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8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4)02-0044-04
产品责任保险,从法律角度看它是一种合同关系,投保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承包产品的角度来看,产品责任保险不承保产品质量问题,只是承保产品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责任保险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的质量、销量、产品的种类、产品的使用期限等问题;从责任角度来看,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第三方责任。产品责任保险与法律息息相关,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必要基础。保险最终的索赔涉及到责任的具体分配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确定。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历史演进
产品责任保险与法律息息相关,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保险发挥作用的必要基础。它的发展是随着美国侵权法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
(一)产品责任保险得到肯定阶段
在19世纪中晚期,美国的侵权法依据的是英国早期“令状”制度,早期“令状”制度不考虑过错系绝对责任,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古老而朴素的法律理念相联系,产品的责任保险还没有得到认可,因过错要求承担责任还被作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判决。直到1909年美国密苏里州Breeden v. Frankford Marine Accident Glass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做出的‘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 保险责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才得到了肯定”(殷梦亚,2012)。
20世纪初,为了规避企业风险,加上保险业的发展支持,产品责任险迅速发展,承保的范围日益扩大。早期的承保内容主要是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到大工业化发展时期,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了各种机械、石油、轻纺等工业产品,甚至于大型的飞机、轮船、成套设备都被纳入。到现在,产品的范围扩大到了各行各业,保险业承保的内容也越来越广泛。
(二)产品责任保险由快速发展到陷入困境
20世纪70年代后, 美国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理论是在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阐明的,规定如下:(1) 任何出售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对他们的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的人, 要对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如果:a)该出卖人专门从事销售该产品;b) 该产品预期和实际达到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手中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2)上述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仍适用:a) 出卖人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尽可能地注意义务;b)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与出卖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 ①严格责任比传统的过失或者担保责任更能满足消费者的期望。
虽然保险业得到了全面快速的发展,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环境支持,保险的发展一度陷入困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产品缺陷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负有绝对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巨大增长,原告的胜诉率也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扩张。美国法院采取的是无上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就使赔偿金额不确定,并且可能无限度地被提高。再加上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审理产品责任诉讼案件并做出判决,陪审团往往具有天生的怜慈性,“往往倾向于受害者,对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判定的赔偿金额相当高”(郑京桥,2006)。诉讼律师按照判定的赔偿金额获取报酬,诉讼的结果和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这样的激励导致律师在从事服务中,鼓励受害者提出诉讼,大大增加了产品责任的起诉率。当时美国的医疗保险和工人救济金的覆盖率低,社会保障的不足使得受害者不能从社会获得帮助,只能自己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来解决自己的问题,这些没有社会保障的人往往期待通过诉讼获取高额的经济赔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力量大,在美国消费者运动浪潮中,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往往被社会认同”(Gerriant Howells,1993),消费者可以在自己受到损害时,起诉在商事流通环节中的任何相关人,并且起诉获得的赔偿是可以重复的,因此造成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增大。
责任保险作为私人保险受被保险人投保能力的影响,同时作为商业保险又需要维持一定的保险价格以求盈利,“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导致保险人通过提高保费的做法来维持自身的运营”(华倩等,2007)。上世纪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费增加到了原来的2~3倍,再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品种的范围,制造商没有合适的保险分担风险后,将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这样的“深口袋”风险阻碍了市场竞争。责任保险市场畸形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滥用,巨额不合理的保险赔付不仅导致保险公司面临严峻的考验,也直接影响着生产者、销售者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据统计,在上世纪70年代,赔付能力不足的财产保险公司占66%, 到了80年代有200多家保险公司宣告破产,责任保险一度面临毁灭性的灾难。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飞速发展阶段
20世纪90年代初, 产品责任法开始改革,目的在于反对并限制严格产品责任诉讼, 减轻制造商的责任压力, 以防止过度的赔偿额阻碍技术的进步。比如限制或者废除“消费者期望标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经济损害进行封顶。鼓励企业建立将责任预防与保险成本相联系的风险管理机制。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中,制定了更多有利于制造商集团的条款,削弱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严格责任条款的影响。 这些措施的目的还是在于矫正过于苛刻的严格责任带来的交易成本增加和诉讼成本增加。从此,产品责任保险走上了飞速发展的道路,进入了所谓的“黄金时代”。
二、 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险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责任险与产品质量险都与产品直接相关,风险承担者都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人们极易将两者相混淆。 但二者属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它们有本质的区别。
1. 风险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产品质量保险是一种保证保险,后者是生产者等商事流通环节的参与者对消费者的默示担保义务,是一种品质保证责任。产品质量是由各种要素所组成的, 这些要
素亦被称为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特征和特性,其总和便构成了产品质量的内涵。 产品质量要求反映了产品的特性和特性满足顾客和其他相关方要求的能力。顾客和其他质量要求往往随时间而变化, 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关系。 这些质量要求可以转化成具有具体指标的特征和特性, 通常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几个方面。 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品具有瑕疵,在1998年《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将产品的缺陷明确界定为制造缺陷、 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者指示缺陷。一个产品在被生产者制造出来时,就可能带有这样的缺陷,这种制造缺陷是“对产品预期设计的一种自然偏离”。制造者能否在这个环节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后来的责任分担是有影响的。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 且不以被保险人是否与受害人之间订有合同为条件。 而产品质量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并以合同法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
2. 责任的具体承担者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责任承担者可能是产品的制造者、修理者、消费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甚至是承运者。这些商事流通环节的参与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受损方可以任择其一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同时向多方提出赔偿请求,各方按照份额承担责任。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损人只能向合同的违约方提出请求。
