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计算机论文>环境科学论文

科学数据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冲突模型的

2015-07-29 10: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995(2008)03-007-0009
科学数据是指人类社会科技活动产生的基本数据,以及按照不同需求而系统加工的数据产品或相关信息。科学数据作为信息时代最基本、最活跃、影响面最宽的一种科技资源,能够从基础条件上为科技进步与创新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我国现有的科学数据资源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数据资源管理落后、共享程度低,尚未形成面向全社会的共享服务体系[1]。
为了整合离散的科学数据资源,我国政府提出建设科学数据共享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在国家统筹规划下,整合集成科学数据资源,通过共享政策、法规、标准和管理体系的建设,形成面向全社会的数据管理与共享服务体系。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2006-2020)指出:全面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建立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数据资源的共享。共享系统作为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创新体系中急需发展的科技基础设施之一,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一项全新的管理工程[2]。因而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已是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1 问题的提出
共享系统一方面为社会公众有效获取数据创造了条件[3],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突出问题是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科学数据共享性之间的冲突,它直接影响着共享主体(主要包括数据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数据交流、共享和创新,决定着共享系统能否有效运行。
科学数据可以实现共享,其共享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资源性。科学数据由人类社会科技活动产生和积累,应该按照社会需求提供系统的资源量。其次,可增值性。作为智力劳动的成果,其价值的实现与数据使用者的能力和方法密切相关,能够在广泛应用中增值。第三,可复制性和无损耗性。科学数据可以反复使用,非排他的,不会因为满足某人的需求而影响他人的使用。第四,便捷性。科学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迅速、广泛地传播和使用。专有性是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特点。对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数据所有者的利益,赋予数据所有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
数据的共享性要求数据无偿或低成本使用,限制数据专有,反对数据垄断,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而知识产权专有性则强调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独占或垄断,具有排他性,代表了权利人的利益[4]。如何正确认识和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科学数据共享性的冲突,做到既充分实现数据共享又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是共享系统建设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2 分析及假设
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科学数据共享性之间的冲突最终可归结为共享系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冲突。共享系统中权利人之间是一种既合作又竞争的关系,权利人的收益与其科学数据的共享程度紧密相关。如果都共享自有知识产权,则各权利人的总收益最大,共享系统最成功[5],但这也意味着权利人原有的优势将可能不复存在,在未来的竞争中就有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有的权利人全部共享或部分共享自有知识产权,而其他权利人部分共享或完全不共享自有知识产权,则共享系统的总收益将减少,共享自有知识产权程度最高的权利人的收益将小于其他权利人;如果所有权利人均完全不共享自有知识产权,则共享系统和权利人的收益均为零,共享系统失败。下面运用亚对策理论对这种冲突进行分析,并为解决这种冲突提供一些建议。
在共享系统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的冲突中,涉及局中人、协调人及其策略,以及冲突收益等问题,为建模的方便,作以下假设[6]:
(1)局中人:在本研究中,从局中人来看,先考虑最简单的情况。模型一只有两个权利人,紧接着模型二引入协调人(政府)。假设各局中人的行为是理性的——目标是最大化其利益。
(2)协调人:假设处于中立地位,能比较公正地处理共享系统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冲突,可以通过合约或其他方式确认该协调人的地位。
(3)策略:在冲突中,权利人可以采取完全共享、部分共享和完全不共享三种策略,协调人有两种策略:协调或不采取任何措施。局中人和协调人的策略只能采取一种,而不能同时出现两种或三种策略。
3 冲突分析模型
