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企业由国内竞争转向国际化的市场竞争。在企业采取的应对措施中,几乎所有的重大措施都涉及到产权的重新调整和安排。当企业产权发生变动时,必将遭遇商誉的会计处理和分配问题。然而,国际会计界尽管对购买商誉和非购买商誉进行了长期的研究,但有关商誉的会计核算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这一问题不解决,容易给商誉的会计处理实务造成混乱,还可能招致产权的法律纠纷。因此,有必要对企业产权变动中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探讨,寻求一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切实可行的会计处理方法。本文通过一个实际案例,就企业产权变动中商誉的会计处理问题、国际会计实务采用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解决商誉会计处理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案例:有A、B、C三个自然人,分别来自美国、英国和中国,并分别出资60万、40万和20万元人民币,在中国组建一合伙企业。按合同规定, A、B、C都参与该企业的管理,其利润按3∶2∶1的比例分配。该企业在中国经营10年后,B由于不能适应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要求退出该合伙企业。B退出后,由A、C继续经营该企业。在B要求退伙时,该企业的账面净资产为300万元人民币。
按照国际会计业务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将其净资产由账面价值,转化为当时的公允价值,来决定应退给B的权益资金。而公允价值的构成中应包括该企业10年来创造的非购买商誉。假设其非购买商誉计价为18万元人民币、其它可辨认资产(净资产部分)的公允价值为360万元人民币,这样在计算B应分得的退出企业权益资金时就有许多方法,这些方法对B的处理是完全一致的,而对继续参与经营的A资本和C资本却有不同的效果。
(一)方法一
先将非购买商誉18万元以及其它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360万元人民币与原账面净资产300万元人民币之差作为重估增值计入企业的收益中,再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在A、B、C之间分配。
这样,该企业净资产的结构为:
原实收资本 120万元人民币;
原账面盈余 180万元人民币;
非购买商誉 18万元人民币;
资产重估增值 60万元人民币。
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378万元人民币。
在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378万元人民币中,每个个体资本应为:原投资额+原账面盈余按比例分成+非购买商誉按比例分成+资产重估增值按比例分成。这样:
A资本=60+90+9+30=189(万元);
B资本=40+60+6+20=126(万元);
C资本=20+30+3+10=63(万元)。
总计378万元。
由此可见,B退出企业应分得的权益资金为126万元人民币。留在企业继续经营的A资本和C资本分别为189万元和63万元人民币。
(二)方法二
在18万元的非购买商誉中,只把B应分摊的商誉6万元计入账户,其它处理和方法一相同。
这样,该企业净资产的结构为:
原实收资本 120万元人民币;
原账面盈余 180万元人民币;
非购买商誉 6万元人民币;
资产重估增值 60万元人民币;
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366万元。
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结构为:
A资本=60+90+30=180(万元);
B资本=40+60+6+20=126(万元);
C资本=20+30+10=60(万元)。
总计366万元。
依方法二,企业应退给B的权益资金仍为126万元人民币,而留在企业继续经营的A资本和C资本却分别为180万元人民币和60万元人民币。
(三)方法三
不计任何非购买商誉,而将B应分摊的非购买商誉由A、C按其资本比例补偿。这样,该企业净资产的结构为:
原实收资本 120万元人民币;
原账面盈余 180万元人民币;
资产重估增值 60万元人民币。
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360万元。
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结构为:
A资本=60+90+30=180(万元);
B资本=40+60+20=120(万元);
C资本=20+30+10=60(万元)。
总计360万元。
A、B、C资本调整:
A资本=180-4.5=175.5(万元);
B资本=120+6=126(万元);
C资本=60-1.5=58.5(万元)。
总计360万元。
因此依方法三,企业应退给B的权益资金仍为126万元人民币,留在企业继续经营的A资本和C资本分别为175.5万元人民币和58.5万元人民币。
(四)讨论
由于对企业产权变动中非购买商誉的会计处理不同,造成留在企业继续经营的A资本和C资本的不同结果。这几种方法到底孰是孰非,在国际会计领域至今仍无定论。
主张第一种方法的理由是:企业创造的商誉是不可分割的。一是本身的价值不可分割,二是其总价值不能和企业的可辨认资产分离。因此,对本案例商誉的会计处理,应该是将此商誉全额入账,然后再根据企业总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在A、B、C三个投资者之间分配。
主张第二种方法的理由是:商誉具有不可分割性,但它只表现在其总价值不能和企业的可辨认资产分离,而商誉本身的价值是可以分割的。在方法一中尽管不承认这一点,却将非购买商誉及企业总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在A、B、C三个投资者之间分配,实际上就已把非购买商誉进行了分割。因此,第一种方法的处理结果与其理论依据自相矛盾,同时也说明商誉本身的价值是可以分割的。既然商誉自身价值可以分割,那么,本案例中涉及的非购买商誉就应只考虑B应分得的份额,而A、 C应享有的商誉份额还要留在企业继续经营。按照国际会计惯例,在持续经营的条件下,非购买商誉是不能计价入账的。所以,不能将A、C、应享有的商誉份额计价入账。
第三种方法承认商誉自身价值的可分割性,因而按B资本应分得的商誉增加了其资本价值,同时又把产权变动中多付给B的那部分商誉价值看成是与产权变动相关的费用,按增加的B资本应分得的商誉冲销A、C的资本。B资本应分得的商誉由A、C资本来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方法只注意到了商誉可不可分割的问题,却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如何看待产权变动前后会计核算主体是否发生了变更。后者是界定产权变动条件下商誉是否为购买商誉的惟一标准;其判断结果影响到对商誉的会计处理。因此,对商誉的会计处理应视产权变动前后会计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