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教育论文>职业教育论文

学生主体在《高等教育法》中权利的策略建设

2015-12-18 10: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简介]韩月(1987- ),女,吉林吉林人,沈阳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高等教育原理、高等教育管理。(辽宁 沈阳 110034)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6-0019-03

  教育发展到近现代时,教育家们日益关注教育中的主体,不再仅仅思考教育的社会价值,更关注教育对于个体自由发展的意义。然而,已制定的各种教育法律法规却不能与教育思想的发展同步,显得略有滞后,影响了其自身正义价值的有力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自1998年公布并于1999年施行以来,从未进行任何修订,然而自1999年扩招以来,伴随高等教育大众化时代的压力,无论是学生的数量还是教师的数量都增加了许多,在此过程中与高等教育相关的多方利益主体也出现了种种矛盾,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虽然与高等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限于《高等教育法》,然而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母法,《高等教育法》应当在时代的发展中不断更新理念以规范相关法规的制定。伴随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学生在《高等教育法》中所具有的主体价值,以及其应当享有并得到维护的合法权利都需要获得不断完善的法律的回应。

  一、追求人的自由发展的法律正义

  随着教育与法律的发展,多年未加修订的《高等教育法》需要更加关注学生主体的权利,以便更好地实现教育追求的个体发展的目标和法律所具有的正义理念,以便适应时代的变化。

  1.经由平等的正义。“正义”指与法律和政治——在福利分配的公共政策的意义上理解这里的政治——联系在一起的道德概念集,最著名的区分正义领域的方法可能要属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纠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纠正正义是在发生伤害事件之后所进行的改正,而分配正义则指对福利乃至各种权利进行的恰当分配。各种法律和政治授予人们种种权利,继而对于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给予保障甚至是损伤后的修复。

  《高等教育法》的一个重要旨趣便是为达到入学标准的学生在高校的主体价值的实现给出规范和指引,而学生在法律的保障下应当作为平等主体而分享正义,获得相同的权利和寻求合理的补偿。这种理想正是罗尔斯给出的两个正义原则的第一个“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力,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①在罗尔斯看来,人的前景的不平等受到社会阶层、自然天赋和运气的影响,这些由于不是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都可作为偶然性。如果我们忽视人生前景中产生于这些偶然性的不平等,不能建立起来保证背景正义所必需的规则,那么就不会严肃对待社会作为自由和平等公民之间的一种公平合作体系之理念。②出于偶然性所决定的不平等给人带来的是无望,缺少对于未来的憧憬,而理想制度所追求的便是思考如何帮助人们能够提供平等的权利,让人们在平等中体会到未来的希望,进而追求自己的理想。为教育活动而设立的《高等教育法》在价值层面关注学习者的义务(规定教育者应达到怎样的标准才可以毕业)时,更应该关注如何帮助他们实现平等的权利,进而感到社会的正义。

  2.从差别寻向互惠。由于人们遭遇的种种偶然性导致个体的发展会受到不同的限制或推动,而呈现在教育与法律面前的便是基于智力、性别、所处阶层和运气等个体差异。面对人们的差别,罗尔斯提出了第二个正义原则,即社会和经济条件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③这一原则强调由于差别而无法实现理想的平等时,对于最不利者进行补偿,这与长期被信奉的最大多数人可以牺牲少数人追求最大利益的理念相比,更关注于那些可能被牺牲的弱势者。在十八大精神的正确指引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的理念思考差异,进而营建公平的社会环境使得国家发展硕果能为弱势者所分享则显得日益重要。

  教育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使人欣赏他所处社会的文化,介入社会的事务,从而以这种方式确信个体的自我价值,因此,差别原则的本意即是要求平等地分配教育方面的资源,以便改善最不利者的长远期望。法律应当发挥对于不利者的鼓励,提供给最需要期望的人以获得权利的便利。学生必然具有千差万别,而《高等教育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看到差别产生的原因和类型,进而以强制力保证弱势者的基本权利,以鼓励措施扩展他们能够获得的实惠。理想的社会是人人能够享有同等的权利。当今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使得人们能够享受时代进步的硕果,然而总有些人有着更为迫切的需求应当得到法律和他人的尊重与满足。当最不利者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时,社会总体的差异则最小,此时实现的正义将有望达到最大值,每个个体也将对未来充满希望。

  3.教育、法律与人的自由发展。真正的教育乃是人之精神建构,是对人的精神的延伸和拓展,而不仅仅是知识的堆积。④教育的终极目的是通过传递思想而助人选择适合自己的道路,进而实现自由的发展。学生主体性在教育中的重要体现,在于自身自由之实现。不可否认,当今教育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人的发展,学校过度规范学生的行为,注重学业成绩,忽视了他们的自由与兴趣,教育被导向了人以外的目的。

