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的旅游业发展迅速,旅游业已成为我国经济新的重要增长点。然而,与旅游业迅猛发展不协调的却是旅游市场依然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旅游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其中,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第三人与自身权益保护的认知不够,导致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旅游合同进行深入的理解,充分认识旅游合同第三人与旅游者的责任、义务、权益,进而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游业 旅游合同第三人 旅游者权益中国论文联盟
作者简介:杨庆庆,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60-02
在旅游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实属常态。事实上,旅游产品并不是旅行社企业独立提供实现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旅行期间旅游者会涉及到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多个环节,这些都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完成。这些主体就是本文所称的旅游合同中的第三人。明确第三人制度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对于旅游合同以及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旅游合同和第三人制度
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基于等价或者对价交换,旅行社企业同旅游者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法律关系。由于旅行社无法亲自提供的旅游所涉各个环节中的某些服务,便会与旅游者约定另由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就是某些专业服务主体来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这些专业服务主体并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专业服务主体为什么会根据旅行社企业的相关安排,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呢?专业服务主体作为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存在未直接从旅游者那里获得价款的利益缺口,而这是通过旅行社企业同专业服务主体之间的业务合同进行补充的。WwW.133229.CoM换言之,即在旅行社企业同专业服务主体之间存在着这种补偿关系,使得专业服务主体愿意听从旅行社企业的安排,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
而在业务合同中,旅游者则是旅行社企业与专业服务主体在业务合同中约定由专业服务主体向其提供具体相关服务的第三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要求债务人执行合同的权利还不明确,因此旅游者与业务合同中作为第三人向专业服务主体提出请求提供服务的相关权利还不明朗。而旅游者与专业服务主体的关系就是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一方接受服务,另一方提供服务。
专业服务主体是实际向旅游者提供一系列具体的旅游服务项目的主体,然而旅游者却不可以依据旅游合同直接制约该专业服务主体,即旅游合同的第三人,而只能是向旅行社企业行使权利,因此完善对旅行社的监管是很有必要的。另外,从业务合同角度看,旅游者作为第三人直接要求专业服主体行使的权利存在争论。从旅游实践来看,虽然游客作为第三人的请求权即便可以从逻辑上能得到肯定与支持,可是从实践上看会带来非常大的困难,如果给了游客此等权利,就很可能在旅行社与专业服务主体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
二、合同履行同第三人责任
合同成立是为了实现双方共同约定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是依靠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这是履行合同的常态。可是,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为了达到合同目的,债务人能够通过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实际履行来实现合同目的。而对于旅游合同而言,它的履行除了需要作为债务人的旅行社实际履行以外,同样还需要交通、餐饮、住宿等专业服务主体作为第三人来履行才可完整的实现。而第三人若是拒绝履行或是履行瑕疵就很有可能导致旅游产品出现问题和纠纷。因此,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旅行社企业约定由专业服务主体提供旅游合同相关具体服务时,如果专业服务主体提供的服务出现瑕疵或是迟延,甚至是拒绝提供服务的话,那么旅行社企业都必须承担旅游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
从合同履行的意义上而言,旅行社寻找的专业服务主体是辅助履行旅游合同债务之人。这是由于旅行社企业是旅游合同的债务人。旅行社企业需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专业服务主体仅仅是按约定替代旅行社企业完成其中某一项或多项服务的提供者。即便是出现了诸如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或是拒绝履行等情况,也不能基于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应该根据业务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从保护旅游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对于旅行社企业同专业服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律应当明文规定,以有效预防他们之间这种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形出现。
在专业服务主体提供具体服务时,还可能出现伤害给付等状况,比如,运送途中有旅客受伤,住宿时财务丢失,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等等,这些都是在服务中对旅游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对此,旅行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这时具体服务主体就不可以只根据业务合同对旅游企业承担责任,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对旅游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们看到在新的《旅行社条例》第37条有这样的直接规定,针对接受旅行社企业委托的服务企业如果由于故意或是重大过失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应与接受委托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这一条文中只将接受委托的企业限制在旅行社企业,而没有扩展至餐饮、交通、住宿等服务企业,这样就导致存在更大范围的侵害可能,因此在这一条的适应主体范围上我们认为必要进行扩展,以真正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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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旅游者权益是社会和谐的本质体现
当今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主题,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和谐旅游环境更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过程中,建立和谐旅游环境应该成为相关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然而,事实上旅游者同旅游产品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了构筑和谐旅游环境所遭遇的主要矛盾。主要表现是旅游产品提供者通过违反旅游合同损害旅游者权益,从而获得更大自身利益。
因此,在我国旅游业发展的过程中,切实维护旅游者权益已经成为旅游价值观转变的需求,是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要求,也是旅游各方面全方位提升质量的重大保证。中国论文联盟
旅游者是整个旅游活动的主体,他们参与到旅游活动这个过程中来,是为了得到好的放松机会,获取精神上的改善。可是,如果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企业为了获取自身的短期利益,而不关注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这样不单单会影响旅游者在精神层面愉悦的程度的获取,还可能加深旅游企业同旅游者间的矛盾,会令旅游者对旅游行业失去信心,影响旅游者下次再投入旅游活动中的积极性,从而严重影响旅游业的正常发展,而和谐旅游的发展更是无从谈起。
四、旅游者权益
如要切实维护好旅游者主体的权益,确保旅游者的主体位置,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对旅游者权益进行保护。
当然,维护旅游者权益,应力求协调平衡旅游者同旅游产品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在使旅游者权益获得维护的同时,也要维护旅游产品提供者盈利的合理空间。
(一)违约时的请求权
对于旅游消费而言,由于旅游给付内容存在多样性,旅行社无法做到事必躬亲,所以在旅游合同中,由第三人协助合同履行的现象也就非常普遍,这包含旅行社同运输公司签订的旅客输送合同,与酒店签署的旅游者住宿合同、餐饮供应合同等等。若是由于运输单位、酒店等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旅行社旅游产品的给付瑕疵或者完全违约,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旅游者能否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呢?
