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拥有153个成员的“经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WTO)各项协定,包括《农业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补贴协定》”),对各国农业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尤为值得农业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关注的是,这些协定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和解释。WTO成立17年来,共有68起争端涉及WTO《农业协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结案的争端已有24起,其中不乏对各国农业政策和世界农产品贸易体制有重要影响的经典案件,譬如加拿大奶制品案、美国陆地棉补贴案、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以及我国诉美国的禽肉案,等等。尽管WTO体系中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判例法,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前一争端裁决中发展出的法理,对今后类似争端的裁决结果具有极大的影响。已决的农业争端裁决对涉案成员农业政策的分析,以及对WTO农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对所有成员具有普遍意义。研究这些经典争端裁决,可为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重要启示。
一、WTO农业协定与中国入世承诺:概貌与背景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历史性成就之一是诞生了《农业协定》。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是《农业协定》三大支柱,后两大支柱属于农业支持政策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补贴),是《农业协定》的重中之重。根据对国际贸易和生产的影响程度,国内支持措施分为“绿箱”、“蓝箱”和“黄箱”支持;其中,“绿箱”和“蓝箱”不受削减承诺约束,而“黄箱”支持受到严格约束。[1]除《农业协定》之外,有关农业支持的WTO协定还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补贴协定》。
作为后加入成员,我国除承担WTO协定义务外,还在《加入议定书》、《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做出了额外承诺。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之后,农产品平均关税已从基期的54%,削减至2009年的15.2%,[1]关税在保护国内农业上的作用大为削弱。在出口补贴方面,我国承诺自加入WTO之时,不对农产品提供任何出口补贴。在国内支持方面,由于我国基期(1996-1998年)的综合支持总量为零,我国将不得超过“微量支持水平”提供“黄箱”国内支持。对我国而言,该“微量支持水平”为特定农产品生产总值或农业生产总值的8.5%,低于其他发展中成员10%的比例,高于发达成员5%的比例。②然而,在1986-1990年,或1991-1992年基期内提供了农业出口补贴的成员,只承担了削减出口补贴的义务;在基期内提供了国内支持的成员,可继续提供超过“微量支持水平”的“黄箱”支持,只要综合支持总量不超过减让表列明的承诺水平。显然,当前《农业协定》的规则是不平衡的,历史上对农业支持较少的国家(如我国),比历史上长期补贴农业的发达成员(如欧美国家),受到《农业协定》更严格的限制。
随着我国农业投入逐年增加,WTO义务对我国农业政策的约束性影响日显,其他WTO成员对我国农业政策的关注和质疑也日渐突出。如何谋求WTO义务与农业政策目标的协调一致,是当前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WTO涉农争端典型案例及其制度性影响
WTO成立之后的农业争端解决实践非常活跃。鉴于农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几乎每起争端都引起了WTO成员政府的激烈辩论。本文以为我国农业支持政策提供参考为目的,选取经典争端,分析主要方面。
1.WTO农业补贴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DS267)
本案涉及美国对棉农提供的各种国内支持措施和出口信贷担保。争端裁决支持了巴西的指控,在三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在农业补贴问题上,《农业协定》与《补贴协定》的适用关系。本案之前的美国、新西兰诉加拿大“奶制品案”,巴西诉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均采取了回避态度,本案首次直面这个问题。争端裁决认为,《农业协定》、《补贴协定》等WTO协定的义务是“平行”的,《农业协定》仅在协定条款发生“冲突”之时,才优先适用。由此导致,本案争议的国内支持措施(根据美国2002年农业法第1207节(a)提供给国内使用者的使用者销售支付),尽管符合《农业协定》下美国的国内支持削减承诺,仍因具有进口替代效果,被认定为违反《补贴协定》。这是严格解释协定间“冲突”,导致两个协定同时和叠加适用于农业支持的结果。此一裁决强化了对农业补贴的多边规范。尤为重要的是,多重的WTO协定义务,为一成员挑战其他成员的农业支持政策提供了多种诉由选择。
