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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法律系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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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法律系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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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保监会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保监会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保监会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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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保护我们安全的重要内容,存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法律8000字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1:《浅谈法律信仰形成的法律基础》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 渠道 ,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2:《浅谈 保险 法律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 摘 要 保险在我国社会中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重视,在保险法律关系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当多的司法案例。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险活动中法律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并对我国《保险法》在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上存在的缺陷分析,从法律人的角度,对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 保险 道德风险 保险道德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一)保险道德风险的基本概念 道德风险是指与人的品德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和人身伤亡的原因和条件。 道德风险以前主要存在于经济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保险领域的不断扩大,加之保险制度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道德风险越来越广泛的存在于保险领域,保险道德风险成为保险业中一个特有的术语。 “保险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投保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种精神或心理状态,即投保人为了谋取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而投保,通过促成或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危险。 本文认为保险道德风险的主体除了投保人外,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道德风险同一般的风险相比,具有自身特点。一般情况下,实际危险是有形的,而保险道德风险是无形的,很难运用保险业的相关法则加以预测,因此比较难以加以识别。 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但是人为的保险道德风险却造成保险机制的非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寻求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具体 措施 ,以求将其发生率尽量降到最低。 (二)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道德风险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违反告知和保证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道德风险源于人的自利本性,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做出一些不法行为。加之保险机制的自身特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就导致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指在交易双方之间或者所形成合作关系的双方中, 一方拥有另一方所不知的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 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所了解的保险商品信息都来源于保险人和中介人的介绍。保险人则通过投保人和中介人来掌握保险标的信息。彼此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 2. 逆向选择的存在。所谓逆向选择( adverse selection) 是指事前隐藏信息的行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过程中,必须要达到信息的完全对称与知晓,才能签订保险条约。但在现实中,这种绝对知晓与坦白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彼此都不能绝对知道对方的形象。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性的投对自己有利的保险,而并不把这方面的所有情况让保险公司知晓。所以,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总是处于劣势。这样就导致了有些投保人不愿向保险人真实告之被保险人已存在的风险状况,保险人处于被动选择的位置为投保人的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3. 立法对相关利益主体规制不足。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就会做出一些不法行为,表现在保险活动中,就会引发保险道德风险。要想减少甚至消灭保险道德风险,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加强对相关主体的规制。正是因为现有立法对保险道德风险的规制不足,对骗保、诈保等行为惩罚不够,才会造成保险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 4.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我国现在的《保险法》及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健全。存在着保险利益不清晰、归责原则不合理、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等一些立法缺陷。特别是在约束方面,对保险欺诈的惩罚力度不够,客观上纵容了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以及逆向选择而引发保险道德风险,主要还是由于保险法中相关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可以通过在保险法中设立和适用相关的原则和制度来加以解决。通过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来让投保人负担举证责任就对解决保险活动中信息不对称与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也可以通过加大对骗保行为的处惩罚力度来约束各个保险利益主体,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所以,归根结底,我们要从立法角度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 二、我国《保险法》在防范保险道德风险上的缺陷 (一)保险利益不清晰 保险利益原则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却并不清晰。特别是对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于何人何时,并未作详细的规定。 保险利益应该归于于何人,大多数国家规定为被保险人,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为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更明确的保险利益。因为,假如被保险人与保险标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其又为合同受益人,那么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不仅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反而为其带来利益。这样以来便容易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二) 缺少近因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正确认定近因,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有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的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三) 归责原则不妥当 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就保险领域来说,就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发生该事故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必考虑该事故是否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错造成。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能使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等的利益。但由于保险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并不能及时准确的获得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这样,对于保险人来说,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增加了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危险。 (四) 对骗保等相关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 《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实施了骗保等行为后,主要承担的是违约的合同责任。“利益与风险相当”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它指的是获得一定的利益必须负担相当的风险,如果利益大于风险,则必然会导致不法行为的产生。实施骗保等行为后所承担的责任远远小于通过骗保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必然会引发道德风险。另外,如今保险道德风险在保险领域广泛存在的现实说明,仅让他们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足以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所以《保险法》有必要加大对骗保、诈保行为的惩罚力度。 三、 防范保险道德风险的立法建议 (一) 进一步明晰保险利益 “无利益者无保险”,保险利益对保险道德风险防范的意义自不待言。保险利益具体明确,可以避免投保人利用对保险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利用保险道德风险。 由《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标人。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保险法》第十二条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英美保险法通例,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因险种不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具有补偿性和给付性特点,决定着保险利益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时间限制不尽相同。其中,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一般要求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始终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此不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时,仅要求明确一个时间点,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论。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借鉴英美法的规定,明确保险利益产生于何时。 (二)增加近因原则的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标准。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认定近因的关键,在于寻找致损的因果关系。 关于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保险界普遍认可的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最直接起着决定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如果保险事故是作为直接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并非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 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解决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保险合同签订前的逆向选择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对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保险合同订立后的道德风险该如何解决呢?则依赖于过错责任推定制度。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人来说,想要证明投保人等是否存在故意是十分困难的。而将举证责任的负担通过法律规定合理分配给投保人,可以使其自身受到相应的约束,对于弥补保险人的信息滞后性,防范保险道德风险无疑有所裨益。 例如,对于常见的汽车骗保案件,由于经常存在投保人与汽修厂联手骗保,所以更具有隐蔽性,这无疑增加了保险人对案件事实调查的难度,造成联手骗保畅行无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投保人,给投保人增加了举证的负担,势必会增加联手骗保行为的难度,从而遏制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 设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防范保险道德风险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对骗保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赔偿责任来制裁他们的不法行为,更好达到惩罚的目的。同样,通过惩罚也达到了威慑的目的,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再次发生。其次,这一制度具有补偿功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时,惩罚性损害赔偿能更好的维护保险人切身利益。再次,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对保险交易起到鼓励作用。同样,这一制度在保险领域适用能够促进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它使潜在的骗保人等认识到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比实施骗保行为更加合算。 注释: 程婧.保险道德风险的产生及规避.福建金融.2001(5).第37页.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魏建文、邹国雄.论保险道德风险的法律防范.经济师.2002(3).第71页. 参考文献: [1]杨林.遏制保险欺诈.中国保险.2005(8). [2]张欢.中国社会保险逆向选择问题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管理世界.2006(2). [3]黄海骥.保险信息不对称的表现及影响.保险研究.2003(12). [4]卓志、熊海帆.保险领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经济分析.保险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西南 财经 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8000字毕业论文篇3:《浅谈法律服务在军队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军队的法制建设引人瞩目。其中,法律服务工作的蓬勃开展,直接促进了国家的政策法律在军队中得以更好的落实,这对贯彻中央军委依法治军的方针,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这只是法律服务工作显而易见的一些作用。其实,对军队来说,法律服务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不仅有利于加强我军的政治建设,发挥我军的政治优势,也在落实依法治军方针、依法管理部队、拓展政治工作职能和形成政治工作合力等领域发挥着作用,从而全面提高战斗力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二、法律服务工作与军队政治工作的相互作用 (一)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 随着依法治军原则的提出和部队法治建设的需要,具有军队特色的法律服务工作在部队应运而生。1995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将司法行政工作、军队保卫工作、军事审判工作和军事检察工作作为军队政治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法律服务工作就是其中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政治工作条例》把“领导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律师、公证和法律服务”作为总政治部的重要职责,把领导、负责法律服务工作作为各级政治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这样,在《政治工作条例》这一军队政治工作的权威法规中确立了法律服务工作在政治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看出是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军队政治工作体系中,在实践中有利于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健康发展。 (二)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了政治工作任务的完成 《政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服务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共同任务是“打击军内违法犯罪和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渗透破坏活动,从政治上、组织上纯洁和巩固部队,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家利益和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任务的确定,是由法律服务工作本身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和基层法律咨询工作,从法律角度为部队建设提供各项服务,适应部队建设需要,促进部队的全面建设。这些任务与政治工作中任务的方向是一致的。因此,军队政治工作中不能缺少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工作对加强军队政治工作,实现政治工作任务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三、法律服务工作在军队政治工作中的作用机制 (一)开启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军队政治建设 过去,我军的法律服务工作是潜在的,没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法律队伍,也没有明确的人员职责分工。出现了法律问题,有了法律服务需求,则由保卫、组织、干部、宣传等部门办理。这些法律问题体现在为首长和机关提供法律咨询,为官兵涉法问题提供解答官兵,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参与诉讼和调解以及法制宣传 教育 等。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方针的贯彻,法律已经涉及国家和军队生活的方方面面。单纯的依靠行政手段和途径,单靠组织、干部、宣传、保卫等部门的工作已不能满足部队政治建设的需要。只有开启法律服务工作,满足日益增多的涉法问题解决的需求,提高政治工作的有效性,发挥我军政治工作的优势。 (二)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落实依法治军方针 依法治军,就是依据法律管理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把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治军是军队建设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中国特色军事法规体系的形成,为依法治军提供了有力支撑。依法治军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才能找到依法开展工作的突破口和切入点?那就是通过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工作是贯彻实施军事法律法规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军,有效地依法管理部队上发挥着巨大作用。 (三)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形成政治工作合力 军队法律服务工作具有独立的工作对象、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相对于政治工作中的保卫、组织、干部、宣传、纪检等工作来说具有独特性。但是,法律服务工作又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和政治工作中的其他业务工作存在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开展得好可以和其他政治工作形成合力。首先,法律服务工作与政治工作中的其他工作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合力的关系。对政治工作是一个很好的充实,又促进了政治工作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形成政治工作合力,更有利于完成政治任务。其次,法律服务工作对纪检、组织、干部、宣传、 文化 工作及群众工作等同样具有促进作用。法律服务工作与其他各项业务工作都能相得益彰,形成合力,将系统论中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原理运用到政治工作中,定会更好地搞好政治工作,实现其任务和职能。 (四)做好法律服务工作,加强基层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是我军的生命线,在我军的建设和发展中,政治工作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基层部队的政治工作则是整个政治工作最基本、最具体体现,部队基层政治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部队的战斗力生成,对确保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基层政治工作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当前,基层政治工作主要依据《军队基层建没纲要》,那么在贯彻这一法规开展基层政治工作的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法律服务工作要做好《纲要》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基层官兵树立《纲要》就是法规的意识,从而增强贯彻落实纲要的自觉性。因此,法律服务工作应面向基层开展工作,帮助基层搞好依法管理、依法施训、依法理财、依法搞好教育和法律宣传、依法维权等。所以,法律服务工作在加强基层全面建设,加强基层政治工作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四、结束语 总之,军队政治工作的需求催生了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了政治工作任务的完成。军队法律服务工作在军队政治工作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猜你喜欢: 1. 法律毕业生论文 2.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3. 法律毕业论文4000字 4. 浅谈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本 6. 法律毕业论文范本