在共享系统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的冲突分析中,先考虑最简单的情形——只有两个权利人的冲突,进而引入协调人。通过以上对问题的分析和假设,得到两权利人知识产权冲突的数学模型。
3.1 冲突分析模型一
(1)模型的建立。
①时间点。本模型的冲突分析,时间点可以选在共享系统成立初期,也可以选在共享系统运行过程中。如果选择共享系统成立初期(模型一),可以了解无任何约束条件下,权利人可能采取的共享策略,继而为共享系统的成功运作提供决策支持;选择共享系统运行过程中(模型二),分析结果可以论证引入协调人的必要性,进而采取协调措施促进共享系统的成功运行。
②局中人。本模型时间点选在共享系统成立初期,局中人共有两个:权利人1和权利人2。
③策略。根据分析及假设,权利人的策略有三种:完全共享、部分共享和完全不共享。
④结局。根据以上分析假设及相关定义,理论上这个冲突的基本结局有24=16个[7]。
表1所代表的含义如下:如第10列的结局用二进制数表示为1001,换算为十进制数为9,表示权利人1采取完全共享的策略(10),权利人2采用部分共享策略(01),同理可以得到其余结局的解释。
表1所列的16个结局,有些不符合逻辑和偏好选择,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例如结局3(1100),表示权利人1采取完全共享和部分共享的策略,权利人2采取完全不共享策略,显然这种策略对于权利人1是不可能发生的,属于不可行局。权利人不可能同时采取两个或以上的策略,所有这些策略产生的结局都是无效的。经过这样的结局简化,剔除不可行局,获得该冲突问题的9个可行结局,见表2。
N1S925.jpg
(2)偏好向量。
通过对局中人分析研究,得到各自的偏好向量,表3所示为权利人1的偏好向量。
从表3中可以看出,从权利人1的角度,结局4(0010)是最理想的。因为权利人1完全不共享其自有知识产权,却能够共享权利人2的所有知识产权;其次是8(0010),权利人1完全不共享自有知识产权,共享权利人2的部分知识产权;最不理想的是1(1000),权利人1完全共享了自有知识产 权,权利人2却完全不共享自有知识产权。同理,可以得到权利人2的偏好向量(1,2,9,10,5,0,6,8,4)。
(3)稳定性分析。
在冲突模型中有四种可能的稳定性,对于参与者i,考虑结局q(UI为单方改进):
①合理稳定性(r):q不存在UI,称为合理性稳定结局,记为r;
②不稳定性(u):至少有一个UI,而且该UI不受其他参与者的可靠行动的阻碍;
③连续惩罚性稳定(s):如果q存在UI结局q′,且对其他参与者j(j≠i),q′也存在UI结局q″,但对于参与者i,q″不比q优先,则称q的UI结局q′存在一个连续性惩罚。若对参与者i,结局q的全部UI结局都存在着连续性惩罚,则称结局q对参与者i是连续惩罚性稳定结局,记为s。
N1S926.jpg
若q对每一个参与者都属于r,s或v,则q为全局稳定性结局E,否则为非全局平衡结局N。
对表2、表3和权利人2的偏好向量进行稳定性分析,得到结果见表4。
N1S927.jpg
(4)结果分析。
从表4分析可知,全局稳定性结局为0(0000),只有结局0对权利人1和权利人2具有合理稳定性。本冲突只有一个稳定解,即权利人双方都不共享自有知识产权。
该稳定性结局表明,在共享系统成立初期,如果不存在外部约束条件(政府不干预,共享系统中的有利于数据共享的相关政策、法律和管理体系尚未建立),权利人是不会共享其自有知识产权的,最终的结果是权利人都保留自有知识产权,共享系统运行失败。
3.2 冲突分析模型二
从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冲突分析结果可以看出,由于两权利人在数据共享过程中存在着博弈,因而不可避免会产生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的冲突。如果没有外界的约束,这种冲突的最终结果便是权利人双方都不愿共享自有知识产权。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共享系统的方式(如中国科学院共享服务平台等),而模型一的分析结果表明没有办法存在着共享系统。这说明模型一存在着一些缺陷,为此对模型一进行改进,加入一个协调人。该协调人的任务是保证共享系统目标的实现。为完成该任务,如假设(2)、(3)所示,协调人有两个策略:协调或不采取任何措施,其余建模过程与模型一相同[7]。
对该模型进行分析,改进的模型共有2[5]=32个结局。由于协调人的可行策略组合只有两个:协调或不采取任何措施,两权利人的可行策略组合由模型一可知有9个,所以在改进的模型二中,共有18个可行局。
数据共享系统共享系统中有协调人的参与,权利人的行为受到制约,不可能完全按照权利人个人利益最大化选择共享策略,还要兼顾公共利益的需求。通过对局中人分析研究,权利人的偏好依据下列优先原则:①合作共赢,权利人采取知识产权完全共享策略;②共享其自有知识产权的程度低于其他权利人自有知识产权共享程度;③争取协调人的参与。从协调人的偏好原则:①采取协调措施,促进共享系统成功运行;②权利人对自有知识产权采取共享策略,最大程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③权利人之间的知识产权冲突最小。
与模型一的求解过程相同(具体计算过程略),根据局中人的偏好原则,得出三个局中人各自的偏好向量,进而得到本冲突模型的稳定性结局,见表5。
从表5分析可知,全局稳定性结局为0(00000),16(00001)和21(10101)。稳定性结局0和16表示完全不共享,权利人1和权利人2对科学数据采取完全不共享的策略,协调人不进行协调(结局16表示采取协调措施,但没有产生效果),共享系统没有发挥作用,而本模型讨论的是如何使共享系统有效运行,这两个结局不符合模型要求,是稳定劣解。稳定性结局21(10101)表示由于协调人采取协调策略,从而权利人1和权利人2对科学数据采取了完全共享的方式,共享系统运行成功。显然,该稳定性结局21符合实际中共享系统的运作,故这个结局就是本冲突模型的最终稳定解。
N1S928.jpg
3.3 结论
(1)科学数据要实现共享必须通过科学数据共享系统来实现。在没有任何外部约束的条件下,理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是不会共享自有知识产权的,最终导致共享的失败,模型一证明了这点。因此必须建设有利于数据共享的政策、法律和管理体系,才能整合离散的科学数据,有效发挥科学数据的潜在价值,实现科学数据的高效流动和低成本使用。
(2)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科学数据共享性的冲突存在的必然性。由于科学数据可增值性、可复制和便捷性,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排他性,权利人之间的合作竞争性等特征,容易在共享系统中产生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数据共享性的冲突。