其二,“绿箱”国内支持的认定。本案是WTO首个解释“绿箱”国内支持标准的争端。争端裁决认定,美国提供的生产灵活性合同支付和直接支付,因存在种植灵活性限制,不符合《农业协定》附件2第6(b)段“不挂钩的收入支持”标准,不属于可豁免的“绿箱”措施。导致该结论的分析,是基于农业经济现实和若干假设,而非基于支付接受者对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体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严格解释附件2,以严格界定“绿箱”的倾向。由于传统上一般认为成员在解释“绿箱”措施规定(《农业协定》附件2)时,拥有很大的裁量权[2],此一裁决对美国、欧盟、日本、瑞士等,包括我国的农业支持政策,具有重要影响。
其三,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农业协定》未规定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的具体义务,仅在第10.2条“承诺努力”制定有关的国际纪律。然而,就是在此种情形下,争端裁决借助法律推理,认定美国的出口信贷担保计划可构成《农业协定》第10.1条所指的“出口补贴”,并借助《补贴协定》判断其构成出口补贴的具体标准。这不仅出乎被诉方美国的意料,上诉机构内部也有异议。此举意味着:在WTO各成员制定出口信贷担保的国际纪律之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补贴协定》下很大一部分出口信贷担保纪律引入到了《农业协定》项下。本案裁决是一块试金石,揭示了在制定专门的国际纪律之前,上诉机构对出口融资支持是否受《农业协定》、《补贴协定》出口补贴规则约束的理解,警醒了WTO成员通过使用农产品出口信贷担保等,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行为。值得关注的是,多哈回合农业谈判对出口融资支持制定了更详细的规则,基本上采纳了本案对出口信贷担保的裁决。[3]
2.政府&l
--------- dquo;提供”补贴:美国、新西兰诉加拿大“奶制品案”(DS103,113)
本案是WTO历史上首例涉及《农业协定》出口补贴规则的争端,也是关于国营贸易的典型案例。申诉方美国和新西兰指控加拿大政府的特殊牛奶分类计划违反了《农业协定》出口补贴的规定,并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
本案争端裁决主要澄清了三个问题。其一,关于《农业协定》第9.1条(a)项之“政府或其他代理机构……提供的直接补贴”。裁决认为,即便政府未直接注入资金,只要政府介入了管理或支持机制的运行,并起到了某种作用,就视为政府或其他代理机构“提供”了直接补贴。其二,国营贸易企业的市场分割做法。通过对进口设定壁垒,并对国内消费者收取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分割国内和国际市场,将形成“由国内消费者供资的补贴”。其三,国内支持的“溢出效应”和交叉补贴。即国内支持措施的存在,使生产者能够在国内销售中获得额外利润,并用于补贴在国外市场上低于成本价格的销售,这也将构成出口补贴,即“由生产者供资的补贴”。
该案裁决结果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各成员政府管理农业的行政行为。政府的一些农业管理体制或市场干预行为,即便没有直接为农业提供资金,但只要与私营实体提供资金之间存在关联,就可能被认定构成补贴和违反WTO义务。我国对多种农产品的进出口实施国营贸易,一些WTO成员对此非常关注。《农业协定》没有特别规范国营贸易,但当前多哈农业谈判产生的《农业协定》草案,已在附件中对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定了新规则。③本案问题根源在于《农业协定》的内在结构,即将农业支持划分为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纪律。国内支持提供的经济资源,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产品的出口竞争力,从而引起纷争。
3.经济资源转移与补贴:巴西诉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DS265、266、283)
本案涉及欧共体复杂的食糖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包括对原糖和白糖价格实施干预;对生产食糖的原材料甜菜价格实施干预;将食糖分为A、B、C三类,在提供国内价格支持、出口补贴、出口退税和其他管理措施方面,区别A、B类食糖与C类食糖的待遇。巴西指控欧共体食糖管理体制违反了《农业协定》、《补贴协定》和GATT有关条款,并获得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
