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现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人们对自身享有的各种权利都较为注重,特别是对自身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人们在注重自我私密的同时,又渴望获取和知悉更多的,有关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信息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这两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行使,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冲突。本文就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以及如何协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隐私权 知情权 权利冲突 协调原则
一、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之立法主旨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市民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因此属于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隐私权具有主体独占性。其主体可以放弃自己的隐私,也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权利人本人可以自由支配。
3、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当自然人的隐私权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某些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范围内对隐私权加以限制,其充分表明了公共利益、国家公共权利的优先性。如美国在发生“9.11”时间后,美国政府即通过爱国者法案,增加对可疑人员的监视,当然包括对他们个人隐私的探知。因此,隐私权在特殊的环境、特殊的条件下得让位于其他利益的保护。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的概述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上世纪四十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其内涵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并于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知情权运动。
知情权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也包括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务。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以及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知政权是指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知悉了解的权利,是国家主人公身份的体现,如知悉国家的选举活动、政府的行政行为和主要财政收支情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公众人物观点的权利,知悉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权利等。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上所发生的其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知悉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环境状况的权利。个人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的情况的了解权,如自己的出生时间、亲生父母;自己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情况的权利等。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只要界定清楚了一种权利,该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界限就会非常明显。而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思在分析公害以及诸如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作出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此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分析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受到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这样,法院最后决定保护了一种权利,就会使另一种权利受到侵犯,从而造成权利的互相性或权利的冲突,而这种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依据一定的标准将社会关系予以划分,进而形成了各个部门法以及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样可以方便法律的适用。但由于法律制定者在认识能力上具有局限性,也由于社会关系复杂性、变动性,又由于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这就使立法者从一个角度对社会关系进行界定时,不一定能将其与其他的社会关系完全理清,从而导致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重复调整而对某种社会关系却没有调整的结果,这就可能造成法律漏洞。两种权利能够发生冲突,一般是因为人们在充分行使一种权利时,其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与另一个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具体的说,知情权与隐私权之所以存在冲突是因为知情权的实现有可能会侵入到构成法律意义上隐私的信息空间。
隐私权与知情权从来都是一双对立的法学范畴,隐私权是个人对有关自己私人信息进行控制的权利,其在一定的界限内防止他人的侵入,并对非法侵入者进行制止或制裁,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其具有自控性或保守性;知情权则是对在自己之外的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保障权利人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对其他的信息空间进行介入,获取有关信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出发,其具有外向性或开放性;因此前者非常容易受到后者的侵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又具体表现在隐私权与知政权的冲突,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冲突。
例如,一个非婚生子女有权了解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这是其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内容之一。但是,其亲生父母又有保有其婚外性生活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这是他们的隐私权。那么当这一对权利冲突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取舍?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原则
(一)维护个人安宁与安全,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社会是由单个的个人组成的,离开了单个的个人,则无以构成社会;反之,没有社会,单个的个人也无法生存,这就要求社会给自然人个人提供宁居的环境与心灵的安全感。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电子监控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人们可能处于他人的监视之下。如果法律不再保护某些只属于个人的领域(隐私),单个的个人便不再存在,人类社会就将成为千篇一律的没有个性的高智能动物的集合体,不再成为人类社会。给人们留出个人生活和空间,并不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社会文明的发展;相反,侵扰个人的生存领域、无所顾忌的揭露个人隐私,将会从对个人生存的妨害发展到全社会的危机。
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需具有的,法律必须通过保护隐私权而
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自然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免受因隐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所以我们不能以知情权为借口随意的践踏任何人(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人格尊严。
(二)公众人物原则——知情权侵犯隐私权的免责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有人会问隐私权与知情权相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为什么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理学上的论题,对隐私权的限制笔者认为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体现,所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即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就是说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的,任何人都与这个社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人类除了从权利的实现中获取利益外,还需要从社会的稳定、秩序、正义的实现中获取自身的利益。我们在判定知情权是否侵犯隐私权时,可以通过判定该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我们就认为该隐私不能通过隐私权给与保护。比如,社会现实生活中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歧视、犯罪)、经济问题(税收、腐败)、教育问题(升学、就业)等。
所谓公众人物原则,即指为了平衡大众知情权和公民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一方面避免媒介对报道对象的侵犯,另一方面又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在认定涉案隐私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时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具体来说,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都存在于公众人物身上,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对公众人物的有些隐私不能通过隐私权给予保护。
(三)权利协调原则
在处理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张新宝提出了权利协调原则,这一处理原则
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认同。比如,前述非婚生子女案例,为了保护该非婚生子女的知情权,其生父母的姓名等信息应该让该子女知晓,但该子女在知晓该信息后,不得向他人透露,因该信息是其父母的隐私权。关于权利协调原则,因不是本文重点,故不再深入讨论。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第二版.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
[2]刘春荣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与协调 [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06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