(3)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科学数据共享性的冲突属于非完全对抗性冲突。在共享系统中,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存在着合作的余地,双方的目标趋于一致,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进行解决。
(4)共享系统的运行必须要有协调人的存在。只要在共享系统中引入中立协调人,并赋予该协调人一定权力(如协调、惩罚等等),就会产生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数据共享性冲突的稳定解,模型二为共享系统的健康运行必须引入中立的协调人提供了佐证。
4 解决冲突的对策
通过上文分析,针对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数据共享性的冲突,从引入协调人,建设数据共享系统中有利于数据共享的政策、法律和管理体系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 以政府驱动为主导,建设数据共享系统
充分发挥政府作为中立协调人的作用,从国家层面建立促进数据共享的引导机制:一是政策目标机制。政府在数据共享过程中,首先扮演的是政策制定者的角色。对哪些科学数据实现共享,如何实现共享,给予何种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都要出自于国家总的政策目标。二是信息通报机制。在保护产权的前提下,要求权利人完全公开自己科学数据内容。三是行为监督机制。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数据共享的正常秩序。
4.2 建立科学数据的激励创新机制
系统、足量的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的源泉,是实现数据共享的前提和保障。为激励科学数据创造者产生更多的数据资源,建立促进科学数据共享的激励创新机制——“优先权”报酬系统。优先权是一种肇始于罗马法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并促进公平原则的实现。我国民法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只在一些程序法和特别法中对优先权的某些内容作了规定。知识产权领域中,优先权主要指专利优先权,包括国际、国内专利优先权。此处仅借用优先权的称谓,指优先赋 予权利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制度。科学数据很多来源于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该系统首先是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的命名权,其次是发现、发明奖金的获得权,实质是赋予权利人取得“命名”和奖金报酬的权利。作为这种收益的对价支出,科学数据创造者将自己的智力成果公布出来,使公众可以了解、使用,社会则承认其在一定时期有独占使用其知识产品的专门权利。
4.3 建立科学数据的产权界定机制
对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数据共享性的冲突进行协调,首先要进行产权界定,而且由于数据投资主体的多样性,不能采取单一的产权形式[8]。
4.3.1 对政府资助产生科学数据的产权界定
当科学数据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或者政府时,根据政府投资份额(政府完全投资或部分投资)和委托单位性质(营利、非营利)的不同,采取相应的产权形式。政府委托非营利性的大学、医院、科研单位所产生的科学数据,受托单位可以享有数据的优先使用期,但是当项目完成和优先使用期过后,这些数据必须公开,并且索取费用不得高于复制和邮寄所发生的费用[9];政府委托营利性机构产生的科学数据,后者可以享有更多的知识产权。我国很多科技计划项目是完全由国家投资的,因此,对这类科学数据的产权界定首先要明确。
目前,还有一些用于获取科学数据的科技计划,是由国家和其他机构(联合资助方)共同资助的。对于这种联合资助产生的科学数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和联合资助方都不应享有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单位。对于联合资助方和项目承担方协议处理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4.3.2 对企业或个人资助产生科学数据的产权界定
对企业或个人投资产生的科学数据,在保障国家安全、政府政务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主体对科学数据享有部分或全部的知识产权。在当前国家科技投入有限的情况下,赋予企业或个人更多的知识产权,有利于调动投资主体的积极性[10],扩展投资渠道,从资金来源上保障数据共享的顺利进行。
4.4 建立科学数据的产权交易机制
科学数据共享在进行产权界定,保护数据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科学数据的广泛传播与使用。根据科学数据投资主体、性质、内容的不同,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三种方式。
授权使用是数据共享主体之间最常用的交易方式,亦称许可使用,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他人以特定方式对其科学数据进行使用。授权依使用权利的独占程度分为专属授权与非专属授权,专属授权通常规定只限于在授权单位内部使用科学数据,相应的许可费用也较低;非专属授权则没有对已授权使用的科学数据的共享范围加以限定,可以更广泛地实现数据共享,该授权方式限于该科学数据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时。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数据的有效应用,而数据所有者与数据使用者亦能从中得到最大效益,所以授权方式应具弹性,共享双方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为之。
