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关键词:
当新律师法出台之后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此后刑诉法再修改应当如何与律师法中相关内容衔接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的执业上进行了诸多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均未获得有效保障,所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律师可在案件侦查阶段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这让律师辩护有望走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困境,可见作为与辩护制度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部法律---刑诉法与律师法的“步调一致”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那么应当如何使律师法与刑诉法真正实现“无缝对接”笔者浅谈己见。
一、律师法与新修改的刑诉法如何实现有效衔接成为关注焦点
(一)律师会见权方面,律师会见要不要侦查机关批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需事先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切实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在律师阅卷权方面,律师看卷扩大范围的含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律师法则进一步扩展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原来一直不明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侦查阶段的律师明确为“辩护人”,新增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三)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应加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必须事先征得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同意,如果是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控方证人搜集证据时还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而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而无需征得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同意。“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改使之与律师法相互衔接与协调,可以消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各种制度性障碍,避免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相互推诿或扯皮,有效解决律师‘三难’等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痼疾。”
二、实现律师法与新刑诉法无缝对接在工作中的具体完善
(一)正确认知律师法与刑诉法的关系。律师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具体执业权利与职业保障权,两者相互配合共同支持着律师有效地履行各种法定职责,律师法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职务法,既应当体现律师资格、执业管理、行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内容也应当体现确保律师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的职业保障方面的内容,因而律师的权利由刑诉法的辩护制度来规范无疑是最好的“归宿”,所以当刑诉法再修改完成之日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两者的关系,对于矛盾、冲突之处只能通过再次修正律师法的内容来加以协调,其基本前提是正确认识律师法与刑诉法之间的分工关系。
(二)理性辨析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辩护制度的修改大量吸收了2007年律师法中涉及执业权利的内容,例如,辩护律师提前至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程序;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坦率地讲律师法中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值得肯定的,对于保护已然“岌岌可危”的律师辩护权也是大有裨益的,不仅如此刑诉法还对辩护制度作了一些调整和突破。例如,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情形刑诉法更进一步地要求承办其辩护案件的侦查机关必须回避,以防止对律师的职业报复。而对于阅卷范围“案卷材料”的说法较之律师法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更加明确,而较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也更具可操作性,这些都是刑诉法在借鉴律师法的同时加以补充、完善的结果,体现了辩护理论的持续发展。
(三)适时调整律师法的权利内容。两部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能一直维持下去必须尽快予以调整,而在刑诉法的修改工作完成后律师法也应当有所“动作”。首先使律师法回归其功能本义,删除涉及具体执业权利的内容从而化解两部法律的矛盾之处,对于这部分权利律师法可以做出概括性的授权,即明确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发表意见权、出席法庭活动等权利,且上述权利不得受到非法妨碍,而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律师们只需完全遵从刑诉法的规定即可。其次,借助刑诉法再修改的契机强化对律师执业的保障。例如,尽管在调查取证权利上刑诉法并未作出调整,但是律师法可以从职业保障的角度去加以完善,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人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予以配合和协助,从而保障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这种规定不仅仅有利于刑事辩护活动,对于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活动中有效开展业务也不无好处,由律师法“出面”规定可谓“实至名归”。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民主与法制健康发展和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种种问题及不尽人意的现象,决不是一两部法律可以解决的,法制建设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阻碍了法制的发展与进步,因而对于律师法与刑诉法的衔接工作也需要有正确的理论认知作指引方能走向通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