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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立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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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立的毕业论文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职权,是法治社会里重要的国家权力,它是法律生命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和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各项审判工作,调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时期,人民法院要紧跟时代发展,对行使的审判职权再认识,认真思考人民法院如何更好履职,在树立良好形象、确立司法权威和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上,作出更大贡献。一、法院职权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和确认。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对人民法院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具体内容。按照法律部门分,人民法院目前承担着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承担着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还承担着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工作,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了公民权利。二、法院职权的社会性审判权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是为解决社会上的利益纠纷而设立,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调节。人民法院是重要的国家机关,是国家上层建筑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对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办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通过个案的办理,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给予了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并予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其他国家职权没有的强制力,是保证裁判实现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是人民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审判目的的基础。审判权的社会性特征,一段时间里被忽视了,但不久就得到了改善,面向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面向社会实际搞好审判调研,更加注重应用法学研究,以有效指导审判工作,指导审判工作有效开展。三、法院职权的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性,由人民法院职权特性决定,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期待。唯有真正保持审判工作的中立性,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才能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判决。不可想象,一个不信守中立的法院,人民群众怎么会给予信任,这个法院怎么能建立起真正的司法权威,这样的法院怎么会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公平正义如何得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中立性,宪法上、体制上多作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立性问题,这几年已有很多论述和探索,已经牢固树立起了审判中立的理念。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直按照中立性要求,努力排除各种不当干涉和干扰,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努力实现着公平正义。审判中立的理念,已经内化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核心价值,也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四、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权力由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构成,在中国审判权来自于立法权并为立法权负责。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司法权在各种权力中历来是最不起眼的,只是在近现代,由于人格观念的确立,人权思想的兴起,司法权在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凸现出来,司法权才被提高到了应有的高度和位置,也越来越为社会各界重视。即使这样,由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设置的要求,行使职权的手段和调整范围的限制,掌握社会资源有限,审判工作本身具有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要求,其对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仍然有限,也必须有限,法院职权有限性特点仍然突出。法院不是万能的,对社会事务绝不能大包大揽。一段时间里,法院洞开立案大门,各类社会纠纷和矛盾大量涌入,很多都转化为诉讼案件形式。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好诉现象。由于自身地位和功能上的局限,使得很多转化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矛盾,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得到有效化解和解决,客观上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威信。针对法院陷于缠诉、缠访这一社会难题,开展了全国性的涉诉信访化解专项活动,举全社会之力,通过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涉诉案件才得以化解和解决。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历史时期,都不可能赋予法院太多的职权,这是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的。唯有更加深刻认识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才能使司法权归位,而不是越位和缺位,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通过审判服务社会。五、法院职权的宪法性司法权是宪法性权力。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机构和职权的设置、运行,由宪法、法律规定和保障。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付强制实施。审判权本就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并有强制执行力,它也是其他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强制力后盾,保障着自身和其他国家机关职权的有效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具有宪法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起这一神圣的职责,行使好这一宪法性权力。六、法院职权的权威性社会需要秩序,矛盾纠纷需要化解,社会关系需要调节,社会行为需要规范,这一切很多都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必须确立司法权威,以推进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切实的执行,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和贯彻落实,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不可想象,法院判决不能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不能得到很好执行,其损害的不只是法院自身的威信,更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民众利益和国家的权威。近年来,社会各界更加认识到了司法权威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司法权威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来认识,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司法权威不只是关涉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涉及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各方面支持,通过内外多方用力,才能真正确立和加强。一是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整体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彻底解决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二是强化人民法院内部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完善再审制度,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三是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四是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越强,司法水平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权威就越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崇。五是进一步普及和弘扬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提高和强化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起全民尊法、守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社会风气。

