师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委托事项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和分析判断的过程。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借鉴会计、审计、统计中的某些程序方法。对涉及法律事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还会运用法学中的理论、方法,像证据理论、分类理论、证据筛选理论、有效性理论等。在对有关会计事实进行调查时,可能还会用到法律上有关的侦察技术。最后,报告阶段:通常包括整理、评价执行过程中收集到的有关证据,复核鉴定记录,编写法务会计报告;必要的时候,法务会计专家可能还需要出庭进行质证或作为专家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或法官的询问。
(二)法务会计报告 法务会计的工作结果一般都要用报告的形式系统地表达出来,以供委托人使用和参考。由于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不同,每项业务内容所依据的法规不同和执行部门本身文件格式的统一规范要求不同,法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也会不同。但法务会计必须首先申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根据的具体财务会计及相关资料,采用的相关专业方法以充分说明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其次,报告要有明确的结论,当证据充分,方法选择适当,可以得出“有结论”的结论,但当证据不够充分时,“报告”在陈述理由后,也可以得出无法做出明确意见的结论。在法务会计报告的措词方面,由于法务会计报告最终是解决法律事项中的会计问题,而不是法律裁决书,因此,不能使用法律中的定性概念(如偷税、贪污、侵吞、挪用等),法务会计师不应对当事人的有罪、无罪表示任何意见,也不应对证人证言或证人陈述表示任何意见或结论。因为法务会计报告不是法律裁决书。这样才能保持法务会计报告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以满足法律鉴定的需要。法务会计与审计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审计学是法务会计最直接的理论渊源。但是法务会计作为一门跨学科的科学,注定了其理论必须从会计、法学、经济学等学科中去吸取养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