  人们常将法律视为限制的象征,这与法律的强制性有很大关系。然而,法律的强制性要源于其正当性,强制的推行是为了限制“非正当强制”的行为,公民真正的守法行为不是源于畏惧强制,而应是认可法律的正义。法律的强制是一种正当的强制,它所捍卫的是群体化的自由,以实现人们彼此间的尊重,而每个人也都是法律的受惠者,因法律而避免损伤或获得弥补以保证发展的自由。当从主体出发思考教育与法律时,可以看到这二者的终极价值都是将人引向自由,而并非制约人的发展。这是一种应然的追求,虽然在现实中的体现确实还有一定差距,但这不是因为个体缺少对于自由的向往,而在于社会还有待发展。教育法规在完善的过程中突出学生主体的价值,既是教育的要求也是法律的重要旨趣。学生作为教育法律法规的主体,需要获得正义原则的保护,进而才 能够更有效地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高等教育法作为有针对主体的教育法规,其未来也必须含有从正义导向自由的价值追求。

 二、《高等教育法》中学生主体的权利缺失

  作为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学生在《高等教育法》中的主体地位还略显模糊,其主体性亟待凸显,权利体系还需完善。

  1.高等教育培养任务的功利主义取向。《高等教育法》第五条指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高等教育任务中可以看出,《高等教育法》直接体现国家的意志并强调教育的社会目的。

  人才培养的受惠者抽象的说是社会和国家,在和平年代则可以具体化为广大民众,追求最大多数人能够共享科技与教育发展的成果。将个人接受的高等教育与国家、社会和大多数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高等教育法》便具有了西方古典功利主义的意味。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学说,它通过“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来定义正义,认为简单的快乐或者直接满足应当为了更大的利益、哪里是更遥远的满足而做出牺牲。哲学上的功利主义与人们平时所提到的以物质为导向增益个人财富的功利追求不同,体现了可以牺牲少数人以获取大多数人的利益。功利主义思想出现在英国资本主义快速发展的时期,为了国家的经济繁荣,牺牲公民个体利益被认为是合理的。但在我国经济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的今天,国家日益关注每个个体在和谐社会应有的价值实现,功利主义哲学作为一种价值观便显得不合时宜。而具有功利主义哲学倾向的法律虽然体现了制定者的权威和社会整体的发展利益,但也同时忽视了个体学习者的权利与自由。

  法律法规具有规范各相关主体利益的重要目的,然而,它的存在对于人而言不只是一种限制,也在为人们提供着以互不侵犯与互相尊重为起点的自由。在教育场域中运用法律时应当看到,教育与法律都以指向人自由发展的可能为目的。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高等教育法》不应只体现令多数人受惠的功利主义原则,还应该关注个体的自由与正义。如果国家的发展较为落后,政局较为动荡,个体为国家和社会牺牲自己的利益常常是应当的,也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在当今中国,社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个体的发展便应当受到国家和他人的尊重,自由与正义在这个时代也应当成为一种重要的立法理念。

  2.有待完善的学生权利体系。从学生的角度来看,《高等教育法》对他们权利的设定较为狭窄,仅涉及一般性教育权利,而对学生入学、收费、就业、受教育内容的选择、自我管理等基本权利的规定要么没有,要么太简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学生的权利出现在第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可以分为普通学生的权利与特殊学生的权利。第九条中将少数民族、家庭困难和身患残疾的学生单独列出,作为公民满足条件享有高等教育的个例;在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九条提出,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减免学费的权利,符合条件的学生可以申请奖学金、贷学金及助学金,学生可以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社团的权利,满足条件准予毕业的权利,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高等教育法》中虽然涉及了给予具有劣势的学生以帮助,然而却没有提出如何帮助,由谁帮助,可以获得何种限度的帮助,在运作过程中必然缺乏可操作性。学生进入高校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学习,然而《高等教育法》中缺乏与学习权利的获得和保护相关的条款,因此,对于学生的学习活动便缺少了激励与规范,对学校则缺少了指导与监督。与经济方面权利相关的条款虽然有助于减轻部分学生的家庭负担,然而却缺乏清晰的程序,对于他者如何提供经济援助或奖励,而学生获得帮助或奖励的条件以及外在的监督都缺少细致的描述,因此,在现实中人们也可以看到奖助学金的发放过程常常会引发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矛盾。学生的自我管理和就业方面的权利模糊则容易成为学生与学校之间冲突的伏笔,学生能享有怎样的管理权利,并是否得到学校合理的尊重,在实践和就业的环节应得到学校在何种程度上的帮助都应当得到详细的描述。

  自《高等教育法》颁布后,中国逐渐结束计划经济迈入市场经济时代,学生自己负担学费并且毕业后需要自主择业,这都改变了其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学校对于学生的尊重以及帮助的方式和程度都应当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范,以避免学生应有的权利遭到忽视或侵害。

  三、正义视角下学生权利在《高等教育法》中的构建

  为使《高等教育法》在未来更能显现学生正义的权利,便需要在明确当今时代《高等教育法》须待完善之处,以适应人们的不断发展的需求,以便能在更好地发挥自身效能时维护学生在高校更加自由、清晰地享有自身权利,公平地处理与学生相关的侵权事件。