法官中立性在实践中的体现所谓“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规定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见,法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内涵包括: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或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看,其主要承担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职责,法官中立在这三项职能中也有所体现。一、立案中的中立性。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和执行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在立案工作中强化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依法公正的立案,是保证案件公正的判决和执行的源头。由于在立案阶段不发生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判断,所以立案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性质的立场,其行为一定是中立的。立案人员的任何意见和立场,都必然构成对立场中立和审判独立的干扰和破坏。因此,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法官在立案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对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偏见。中立从根本上决定法官在程序中的被动和消极地位。司法权的最大特点也在于其被动性,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法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应秉持消极性,采取“无为而治”的态度,不能越俎代庖,影响其公正性。如果法官积极动员促使当事人成诉或教导当事人如何诉讼,必然令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甚至不信任,而破坏法院的形象。其次,根据意思自治法律规则,法官的职权应受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拘束。法官应当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当事人愿意告谁、喜欢怎么告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应予受理立案。而不宜借“指导”为名行干预之实,避免给予当事人以“门难进、案难立”之嫌。第三,对任何与法官自己利益有关的涉讼,立案阶段同样都应当回避。法律上的回避制度应不仅仅限定于对案件的审判方面,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增进司法的凝聚力。二、审判中的中立性。法官审判中的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到给予充分的司法救助与人为关怀,以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产生怀疑。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法官应当中立地的主持庭审。庭审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兼听则明”,才能准确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才能够全面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发现疑点把握本质,并通过自己冷静的深思熟虑作出客观的评断,真正体现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视。第三,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理性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当干预的影响,独立作出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将静的法条通过活动变成制约社会现实的鲜活的规范。这既要求法官对法条有理性的理解和见解,又需要对社会现实有理性的分析,并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联系,找准切入点。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国家的法律,还要反映社会正义的理念,论理不仅要充分,还要有充分的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的更要进行充分的说明,使规范落到实处,从而确保最终裁判结果并公之于众的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充分体现法官审判中立和公正性。三、执行中的中立性。执行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执行法官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下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执行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中立的规则包括:执行法官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执行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执行法官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因此,执行法官要树立“中立”理念,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执行法官要从“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思维中解脱出来,认为执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没有实现债权执行工作就没有完成,这是片面的。执行工作应当追求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在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其次,执行法官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建立客观公正的意识,必须在中立的状态下履行执行职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距离,绝不能亲一个疏一个,对案件执行工作抱不偏不倚的态度。即使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依然是平等的,法官在释明时应与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能厚此薄彼,带有偏见,否则容易在不知不觉中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旋涡中。第三,要做到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穷尽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的内容,采用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一原则的确立,使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就考虑到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意识增强。不能把未能实现债权的责任归罪于法院,更不能使承办执行法官背黑锅。执行法官是否尽到法定职责,不是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而要求执行法官按照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为追求的目标。正因如此,执行法官才有可能扮好这个角色。综上所述,法官中立既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法官居中而断,在双方当事人与裁判者三方中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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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法官职业道德,这是个非常宽泛的话题。他包括了许多方面,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去思考和解决各种诉讼纠纷,这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赖以实现的基础。肖扬院长所说的,正是对法官职业道德内涵的高度概括,将“中立”放在第一位,足见其重要性,可以这样说,“中立”是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道德。如果从法官的工作特点来做一个阐述,“中立“就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以裁判者身份居中裁判,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这也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座的各位法官都审理过不少案子,不知道是否有过自己打过官司的经历,我想可能很少吧。我们不妨试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一看法官。在法庭上,当事人的心理都会比较复杂。他们无不急于从法官那里得到关于自己案子的进展情况,他们会作出种种猜测,法官会相信我吗,法官会支持我吗,等等等等。当事人会留意法官的任何一个眼神、面部表情甚至说话的语气,声调的高低,当事人会通过这些细微的差别,对法官作是否中立公正的衡量,这种初步的印象一旦得以形成,再想改变就非常困难。毕竟,当事人往往对法律知识和审理程序缺乏了解,他们对司法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并站在专业的立场来看待,而通常是通过法官印象的好坏来感知。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法官报有的成见,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这种信赖的丧失也正是有的当事人才能够服判息讼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法官们应当如何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的中立呢?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维护和塑造法官应有的形象,如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官的中立形象已经和司法公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判断往往依赖于对法官的信任。如果法官不再为当事人所信任,那么他也必然不会信任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其结果只会导致当事人和法官的严重对立,不利于案件的审判。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140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对管辖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183条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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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说到法官职业道德,这是个非常宽泛的话题。他包括了许多方面,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去思考和解决各种诉讼纠纷,这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赖以实现的基础。肖扬院长所说的,正是对法官职业道德内涵的高度概括,将“中立”放在第一位,足见其重要性,可以这样说,“中立”是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道德。如果从法官的工作特点来做一个阐述,“中立“就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以裁判者身份居中裁判,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这也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座的各位法官都审理过不少案子,不知道是否有过自己打过官司的经历,我想可能很少吧。我们不妨试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一看法官。在法庭上,当事人的心理都会比较复杂。他们无不急于从法官那里得到关于自己案子的进展情况,他们会作出种种猜测,法官会相信我吗,法官会支持我吗,等等等等。当事人会留意法官的任何一个眼神、面部表情甚至说话的语气,声调的高低,当事人会通过这些细微的差别,对法官作是否中立公正的衡量,这种初步的印象一旦得以形成,再想改变就非常困难。毕竟,当事人往往对法律知识和审理程序缺乏了解,他们对司法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并站在专业的立场来看待,而通常是通过法官印象的好坏来感知。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法官报有的成见,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这种信赖的丧失也正是有的当事人才能够服判息讼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法官们应当如何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的中立呢?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维护和塑造法官应有的形象,如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官的中立形象已经和司法公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判断往往依赖于对法官的信任。如果法官不再为当事人所信任,那么他也必然不会信任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其结果只会导致当事人和法官的严重对立,不利于案件的审判。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140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对管辖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183条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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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就是依完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了整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运行机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加强宪法的实施,必须改进全社会的宪法观念,加强宪法的宣传,宪法实施的监督,宪法的司法化等工作。

党的十七大 报告 强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依法治国,概括而言,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就是依宪治国。这是因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完备而优良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借助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的高低、大小是衡量一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标志。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为世界上各成文宪法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宪法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诏敕等一律无效。这说明: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则不能制定法律;第二,即使其他法律有宪法上的立法依据,但其内容和精神也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遵守、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了自身最高的法律地位。

(二)宪法规定了法治匡f家的基本制度。

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包括四个修正案

(1)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杂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

