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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2015-07-21 09: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 2002年前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制度发轫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在2002年前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完成了从以人民群众为本到以人民为本再到以人为本不同法律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法律的渐渐现代化。
  第一阶段: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院调解。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群众为本。
  革命根据地时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特征就是走群众路线,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以调为主,这一时期非常受推崇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毛泽东曾经对人民群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他说这里的“人民指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人、农民、士兵和城市小资产阶级。” 1943年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法律、指示信。这些法律政策都是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的。马锡五曾说过“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解为什么要以人民群众为本?首先,因为当时国内外环境使然。当时国内外环境极其严峻,必须要团结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的人民群众。当时共产党没有时间、经验去制定更完善的法律管理社会,只能靠调解这一制度辅助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第二,目前国内学者研究出20世纪30年代末期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出现了明显的大众化司法的特点。边区的法院调解以自愿平等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特点体现了这种大众化司法的特点。
  第二阶段:建国后到文革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为本。建国后毛泽东分析了国内的主要矛盾,认为人民内部的矛盾主要靠调解来解决,调解能比较平和的解决纠纷,容易团结人民。人民的范围比人民群众要大,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体现了共产党对国内外形势的正确判断。以人民为本在1950年被写入了诉讼程序法的草案中,该草案指出用调解为主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为调解理念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当时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力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之间的纠纷比较少。当时人民的文化水平比较低,不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纠纷后常常第一时间选择了调解。当时老百姓长时间居住在一个地方,人口流动性小,熟悉的乡土氛围更有利于调解。第二,建国后,我国没有足够的人才、时间、经验去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去保护人民的权益,规定诉讼的法律也不充分。调解无需制定严格的程序,调解的规范性比较弱,适合当时我国的国情,成为当时法院的最重要的工作方式。
  第三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至20世纪末。这一时期,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为本”。人的概念不同于人民和人民群众,一切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限于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敌对分子也包括在人的范围中。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抛弃了阶级斗争,全心全意发展经济。调解理念的转变体现了当时我国社会的进步,民主法制成为建设的目标。在以人为笨的指导下,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社会上掀起了人本思潮,尊重全部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追求的目标。
  这一时期1982年和1991年颁布了两部民诉法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这两部民诉法都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进行判决,而且调解后可以反悔。特别是1991年的民诉专章规定了法院调解的注意事项,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新时期(2002年后)的法院调解
  以2002年为界,是因为2002年从上到下都掀起了重兴法院调解的高潮,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开始重视法院调解。我国人口基数比较大,纠纷总量比较大,政府希望调解能发挥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行人民调解,规定了一些新的有利于调解的内容。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调解重要性的文件,指出调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在这个时候,很多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2003年8月,最高院提出:在法院工作中重视调解,提高法院调解的结案率,同时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进行改革,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水平。与此同时,肖扬院长提出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发挥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有利于加大调解力度,提出了“调解优先”的方针,认真积极对待调解工作,放宽调解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创造条件进行调解。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强制调解的倾向虚化了自愿调解。审判具有强制性,而调解必须尊重自愿的原则,调解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然而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强迫调解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调解人的公务人员身份。法院片面的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很容易强迫调解。法院调解的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劝调、诱调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违背了调解的本质。
 其次,法院调解存在效率性问题。“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所以说效率在审判与调解中备受关注。法律规定了很多诉讼程序这样比较有利于效率的实现。这些法律程序减少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财力物力的浪费,实现最佳诉讼效率。 而法律没有规定调解的程序,调解对于审判来说,它的自由度比较大。法律也没有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实践中一个案件多次调解还未解决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也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了经济和时间的损耗,甚至身心俱疲,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次,各种调解主体发挥的作用不够完善。调解主体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围,在以前调解主体单单指法院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法院调解中只有承办法官能调解。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邀请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团体、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调解。这就 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中的委托调解制度。但是法律对协助调解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和协助调解人不能很好的配合,这样不能有效的进行调解,案件也不能及时的得到解决。这方面法律的规定还要完善。
  最后,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不到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案件在答辩期满后进行调解,答辩期满说明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案件已经立案了,法院调解只能调解那些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在一审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进行调解,立案后到庭审结束后这一段时间均可以调解。立案是案件进入审判和调解的前提,我国对立案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提供起诉规定的材料就可以立案,而欠缺实质上的审查。这样就使一些案件因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能及时立案,错过了审判的最佳时期。我们可以把调解工作扩大到立案前,在立案前就对这个案件进行调解,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然调解不了的话,可以直接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现实中立案前的调解没有法律依据,庭前调解在实践中也有很多问题急需在法律上给予解决。
  四、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工作的对策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全面加强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协调各方力量,努力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当前法院审判工作日益繁重,审判资源不足,多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作为审判职能部门,法院理应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思路和方法,最终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功能相济和良性互动。
  首先,着力强化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方式以及调解机构的选择权,确保调解协议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努力提高调解、和解自动履行率,不得偏袒、压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强迫、欺骗等方式强迫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欺骗当事人一方。对于复杂的矛盾,调解人要在调查的基础上判断谁对谁错,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坚决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必须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规范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调判组合优势。关于那些能够依照法律进行调解解决的矛盾要穷尽一切措施,想尽一切办法,决不放弃任何可能调解的机会和因素,最大限度地釆用调解方式解决问题;反之,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不得以拖促调,以判压调,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再次,努力扩大调解主体的范围。目前的法院调解的调解员只是主审案件的法官,要扩大调解主体的范围,必须把调解主体扩大到合议庭的所有成员甚至院领导,要树立人人主动参与调解的意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法学专家、律师等个人或单位、组织参与到调解中来,法院外的人员也可以主持调解,这样可以减少法院大量诉讼的压力,发挥其他人员在调解中的作用,同时有可以做到调解透明进行,把调解工作放在老百姓的眼皮底下下进行,增加调解的威信,让老百姓信任调解制度。
  最后,全力做好全程调解工作。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解决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不仅到执行过程,也可以在申诉的过程进行调解,甚至在信访的过程中都可以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要以效率为先,抓住调解的最佳时期,避免一味拖延,让当事人浪费时间、精力、金钱。要积极吸收法院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参与到调解中来,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发挥律师、人民陪审员、政协人员等在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对案件特别难调解或者调解结果一直不理想的,要多次进行调解、耐心细致的进行沟通,尽快的达成调解协议。
  注释:
  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55页.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1).
  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1]汪世荣.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王定国,王萍,吉世霖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4]侯欣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7.
  [5]李秀芸.毛泽东与党的调解制度.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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