本案涉及《农业协定》第9.1条(c)项之“依靠政府措施供资,对农产品出口提供的支付”。与前述奶制品案相似的是,本案裁决肯定,关于“依靠政府措施供资”的出口补贴,不需要政府直接提供资金。政府措施与(私营实体)支付的供资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即可。本案主要问题包括:(1)关于甜菜种植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C类食糖生产者出售甜菜。争端报告认为,欧共体通过控制内部市场食糖的供应与价格,使经济资源从消费者和纳税人手中转移到A、B类食糖生产者,并通过它们转移到用于生产A、B类食糖的甜菜种植者。正由于此,才导致甜菜种植者愿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用于生产C类食糖的甜菜。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C类食糖生产者商出售甜菜,构成《农业协定》下的出口补贴。④(2)交叉补贴。A、B、C类食糖的生产者都是相同的公司,而且三类食糖是同一生产线上的产品。争端裁决认为,欧共体食糖管理体制的各种措施,包括对国内消费者索取高价,使A、B类食糖的高额利润足以弥补全部食糖的固定生产成本,从而生产者可以低于总生产成本的价格出口C类食糖。财政资源由高利润的A、B类食糖转向用于出口的C类食糖,也构或《农业协定》下出口补贴。
上述两个问题的裁决均借助经济资源的转移,分析出口补贴的构成,均透过现象,分析本质。无论是甜菜种植者低于成本价出售甜菜,还是食糖生产者在内部分配生产三类食糖的经济资源,均是欧共体食糖体制运作的结果,最终使C类食糖可以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此种分析方法的可取之处是,避免各成员通过更为隐蔽的做法,规避补贴义务;但值得警惕之处是,干预市场的行政行为大多都会影响到经济资源在各部门的分配,如果不加限定地运用经济资源转移标准,将导致不适当地扩大WTO义务。
4.国内支持的计算:美国和澳大利亚诉韩国“涉及牛肉的各种措施案”(DS161、169)
本案是WTO唯一一起有关国内支持之计算的争端。韩国政府对牛肉等农产品实施价格支持政策,必要时由政府进行收购,维持特定价格水平。美国和澳大利亚指控1997、1998年度韩国对牛肉提供的国内支持,超过了《农业协定》允许的10%“微量支持水平”;倘若依据《农业协定》规定的方法计算,韩国支持总量将超过其在减让表中列明的承诺水平。除对韩国减让表本身的解释外,如何计算对牛肉的市场价格支持,是双方争论主要焦点。
有关市场价格支持计算的争论,在于对《农业协定》附件3第8段的解释,即“市场价格支持的计算应使用固定的外部参考价格与适用的管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有资格接受适用的管理价格的产量。为维持该差额的预算支出,如购进或储存费用等,不得计入综合支持量。”尤其是,“有资格接受适用的管理价格的产量”,应理解为“实际产量”,抑或“有资格”接受利益的产量。韩国主张前一种解释,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采纳了后一种解释。依两种不同解释方法,计算出的市场价格支持有很大差距,关涉到国内支持是否超出了允许水平。此外,《农业协定》国内支持的通报义务执行不畅,国内支持项目和数据缺乏透明度和可获得性,也使国内支持的计算更具争议性。
市场价格支持是我国目前使用的主要政策工具之一,尤其是针对具体农产品(如棉花、食糖等)提供的支持。随着我国农业投入的逐步增加,我国向WTO通报的市场价格支持计算方法和所用数据已经受到美国、日本等WTO成员的关注。
5.食品安全:我国诉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
本案涉及美国《2009年综合拨款法》第727节,该节规定,“根据本法所提供的任何拨款,不得用于制定或执行任何允许向美国进口中国产禽类制品的规则。”2009年4月17日,我国以违反GATT第1.1条“最惠国待遇”等为由,将727节诉至WTO。美国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之(b)项进行抗辩,认为第727节是&l
--------- dquo;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专家组程序中,美国揪住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放,将中外媒体有关中国食品安全的负面报告作为证据,论证其限制措施的正当性。⑤专家组采纳了中方的意见,将第727节认定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简称SPS措施),并以美国未进行风险评估等为由,裁定美国涉案措施违反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有关条款。
本案裁决从宽认定了SPS措施,并在法律上澄清了《SPS协定》与GATT第20条(b)项的关系:《SPS协定》只是详细解释了GATT第20条(b)项,一项措施若违反《SPS协定》,也就不符合GATT第20条(b)项,不能豁免义务。《SPS协定》包含了风险评估和科学证据等具体要求,较GATT第20条(b)项之规定更为具体和严格。因而,本案裁决对防止一些成员以食品安全为由,寻求GATT第20条(b)项例外,行贸易保护之实有着重大意义。
本案是我国加入WTO后的第一起农产品贸易争端,对我国农产品出口和国内支持政策制定影响深远。其一,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有关农业支持政策应包括保障食品安全的内容。其二,该案是在我国禽肉产业的呼吁下启动的,但我国农业总体上以小规模农户为主,缺乏向政府反映问题的能力和机制。在加大资金投入的同时,也应重视培养农业和农民的“软实力”,使其能与政府保持有效沟通,协助政府制定科学的对内和对外政策。其三,在专家组尚未作出裁决之时,美国就修改了第727节。尽管该修改并不彻底⑥,但仍证明我国积极向WTO起诉,是正确的策略选择。美国政府主管部门也需要利用外在的压力,说服国会贸易保护主义者放弃限制措施。