法学论文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中文名法学论文科系社会科专业法学文体论文名词解释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法学肯定法律对于社会的制约和调整。从而,法学成为教育全体人民遵纪守法,具有特殊的价值。现代的法学,是指研究法律的科学。但是关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涉及价值论的研究是不是科学的问题。法学体系特征系统性系统论的主要创始人贝塔朗菲(Ludwig von Bertalanffy,1901-1972)对系统作了如下定义:系统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元素的综合体。系统的特点是各组成部分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整体的性质不同于任何组成部分,也不同于各部分的简单相加。层次性法学体系的一层又一层的结构,显示出法学研究范围的明晰化和专深化。以法学体系的第一层次的“法律史学”为例,“法律史学”可划分“法学史学”、“法律思想史学”、“法律制度史学”等第二层次的分支学科,第二层次可划分第三层次的分支学科。如“法律制度史”可划分“中国法律制度史”。加载更多相关搜索法学毕业论文5000字法律毕业论文8000字法学论文选题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大全法学毕业论文6000字法律论文法学论文范文6000字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范例

牛津法律系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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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一)合同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二)成本分摊说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三)国家所有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四)登记说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一)日本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二)德国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三)法国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四)美国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参考文献:(1) 张军斌.黄武双.物业权属于物业管理[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高富平.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J] .法苑,2002.(3)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1995,46(4) 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于物业管理[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11.(5) 邓光达.钟声.论商品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产权归属及相关问题[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04).(6) 王利明.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谁[J/OL]载搜狐焦点房地产网.(8) 金凤.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归属[J] .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4(9) [德]鲍尔,使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24-25.(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11)崔建远,小区停车位的归属论[EB/OL] .(1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

法律系论文提纲范文

拟写提纲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修改、完善思路的过程。从作者本身讲,随着构思的深人,自己往往可以发现薄弱的环节,及时地对提纲进行修改句补充。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法律系论文提纲范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篇一 :论文提纲

题目:《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兼及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第一章 导言

一、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二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英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哉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英国债法综述

四、英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三节德国

一、背景简介

二、研究仲裁员、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法律关系的路径

三、德国债法综述

四、德国法下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五、小结

第四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一、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价值选择

二、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合同迷局

三、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关系模型的路径选择

四、仲裁员与仲裁庭的关系

五、小结

第五节小结

第三章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仲裁员责任及其豁免

比较研究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比较研究

一、仲哉员w任的纵向比较

二、仲裁员贵任豁免的横向比较

三、仲哉员民事贵任与法官民事责任的比较

第三节身份一合同模型下仲裁员民事责任及其豁免制度的构建

第四节小结

第四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反思--兼及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我国现行仲裁员责任制度

第三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反思--枉法裁决罪之批判

一、枉法裁决罪的积极意义

二、对枉法裁决罪内容的置疑

三、对枉法裁决罪影响的置疑

第四节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再反思

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原因分析

二、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现状的利弊分析

第五节小结

第五章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一兼及仲裁员责任保险制度

第一节本章概要

第二节机构仲裁语境下我国仲裁员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制度设计

一、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二、我国商事仲裁相关法律关系与法律环境协调性分析

第三节仲裁员责任制度及其豁免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

二、仲裁机构责任制度

第四节仲裁员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一、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制度思考

二、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选择

三、对商事仲裁员实行职业贵任保险的现实困境

四、小结

第五节小结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二:论文提纲

题目:《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转型研究》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的缘起

二、学术史的回顾与检讨

三、研究路径、结构安排及方法论探讨

四、本文创新之处

五、研究意义

第一章18世纪中叶前英国法律教育的分离状态

一、“光荣革命”后英国社会的发展

二、律师会馆的法律教育

三、牛津、剑桥大学的罗马法一民法教育

第二章布莱克斯通与大学普通法教育的尝试

一、布莱克斯通所处的时代

二、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实践

三、布莱克斯通开创大学法律教育的深远影响

第三章19世纪上半叶法律教育的艰难推进

一、英国社会对法律人才和法律教育的需求

二、19世纪上半叶主要国家的法律教育

三、伦敦大学的创建:大学法律教育的真正开端

四、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复兴

五、1846年法律教育报告:统一法律教育的构想

第四章19世纪下半叶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确立

一、19世纪下半叶英国法律教育的背景

二、新旧大学法律教育的展开

三、法律职业组织法律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第五章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运行

一、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构成

二、新型法律教育体制的实施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篇三:论文提纲

题目:《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制约关系研究》

摘要

ABSTRACT

目录

一、审判权、公诉权相互制约的基础理论

(一)公诉权的内涵与性质

牛津法律系毕业论文答辩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实务处理一、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36件;2005年37件;2005年54件;2007年1-5月20件。类型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纠纷、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等。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第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增多。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农民对土地更加重视。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转形式的多样性,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承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2004年以来,我院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数比原来有所增多。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加剧农村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第二,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2004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土地承包者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2004年以来逐步扩大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承包户内部。法律关系从简单的侵权纠纷到确权纠纷到流转纠纷,部份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承包使用方式从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转包、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方式,主体的多元化和承包流转方式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第三,土地承包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我国农村的现状是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宣传不到位,行政执法工作机制不健全,致使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据笔者调查,有些承包合同不要说四至界线,连承包地的地块名称都没有,有些虽然有四至界限,但四至界限不明确具体;有些同一地块有两个承包合同或者同一地块争议双方均无承包合同;有些争议双方的林权经营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界限范围重复,致使持证双方纠纷不断;不少承包证上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合同普遍存在责、权、利不明确等情况。第四,政策性强,立法滞后。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土地承包纠纷就随着出现,但我国在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很滞后,直到1999年7月,因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释[1999]15号),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才颁布实施,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6号)。但直到现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也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而对承包人(户)内部,则缺乏相应规范。在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立法滞后,给审判人员审理该类案件增加难度。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第一,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历经多次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之中。短短的50余年,所有权方面,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而对经营权,也是从严格限制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放开。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第二,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效益大幅提升。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随着人口增多,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开垦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且农产品价格又不断上涨,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故纠纷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几年前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第三,地方政府职能错位。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一,地方执行政策、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释[2005]6号,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延长了承包期限,但是因为历史、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实际良性运行。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例如,“农转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违反法律、政策收回土地。其二,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其三,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第四,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为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第五,农民法制意识增强,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民主、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增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老办法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不时还存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实务处理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妥善处好各种土地承包纠纷。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如何处理浅谈一下一管之见。 (一)关于受理范围1、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法释[1999]1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法律规范。同时,刚颁布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为用益物权,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具有法律依据。3、承包户内部因分家要求对原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存在上述两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这类纠纷,很多都以应由村组、乡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但这类事纠纷,村组、政府也不好处理,因为这是承包户内部的事,不是承包外部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纠纷,他们通常不好处理,处理依据也不足,最后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其实,对于户内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并没有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原来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不会对发包方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纠纷,它本来就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只是对它进行分割,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属物权,自然可分。而且,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分割,这两种纠纷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故我们应予以受理,用民法对之进行调整,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合同效力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不时会遇到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其它类型纠纷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浅谈一下审判实践中常见且容易搞错的几个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必要时可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如发包方(包括村民群体)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酌情增加。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区分登记与交易本身,改变了过去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相混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综上,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流转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明确为非农业用途,因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农业用途而实际上是用于非农建设,且流转方是明知的,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签订合同时目的确实是用于农业用途,是后来情形发生变化后改为非农建设,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当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理由如下: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它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即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承包方是家庭(户),不是几个具体人的合伙承包,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并不仅是当时的承包人。 当新增人口得到土地,原承包人人均份额减少,则调和了上述矛盾,故新增人口应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也符合政策规定,是政策本身应有之意。第四,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并没有影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管理土地的公权。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户,不是具体的哪个人,主户只是代表,他代表的也不是具体的哪几个人,而是代表这个户,故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是合同一方的内部的调整,对外没有改变承包合同,没有影响、侵犯发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减少了新增人口请求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的纠纷。综上所述,新生人口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享有承包地份额。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家庭共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分割。但同时也要注意,因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性质、作用和其它财产不一样,这也决定了分割原则与其它共有财产有特殊之处。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其成员权,它不像其它财产一样是通过劳动、投资等取得的,只要享有成员资格即享有承包经营权,它对农民来说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条件,所以,在分割时,要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出发,对负担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予以适当照顾,并考虑土地生产能力、方便耕种等情形,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分割。而对妇女及上门婿,他与新生人口不同,因他们在原出生地就享有承包地,故除在结婚地重新分得承包地外,原则上不享有。(四)关于保护妇女及上门婿合法权益的问题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出努力。关于出嫁女承包地问题。 (五)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等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制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以弃耕、抛荒为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对弃耕、抛荒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走过了从可以收回到不可收回的历程。《土地管理法》、法释[1999]15号规定可能收回,《土地承包法》、法释[1999]15号强调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明确不能收回。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在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时间效力问题。因法释[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故笔者认为,虽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05年9月1日该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因为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该解释只能适用于《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对之前收回弃耕、抛荒的承包地的行为,因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为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如收回的承包地没有另行发包的,对原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的请求可予支持,如已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七)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八)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础,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但如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九)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各位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

上午好!