  1.从指导性走向实用性。《高等教育法》具有很强的宣言性质,条文较为抽象,使得救济具有很大的困难,对受教育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多属于纲领性质,其不良后果将是权利难以满足,义务难以推脱。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一方与提供高等教育的学校一方之间应具有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有别于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尤其在学生自己支付高等教育学费的今天,学生与学校之间权利与义务应当更加明晰,然而这在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还很模糊,必然导致学生和学校在享有或维护权利时缺乏有效的途径。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提出:“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体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其他条款中对于学生义务的规定则体现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因此,从“应当”二字便能看出《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义务的规定指导有余而规范不足,没有细化学生的行为规范和惩戒措施,因而在高校对学生进行惩戒时便因为缺少依据而造成双方的矛盾与学生的抵抗。《高等教育法》侧重学生应当是怎样的,却没有提出学生必须或禁止做什么, 对于学生而言不具有约束力度。而学生也不能从中清晰地获知自己所具有的权利,法律就不能达到自身应有的基础价值。学生的权利与国家、学校和教师的相应义务有着动态平衡的关系,学生的义务也与这三者的权利呈现互补的关系,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在明晰的同时实现均衡,进而才能发挥《高等教育法》的效用。

在立法上要以绝对确定性规范为主,对权力的依据、运行程序、行使主体、监督、责任必须明确、具体、完整,减少使用甚至不用概括性和原则性条款。这是《高等教育法》应当完善的要点,如此才符合党和国家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努力。

  2.完善救济制度。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解决教育活动中的纠纷,维护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其法律上的补救,是法律救济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当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行政和其他救济方式寻求救济。教育法律救济正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纠正正义”。受教育者寻求救济的方式按照提供帮助的机构可分为以上三种方式,其他救济方式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机构以及民间组织进行维权。然而,在《高等教育法》中不仅对于学生权利的规定不够清晰,也未涉及如何维护权利。教育法律法规的母法——《教育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可以作为高校学生维护自身权益所能找到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现有《高等教育法》的条文中没有很好地体现纠正正义的精神,便影响了学生有效地实现自身权利。第一,在当前法律对于高校学生权利规定不明晰的情况下,学生如何界定自己拥有哪些权利便是问题;第二,在学生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如何界定是否发生侵权行为以及侵害的程度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学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缺乏可供求助的机构;第四,学生无法明确地参考《高等教育法》提出维护权利的理由,以及通过怎样的程序进行解决;第五,在确认学生的权利受损时,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补偿还欠完善。《高等教育法》为更好地实现教育与法律的终极理念,便必须通过完善自己以强化自身的价值追求。

  为明确法律救济原则,实现有权利便有救济,确保及时的救济,《高等教育法》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针对学生拥有的种种细化的权利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应不同种类的权利提供相应的帮助者,并制定专门的求偿程序,建立健全补偿机制,以保证高校学生的合法权利获得维护。

  3.创建处理多元主体矛盾的正义程序。高校集中了多种利益主体的矛盾,其中不仅包括生活、学习在其中的人,也包括学生家长、希望报考高校的青少年、企业和政府等利益相关者。泛而言之,当今高校与社会的密切程度就决定了利益相关者覆盖群体较大,而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也是必然存在的,这便需要健全《高等教育法》以协调种种矛盾,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

  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的结构性规则,在这种规则中拥有不同价值观和人生目标的人能够共存、合作以及某种程度的竞争。高等教育的利益相关者具有各种不同的权利,这些差异撞击产生矛盾时,理想化的正义制度应该能够使各群体都获得满意,但现实中则需要确定如何平衡种种权利才能符合正义,其所要达至的主要目标便是公平,而公平不能完全实现时则要尽可能保护弱势者的权利。

  学生是高等教育的直接利益主体也是在种种矛盾中相对弱势的群体,因此,《高等教育法》在处理多元矛盾时应该看到学生作为主体的权利实现。目前,《高等教育法》中权利义务以及奖惩制度的不明晰,导致利益相关主体在处理矛盾时无所适从,因而其修订迫切要求将各种权利进行分类,并对于每种权利的享有、维护和修复等机制给出明确的表述。法律所追寻的正义理念需要通过正义的程序获得体现,而法律所处理利益关系时,也只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主体的正义。

  当《高等教育法》刚刚颁布时,使得高等教育的发展有了开创性的法律保障,然而,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对于《高等教育法》有了更多、更清晰的需求,这便要求国家通过修订《高等教育法》体现学生主体的权利,凸显自身的正义理念。

  [注释]

  ①②③(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70,88,88.

  ④王啸.教育人学内涵探析[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6,24(1):25.

  [参考文献]

  [1](美)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M].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高见.我国《高等教育法》的检讨与反思[J].求索,2010(9).

  [3]黄崴.教育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金林南.《高等教育法》的立法缺失及完善思考[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6).

  [5]贾中海.社会价值的分配正义:罗尔斯自由主义政治哲学批判[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6](美)利科.论公正[M].程春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张维平.教育法学基础[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8.

  [8]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