(2)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还有其他劳动人民,把国体确定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中体现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4)规定了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 文化 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再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代议制度,其中包括美国国会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总统、联邦法院的分权制衡关系等等。

(三)宪法规定了整个国家的法律运行机制。

宪法规定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解释体制。我国宪法在 总结 建国以来的实施 经验 和吸收各国宪政发展长处的基础上,确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既保证了“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执行,又兼取特设专门机关监督的优势,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宪法,同宪法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否则势必会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影响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各国宪法对于宪法实施的监督都做了规定。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

(四)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表明了公民在—个国家中的宪法地位,是公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自宪法产生以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广泛的、充分的规定。首先强调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还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老人、妇女和 儿童 等特定主体的权利等等。

我们不但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许多方面还有保障:(1)物质保障。我们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广大劳动人民直接掌握国民经济的命脉,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条件。(2)政治保障。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决定了全力维护广大劳动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核心职能之一。(3)法律保障。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体现,因而它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制度,不仅为法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法制的完整提供了保证。如果没有宪法,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统一的依据,法制的内部一致性就没有了根本保证;同时,也只有在宪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其他法律以及整个法律制度才能获得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关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宪法等机关的组织,才能根据宪法的知道原则而被确立下来。

二、改进宪法观念,加强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但是只有把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宪法才能真正成为物质力量,立宪的目的、宪法价值才能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培植宪法信仰,使宪法铭刻在公民的心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

我国宪政建设缺乏先天的内在因素,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推动的,是通过国家或政府来组织实施的。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重要的是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的普及、宣传。目前,在相当多的党政干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并没有宪法至上的观念。人民主权是宪法的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的党政干部、工作人员具备了较高的宪法意识,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就不会因遇到法盲而侵犯公民权益。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还必须向公民宣传宪法知识。让公民了解宪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限制权利、保护权利,国家机关只是受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应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国家权力应该时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不懂宪法,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

一个国家法治状7兄和法治水平如何,与该国宪法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实现的程度密切相关。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地实施,就不可能实现法治,至多只能造就人治形式下的法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保证宪法的实施就成为一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就要加强监督机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的法律效力。通过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违宪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下来,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和关联,同时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 措施 。对于此类工作,如能持之以恒,如能制度化,就可以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宪法的权威地位。还要加强社会公众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公众对宪法的监督是人民对国家进行监督,对宪法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一是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通过制度的手段对违宪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也就是社会舆论和新闻批评的方式来实行对宪法的监督。

最后,加强宪法的司法化

长期以来,一些同志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不是通过宪法条文的规定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种错误认识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控手段造成的。加强宪法的实施关键还在于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最突出的就是宪法的司法化。为此,必须赋予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直接进入司法活动当中,人们从自己周围发生的各种案例中体验到宪法的价值,在利益关系中实现宪法规范。公开取缔、撤销违宪立法,禁止、杜绝违宪行为,依法追究各种违宪责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全国人大及其会的机构建设,强化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没,规定审查违宪案件的权限,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对违宪法律、法规宣告无效或者拒绝适用。通过弹劾、罢免等方式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我们欣喜地看到200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开创了将宪法引入司法诉讼的先河,这意味着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会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从心理上产生了对宪法的神圣感与崇敬感。

浅析舆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及规制

一、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形式

法院是刑事裁判的唯一主体和权力行使者,但由于媒体报道产生的社会效应,使其在刑事审判中掌握了主动权,成为引领刑事判决的风向标。目前,我国舆论影响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传媒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引起了民众大规模的热议,然后传媒以公共讨论平台的身份发布这些争议,致使形成了舆论与法院之间观点的对峙;[1]另一种是网民为引起广泛关注,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争议性的案件,导致了大量的评论和转载,各家媒体也开始闻风争相报道,舆论在所谓情理的参与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在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抢先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甚至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 其它 诉讼参与人,得出预测性结论,令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审判的现象。[2]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 法律知识 ,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 渠道 和机制 [本文由提供,第 一论 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 联系方式QQ 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参考文献:

[1]周福兴.新时期“媒介审判”现象的深层机制[J].新闻窗,2009,(2):18

[2]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9.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媒介审判”的原初法律涵义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它的历史沿革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审判实行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 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中叶发生在美国的“谢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美国的一个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的凶手。由于当时在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2009年5月7日发生的“杭州飙车案” 成为网络热点,在舆论与司法处于是非的泥潭中痛苦交锋中,许多新闻传播学者再次把眼光投向“媒介审判”现象。近些年来,在我国,无论是新闻传播界还是法律界的教授或学者都对“媒介审判”现象比较关注。笔者就这方面的研究论文在中国知网对“媒介审判”关键字进行全年跨库检索,时间从1998年到2008年,采取等距抽样的方法,时间跨度为2年,结果如图1—1。从图中可以看出,关于“媒介审判”现象的研究就目前而言,仍然是个热门话题,并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由于“媒介审判”现象是个新生的事物,许多学者对此的研究仅仅以个案作为研究切入点,很少从一个宏观角度对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媒介审判”现象的流变进行详细的梳理。学者魏永征曾经在他的《新闻传播法教程》里有过这方面的梳理,不过,只是一笔带过,略显粗糙。本论文在充分调查文献的基础上,以“时间”为经度和以“媒体功能”为纬度进行立体性扫描,以期更深度地理解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的流变过程。一、媒体本位功能缺失时期中的“媒介审判”现象自新中国成立到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媒体主要作为党的宣传工具,其传播方式基本上以“说教”和“灌输”为主。过多的强调媒体的宣传作用消弭了媒体的本位功能,即媒体以传播信息为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一些政府官员和司法部门将媒体当作自己的传声筒,纯粹将媒体看作自己管理的工具,往往给媒体行政指令,先由报纸定性和预演,然后司法介入审判的做法更是成了惯例。媒体在这样长期的思维范式下,难免出现代替司法进行审判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我国“反右扩大化”和“文革”时期表现最为突出。当时的情形是新闻媒介已经演变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的工具,新闻媒介可以凌驾于司法之上,直接宣布他人罪名,实行“专政”。“新闻审判”可谓登峰造极。 媒体特别是中央级媒体以社论的方式,来营造“不杀”或“不判”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攻势的情况,许多案件最后的结果都依赖于中央级媒体确定的基调,案件的走向和涉案当事人的命运也多由媒体决定。在此期间,典型的“媒介审判”案例有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是由最初的文艺思想的批判转化为对敌斗争的政治运动。媒体在这次事件中,扮演了它不该扮演的角色,出现了代替司法而“先行审判”的现象。当时报纸以“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材料”为标题公布了胡风和他的朋友之间通信摘编,判定胡风和其他有关人员都是反革命分子,然后才是对他们实行逮捕,而对他们的正式判决则是在十年以后。 比如《人民日报》从1955年5月18日开始到7月初,每天都以半版或一版的篇幅发表“揭露”和批判文章。该报的专栏标题,先是“提高警惕,揭露胡风”,后改为“揭露和谴责胡风反革命集团的罪行”,进而改为“坚决彻底粉碎胡风反革命集团”,最后改为“坚决肃清胡风集团的一切暗藏的反革命分子”。一些文章标题带有严重的“审判”色彩,比如有:《这是个革命同反革命的斗争》、《不是作家,是阴谋家》、《胡风是最阴险的阶级敌人》、《胡风——反革命的灰色蛇》、《披着人皮的豺狼》、《胡风,你的主子是谁?》、《胡风是蒋介石的忠臣肖子》、《胡风是人民的死敌》、《我们决不能容忍》、《讨伐胡风》、《严惩胡风》等。二、传统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复兴时期的“媒介审判”现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媒体的本位意识开始觉醒,及时报道信息成了媒体生存的法宝。与此同时,媒体融入市场的改革也逐渐走人正规。由于我国处于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初期,我们的法制建设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情况大量存在,传统媒体舆论监督的便凸现出来。1994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大型时事评论节目《焦点访谈》的出现,标志着传统媒体舆论监督进入了一个新的高峰。《焦点访谈》节目创办之时,适逢我国“二五”普法工作正进入关键性的后半阶段,很自然,节目关注的主要议题是涉及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当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凸现,这是广大群众反映最强烈的主要问题。

