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网络时代引发的变革
(一)计算机网络传播的特征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是以计算机技术的成熟和发展为基础的,计算机网络是一个集合体,它由无数个计算机网络个体互相协作互联组成,具有规模大、信息量大、涵盖面广、使用人数多、方便快捷等优势,计算机网络是辐射面最广的全球信息共享平台。计算机网络具有无时间地域性、分散性、不可控性。
1.无时间地域性。计算机网络是全球各地个体计算机使用者、单个计算机组成的全球范围内的信息、自愿共享平台。计算机网络是不分区域、国别的,计算机使用者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访问跨地区、跨国界访问到全球各地的服务器上,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各项数据、信息均来源于全球范围内的个体计算机使用者,数据、信息的来源具有全球性,没有时间、空间的限制。随着人类宇宙空间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的资源、信息来源亦扩展至宇宙空间.
2.分散性。计算机网络平台的资源、信息均来源于全球范围内的用户,全球各地亦有成千上万个主机服务器。虽然计算机网络具有无地域性的特点,但计算机网络的个体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器却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国家,国家、地域之间对计算机网络的各项活动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些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是单纯的技术性标准。实际上,对于整个计算机网络平台而言,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主机服务器均来自不同的地域、国家具有分散性,计算机网络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亦没有统一,且无法涵盖计算机个体使用者的全部上网行为。
3.不可控性。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受到了纸张、页面、时间、空间等限制,计算机网络突破了传统信息的交互模式,突破了这些限制。对于计算机网络而言,信息的数字化传播突破了容量的限制,计算机网络个体使用者的网络行为产生的大量信息,大部分无法进行事先审查。对于计算机网络的提供者和管理者而言,这些信息具有不可控性。
(二)计算机网络时代著作权的变化
1.著作权的无形性更加凸显。智力成果作为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是著作权的权利客体。就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而言,其载体在大多情况下是有形的,而这些有形的载体对权利人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方面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对计算机网络而言,数字是智力成果的载体,人们听到、看到的声音、影像、图像、文字、数字等信息均为数字信息转换而来。就载体而言,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模式较传统的信息交互模式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计算机网络信息的无形性增加了著作权的保护难度。
2.著作权的空间性限制减弱。著作权具有普遍的空间效力,但传统模式亦有较为明显的空间性地域,著作权依然受到不同国家、区域之间的法律、规则所限制。当某个著作权被某个国家、区域依当地之法律确认后才会受到相应国家、区域的保护;若未依据其他国家之法律进行相应的申请,是不具备普遍空间效力的。因为计算机网络具有无时间地域性等特点,使得传统模式的时间空间性限制减弱。
3.著作权的独享性减弱。著作权是公民私权利的一种,具有独享性,即法律严格保护公民所独享的著作权。计算机网络具有的无时间地域性、载体无形性、信息高效快速传播等特点均给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主体确认、侵权行为认定、著作权保护等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在计算机网络时代,当某条信息被发布到网络,该信息便会快速地传播被公众所获取,又因计算机网络信息的载体不再依靠传统模式的物理载体,具有无形性,该信息则具有不可控性。
二、权利主体
《著作权法》规定,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若没有反证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个体或组织当然为该作品的创作者。对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模式而言,作品的载体一般是有形的物理载体,这些作品是可以凭借署名来确认创作者的。当这些作品出现权利主体争议时,亦可以根据该作品的初始文稿的原始出处来认定该作品的创作者。但是,在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作品因其初始文稿是以数字“1”“2”排列组合的形式储存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之中的,这些数据亦可被快速复制、传播,如该作品出现权利主体争议,则比传统信息传播模式下的主体确认要更加困难。结合司法实践,判断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著作权主体的方法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署名推定
署名推定,是指以作品上的署名作为评判该作品创作者的依据,即某作品上是否存在署名,如果存在署名又无反证证明,则推定该作品的创作者为署名人。针对目前网络中存在大量的信息,其中大部分均来自非实名制用户或匿名、笔名、冒名发表的情况,利用“署名推定”方法确定著作权主体是一种方便、快捷的方法,但这种“推定”亦会给“被推定”出来的作者带来某些不利影响。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署名推定”的确是一种行之有效、方便快捷的确认著作权主体的方法,但的确也给推定出来的“作者”带来了不良影响。但这些不良影响的产生并非来自署名推定方法本身,当注有署名的作品一旦放在计算机网络中,将会快速传播并被广大计算机网络用户所认知,这种不良影响在该作品放在网上之始便己经产生。相反,利用署名推定来确认著作权主体,能够敦促真正的创作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既有利于对真正创作者的认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又能够提升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对计算机网络平台的信息监督意识、维权意识。
(二)原始资料
虽然计算机网络信息的载体是数字“1”“2”通过不同排列组合形成的电子信息,容易复制且传播较快,但该作品的创作者亦可以提供与创作该作品相关联的相关信息。计算机网络中作品的创作过程与传统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相同的,只是表达内容所呈现的载体不同而己。作品的诞生一般都要经历灵感、构思、资料检索、表达等阶段,而这些阶段均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如某人在网上上传一张自己拍摄的照片,可以利用相机中的原始底片或数码相机中的原始照片数据来认定该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在创作过程中存留的所有与作品创作相关的材料均有利于对著作权权利人的认定。
(三)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
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是指作品中既没有署名,亦没有原始文稿资料凭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由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该作品真实创作者的代理人。除署名权之外,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暂时代理真实创作者行使其他权利。当该作品的真实创作者证实其为真正作者时,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代理权限终止,并移交相关的利益。“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定”可以弥补在计算机网络信息著作权主体的“真空”情况下,降低侵犯著作权行为给真实创作者造成的利益损失,也可以促使作品真实创作者“现身”以维护自身权益,这种做法亦不会给真正的创作者带来实质上的损失。
(四)账号、密码验证
就一般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而言,若要在计算机网络上上传相关信息,则必须具有相关网站的账号并设置密码。一般情况下,计算机网络相关作品的上传、下载、修改、删除等操作均是由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通过某个服务器或网址的账户进行操作。当计算机网络中的作品出现著作权主体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地登录发表该作品的账号,并通过该账号对密码进行修改、修改或发表作品等操作。在无反证佐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发表作品的账号、密码验证来确认计算机网络作品的真实权利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账号、密码验证通常要结合公证才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这是一种常见的著作权利主体确认方法。
(五)登记、备案查询
1994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并实施了《作品自愿登记办法》,这种自愿登记方法可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若出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争议,可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查询该作品是否登记、备案,若无反证佐证,则可以方便、快捷地确定著作权权利主体。与之相类似的还有2007年的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等。
三、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
计算机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与传统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计算机网络中的作品具有易复制、易传播、易修改、不可控等特点,故侵权类型也存在多种方式。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无权发表行为
