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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2015-07-25 09: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证券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投资产品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许多制度仍有待完善,特别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善,投资者的利益没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导致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不高,诚信缺失.因此建立健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已成为我们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虚假陈述 民事赔偿
1.我国股市重大违规案:红光实业事件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光)于1997年6月6日上市,主营业务为电子元器件和电子整机,系统工程承包、进出口贸易、旅游开发等。从上市之日到被查处之时,给中国证券市场带来了一场不大不小的震动。1998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查实的红光实业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2.虚假陈述
  2.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
    红光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经查实,红光通过虚构产品销售和虚增产品库存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
    2.2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
    红光上市后,在1997年8月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盈利1674万元,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年度报告中,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2.3隐瞒重大事项
  红光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作披露。
  3.挪用募集资金
  1997年6月,红光将募集资金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总额的34.3%)投入股市。其中,红光动用9086万元,通过开立217个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获利780万元;此外,还将5000万元委托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托管)进行证券投资,由中兴托管利用11个个人股票账户买卖股票,截至1988年4月,造成亏损330万元。盈亏相抵,红光在股票交易中共获利450万元。
  4.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红光的招股说明书中称“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扩建彩色显象管生产线项目”。经查实,红光仅将募集资金中的6770万元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中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填补公司的亏损。红光对此却未作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行为。
    中国证监会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有关规定,对红光进行了处罚:
  (1)认定红光原董事长、原总经理和原财务部长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对出具含有严重虚假内容的招股说明书、1997年度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负有直接责任的红光各位董事处以警告;
 (3)没收红光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①
  5.虚假陈述的目的
  虚假陈述,也称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文件中将一些本身并不存在的,虚构的内容,以信息公开的格式和方式公布于众。主要表现有两种:其一,编造本身并不存在的信息,欺骗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其二,故意掩盖某些已发生事实的真相,或者扭曲已发生的事实,以骗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进行虚假陈述的目的或者动机,从具体市场情况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
  5.1是为了骗取上市资格
  许多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能够上市,一方面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惜代价的进行“公关”;另一方面又与承销商、评估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互相勾结,在上报审核的材料上大做文章;或编造并不存在的连续盈利的虚假会计报表,或隐瞒亏损或其他重大事项,以骗取上市资格。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因为大肆造假而被中国证监会课以重罚②。
  5.2骗取配股资格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如果想要保持配股资格,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经营目标,比如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等。而有些上市公司,经营不尽人意,净资产收益率达不到10%的幅度,为了骗取配股资格而进行交易或利润操纵,将本身并不存在的利润通过虚构方式公布于众,如上海国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在其97年的年度报告中编造了并不属于该年度的利润6100万元,受到了国证监会的处罚③。
  5.3利用虚假陈述单独或伙同他人操纵股票价格,从中获利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由于与此相关的严格监控手段和程序尚未建立,致使许多上市公司与一些有资金实力的机构互相勾结,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发布的权利和机会,进行虚假陈述并参与炒作本公司的股票。
  6.虚假陈述的构成
  关于虚假陈述或虚假记载,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范围界定或构成规定,而只是在相关法律,如《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文件中解释了虚假陈述的具体市场表现或责任承担主体。我们认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首先,虚假陈述的陈述人或参与虚假陈述的其他人员,必须是故意的在公开文件中进行不真实的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表述。
  其次,虚假陈述人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即有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事实、性质、背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真实的表述的行为⑥。虚假陈述的行为是否存在应以陈述人是否在法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有资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刊物上进行披露为基本界限。
  再次,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
  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但绝大多数投资者,则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报表等进行决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决策,上市公司及其他陈述人必须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投资者或公司股东有实际的损失为前提,既使陈述人虚假陈述并未给投资者或公司股东造成实际的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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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或其他损失,陈述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7.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做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必然的。但责任性质是什么?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我们认为二者兼具。根据《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虚假陈述乃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且在世界范围内仅中国如此⑦,在法律做出修改之前也只能如此。因陈述主体明显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7.1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因虚假陈述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谁自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
  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
  7.2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归纳为三类。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中首先承担的责任。我国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多采取重刑轻民或先刑后民的责任追究方式,但就虚假陈述而言,我们认为应首先追究其民事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但在处理三者的关系时,适用顺序上应有别,即应以维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其民事权利为出发点,绝不可采取一罚了之的态度解决虚假陈述中的纠纷。  
  
注释:
  ①摘自《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1998年10月26日证监查字[1998]75号
  ②详见《中国证券报》1998.11.20.有关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资料请参阅《财经》1998年5月号《注水的牛年》一文。
  ③详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14日。
  ④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4页。
  ⑤参见《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
  ⑥参见沈厚富:《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⑦有关报导详见《新经济周刊》99.1.11,和《民主与法制画报》99.1.15。
  ⑧全国人大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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