我是20xx级1班的XXX,我的论文题目是《论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事故也不断涌现,然而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加之法律法规方面的缺陷,工伤认定成为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大难点。目前,党和政府正在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也要求逐渐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工伤保险这一板块。而工伤认定则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前提。作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生,我选择了与自己专业相关并贴近社会热点的工伤认定作为课题。

通过探究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对工伤认定的法律界定有全面详尽的理解,并结合具体案例和国外经验论述我国工伤与非工伤界定的法律制度缺失与困惑。提高对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则的普及和认识,得出处理新时期工伤认定中特殊情况和有争议的案件的有效方法。

论文的第一部分对工伤和工伤认定的概念进行了描述,阐述了工伤认定的几个基本条件,为下面的论述做了铺垫。第二部分结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认定工伤的流程和条件组成了我国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这一大点。第三部分分别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国家为例,论述了国外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第四部分探究我国现阶段工伤认定的三个法律难点:工伤认定制度上存在问题,工伤认定行政与司法的矛盾和几种特殊情况下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最后一部分对我国工伤认定提出了一下几点完善建议:明晰工伤认定标准、修改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和有限制的扩大工伤认定范围。

论文所运用的逻辑关系是总分总关系。先综述工伤认定,在分别叙述我国和国外的工伤认定现状以及我国工伤认定目前存在的法律难点,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在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发现了很多不同的见解,虽然影响了论文的进度,但是通过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辨别,也增长了知识,加深了印象,最终是有益无害的。其中,一部分观点认为应该在我国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利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工伤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应该加以限制。在看待这两种观点时我有开始有点混淆,没有将其区分开来,最后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有限制的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和明晰工伤认定的标准。

由于文字和研究深度有限,我认为还有很多和我的论文有密切关系但是没有提及的或者论述的不够明确。一是一些典型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只提到了串岗、过劳死、精神损害等几种,对于社会上关注的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过的阐述。二是由于专业限制,在对我国工伤与非工伤的法律界定提出完善建议时提出的建议比较少也欠具体。

以上就是我的答辩自述,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谢谢!

以上就是环球青藤小编为大家分享的一篇法学毕业论文答辩的范文,希望对大四法学专业的小伙伴们有所帮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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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的法学学位体系

法学学士(BA in Jurisprudence)有三种。 第一种: BA in Jurisprudence,即是最主要的三年法学学士。第二种: BA in Jurisprudence with Senior Status,是两年制的法学学士,主要针对已经有一个本科学位,较大年龄学生攻读的法学本科,学习内容、要求与三年制的一样,但学习时间大为压缩。第三种: BA in Law with Law Studies in Europe,即“2+1”项目学位,两年在牛津读本科,第三年在牛津的欧洲合作伙伴院校读一年。牛津的合作院校现在有8所。在欧洲合作学校结束一年学习回到牛津后,要参加最后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才能毕业。

法学硕士分两类,授课类硕士和研究类硕士。 授课类硕士更为主流和重要,授课类硕士又分为BCL(Bachelor of Civil Law)和MJur(Magister Juris)两种。BCL是适用于本科普通法背景学生攻读的硕士学位,MJur是适用于本科大陆法系背景的学生攻读的硕士学位。研究类硕士有两种,一种叫MPhil Law(Master of Philosophy in Law),另一种叫Mst Law(Master of Legal Studies),其中MPhil Law是给在牛津本校读过BCL和MJur的学生申请的,而Mst Law则是给外面的毕业生申请的。

法学博士(DPhil Law,即Doctor of Philosophy in Law),是牛津大学的法律最高研究阶段。 法学荣誉博士(DCL,即Doctor of Civil Law),是授予有贡献的学者、名人的荣誉学位,已经从牛津毕业的法律学生在30年以后也可以凭各自领域的成果和影响力申请此荣誉学位以锦上添花。博士生第一年,在开题(qualifying test)之前不叫博士候选人,而是三个身份之一:MPhil,Mst Law 或者PRS(Probationer Research Student)。根据第一轮测试结果决定是继续攻读还是取得硕士学位终止博士学位攻读进程。

这种精细的学位体系设计,尽最大可能贯彻了因材施教的理念,不仅关注到有实践经验年长学生对学制缩短的需求,还关注到不同法系背景学生对普通法的接入问题。不仅如此,从硕士阶段开始为有志于从事法学研究的学生设计了一套阶段性培育机制,从法学硕士到研究型硕士再到博士,在这个阶段中,也允许因为职业选择变化获得某一学位后退出。

精简的考试制度

法学本科学位学制为三年。 本科生主要有两次考试 :第一次是资格考试,在第一学年末进行;第二次是学位考试,安排在最后一年末,这是一次综合考试,难度很大,通过后就可以获得学位。第一年末的考试科目相对较少,考两到三门,考试不计入最后成绩,但可以在找工作时提供给用人单位参考。很多律所提前两年就开始物色合适人选,本科生在第一年结束后就可以开始给律所投简历。本科生有两年左右的时间没有考试压力,可以自由钻研感兴趣的问题。但第三年最后的综合考试压力非常大,常在月余的时间里集中把三年所学的十几门科目全部考完,学生要把知识完全掌握并灵活运用方能通过。本科生的成绩分为五档,分别为1等、等、等、3等、及格以及不及格。

硕士生的考试 制度与本科生基本相同,不过其学制较短,成绩也只有三等:优秀,即高于70分;通过,即位于50—69分;不通过,即低于50分。如果四门课中有两门达到优秀,且其余两门均高于60分,则可以得到总成绩的优秀;其他情况总成绩均为通过;若四门课中有一门不幸未通过,则该生必须用另外一门优秀或较高分数通过的课弥补,否则将无法取得学位。

博士生的考试 分三个阶段。在第一年内,需要通过阶段论文答辩和开题,第一关结果有五种:无修改通过、大/小修改通过、需要重新开题答辩、开题未成功但授予MPhil/Mst学位、完全未通过。一旦开题通过,学生就成为了正式的博士候选人(DPhil Candidate)。通常在毕业的前一年的期末,博士生需要面临第二关检测,名为Confirmation of Status,目的是证明自己能在接下来的时间内完成博士论文写作。第三关检测就是博士论文最终答辩。关于这三次检测的流程,博士生要与各自的导师商量好,并填写表格中学生须填写的基本信息,然后交由导师,由导师负责邀请两位考官参与。凡是涉及学位授予的情形,需要至少一位校外同领域专家或法律执业律师参与,其他情形可以都是校内同领域教师。

在这样的制度下,考试次数较少,学生可以有时间自由摸索适宜的学习方式,自由钻研感兴趣的问题;考试形式主要是集中考试,可以充分检验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灵活运用能力;博士阶段的检测和答辩导师全程主导,充分强化导师的指导职责;考试有退出机制,博士开题不成功或者自主选择可以有机会获得研究型硕士学位,也充分关注到了职业选择可能的变化。

丰富的专业设置

牛津大学法学院共有7个PostgraduateTaught,分别是BachelorofCivilLaw(BCL)、MagisterJuris(MJur)、MScinLawandFinance、MScinCriminologyandCriminalJustice、MScinTaxation、PostgraduateDiplomainIntellectualPropertyLawandPractice和MScin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

BachelorofCivialLaw-full-time

BCL是牛津大学法学院的传统项目,从16世纪延续至今。项目名称里虽然有Bachelor字样,但实际是一个Master项目,需时一年。牛津的BCL项目是针对普通法背景的法学院学生,包括LLB和JD。BCL的入读要求十分严苛,Outstandingfirstlawdegrees是最低要求。每年香港大学的JD只有1名左右获得一等荣誉(FirstHonor)的毕业生可以入读BCL。

BCL是一个自由度很高的项目,没有任何强制必修的课程,学生可以从牛津法学院每年40多门课程中任意选择4门options(选修)学习。所有的options都包括有lectures、seminars和tutorials,学生也可以选择一个dissertationoption,与指定supervisor的一对一完成学业论文。该项目每年录取约90名学生。

sterJuris(MJur)-full-time

相对于BCL,针对civillaw大陆法系的学生,牛津大学法学院开设有MagisterJuris硕士项目,项目为非普通法学生提供普通法系学习。入读要求与BCL一样十分严苛,只招收outstandingfirstlawdegrees。课程选择上学生也有最大的自由度,没有任何必修课,供选择的options大部分也与BCL项目重合。该项目每年录取约50名学生。

nLawandFinance-full-time

该项目是由牛津法学院与牛津商学院Said共同授课,所有学生都有3门必修课程,分别是FirstPrinciplesofFinancialEconomics、Finance和LawandEconomicsofCorporateTransactions,此外还有一门选修课供选择,项目历时10个月。该项目每年录取约45名学生。

nCriminologyandCriminalJustice-full-time/part-time

该项目分为9个月的full-time和21个月的part-time两个模式,必修课程包括ExplanationandUnderstandinginCriminology、UnderstandingCriminalJustice和ResearchDesignandDataCollection,另有5个optional课程,涉及多个领域比如恢复性司法、量刑、种族与性别、死刑、青少年犯罪法等。

nTaxation-part-time

税法项目由法学院与Said商学院下属的商业税务中心共同开设。不同于其他硕士项目,是一个为期两年的part-time学位,而且申请人并不限于律师或法学院学生。在两年内,学生将修读9门课程,包括3门必修课(TaxPrinciplesandPolicy、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Taxation和TaxResearchRoundTable)与6门选修课。

graduateDiplomainIntellectualPropertyLawandPractice-part-time

知识产权项目同样也是part-time,为期一年。

n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part-time

国际人权项目也是part-time学位课程,为期22个月。

论文答辩自述尊敬的各位老师:下午好!(鞠躬)我叫xxx,是山东微山湖地区的一个农村自考生,我参加了贵校法律本科段的自学考试。今天,我怀着激动的心情,终于第一次来到梦寐以求的南京大学进行论文答辩,接受各位老师对我的指导和考核,感谢南京大学给了我这个求学进取的机会。我的毕业论文题目是《浅谈我国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是在xxx导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在这里,我向我的导师表示深深的谢意,(鞠躬)向参加我的论文答辩的各位辛勤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鞠躬)下面我把这篇论文的基本内容向各位老师汇报如下:近几年,农村的环境遭到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农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其生存权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萌发了我写作的意图。本文试从农民环境权的提出、概念及现实中对农民环境权益的侵害等方面作简要的分析,以期对农村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切实保护农民生存权、环境权。论文共分为六大部分。即:第一部分,环境权与农民环境权概述。第二部分,农民环境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一)环境污染转移到农村。1.环境污染;2.一些排污企业在农村进行“二次污染”。 3.农村乡镇企业、地方政府的急功近利,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益严重。(二)农村自身的环境污染。1.农业生产的污染。主要指过量滥用化肥、农药等造成的环境污染。2.农村生活的污染。主要指村镇等农村聚居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因缺乏规划和环境管理滞后造成的生活污染。3.农村养殖污染。(三)农村环境不断恶化,农民的生存权、环境权受到极大挑战。(四)农民环境权维权的现状,长期以来,农民的环境权益被忽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1.一方面,政府在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中严重缺位。2.另一方面,农民维权意识薄弱,不懂得应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再者,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十分困难,使农民环境权不易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三部分,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法律意义,1.保障农民环境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农民人权、公民权的基本要求。2.保障农民环境权是保障农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3.保障农民环境权是保障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4.保障农民环境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5.保障农民环境权是实现环境公平的需要。第四部分,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政府责任角色定位,政府在对农村环境治理和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依法作为,政府应扮演重要的角色。1.立法、司法部门:(1)应当把农民环境权纳入宪法中保护。(2)赋予农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让农民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的事项中去。(3)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要建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实现环境维权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2.执法部门:环保行政部门对破坏环境,侵害农民环境权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3.各级政府:要增加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加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第五部分,关于农民环境权学理的争议和探讨,(一)环境权在法律部门中是否应该提出或存在。两种观点:1.反对说。2.支持说。(二)有没有必要建立一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持赞成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发生的容易是公害的群体事件,危害性大。因此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便于维护公共权益。反对者认为,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完全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诉权,如果在法律中增加环境公益诉讼,他们担心这会造成滥用诉权的现象。第六部分结论,研究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助于完善环境权理论,而且对改善农民生态环境,保护农民环境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本次论文的写作,使我受益匪浅。 xxx老师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一丝不苟的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同时,我感悟到论文的写作过程是真正的学习提高的过程。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在论文的内容表述、论证上还存在不当之处,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钻研和学习,借此答辩机会,诚请各位老师给予批评指正!谢谢!(鞠躬)

