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已经在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用以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有效制度。对于公司治理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作为监督公司经营、实现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股东诉讼可以制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制衡“内部人控制”,化解公司僵局。本文通过对股东诉讼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股东 股东诉讼制度 保护股东利益
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原生性的制度。在股份公司制度最初产生的时候, 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其内部不可缺乏的组成要素。事实上它是在股份公司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中,针对其他原生性制度内在缺陷进行反思后采纳的一种后发性的补救制度。
一、股东诉讼制度产生的沿革
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将多个利益主体有机的统一起来的组织形式。在早期各国的公司法中,并不强制公司设立董事会,而且董事会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公司主要由股东进行经营和管理,股东诉讼制度在当时既无设立之可能,亦无设立之必要。
由于资本的本质属性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投资者就必然将资本投向利润最大的领域,投资呈现出日趋多元化的状态。但是,由于投资者自身的知识、能力、精力等不能完全适应和驾驭多层面的、各种各样的投资领域,股东不能也不可能对公司的事务进行事必躬亲地详细经营和管理,必然要求有专门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投资者的资金和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这样就逐步形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不少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手中,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同时,所有权和经营 权的分离还会带来一些风险:首先,作为董事、监事等高管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而对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取向、经营战略等方面的不同,也可能存在股东之间相互侵犯相关合法权益的事由和情况。
为平衡公司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切实维护股东权利,使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制衡,公司法在公司的诉讼制度方面赋予了股东诉权。股东诉权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三权进行制约,使得公司中各主体的利益得到有效的约束和平衡。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内容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弥补了股东无法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缺陷,使得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样享有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渠道。
三、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意义
1.制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于1843年英国枢密院的著名判例Foss V.Harbottle案。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让公司依据持股多数的股东意见,而不是所有股东的意见来作出经营判断,以便有利于公司机关及时作出决策。这一原则对于激励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股权平等的基本体现。但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的意志很难得到在实际中的体现,大股东具有优势地位,对公司发生实质性影响。当大股东通过表决权优势控制股东大会,进而在董事会中占据了绝大部分席位时,如果失去法律监控,大股东就会使公司的经营决策完全服从其意志,通过投资、资产置换、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公司利益转移至大股东手中,从而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利益。?3?
2.制衡“内部人控制”
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是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带来的问题,因此,公司治理的实质是构架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力制衡机制。股东作为出资人是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将公司事务委托给董事、高管后,如何保护股东权益,如何确保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职权,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服务,成为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还难以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在公司实践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仍很突出,大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的实例屡有发生。为了切实维护股东权利,使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制衡,公司法除为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外,又开始赋予股东诉权。?4?这对于敦促董事、监事、挂机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促进股东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司里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
3.化解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形成的表面原因是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深层原因则是传统有限公司的制度安排,即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存续和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体现资本民主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虽然这种制度安排和资本至上的理念能够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严重限制了经济资源的合理流动,压制了中小股东的能动性和合法权益。
公司僵局的出现,无论对公司或对股东的利益都会造成损害。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连续性;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无法达到公司设立目的,本应解散公司。
四、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想
我国股东
派生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设计中,应凸显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理念,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各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美国,法院一般将下列十一种情形视为股东直接诉讼:1.请求公司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2.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3.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预防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之诉;4.行使表决权之诉;5.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于尚未完成的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侵害行为的禁止令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形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予以返还之诉;8.请求控制股东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之诉;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而倾向于将下列五种情形视为股东派生诉讼:1.股东对于既遂的越权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2.股东请求法院禁止董事、经理和控制股东违反对公司所负信托义务之诉, 此种行为诸如经营不当,滥用公司资产或机会及出卖公司控制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份期权发行禁止之诉;4.返还不当分派股利之诉;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禁止之诉或此种侵害行为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的分类虽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全部囊括,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区分有章可循。笔者以为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2.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和范围
股东派生诉讼存在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公司依法律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的相关机构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 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的被告既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国外大致有两种立法例:1.《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2.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 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的禁止, 撤消和恢复均属此列。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对象与范围的规制, 笔者建议采用美国的立法例。因为在美国的立法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和对象十分广泛,更利于充分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也更为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
3.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
确定哪个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 是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实质的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由于公司的相关机构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高管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股东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一致,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 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派生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 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的司法审查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决定是否和被告和解。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如果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 也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 股东派生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和解不完全相同。由于原告所代表的不是其个人利益,而是公司的利益,如果原告股东可以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那么原告就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撤诉,从而,则完全背离了派生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 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即原被告的和解或原告的撤诉须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日后公司仍然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与公司应当获得金额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力。”?5?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协议内容通知公司,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和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协议。
在股东诉讼制度中,保护股东利益的另一有效武器就是强化胜诉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6?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股东诉讼中,其需要花费的诉讼费用往往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直接诉讼中股东纯为个人利益,因而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的, 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提起诉讼即使胜诉也不能直接获利,此时若不对其付出的诉讼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则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从而不利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保护。
当然,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诉讼不加以任何限制, 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防止滥讼的发生。?7?对此国外亦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 如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资格限制、公司治理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对代表诉讼的阻止、股东诉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制度以及对股东诉讼调解的限制和审查, 都可以对恶意或不合理的股东诉讼进行一定的规制,起到防止滥讼的效果。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托,相互支持的。在一个和谐的法律架构中,股东与社会能够实现共赢。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此中扮演的角色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刘益灯:李纪兵,《公司法律制度研究》,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惠从冰:《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商业判断规则的衡平》,《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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