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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保护主义对WTO的挑战及其应对

2015-11-03 10: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经济危机导致全球贸易急剧萎缩,消费者信心下降,由于可分配的“蛋糕”小了,贸易保护主义在民族主义、爱国主义、WTO规则的滥用等种种华丽外衣的遮盖下,羞答答地推进。此次经济危机期间的贸易保护主义是在公平贸易理由的掩护下实施的,除传统的“两反两保”贸易救济调查之外,还出现了关税、进口限制、通关环节壁垒、技术性贸易措施、政府采购、服务贸易壁垒、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贸易措施。应该说,贸易保护主义是贸易政策的反映,它与贸易保护和贸易限制并不等同。
    一、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保护的界定
    每当大的经济危机来临之时,就会出现贸易保护主义与贸易自由主义之争。其实,完全的贸易保护主义和完全的贸易自由主义都是不存在的。这其实是两个端点,现实中各国的贸易政策都是在两端之间的某一个点上。
    不可否认,贸易自由化仍然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但随着世界经济增长加快,各国经济增长的地区差异显著扩大。特别是发达国家与部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不同表现,使得贸易保护主义赖以存在的环境并没有改变,所以贸易保护主义不会消失,相反会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共同的利益,各国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参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而为了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贸易保护也会随时成为各国的政策选择。因此,贸易自由化将与贸易保护相互交织,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常态。
    可以说,保护实际是政府运用权力,用“有形的手”对经济进行干预。至于政府如何干预,在国际贸易中体现的是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的关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个成员都遵守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和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得益于国际分工与国际市场的同时,每个成员也都按照WTO的规定对国内市场尽力进行保护,维护和扩大国内市场的占有份额。可见,WTO的目标是实现自由贸易,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员方的政府干预权力。同时,WTO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出于对成员方发展现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也提供了保护性的贸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则便是要求贸易政策都必须表现为法律。一方面是鼓励更自由的贸易,通过谈判削减贸易壁垒,要求无差别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确政府管理贸易的规则。另一方面,各成员政府仍具有管制贸易的权力,承认关税的合法存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征收附加关税,以及对幼稚产业的特别保护;对于尚未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国内短缺的物资出口;可以对进出口产品设置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对达不到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禁止进出口等。从WTO的谈判和规则及其成员的贸易实践,我们可以看到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的对立统一,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的对立统一。
    由此可见,贸易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不可等同。贸易保护是一个中性概念。贸易保护是指WTO成员在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内,在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下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实施的保护。而贸易保护主义则是指超越了WTO规则允许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对本国经济利益或产业利益施加的保护,这样的保护由于超越规则而会给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在经济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和就业,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规则打“擦边球”,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贸易救济措施,指责一些新兴经济体的国内汇率机制,声称低估汇率是贸易保护主义,质疑和挑战贸易伙伴的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劳工、低碳等标准对进口产品设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权价值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作为贸易大国,我国出口产品近年来在海外市场遭遇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产品召回或通报等各种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我国已连续15年成为全球反倾销调查的重点,每年涉案损失300多亿美元。2009年我国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却占全球的40%左右。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成为个别国家对华调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国外对华启动的13起反补贴调查案件中,12起伴随反倾销调查。涉华保障措施和特别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国外对华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总数的25.4%。②2004年以来,国外将我国诉诸世贸组织争端机制的案件,涉及集成电路、汽车、原材料等领域的产业政策以及金融、关税政策。可见,金融危机催生了全球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措施的滋生和泛滥,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关贸易保护的规定
    目前,WTO法律条文中可用于保护本国产业的条款日趋减少,保护力度越来越小,保护期限越来越短,所需条件越来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经济危机期间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主要是成员方利用WTO法律条款中存在的漏洞,滥用WTO规则来实现保护目的。现主要围绕几种常见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加以分析:
    1.关税
    GATT和WTO均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依WTO有关条款规定,各成员方通过谈判确立的关税减让幅度需列入减让表中,不得随意提高,从而使谈判达到的税率成为有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此为关税保护原则。关税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在逐步减少贸易壁垒的过程中,使各成员方仍能够通过关税实现对本国产业的合法保护,从而使各国实行某种程度的保护贸易政策变为合法。虽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员方通过多边贸易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但是,一些成员方的实际关税水平远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这就为成员方营造了可以操作关税的空间。因此,缩小成员方实际关税水平与承诺关税水平之间的差距将有利于加强WTO规则的效果和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
    2.技术性贸易壁垒、绿色壁垒
    GATT/WTO有关技术性壁垒、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措施的非关税壁垒措施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以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中。依据WTO相关规定,各成员方国内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贸易为目的,需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近年来,发达国家利用其自身在环保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优势,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制定和实施较 高的技术和环保标准,以削弱发展中国家凭借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获得的竞争优势,阻碍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市场。由于新兴经济体国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社会责任认证的企业比较少,美国、日本以及欧盟在商品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多种贸易技术壁垒,特别是各种技术认证制度差异性大、认证难度和成本费用高,已成为欧美国家贸易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新兴经济体国家进入其市场设置诸多障碍。此外,发达国家还设置“绿色铁幕”打压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它们先是将高耗能、高排放的产业大部分转移到中等发展中国家,现在又用“碳关税”来逼迫发展中国家高价购买发达国家掌握的环保减排技术,以符合发达国家制定的环保标准。