现代产权制度不仅将其支撑点构筑于科学数据保护的静态归属之上,还应在确认数据创造者占有与支配科学数据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动态利用和共享,因此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通过“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利益协调。法定许可是一种非自愿许可使用,实际上是国家安排下的“合作博弈”,可以减少交易的信息成本与谈判成本,增加当事人合作成功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利用的特殊情形,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科学数据的制度。
4.5 建立数据共享的利益协调机制
科学数据能否实现共享以及共享水平的高低,与共享主体之间的利益是否协调息息相关。科学数据共享主体主要包括数据所有者和数据使用者,数据所有者可以是数据投资者,也可以是数据创造者。
4.5.1 科学数据投资者和数据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协调
科学数据共享需尊重和保护数据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在汇交或发布科学数据时可以为需保护的数据设定相应保护期。进行数据有偿服务而获得的收益应在数据投资者和数据创造者之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如无合同约定的自行协商解决。
4.5.2 科学数据投资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协调
不论科学数据的产权是否归数据投资者所有,科学数据共享需尊重和保护数据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允许数据投资者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服务费。对于完全由国家投资产生的数据(大部分是公益性数据),原则上不应再收取数据费,实行无偿共享;对于不是(或不完全是)由国家投资产生的数据,数据使用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予数据投资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生产新的科学数据提供了经费支持。当科学数据的产权归数据投资者时,下文的“科学数据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同样适用于数据投资者。
4.5.3 科学数据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协调
科学数据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主要通过许可使用实现数据的共享,在许可使用中最敏感的是费用问题,费用包括数据本身的费用和数据之外的费用[11]。
科学数据本身的费用也就是科学数据的价值。对数据共享中各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协调,首先要对科学数据的价值做出判断和评估。科学数据属于中间劳动成果,而不是最终成果,因此对于科学数据的价值评估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很难度量。这就需要在数据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建立有效的数据价值评估机制,首先从数据的价值方面对二者进行利益协调[12]。
数据之外的费用,也就是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数据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发生的与数据共享有关的一切费用,主要是谈判成本。因此,按照人们的交易习惯,规定统一的交易规范和术语,制定一个普适的合同范本,避免当事人每每就数据共享时的交易问题订立繁琐的合同条款,从而可以减少谈判成本,便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促进科学数据共享的实现。
4.6 建立数据共享的运行机制
根据科学数据性质及产权形式的不同,决定了数据共享不同的运行机制:保密性管理机制、“完全与开放”管理机制、市场管理机制。
对涉及政务、军事和国家特种需求的战略性科学 数据,参照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实行国家保密性管理机制。除秘密数据外,政府投资产生的公益性科学数据及数据产品,应实行“完全与开放”的共享机制。对社会广泛需求的原始性、基础性、公益性的科学数据,实行完全无偿共享的方式,其目的是实现最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始性、基础性的科学数据,经进一步加工后形成的公益性的科学数据,因为提高了数据资源的潜在价值,可收取数据加工成本,实行非营利性有偿共享的方式,旨在兼顾数据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企业或个人投资产生的科学数据,包括政府投资产生的非公益性的科学数据、实行有偿共享的市场管理机制,其目的是保障数据投资者的利益。
5 结语
本文从理论上证明了科学数据共享系统运行的过程中需要引入中立的协调人,通过建设有利于数据共享的政策、法律和管理体系,促进科学数据共享,并对共享系统的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但仍存在着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地方。首先,需要进一步用实证的方式对本文的结论做出验证;其次,本文讨论的协调人主要是政府,对于社会上中立的中介、公益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也可以作为协调人,有待进一步探讨;另外,其他机构如果也可以作为协调人,如何保证协调人能够积极努力地为共享系统服务,如何消除现实中的协调人与各冲突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很值得继续研究;最后,共享系统中的体系建设,本文只是初步提出了建议,具体内容的完善还需进一步做深入地研究。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