提供一些新闻传播学毕业论文的选题,供参考。1、新闻真实与新闻本性2、从“感动中国年度人物”发布会看新闻传播的审美化3、无产阶级党报的优良传统4、新闻特写研究5、深度报道研究6、新闻叙事研究7、网络新闻研究8、电视声画面研究 9、电视艺术研究10、电视诗歌散文创作研究11、“超级女生”的广告效应研究12、试论新闻语言的修辞技巧13、试论电视节目主持人的语言素质14、试析谈话节目的语言特点15、试论媒体语言的“雅”与“俗”16、电视新闻语言研究17、电视广告语言研究18、记者的修养19、论都市报的舆论监督作用20、论报纸的新闻策划21、论都市报的发展趋势22、新闻评论:媒体的旗帜和灵魂23、新闻娱乐化现象探析24、媒体报道的大学生形象分析25、网络“暴力”初探26、重大新闻事件的新闻摄影27、浅析电视“选秀”节目28、论网络环境下受众的分化与“博客”网站的兴起29、论“受众意识”在新闻采编业务中的体现30、论“民生新闻”报道中“煽情”的艺术31、论网络时代传统媒体的应对之策32、论公益性新闻策划33、新闻节目主持人的素质34、主持人的形象塑造35、当代网络言论文风浅析36、真人秀节目形态特征面面观37、电视体育新闻现场报道研究 38、当代中国奥运新闻传播的主要话语问题39、电视讲坛节目的传播学审视40、试论新闻敏感与新闻工作责任感关系41、论新闻报道失实42、人物访谈成功因素探析43、舆论引导和新闻报道的关系44、新闻标题的信息含量及审美特征45、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关系46、从“选秀节目”看电视竞争性复制策略47、报纸要强化品牌意识48、媒体在“华南虎照片事件”中的角色意识49、名牌电视栏目的品牌维护50、重大突发事件中的网络新闻报道51、论中国电视娱乐节目的困境与出路52、电视体育节目的人文精神53、传播学层面的思考:《超级女生》热播解析及反思54、从“芙蓉姐姐”现象看网络传播效果55、现代电视传媒的品牌策略56、 谈谈互联网媒体时代的新闻的时效性57、 如何从根本上保证新闻真实58、 试论新闻敏感与新闻工作责任感的关系59、 漫谈记者修养的现实意义60、 采访对象访前心理分析61、 深入采访中如何抓特点62、 浅谈新闻导语写作63、 重视新闻背景的交待64、 消息中的现场描写65、典型报导--舆论的风向标66、短新闻是信息时代的主角67、穆青人物通讯特色研究68、论报纸的组合报道69、新闻标题特色研究 70、现场短新闻的现场感71、关于"弱势群体"报道的多元思考72、报纸品牌个性塑造73、短评的特点和写作74、浅说中国广播事业的发展及影响75、国际广播和国际电视对当今全球的影响76、编辑思想与报纸版面77、编辑的自身建设和修养78、谈谈稿件修改的基本功79、版面的语言与受众心理80、地方企业报的发展趋势81、论突发性新闻照片的社会价值82、摄影记者的业务素质83、新闻照片的社会功能84、广播电视受众的视听心理分析85、电视记者的创作思维 86、论后网络时代新闻舆论引导的偏差87、广播电视报的生存现状与发展趋势 88、论人文关怀在我国当代经济新闻报道中的体现 89、新时期新闻文体改革研究 90、博客:传统的颠覆还是传统的延续?--从传播学意义上看博客与传统媒体的关系 91、网络言论的传播与管理92、论新闻专业大学生的知识结构93、论新闻专业大学生的能力培养94、因特网与现代传媒格局95、论因特网的传播特点96、新闻摄影的社会功能之我见97、互联网对现代汉语实用性的冲击98、互联网媒体时代的网络语言的特点初探99、互联网对传统的人际交往模式的负面影响100、互联网对传统的人际交往模式的正面影响101、网络媒体公信力的构建102、论广告策划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103、 广告创意理论研究104、 广告诉求理论研究105、 广告对消费观念的影响106、 和谐与冲突——广告传播中的社会问题研究107、 论广告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108、 论违法广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109、 论我国广告法规的体系与监管模式110、 我国广告业发展趋势111、 从创意视角分析中国广告与世界广告的差距112、 优秀广告作品的创意给我们带来的启示113、 如何看待名人广告114、 论房产广告的文化诉求115、 报刊广告文案创作116、 中国儿童广告的发展趋势117、 广告中的女性形象118、 网络广告受众的消费心理分析119、 试论广告创意技巧120、 试论广告写作的方法与技巧121、突发公共事件与媒体报道122、《百家讲坛》——从精英文化到大众文化的嬗变123、从《艺术人生》看人生的艺术124、试论电视剧的叙事策略——从韩剧的细节设置分析125、试论电视公益广告的人文视角126、关于电视直播节目中“出错”现象的思考127、论民生新闻中的“新闻平衡”128、探析《百家讲坛》兴起原因及启示129、谈《鲁豫有约》与《艺术人生》的异同及启示130、民生新闻的公信力考证131、论新闻访谈的原生态132、从《奋斗》看中国青春偶像剧的新形式133、一个“纸包子” 引起的思考-------试论中国电视新闻的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134、浅析民生新闻在现代化社会中的价值与意义135、《新闻调查》中的采访技巧

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去看下(新闻传播科学)期刊里面,看下别人是怎么选题的,你参考借鉴下

毕业论文盲审判决

硕士论文盲审评分标准如下:

一、优(90分以上):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认真,遵守各项纪律,表现出色。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拥有较强的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且理论分析透彻,解决问题的方法适当结论也正确,并有一定创新性,有较高的学术或实用价值。

4、论文的结构严谨,格式规范工整,条理清楚且逻辑性强。

5、资料齐全,实验或计算的结论准确可靠。

6、论文答辩时,能够简明且能流畅正确地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准确深入的回答主要问题,有很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二、良(80-89分):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认真,比较努力能遵守各项纪律,表现良好。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且理论分析得当,解决问题的方法比较正确且能实用。

4、论文的结构严谨,格式规范工整,条理较为清楚。

5、相关资料搜集的较为齐全,实验或计算的结论准确可靠。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简明和正确的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准确地回答主要问题,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中(70-79):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比较认真且较为努力,能遵守各项纪律,表现一般。

2、能在规定时间内独自完成论文,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一般。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理论分析无原则性错误,解决问题方案比较实用,结论正确。

4、论文的观点正确语句通顺,格式规范书写比较工整,条理也较为清楚。

5、资料收集的得当,实验或计算结论基本准确。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阐述论文的主要内容,能够比较正确地回答主要问题。

四、及格(60-69):

1、在写毕业论文时,能基本遵守各项纪律,表现一般。

2、能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按时和全面地完成毕业论文。

3、论文中的立论正确、理论分析无原则性错误,解决问题方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结论基本正确。

4、论文中使用的概念基本正确,条理比较清楚,格式符合规定。

5、资料收集的得当,实验或计算结论基本准确。

6、在论文答辩时能够阐述出主要内容,经答辩教师提醒后能够回答主要问题。

五、不及及格(59分以下,同时具备备以下三条或三条以上者):