    3.WTO例外条款
    考虑到WTO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WTO在几乎每个贸易自由化原则和规则后面都设置了一些例外。常见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国际收支例外、发展中国家保障幼稚产业规定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等例外条款。依据WTO相关规定,设置国际收支例外条款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设置一般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以确保国内法律规章的遵守;设置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国家安全利益。WTO成员有权根据上述例外条款确定自己所要保护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并为避免这类目标受损而采取贸易措施,WTO对这种权利予以承认;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只需要例外条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证据并表明其措施要实现的保护目标是例外条款所明文规定的即可。总之,WTO例外条款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规则体系,而且内容相互交叉,它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相互协调的结果,是解决贸易自由化与国家利益冲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条款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国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当某些贸易保护措施违反WTO规则时,措施国就使用WTO规则中的例外条款来寻求对保护措施的支持和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中有充分的体现。
    4.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当外国进口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时,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减轻乃至消除该类负面影响的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别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许和规范的,也为各国所广泛适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或完全保护贸易条件下,WTO贸易救济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在完全自由贸易条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对贸易活动进行干预,只要有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就足够了;在完全贸易保护的条件下也不需要WTO贸易救济措施,因为这种条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简单的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或封闭市场来限制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多是有保护的自由贸易政策,即总的贸易政策是实行自由贸易,但是在必要的条件下也不放弃用合法、适度、有限的保护措施维护本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WTO贸易救济措施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的。⑤WTO贸易救济措施从立法到实践,一方面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的扭曲和无序,防止某种产品出口增长过快或者不公平竞争,避免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特别是竞争力较弱的敏感性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方面的规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第19条、《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遗憾的是,以上各个协议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正是这些措施的被滥用,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WTO贸易救济措施一旦被滥用,就成了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在全球贸易中WTO贸易救济措施如果不能受到应有的制约,必然会延缓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有了WTO贸易救济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这些措施限制进口,因为这些措施既不违背国际通行规则,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关专门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单独实施;同时,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许出口国在认为对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反过来对实施保障一方的某些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这种既允许一方紧急限制进口,又允许另一方反报复的制度,有时会引发贸易争端、甚至将矛盾激化到大打贸易战的地步。
    三、WTO约束贸易保护主义的局限性
    经济危机对WTO规则的有效性提供了检验的机会。WTO现有的贸易保护法律规则中存在着一些弹性过大和内容模糊的“灰色地带”。这些规则不仅为成员方出台本质上体现贸易保护主义但表面上却难以界定的贸易保护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WTO成员以各种方式滥用这些规则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员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屡陷困境,在经济困难时期对抗贸易保护主义显得力不从心。
    (一)WTO规则的制定受大国主导
    发达国家对贸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过WTO来进行的。WTO规则的制定是各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多边贸易谈判的背后,强国因实力原因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国则处于不利地位,发达成员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在贸易谈判中牵制和胁迫发展中成员,使它们处于被动、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谈判中,议题大多是由发达国家提出的,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愿确立了新规则。遵循共同的国际规则是各国实施贸易自由化的成本。当前贸易自由化规则大多由发达国家主导,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其国内规则的特点,发达国家无需承担过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同时主导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贸易规则,最大限度地将自身优势转化为市场效益,保护其劣势产业,获得额外收益。
    (二)WTO规则的不明确性和灵活性
    以反倾销措施为例,从WTO反倾销规则的内容看,对倾销和损害的衡量标准基本上采纳了美国的主张,使国际反倾销法律制度设计弹性过大,导致操作的主观性过强。如:裁定进口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的第一个要件,WTO《反倾销协定》将倾销定义为将产品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家。在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两者的比较过程中,由于规则缺乏严谨和显失公允,导致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首先,对出口价格确定的方 式之一是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如何确定“合理的基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了调查当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时的可比价格标准。对于此标准中的“同类产品”如何界定,《反倾销协定》中没有作出客观明确的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类似产品,则将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完全相同,则会因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不存在相同产品,造成操作的困难。不同的判定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倾销裁定结果,使倾销幅度常常凭空产生,而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行为。二是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任何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标准。由于担心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也可能存在倾销现象,以此为正常价值确定标准将会导致倾销幅度偏低,不符合进口国的反倾销贸易保护偏好,同时,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还需要得到第三国的支持,而因涉及商业秘密,第三国常不配合调查。因此,欧美等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倾向于使用更具灵活性的结构价格。三是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即结构价格标准。