ucl牛津毕业论文

申请办理剑桥大学的研究生标准:需拥有对口专业行业本科学士学位。雅思考试分数不能低于分,而且英语口语考试成绩不得少于分,阅读文章、英语听力、创作考试成绩远高于分。

剑桥大学位于英国剑桥,是一所全球着位的公办研究型大学,采用书院联邦制,与牛津大学、伦敦大学学院、帝国理工学院、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同为G5超级精英高校。剑桥大学是英国当地历史最久远的高等学府之一,院校前身为一个于公年1209年设立的专家学者研究会,是英文世界里第二历史悠久的高校。

1、线上填好申请表格,包含具体内容大概有:私人信息、联系电话、教育经历、工作经验等、邀请人等信息

2、本科成绩单:中英文对照+公证,截至现阶段的全部大学成绩单

3、语言表达成绩表

4、在校证明/毕业证明书:中英文对照+公证

5、工作单位证明/工作证明(若有):中英文对照+公证

6、殊荣证实(若有):中英文对照+公证

7、护照扫描件

8、个人自述:包含在申请表格中

9、研究目标:包含在申请表格中

10、学术研究推荐函:1-2封,由邀请人通过线上发送给院校

11、本人推荐函:1封,仅欲申请办理盖茨剑桥学业奖学金(GatesCambridge)的学生们必须提交

12、个人简介:一部分新项目必须

13、个人作品/毕业论文:一部分新项目必须

剑桥大学在2022年THE造型艺术与人文技术专业世界排名第3位。剑桥大学造型艺术学院技术专业课程内容包含艺术与建筑的许多方面,从古罗马逐渐,到当代,甚至当今,此技术专业主要是为了激发学生针对艺术和建筑层面更加深入和广泛了解,发展趋势学生们的敏感度及其学生们的视觉素养,更为重要抨击和逻辑思维能力。

剑桥大学艺术史专业侧重于对工艺品和建筑内容的科学研究和实践。剑桥大学有着大量工艺品和建筑收藏品,甚至有一些学院自身的一些建筑便是著名历史的建筑,在绘画史网络资源层面实至名归是技术领先。

剑桥大学艺术史专业接纳高考成绩申请,取得成功申请者的高考成绩会因为省而不同,成绩通常是在所在省参加高考人数中名列前。语言方面规定雅思总成绩不少于,单项工程评分不能低于。以上是对剑桥大学艺术史专业的一些详细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成功的概率很小,如果学校检测不合格,你可以进行申诉,但申诉成功率并不大,只能好好修改。返还论文的目的是为了让我们修改论文,首先需要找出论文中内容重复的部分,如果不知道的话可以使用论文查重网站进行协助检测,最好使用与学校一致的论文查重软件检测,然后根据论文查重报告中的提示进行修改以达到降低重复率。

如果用和学校一样的论文查重网站来查重论文,发现论文重复率并没有超标。也有可能因为学校查重出错了。我们可以进行申诉,通常只需填写一份申诉表,学校也会进行重复率核查。如果没有问题,直接通过。

伦敦大学学院硕士毕业论文降低重复率技巧

1、插入自己的表达

如果是某几个词组同时出现重复,可以在其中插入自己的表达,打乱语序和词语,或加入从句进行解释或拆分。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要过多对同一语句进行多维度的拆分和解释,这样会使得文章冗长、表达不清晰,使用太多可能得不偿失。

2、引入表格、图片等

由于查重系统一般不会识别表格和图片中的内容,对于引用的某些数据、或者引用的图表等,我们可以使用制图的方式或插入图片的做法来降低查重率。但这个做法局限性比较大,并不适合所有学科的学术论文,不过不失为一种方法去“硬性降重”。

3、修改语句表达

在某些重复语句,可以将关键词语替换成同义词;并修改语句表达(扩写或缩写),比如你想用的一句或者一段或几段话,抽出一个主旨来,或句子或短语或词。把能够用同义词替换的替换掉,然后重要的步骤来了,打乱+扩写。一个词扩成一两句话,一句短语扩成三四句话,一句话打乱扩成一段话。或将原句变为倒装句、被动句或主动句等。

文献引用和文献标注是学术写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如何正确引用文献,如何正确标注文献决定了同学们文献引用这部分的分数。那么,在实践过程中我们需要额外注意的有哪些内容呢?让我们来一起看看吧。1:….the rich get richer (Smith, 2003).Full stop MUST go after reference当文献引用出现在句子末尾的时候,必须加句号。2 :Author’s last name and date ONLY in essay在文章中引用的时候只要出现作者的姓和年份。(Lynne Gornall, 2004) X 姓和名同时出现,是错误的。(Gornall, L, 2004) X 姓和名的首字母同时出现,是错误的。(Lynne, 2004) X名和年份同时出现,是错误的。(Gornall, 2004) ü姓和年份同时出现,是正确的。3:And in references list:Gornall, L. (2004) Globalisation the final answer, UCLAN, UC publishing. ü在文章后的文献引用列表中,可以出现姓和名的首字母,并按照标准的引用法引用。4:NO URLs in essay:在正文中,不能出现网址的链接。可以在文章后的引用列表中按照标准引用法表示。学术写作中除了文献引用这部分内容,同学们还需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NOT answering the question文章中内容和主题问题不一致,偏题。· Poor expression (especially linking paragraphs together)语言表述有问题,需要注意连接词的使用· Poor paraphrasing (copy and paste)引用只是复制粘贴,导致相似度比较高。· Poor (internet) sources使用网络资源,权威性比较差。以下推荐同学们一些常用的比较好的过渡转折的词句,同学们可以在学术写作中多加运用。Effective Transitional phrases/sentences1):Although this is a widely held view, there is evidence to suggest…..2):However, further analysis would suggest …3):Much research shows however, that ….4):The work of several leading analysts might provide a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 …或许我可以给你点帮助呢。call me