除上述之外,涉及成员农业支持政策的争端还包括:(1)美国、墨西哥、危地马拉诉我国“赠款、贷款和其他激励案”(DS387、399、390),涉及与我国农产品有关的若干补贴项目,目前已经和解结案;[4](2)欧共体诉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DS108),涉及农业出口补贴承诺的规避问题,已经由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结案;(3)加拿大诉美国“对玉米和其他农产品的补贴和其他国内支持案”(DS357),涉及美国国内支持政策,专家组尚未组成;(4)巴西诉美国“农产品国内支持和出口信贷担保案”(DS365),涉及美国农业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政策,专家组尚未组成。
三、当前我国农业支持政策及相应的WTO成员关注
1.当前我国农业支持政策概况
自2004年起,我国农业投入逐年加大,农业政策进入了对农民提供补贴的时代,并于2006年全面取消了农业税。根据我国向WTO的通报,我国入世后未提供农业出口补贴。⑦目前,我国农业支持措施主要包括:“四补贴”,即对粮食生产者的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利息补贴;市场价格支持,如农产品最低收购价政策;政府为促进农业发展而支付的一般服务,包括病虫害控制、研究、培训、推广和咨询服务、基础设施投入等;不挂钩的收入支持;自然灾害救济支付;环境计划下的支付;地区援助计划下的支付,等等。⑧
关于“黄箱”国内支持,目前主要包括粮食最低收购价制度提供的价格保护、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价格综合补贴等。自2004年起,我国以粮食最低收购价取代了之前的保护性价格制度。尽管逐年提高最低收购价⑨,但由于实施最低收购价的粮食限于小麦、稻谷,且粮食市场价格上涨,实际提供的市场价格支持并不多。譬如,根据发改委、财政部等《2010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2010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0.93元,而根据农业部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专家组发布的2010年9月稻米市场监测信息,当年9月市场收购价为0.98元。[5]然而,其他类别的“黄箱”支持增长迅速。2009年,除其他补贴外,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价格综合补贴总额为1074.5亿。[6]而根据我国向WTO的通报,2004年我国提供的上述三类支持大致对应的支出额仅约为33.89亿元。⑩依此速度,8.5%微量水平的空间,很快将构成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外部约束。(11)今后,我国农业投入重点转向“绿箱”支持,不仅是为了遵守WTO义务,也是为了避免农业对政府补贴产生依赖,陷入补贴“增长易、减少难”的困境。
2.其他WTO成员对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关注点
近年,一些成员在WTO中国贸易政策审议、中国过渡期审议或WTO农业委员会例会上,对中国农业支持政策是否符合WTO协定和入世承诺表示关注,被提及的农业政策包括:对大米、小麦、棉花等的市场价格支持;国营贸易企业的收购行为;对粮食生产者的直接补贴;优惠性税收措施;优惠贷款;投入物支持(除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外,还涉及通过对化肥生产者提供优惠电价和天然气等方式,降低化肥成本等);农产品出口增值税退税政策;农产品出口配额管理;[7]对猪肉产业的各类国内支持,包括对生猪饲养者和猪肉初加工者的所得税免除、按头给予母猪的补贴、保险计划、对大型养猪场的支付等;(12)政府鼓励农业部门合作的政策。[8]
2011年10月,我国向WTO通报了2005-2008年间实施的国内支持。在WTO农业委员会上,欧盟、美国、日本、巴西、澳大利亚等对我国提供的“绿箱”和“黄箱”支持提出了大量问题。[9]其中,“绿箱”支持的关注点是一般服务类别的支持在2005-2008年急剧增长350%的原因,尤其是不挂钩的直接支付、自然灾害救济支付、环境支付、用于粮食安全的公共储备、地区援助计划支付等。核心是,此类作为“绿箱”支持通报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农业协定》附件2之各项条件。譬如,作为不挂钩的收入支持通报的农民直接补贴,获得补贴的具体标准、各省标准是否存在差异、覆盖的产品类别等;自然灾害救济和环境计划支付的具体计划,以及支付的具体标准等。目前突出问题是各类“绿箱”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根据政策性文件。各省、地区做法不一,各种项目庞杂,缺乏梳理和规划。(13)某项农业支持一旦经WTO诉讼被裁定为不符合附件2之“绿箱”标准,其支持量将被记入受承诺约束的“黄箱”支持。(14)关于“黄箱”支持,主要涉及国内支持的计算和投入物价格补贴。关于国内支持的计算,多个成员关注中国计算市场价格支持的方法和使用的数据,是否符合《农业协定》附件3第8段。前述美、澳诉韩国“涉及牛肉的各种措施案”裁决的解释,将成为重要依据。
