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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5-12-15 12: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本文介绍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现状、成因及其危害性,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并对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诉讼形式进行了系统分析,期望通过对财务造假述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问题进行研究,达到对开展民事赔偿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民事责任
一、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现状及成因分析
    从1999年财政部开始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起,每年都要向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截至目前,共发布了19期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十年来,各级财政部门累计检查企事业单位44580户,查出违规问题金额3387亿元,处理处罚企事业单位13562户,处理处罚会计师事务所757家,处罚注册会计师1306人,依法查处了一大批重大会计造假案件。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和处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曝光,有效扩大了会计监督工作的成效,对会计造假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震慑和警示教育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会计信息作为一种社会经济信息资源,存在较大的需求群体。错误的会计信息,会误导经济行为,扰乱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虽然随着近年来监管力度的加大,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总体上有所提高,但是,由于监管体制不健全,企业违规成本不高等因素的存在,依然有个别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核算收入和成本、操纵利润和粉饰业绩等问题。例如,2008年财政部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就发现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闻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规问题。此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中小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薄弱,存在审计程序不到位甚至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情况。财务造假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不仅误导了投资者和债权人,使其决策失误,而且会导致国有资产和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扰乱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和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贪污腐化之风,因此亟需治理。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财务造假的成本远低于造假所带来的收益,是驱使众多利益主体财务造假的最根本因素。因此,必须加大司法介入和法律惩治力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为治理财务造假,可发挥作用的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机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比较多,也比较细致,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相当粗糙,且操作性不强。而对投资者而言,只有民事责任才能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直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这是行政、刑事责任无法取代的。由于立法对民事责任规范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司法执行机关在处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采取消极低调态度,对财务造假民事案件暂不受理,使广大投资者欲诉无门,沉重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甚至引起股市混乱,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财务造假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开展民事赔偿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3)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特征主要体现在:(1)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3)侵权责任不仅是财产责任,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由于信息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将有可能遭致财产损失,而并不一定需要签订合同。如果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就排除了利益相关者的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不应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相反,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归于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员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进而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由此笔者认为,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三、财务造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违法行为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具体包括行为和违反性两个基本要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财务造假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就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来讲,财务造假并不一定都会使财务信息使用者产生损失,而在特定情况下,有些信息使用者还会因此而得到好处。只有因财务造假对信息使用者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利影响时,信息供给者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损害事实的存 在是财务造假民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但就财务造假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因为会计信息失真所侵犯的是信息使用者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同时,由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损害事实应为侵害信息使用者合法利益的结果,且损失的数目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臆测的结果,即在数量上应达到一定程度,具有可补救性,但被告也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因为损害行为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如不能准确计算,则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公平意识加以衡量。
四、 财务造假民事责任的主体
    按照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违反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才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市场并不单纯的表现为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之间的关系。参与证券市场的主体除了投资者、证券发行人、证券承销机构外,还有发起人、上市推荐人、各类专业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咨询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且相互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都与信息披露存在着关联。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基于其在社会上形成的公正形象,为投资者所依赖,其在信息披露中所为的行为对投资者的决策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对信息披露承担担保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公平、及时、合法。否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作为信息披露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就不仅是证券发行人及证券承销机构。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尽管证券发行程序和参与人不尽相同,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都表现出了多样性,归纳起来包括四类:(1)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2)发行公司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查人、经理及其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3)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4)承销商。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来看,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与信息披露具有关联性为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五、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民事责任的诉讼形式
    侵权法上的诉讼形式,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可分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由于证券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往往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资人,根据目前市场的实际情况,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人少则几百人,多则几十万人;证券违法行为特别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主体往往也不是单数。因此,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更适合共同诉讼。随着群体性侵权纠纷的出现,原有的共同诉讼模式不再适合群体纠纷的解决,专门为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群体诉讼模式应运而生。群体性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并结合诉讼担当而形成的一种新型诉讼形态,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该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群体起诉或应诉,法院所做判决对该群体中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的诉讼。现代型诉讼,如消费者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社会福利诉讼等都适合通过群体诉讼解决。一般而言,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而团体诉讼是我国现阶段在财务造假民事责任领域可行的诉讼模式。首先,我国目前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具备了提起团体诉讼的组织因素,使团体诉讼在我国的适用具有了可能性。其次,从诉讼成本来说,受害的投资者对团体诉讼基本上没有成本付出。团体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作为保护投资者的公益性组织不会向其代表的投资者索取报酬,更不能将索赔所得据为己有。因此,团体诉讼胜诉所得赔偿金全部归受害的投资者所有。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讲,这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望尘莫及的。再次,无论是美国的集团诉讼还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都需要法官来决定原告的资格,耗时费力;团体诉讼提起人由法律明确规定,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利于诉讼的顺利提起和展开,同时也适合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较低,经验不足的现状。最后,在判决的扩张力上,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一样,可以及于所有受害的投资者。
  因此,我国应引入团体诉讼,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下设立投资者服务与保护中心,由证券法明确规定可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这样,可大大降低受害者诉讼成本,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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