要达到相应的分数线。要符合学校的招生要求,而且要有当地的户籍,要有当地的签证,非常有才能,智商很高。

牛津大学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中国的旅游资源无比丰厚,具有雄厚的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旅游管理类硕士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旅游管理类硕士毕业论文篇1 浅议我国旅游管理教育体系创新构想 一、引言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旅游管理学科教育历史相对较短。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旅游专业在起步较晚的基础上,以“后发优势”的发展理念开始与发达国家旅游管理教育机构进行接轨,借鉴其科学的教育模式和组织方式。其中,旅游管理专业教育评估体系的建立、教育制度的逐步完善、国际交流合作与竞赛日益频繁、旅游市场不断拓展等等,这些因素对当前以及今后的旅游管理教育都将具有深远指导性的影响。 二、我国目前旅游管理专业教育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高等旅游教育一直采取外延式扩张的发展模式,其突出特点是许多普通高等院校或从积极的角度为满足旅游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而在相关系科的基础上新建或组建旅游系(专业)或从消极的角度为某些学科(专业)寻求出路甚至活路而在这些学科的基础上强行改建旅游系(专业)。这种外延扩张型发展的结果是:虽然在全国范围内高等旅游院校的数量多,但因为教育经费的限制和新成立的旅游学科的稚嫩性,致使整个高等旅游教育质量只能在低水平徘徊,只能遵循传统的教学模式,而无暇顾及实践教学体系的建立。 当前,在我国的旅游管理人才培养模式中存在着些许问题。 很多院校培养目标定位不够准确,并且存在着功利化的教育思想,专业划分过细,教学内容过窄,从而导致实践教学的效果不理想。[1]在专业建设的投入上,一般认为旅游管理专业培养的是服务性管理人才,不需要多少投入,造成我国高等院校在很短的时间内都办起了该专业,教学设施、设备条件不足,对自身的未来发展方向缺乏清醒的认识。 旅游高校与旅游行业的联系、合作不紧密,合作缺乏长期性和经常性,造成学不致用的局面。理论和实践脱节,这给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的理论与专业的结合增加了难度。“学不致用”成为相当一部分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面对市场就业时面临的最大困难。[2] 学科理论体系不够完善,与相关专业的联系也不够紧密。这就造成我国目前培养的大多数旅游人才出现了知识体系简单,而较单一的局面,综合能力较差。 三、国外高等旅游教育体系的现状 1.几个实例 西方发达国家开展旅游高等教育的历史较长,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旅游专业人才培养体系,在专业设置和课程安排上显得较为自由和宽松,基本上能按照市场需求来培养人才,美国的旅游高等教育就充分地反映了这种特点。从不同的角度来看,美国大学在旅游、游憩、体闲研究方面的专业设置上,种类十分多样化,如表1所示。 在课程设置上,美国的旅游高等教育也比较自由,如美国普渡大学(Purdue U.)和德州大学( Texas)同样是旅游专业,两所学校的课程地各有特色,如表2所示。 英国牛津布鲁克斯大学(Oxford Brookes University)的酒店餐馆管理学院(School of Hotel & Restaurant Management)久负盛名。该校每年向全球招收(主要为欧洲)酒店管理的研究生。核心要求有两条,一是须有5年以上的酒店工作经验,二是现在必须在大型酒店中工作、担任重要职务。学生不脱产,一年两次往返英伦该校集中学习。学习期间,不是满堂灌的上课,而是重点放在图书馆翻阅资料和学员间的讨论交流,由于学员来自世界各地,交流中相互大开眼界,触类旁通,取长补短,极富成效。在教学中有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不死扣现成的专业教材。二是案例教学。三是毕业论文。 2.国际上旅游管理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典型模式 一是以加拿大、美国为代表的CBE人才培养模式。这种人才培养模式以能力为基础,它的核心是从职业岗位的需要出发,确定能力目标。通过有代表性的企业专家组成的课程开发委员会,制定能力分解表(课程开发表),以这些能力为目标,设置课程,组织教学内容,最后考核是否达到这些能力要求。 二是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TAFE人才培养模式。是一种国家框架体系以下产业为推动力量的,政府、行业与学校相结合,以学生为中心进行灵活办学的、与中学和大学进行有效衔接的,相对独立的、多层次的综合性人才培养模式。 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双轨制”人才培养模式。即由企业和学校共同担负培养人才的任务,按照企业对人才的要求组织教学和岗位培训。这样,学生能较熟练地掌握岗位所需的技术,毕业就能很快地顶岗工作,普遍受到企业的欢迎,曾被誉为德国经济振兴的“秘密武器”。 四是以能力为基础的CBET模式。这种教育模式关键是组织专家确定能力标准,成立国家资格委员会,建立一种以能力为本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四、旅游发展新趋势与形势分析 1.旅游发展的新趋势 从欧美等旅游发达国家过去几十年走过的历程分析,可以大体上预测我国未来几十年的旅游发展趋势。专业教育是为明天的旅游管理培养人才的,所以,我们的教育改革目标必须具有超前性。旅游管理当前总的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首先,发展旅游的指导思想逐渐转向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实现环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旅游管理的知识体系日益复杂化,综合化。再次,应用范围日益扩大化、多元化。此外,策略和手段更加科学化、现代化。 2.相关形势分析 政治、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是改革我国旅游管理及其教育体系的重要动力和依据,真正影响旅游发展的是深刻的政治和经济的转变。我国目前正处于政治经济体制的转型期,特别是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到市场经济,这样一个巨大的变革必将同时带来旅游行业的深刻变革。 “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终生学习”“学习化社会”“全球化”“创新素质教育”等一系列新理念的提出,为旅游管理教育改革的思路拓展了很好的素材。当今的社会形势下,学校教育的职能将发生很大的改变,学校传授的知识从数量和时效上都远远不能满足职业的需要。如今,高等教育在西方被称为职业“初始教育”(Initial Education)的开始,也是“学习化社会”的基本内涵。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传授在学校教学过程中已不再像以前那么重要,而应偏向于对学生的指导,培养学生自学的能力和习惯,加强技能和素质训练,培养创新意识和职业精神。 五、新形势下我国旅游管理专业教育体系改革的创新点 1.尽快完善学科理论体系,处理好与相关学科之间的关系 旅游管理学科历史较短,又是依托于多学科发展起来的,加之知识构成日益综合化、多元化,使得其学科特点越来越模糊。这就要求我们更加明晰其庞大知识群的硬核所在,只有抓住这一本源的东西,以此为基础,营建特色鲜明的学科理论体系,提高其科学性,确定其独立的职业地位和独立的学科地位,才能维护和提高其专业竞争力,巩固其专业地位,使核心的课程加以确认,这样,专业的设置就可以围绕它,根据社会变化及时、稳妥地做出调整,毕业生也就有了多元化、个性化的就业市场,从长远看,专业才会更具后续竞争力。 2.积极调整专业教育结构,使其从宏观到微观更趋于合理 层次结构上,大力发展研究生和职业技术教育;地区结构上,根据我国区域经济与旅游发展的现状进行合理调配,进一步完善从专业重点大学到地方院校的区域合理布局,针对当前形势,应重点加强我国西部地区的专业教育;形式结构上,进一步强化非学历教育、职业再教育、决策层的培训以及普及型教育等。 3.旅游管理人才的培养应与国际旅游业发展相接轨 目前,国际旅游的重心开始东移,亚太地区成为世界旅游业发展最快的地区,将产生世界旅游的“亚太世纪”,这一总体变化,形成了中国旅游业发展的黄金时机。与此同时,在国内,旅游业支持国家对外开放,带动局部区域和城市起飞,影响国民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关联产业,“其地位日渐显著”。在这种国际国内的双重背景与机遇下,我国国际旅游业发展必然对旅游管理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首先,要树立大旅游人才培养观念。旅游人才培养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旅游人才的规划、培养、使用与管理各个方面。它不仅需要造就一大批知识面广、勇于进取、开拓的高水平经营管理人员,还需要一大批训练有素、服务意识很强的服务人员,并且还应有良好的人才使用与管理机制,使旅游人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其次,我国旅游人才培养必须学习旅游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旅游业是一个国际性产业,要达到国际水准,必须建立一支熟练掌握现代管理技巧和操作技能,适合国际化大生产,政治业务素质高的队伍,对于起步较晚的我国旅游业来说,要在短时间内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必须超前,要广泛借鉴别国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 第三,旅游人才培养要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代旅游业是1978年后开始的,至今只有二十几年历史,对这点也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在广泛学习别国经验的同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旅游管理人才培养道路[4]。 4.调整人才培养模式,实现毕业生与职业需求之间的接轨 真正做到人才培养的“厚基础、宽口径、多元化”。要走多渠道培养人才的道路。我国旅游管理人才由于整体素质不高,需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面的长期努力才能使其逐步提高水平。旅游管理人才培养不仅要注重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培训,还要注重整体文化素质,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旅游教育与培训除重视正规旅游院校的人才培养外,也要重视大量成人教育、职业再教育等业余教育方式,在这方面应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 参考文献: [1] 刘继红.面对21世纪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初探[J].北京高等教育,1999(2). [2] 马勇,唐娟.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与质量保证体系研究[J].旅游学刊—旅游人才与教育教学特刊,2003. [3] 罗明春,钟永德,袁建琼.论特色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模式[J].求索,2004(12). [4] 田里.论旅游管理人才的培养[J].云南高教研究,1997(2). 旅游管理类硕士毕业论文篇2 基于社区的生态旅游管理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以及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的社区生态旅游也正逐步发展起来,市场规模得到了空前的扩大,同时也带来了很高的经济效益。本文主要从社区生态旅游的含义、社区生态旅游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采取科学的管理模式这三个方面对本课题进行阐述。希望给社区生态旅游管理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社区参与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部分,它把生态保护与发展旅游以及社区参与有机地统一起来。但是在社区发展生态旅游或多或少会损失社区居民使用当地资源的权利,如果处理不合理则有可能引起与当地居民的冲突。因此,社区生态旅游的发展既要关注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还要关注社区的和谐发展。探析科学、合理的管理模式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社区生态旅游的含义 所谓社区生态旅游,就是指建立在社区基础上的生态旅游。它是生态旅游的一种高级模式,也是一种更加人文化的生态旅游。是以充分展现当地的人文、自然特色为目的,在重视对自然环境和当地风俗、文化的保护和开发的基础上,并且要兼顾当地居民的利益而发展起来的旅游。它所强调的是社区在生态旅游中的主导地位。这样的生态旅游活动中,社区和居民是开发的主体,也是旅游发展的主要收益者。因此,对于社区生态旅游的管理非常重要,它对社区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社区生态旅游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新的形势下,缺乏人文精神 社区生态旅游的管理缺乏人文精神以及人文关怀主要体现在:游客与居民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很多地方在未开发社区旅游之前,居民的生活往往是以传统的经济、社区活动为主,而在旅游业蓬勃发展之后,居民由于利益的吸引纷纷开始涉足这个领域,但是却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般以文化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给当地的文化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但是对于旅游景区而言,人文往往是社区旅游的重要标志,因此人文精神的缺乏是社区生态旅游管理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社区居民参与生态旅游管理的力度十分有限 就目前而言,社区生态旅游管理是以政府管理或者旅游企业管理为主,而社区居民作为社区生态旅游的主体,在旅游规划、决策中往往没有多少决策权,可见社区居民参与生态管理的力度十分有限。同时,这极易引起与社区居民的矛盾,不利于其稳定的发展。因此未来的发展中,如何让社区居民也参与到生态旅游管理中,是亟待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之一。 (三)存在诸多运作的弊端 旅游业本就是一个投资大、回收期较长的产业,要其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把经济、社会以及环境等效益综合起来考量[1]。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一些企业或着个人受短期利益的驱使,往往违背了社区生态旅游本身的理念,只关注经济效益,这非常不利于社区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就时下而言,很多地方宰客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笔者相信,这样下去是会影响景区的长期发展的。 三、基于社区的生态旅游管理的要素 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有很多,但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认为社区生态旅游管理的要素包括:①自然资源的利用(土地、水、能源);②保护生态系统以及动植物的多样性;③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和大气排放);④重视当地文化的完整,要避免给当地文化带来负面影响;⑤保护自然、人文遗产;⑥使用当地的技术和产品;⑦处理旅游开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件;⑧社区与政府、企业之间的合作。 四、科学管理社区生态旅游的方法 (一)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利益分配是社区生态旅游能否健康、顺利发展的关键,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建立完善、科学以及多元化的补偿机制。比如,把门票以及其他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反馈给当地居民,政府作出努力保障居民的利益等。同时也可以鼓励居民直接从事生产经营,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获得好的经济收益。笔者就曾去过这样的景区,景区内部随处可见居民在社区内为游客提供餐饮和住宿,通常价格合理公道,既体现了人文关怀也体现了当地的特色,这样的景区人们愿意前往。另一方面,政府还可以与企业联手,给居民提供一些贷款来开发旅游项目,当然项目的开发要运用当地的产品和技术。 (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到社区旅游的管理当中 社区居民作为社区生态旅游的主体,是绝对有权利参与到社区旅游的管理当中的。笔者为了切实保障居民参与决策的权利,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在景区旅游发展的方向、方式上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听他们对于开发旅游有什么想法和要求,把他们的要求都综合考虑起来;其次为了保证居民的知情权,可在社区建立一个交流平台,来通知一 些重大事宜或者相关制度等等。最后,对于在景区出现的一些问题,比如居民与游客的矛盾,居民与企业的矛盾,要建立完善的协调机构,定期与居民进行沟通,虚心听取居民合理的诉求,并及时解决。 (三)加强社区居民的旅游知识 一般开发社区生态旅游的地方,都是老人孩子多,青壮年劳动力很多都在外面 工作,而这些居民由于自身 文化水平有限,对于旅游知识比较匮乏。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定期对居民进行旅游知识的培训,使居民对旅游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还可以对居民的环保意识和导游服务等技能进行培训,当游客进入到某栋老宅子后,居民能详细为游客讲解房子的历史。 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社区生态旅游 管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和谐因素,这对于生态旅游的可持续 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长此以往,会影响很多地方的 经济的发展。因此,解决相关问题刻不容缓。我们要加强对社区生态旅游的探索,切实地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为社区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贡献一份力量,也等于为一些旅游城市的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随着旅游 教育 的不断发展,实践教学对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意义越发凸显,实践教学是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职业能力的重要途径和教学方式。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旅游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旅游管理论文 范文 一:旅游管理体制改革建议 摘要:近年来国内旅游行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旅游业管理体制改革也逐渐历经了起步、发展以及深化这三个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旅游业的现代化发展,对于第三产业的持续稳健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国内旅游行业的发展也开始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对于旅游管理工作提出了更新的要求,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所以,本文从当前旅游管理体制现状入手,针对旅游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措施 ,以期能够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提供参考。 旅游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撑性行业,属于我国经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为了进一步推动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国内旅游景点建设项目逐渐增多,旅游人数也越来越多。在整个旅游行业看似欣欣向荣的发展状态下,其管理体制却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完善的大背景之下,对目前的旅游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创新,对于促进旅游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旅游管理体制现状分析 (一)缺乏宏观管理。