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是以知识资源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态,是以知识为主导的经济。高科技产业是知识经济产业的支柱。知识经济建立在工业经济基础之上,是工业经济发展的继续。目前,在发达国家,知识经济正逐步替代工业经济,在我国知识经济也初显端倪。
知识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企业资产从有形化向无形化方向发展。在企业中,凝聚着知识和智慧的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与日俱增,在企业总资产中,无形资产的比重逐渐超过有形资产。在发达国家的一些高科技企业中,这种趋势尤为明显,企业的无形资产已占到资产总额的50%~70%,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还有一部分是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商誉。
按传统会计模式和会计惯例,对于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可辨认无形资产必须予以确认,但对于商誉则只确认外购部分而不确认自创部分。这种建立在工业经济背景下的观点,在逐步到来的知识经济新形势下,必须重新认识。
商誉,从本质上说,是能为企业未来带来超额盈利能力的一种无形资源。传统会计模式和惯例之所以不确认自创商誉,是因为:(1)工业经济背景。在工业经济体系下,企业的资产以有形资产为主,无形资产只占其中较小的一部分,自创商誉所占比例则更小,不确认自创商誉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影响不大。(2)资产的确认标准。一般认为,资产是企业所拥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对于资产的确认,按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观点,应当具备下列四项标准: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自创商誉可计量性差,无论是投入价值还是产出价值,不确定性都很大,无法计量,且形成自创商誉的因素无法把握,可靠性也不强。既然自创商誉不易计量,可靠性又差,为了稳健行事,还是不予以确认为好。
在即将来临的知识经济时代,必须重新认识这一问题:
1、经济背景已发生重大变化。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已逐步成为企业资产的主体,无形资产中未确认的自创商誉占总资产的比例也相应越来越大。如1988年,菲利浦·摩利斯收购克拉特公司时支付的12.9亿美元中,90%是商誉。
2、自创商誉是符合资产确认标准的。首先,自创商誉这项为企业所拥有或实际控制的并能为企业带来未来超额盈利的无形资源,显然是符合资产定义的。其次,看它的可计量性。计量自创商誉时,我们习惯于按已知的一些形成自创商誉因素的投入价值来计量,但形成自创商誉的因素众多,很多因素我们根本就不知道,所以,计量自创商誉,只按已知因素的投入价值来计量是不全面、不科学的。自创商誉按它的产出价值计量较为合理。再看相关性,知识经济时代的很多高科技企业,自创商誉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直接影响有关利益当事人的经济决策,利益各方都时时关注自创商誉的存在及其变化情况,相关性就不言而喻了。最后再看可靠性。形成自创商誉的单项因素不可靠,并不能否认自创商誉的可靠性,各单项因素对自创商誉的作用最终都反映到企业未来超额盈利能力上,而企业未来超额盈利能力是能可靠预计的。自创商誉也是能可靠计量的,而且所谓计量的可靠性也是相对的概念,例如固定资产的初始价值是按历史成本原则计量的,是可靠的,但投入使用后,企业可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每年末固定资产的价值也就不太可靠了。既然对国家资产能容忍其相对可靠为什么对自创商誉就不能容忍呢?把握可靠性必须和相关性结合起来,不能片面追求绝对可靠而大大损害其相关性,这样一来会计信息虽“可靠”,但却是无用的。
3、重新认识谨慎性原则。对谨慎性原则应全面理解,它对可能的损失和可能的收益都是适用的,如对于比较可靠的费用和损失要确认,那么可靠程度较高的收益也应当确认。此外,我们在确认自创商誉时,不仅要遵循谨慎性原则,同时也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及充分披露等原则。
从以上几点可知,在知识经济时代,必须确认自创商誉。但要注意,知识经济时代并非所有企业都有自创商誉,只有那些较同业相比有超额盈利能力的企业才确认自创商誉。
在知识经济时代,不确认自创商誉,其负面作用是巨大的,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高科技产业企业中,自创商誉在总资产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若不及时向住处使用者提供和提示,既不能满足经营者正确报告受托责任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进行决策的要求。因此,不确认自创商誉会违背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二,不确认自创商誉,而确认外购商誉,不符合一致性原则。外购商誉实质也是自创商誉,是被购关企业的自创商誉,只不过是被购并之前未予确认,而是等到被收购、改组、合并等时才得以确认。当商誉为购并企业所有时,被购并企业也就成了新的以购并企业为主体的集团的一部分,本来为被购并企业所拥有的但未确认的自创商誉即成为新的集团的自创商誉。为什么新的集团只确认这一部分,而不确认原购并企业的自创商誉?这是不符合一致性原则的,如此提供的整个新的集团的商誉是不全面的。
第三,不确认自创商誉,而确认外购商誉,实际是遵循了收付实现制,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外购商誉实质是自创商誉的市场表现形式,早存在了,非得等到被购并这一事项发生才确认,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四,当自创商誉在企业总资产中占较大比重时,不加以确认和披露,违背了实质重于形式和信息充分披露等原则。
当然以上论述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理论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背景上,当商誉理论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我们对商誉的认识也应进一步深化。《财会月刊》·董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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