由于《反倾销协定》对涉及成本的计算和分摊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反倾销当局在认定结构价格时常会掺入水分,人为地提高正常价值的标准,对于出口商是极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或替代国的产品或要素价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反倾销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强,缺乏可预见性。因为,选择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之间在比较优势、生产方式和规模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否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比较优势,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实施起来需要满足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较为严格,并且需要进行贸易补偿的谈判,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可能会导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贸易报复,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对贸易及国内产业保护等方面的考虑之外,还需综合考虑本国与他国间的经贸关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价、甚至需从国际政治的角度来考虑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对于反倾销措施来说,WTO成员使用保障措施还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成员方认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时,才会援引这一手段。然而,从动态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与所有的WTO内部贸易纠纷的发展比较,保障措施纠纷总体上是呈上升趋势的,这显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渐成为受各成员方青睐的贸易救济手段。原则上讲,由于发展中国家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数产业缺乏竞争力,因而遭受进口剧增带来的冲击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却是发达国家。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障条款的引用取决于实施保障措施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许多弱小国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业体系,许多产业还没有建立起来,而保障措施是针对原有产业的保护。因此,经济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更能随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国家违法实施保障措施不仅有其政治经济原因,WTO《保障措施协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为滥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有机可乘,即使最终败诉也是得大于失。虽然《保障措施协定》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审查、通知、磋商和监督机制,并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保障措施,这对保障措施的滥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是,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并未杜绝,相反愈演愈烈。从WTO保障措施规则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据GATT第19条第1款,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决定进口国是否发动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增加的具体量化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就利用这一漏洞进行任意解释。其次,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只有当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员方产业状况不同,使得损害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统一的标准。缺乏量化标准给主管当局判定严重损害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次,与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不同,进口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必然会影响出口国的正当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补偿和报复问题。贸易补偿的方式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意味着补偿依赖磋商,磋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而磋商双方的诚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础,当某个成员方企图滥用保障措施时,通过磋商达成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尽管通过磋商达成补偿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强制力,对滥用保障措施的行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协定》并未彻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同意承担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则可专门对该国的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协定》所允许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选择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特保措施的随意性体现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专门针对中国的“市场扰乱”标准,“市场扰乱”只要求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如《保障措施协定》要求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严格,这无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请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门槛。总之,条文意义上的特保条款启动门槛低,界定模糊、程序简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内容几乎都体现了对非歧视性原则的背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
    如果一个成员出现违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引发贸易争端,则该成员可先通过双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则提交WTO,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所有WTO成员来说,都提供了妥善解决贸易争端和抑制违规保护的重要途径。它是一种保护成员方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⑦例如,WTO对美国三项重要的反倾销立法做出的不利裁决:要求美国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要求美国废除& ldquo;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国反倾销中的“归零法”。虽然美国执行上述裁决扭扭捏捏,但慑于法律的权威,美国还是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总体来讲,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员的违规行为,其中包括滥用贸易保护的措施等。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暴露出了许多缺陷,而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则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处更加凸显。例如:WTO成员由于受国内某一产业集团压力明知实行保障措施违反WTO法,但是由于受这一措施影响的成员从磋商、投诉、到专家组、上诉机构作出裁决和确定合理的执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时间,而WTO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违反WTO法的成员,而是使WTO成员措施符合WTO法,这样,利用WTO争端解决时限长这一特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为国内产业赢得了一定的调整时间,而自身又不对受措施影响的成员进行补偿,即使败诉,只是修改自己国内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报复制度的不足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充分地发挥协调解决成员方贸易纠纷的作用。
    (四)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的局限性