我们看来,对于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合同履行不当,应该承认旅游者可拥有的第三人的诉权。在旅游合同中的内容是旅游者给付价金,而可受领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给付,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是债权人,而第三人侵害旅游债权,那么都可成为侵权行为。因为这类侵权行为在实质上是对旅游合同自身的损害,而不是针对旅游合同所发生或转移的权利的伤害。 尽管旅游合同本身是具有相对性,可是旅游合同也是对旅游者所给付的价金同所受领的旅游给付造成一般财产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具有财产成分,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得损害它。债权是法律所维护的权利,若是不对其保护而任由第三人损害,那么旅游者的期待利益必定将无法实现,旅游交易秩序也就将无法维持。所以,旅游者可以当第三人为瑕疵给付或是违约行为的当时就能主张权利。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旅游者出游的目的一定是为了让自己享受轻松、快乐,放松心情。若是在目的根本无法达到,甚至产生相反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违约行为理应得到赔偿。
长期以来人们只是重视旅游活动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而往往忽略了精神利益所遭到的损失。旅游者向旅行社支付钱财,是为了得到约定的服务而获得愉悦的心情和良好的精神状态。可是,若是旅行社出现违约,使得旅游者的目的受到损害,那么对于旅行者来说,他们损失的仅仅只是付出的钱财费用吗?当然不是,还有合同未旅行而使得精神状态未达到预期目的利益损失。
因此,对于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正是对预期利益的保护。如果旅游合同中精神伤害要得到支持,就必须得到理论上的根据。
在我们看来,支持旅游合同精神伤害赔偿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是完全赔偿原则。此项原则属于赔偿制度中的最高原则,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害人遭遇的完全损失都应该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在事实上,当旅游者没有达到期望值时,所受到的损害包含有物质方面的损害,还有精神方面的伤害。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其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目的是将损害、或者伤害还原到发生之前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不单单指物质方面,还有精神方面的。我们说和谐的重点是协调二者的利益关系。而不断完善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权利的维护,将有益于和谐旅游环境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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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替代权
旅游合同从签订到执行可能会有一定的时间,而如果在此期间出现了旅游者根本无法估计的情况,比如单位突然有紧急事情、疾病等,那么肯定会导致旅游者无法亲自执行合同。若是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势必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其实放弃旅行,对旅行者而言损失更大。此时,若是请求其他人替代,只要符合这次旅游性质,以及某些特殊要求,那么对于旅行社的利益也同样不会造成什么影响。所以,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若是同意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代替旅游者,那么不但能令旅游合同顺利继续执行,而旅行社也可获得预计的利润,同样能够避免双方还要陷入复杂的价金返还、损失赔偿的过程。中国论文联盟
替代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旅游者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代替的第三人与利他合同中受益人相似,只要旅游者告知旅行社就可以,这样旅游合同中,代替人就成了合同相对人,旅行社就应当向代替人履行合同义务。
当然,旅游者也不可滥用替代权,为了避免这样的行为发生,应对该权利施以限制。我们认为,应对替代权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一,旅游合同中无相反约定。即旅行社与旅游者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排除替代权的适用,如果没有约定则被视为不禁止代替,旅游者可以行使替代权。
第二,对主体的限制,应分为两大类:一是对旅游者的自身身体素质、技能或者是经验有特殊需求的不能代替。比如:攀岩、探险、漂流、滑雪等不能任意代替。当然,代替者的身体状况应确保可参加基本的体力活动。二是法律法规对代替人有限制的。比如:被禁止出境者却参加出境游等、被取保候审等。
第三,若是因为第三人的代替而耽误整个团队的行程,比如:出境游需补办签证,那么则需要一定时间的等待,那么旅行社可以拒绝。中国论文联盟
参考文献:
[1]张蔚.关于旅游合同的特征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5).
[2]宋晓.论旅游合同.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6).
[3]陈飞宇.论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0(9).转贴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