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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立法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之保证

2015-08-07 09: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现有的法律庞杂,而社会对于法律的需求量大,人民参与立法的热情高涨,在此种情形下的立法活动要求兼具科学化和民主化的特征。立法活动的前瞻性、法学专业学科力量的参与是立法科学性的保证,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是立法民主化的保证,而立法听证制度是两者的完美结合。

  论文关键词 立法科学化 立法民主化 立法听证

  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秩序对于法律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在建国初期以及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由于缺乏经验、并且急于求成,在初始立法时就遗留下很多问题。现有的一些法律关系混乱,而社会的法律空白面也不少。所以,在当今形势下,国家、社会、人民等各方面都要求我国现今的立法要遵循科学化与民主化。通过何种方式能够保证这两项要求呢?笔者在下文将略做阐述。

  一、立法科学化的内涵及其保证

  (一)内涵
  一个概念的理解,影响着对其相应措施的设想。立法科学化与科学立法、立法科学等都有区别。如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这种将法律当成客观科学规律的看法并不有利于法律的创设,因为法律是一门根据不同社会发展程度而具有其独特性的上层建筑,它是社会主观意识的反映。如果立法者将思维禁锢在寻求法律的客观确定性上,容易使法律忽视现实的紧迫性。
  马克思观点可认为是将法律看作是一门科学的解释。笔者并不否认法律创建要遵循客观规律,在上文的举例只是想强调对于立法科学性的理解侧重点不同,则会引出不同的立法保证设想。本文中我所理解的立法科学化是指,立法活动建立在现代科学(包括法学)基础之上,正确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包括立法技术)进行优化的过程,以保证立法取得最佳社会效果。笔者建议完善以下三个方面,可以为实现立法科学化提供帮助。
  (二)保证
  1.立法计划编制的科学化。现今对于立法的科学化呼吁多注重立法理念的创新,笔者更关注的是立法的前瞻性,如立法计划的编制问题。现实中由于政绩需要或者为了完成立法任务而立法的现象很普遍,这样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编制合理有效的立法计划,是从源头上保证立法行动的科学性。笔者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要认清立法对象。法律是社会底线的守护者,万不得已才需要法律出面维护秩序。而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秩序是靠道德维系的。法律的创立背后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要经过多重社会关系和各方利益权衡才能做出一个立法决定。现今社会人们容易产生法律万能的论调,经常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要保证立法的科学化,在立法对象的选择上就要慎重合理。
  (2)立项论证的科学性。立法行为的前期论证是否充分,对立法活动的后续发展有很大影响。立项论证包括立法成本的评估,如何节约成本但又保证质量;关于立法的合法性审查,考虑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对于立法的合理性审查,考虑所立法律项目的社会效应,是否能被社会接受并产生积极效果;还有关于可行性的论证,考虑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在注重立项的同时,也不要忘记对已立项目进行清理。笔者建议建立项目退出机制。有一些可能曾经已经进入立法计划的项目,由于长时间未能充分说明,不能提出确切的提案,或者是社会形势发生变化,原先的立法设想已不再适合。对于这些项目要及早的清理,退出立法计划,不要占用本来就比较紧缺的立法资源。
  2.立法调研的科学化。调查研究是立法的基础,只有清楚了解立法对象的实际状况,明晰立法所要调整的问题,才能更科学的给出立法建议。调研对象的选取要具有代表性,否则难以使制定的法律适应其下范围的问题。调研的过程要掌握主动权,不能只听,要有思想的交锋,对于反馈的问题要试图去解决。调研的方法要创新,包括听证会、专家交流会、走访、发调查问卷等形式多种多样。这些都是立法调研科学性的保证。
  3.法学专业学科力量的参与。当今社会,尤其在网络上,民众普遍对专家的权威性产生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有其内在的逻辑思考,不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很难注意到法律之下隐藏的规律。因此,立法行为必须有大量的专业学科力量参与,法学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必须得到重视。现今人大代表多为高官,或某些特定行业的人士,大多并不具备法学背景,但他们又掌握着提案权。为了让人大代表的提案权得到充分利用,我认为,人大代表可以提出设想,交由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学学者提出草案。或者由人大代表提出立法草案,但要经过专家的质疑和论证后,才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这样避免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一些不切实际的提议上浪费时间。不仅仅是在立法的意见提出,在立法条文的遣词造句、立法议案的审查等整个立法过程中,法学工作者都应该参与其中。法学专业学科的力量是立法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二、立法民主化的内涵和保证

