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价格歧视是指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购买者实施不同的价格。由于价格歧视对有效竞争和社会福利有着负面的影响。因此,价格歧视被各种反垄断法所规制,我国的《价格法》和《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问题进行了规制。本文通过对价格歧视定义以及美国关于价格歧视的立法的分析,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价格歧视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价格歧视;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1价格歧视的定义
传统的经济学认为,价格歧视是指垄断厂商对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对不同的购买者或者不同的市场实行不同的价格.在这种定义下,庇古把价格歧视分为三种类型: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三级价格歧视。一级价格歧视指厂商出售的每一单位产品都按照消费者的保留价格出售,消费者剩余全部转化为消费者剩余;二级价格歧视是指厂商对消费者购买不同数量的产品收取不同的价格;三级价格歧视是指厂商根据某些特征,把消费者分为不同的群体,按照需求的价格弹性不同,对高弹性的消费群体收取高价格,对低弹性的消费群体收取低价格。
但是,这种定义具有局限性。因为厂商可能会因为运费、销售等交易活动导致成本不同,这时制定不同的价格具有合理性。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现统一的定价,却属于价格歧视的行为。于是,一些经济学家进行改进。菲利普斯认为如果相同产品的价格与边际成本的差不同,就是价格歧视;斯蒂格勒认为如果同一个公司提供二种产品,价格比率与边际成本比率不相同时,就存在价格歧视;斯托认为,当价格在不同用户间的变化不能用边际成本的变化来进行解释就存在价格歧视.
2美国对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
美国在价格歧视规制方面,有着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其中包括《谢尔曼法》中对企图垄断的规制;《克莱顿法》第二条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1936年,美国颁布的《罗伯逊-帕特曼》法,对价格歧视做出了全面的规定,该法对有关价格歧视的构成、表现、举证、抗辩、救济以及处罚进行了详细描述。
《克莱顿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的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碍、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者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同他们顾客之间的竞争时是非法的。通过该款,我们看到,价格歧视可能在上游市场损害卖方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也可能在下游市场损害买方之间的竞争。前者被称为是“第一类价格歧视”排斥的是卖方之间的竞争;后者被称为“第二类价格歧视”排斥的是买方之间的竞争。
从价格歧视的表现形式来看,价格歧视可以分为直接价格歧视和间接价格歧视。《罗伯逊-帕特曼》法案第二条“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价汇款、补贴、广告劳务费故意进行价格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竞争者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违法的”。其中,对“同一质量和等级的商品”对不同的买者实行不同价格是直接价格歧视;通过给予一些买者更高的折扣、补贴,实际上是减少了这些买者的购买成以及销售成本,从而使那些没有获得折扣或者折扣低于这些买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种情况属于间接价格歧视。
同时,在《罗伯逊-帕特曼》法案中还规定了一些除外条款:那些由于制造、销售、运输成本不同而形成的合理补贴而造成的价格差别现象;在对所有利益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调查和审理后,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特定的商品或商品的种类实行数量限制并在它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只要它发现市场上大量购买者如此少,因而实行了价格差异,而这是由于在任何商业行业中的垄断性的不正当歧视或推销造成的;商人可以在交易活动过程中选择自己的顾客,只要这种做法是不限制贸易的;该法案不限制随便影响市场条件的变化而产生的价格变化,也不限制容易变质腐烂的商品、司法扣押品以及停业中善意的销售商品。
《罗伯逊-帕特曼》法案也对举证责任以及抗辩处罚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该法第一条(b)款“在对依据本节提起的价格歧视诉讼或在已完成劳务、实施歧视诉讼审理中,根据歧视的公正性证据对初步立案进行辩驳的责任,在被诉违反本节的一方,除非歧视的公正性得以说明,否则将授权委员会发布中止歧视令。同时,本规定并不限制卖者通过证明,其低价或劳务、设施的提供是善意地。平等地同竞争者的低价,或由竞争者提供的劳务。设施相适应,来对初步立案加以辩驳”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在被诉一方,如果它不能证明实行价格歧视的合理性,就会被要求中止歧视,同时,如果实行价格歧视的一方有正当的理由就可以进行抗辩。
3我国对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并规定了对相关违法者的处罚。但是,该法仅仅对价格歧视做出原则性规定,对有关价格歧视的构成、表现、举证、抗辩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在实际执法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必须完善价格歧视的立法。
3.1明确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
价格歧视的广泛存在意味着其中大多数的形式是合法的。因此,我们应该把企业由于成本变化、销售变化等正常商业需要作出的价格差别和出于闲置竞争对手母的作出的价格歧视区别开来。一般来说,价格歧视包括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因为在完全竞争市场上,厂商只是价格的接受者,其变动价格都不利于企业产品的销售;第二,价格歧视针对的必须是具有二笔相同成本的交易实行的不同价格,同时这种价格差别没有正当的理由;主观上有限制竞争的故意并且对相关市场造成伤害。包括第一线竞争者之间的伤害和第二线买者之间的伤害。
3.2规定价格歧视的例外情形或者抗辩理由
价格歧视分为直接价格歧视和间接价格歧视,其中间接价格歧视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间接价格歧视一般是通过给予买方不同的折扣、回扣、补贴、宣传费用等方法,造成买方之间生产成本的不同,从而损害买方之间的竞争。同时,我国要把合理的价格差别排除在外,可以参照美国的相关立法,如因为成本差别、适应竞争、交易数量的不同、市场交易条件的变化等,有关方可以持这些正当理由进行抗辩。
3.3重视私人诉讼在反价格歧视方面的作用
价格歧视的制造了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不仅损害了厂商之间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受价格歧视危害的经营者愿意通过各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它们可以向执法相关举报价格歧视的行为,陪护执法机关对价格歧视的查处。同时,它们也可以直接对实行价格歧视的经营者提起诉讼。但是,与执法机关相比,虽然,它们有更强烈的动机去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它们掌握的信息有限。同时,也没有执法机关的权利去调查价格歧视的行为。因此,我国可以效仿美国在案件受理、举证责任承担、赔偿等方面规定必要的措施,鼓励受害者提起诉讼,充分发挥私人诉讼的作用。本文来自《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