    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通过对WTO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定期审议,为WTO成员在相互监督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措施方面搭建了一个长期的平台。目前,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已经散发了几份全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在国际社会引起较大反响。不可否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强化了WTO在应对金融和经济危机及抵制保护主义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规则并没有授予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危机形势下启动贸易措施监督机制,对贸易保护主义实施集体监督的权力,因此少数WTO成员对贸易政策机制此举的合法性表示质疑。⑧虽然2009年4月2日的G20伦敦峰会认可了WTO通过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启动的这一贸易政策监督机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开发布一份贸易措施监督报告,但是G20作为只有部分国家参与的高峰会议并没有授予和承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新功能的权力。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每季度发布贸易措施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怀疑。这种资格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其出具的贸易政策监督报告的效力。因此,WTO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以在抵制贸易保护主义问题上发挥其应有的重要的监督和预警作用。
    四、WTO规则及其实施机制的完善建议
    诚然,作为自由贸易倡导机构的WTO为避免在经济危机期间国际贸易领域出现的贸易保护主义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监督G20国家不使用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启动贸易措施特殊监督机制;发挥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极力促成多哈回合谈判的尽快结束等。但是,应该看到,WTO在应对由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贸易保护主义,提醒和防止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但不能解决贸易保护主义的孳生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情况下,金融危机引发的贸易保护主义带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难鸣;在复杂形势下,WTO难于判断贸易保护做法的违规性质。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漏洞中利用正当手段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表明在WTO规则下贸易保护仍然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寻加强WTO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约束机制的路径。
    (一)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规则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员在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时候,可能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出现干预失灵的状态。以贸易救济领域为例,政府失灵体现在WTO成员利用现存WTO贸易救济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当地采用贸易救济措施,对外国产品的进口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受到严重阻碍。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贸易自由化的价值取向与WTO成员国国内法追求贸易保护主义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此,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成员应在多哈回合中,积极参与贸易救济规则的修改与完善的谈判,增加条款本身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和澄清贸易救济规则,严格贸易救济纪律,避免由于规则的选择性过强,以及缺乏明确性所导致的对贸易救济措施滥用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在具体的条款中,反倾销规则中要添加倾销幅度的具体计算方法,禁止“归零法”的使用。为防止成员滥用反倾销手段,就必须对现行的认定损害和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质性”的含义,强化“因果关系”的要求。对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调查实施也要施以更严格的规定,对于其认定、实施程序给予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应加强WTO实施机制的作用
    为了增强WTO的约束力,要赋予WTO明确的监督各国贸易政策的职权,充分发挥并运用WTO贸易政策监控的“雷达”作用。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贸易监督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扩大对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审议范围,加强对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和合法性的评价。
    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首先,鉴于当前已有成员方就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活动澄清在某些WTO贸易保护规则中的“灰色地带”,以明确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的实施外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员方滥用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次,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遵守。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件裁决进入遵守和执行阶段,WTO成员和公众自然地将目光聚焦于败诉方对胜诉方是否给予了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措施。在WTO规则下,如果败诉方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遵守相关的裁决,胜诉方就有机会要求采取补偿措施。但是,这种补偿措施一般不采用货币支付方式,而是要求败诉方采取额外的市场准入措施,纠正其没有履行其WTO义务的错误。如果双方不能就这类补偿达成协议,胜诉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对败诉方的有关义务,作为一种被称之为“报复”或“交叉报复”的回应。但是,报复本质上损抑WTO体制旨在一般促进而不是限制国际贸易的宗旨。因为胜诉方的报复和败诉方的违反措施都属于贸易限制性措施。另外,报复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补偿是很值得质疑的,尤其在胜诉方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败诉方是一个强大的贸易伙伴的情况下。对此,非洲集团建议:对一个在案件中败诉的国家的报复权利应扩展到所有的成员,而不仅仅是胜诉方,即所谓的“集体报复”。⑨再次,应采 取措施减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进入障碍。发展中国家因普遍缺乏厚实的贸易政策基础设施,不能充分应对WTO协定增长的数量和复杂性,缺乏如何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如何推动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识,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案件费用,因此,有的成员方建议,WTO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专家援助,并对发展中国家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尽管WTO规则及实施机制尚未完善,难以成为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速效药”,但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预见性,未来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仍需要多边规则的引导和规范。在当前的形势下,加强WTO的规则和纪律,进行更加公平与开放的贸易,将是应对金融危机蔓延、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释:
    ①北京WTO事务中心.北京WTO事务中心年度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
    ②参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2010-11-08].http://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贸易保护问题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75.
    ④苑涛.WTO贸易救济措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2.
    ⑤高维新.贸易救济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9.
    ⑥Yvan Decreux, Chris Milner and Nicolas Péridy,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Kore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May 2010, pp. 55-56.
    ⑦薛荣久.WTO如何反对贸易保护主义[N].中国经济时报,2009-5-25.
    ⑧毛燕琼.WTO:全球抵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最佳平台[J].国际贸易研究,2010(3):46-50.
    ⑨曾令良.WTO法治面临的主要挑战及其应对刍议[C].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10年年会论文集,2010:39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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