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2年2月25日21时22分左右,驾驶人查某驾驶E**10*号大型客车至某县某路段,将行人朱某撞伤,朱某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因交通事故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肾脏挫伤并肾周血肿等。治疗期间并发肺部混合感染并脓毒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败血症,急性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贫血,急性肾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肾功能不全死亡,朱某的死亡原因跟外伤、自身因素均有因果关系。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某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且交警认定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查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查某的行为只是造成朱某骨折等后果,尽管朱某受伤的事实与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但上述损伤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死亡,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伤后并发感染,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朱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系由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在住院期间因并发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刑事因果关系的中断,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
(1)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被害人朱某死亡这一结果看,正是由于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起朱某被撞伤住院这一结果,查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没有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朱某就不可能并发感染后死亡,因此,查某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朱某在医院并发感染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查某交通肇事行为与朱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中断,指的是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因介入第三方因素而导致原既存的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得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个因素介入。②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因素;③中途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若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介入的因素就成立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的情节不构成刑事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理由:①查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朱某胸部闭合性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肾脏挫伤并肾周血肿。朱某肺部挫伤,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避免产生肺部感染这一情形,只要未出现医疗过错及护理不当造成感染情形,则朱某并发感染的原因就不是异常因素介入的结果,朱某的死亡后果与其肺挫伤等受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未被阻断,而是合乎规律地产生了最终的损害结果。②按照因果关系中“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之必要条件规则,若本案中查某未撞朱某,或者仅仅是撞倒而未撞伤,朱某的损害结果显然不会发生,即如果没有查某撞伤朱某的交通肇事并担主要责任的先前行为,也就绝不会产生朱某住院及并发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的最后结果发生。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6期
作者:张伟华 许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