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
一、损失补偿原则概述
(1)损失补偿原则概念。理论界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界定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以补偿实际损失。”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补偿实际损失”,重点是补偿。该观点定义实际、简洁、直接。另一种观点不仅强调损失补偿原则的经济补偿性,而且还强调禁止不当得利。第二种观点与前一观点相比还能进一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我国《保险法》中损害补偿原则具体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所受的损失在承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获得相应的经济方面的补偿。同时,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理赔中获取超出损失的补偿,不能通过保险理赔使自己的财产得以增加。
(2)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范围。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范围有三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它是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带给被保险人实际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与保险标的原有的实际价值有一定的联系,是影响保险补偿额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不是相等的。损失补偿通常将折旧后的价值作为衡量补偿大小的标准。二是“合理费用”,主要有施救、收集证据、勘验现场等所支出的费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以防止或着减少其保险标的损失的目的,从而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由保险人来承担。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不含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总额。三是“其他费用”,是指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在检验、估价与出售受损标的物时产生的相关损失勘察费用。
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相关争议
(1)损失补偿原则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我国在立法上采用了此观点,在财产保险中,对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赔偿”两字,而在人身保险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一律使用“给付保险金”一词。同时我国《保险法》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无价性,金钱无法衡量,因此不能确定出具体的保险价值,而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以及重复保险的问题,因此不能确定人身损害的价值,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此可以得出结论,“赔偿”与“给付”两词的使用决定了人身保险具有的是给付性,财产保险则是补偿性,进而说明损失补偿原则禁适用于财产保险。
(2)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这一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它适用于一切保险合同。虽然生命具有无价性,但是其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在经济上予以补偿的。这种损失也就是补偿的对象是因为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可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投机行为。
(3)损失补偿原则还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部分险种。该观点认为,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无争议。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辩证看待。例如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由于疾病、伤害的治疗所产生的花费。它的部分费用具有补偿性而且是可以计算的,因此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保险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不仅可以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使保险金得到更大价值的发挥,而且利于整个保险市场的运行。
三、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建议与完善
1.立法上的完善
(1)建议立法机关完善保险合同的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按照保险标的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特别是在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方面。英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是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其中非人寿保险是按实际的损失和合同约定进行补偿。这样的分类可以使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可以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
(2)地方性规范对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补充。在地方上的法律实践中,因为没有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大多法院还是依照现行法进行判决。对人身保险下的险种没有进行具体适用的区分,使得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下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或投保多份保险多次受偿。这样就会使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甚至会成为牟利的工具,给保险行业造成混乱,从而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因此,地方上的人大、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法规、规章,使人身保险在司法和实务领域有法可依。
2.司法上的完善
对于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及派生的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相关案例给其他法院提供参考依据,这样不仅可以改善此类案件判决不一的现状,从而增强司法的威严,同时又可以完善立法。对于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大政绩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出具司法解释,这样各地方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就不会出现原则方面的矛盾。
3.保险实务上的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加以完善。通过约定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可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操控性更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易出现的争议和纠纷做出更为详细的约定。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中,但是因为大多是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在相关保险合同的订立时保险人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提请投保人注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完善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的相关适用,更方便可行。因此,合同约定的方式是完善损失补偿原则最直接的方法。
作者:李植
第2篇: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研究
一.山西省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本文选用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作为被解释变量Y。这里我们选取以下变量作为模型的解释变量:全省生产总值(亿元)用表示;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万人)用表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用表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用表示。
在Eviews中用OLS进行参数估计,得到如下表所示的结果:
根据表1,模型估计的结果为:
(-4.226)(-1.033)(-1.173)(4.657)(-4.016)
R2=0.978775,F=115.2857
結果分析:从表1可以看出,回归方程的R2=0.979,说明该模型的拟合优度比较高;Pro(F-statistic)=0.00000,说明该回归方程是显著的;对于回归模型中的t检验,由模型估计的结果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和人口的t检验的绝对值小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检验的绝对值大于2,可知这两个解释变量不显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身保险保费收入之间的弹性系数为-3.0772836,二者之间存在负相关,与实际经济情况相违背。从经验法则来看可能模型存在多重共线性。
二.对检验结果的解释