1、在写毕业论文时,态度不认真,有违反相关纪律的行为。

2、有指导教师的指导时,还不能按时和全面地完成毕业论文。

3、对于论文当中的理论分析部分有原则性错误,或结论不正确。

4、论文写作格式不规范,文观点不正确。

5、相关资料不齐全,计算的结论不准确。

6、在进行论文答辩时,阐述的论文主要内容不正确,经过答辩教师的提醒后仍不能正确地回答各种问题。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问题一:硕士研究生盲审,老师是怎么审的?主要看什么呢? 很负任的告诉你,硕士盲审的老师一般原理性的东西不可能看的很细(他们没时间)他们重点看的就是论文的格式。你这种情况多半要修改,加紧时间修改,不要影响到你答辩的。 问题二:硕士论文盲审实证论文看什么内容 第一:盲审的要求严不严。 严不严要看你学校本身要求严不严。盲审都是找“兄弟院校”,一起玩的哥们都很义气,你认真他就认真,你扯淡他就扯淡。所以,严不严得看你学校本身。 第二:盲审论文实证数据要不要一起交过去 盲审论文应该是比较完整、规范的论文全文,实证数据要有,问卷、年鉴之类的原始数据就不需要了。 第三:盲审的专家会不会验证数据的真假 盲审会关注实证研究的整体框架,并不会特别关注数据。原始数据也不好鉴别,但是对数据的分析一般是会验证一下的。主要看数据处理方法对不对、数据对结论的支持力度(数据分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盲审的时候专家会不会在软件上重新运行数据,看结果 这个一般不会,除非这个专家特别认真,也或者你数据太过分、侮辱专家的智商了 第五:盲审没有过怎么办 不好意思,限期修改并经盲审同意答辩后公开答辩。有的学校盲审不通过直接延期答辩,意味着延期毕业。 问题三:硕士毕业论文外审与盲审的区别,哪个更难通过?一般需要审多久? 盲审相对来说比较难,这是由学校统一往出送,多送到外省,隐去姓名和导师姓名,你不知道你的论文被 送到哪里,那边老师也不知道这论文来自哪里是谁的学生,所以盲审相对比较客观,大约需一个半月左右 。外审多是由院系自己往出送,虽然也是隐去学生姓名和导师姓名的,但多送到省内关系较好的兄弟院校 ,所以相对来说没有盲审那么严的,这个大约需一个月到一个半月左右吧。 毕业论文写作技巧 第一条,先要围绕着论题去占有和选择材料。 也就是说,当你的论题已经确定以后,第一,围绕着立论去占有材料,多多益善的去看。有的论题是来自老师已经拟订好的题目。有相当一部分学生是自己确立论题的,先积累材料,再有论点。一旦立论确立了以后,再回过头来去占有材料。在占有材料方面跟我《基础写作》里讲的有相通的地方。第一要占有材料,占有研究对象的真实的材料。比如你要研究某个作家,某个阶段的几部作品,就将这几部作品拿来进行深入细致的研读,进一步来确定自己的论点。如果你的论文是报告类的,不是纯理论性的,用实验报告、调查报告、总结的形式来写论文的,那么你的调查材料、实验材料也要占有。 第二,要对研究对象的外延材料占有。 比如你要研究的是作家作品的话,那么你就要对作家写作的背景材料,包括政治经济背景、文艺思潮背景等。还有作家谈自己创作的材料,还有他人已经研究过的材料等。有了这些材料,你就可以做到知人论世,可以使自己在研究当中尽量公允,不带偏见。所以,充分占有材料,也就使你的论据更充分。这样你将来的论证就会更加深广。 第三,在有材料的基础上要选择材料。 决不能只要有材料就统统拉进来。这是你们写论文常出现的问题。比如让你写一万字,你可能写到五六万字。象刚才那个学生一样,写出六万字,太丰富了。把握不住自己的时候,可以让老师来帮助你,告诉你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多占有材料总比没有材料写不出来要好,因为删总是好删的。在材料多的情况下,你就选更好的材料。 2 、选择论文的类型。 第二项准备工作就是选择论文的类型。毕业论文的类型一是学术性论文,二是报告性论文。应用性比较少的科目来说比较容易做成学术型论文,比如对作家、作品的研究,对诗派的研究。应用性比较强的学科,比如教学领域、新闻领域、治疗科学和实验等,论文一般写成调查性的或总结性的,我将它概括为报告型论文。 杂志上发表的3000来字的论文,一般就是报告型的论文。报告型的论文主要是总结经验。不管是总结也好,报告也好,总之,最后是要总结出规律性的东西来。比如说,《新教材综合性学习的教学体会》有这样几条规律:综合性学习能够激发学生积极参与和主动学习;综合性学习能够激发学生的创造意识,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综合性学习以课外学习为主,能加强课内外的结合,强化能力的培养;综合性学习能强化学生对语文学习的体验和认识,使学生的情感态度和价值取向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他的这几个体会是努力地从理论上探讨,说明它的意义。 大多数学生的论文都是学术型的,学术型的论文主要是对某一个专业领域的问题,经过充分的研究以后,用文字符号进行表达。这一类论文的基本要求是论者以自己所学的知识,对本专业的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学术型的论文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论述性的论文,一是综述性的论文。所谓论述性的论文,最大的特点是以议论为主,有极强的理论色彩。