  (一)内涵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立法民主化的重要法律依据。立法民主化不只是局限于设立法律这一环节,它包括立法主体的民主化、立法程序的民主化以及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等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主立法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如提出议案主体范围太窄、立法程序不够完善、立法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对民众意见处理不当等。
  (二)保证
  1.立法主体民主化。列宁认为,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代表掌握着提案权,通过全国人大代表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创立符合人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其立法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但现有的立法主体范围不够广。我们国家面积大、人口多,社会问题纷繁复杂。就全国人大的代表数量及其自身水平来看,并不能满足立法要求。但过多人数又不利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效进行。
  对于涉及政体的立法主体问题,笔者并不确定随意变动是否适合,扩大立法主体的效率与成本比较,笔者缺乏数据支持。笔者的建议是,提高现在拥有提案权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拓宽他们对于立法建议的吸收渠道,将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声音反映出来,也是从实质上拓宽了立法主体的范围。
  2.完善立法公开制度。立法公开是立法民主化的前提,它为公众参与法律创立提供可能。我国《立法法》只对立法公开做了原则性规定,立法机关在审议法律的时候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的公开、透明即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不是一种立法机关不可拒绝的义务性要求。关于立法会议的公开,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但这另行规定也没有看到下文。
  对于这些现象,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立法会议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形式、例外情况、程序及责任问题等。通过明确义务范围,将其转变成义务性要求,才能避免立法公开成为摆设,从而保证立法活动的民主参与。
  3.正确处理民众意见。立法机关在研究民众意见和吸收群众建议后,并没有很好的反馈情况,导致了公众对立法机关缺乏信任。尽管其实质上已经做到了民意体现,但没有获得人民的理解,这并不利于出台后法律的实施。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反馈机制。对于民众合理的已经吸收的建议,可以指出其在条文哪里体现。对于民众的质疑和不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也应做出答复,让群众知晓,立法机关已经充分考虑过他们的建议。只有将双方意思都表达清楚,才能防止听取民意成为走过场的形式。而开诚布公的形式可以增加权力机关和民众间的相互信任,真正实现立法的民主性。

  三、立法听证是立法科学化与民主化的保证

  立法听证是通过公民的民主参与,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由立法机关广泛听取公民意见的一项制度。现代社会信息庞杂,知识更新快,科学立法不能只依赖于立法者本身的决策水平。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立法机关更充分地收集立法资料和有效信息,掌握公众的立法意愿和诉求,提高立法质量。从上文对立法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分别论述来看,我们都能落实到立法听证制度上来,它似乎已经充分保证了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这一被称为“民主的培训班”、“公民学习民众的学校”的制度,事实上并没有达到我们的要求。立法听证只是被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成为一个确定性的义务,在上文已有赘述。确定立法听证的范围和事项,对于落实立法听证制度有重要意义。虽然有人觉得,关于专业性的立法问题,普通民众也不能理解,没有听证的必要。但笔者认为,听证会中应该聘请专家学者,对于普通民众的疑惑进行解答,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百姓作为听证人,可以使立法方案能够更大程度的被群众理解。
  根据实践显示,现有的听证制度大都缺少辩论环节。笔者认为,听证会过程中必须就分歧的意见展开辩论,才能使与会的听证人和列席的人大代表更清楚地把握立法涉及的不同利益纷争,进而在审议时做出合理决定。至于听证会的时间设计,也是一门技术。首先一定要保障时间,不能过短,那样容易使得立法听证沦为走过场。但时间延长又容易增加成本,所以听证的形式也可以进行创新,如网上听证等。
  尽管立法听证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立法听证制度的设立对于保证我国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有重大意义。立法者通过参与听证会,听取不同声音,获得更广泛的信息,易于在立法制定过程中做出正确决定,进而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听证过程中的民意表达以及反馈增加了民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又使民众更大程度的理解法律,这增强了立法的民主性。因此,完善立法听证制度是对我国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的保证。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在科学化和民主化两方面都还有很大进步的空间,许多细节都亟待完善。修补这些问题能够更好的促进我国立法进程。立法听证制度作为两者的完美结合被社会寄予厚望,笔者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好的完善,它一定能成为我国立法的科学化与民主化最好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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