无权发表行为指的是,未经作品创作者授权或违背其真实意志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公布其作品的行为。无权发表行为一般可表现为以下三种具体情况:
(1)未经创作者授权,擅自将该作品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公布;(2)公开方式与创作者的真实意志相违背;(3)公布时间与创作者的真实意志相违背。
(二)下载、转载行为
下载、转载行为指的是,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复制、传播、下载以及使用该计算机网络平台中的作品。
(三)网站侵权行为
网站侵权行为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在网站的页面、公告、论坛等区域无权发表、转载计算机网络作品;(2)网站提供无权发表的作品,供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下载;(3)未经同意,在网站中设有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
四、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我国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确认了在法定期限内,科学、文学、艺术等领域内的创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其作品拥有独享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经过创作者的授权后,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集体名义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仲裁活动、诉讼活动等;国务院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根据其数字化特性、复制方便、传输快等特点,对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计算机用户未经授权将计算机软件用作商业用途的属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有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任何个人、组织、机构均无权未经同意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传播给大众,并对其他计算机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二)保护方式
计算机网络信息的交互具有实时性、无地域性、传播速度快、易复制、难控制等特点。可以说,任何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均可以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网络设备对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作品进行下载、转载、篡改等行为,且上述行为操作简单、很难被发现、侵权主体难确定。全世界范围内对实施侵犯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作品行为制定了多种救济途径,但这些制定的救济途径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当侵权主体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后,著作权利人作为受害人才能寻求救济。因此,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作品的保护应当分为预防性保护措施和一般性保护措施。
1.预防性保护措施。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限制操作权限和权利公示两种形式。
《网络传播条例》对限制操作权限进行了界定,即通过技术、设备等手段限制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对目标作品的操作权限。例如,利用限制操作权限措施禁止某未经授权的计算机网络个体对某作品进行下载、转载、修改等操作行为。限制操作权限亦可以分为4种,即通过设立登录窗口等措施限制、禁止或授权某些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进入系统;限制个体计算机用户的使用权限;通过技术加密等手段保证某作品真实性、完整性。这种控制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网络行为权限的方法能够防止个体计算机网络用户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对该作品进行下载、传播、修改等,能够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著作权法》规定了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不得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刻意规避或破坏相关权利人对作品采取的限制操作权限等保护措施;《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权利人可以将其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信息设置相应的操作权限等保护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躲避、破坏其保护措施。
权利公示,是指可以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将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作品信息进行数字编码等操作,根据识别作品、创作者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有关信息转化成数字代码。将该代码附在其作品上,当该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交互时会显示该数字代码,该数字代码连同作品会一并存入电子数据之中。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对该数据进行操作时,可以通过植入的数字代码的方式知晓该数据信息的来源、创作者及相关权限等信息,相关权利人亦可以通过植入的数字代码实时监控用户对该数据的操作行为,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操作。
《网络传播条例》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权利公示的主要形式之一,《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在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故意更改、删除相关权利公示数据代码,《网络传播条例》亦有相似的规定。
2.—般性保护方式。一般性保护方式是对己经出现或即将发生的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救济途径。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的自身性质决定了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多样化、传播快、难控制等特点。《著作权法》将侵犯相关著作权的救济途径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临时性保护措施;第二阶段是惩罚性保护措施。
(1)临时性保护措施,包括责令侵权用户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临时性保护措施是权利人发现侵权人已经或即将发生侵权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以达到迫使侵权用户停止实施其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收集到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通过保全侵权用户的相关财产,能够保障判决或裁决后的执行,得以赔偿因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的侵权行为给相关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在权利人发现正在进行的或即将进行的侵权行为时,若证据有灭失、事后难以取证或若不及时制止损失难以弥补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2)惩罚性保护措施。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承担以下几种民事责任:①停止侵权,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侵犯著作权纠纷的首要目的就是要求侵权用户停止其侵权行为,以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扩大;②赔偿损失、返还利益,财产权益是著作权的重要属性之一,侵犯著作权往往伴随着经济利益的损失,当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权益人实际经济利益损失或在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本应由相关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返还利益;③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著作权具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属性,侵权用户在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同时亦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司法实践中在要求侵权用户停止侵权、支付赔偿时,也应当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要求侵权用户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
五结语
计算机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传统模式的信息交互造成了较大的冲击。计算机网络信息的交互具有实时性、无地域性、传播速度快、易复制、难控制等特点,使得计算机网络时代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的形式多样,也促使了保护措施的变革。对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作品权益主体的认定和保护极具计算机网络时代特征,且区别于传统一般著作权相关权益认定和保护模式。随着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相关制度和技术的完善,计算机网络信息交互平台中的作品会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