近年来我国政府非常关注第三产业的发展,对于旅游业也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大部分部门、单位都创办了旅游交通、餐饮等企业,但是这类企业的人事权、产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投资单位,可以说每一个旅行社都归属于不同的系统。这样一来,造成国内旅游系统复杂,存在各自为政的现象。尤其是在一些客源不足的季节和整体市场低迷期,各个旅游企业之间容易存在跌价竞争的现象,导致市场更加混乱,行业内部矛盾比较尖锐。对旅游管理机构来说,不具有建设审批权,无法使用宏观调控手段,从而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二)相关 政策法规 有待完善。对旅游管理体制来说,根据目前社会发展对旅游的需求,旅游管理体制也处于不断的改革和创新中,但是却很少涉及到政策法规层面,还是沿用过去的政策法规制度。根据现阶段旅游管理的实际情况来说,一些不法商家和犯罪分子利用政策法规漏洞,在旅游行业中组织进行非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打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同时还损害了旅客的实际利益。 (三)旅游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旅游行业是特殊性行业,且和其他相关行业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与交通、餐饮以及住宿等紧密联系。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服务行业也得到了高速发展,很多部门都和旅游业存在直接的经济联系。但是针对这些联系行业,并没有制定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一部分旅行社为了吸引游客,采取恶劣的市场竞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游客的合法利益,制约了旅游业的发展。 (四)旅游业产业结构失衡。现阶段国内旅游商品开发还比较落后,而旅游商品属于旅游经济的关键来源,其特点是效益高、成本低,且劳动密集度较大,有助于推动传统工商业的发展。但是因为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管理不协调的问题,造成旅游商品一直以来都处在自发状态,加之旅游产品种类相对单一,缺乏创新能力,同时在商品的包装和运输环节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够真正发挥出旅游商品的价值。另一方面,交通业的发展不能跟上旅游行业发展步伐,进一步导致旅游产业结构失衡。 二、对旅游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完善旅游管理机构设置 一方面,国家旅游局、旅游协会、工商局、交通运输局、文物管理局等应该共同携手建立一套全国性旅游管理体系,对全国旅游市场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对旅游事业整体发展制定总方案,并拟定相关规章及政策;密切监管各项 规章制度 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调节各个管理部门之间关系,化解内部矛盾;制定并实施国内、国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加强宣传,增前我国在国际旅游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国内旅游人才的培养力度,全面推动旅游行业发展脚步。另一方面,是对地方性旅游管理机构进行全面完善。一些地方旅游管理机构应积极学习并借鉴省级、市级试点旅游管理 经验 ,再与自身发展特点进行结合,制定出适合本地旅游发展的管理方案。由省级旅游管理相关主任及负责人共同设立旅游管理委员会,作为该区域内旅游业最高综合管理协调部门,并且在其下设各职能处室,协调各市、各部门之间关系。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政府部门在旅游行业中所占据的位置和发挥的职能也处于不断的转变之中,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提升行业自律性,必然会成为未来我国旅游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在当前的新环境之下,国家应当引导帮助旅游行业各部门按照自身发展情况设置旅游行业协会,逐渐将旅游行业和政府行政机关分离,依靠市场的调控作用确保旅游行业能够得以持续健康的发展。具体而言,国内旅游行业协会的组织架构通常来说包括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项内容,而决策机构一般是旅游行业各个部门、各企业会员代表所构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审议和决定行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执行机构主要设置了理事会,由管理、经营以及服务三种机构构成,主要用于相关决策的落实;监督机构设置监事会,针对旅游行业内部和协会自身行使监督权。除开上述职能之外,各个地区旅游行业协会还必须要负起统领职责,第一时间向会员单位传达告知行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充分发挥出行业中介组织作用,结合行业具体需求组织进行各种旅游行业知识培训活动,强化与国内外同类组织的交流,推动旅游行业朝着国际化现代化发展。 (三)积极发展旅游行业企业 和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注重企业的主导地位,旅游行业的发展也是如此。所以我们要促进旅游企业的发展,尽可能的发挥其在旅游业中的主导位置,不仅要政府部门充分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把旅游企业推向市场,给旅游企业更多的自主发展权,对于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不作更多干涉,仅仅以监督者的角色出现,对旅游业进行监督指导;同时旅游企业必须结合市场发展规律来经营管理,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此一来才能够确保旅游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才能够最终促进旅游企业的发展,进而推动现代旅游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旅游企业还可以选择走集约化的发展道路,对自身企业结构进行不断调整,构建跨区域的多种企业格局,比如说集团化的大型企业、专业化的中型企业以及网络化的小型企业,如此才能够增强国内旅游企业的竞争力,吸引更多的闲散资金,进而构建多元化的市场运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在现代旅游管理活动中,公众占旅游管理的主体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旅游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成败,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对旅游管理进行有效监督。 1、旅游管理部门在建立旅游发展规划和制定相关决策的过程中都必须事先给予公众知情权与提议权,从而保证公众主体地位的有效性。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也应当确保公众能够充分发挥出监督权,对旅游管理活动实施监督。 2、要避免公众参与制度流于形式,不单单是公众对旅游管理意见的表达或者相关信息的了解,更关键的在于具体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是否能够实质性的参与。 3、为公众创造多样化的参与途径,不仅要有制度化的参与方式,例如说诉讼方式或者信访方式等,同时也应当提供非制度化的参与方式,例如说公众能够依靠传媒方式或者其他志愿活动来参与其中。同时政府部门也可以借助于咨询、调查或者评议活动来了解公众看法,进而对旅游管理制度实施全面的评估和判断,并及时调整。 三、结语 总而言之,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关系到其本身的发展,同时还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的影响。因为国内旅游行业相对来说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加之政府部门的支持等因素,都进一步推动了旅游业的发展。针对当前的旅游管理体制予以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在旅游业发展进程中的行为,积极吸取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所积累的经验,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组建符合实际的行业协会。通过上述措施来保障我国旅游业的规范化发展,从而充分发挥出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旅游管理论文范文二:旅游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教学改革 摘要:近年来,大连大学旅游管理专业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对照辽宁省综合改革试点专业建设指标体系,在师资队伍建设、课程建设、教学改革、实践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学生创新意识等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和加强。旅游管理专业在未来的教学改革建设中,应该着力构建人才培养模式,凝练专业特色;完善师资队伍结构,打造教学团队;重视课题项目申报,提升科研水平;加强课程教材建设,丰富教学内容;建立实践教学体系,培养创新能力;强化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专业素养;实施专业奖励机制,促进教学改革;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控。 关键词:旅游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教学模式 1大连大学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改革与建设现状 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完善专业培养计划 学院对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方案、课程教学大纲进行了修订,完成了2014级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及专业课程教学大纲的修订工作,使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方案更加合理和符合实际,课程教学大纲更加规范和具体,可执行性增强。 以教学团队为引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实施专业负责人制度,在旅游管理专业内根据需要划分出三个团队:管理学团队、旅游规划开发教学团队、应用实践性课程团队。打造年龄、知识、学历、职称等结构合理的教学团队。同时,不断采取加强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等多种方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组织教师全部参加各级各类、形式多样的教师培训。积极联系旅游企业业界高层来校为师生开办讲座,增强学界与业界的联系,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 以培养目标为核心,塑造专业模式特色 突出新形势下旅游管理专业培养特色,将旅游休闲管理和会展旅游作为人才培养的特色方向。教学过程中重视学生外语能力和旅游实践能力的培养,课程设置强化英语教学四年不间断,设置日语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学生到国际集团化经营企业和境外实习基地进行生产实习,建立“知识+能力+素质”为主线的教学体系,塑造“厚基础重应用、多元化强外语、高素质富能力”的专业特色,构建产教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 以教学改革为载体,促进课程教材建设 制定课程发展规划,以省、市、校各级精品视频课建设为目标,形成学科基础课程群、专业核心课程群、特色课程群。重点建设由旅游学概论、旅游经济学、旅游规划与开发、旅游 市场营销 、旅游心理学、旅游管理学等课程组成的专业核心课程群。同时以教学改革立项为载体,在教学内容、 方法 、考核体系等方面进行改革。将教材编写与师资队伍建设、课程建设相结合,以教材编写为载体,促进教师教学科研水平提高和学科发展。 以实习基地为平台,推动实践教学开展 强化实践教学,构建多元化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实践教学管理,建立健全双向指导制度,加强校企协同创新合作,拓展实践教学基地类型,开辟旅游景区、旅行社、会展公司、展览中心、文博院馆、休闲娱乐中心、大型节庆活动组委会等教学实践基地。加强校内实习基地建设,与大连大学创想宾馆和博物馆建立合作关系,开展实训和实习活动。依托学校文科综合实验中心,建立多功能实训室、礼仪实训室等。与大连、北京、上海、杭州、广州、深圳、海南、澳门的高星级酒店、景区景点和旅行社等30多家旅游企业建立多层次实习就业一体化基地关系。 以常规管理为基础,强化教学质量监控 充分发挥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督导组、学生信息员在教学质量监控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建立学院、教研室、学生三级管理网络,形成学院教学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系统。积极落实三级听课制度,执行《领导干部听课制度》;认真做好期初、期中和期末各项常规教学管理工作,通过严格执行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座谈会、学生座谈会、学生评教和教师评学等工作,对各项教学活动加强管理和质量监控。 2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改革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旅游管理专业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对照辽宁省综合改革试点专业建设指标体系,还存在很多不足和薄弱环节,尚需要在今后的专业建设中予以解决。 师资队伍建设需要加强 旅游管理专业现有师资队伍的职称结构、学历结构不够合理,具有博士学位、行业经历的教师数量不足。着眼于旅游管理综合改革试点专业的建设,需要继续引进若干品学兼优的青年博士,培养优秀的青年师资,加强师资队伍的梯队建设。同时,也要加强现有教师博士学历培养。另外,因为旅游管理专业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专业教师实践教学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需要深入 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需要深入如,精品课门类少,级别偏低;教学成果数量不多,缺少省级以上教学成果奖。 教学改革成果有待突破 教师发表教研论文的数量不足,省级以上教研项目与教研成果奖有待提高。教育教学改革还停留在课程 教学方法 的改革与探索上,对专业建设的整体性研究及课程体系整体建设的研究还较少。 实践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有待改善 旅游管理专业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含软件)生均值、生均专业纸质图书资料数量不足。必要的旅游管理专业纸质图书资料、专业电子图书资料需要采购;仿真模拟实训软件尚需采购。 学生创新意识有待提高 学生参加各级各类竞赛的意识不强、参与比例不高。学生参加综合素质实践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待提高,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有待加强。 3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改革建设的主要措施 构建人才培养模式,凝练专业特色 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对旅游人才的需求,不断对旅游人才培养实践进行探索和提升,人才培养立足大连、面向辽宁、辐射全国,完善“厚基础重应用、多元化强外语、高素质富能力”的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特色。建立“专业教学—校内实训—基地实习—服务社会”四个环节的社会化协同培养平台,构建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 完善师资队伍结构,打造教学团队 通过实施“迎进来,派出去”战略,采取内部培养与外部引进的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水平,丰富行业实践经验,聘请客座教授、实践教学兼职教师,提高“双师型”教师比例。加大青年博士的引进力度,加强现有教师博士学历培养,通过在职攻读博士学位,提高教师博士比例,改善师资队伍结构。 重视课题项目申报,提升科研水平 以科研促进教学,促进教师的全面发展。鼓励教师积极申报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积极撰写学术论文,向国内外的期刊,尤其是高水平的核心期刊投稿。积极参与科研课题的研究,申报不同级别的课题立项,尤其是要实现国家级课题的突破。打造科研团队,提升科研水平,增强科研实力。 加强课程教材建设,丰富教学内容 深化教学改革,尝试实行MOOC、翻转课堂、案例教学、情景式教学等教学方法。确立与现代旅游相适应的教学标准,形成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知识、能力、素质并重的课程体系。课内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一体化。积极推进双语教学,进一步加强教材建设。 建立实践教学体系,培养创新能力 在建立实习就业一体化基地和为学生搭建专业实践平台方面,积极与旅游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建设高层次、多元化的境内外实习就业基地。鼓励专任教师必须自己先走出去,深入行业实践,同时,将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业精英、兼职教师请进来。合理安排校外实习,为学生走向工作岗位奠定基础;推进创新与创业教育。 强化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专业素养 不断拓展双语课程教学,推进具有国际视野的国际化人才培养进程;积极探索与实施研究型教学方式,突出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探索通过开设研讨课程等方式,开拓学生视野。加大对学生综合素质教育的支持力度,提高参加创新创业活动及参与科研项目学生比例和参加综合素质实践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实施专业奖励机制,促进教学改革 继续实施专业建设奖励方案,鼓励教师注重教学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创新研究与探索,凝练教学特色,为在今后全面实施研究性教学与实践性相结合打下基础。 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控 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和教学质量监控,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效能和效率,充分调动专业全体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教育教学目标的实现。 旅游管理论文相关 文章 : 1. 旅游管理论文 2. 旅游管理论文:旅游精细化发展之初探 3. 2016旅游管理论文 4. 2016年旅游管理论文题目 5. 本科旅游管理论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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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旅游产业也随之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旅游管理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谈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对策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不再仅仅局限于满足基本衣食住行,开始追求精神上的享受。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成为拉动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我国各大高校审时度势,纷纷开设了旅游管理专业,致力于培养大量高素质、创新型、应用型的复合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旨在推动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满足旅游业岗位的用人需求。笔者从各大高校开设旅游管理专业的起点和层次各不相同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以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策略。

