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并无实质区别。应该建立个体工商户向个人独资企业的“转板制度”,明确各自制度优势,实现商个人体系的层次发展。
关键词:商个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在现代商法上,商个人是一个富有传统特征之自然人状态同时又具有现代特征——单一出资组织体之法律人格状态的概念。我国语义下的“商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小商贩等形态。本文主要通过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比较探究二者在商个人体系下的重新定位。
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二者同属商个人范畴,但区别亦是显著的。
时代背景。《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的颁布使得从个体工商业者衍生出来的个体工商户概念取代了以往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成为公民个人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但是,允许个体工商户的存在及发展“属于危机对策的性质,还没有认识到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弊病,还谈不到经济体制的改革,谈不到私有经济的发展问题。”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背景下制定的,是对市场经济商事主体立法的完善。个体工商户中的“个体”是指所有制形式,而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个人”是指投资者为一人。
私有制的性质。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分为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个体经济是一种个体劳动力和其生产资料直接结合或者在家庭内部进行结合的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诞生之初,被严格限定为劳动者个体经济。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和业主逐利心理的驱使,雇工扩大生产经营成为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必然选择。但私有制剥削的魔咒尚未解除,人们便通过“带学徒”、“请帮手”的方式绕开雇工问题。“还有些行业则由个体劳动者带徒弟或请帮手来生产经营。……学徒的劳动虽然能为师傅创造财富,然而同时又要耗费师傅的时间,有时往往耗费师傅的时间,有时往往浪费材料、毁坏工具,因而学徒劳动创造的价值可以相当于上学所交的学费,一般不存在什么剥削;请帮手协同劳动是有少量的剥削,但雇主本人也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是主要的生产经营者,是独立生产经营单位所得收入的主要创造者,从其基本面来说,个体经济请帮手经营仍然是以个人劳动为主的、基本上不剥削他人的私有制经济。”超过七人者,即属私营经济,这就是“七下八上”标准的由来。私营经济则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私营企业主因为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和支配他人的劳动成果,这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最根本的区别。这种以雇工人数多少来划分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划分标准已为随后立法所抛弃,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表述为“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设立条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家庭成员数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设立个体工商户并不要求设立申报出资,也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明显高于个体工商户,这一较高的实体条件要求表明立法在强调其企业组织的性质。
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因此,从体系上看,属于公民(自然人)范畴,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对自然人主体之特殊权利能力的一种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是该字号代表的个体工商户并不能取得主体资格,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个人独资企业则是从营业主体即企业的投资形式、法律责任对企业类型的一种划分,它是从市场主体这一角度考虑的。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性企业,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个人独资企业采企业组织形式,并从企业主体形态单独立法,能以企业名称从事法律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显然,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体地位。
责任承担。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态;个人独资企业只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投资经营一种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以“经营”确定责任财产和责任承担者;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确定责任财产和责任承担者。“个人经营的‘两户’,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承担,辅之以‘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原则上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作为例外,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事由、清算人、债务清偿顺序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个体工商户并不存在解散清算程序,其债务完全视为经营者个人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负责清偿,该债务或者清偿完毕或者变成“死债”。
财税收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个体工商户仅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一般来说,个体工商户较难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如符合条件则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应的,在税收政策方面亦会不同,比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方面。
以上诸多区别是否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本质上不同呢?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最大不同在于组织形态,即是否采取企业组织形态。在此基础上导致设立条件、法律地位、反应的市场规模、财会制度、解散清算程序等不同。但企业形式是否足以构成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呢?其实“户”
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因法律规定而成为自然人营业的商个人形态表现。在现行立法下,二者都需经过登记才能开展营业。个体工商户作为现代商法中的商主体也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性的规范程度不为法律所要求。“相对于以自然人、家庭户形式经营的个体商人,作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表现出更强的主体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 法律规定了比个体工商户更为严格的设立条件。但二者仍具有以下相同点:单一的自然人投资主体;非法人格性;所有与经营的高度一体化;投资者的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的区别尚停留在“度”的层面,未达至“质”的区别。因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之间,除因历史、体制等原因造成的区别外,从商法角度看这两种主体形态不存在任何实质差别。” “由此可见,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
二、商个人视角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再定位
“从性质上讲,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从规范商主体的角度来说,应统一与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之中。……当然,并非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纳入个人独资企业范畴。对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其性质为家庭合伙,应纳入合伙企业范畴。”因此,单就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二者关系而言,从规范商主体的角度讲,应详细制定个体工商户向个人独资企业的转化制度。如此之后,个体工商户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删掉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的规定,将之留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但也预示了“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的一种发展路径,即纳入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规范。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小规模经营者,并且基于路径依赖因素、围绕个体工商户形成的利益集团阻力、制度变迁的效用分析以及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所体现的立法寓意,可以将个体工商户制度进行改造以规范小商贩问题。如此,在保证现有商个人体系形式不变的情况下,适当拉开了不同商个人形态的制度差别,明确了各自的制度优势,完善了商个人的层次发展理论,完成商个人立法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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