此外,2008年12月,美国针对我国与“中国世界名牌计划”、“中国出口品牌项目”相关的政策措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项下提出磋商请求,指控这些措施向中国企业提供了出口补贴,违反了包括《农业协定》在内的WTO义务。[10]这是迄今中国在WTO被诉的唯一一起涉及农产品的补贴案。2009年12月,美国贸易代表罗恩·柯克宣布中美达成和解,中方承诺撤销或修正涉案补贴措施。[11]应提及的是,本案涉案措施达107多项,在WTO争端解决历史上极为罕见,既有中央部委的政策措施,也包括省、市,甚至县级政府的政策措施。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各级政府在制定农产品出口促进政策时,必须具有WTO规则意识。
四、对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启示及应对建议
统计数据表明,2006-2009年农业产值占我国GDP比重大致为10%—11%,但农业部门的就业人口达39%—41%。[12]农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仅为其他经济部门的五分之一。农业现状决定了我国应坚定不移地推行惠农强农政策,在不导致农业对补贴产生依赖的前提下,加大农业投入。WTO争端对涉案成员农业支持政策的分析与裁决,为我国农业支持政策提供了重要参考。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推进农业支持的法制化。我国《农业法》虽规定了“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一章,但非常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是目前我国农业支持措施的主要依据。譬如,关于对农民提供的直接补贴,作为“国内立法”通报至WTO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13]然而,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毕竟不能替代立法,加之各省市在实施中又有不同做法,导致农业支持政策纷繁庞杂,容易无意识地违反WTO义务。为此,建议借鉴美国《2008年农业法案》和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修改《农业法》,建立系统化、内容具体的农业支持与补贴法律体系。
其二,历经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巴西诉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等经典农业争端,WTO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即:在农业争端中,《农业协定》、《补贴协定》、GATT等协定的有关条款,除非存在明显的相互冲突,否则均应同时和叠加适用。由此,在2003年年底“和平条款”终止适用后,农业支持措施除应符合《农业协定》外,只要构成《补贴协定》下的“补贴”,无论属于何种类型,在WTO体系下均是可诉讼的。这对各成员的农业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
尽管我国农业支持政策也受到WTO规则的严格约束,但我国在入世之时,已经就农业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做出了非常严格的承诺。(15)WTO裁决强化农业补贴规范的影响虽有,但目前来看不是特别大。相比之下,欧美等发达成员在《农业协定》下只承担了削减农业支持和出口补贴的义务;并且通过采用基期选择、削减模式等技术手段,在《农业协定》下获准保留了庞大的农业补贴空间。[14]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欧美等发达成员提供的巨额农业支持,可能会损害我国农业和农民利益,减损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效果。上述法律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所有农业支持措施,只要构成补贴并对其他成员造成了不利影响,在《补贴协定》下即是可诉的。这为我国等其他成员必要时挑战欧美等农业支持政策,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法律依据。然而,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在WTO起诉其他国家的农业补贴。起诉外国政府补贴的调查难度大,需要充分发挥产业和行业协会的力量。譬如,美国等诉我国“赠款、贷款和其他激励案”的争议措施达107项,中国并未向WTO通报这些措施,美国贸易代表署表示,大量措施是在美国产业界参与下调查的。[15]中国产业界也应在贸易投资活动中加强美国农业措施的情报搜集工作。
其三,关于农产品出口补贴。前述陆地棉补贴案、食糖出口补贴案,以及奶制品案等,非常明显地体现了WTO严格解释和适用农业出口补贴规则的倾向。尤为重要的是:从严规范《农业协定》未定明确规则的出口融资支持;即便未提供资金,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也可能被视为出口补贴;某些国内支持可能基于发生经济资源转移,而被认定为构成出口补贴。