关键词:就业;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策略

2009年,在国务院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要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目前,中国旅游业处于黄金发展期,对旅游管理专业人才需求量日趋旺盛,目前高校旅游人才培养教学模式与旅游业岗位需求严重脱节、旅游企业不平等的用人制度造成了高校旅游管理专业 毕业 生“有业不就”或“频繁跳槽”,解决旅游管理专业人才“供需失衡”的问题已经是刻不容缓。

一、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就业现状

(一)高校旅游专业毕业生就业前景良好

中国旅游研究院最新发表的蓝皮书表明:中国旅游业收入逐年创新高,旅游市场呈现出“两高一平”的局面,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保持快速增长的发展态势,入境旅游平稳增长。我国旅游业的增长使我国在不久的将来会成为世界第一客源国,以及较大的旅游目的地国。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较强、服务范围较广的产业,就业门槛较低,能够吸纳大规模的毕业生。同时,我国各地区的酒店业管理人才缺口也非常大,就北京、上海来说,酒店业管理人才缺口均在55万以上,并且现在每年新增的旅游企业中,中、高级管理岗位就有一千多个。由此可见,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将会大大弥补岗位人才缺口的局面,应用型、技能型、素质型的旅游管理人才不愁将来会找不到对口的工作。

(二)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就业“潜流失”现象严重

由于家长和学生对旅游管理专业的就业方向不了解、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与岗位需求严重脱节、旅游业不合理的用人制度、社会各界对旅游行业的偏见等因素致使旅游管理专业毕业生普遍存在“有业不就”或“频繁跳槽”的“潜流失”现象,这直接导致了国内旅游管理专业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许多家长和学生对旅游管理专业就业有错误的认识,认为旅游管理专业一毕业就能担任管理层职务,这种眼高手低的择业观念,致使很多家长和学生对未来的职业发展很是失落。所以部分学生会选择转专业或者是修读双学位来达到将来不从事旅游管理岗位的目的,尤其是本科毕业生从事旅游业工作的占总学生规模的不到35%,许多毕业生都从事了不对口的职业,形成了“有业不就”或“频繁跳槽”的就业局面。

(三)旅游管理专业大学生就业亦有困境

一般按照理论上讲,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势必会为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带来广阔的就业前景。但是,情况不容乐观的是,旅游管理人才的供给质量无法满足旅游企业对人才的需求,旅游管理人才“供需”矛盾日趋明显。一方面,旅游管理专业作为“新兴专业”,高校紧跟社会岗位的需求,纷纷开设了旅游管理专业,每年报考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数量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远远超出了旅游企业可提供的岗位;另一方面,旅游管理专业又是“弱势专业”,许多考生在不了解旅游管理专业或者是“被调剂”的情况下误学了旅游管理专业,结果造成旅游管理专业大量流入其他行业,未入行,先转行的局面。由于教学模式的缺陷以及学生的个人态度造成了旅游企业在招聘旅游管理人才时迟迟招不到人或者是招不到合格的毕业生。这样给企业、学校、学生都带来的困惑,陷入了无尽的恶性循环中,这样旅游管理专业会给后来的学子和家长带来这样的影响:学习旅游管理专业难就业、就业面狭窄、找不到工作等等诸如此类对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发展极为不利的负面评价。

二、影响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因素

(一)现阶段旅游业用人单位用人制度不合理、不公平

旅游业用人单位在招聘毕业生时功利性较强,企图缩减用人成本,因此,招聘人员时过分强调毕业生是否具备丰富的旅游管理 经验 或旅游从业经验,完全忽视了毕业生的可塑性和再造性。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在不合理的教学模式的培养下缺乏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但是如果就因为这个原因将旅游管理专业求职者拒之门外,是否会显得旅游企业不通情达理?旅游企业要充分考虑到毕业生的实际情况,建立起优胜劣汰的选拔机制,为广大旅游管理毕业生提供一个可以施展自身能力的平台,经过严格笔试、 面试 和考核后择优录取。另外,旅游业的现实情况:管理人员要从服务人员做起,要做好饭店管理者,必须具备基层服务人员和部门经理的经验。而且服务人员劳动强度大,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都较低,很多毕业生眼高手低,觉得自己高校毕业,可是毕业后还是照旧需要从基层干起,不甘于基层等服务客户的工作,毕业生从事旅游管理行业局限了个人的发展空间,造成人才流失现象严重。

(二)旅游管理专业学生自身方面的因素

1.缺乏合理有效的旅游 职业规划

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对旅游管理专业本身没有正确的认识,盲目的将旅游管理专业和旅游等同,忽视了毕业后所要从事的是旅游管理职业,而非是旅游本身;另外,旅游管理专业学生盲目跟风,在校期间只忙着报考旅游证、二级计算机证书以及教师资格证,证书缺乏针对性,对学生日后就业用处不大,忽视了对自身未来的职业奋斗目标的规划,学生在旅游行业就业的愿望不强烈。

2.缺乏必要的就业准备

部分大学生眼高手低,对于从事旅游管理的晋升行规无法坦然接受。在情理上也是可以理解的,大学生在家里被奉为“天之骄子”,可是如果从事旅游管理行业就要从基层服务员干起,大部分大学生心气高、碍于面子,不愿意从事较不体面的服务性行业,就业心理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在校期间没有从事服务管理的实践经验,大学毕业后无经验之谈,更不要说可以在短期时间内提升为正式的管理部门高层干部。

(三)高校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模式不能适应旅游人才市场的需求

1.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不明确

旅游管理专业的开设与社会岗位需求严重脱节,部分高校只是生硬的培养学生,对学生未来的就业不负责任,沿袭落后的教学体制,没有摆脱“以知识为中心”的应试 教育 体系,导致学生理论能力较强而实践能力较差,无法满足旅游行业就业岗位的要求。

2.课程设置不合理

课程没有针对市场需求而设置,而且课程体系不够完善,缺乏针对性,无法满足外向型旅游行业的岗位需求。在实际教学中,尤其是在初级教学阶段,比如在大一、大二年级,以专业理论教学为主体,忽视了对实践应用类课程的设置,致使学生缺少了许多锻炼的机会。另外,教材内容太陈旧,缺乏系统新和创新性。课程设置的不合理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