3. 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 产品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1条(B)款损害赔偿的分摊中,第4款规定:“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裁决确定每个索赔人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并做出判决,为本法第113条的责任分摊之目的,法院应该依照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并在判决中载明各责任方应对每个索赔人承担的公平责任份额。”即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的标准不受产品本身实际价值的制约。如《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4. 诉讼的管辖权不同。 产品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产品责任事故,因产品责任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由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产品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险,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保险。由于这两者的本质差异,在欧美国家的产品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一般同时承担产品责任保险和质量保险,以此达到控制风险和避免纠纷的目的”(赵晓旭,2010),因此产品责任险是一种加强的保护。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基本范畴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按照保险的标的分类,我国产品责任险是为了减轻合同一方对第三人的责任,产品责任险属于一种责任险; 美国则把产品责任险归属于综合责任保险。这有点类似于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具体分为场所责任保险、 综合公共责任保险、承保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综合公共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任何场所由于非故意行为或活动而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范围包括如下两项:(1)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供应、 保养或修理的产品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意外或者偶然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等及其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 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按照此种责任险的特点订立的, 保险公司为了最大盈利, 一般都会对保险条件做出如下限制:(1)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销售者的控制前就已经存在的。(2)造成损害的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偶然的性质,产品的责任发生在所有权已经转移到用户手中后, 且按照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 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要求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3)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通过损失赔偿获得更大的利益。保险只在于补偿实际损失,不能因为保险而获利,如果获利会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
从本质上来讲, 产品责任保险范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规定,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协商具体的承保范围, 除了绝对不承担责任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产品责任险的范围进行限定。在美国产品责任中一切能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都可以通过保险来减少风险的分担。 产品责任保险建立在事故发生基础之上, 事故发生的基础险是指只是由于这个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赔偿。 按照侵权法理论, 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包括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但是事故险只是由于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保险责任,这个范围相比侵权法理论上的涉及面有所缩小,事故引发的责任一般只能是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在实践中, 美国对于事故险的条款一般是这样规定的:(1)一般性综合和产品险各为200万美元,每一个事故的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而且保单必须从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这说明美国的保险有强制性的规定,必须在一定的限额内,同时也说明当事人双方是可以自己协商具体的金额,具有一定的弹性。(2)证书必须阐明这是事故保险,不接受索赔保险。这表明美国的责任保险赋予了保险人抗辩权利,在投保的时候,必须说明责任险的具体种类,产品责任险的具体内容包括什么,除了责任外,还有哪些项目归于赔偿的范围内。
在提出索赔的时候,几乎把流通领域的所有人都纳入了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并且法律还规
定了诉讼的理由: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过失,违法明示或者默示担保,过失或无过失地违反警示或者指示义务,过失或者无过失地进行虚假陈述,隐瞒或者不披露,其他实体法律理论。按照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保险赔偿主要是金钱给付,金钱给付完成后,会产生一个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代位求偿权对因为过错而造成了事故发生应负有责任的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以保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赔偿限额为最高额度,它既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标准,也可以累计的赔偿限额为标准。在此,生产、销售、分配的同批产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均被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且适用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应用的每一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火险或者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他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按照保险的“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被保险人不应当从保险中获得超额的利益。因为每次事故的发生,并不能带来利益,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事故,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人身的损失、精神损害等结果。
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受害者通常都会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在以往判决中,法院规定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赔偿内容包括:一是使用者更换或者修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是赔偿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 三是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者政府当局的命令,收回、 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存在缺陷的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 产品责任保险的期限因不同产品的性能、用途而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鼓励所有的被告方就合理赔偿问题进行磋商, 协调各自的分摊责任比例。为了得到有效保护,凡涉及到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所有方, 通常事先会签订一个书面协议,这个协议就是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各方合理地分担损失。 这样的措施可以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减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举证时间,保险责任可以让各个环节的参与者得到一个合理的预期, 从而可以令他们各自以合理的谨慎态度来采取预防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为之前的诉讼所赔付的钱,并不意味放弃了保险人的权利,那就是在未来五年里提出同样的诉讼中,主张不担保义务。但是在不相关的意外事故发生时, 当被保险人没有拒绝就是同意给予了保险人这一权利。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支付的情形, 它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除外责任一般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除外责任包括:(1)不可保的危险,比如世界大战、核战争等不能人为控制的危险;(2)道德风险,《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 由专门的特别附加保险承保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一般险种的除外责任,由特别的保险内容来排除, 尤其是海商法中的各种附加险需要双方在订立这种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美国的商业普通责任保单在对第三方提供广泛保障的同时, 也包括了数个一致的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进一步依赖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是否属于保单所承保的意外事件或者意外事故。
我国产品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共8项, 其中包括绝对责任的免除, 这种绝对的责任是保险人不能承担的风险。比如:不合格的产品在生产销售场所造成的损害索赔必须是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内第一次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出, 否则除外; 造成意外事故的产品, 必须是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否则除外;免赔额及超过赔偿限额的费用,间接损失或费用;产品责任险以外的责任事故。
此外,在综合责任险中,还存在产品召回责任的除外。适用召回除外责任的产品责任险,除了从市场上召回或者撤回产品的成本外,也适用于由于召回或者撤回有缺陷产品而由第三者提出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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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自《金融教学与研究》2014年第2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