它又可以分为立论型和驳论型。立论型就是正面树立自己的观点,驳论型就是批驳别人的观点。综述性的论文,在我们的大型报纸上和一些杂志很多。比如,2003年已经过了半年了,我们就可以对过去的半年时间里的小说进行综述。 ......>> 问题四:怎样应对盲审 现在的盲审说是盲审,其实是看导师的关系,送去审查的校外专家和教授一般都是导师的朋友之类的,大家互惠互利,彼此互相审查呗。所以盲审一般都要看自己导师的力度,如果你导师和给你送审的校外教授是朋友,那你不必担心。而且通过率对导师很重要,所以一般不会有问题,太不像样的论文也不会被送审。 问题五:硕士论文盲审需要哪些材料? 这个你可以先出点钱,在网上先审查一下,看看相似度有多高。相似度高了,就有抄袭的嫌疑。这种情况下自己要修改。直到相似度小于有关规定。 问题六:硕士论文盲审怎么审的? 通常会送给两个以上的导师来评阅,一般是会屏蔽自己的导师 导师的评审结果一般是 1、同意答辩 2、稍作修改同意答辩 3、修改,答辩再议 当所有导师都选1的话,可以直接进入答辩环节 当有一个导师选择了2,且没有导师选择3的时候,给你打回论文让你按要求修改,然后进入答辩环节 当有一个导师选择了3的时候,你的论文就算是盲审未通过了,需要推迟答辩,修改后是否能获得答辩资格还得看二次盲审的结果 盲审意见一定要认真对待,让你改的话也是重点按照他们的意见改,因为你最后答辩时,一定至少有一个你论文的盲审导师,他肯定会仔细询问他所提出的那些意见你是否都改善了,而最关龚的是,在你答辩通过之前,你都不知道这个盲审导师是谁。 问题七:硕士论文盲审 盲审专家 会不会查抄袭现象呢, 比如搜索论文关键词? 一般情况下,这个程序是必须的啊!学校一般都有一个论文评审软件,就是查抄袭用的,不但能够根据关键词来查抄袭,也能够根据引用内容的多少来查抄袭的。参加过硕士和博士的论文盲审,一般他都是提前把论文拿到办公室或者家里,然后先查一下有没有硬伤――抄袭之类的,然后才会看论文的逻辑论证、论据是否充分等等。因为导师指导过我的论文写作,所以我对了解一些里面的程序。不过这个事情关键还是要看参加盲审的导师自身素质的,如果治学严谨肯定就会严格一些啦。具体情况不好一概而论, 一般情况下是硕士的时间要短一些,博士的时间要长一些。 希望能够对你有帮助 问题八:硕士论文盲审很容易不过吗 这需要看笔误到什么程度,如果不伤大雅应该问题不大 问题九:论文盲审回来出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 毕业论文送盲审回来有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问题问题很严重,导师根据这个盲审意见要求推迟3个月答辩。第二天自己看到盲审意见,发现其中有很多漏洞,其中主要的一个问题是,盲审老师看论文只看到四分之一处就下结论“故实验数据无效”。咋么知道盲审老师看到四分之一处呢,这里稍微解释下,论文是由4部分实验组成的,但4部分实验为独立的平行的实验,应该说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同一个问题,第一部分的实验是相对独立的,这个数据没有用于后面的实验的讨论。评审意见上写的,由于第一部分实验方法不合适,导致后面实验无意义。跟导师沟通下对评审意见的这点质疑,导师讲:评审老师一般会认为论文内容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的,所以看到第一部分,认为实验方法不对,就直接否定了后面。第一次写学位论文,没经验,不晓得评审老师这样将论文形式凌驾于内容之上来评审所有论文,是不是一般的评审形式,与各位有经验的童鞋做一讨论。论文研究选择的研究切入点是没有先例的,所以没有方法可借鉴,自己尝试用一个方法进行的,所以一年多实验,期间自己也有一个不断自我否定和思考的过程,论文也是给导师看过至少7,8回稿的,不是一天两天做的事情。盲审老师这样只看到四分之一处就下这样“故实验数据无效”的结论,觉得有些偏激,认为出问题的这部分实验也正是这个新的尝试。但导师因为这个意见,决然要求延迟3个月答辩,并重新构建论文框架,重新写,很纠结也有点愤怒PS:硕士论文解释下,盲审老师认为很严重的致命的问题,“导致后面数据骸效”的问题俺认为是莫须有,是把第一个实验方法和第三个实验分析结合起来讲这部分数据不能用于这里的分析,导致结论无效。俺当然明白这个数据不能用于这里分析了,最多理解成俺表达不清晰,结构不明确,重点没突出,可以在在结构上进行调整,表述上重新理理。但在修改方案上,有新的问题,导师让重新做试验样本,做基础实验。导师也是很认真的,认为调整结构还不够,从基础做全面,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让盲审没话说。自己认为很不可行,按照工作量来看,起码要增加现在论文整体量的三倍,别说三个月就是半年搞定也难啊,还不谈这个样本制作难度 。跟导师说明了这个不可行,导师认为是俺研究思想不对,还没转过弯。现在就是不想他的合理性,去制作样本也没法下手啊!PSSS:测试样本是bra,就是那个穿的bra。见过实物的多少都明白,随便的自己这么手工一做,跟标准化生产的标准会差很远,再用于做精密的测试,拿出来的数据自己都不能信服嘛!做出来有嘛用!跟导师沟通不畅才是症结! 问题十:抄袭的硕士论文盲审的老师能看出来不 盲审,对学生来说是盲的,老师可都是火眼金睛,更不用说还有高科技的辅助,就看老师的责任心了,也许发发慈悲让你过了也不一定

