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法是国际上公认的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之一,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并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以其现值之和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在理论上最能反映企业整体交易或产权转让的内在价值。
然而笔者在近年来的审计中却发现收益法常常沦为国有资产流失的帮凶。例如:某大型国有企业在6宗非国有资产并购中,均采用收益法进行价值评估,账面价值为3.73亿元的资产被评为8.80亿元,评估增值率136%,其中增值率最高为183%,最低为71%。该企业花费8.09亿元收购了上述资产,可收购后不到三年时间,就产生了4.61亿元的不良资产。上述数字触目惊心,而隐藏在这些数字背后的事实则是:国有企业的蛀虫玩忽职守、贪污腐败,借评估中介之手,假“收益法”之凶器,内外勾结以转移、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产权交易中,部分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和评估中介相互勾结,巧借收益法进行评估,为侵吞国有资产制造出一系列表面合法的外衣。当资产评估日益成为产权交易中关键的环节之时,我们应高度警惕国企高管利用收益法侵吞国有资产。
一、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和方法
自2002年开始施行财政部第14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后,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其它众多法规也分别对国有资产评估作了各方面的规定。
目前评估中介进行资产评估主要有三种方法: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是资产评估的传统方法,在实物资产的评估中具有参考价格易于选取,审计结论比较客观等的优点。收益法虽在理论上最能反映企业整体交易或产权转让的内在价值,但在实际操作中,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经营层对企业未来发展的看法和规划。由于收益法的评估依据不是收益现状,而是建立在对未来收益的预测基础上的,未来收益的预测和折现率的选取不可避免依赖评估人员的职业判断,不同评估人员对同一评估对象的估值结果可能差异巨大。即便是相同评估人员,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也往往得出大相径庭的结果。如前面提到的6宗交易之一,评估人员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为减值2437万元,减值率为22%;而收益法的评估结果为增值9734万元,增值率90%,二种方法的结果差异率竟达112%;评估人员以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不能反映其股东权益价值为由,最终采用收益法的评估结果。收益法评估缺乏客观性的固有缺陷,给评估中介留下了巨大的操纵空间。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国有企业任用管理层存在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8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 ,也就是当签约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国有企业管理者被授予国有企业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但其自身利益和企业的利益并不能完全统一,从而出现一些国企管理者利用自身权力优势,大肆谋取私利或进行短期经营,以达到自身特定目标。在产权交易上,就表现为高买低卖的现象。由于存在“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的规定,为规避责任,资产评估委托方往往会干涉评估工作,甚至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而在中介机构处于卖方市场的格局下,评估机构就容易被收买,丧失客观、独立、公正的立场。
(二)缺乏统一规范的资产评估业务标准体系。例如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财务预测信息是否需要收购方同意,未来收入增长率如何控制,预测的年限为多长,10年内和10年后的现值比为多少等等问题,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例如:某评估机构在评估上述资产时,确认评估的前10年现金流量现值为4177万元,10年后的永续价值折现为29189万元,10年后的价值是10年内的近7倍。试问企业10年后还存在的概率有多大,即使存在,评估师又有多大的概率能准确预测企业的经营获利能力呢?又如:北京某知名的评估公司在明知所评估企业在购并后将被清算的条件下,仍以持续经营为假设采用未来收益法进行评估。
(三)未建立起长期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虽有警告、罚款、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等处罚措施,但由于评估结果“失实”的查处很难,极少有资产评估机构受处罚的案例。由于受处罚的可能性极小,违规的成本就很低廉,这在很大程度上滋长了评估机构参与造假的几率。
三、几点建议
为此,提出几点建议如下:建立收购方和资产评估中介之间的“防火墙”,可考虑由相关政府监管机构聘请评估中介,并提高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准入门槛;逐步完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建立统一规范、行之有效的资产评估业务标准体系;建立起非国有产权并购后的业绩考评机制,如收购后的收入、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且金额较大的,应追究决策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审计署上海办 孙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