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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权制度(下)

2015-08-10 09:2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侵权的管辖权确定

  网络上的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网络案件的国内管辖有很多问题是需要考虑的。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仍然适用于我国Internet侵权案件,其提供的管辖权依据仍然能够解决法院对Internet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分工。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实在世界”的侵权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也形成了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很多的司法解释,这些都可以作为审理网络侵权案件的借鉴。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案件总是与侵权行为人直接相联系的,权利人诉讼的对象也是侵权人,最后的民事承担者也是侵权人。在法律上被告的住所只有一处,因此不难确定。在网络纠纷中被告人的住所地仍然是明确、有效、联系最密切的管辖标准。一般来说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对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原则争议不大,在审判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地掌握,所以可以按照我国法律原有的规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

  在网络环境下不容易把握的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地是传统的管辖权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1」因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又会涉及到两个方面: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首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网络活动的实质,侵权行为人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由此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以被告为中心,以实施复制、传输等侵权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其为所实施行为的地点。「2」通常来说,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实施的涉及网络的复制、传输等行为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分得再细一点的话,那就是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地为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所在地,而对于一般的网上用户来说为其使用计算机所在地。

  不可否认的是侵权行为并不只是发生于一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并且涉及到不同的地点,因此在实践中应该明确侵权行为主要实施地为管辖权地。在网到网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设备以及多个地点,受害人就可以选择一个地点起诉,该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3」在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为管辖权地的时候我们会不可避免地遇到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的问题,有人担心这样会不会导致众多法院可以实施管辖权。事实上这种担心也是有必要的,因为虽然原告只能向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一旦该法院受理之后其他法院就不再受理,但是这样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带来不方便。由此应该坚持确立侵权行为主要实施地为管辖权地比较适宜。在判断何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时我们可以参考美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做法。

  需要解决的几个难点

  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在网络纠纷中的确比较复杂。在讨论这一点之前,我们可以来看一下瑞得公司诉东方公司一案。被告住所地在宜宾市,其用于侵权的计算机终端当然也在宜宾,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没有争议。而原告的住所不在海淀区,其选择的是为其网页提供服务的服务器所在地海淀区法院管辖,理由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接触了该服务器。「4」但是客观来评价这个案件的话,笔者认为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根据是不坚实的,因为它将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作为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判断管辖。

  正像前文所述美国法院所谓的“接触管辖”一般是必要的接触或持续且实质的联系,对此我国可以作为参考。作为一般受害人的原告来说,选择便利自己的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无可非议,因而对此种与管辖法院区域内服务器发生的“交互接触”为侵权行为不可分离的过程或环节的,从“两便原则”出发,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被告的计算机终端与实施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交互接触的服务器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哪个法院,哪个法院就有管辖权。而在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必不可少的直接关联或不发生交互接触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不能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

  关于交互性这一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已经在前文中介绍过了,只要确实是构成了交互性这一特点,那么在侵权案件中,原告与侵权网站通过具有交互性特点的接触,获得侵权案件“物”或侵权结果到达原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该地法院应当具有了诉讼管辖权。

  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秋季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纪要》曾经界定和规范了实在世界涉及侵权物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等的管辖问题。「5」该文件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当时这是为了避免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概当作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标准,防止掺杂“地方保护”的色彩。在“网络虚拟世界”侵权品的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和“结果”混杂在一起,界限也更为模糊,因而不宜排除与原告住所地一致的其发现侵权行为或称侵权结果到达地的计算机服务器或终端所在地,也不宜绝对排除其终端一台手提电脑在“法院附近电话线上网”而确定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惟一的限制就是接触的交互性程度。这似乎比美国处理管辖问题的观点更为简单,因此很多律师担心这种不受限制的“服务器接触论”在涉外诉讼中如果被美国法院援引的话就会对我国网站相当的不利,因为不管怎样我国网站在很大的程度上还是用了很多别人的东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案件内容的计算机端等设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还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服务器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目前网上侵权案件的不确定因素还是比较多,再加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尚不发达,我们仍应该保守立场,暂时不主张就网络侵权案件制定新的管辖权基础为好。我们在确定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9条的规定,鉴于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情况,被告住所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或服务器所在地、被告实施侵权时交互接触的原告的服务器、原告的与被告和该侵权行为有交互性关联的计算机终端等都可以作为构成享有管辖权的联系点。在一个以上均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以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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