三、探讨以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策略

(一)以市场为导向,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目标,创新办学模式

各个高校在开设旅游管理专业之前,要明确并制定出人才培养目标,这样教学模式的创新也有紧紧围绕的中心,不至于盲目追求办学模式的创新,而与教学任务严重脱节。值得部分高校的借鉴的是,在国际较发达的地区对于旅游管理人才的培养目标相当明确,国内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高校,比如旅游教育领域世界排名第二的香港理工大学酒店及旅游业管理学院制定了旅游管理专业招生-在校学习-岗位实习等环节分阶段的人才培养方案;华东师范大学旅游管理学院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基础理论扎实、实践操作能力强、具有未来发展潜力的适合旅游业、旅游教育、旅游行政部门以及 其它 相关行业工作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大旅游管理人才”。那么,如何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目标,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立足于旅游业发展的岗位需求,为社会培养优秀的复合式创新型的旅游管理人才;第二以岗位实践能力为核心,建立应用型旅游管理专业人才专业知识、实践能力、思想意识协调发展的培养体系;第三更新教师教学观念,在旅游管理专业教师队伍中明确人才培养目标,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外向型、复合型、创新型和应用型的高级旅游专门人才;第四延长旅游管理专业学生的实习时间,实现教学理论知识和实际管理技能的相辅相成。

(二)建议高考生理性报考,招录有行业内就业意愿与行业潜质的学生

部分考生在高考志愿填报中由于缺乏对旅游管理专业的认识以及“在服从调剂”情况下被调剂到旅游管理专业,这一部分学生在对旅游管理专业知识学习的时候,对这门专业感到很失落,甚至通过选修双学位或者是转专业来改变自身的未来职业选择。要想培养出综合型、创新型、外向型的旅游管理人才,学校要从招生源头做起:首先要宣传学习旅游管理专业人才需要具备什么样的个性特征,比如说酒店服务人员要具备外向型的性格特征,旅游资源管理专业的学习内容、未来就业方向等情况,让学生在充分了解旅游资源管理专业的基础上,做出自己的专业选择,防止考生错报专业,经过正式学习后才发现实际的旅游管理专业与自己想象中的大相径庭;其次,教育部和各大高校要加大对旅游管理专业的宣传力度,通过网络平台、报纸、白皮书等形式向广大高考学子具体介绍旅游管理专业,可以为学生报考志愿提供参考依据,便于考生作出理性的专业选择。这点,各大高校要借鉴旅游教育领域排名第二的香港理工大学酒店及旅游业管理学院的人才培养经验:第一,该学校在招生时不仅注重考生的成绩,而且会进行一定的笔试、面试或者电话交流,了解学生的喜好态度以及个人的性格特征和就业方向,反馈给学生专业评估 报告 ,招录有行业潜质与行业内就业意愿的学生;第二,努力加强专业建设,增强旅游管CENTURY理专业自身的影响力与吸引力,努力将该专业做大做强,打造世界一流旅游管理专业。

(三)构建全新的课程体系,科学设计课程设置

高校专业是否成功很大的一个影响因素便是课程的设置,其代表了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和知识的架构。目前旅游业外向型的发展模式对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其要求学生具备专业的理论知识,并且还要具有熟练的专业技能,同时还需要外语、计算机互联网等综合运用能力,能够与客户进行顺畅的沟通,以及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这对于高校的旅游管理专业课程设置来说需要作出合理的规划、设计:首先,要坚持课程设置与旅游行业的实践性特征相符合,又要具有专业综合性的原则;其次,课程的开设要注重理论的应用型,适当增加学生的实践环节;另外,学校要注重初级阶段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的构建,旅游管理专业不同于学术性的课程,教学理论离不开与实践的结合,因此要克服以往旅游管理专业在大一、大二课程设置上缺少实践应用类课程,重视对学生初级阶段实践能力的培养;其他方面,要增加选修课程的范围,合理设置涉及人文知识、自然知识、地理知识、历史知识、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和惯例等方面的课程,无论将来从事什么岗位,丰富的知识储备对于个人发展是百利而无一害的;除此之外,学校要不惜投入重金邀请旅游业资深专家学者参与课程设置,并根据课程教学需要招聘对口教师,以提高旅游管理专业课程的专业性、针对性与应用性,提升学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在行业的竞争力。

(四)加强对旅游管理专业大学生的创业教育,鼓励学生自主创业

高校因素、社会因素、大学生自身因素影响了旅游管理专业大学生创业教育的发展,加强对旅游管理专业大学生的创业教育,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干意识,为竞争激烈的旅游管理岗位降温。如何实现学生的自主创业,加强对旅游管理专业大学生的创业教育,笔者建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旅游管理专业中的完善创业教育的系列课程,就业或者创业类的指导性课程不要仅仅局限于“就业指导”和“职业生涯规划”这两门选修课,要增加实战演练性的课程;营造良好的校园创业 文化 氛围,定期聘请校外专家、企业界人士或者校内创业成功人士来校做一些创业经验之谈,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保障安全和不影响正常学业的情况下在旅游企业兼职,为日后走上工作岗位 总结 丰富的工作经验;教育部和高校要加大对旅游管理专业创业教育财政和政策的支持力度,积极筹备的创业基金,拓宽大学生开设特色旅行社、小型旅店筹集资金的 渠道 ;旅游管理专业的大学生要树立起正确的择业意识,不要企图毕业后自身的事业能够一蹴而就,要在兼职实践中踏实肯干、任劳任怨,要甘愿从基层做起,避免眼高手低,在兼职过程总结出旅游管理的新思路,为自身日后的创业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财富;政府要引导旅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增加寒暑假大学生实习岗位,维护大学生实习的劳动合法权益,保障大学生在实现期间的人身安全。

(五)对旅游管理专业实施校企合作办学,提供实习的平台

目前来讲,校企合作教学在各大高职院校中应用的较广泛,旅游管理专业带有自身的特性,其不需要进行实验研究,也不需要呕心沥血的撰写学术报告,唯一需要关注的是学生本身的实践演习能力,学生只有在亲身体会旅游管理专业的岗位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专业知识理论的学以致用。关于旅游管理专业的校企合作,目前在国际和国内取得卓有成效的形式有多种,笔者从校企合作的结合点出发,将校企合作的形式分为三大类:一是以校企股份合作模式联合办学、企业参与旅游院校办学、校办企业等为代表的以办学模式为校企合作的结合点;二是合作形式为校外实训基地、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专业教学顾问委员会等以以实践教学体系为结合点;三是体现在理论教学体系上,表现为编写特色旅游教育教材、开展专题讲座、成立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等等。笔者建议从以下校企合作模式出发,实现旅游管理专业产学研一体化:一是旅游企业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与学校共同确定培养对象,签订用人订单,共同制定人才培养目标的“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这样学生毕业后可以直接到签订订单的用人单位就职,旅游企业也省去了不少人才招聘环节、节约用人成本,实现了校企双赢;二是企业积极参与到学校的建设和学生的培养过程中的校企股份制合作模式,企业不仅为旅游管理专业提供实习场地,还在教学领域开展合作。企业及时的向高校汇报国内外旅游饭店业发展的新动态、新信息,同时向学生提供就业信息;三是高校投入资金根据专业特点建立实训基地,集学校的主体地位和酒店的载体地位为一身。校办企业实现产教合一,既能实现人才培养效益,又能创造经济价值。

(六)借鉴以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阶梯式人才培养模式

以就业为导向的阶梯式人才培养模式是内蒙古 财经 大学旅游管理学院教学模式的重大突破。利用学生在校四年的学习时间,实现学生的自我认知、行业认知、专业知识的深化以及实操技能的锻炼四个方面逐级深入、环环相扣,培养学生的服务意识,帮助毕业生热爱、了解自己的专业,进而乐于走进旅游行业。高校旅游管理专业阶梯式人才培养模式在内蒙古财经大学旅游管理学院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国内外有必要借鉴其成功经验:大一时通过职业生涯规划,综合分析学生自身兴趣、 爱好 、能力、特长、经历及不足等各方面,启发学生对职业做出初步的定位,并且为实现自身的职业目标制定出短期、长期的 学习计划 。通过职业生涯规划,使学生对自我个性、能力有了充分的认知;大二时。随着专业课程的逐步增多,再加上学生对工作岗位环境接触的机会较多,学校和教师要注重学生的专业认知实习,开设一些认知实习课程,促使学生形成对所要从事岗位的初级认知;大三时在课外要延伸实践教学,积极开展一些专业技能大赛,通过模拟工作环境,提供实践演习的机会,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业的理论知识,提高实践操作能力;对于即将毕业的学生还要建立与企业的合作,让学生走入企业岗位,在实际工作中了解酒店的工作流程,检验自己的学习成果,并尝试将理论应用于实践。

(七)建立产学研一体化的师资队伍建设模式

师资力量对于学生学习旅游管理专业的质量提升非常重要,要培养出应用型、创新型、素质型的旅游管理人才,首先就要建立“行业实践+研究平台+创新团队”的产学研一体化的旅游师资队伍建设模式。学校要定期对教师队伍展开培训,考核教师的专业知识水平;组织教师亲自去观摩旅游企业的运作方式、 市场营销 等机制,教师在亲身体验之后,不断更新教学内容,改进 教学 方法 ,在课堂上才能有机的将这些事例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学校建立区域旅游经济研究所,进行创新团队建设,为教师的科研提供可操作的平台;学校要重视教师与校外先进旅游管理师资队伍之间的交流合作,通过教师与教师之间的交流意识到自己教学的不足,借鉴其他教师的成功经验;学校从旅游企业中引进、聘请高水平的业务人员参与教学过程,改善师资队伍的知识结构与能力结构。

总而言之,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注重教学相长,在产研学一体化的教学体系中锻炼自身的实践能力,更新教学观念,为培养出应用型、技能型、素质型的旅游管理人才而努力奋斗。结语:基于以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策略的研究,是培养出应用型、创新型、技能型、素质型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重中之重。各大高校和教师要高瞻远瞩,站在社会时代发展的浪尖上,打造出一批旅游管理精英队伍。

参考文献:

[1]范新宇.以就业为导向的高校旅游专业阶梯式人才培养模式研究[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3,(5).

[2]杨帆,朱定秀,程晓丽.旅游管理专业学生就业质量提升策略研究——基于高校A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视角[J].池州学院学报,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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