你说“毕业论文盲审挂了,学校没有增审的规定,现在要么进行申诉要么接受结果”。好像一半还有半年后重新进行盲审程序的规定吧?目前的情况建议你跟自己的导师讨论一下,你这份论文如果真的好,拿得出充分的驳斥理由,现在就进行申诉;如果确实不好,接受盲审结果,好好修订等半年以后再毕业吧。

毕业论文盲审被误判

如果硕士研究生论文盲审没有通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仔细阅读评审意见:首先要仔细阅读评审专家的意见,了解问题所在,然后针对性地进行修改和完善。如果评审意见较为笼统或不够具体,可以向导师或其他专家寻求帮助。

2. 向导师请教:向导师请教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导师通常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可以提供有价值的指导和建议。

3. 寻求其他专家帮助:如果需要更专业的意见或建议,可以寻求其他领域专家的帮助,他们可能会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

4. 认真修改论文:根据评审意见,认真修改论文,确保每个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修改过程中,要注意逻辑清晰、结构合理、表述准确、数据可靠等方面。

5. 再次提交论文:修改完毕后,再次提交论文,向评审专家展示自己的改进成果。如果有必要,可以编写一份回复意见书,对评审意见逐一作出解释和回应。

6. 重新审视研究问题:在修改论文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审视自己的研究问题是否确切、研究方法是否科学、数据是否充分等方面。如果有必要,可以对研究问题进行重新设定或修正,以确保论文的质量和可信度。

7. 寻求论文写作辅导:如果需要,可以寻求专业的论文写作辅导,这样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论文写作规范和要求,提高论文的质量和水平。

8. 不放弃:最后,不要放弃,要坚持不懈地改进论文,不断完善自己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即使论文盲审没有通过,也不代表自己没有能力或者失败了,只要继续努力,相信总会取得成功。

总之,硕士研究生论文盲审没有通过并不是终点,而是一个新的起点。通过认真修改和完善论文,积极寻求专家帮助,相信最终会取得成功。

将论文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核即可。

以下是论文的相关介绍:

论文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lùn wén,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论文的有关部分全部抄清完了,经过检查,再没有什么问题,把它装成册,再加上封面。论文的封面要朴素大方,要写出论文的题目、学校、科系、指导教师姓名、作者姓名、完成年月日。论文的题目的作者姓名一定要写在表皮上,不要写里面的补页上。

以上资料参考百度百科——论文

其实这样看,感觉还是有希望的呢,毕竟对方并没有在一开始就直接拒稿,而且后续也给了你很多的修改意见。只要认真按着意见修改,还是有可能通过的。我们实验室都是找北京译顶科技,

本科论文盲审被毙掉一般是因为论文缺少一定学术水平、创新性不足、论文修改不到位。

1、论文缺少一定学术水平

学术水平是盲审人员主要的扣分点。当然如果论文学术水平比较高在盲审人员那里也会成为一个加分点。当然,能写出高质量论文的作者毕竟是少数。多数作者的专业水平还是有一定欠缺,因而论文水平会成为论文盲审被毙掉的一个主因。

2、创新性不足

无论是研究生写毕业论文还是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都会对论文的创新性有要求。无论是在理论方面、研究方法还是结果中若是体现不出创新点,文章很有可能会被拒。

3、论文修改不到位

对于在期刊上发表论文来说,审稿人审核完稿件之后会有修改意见,作者要对修改意见逐条回复,对论文认真修改,若是论文修改不到位,就会给人一种不好的印象,还会让人怀疑你的能力,因此也会出现被拒稿的情况。

写论文的注意事项:

1、选择材料要扣题

选择材料必须紧紧围绕主题,为表现和论证主题服务。凡是能有力地说明、突出、烘托主题的就选用,否则就舍弃,这是选择材料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些毕业论文在运用材料时常常犯不忍割爱的毛病,将一些与主题无关的材料影响了主题的表达。

2、选择材料要典型

所谓典型材料,是指那些最有特征、最有代表性,能有力地揭示事物的本质,能集中地表现论文主题的材料。围绕主题选材,但没有必要,事实上也不可能把与主题有关的材料都写进去,必须精选典型材料。

3、选择材料要新颖

撰写论文,选择材料要新颖。新颖,就是新鲜,引人注目。写文章选择新颖的材料,能增强论文的现实性,使入耳目一新。这就要求在写论文时,要注意发现新生事物,选择这方面的材料。要写别人没有写过,或很少写到的人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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