鉴于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不再对农产品提供任何出口补贴,上述裁决对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促进农产品出口的政策体系和管理体制,有重要潜在影响。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政策,通过提供资金支持、税收减免、信贷和信贷担保、加强出口食品农产品安全体系建设等,促进本地农业发展和农产品出口。这些农业支持政策有利于地方农业的发展,值得肯定。但也有一些省市的政策含有较为明显的禁止性出口补贴,存在WTO诉讼风险。例如,沈阳市有关政策规定,对在沈阳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当地产农产品为原料在沈阳年出口农产品结汇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按年出口结汇额比上年度每增加1美元奖励0.15元人民币;对新引进在沈阳注册的农产品出口企业,按当年农产品出口结汇额的2%给予奖励。[16]这属于非常明显的以出口为条件的补贴。在美国等诉我国“赠款、贷款和其他激励案”中,被诉的诸多措施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加强地方政府的WTO规则意识,保障地方农业支持政策与WTO义务的相符性,应引起充分重视。
其四,关于国内支持。我国“黄箱”支持的最高限度是占农业产值8.5%的“微量支持”。如上文所述,近年我国“黄箱”支持增长迅速,美国、日本等均寻求我国计算国内支持方法和数据的进一步信息。中央和地方政府应估算各类农业支持金额,避免争议。作为首个涉及国内支持计算问题的WTO争端,美国和澳大利亚诉韩国“涉及牛肉的各种措施案”争端裁决在市场价格支持计算方法上提供了参考。
尽管有限的微量支持构成制约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外部因素,但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保险等领域,“绿箱”支持有广阔的空间。未来,作为“绿箱”通报的某一措施是否符合《农业协定》附件2之“绿箱”标准,将是成员争议的焦点。巴西诉美国“陆地棉补贴案”首次涉及“绿箱”支持的认定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倾向于从严解释。我国在2005-2008年间“绿箱”支持增长350%,作为“绿箱”支持通报的措施,是否确实符合《农业协定》附件2规定的标准,在WTO农业委员会会议已备受关注。[17]针对较易发生的“绿箱”标准争议,需在农业立法时应特别注意措施的结构设计。
注释:
①参见WTO官方网站的统计: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agreements_index_e.htm?id=A1#selected_agreement,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2月17日。
②参见我国《加入议定书》(WTO文件号:WT/ACC/CHN/38/Rev.3)总则第12条及附件8“第152号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分第2节;《加入工作组报告书》(WTO文件号:WT/ACC/CHN/49)第234段、第235段、第236段、第237段。
③2008年7月散发的“农业模式修正草案”附件K,在《农业协定》现有条款之外,对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规定了特殊纪律。依据附件K,成员应取消给予农产品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的出口补贴,也不允许该等企业提供出口补贴。此外,政府低于市场利率提供融资和担保损失的行为,也属于应予取消之列。农产品出口垄断权也是附件K的重要内容,要求成员保证农产品出口垄断权的使用不会导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规避义务,但是否在2013年前取消该类企业的出口垄断权,尚有保留。(参见:Revised Draft Modalities for Agriculture. TN/AG/W/4/Rev. 3.10 July 2008.)
④根据欧共体食糖管理体制,C类食糖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出口,否则面临处罚。
⑤2009年11月16日,美方向本案专家组提交了第一次书面陈述,作为证据提供了如下新闻报道:华尔街日报《联合国就食品安全问题批评中国》(2008年10月23日)、中国日报《奶粉在安徽造成婴儿死亡》(2004年4月20日)、《苏丹红染料——引发思考的一种食品》(2005年3月31日)、英国广播公司《中国遭到污染的猪肉造成70人患病》(2009年2月23日)等。
⑥美国《2010年农业拨款法案》第743节取代了之前的第727节。与原第727节相比,第743节使用了相似的措辞,均对国会拨款作出了限制,立法说明包括相同内容。第743节的立法过程表明,其是美国国会在“727条款”基础之上所作的折衷和改进。
⑦最新一次通报声称,我国未在2009年提供农业出口补贴。(参见:Notification-China Export Subsidies. G/AG/N/CHN/20.15 April 2010.)
⑧2011年10月,我国向WTO通报了2005-2008年的国内支持信息。通报参见:Notification-China Domestic Support. G/AG/N/CHN/21.13 October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