从以上模型经分析可得出:从模型可以看出全省生产总值是影响保费收入的最佳因素。下面定性的分析本文所选的因素对保费影响的经济意义。经济发展带来保险需求的增加,最近十几年保险的高速发展主要得益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释放和增加了保险需求,可以说经济发展水平是一国保险业发展的经济基础。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人身保险需求的关系,人口因素主要指年龄、期望寿命、教育程度和赡养(抚养)率等与人口结构相关的因素。由于人身保险主要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人口数量、人口结构也是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但是年末全省常住人口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中能用于安排日常生活的收入,与保费成正相关,但受许多因素和未知条件的影响,对保费收入的影响因素并不大,同时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所以不能成为影响保费收入的重要因素。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保费收入的关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加意味着农村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更多的满足其他层次的需求,也会增加保费需求。但农村人均纯收入与全省生产总值之间存在明显的线性关系,所以应排除。
作者:刘霞霞
第3篇:人身保险电话销售的弊病与对策
现阶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增强,对于购买人身保险的意识越来越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主要有上门推销和电话推销两种模式,上门推销是保险员通过挨家挨户敲门的方式进行保险的推销和销售;电话销售是跟客户打电话的方式,也借助于邮件,传真,短信的方式,向客户介绍推销保险,已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我国的人身保险电话销售是随着电信及网络信息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起来的,给保险的推销提供了便捷的方式,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销售误导,电话扰民问题,这严重的影响着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的发展。
1我国人身保险销售业务存在的弊病
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电话销售保险的弊端,相关的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这一行为,但是电话保险销售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1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在电话销售保险的行为中,有些保险推销员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完成保险的销售行为,在推销的过程中,对于保险的具体条文没有清楚的解释说明,只是挑着销售者喜欢,感觉对销费者有利的内容说,而对于消费者要求就简单说或者是不说,存在着一定的误导行为。在保险的推销过程中,一般是不让消费者看到具体的合同内容,只是保险推销员对于保险的内容做介绍,销售者看不到合同的具体条款,只有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才会让消费者简单看看,造成消费者不太明白具体的保险内容。
1.2客户信息的取得及电话销售存在扰民行为
保险公司若想要完成电话保险销售,首先要取得客户的基本信息,姓名及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大多数是通过通信公司获得客户的信息,这种方式是否合法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客户的信息是属于隐私的内容,自己才有权决定号码是否告诉他人,通信公司擅自将客户的电话号码告之他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取得客户信息后,挨个打电话推销保险,所以在我们的日常活动中,經常能会接到推销保险的电话,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生活,久而久之会让客户对电话保险推销产生讨厌,不信任的心理,这样更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
1.3电话保险销售增加经营成本
电话销售行为不同于传统的销售行为,是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消费者推销保险,电话推销的成功率不高,要打许多的电话才可能会成功,这样就会形成大量的话费增加经营成本。保险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会把这部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电话销售接打电话的时间比较长,因为保险的内容繁多,需要很耐心的解释消费者才会明白,在接打电话的过程中,也会浪费消费者的时间。
2合理的解决电话保险销售问题的对策
2.1保险公司方面的改进意见
合理的解决电话保险销售问题,保险公司首先要改变自己的经营策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度电话销售的内容,如何向消费者推销保险产品,清楚的介绍保险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要重新制定合同的条款,让条款内容更加清晰,便于消费者认识清楚,以免日后纠纷的产生。其次要规范客户信息来源的途径。以往保险公司大多数是通过向通信公司购买获得客户信息,这样的途径是不合法的,保险公司要规范自己获取信息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发送礼品或者是问卷调查的方式获得客户的基本信息,但是获取信息后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客户信息的泄露。最后要与通信公司建立联系,不断完善自身的电话销售水平,对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进行改进,以提高电话销售的成功率。
2.2客户方面的改进意见
保险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现在的保险行业繁多,保险产品鱼龙混杂,客户在选择保险产品时,要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以免上当受骗。首先客户要增强自己对保险的认识,了解投保的流程,保险推销员进行推销时,要有一定的判断力,多比较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以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其次客户也要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若是没有购买保险的欲望,要明确的告诉推销员,以免其二次推销,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若是购买的保险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执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时,要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3结语
虽然保监会针对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制定了完善的监管模式,但是依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为此,监管部门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灌输正确的知识,解决电话销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作者:蒋秉含
第4篇:论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权之归属及限制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之差异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发生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合同法》在第93条至第98条中详尽地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行使的方式和行使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法律纠纷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明确地排斥了《合同法》第94条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解除权严谨的逻辑体系,《保险法》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之规定比较零散且缺乏体系性。保险法总则中第15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则散落在分则当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已过两年、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规定之差异主要源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法》在解除权的配置上倾向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的是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只能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学者苏力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权利的初始配置可通过成文法固定下来。法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倾斜性配置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天然的不平等性而决定的。投保方多为单个主体,无力与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企业相抗衡,在保险交易中始终受到保险人商业宣传的摆布。但法律是公平的,保险法对保险交易的不平等具有矫正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时,保险法的公平体现为“倾向于投保人”的立法原则。
其次,《合同法》第94条首先就规定了不可抗力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而很多保险事故都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这正是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的事由而不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
