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创造条件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8大领域)。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 000万元至20 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 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筹划思路:当企业满足上述其中某几个条件时,可以通过努力使自身满足全部条件,以便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而获取税收上的优惠。
例1:某企业成立于2008年,2011年该企业具备上述5个条件,只是第3个条件未达到,即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有40人,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100人)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9人,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率不足10%。本企业201 1年预计应税所得为60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保持企业原状,不能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应纳企业所得税=600×25%=150(万元)
方案二:企业可以通过招聘增加2名研发人员,从而达到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申请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应纳企业所得税=600×15%=90(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150-90)。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二、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筹划思路:高新技术企业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税负未必就高。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大多具有高附加值,这些产品的增值率(利润率)较高,若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7%,则会产生较高的销项税额和较低的进项税额,从而使得增值税税负较重。而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增值税征收率为3%,虽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整体增值税税负较低。因此,规模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而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其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考虑分立出一个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与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业务,由分立出的小规模纳税人与其进行交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增值税税额。
例2: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经申请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年应税所得为250万元,年不含税销售收入为400万元,适用增值税税率17%,购进材料可抵扣金额占销售收入的10%,销售过程中既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也有开具普通发票的业务,其中开具普通发票的业务不含税收入为40万元,相应年应税所得为25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继续维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
甲公司应纳增值税=400×(1-10%)×17%=61.2(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50×15%=37.5(万元)
合计纳税额=61.2+37.5=98.7(万元)
方案二:将开具普通发票的业务分离出去,重新注册乙公司(假设乙公司不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将其销售收入控制在40万元。
甲公司应纳增值税=(400-40)×(1-10%)×17%=55.08(万元)
乙公司应纳增值税=40×3%=1.2(万元)
共需缴纳增值税=55.08+1.2=56.28(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25×15%+25×25%=40(万元)
合计纳税额=56.28+40=96.28(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交税2.42万元(98.7-96.28)。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三、技术转让所得的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筹划思路:若预计当年度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则我们可以采取递延技术转让所得的方式减轻税负。具体操作方法为:通过分期收款方式,将超过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分摊到以后年度,从而可以完全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例3:某企业2011年12月15日以1 600万元的价款转让某技术,其技术转让成本和相关税费为600万元,则技术转让所得为1 000万元(1 600-600)。请对其进行纳税规划。
方案一:2011年12月15日签订直接收款的技术转让合同。
2011年应税所得=1 600-600-500=500(万元)
201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00×25%×0.5=62.5(万元)
方案二:签订分期收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5日收取800万元,2012年1月15日再收取800万元,则600万元的技术转让成本与相关税费也相应地在两个年度均分。
2011年应税所得=800-300-500=0(万元)
201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0(万元)
2012年应税所得=800-300-500=0(万元)
201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0(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纳企业所得税62.5万元。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四、高新技术企业选址的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筹划思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成立选址时,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应尽量选择在经济特区或上海浦东新区登记注册,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例4:某公司2012年初欲投资成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乙公司(独立的法人)。现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北京市设立;二是在汕头经济特区设立。假设乙公司不论在哪里设立,都不影响其生产经营,预计其盈利每年均为3 00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在北京设立。
乙公司前五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 000×15%×5=2 250(万元)
方案二:在汕头经济特区设立。
乙公司前五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 000×25%×50%×3=1 125(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企业所得税1 125万元(2 250-1 125)。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五、通过分立成立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筹划
税法依据:成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筹划思路:对于一些企业,其业务中既有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也有不属于以上范围的,以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达不到60%,甚至离这一标准很远。此时,企业可以将非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分离出去,将原来的企业分立为两个企业,将生产(提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企业申请成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例5:某企业既生产生物与新医药技术产品,又生产传统医药器械产品,收入分别为1 000万元和2 000万元,成本费用分别为500万元和1 50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方案一:保持现状。
应纳企业所得税=(1 000-500+2 000-1 500)×25%=250(万元)
方案二:将传统医药产品生产业务分离出去,将原公司申请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两个企业共应纳企业所得税=(1 000-500)×15%+(2 000-1 500)×25%=200(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250-200)。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本文仅仅是从高新技术企业特有的企业类型角度来探讨纳税筹划方法,当然一般类型企业的纳税筹划思路同样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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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不关联”理解政策应把握实质
日前,一汽轿车与*ST盛润拟置入资产的关系因为一纸公告反而变得模糊不清起来。凭借相同的依据,两家公司对于双方的关系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汽轿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认为,一汽轿车与拟置入*ST盛润的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而富奥股份则依据同样的法规认为自身与一汽轿车存在关联关系。富奥股份认为,根据构成关联方的条件之一,“对该企业实施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一汽集团为富奥股份的关联方。并由此推理开去,一汽集团持有一汽轿车53.03%,为其控股股东,故富奥股份将一汽轿车也认定为关联方。而一汽轿车则认为公司与富奥股份的关系不符合上述10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描述,所以双方的关联关系不能成立。
实际上,在会计准则罗列的条件中,有一条比较接近一汽轿车与富奥股份的实际情况,即“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但差异就在于,富奥股份并非被一汽集团控股,而只是一汽集团的联营方。由于上述会计准则将实际控制与有重大影响区别对待,因此一汽轿车与富奥股份的关系就不能适用于“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这一表述,这恐怕也是一汽轿车认定富奥股份为非关联方最有力的支持。不过,在监管关联关系及其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公开资料显示,虽然富奥股份控股股东是两家吉林省国资委控制下的投资公司,但从单一一家公司持股来看,一汽集团是富奥股份第一大股东。而且富奥股份主营业务是汽车零部件,一汽集团对该公司的实际影响力可想而知。
事实上,即便跳出对法规文本解读方式和执法原则的纠结,从单纯的关系传递性角度来看,富奥股份与一汽轿车的关联关系也应当成立。富奥股份是一汽集团的关联方、一汽集团是一汽轿车的关联方,根据上述准则,这两点都没有任何疑问,那又岂有亲戚的亲戚不是亲戚之理?
必须指出的是,相关会计准则所列举的情况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原则导向,未明文列出、存有疑问的情况出现时,负责任的上市公司应该秉持谨慎原则,按照法规的导向厘清相关问题,而非对法规文本生搬硬套、做字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