最后,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性”合同,合同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权利义务较一般合同更为复杂。
正是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及行使解除权应受到的限制进行探究。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之归属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未能给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益,很可能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这也将是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利益最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成立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结果,该合同应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尽管在“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承担”等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突破,但这些情形或是出现了“债权的物权化”,或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价值。且即使将保险合同看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解除契约系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此时因严守合同的相对性。解除权作为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权利,理应归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不应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似乎只规定了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入口,并未规定良好的被保险人退出机制,这也是我国立法需要完善的地方。被保险人退出保险合同,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以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例,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里规定的是被保险人进入保险合同关系的同意权,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撤销此种同意来退出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今后的保险法立法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解除权之归属
在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可能出现投保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主体资格消灭后,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谁来行使,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投保人行使后解除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应推定为投保人的意愿是维持保险合同,应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则该保险合同必须继续履行,投保人的继承人不得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在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定投保人永远不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随时可能会解除该人身保险合同,将这部分资金投向能获取更多利益的地方。在长期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人为的拟制投保人将来的意思表示并不恰当。第二种观点也是于法无据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投保人死亡也不意味着解除权可以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行使。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范畴,投保人的继承人当然可以要求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法定概括承受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这里笔者想要强调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的解除权是作为遗产而继承的,这是一个理论上的误区。因为解除权并不是债权本身,解除权应依附于保险合同而存在,保险合同才是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解除权,而是承继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才获得解除权。
(三)司法机关在执行投保人财产时是否有权解除人寿保险合同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和财产性权利都可以成为法院的可执行财产。前述内容提及,一些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为债权看待,且有些寿险保单因其兼有储蓄或理财功能而具有了财产属性,因此寿险保单成为了可执行财产。但在执行寿险保单前,必经程序是解除该保险合同,那么司法机关是否能解除保合同呢?
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是法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一些法官也认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保单,法院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执行机关应该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投保人去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一程序性要求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实践当中出现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协助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寿险保单毕竟具有人身保险性质,法律对执行寿险保单还需进行其他约束,例如:只有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已执行且未能全部清偿时才能执行寿险保单;对于不是“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且明显具有保障功能(而非理财功能)的寿险产品保单,不能作为执行对象。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立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主体的规定尚不完善,立法者在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特殊情形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归属加以明确,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在法律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还以人身保险合同为例,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后,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立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但笔者认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人身保险的本质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一个简单的案例为例:A为B投保了一份航空意外险,A告知B以后,B基于对A的信赖去乘坐了飞机,此时若A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任何限制,发生保险事故后B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笔者认为此时至少应该区分A的心理状态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特别是在A假意为B购买保险且之后故意想要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法律应该禁止A行使合同解除权。
对此案的另一种途径是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的知情权,即投保人想要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通知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可能获得补偿作出新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被保险人有权知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状态,从而及时对自己的财务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
四、结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之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时应当明确规定在以下情形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归属: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后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法院在执行寿险保单时无权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之后,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立法者还应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之限制,如赋予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存续状态的“知情权”。
作者:王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